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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三部分第1110条-1160条上(中文版)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22-02-23 09:39:52  

俄罗斯联邦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

 

第三部分

 

国家杜马于 2001 11 1 日通过

20011114日联邦委员会批准

 

(社论...

 

第五节 继承法

 

61 章继承的一般规定

 

1110 条。继承

 

1. 继承时,死者的财产(inheritance,世袭财产)按照普遍的法定继承顺序转移给其他人,即在同一时刻以整体不变的形式转移给其他人,除非规则另有规定本守则。

2. 继承受本守则和其他法律的约束,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受其他法律行为的约束。

 

1111 条。继承的理由

 

继承以遗嘱、继承合同 和法律的方式进行。 (经2018 7 19 日第 217-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法律继承发生在不被遗嘱改变的情况下,以及在本法典规定的其他情况下。

 

1112 条。继承

 

遗产的构成包括在继承开始之日属于立遗嘱人的东西,其他财产,包括财产权利和义务。

继承不包括与立遗嘱人的人格密不可分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赡养费权、公民生命健康损害赔偿权以及权利和义务,本守则或其他法律不允许以继承的方式进行转让。

个人非财产权利和其他无形利益不包括在继承范围内。

 

1113 条。继承的开始

 

继承以公民的死亡开始。由法院宣布公民死亡与公民死亡具有相同的法律后果。

 

1114 条 继承开始的时间

 

1、开启继承之时为公民死亡之时。公民被宣告死亡时,继承开始之日为法院宣告公民死亡的决定生效之日;依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公民的死亡日期被认为是他被指控的死亡日期,即法院判决中指明的死亡日期和时间。 (经2016 3 30 日第 79-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2.同一天死亡的公民,在世袭继承中,如果不能确定每个公民的死亡时间,则视为同时死亡,不得相继继承。同时,他们每个人的继承人都被要求继承。 (经2016 3 30 日第 79-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1115 条 继承开始的地点

 

继承开始的地点是立遗嘱人的最后居住地(第 20 条)。

如果在俄罗斯联邦境内拥有财产的立遗嘱人的最后居住地不详或位于其境外,则在俄罗斯联邦内开始继承的地点被认定为该世袭财产的所在地。如果该继承财产分布在不同的地方,继承开始的地点是其中包含的不动产或者不动产最有价值部分的所在地,没有不动产的,不动产的所在地财产或其最有价值的部分。财产的价值是根据其市场价值确定的。

 

1116 条 可被传唤继承人

 

1. 继承开始时在世的公民,以及在立遗嘱人的一生中怀孕并在继承开始后活着出生的公民,可以被要求继承。 (经2016 3 30 日第 79-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遗嘱中记载的法人,在继承开始之日存在的,以及根据遗嘱中表达的立遗嘱人的最后遗嘱设立的继承基金,也可以通过遗嘱要求继承。 (经2017 7 29 日第 259-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2.俄罗斯联邦、俄罗斯联邦主体、自治市、外国和国际组织可以通过遗嘱继承,俄罗斯联邦、俄罗斯联邦主体、自治市可以依法继承。本法典第 1151 条。 (经2007 11 29 日第 281-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1117 条 不配的继承人

 

1. 公民因蓄意针对立遗嘱人、其继承人之一或违反立遗嘱人最后遗嘱的执行而在遗嘱中表达的、促成或试图实施的非法行为,不得依法或根据遗嘱继承。如果这些情况在法庭上得到确认,则促进他们或其他人继承遗产,或促成或试图促成增加他们或其他人应得的遗产份额。但是,遗嘱人丧失继承权后遗赠财产的公民,有权继承该财产。

父母在司法程序中被剥夺父母权利并且在继承开始之日未恢复这些权利的子女后,父母不依法继承。

2. 应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恶意逃避履行支持立遗嘱人的法定义务的公民,法院依法免除其继承权。

3. 根据本条规定无继承权或被剥夺继承权的人(无资格的继承人)有义务按照本法典第 60 章的规定返还其所有财产。他不公正地从组成中获得了遗产。

4. 本条的规定适用于对遗产享有义务份额的继承人。

5. 本条的规则应相应地适用于遗产(第 1137 条)。遗赠标的为无价值受遗赠人从事某项工作或为其提供某种服务的,受遗赠人有义务赔偿执行遗嘱的继承人为该受遗赠人所从事的工作所产生的费用。不值得的受遗赠人或向他提供的服务。

 

62

 

1118 条一般规定

 

一、死亡时,可以立遗嘱或订立继承契约的方式处分财产。本法关于遗嘱的规则适用于继承合同,除非继承合同的实质另有规定。 (经2018 7 19 日第 217-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二、遗嘱可由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法律行为能力的公民立遗嘱。

3. 遗嘱必须亲自订立。不得通过代理人 订立遗嘱 和订立继承合同。 (经2018 7 19 日第 217-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4. 遗嘱可由一名公民订立,也可由在订立遗嘱时已结婚的公民订立(配偶的共同遗嘱)。本法典关于立遗嘱人的规定,适用于订立共同遗嘱的配偶。

根据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愿,他们有权自行决定确定各自死亡的以下后果,包括同时发生的后果:遗赠配偶的共同财产,以及他们每一个人的财产给任何人;以任何方式确定继承人在各自遗产中的份额;如果确定包含在每个配偶的遗产中的财产不侵犯第三方的权利,则确定包含在每个配偶的遗产中的财产;依法剥夺一名、多名或全部继承人的继承权,但未说明剥夺的原因;在配偶的共同遗嘱中包括本法典规定的其他遗嘱处置的可能性。夫妻共同遗嘱的条款应部分适用,

如果在其中一方去世前后离婚或承认婚姻无效,则配偶的共同遗嘱将失效。

配偶一方订立联合遗嘱时,按照本法典第 1131 条第 2 款第 3 款规定的方式,承认其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时,本法典的规范在可撤销或无效的交易中,根据配偶之一的遗嘱无效的理由,适用这种遗嘱。

配偶一方在任何时候,包括在另一方去世后,有权制定后续遗嘱,以及取消配偶的联合遗嘱。

如果公证人证明配偶之一的后续遗嘱,接受配偶之一的封闭后续遗嘱,或证明配偶之一的命令取消配偶双方在世期间的共同遗嘱,则他是有义务按照关于公证人和公证活动的立法规定的方式,向另一方发送关于订立此类后续遗嘱或取消配偶共同遗嘱的事实的通知。

(经2018 7 19 日第 217-FZ 号联邦法律修订的条款) 

5. 遗嘱是在继承开启后产生权利和义务的单方交易。

6. 继承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在继承开始后产生,但因继承合同可能在继承开始前产生并转让给继承人一方的义务除外。可能被要求从立遗嘱人那里继承的合同(第 1116 条)。本法对立遗嘱人的规定适用于订立继承合同的立遗嘱人,但继承合同的实质另有规定的除外。 (引入的条款 - 2018 7 19 日第 217-FZ 号联邦法律)

 

1119 条 意志自由

 

1. 立遗嘱人有权自行决定将财产遗赠给任何人,以任何方式确定继承人在继承中的份额,依法剥夺一名、几名或全部继承人的继承权,而无需说明理由对于这种剥夺,并在本法典规定的情况下,在遗嘱中包括其他命令。立遗嘱人有权根据本法第 1130 条的规定取消或变更立下的遗嘱。 (经2006 12 18 日第 231-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2. 立遗嘱人没有义务告知任何人有关遗嘱的内容、订立、更改或取消遗嘱。

 

1120 . 遗赠任何财产的权利

 

立遗嘱人有权订立包含任何财产处置的遗嘱,包括他将来可能获得的财产。

立遗嘱人可通过订立一份或多份遗嘱处置其财产或其任何部分。

 

1121 条。在遗嘱中指定和分指定继承人

 

1. 立遗嘱人可以为一个或多个人订立遗嘱(第 1116 条),包括或不包括在法定继承人范围内。

2. 遗嘱中指定的继承人或立遗嘱人的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依法死亡的,立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指定另一位继承人(分指定继承人)立遗嘱人,或在继承开始后,来不及接受,或因其他原因不接受继承,或拒绝接受,或无权继承,或因不配而被排除在继承之外。

 

1122 条。遗产继承人的份额

 

1. 遗赠给两个或两个以上继承人的财产,但未说明其在继承中的份额,也未说明将遗产中包含的哪些事物或权利分配给哪个继承人被视为平分给继承人。

二、在遗嘱中记载不可分之物的各部分(第133条),供各实物继承人之用,不引致遗嘱无效。这样的东西被认为是与这些部分的价值相对应的股份遗赠。继承人使用该不可分割物的程序,应根据该物在遗嘱中供其使用的部分而定。

分期遗赠的不可分割物的继承权证明书,应当依照本条规定载明继承人的份额和经继承人同意使用该物的程序。继承人之间发生纠纷时,其份额和不可分割物的使用程序,由法院确定。

 

1123 条。遗嘱保密

 

公证人、其他证明遗嘱的人、翻译、遗嘱执行人、证人、参与制定夫妻共同遗嘱的配偶、出席另一方遗嘱认证的配偶、一方继承合同、有权访问公证人统一信息系统信息的公证人、处理公证人统一信息系统数据的人,以及代替立遗嘱人签订遗嘱或继承合同的公民遗嘱人或立遗嘱人无权在继承开始前披露有关遗嘱或继承合同的内容、执行、缔结、修改或取消的信息。不是遗嘱执行人、公证人或其他证明遗嘱的人的人,本守则 2条。 (经2018 7 19 日第 217-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在违反遗嘱保密的情况下,立遗嘱人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以及采用本法规定的其他保护公民权利的方法。

公证人、另一人证明遗嘱的信息证明遗嘱、遗嘱撤销、公证人提供的关于证明继承合同的信息、立遗嘱人拒绝继承的通知 以俄罗斯联邦公证人立法基础规定的方式在公证人统一信息系统中签订合同不是遗嘱秘密的披露。配偶的共同遗嘱,配偶之一的随后遗嘱或配偶之一取消配偶的共同遗嘱,或向继承合同的当事人发送关于拒绝的通知的副本继承合同的立遗嘱人。 (部分介绍——联邦法2012 2 10 日第 166-FZ 号)   (经2018 7 19日第 217-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公证人有权在配偶双方在场的情况下证明配偶双方的意愿。 (部分介绍 - 2017 7 29 日第 259-FZ 号联邦法)

在订立联合遗嘱的配偶之一去世后,遗嘱执行人和公证人有权在履行职责时仅披露与该配偶死亡后果有关的信息。 (部分介绍 - 2018 7 19 日第 217-FZ 号联邦法律)

 

1124 条 关于订立遗嘱的形式和程序的一般规则

 

1. 遗嘱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并由公证人证明。本法第 1125 条第 7 款、第 1127 条和第 1128 条第 2 款规定的情形,允许他人证明遗嘱。

不遵守本守则规定的书面遗嘱及其证明规则,将导致遗嘱无效。

只有在本法典第 1129 条规定的情况下,才允许以简单的书面形式起草遗嘱。

不得使用电子或其他技术手段订立遗嘱(本法典第160条第1款第2款)。  (该款由2019 3 18 日第 34-FZ 号联邦法律引入) 

2. 根据本法规定,在起草、签署、证明遗嘱或将遗嘱转让给公证人时,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他们不能是这样的见证人,也不能签署遗嘱而不是签署遗嘱。立遗嘱人:

公证人或其他证明遗嘱的人;

拟立遗嘱或拒绝遗嘱的人、该人的配偶、其子女和父母;

不具备完全法律行为能力的公民;

文盲;

身体残疾的公民显然无法充分认识到正在发生的事情的本质;

未充分掌握拟定遗嘱所用语言的人,但拟定封闭式遗嘱的情况除外;

配偶订立共同遗嘱时; (该款由2018 7 19 日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