[执行日期 1999 年 8 月 9 日。] [第 5830 号法令,1999 年 2 月 8 日,部分修正]
产业通商资源 部(电力产业政策课) 044-203-3888 产业通商资源部(电力市场课) 044-203-3915 产业通商资源部(新产业和分布式能源课) ) , 044-203-3922 产业通商资源部(动力系统革新课) , 044-203-3935 产业通商资源部(能源安全课) , 044-203-3982 产业通商资源部和能源(电力委员会),044-203-4593
本法之目的,为建立电力事业之基本制度,协助事业之合理运作,以保障电力消费者之利益,促进电力事业之健康发展,并规定必要之事项电力设施的建设、维护和运营,以确保公共安全。
第 2 条(定义) (1) 本法所用术语的定义如下: <由 1993 年 3 月 6 日第 4541 号法修改;1996 年 12 月 30 日第 5212 号法案;1999 年 2 月 8 日第 5830 号法案>
1.“电力业务”是指一般电力业务、发电业务和特定电力业务;
2.“电力服务提供者”是指一般电力服务提供者、发电经营者和特定电力服务提供者;
(三)一般电力业务,是指通过发电或者向他人购买电力,满足公众需求,向公众提供电力的业务;
4.“一般电力服务提供者”是指根据第五条第(1)款的规定获准从事一般电力业务的任何人;
5.“发电业务”是指主要为一般电力服务提供者发电和供电的业务;
六、“发电经营者”是指依照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获准从事发电业务的人;
6-2。“特定电力事业”,是指根据第二十条之二所指的补充供应合同,通过发电或供电,满足特定供电点需求的电力事业;
6-3。“特定电力服务提供者”是指根据第五条第一款获得特定电力业务许可的任何人;
七、电气设备,是指为发电、输电、变电、配电或者用电而安装的机械、器具、水坝、水道、水库电缆线、安全通信电缆线和其他设施(不包括安装在根据《特定多用途水坝法》在水库、船舶、汽车或飞机上建造的水坝,以及在总统令规定的其他物体上建造的水坝),为本法的目的,被分类为在以下分段中:
(a) 电力业务的电气设备;
(b) 共用电气设备;和
(c) 私人使用的电气设备。
8.“电力业务用电设备”是指电力服务提供者用于电力业务的电力设备;
9.“通用电气设备”是指商业、工业和能源部令规定的安装在有限区域内用电的小型电气设备。
10、自用电气设备,是指除电力业务电气设备和公用电气设备以外的电气设备;
11、“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为电气设备的建设、维修、运行,依本法规定采取必要措施。和
十二、放射性废物,是指原子能法第二条第五款规定的放射性物质或其他受放射性物质污染的物质,均为处置对象(包括乏核燃料)。
(2) 第 (1) 6-2 项中的特定供应点的标准由商业、工业和能源部令确定。 <1999 年 2 月 8 日第 5830 号法令新增>
第 3 条(电力需求和供应的长期计划) (1) 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应为促进电力需求和供应的顺利协调,制定长期电力需求预测和供应计划并公之于众。长期电力供需计划发生变更的,亦同。 <由 1993 年 3 月 6 日第 4541 号法修订;1996 年 12 月 30 日第 5212 号法案;1999 年 2 月 8 日第 5830 号法案>
(2) 第 (1) 款所指的长期电力需求预测和供应计划应包括下列各项的内容: <由 1996 年 12 月 30 日第 5212 号法令修改;1999 年 2 月 8 日第 5830 号法案>
1、电力供需基本方向;
2、电力供需的长期前景;
(三)电气设备安装方案的有关事项;
3-2。替代能源发展促进法所指的与使用替代能源发电有关的事项;
4、与需求管理有关的事项;
5、与电力技术发展有关的事项;
六、与环境管理有关的事项;
(七)发电燃料供需有关事项;
八、与采购所需财力有关的事项;和
九、其他与电力供需有关的事项。
(3) 有关中央行政机关的首长应制定必要的政策措施,以促进第 (1) 款所述的长期电力需求预测和供应计划的实施。 <1996 年 12 月 30 日第 5212 号法令新增>
(4) 制定长期电力需求预测和供应计划的必要事项、变更程序等由总统令规定。
第 4 条(电气设备的安装和供电计划) (1) 电力服务提供者或任何希望安装比商业、工业和能源部令规定规模更大的自用电气设备的人,应制定电气设备安装和供电的长期计划,使其与第3条所述的长期电力需求预测和供应计划相一致,和应提交给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 <由 1993 年 3 月 6 日第 4541 号法修订;1996 年 12 月 30 日第 5212 号法案;1999 年 2 月 8 日第 5830 号法案>
(2) 任何人欲对电气设备的安装和供电计划进行更改,应事先向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报告更改的目标。 <由 1993 年 3 月 6 日第 4541 号法修订;1996 年 12 月 30 日第 5212 号法案;1999 年 2 月 8 日第 5830 号法案>
(3) 如果根据第 (1) 或 (2) 款的规定提交或报告的电气设备安装或供电计划属于以下任何一项,则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官可以两个分段,命令对其进行修改: <由 1993 年 3 月 6 日第 4541 号法修订;1996 年 12 月 30 日第 5212 号法案;1999 年 2 月 8 日第 5830 号法案>
(一)计划与长期电力需求预测和供应计划不一致的;要么
二、有关设施安装计划或供电计划被视为双重投资或超额投资的。
第 4-2 条(电力技术发展计划) (1) 电力服务提供者应根据总统令,为电力业务和电力技术的持续发展制定长期研究和技术发展计划。和促进电力供需协调(以下简称“电力技术发展计划”),并提交给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官。电力技术发展规划发生变更的,亦同。 <由 1999 年 2 月 8 日第 5830 号法令修订>
(2) 如果根据第 (1) 款的规定提交的电力技术开发计划属于下列任何一项,则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官可以建议更改该计划 。 1999 年 2 月 8 日第 5830 号法案>
一、电力技术发展计划与第三条所称长期电力需求预测及供应计划不相符者;
二、电力技术发展计划与电力技术管理法第三条所定电力技术推广计划不相符者。要么
3、其他为实施电力政策而认为必要的情形。
(3) 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可在必要时为推进电力技术发展计划,可建议电力服务供应商每年投资相当于年营业额的一定比例的研究和开发电力技术或为进行电力技术的研究和开发而对从事电力技术专门研究和开发的机构或组织作出贡献。 <由 1999 年 2 月 8 日第 5830 号法令修订>
[本条由 1996 年 12 月 30 日第 5212 号法新增]
第 4-3 条(核燃料的制造和供应计划) (1) 任何有意制造和供应核燃料的人,应根据总统令的规定,制定制造和供应核燃料的总体计划。符合第三条所述的长期电力需求预测和供应计划的核燃料,并应获得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官的批准。对已经批准的事项有变更的,同理。 <由 1999 年 2 月 8 日第 5830 号法令修订>
(2) 任何获得第(1)款所述授权的人员,应按照有关总体规划,制定每个财政年度的核燃料制造和供应计划,并报告在相关财政年度开始前一个月向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官提交。如果他打算改变已经报告的核燃料制造和供应计划,这同样适用。 <由 1999 年 2 月 8 日第 5830 号法令修订>
(3) 产业资源部长官根据第 (2) 项的规定已申报的各年度的制造供应计划属于以下任一项时,可以命令变更相关计划: <由 1999 年 2 月 8 日第 5830 号法案修订>
一、计划与第三条所称长期电力需求预测及供应计划不相符者;要么
2. 制造供应计划被视为双重投资或过度投资。
[本条由 1996 年 12 月 30 日第 5212 号法新增]
第 5 条(业务许可) (1) 任何人打算从事一般电力业务、发电业务或特定电力业务,应按服务地区、一般电力服务供应商获得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的许可谁是另一方被供应,或具体供应点。有意变更重要事项时亦同。 <由 1999 年 2 月 8 日第 5830 号法令修订>
(2) 第(1)项所指的许可程序及其他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授予第 5 条第 1 款所述许可的标准如下项所列: <1999 年 2 月 8 日第 5830 号法修改>
(一)电力业务应当具有与电力需求相适应的充足供应能力;
2. 整个电力业务的电气设备不应因该电力业务的启动而造成相当大的供过于求;
3.申请许可的人应具备适当提供电力业务所需的资金和技术能力;
4、电力业务应能如期提供;
5.一般电力业务,不得将同一区域指定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综合电力服务供应商的供电区域;
6. 特定电力业务的开办,不得妨碍综合电力服务商向附近用电用户供电;和
7. 不属于总统令禁止以公共利益为由经营业务的事项。
第 7 条(安装电气设备和开始业务的义务) (1) 电力服务供应商应在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指定的准备期内安装电气设备并开始业务。 <由 1993 年 3 月 6 日第 4541 号法修订;1996 年 12 月 30 日第 5212 号法案;1999 年 2 月 8 日第 5830 号法案>
(2) 第 (1) 款所述的业务筹备期,一般电力服务提供者和发电业务经营者不得超过 10 年,特定电力服务提供者不得超过 5 年。由电力服务提供者提出,并认为有正当理由。 <由 1999 年 2 月 8 日第 5830 号法令修订>
(3) 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官可以根据服务区域、作为另一方的一般电力服务供应商和具体的供应点分别指定一个准备期,以授予业务许可,尤其是必要的。 . <由 1993 年 3 月 6 日第 4541 号法修订;1996 年 12 月 30 日第 5212 号法案;1999 年 2 月 8 日第 5830 号法案>
(4) 电力服务供应商应在开始营业时立即向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报告。 <由 1993 年 3 月 6 日第 4541 号法修订;1996 年 12 月 30 日第 5212 号法案;1999 年 2 月 8 日第 5830 号法案>
属于下列任何一项的任何人不得被授予经营电力业务的许可: <1999 年 2 月 8 日第 5830 号法修订>
1.不称职或准不称职的人;
2. 被宣告破产未复业的人;
(三)执行完毕(包括视为执行完毕的)未满二年或者免于执行,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加重处罚的。第 172-2 条(以电为限)、第 173 条(以电为限)、第 173-2 条(以电为限,但不包括犯第 172 条第(1)款的犯罪的人)、第 174 条(以电为限,但不包括未遂)第 164 条第 1 款、第 165 条、第 166 条第 1 款和第 172 条第 1 款)、第 175 条(仅限于电力,但不包括以实施第 164 条第 1 款、第 165 条的罪行为目的的任何人, 166 (1) 和 172 (1)) 或本法;
3-2。因犯第三款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缓期执行,暂缓执行者。
4. 根据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撤销经营电力业务的许可后,经过不超过两人的人;和
5. 法人代表属于上述第 1 项至第 4 项中的任何一项。
第九条(服务的继承)(一)电力服务提供者将其全部业务转让或者死亡,以及电力服务提供者为法人的,受让人和继承人或者继续存在的法人合并或者合并后新设的法人继承该电力服务提供者的地位。
(2) 删除。 <根据 1999 年 2 月 8 日第 5830 号法案>
第 10 条(业务的转让和接管以及公司合并) (1) 任何人欲转让或接管全部或部分电力业务或合并公司,应获得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官的授权。 , 打算接管电力业务或与另一家电力服务供应商公司合并的公司如果是电力服务供应商,应向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报告。
(2) 产业资源部长官在批准或收到第 (1) 款所述的报告时,应根据产业资源部令规定的条件进行公告。
(3) 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官应与科学技术部长官协商,以授予第 (1) 款主句所述的授权,如果电力业务的电气设备是发电的发电厂使用核反应堆(以下简称“核电站”)。
[本条经 1999 年 2 月 8 日第 5830 号法全面修订]
第十一条删除。 <根据 1999 年 2 月 8 日第 5830 号法案>
第 12 条(电力业务电气设备的贷款等) (1) 任何电力服务提供者可以将电气业务电气设备出租给需要安装基本法第 32 条第 2 项所指的电信线路设备的人关于信息化推进(以下简称“电信线路设备”)。
(2) 达成《信息化推进纲要法》第 32 条第 4 款规定的协议时,电力服务业者应向第 32 条规定的调整申请者借用电力业务用电气设备。 3) 上述行为根据协议结果。
(3) 任何人根据第(1)和(2)款借用电信线路设备安装电信线路设备,应遵守第39条所指的技术标准。
[本条经 1999 年 2 月 8 日第 5830 号法全面修订]
第十三条删除。 <根据 1999 年 2 月 8 日第 5830 号法案>
第 14 条(营业许可的取消等) (1) 电力服务业者属于本条款的情况下,商工能源部长官可以通过指定不超过六个月:但如果前者属于第 1 款至第 3 款,后者应取消其许可:
一、依第五条第一款取得电力经营许可或变更经营许可的电力服务业者,未在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准备期内安装电力设备或开始经营的;
二、有第八条各款情形之一者;
3.电力服务供应商(限于经营核电站的人)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和
四、违反本法或依本法之命令者。
(2) 属于第(1) 款第2 款和第3 款的,第(1) 款的规定自该事由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不适用。
(3) 如果认为一般电力服务供应商或特定电力服务供应商因在服务区域或特定供应点的一部分经营电力业务而损害公共利益时,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官可以减少服务区域或特定供应点的此类部分。
(4) 如果电力服务提供者属于第 (1) 4 款,并且认为其不开展电力业务损害公共利益,则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可以征收不超过 5000 万韩元的附加费,以代替停业令。
(5) 第 (1) 款所述的犯罪处理标准和第 (4) 款所述的附加费征收标准由商业、工业和能源部令确定。
(六)第(四)项规定的附加费缴纳义务人逾期未缴纳的,按照国税拖欠处分例征收。
[本条经 1999 年 2 月 8 日第 5830 号法全面修订]
如果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打算根据第 14 条第 1 款的规定撤销许可,他应举行听证会。 <由 1999 年 2 月 8 日第 5830 号法令修订>
[本条由 1997 年 12 月 13 日第 5453 号法新增]
第十五条(一般电力服务提供者以外的人提供电力)(1) 发电业者除为一般电力服务业者提供外,不得为其他人提供电力业用电气设备所产生的电力。但可向商业、工业部长官报告。和能源,他打算在与发电用电气设备安装地相同的场所为企业员工提供两用设备或房屋的电力,以及被视为已获得发电许可的综合能源供应商能源综合供应法第 48 条规定在依同法第 5 条指定的综合能源供应范围内供电。
(二)综合能源供应者依第(一)项但书规定供电者,依其供应服务区域之地域及用电者构成,视作特定电力服务供应者适用本法。符合总统令规定的标准。
(3) 如果根据第 (1) 款的但书,它被认为阻碍或威胁阻碍一般电力服务供应商的电力供应,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官可以命令发电业务经营者暂停供电。
(4) 安装私人电气设备的人不得为他人提供该设备产生或传输的电力:但本条款不适用:
1. 因发电过剩而为一般电力供应商或总统令确定的同一建筑物供电时;
2. 为该联合接收设备的联合安装者提供由商业、工业和能源部令确定的联合接收设备传输的电力;和
3. 经通商资源部长官许可,根据通产资源部令规定,为与其有密切关系的人供电时。
(5) 如果认为由于私人电气设备安装商的供电可能会阻碍一般电力服务供应商或特定电力服务供应商在附近使用电力的供电,则商业、工业和能源不得授予第 (4) 3 款所述的许可。
[本条由 1999 年 2 月 8 日第 5830 号法新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