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根据第 (2) 和 (3) 款采取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已设置或打算设置地面物体的人承担或在第 89 条规定的他人的地下空间内,该土地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在该土地上设置或打算设置地面物体等时,可根据总统令规定的标准减免搬迁费用,如搬迁计划、相关电线的失效年限等。 <由第 1 号法令修改。10500,三月 2011 年 30 月 30 日>
(5)第(1)项和第(4)项的措施范围、采取措施的方法、承担费用的标准和其他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由第 1 号法案新增。10500,三月 2011 年 30 月 30 日>
[本条由第 9680,2009 年 5 月 21 日]
第七十二条之二(架空电线搬迁至地下空间)(一)司、郡、居首长或土地所有者认为需要搬迁电线杆及安装在电线杆上的架空电线(包括依照第二十条安装在电线杆上的电力通信线路设施)进入地下空间(以下简称“迁入地下”)的,得要求电力事业经营者迁入。
(2) 依第 (1) 款移入地下的费用,由申请者负担。为了公共利益,安装电线的人可以根据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确定的标准和程序承担一些费用。 <由第 1 号法令修改。11690,三月 2013年23月23日>
(3)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可决定并公布第 (2) 款规定的承担费用的标准和程序,以及为顺利实施地下搬迁所需的其他详细事项。 <由第 1 号法令修改。11690,三月 2013年23月23日>
[本条由第 1 号法令新增。10500,三月 2011 年 3 月 30 日]
第 73 条(电气安全监督员的任命等) (1) 电力事业的经营者或自用电气设备的所有者或占有者应按照产业通商资源部令的规定任命从根据国家技术资格法获得电气、机械和土木工程领域工程师资格的人员中按领域划分的电气安全监督员,以执行与工程、维护和操作有关的安全控制服务电力装置(不包括未投入使用的电力装置)。 <由第 1 号法令修改。11690,三月 2013年23月23日>
(2) 尽管有第 (1) 款的规定,私人使用的电气设备的所有者或占用者可以将有关电气设备的安全管理的职责委托给下列人员之一。在这种情况下,任何受托执行安全控制职责的人应根据第(1)款指定一名电气安全监督员:
1. 符合总统令规定的资金、技术人力等要求的电气安全管理职责的专门人员;
2. 保留第(1)项规定的按领域取得技术资格者的设施管理专业人士。
(3) 尽管有第 (1) 款的规定,电力设备的所有者或占有人(仅限于私人使用的电力设备和利用太阳能和燃料电池发电的发电设备)促进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使用和普及)在贸易、工业和能源部令规定的规模以下,根据贸易、工业和能源部令的规定,可以有以下任何一项人代表他/她履行安全控制职责。在这种情况下,代表他/她履行安全控制职责的人应被视为已被任命为电气安全监督员 :11690,三月 2013年23月23日>
1. 安全公司;
2. 符合总统令规定的资金、技术人力等条件的代为进行电气安全管理的经营者;
3. 取得电力领域技术资格并持有总统令规定的设备者。
(4) 尽管有第 (1) 至 (3) 款的规定,对于被认为难以或不足以任命电气安全监督员或进行虚构任命的区域或电气装置,电气安全监督员可依产业通商资源部令另行规定指定。 <由第 1 号法令修改。11690,三月 2013年23月23日>
(5)根据第(1)款至第(4)款任命电气安全监督员的人应指定代理人,当电气安全监督员因旅行或疾病或任何其他原因暂时无法履行职责时原因,在这样一个时期内;如果电气安全监督员被免职,直至根据贸易、工业和能源部令的规定任命另一名电气安全监督员为止。 <由第 1 号法令修改。11690,三月 2013年23月23日>
(6) 第 (1) 至 (4) 款规定的电气安全监督员的详细技术资格和职责以及执行第(3) 由产业通商资源部令规定。 <由第 1 号法令修改。11690,三月 2013年23月23日>
[本条由第 9680,2009 年 5 月 21 日]
第 73-2 条(电气安全监督员的任免等的申报等)(1)根据第 73 条第(1)项至(4)项任免电气安全监督员的人员,应立即向指定的协会报告,法令规定的电气技术管理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电气安全监督员组织中,由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以下简称“电气安全监督员协会”)公示贸易、工业和能源部。产业通商资源部令规定的申报事项变更亦同。 <由第 1 号法令修改。11690,三月 2013年23月23日>
(2) 当根据第 (1) 款提交电气安全监督员任命报告的人要求签发任命报告完成证书时,电气安全监督员协会应根据条例的规定签发该证书。贸易、工业和能源部。 <由第 1 号法令修改。11690,三月 2013年23月23日>
(3) 根据第 (1) 款报告任何电气安全监督员被解职的人员,应在该电气安全监督员被解职之日起 30 天内选择和任命另一名电气安全监督员。
[本条由第 9680,2009 年 5 月 21 日]
第七十三条之三(电气安全监督员的诚信等义务)(一)电气安全监督员应当忠实履行第七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职责。
(2) 电力事业的经营者、自用电力装置的所有人或占用人(包括根据第 73 条第 2 款受托执行电力装置安全管理职责的任何人)及其雇员,应遵从下列意见。有关安全控制的电气安全监督员。
[本条由第 9680,2009 年 5 月 21 日]
第 73-4 条(电气安全监督员的教育等)(1)电气安全监督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电气设备的工作、维护和操作的安全管理教育(以下简称“安全管理教育”)。根据贸易、工业和能源部条例。 <由第 1 号法令修改。11690,三月 2013年23月23日>
(二)任命电气安全监督员的人员,对无正当理由未接受安全管理教育的电气安全监督员,应当予以解聘。
[本条由第 9680,2009 年 5 月 21 日]
第 73 条之 5 (电气安全管理业务专门人员等的登记或申报) (1) 有意受托或代理执行第 73 条第 2 款或第 3 款规定的电气安全管理职责的人) ) 应根据以下分类向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官或市长/道知事登记或报告 :11690,三月 2013年23月23日>
1. 任何专门从事第 73 条第 2 款第 1 项所指的电气安全管理职责的人,如果打算被委托执行电气安全管理职责,应向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官登记;
2. 第 73 条第 3 款第 2 项所指的电气安全管理职责的替代操作者打算代行安全管理职责,应向市长/道知事登记。
3. 取得第 73 条第 3 款第 3 项所述的电力领域的技术资格并打算代行电气安全管理职责的人,应向市长/道知事报告。
(2)根据产业通商资源部令规定的第(1)项登记或申报的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在变更事由发生之日起30日内进行变更登记或申报。发生。 <由第 1 号法令修改。11690,三月 2013年23月23日>
(3)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或市长/道知事在收到第 (1) 或 (2) 款规定的注册或报告,或修改后的注册或修改后的报告时,应颁发证书登记或完成报告给登记申请人或作出报告的人。 <由第 1 号法令修改。11690,三月 2013年23月23日>
[本条由第 9680,2009 年 5 月 21 日]
第七十三条之六(登记的撤销等)
根据第 73-5 条第 1 款第 1 项或第 2 项分别注册为电气安全管理职责专门人员或电气安全管理职责的代理经营者的任何人属于以下任何一种情况时,部长贸易、工业和能源部或市长/道长可以根据部令的规定,在不超过六个月的固定期限内撤销其注册或命令其全部或部分暂停其业务。贸易、工业和能源部:但如果他/她属于第 1 款,他/她的注册将被撤销 :11690,三月 2013年23月23日>
(一)以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进行注册的;
2. 自第73条第2项第1项和第3项第2项总统令规定的条件未满足之日起1个月内;
3. 将根据第 73 条之 5 第 3 款签发的登记证明书出租给他人时;
四、超出第七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电气安全管理代理服务范围执行有关职务时。
[本条由第 9680,2009 年 5 月 21 日]
第七十三条之七(听证)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或市长/道知事根据第 73 条之 6 的规定,如欲撤销登记,应举行听证会。 <由第 1 号法令修改。11690,三月 2013年23月23日>
[本条由第 9680,2009 年 5 月 21 日]
第 73 条之 8 (电气安全管理受托人员等的实际状况调查等) (1)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或市长·道知事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确认是否受委托操作或代理操作电力安全控制者,属于第七十三条之六各款规定的人(以下称本条中的“代理操作者等”),命令代理操作者等。提交必要的材料或让其控制的公职人员进入代理经营者的营业场所等。或安装电力设施的场所及代办人等。执行电气安全控制职责,以检查账簿、文件和其他材料或物品。 <由第 1 号法令修改。11690,三月 2013年23月23日>
(2) 第 (1) 款规定的检查程序和方法比照适用第 22 条第 3 款和第 4 款。
[本条由第 9680,2009 年 5 月 21 日]
第八章 韩国电气安全公社
第 74 条(韩国电气安全公社的设立) (1) 特此设立韩国电气安全公社,进行电气安全的调查、研究、技术开发和宣传,履行电气设备的检查和检查职责为了防止与电力有关的灾难。
(2) 安全公司为法人。
(3) 安全公司应通过在其主要办事处所在地区的登记处登记其成立而正式成立。
[本条由第 9680,2009 年 5 月 21 日]
第75条(安全公司的运作等)
安全公司的运营费用由以下资金承担: 10500,三月 2011 年 30 月 30 日>
1. 根据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接受检查或根据同款第二项接受检查的人支付的费用;
2. 防灾检查费用等 以防灾为目的,由灾害管理机构根据灾害与安全管理框架法承担;
3、基金出资;
4. 贷款及其他收入。
[本条由第 9680,2009 年 5 月 21 日]
第七十六条(执行人员)(一)安全公司执行人员由总裁一名,董事不超过八名,审计员一名。
(2) 总裁代表安全公司,全面控制安全公司的事务。
[本条由第 9680,2009 年 5 月 21 日]
第七十七条删去。 <根据第 4 号法令 9680,2009年5月21日>
第七十八条(服务)
安全公司应执行下列 事项:11690,三月 2013年23月23日>
1、电气安全调查研究;
2. 电气安全相关技术的开发和推广;
3. 电气安全专业教育和信息提供;
(四)推进用电安全宣传;
5、电气设备的检查和检查和技术援助;
6. 原因、细节等调查。第 96 条之 3 (2) 项下的电气事故;
7、电气安全国际技术合作;
8.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或市长/道知事委托的确保电气安全的项目;
9、电气装置的安全诊断及其他电气安全控制所需的项目。
[本条由第 9680,2009 年 5 月 21 日]
第七十九条(与其他法令的关系)
除本法及事业单位管理法规定外,民法有关设立基金会之规定,于安全公社准用之。
[本条由第 9680,2009 年 5 月 21 日]
第八十条(监督)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对安全公社的服务中与以下任何一项相关的服务进行指导和监督 :11690,三月 2013年23月23日>
一、提供第七十八条所列服务;
2. 出售、收购、转让或提供安全公司的主要基础财产,如土地、建筑物等;
三、其他法令及附属法令规定之其他事项。
[本条由第 9680,2009 年 5 月 21 日]
第81条(禁止使用类似名称)
非安全公社的个人或实体不得使用“韩国电气安全公社”或类似名称。
[本条由第 9680,2009 年 5 月 21 日]
第九章 删除。
第八十二条删去。
第八十三条删去。
第八十四条删去。
第八十五条删去。
第八十六条删去。
第十章土地使用等。
第 87 条(他人所有的土地等的使用) (1) 为电力事业的电气设备的设置或现场调查、测量和实施工作需要时,或为电力事业经营者为电力事业的电力设备的维修和保养,可以使用他人拥有的土地或者其上的建筑物和其他构筑物(以下简称土地等),或者依土地取得及补偿法等规定,改变或移除他人拥有的植被及其他障碍物。公共工程项目。
(2) 在下列任一情况下,电力事业经营者可以临时使用土地等。他人所有或改变或移除他人所有的植被:前提是,如果土地等 他人所有的用于住宅用途的,应事先与居民协商临时使用的日期和期限:
1. 临时使用土地等。如果电力公司等的电力装置在 15 天内归他人所有。由于自然灾害、战争、内部动乱或其他紧急情况而损坏或可能损坏的;
2. 认为植物因原状放置而对相关电线造成严重破坏或可能引起火灾或其他灾害的,对电力公司造成障碍的植物进行改造或清除。
(3)电力事业经营者根据第(2)项临时使用他人所有的土地等或者改变、清除他人所有的植被的,应当立即通知其占用人或者所有人。 .
[本条由第 9680,2009 年 5 月 21 日]
第 88 条(进入他人拥有的土地等) (1) 电力事业经营者可以进入他人的土地等。如有必要,用于电气装置的建立、维护或安全控制。在这种情况下,电力企业的经营者应事先与其所有者或占用人协商进入的方法和期限。 <由第 1 号法令修改。10500,三月 2011 年 30 月 30 日>
(2) 电力事业经营者未能或不能根据第 (1) 款达成协议时,可以进入土地等。经Si/Gun/Gu负责人批准。
(3) 司/郡/区长接到第(2)项规定的批准申请时,应通知土地所有者或占有人等。并应给予他/她机会表达他/她的意见。
(4) 电力事业经营者进入他人土地等时。根据第(2)款,他/她应提前通知其所有者或占用人。
(5) 进入他人土地等的人。根据第(2)款,应携带表明其权限的文件并将其提供给利害关系人。
[本条由第 9680,2009 年 5 月 21 日]
第 89 条(他人所有的陆地等空域的使用) (1) 电力事业的经营者根据其经营需要,可以在其地下空间的上方或地下设置电线。在不妨碍土地目前使用方式的范围内,属于他人所有的土地。在这种情况下,电力事业的经营者应事先与土地的所有者或占用人就电线的安装方法和存在期限进行协商。 <由第 1 号法令修改。10500,三月 2011 年 30 月 30 日>
(2) 第 1 款的情形比照适用第 88 条第 2 款至第 5 款的规定。
[本条由第 9680,2009 年 5 月 21 日]
第 89 条之 2 (分割地权的设立等的登记等)(1)根据《取得及补偿法》第 2 条第 5 款与土地所有者和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的情况对于土地等 公用事业在他人所有的土地上空或者地下空间使用应当设立或者转让分割地层的场所的,电力事业经营者应当设立或者转让分割地层。 <由第 1 号法令修改。10500,三月 2011 年 30 月 30 日>
(2) 电力事业经营者根据《土地取得法》对土地上空或地下空间的使用,收到征收或使用土地权的划定或转让的裁决时。土地补偿费等 公用事业项目,得依不动产登记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准用之单方申请设立或转让有关分割地上权之登记。 <由第 1 号法令修改。10500,三月 2011 年 3 月 30 日;法号 10580, 四月 2011年12月12日>
(3) 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空间的分割地上权登记程序的必要事项,由最高法院条例规定。 <由第 1 号法令修改。10500,三月 2011 年 30 月 30 日>
(4) 尽管有民法第 280 条和第 281 条的规定,第 (1) 和 (2) 款所划分的地上权的期限应持续到输电线路[指将电站与其他电站相互连接的线路,变电站与其他变电所、发电站、变电站与其他变电站(专用于通信的除外)及其所属的电力设备;下同将不再存在。 <由第 1 号法令修改。10500,三月 2011 年 30 月 30 日>
[本条由第 1 号法令新增。9680,2009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