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在属于下列任何一项的情况下,电力公司的经营者可以临时使用土地等。他人所有或改变或移除他人所有的植被:如果土地等 他人所有的用于居住目的的,应当事先与居住者协商临时使用的日期和期限:
1. 临时使用土地等。如果电力公司等的电力装置在 15 天内归他人所有 由于自然灾害、战争、内乱或其他紧急情况而损坏或可能损坏的;和
2. 因植物被认为对相关电线造成严重破坏或因放置而可能引起火灾或其他灾害时,对妨碍电力事业的电线的植物进行改造或清除。
(3)电力事业经营者根据第(2)款临时使用他人所有的土地等或者改变、清除他人所有的植被时,应立即通知其占用人或所有人。
第 88 条(进入他人所有的土地等)(1)电力公司的经营者可以根据需要进入土地等。为建立、维护或安全控制电力装置的目的而归他人所有。在这种情况下,电力公司的经营者应事先与其所有者或居住者协商。
(2) 如果电力公司的经营者未能或不能达成第 (1) 款规定的协议,他可以进入土地等。经司/军/顾首长批准。 <由第 1 号法令修改。7508, 2005 年 5 月 26 日>
(3) 司/郡/区长在收到第(2)款规定的批准申请时,应通知土地所有者或占有人等。并应给他机会陈述他的意见。 <由第 1 号法令修改。7508, 2005 年 5 月 26 日>
(4) 电力公司的经营者进入土地等时。根据第(2)款由他人所有的,应事先通知其所有人或占用人。
(5) 根据第(2)项进入他人土地等的人,应携带证明其权限的文件,并向有关人员出示。
第 89 条(在他人所有土地上空使用)(1)电力事业经营者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不妨碍他人拥有的土地上架设电线。以土地目前的使用方式。在这种情况下,电力公司的经营者应事先与土地的所有者或占用人协商。
(2) 第 1 款的情况比照适用第 88 条第 2 款至第 5 款的规定。
电力经营者因临时使用土地等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根据第 87 条第 2 款的规定,由他人拥有或改变或移除他人拥有的植被,进入土地等。根据第 88 条第 1 款为他人所有,或根据第 89 条第 1 款使用他人拥有的土地上空的空域。
当电力公司的经营者完成对土地等的临时使用时 根据第 87 条第 2 款第 1 项,他应恢复土地等。恢复原状或为此向其所有者或占用者支付费用。
第九十二条(公共土地的使用)(一)电力事业经营者认为需要在国家、地方政府或者其他公共机构控制的公共土地上为电力事业设置电线时,可以经管理员许可使用土地。
(2)在第(1)款的情况下,当有关土地管理者无正当理由拒绝该许可或许可条件被认为不合适时,对有关土地管理者行使管辖权的主管大臣可以授予许可应电力公司经营者的要求使用土地或更改许可条件。
(3) 当主管大臣打算根据第 (2) 款授予土地使用许可或更改许可条件时,他应事先与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协商。
第 92-2 条(综合能源供应业务经营者供电的特殊情况)(1)任何综合能源供应业务经营者配备总统令规定的 300,000 千瓦以内的发电设备,依能源综合供应法第九条取得项目许可者,不受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有权在该法同条许可之供应区内供电。 <由第 1 号法令修改。7508, 2005 年 5 月 26 日>
(2) 第 (1) 款的综合能源供应业务的经营者,在本法的适用范围内,被视为区域电力业务的经营者。
[本条由第 1 号法令新增。7017,十二月。2003 年 3 月 30 日]
第 93 条(会计分离) (1) 总统令规定的电力公司的经营者,其营业年度、会计分类、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固定资产会计和其他财务报表的会计实务应以根据商业、工业和能源部条例的会计准则。
(二)第(一)款规定的电力公司经营者经营电力公司以外的业务的,应当适用电力公司和电力公司以外的业务分别核算的原则。
第 94 条(折旧等) (1) 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官认为对电力公司的正常运行有特别必要时,可以规定固定资产折旧应满足的类型、方法和金额等要求。为电力公司或在《公司税法》或《特别税收限制法》允许的范围内积累储备金或津贴,并命令电力公司的经营者遵守此类要求。 <由第 1 号法令修改。7508, 2005 年 5 月 26 日>
(2) 原子能发电事业的经营者应在总统令规定的条件下,每年拨付有关原子能电站的拆除和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费用。
原子能法适用于核反应堆及其相关设施和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的建立、维护、修理、运行和安保的安全标准(包括批准和许可)。
部分电力装置,以及放射性废物的种类和放射性废物的允许限度。 <由第 1 号法令修改。7508, 2005 年 5 月 26 日>
产业资源部长官不得根据外商投资促进法给予外商投资企业下列各款规定的许可、批准或指定 :7508, 2005 年 5 月 26 日>
1. 第 7 条第 1 款规定的电力公司的许可(仅限于原子能发电站的运行);
2. 批准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原子能发电燃料的制造和供应计划;和
三、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放射性废物管理业务经营者的指定。
第 96-2 条(报告) (1) 产业资源部长官在产业资源部令规定的条件下,可以任命市长、道知事、司长、 Gun/Gu、安全公司、电力销售业务的经营者、地区电力业务的经营者就电力设备的检查或检查现状等电力安全事项进行报告。 <由第 1 号法令修改。7017,十二月。2003 年 30 月;法号 7508, 2005 年 5 月 26 日>
(2) 市长/道知事可在商业、工业和能源部令规定的条件下,要求电气技术人员协会就电气安全管理人员的任免事宜提出报告。人。
[本条由第 1 号法令新增。6637,一月。2002 年 2 月 26 日]
第 96-3 条(重大事故的通报和调查)(1)电力事业的经营者和自用电力设备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如发生产业省令规定的重大事故,应因自己经营的电力设备而产生能源,请在通商资源部令规定的条件下通知通商资源部长官。
(2) 产业资源部长官为防止再次发生电气事故,认为有必要时,可要求属于下列各款的人员对原因、细节等进行调查。电气事故:
1. 安全公司;和
2. 产业资源部长官从具备产业资源部令规定的技术人员和设备的人员中指定的人员。
[本条由第 1 号法令新增。6637,一月。2002 年 2 月 26 日]
第 97 条(费用等) (1) 属于下列各项之一的人,应按照商业、工业和能源部令规定的条件缴纳费用:
一、拟接受第六十三条及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检查者;
二、拟接受第六十六条之二规定之电力安全检查者。和
3. 欲领取第73条之2第2款规定的电力安全管理人员任命报告完成证明书者。
(2) 欲接受第 73 条之 4 第 1 款规定的电气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管理教育的人员,应按照商业、工业和能源部令规定的条件缴纳教育费用。
[本条由第 6637,一月。2002 年 2 月 26 日]
第 98 条(权力的授权和委托)(1)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官可以在总统令规定的条件下,将其部分权力委托给其附属机构或市长/道知事。
(2) 本法规定的产业资源部长官或市长·道知事的职权中,下列各款规定的事务,可在符合下列规定的条件下,部分委托给安全公社。总统令:
1. 收到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自用电气设备的工程计划报告书或变更报告书;
二、第六十三条及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电力装置检查;和
三、第六十四条规定的电力设施的临时使用许可。
(3) 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官可以委托电气技术人员协会承担第 73 条之 4 (1) 规定的安全管理教育职责。 <由第 1 号法令修改。6637,一月。2002 年 2 月 26 日>
任何非公职人员的电气事务委员会成员,以及从事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官委托的事务的安全公司、法人或组织的执行人员和工作人员或根据第 52 条第 2 款和第 98 条第 2 款和第 3 款的规定,市长/州长在适用刑法第 129 条至第 132 条的规定时应被视为公职人员。 <由第 1 号法令修改。6637,一月。2002 年 2 月 26 日;法号 7508, 2005 年 5 月 26 日>
第 100 条(刑法) (1) 有下列各款之一的,处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5,000 万韩元以下罚金:
1. 因损坏或盗窃而中断发电、输电、变电或配电的人
为电力公司安装电力装置,或阻碍该等电力装置;和
2. 破坏、盗窃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或者损害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功能而中断放射性废物管理的人。
(2) 属于下列任何一项的人,将被处以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3000 万韩元以下罚款:
1. 无正当理由不正当地干扰电力设施运行,中断发电、输电、变电、配电的;
(二)从事电力事业的人员,无正当理由不为电力公司履行维护、操作电力设施的职责,致使发电、输电、变电、配电发生障碍的;
(三)不正当地干扰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运行,中断放射性废物管理的;和
(四)从事放射性废物管理业务的人员,未履行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维护、运行职责,妨碍放射性废物管理的。
(三)有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犯罪未遂的,应予处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
不超过2000万韩元或同时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或变更许可经营电力事业者;
2. 有违禁行为的人;
三、不遵从第二十三条规定之命令者;
四、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许可或变更许可,制造、供应原子能发电燃料者;
五、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在电力市场以外的场所进行电力交易的;
6. 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泄露或滥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知的秘密或协助他人使用该秘密的人(包括根据第二款申请的情况) ) ) 的同一条); 和
七、违反第八十二条规定,未经指定为放射性废物管理业者而经营放射性废物管理业者。
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一千万韩元以下罚金或并处刑罚:
一、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供电者;
2. 违反第 20 条第 1 款的规定,在提供电气设备使用服务时有歧视行为;
3.第20条第2款规定的非租赁电力设施设置电力通信线路设施的人;
四、违反第七十条,有损坏或可能损坏水下电线之行为者;和
五、违反第八十五条第一款前项规定,未经核定放射性废物管理事业营运计划,兴建、营运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者。
有下列各项之一者,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五百万韩元以下罚金 。6637,一月。2002 年 2 月 26 日>
1. 未经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批准或变更批准,将电气设备提供给他人的人;
二、未经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批准或变更批准而供电者;
三、未依第四十一条规定发布信息者;
四、虽不属于第七十三条第三项各款之规定,但受委托执行电力设施之安全管理职务者;和
5. 以欺骗或其他非法手段根据第73条之5第1款第1项和第2项进行登记或根据同条第2项进行变更登记的人。
违反第 73 条第 1 项至第 4 项,未任命电气安全管理人员的,将处以 500 万韩元以下的罚款。 <由第 1 号法令修改。6637,一月。2002 年 2 月 26 日>
属于下列任何一项的人,将处以不超过 300 万韩元的罚款 。6637,一月。2002 年 2 月 26 日>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供电者;
2. 违反第十八条第三款或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命令者;
三、违反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或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事电气设备设置或改造工作的;
四、违反依第七十一条所发命令之人(限于电力事业或自用电力装置之拥有人或占有人);
5. 未依第七十三条之五第一项第一项及第二项登记或依同条第二项变更登记而履行电力安全管理职责者。
六、违反第八十五条第一款后半部分,未经变更经营计划批准而兴建经营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者;和
七、违反第九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不适用规定会计准则者。
属于以下任何一项的人,将处以不超过一百万韩元的罚款 。6637,一月。2002 年 2 月 26 日>
一、违反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从事电气设备设置或改造工作者;
二、违反第六十三条规定或未依第六十四条规定通知而操作电气设备者;
三、拒绝、妨碍或规避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检查者;
四、违反第七十三条第五项规定,未指定电气安全管理人员代理人的;
5. 删除;和 <根据第 1 号法案。12 月 6532 号 2001 年 19 月 19 日>
六、超出第七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电力安全管理代理服务范围,执行电力安全管理职责者。
法人代表、代理人、受雇人或法人或个人的其他受雇人,就该法人或个人的业务,曾担任第 101 条至第 106 条规定的任一项时,公司或者个人,除有关违法者外,还应当按照有关条文的规定处以罚款。
第108 条(过失罚款)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过失 300 万韩元以下的罚款。 6637,一月。2002 年 2 月 26 日;法号 7508, 2005 年 5 月 26 日>
一、拒绝、阻挠、回避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提交材料或物品的要求,或检查书籍、文件及其他材料或物品的人;
1-2。违反第 66 条第 5 款规定的司/郡/区长或安全公司的改善令的人;
1-3。违反根据第 71 条发给一般电力设施所有人或占用人的命令的人;
2. 违反第八十一条,使用“韩国电气安全公社”或类似名称的人;和
三、违反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之命令者。
(2) 属于下列任何一项的人,将处以不超过一百万韩元的过失罚款:
<由第 1 号法令修改。6637,一月。2002 年 2 月 26 日;法号 7508, 2005 年 5 月 26 日>
1. 未根据第 9 条第 4 款(包括第 86 条规定的申请情况)、第 26 条或第 73-2 条第 1 款、第 73-5 条第 1 款第 3 项或( 2)、或作虚假报告或修改虚假报告;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未保存供电条款文件或不使用电者阅览者;
3. 根据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四款或第六十六条之二第三款未作记录或作虚假记录或未保存记录者;
四、违反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或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电气设备设置或改造工作的;
5. 删除; <根据第 4 号法令 6637,一月。2002 年 2 月 26 日>
6. 拒绝、妨碍或回避第66条第1款规定的检查(不包括对住宅结构中的一般用电气设备的定期检查)的人;
七、违反第七十三条之四规定,未受安全管理教育或未受安全管理教育者辞退者。和
八、违反第八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未申报变更者。
(3) 第 (1) 款和 (2) 款规定的过失罚款,根据总统令规定的条件,由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市长/道知事或Si/Gun/Gu(以下简称“imposer”)的负责人。 <由第 1 号法令修改。6637,一月。2002 年 2 月 26 日;法号 7508, 2005 年 5 月 26 日>
(4) 对第 (3) 款规定的过失罚款的处分不服的人,可以在收到处分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向处分者提出异议。 <由第 1 号法令修改。6637,一月。2002 年 2 月 26 日;法号 7508, 2005 年 5 月 26 日>
(5) 第 (3) 款规定的过失处分者提出第 (4) 款规定的异议时,处分人应立即通知主管法院和法院。反过来,应根据《非诉讼案件诉讼程序法》对过失罚款进行审判。 <由第 1 号法令修改。6637,一月。2002 年 2 月 26 日;法号 7508, 2005 年 5 月 26 日>
(六)在第(四)项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或未缴纳过失罚款的,参照拖欠国税或地方税的处理办法征收过失罚款。税收。 <由第 1 号法令修改。6637,一月。2002 年 2 月 26 日>
附录<法号 6637,一月。2002 年 2 月 26 日>
第一条(执行日期)
第一条(执行日期)
第一条(执行日期)
附录<法号 7188,三月 2004 年 11 月 11 日>
第一条(执行日期)
第一条(执行日期)
(一)(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后施行。
(2) (过渡措施) 本法施行前,市长/道知事根据前法的规定作出的任何行为,包括处分,均视为司/郡长/首长的行为。本法施行前,依前法规定向市长、道知事提出申请、通知或其他行为,视为申请、通知或其他行为。依本法规定送司/军/顾首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