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2 条(设备的搬迁等) (1) 电力公司或自用电力设备与电力设备、他人所有的其他物品或任何其他物品之间已经或可能造成障碍时效用,后来提供事由的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这种障碍,或者承担采取这种措施所产生的费用。 <由 2011 年 3 月 30 日第 10500 号法令修订>
(二)由他人设置或者拟设置的接地物等已经妨碍或者可能妨碍电力公司的电气设备符合技术标准的,设置或者拟设置该接地物的人其他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使有关电力设施符合技术标准,也可以要求电力事业经营者采取必要措施。 <由 2011 年 3 月 30 日第 10500 号法令修订>
(3) 电力事业经营者在接到第 (2) 项的要求后,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但总统令规定的履行职责有困难或技术困难的情况除外,例如无法采取相关措施确保场地安全或使相关设施符合技术标准。
(4) 根据第 (2) 和 (3) 款采取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已设置或打算设置地面物体的人承担或在第 89 条规定的他人的地下空间内,该土地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在该土地上设置或打算设置地面物体等时,可根据总统令规定的标准减免搬迁费用,如搬迁计划、相关电线的失效年限等。 <由 2011 年 3 月 30 日第 10500 号法修订>
(5)第(1)项和第(4)项的措施范围、采取措施的方法、承担费用的标准和其他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2011 年 3 月 30 日第 10500 号法令新增>
[本文由 2009 年 5 月 21 日第 9680 号法案全面修订]
第七十二条之二(架空电线搬迁至地下空间)(一)司、郡、居首长或土地所有者认为需要搬迁电线杆及安装在电线杆上的架空电线(包括依照第二十条安装在电线杆上的电力通信线路设施)进入地下空间(以下简称“迁入地下”)的,得要求电力事业经营者迁入。
(2) 依第 (1) 款移入地下的费用,由申请者负担。为了公共利益,安装电线的人可以根据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确定的标准和程序承担一些费用。 <由 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11690 号法令修订>
(3)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可决定并公布第 (2) 项规定的承担费用的标准和程序,以及为顺利实施地下搬迁所需的其他详细事项。 <由 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11690 号法令修订>
[本条由 2011 年 3 月 30 日第 10500 号法新增]
第 73 条(电气安全监督员的任命等) (1) 电力事业的经营者或自用电气设备的所有者或占有者应按照产业通商资源部令的规定任命从根据国家技术资格法获得电气、机械和土木工程领域工程师资格的人员中按领域划分的电气安全监督员,以执行与工程、维护和操作有关的安全控制服务电力装置(不包括未投入使用的电力装置)。 <由 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11690 号法令修订>
(2) 尽管有第 (1) 款的规定,私人使用的电气设备的所有者或占用者可以将有关电气设备的安全管理的职责委托给下列人员之一。在这种情况下,任何受托执行安全控制职责的人应根据第(1)款指定一名电气安全监督员:
1. 符合总统令规定的资金、技术人力等要求的电气安全管理职责的专门人员;
2. 保留第(1)项规定的按领域取得技术资格者的设施管理专业人士。
(3) 尽管有第 (1) 款的规定,电力设备的所有者或占有人(仅限于私人使用的电力设备和利用太阳能和燃料电池发电的发电设备)促进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使用和普及)在贸易、工业和能源部令规定的规模以下,根据贸易、工业和能源部令的规定,可以有以下任何一项人代表他/她履行安全控制职责。在这种情况下,代表他/她履行安全控制职责的人应被视为已被任命为电气安全监督员: <2013年3月23日第11690号法修订>
1. 安全公司;
2. 符合总统令规定的资金、技术人力等条件的代为进行电气安全管理的经营者;
3. 取得电力领域技术资格并持有总统令规定的设备者。
(4) 尽管有第 (1) 至 (3) 款的规定,对于被认为难以或不足以任命电气安全监督员或进行虚构任命的区域或电气装置,电气安全监督员可依产业通商资源部令另行规定指定。 <由 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11690 号法令修订>
(5) 根据第 (1) 至 (4) 款任命电气安全监督员的人员,当电气安全监督员因旅行、疾病或其他任何原因暂时无法履行职责时,应指定代理人员。原因,在此期间;如果电气安全监督员被免职,直至根据贸易、工业和能源部令的规定任命另一名电气安全监督员为止。 <由 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11690 号法令修订>
(6) 第 (1) 至 (4) 款规定的电气安全监督员的详细技术资格和职责以及执行第(3) 由产业通商资源部令规定。 <由 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11690 号法令修订>
[本文由 2009 年 5 月 21 日第 9680 号法案全面修订]
第 73-2 条(电气安全监督员的任免等的申报等) (1) 根据第 73 条第 (1) 至 (4) 款任免电气安全监督员的人,应立即向指定的团体报告,法令规定的电气技术管理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电气安全监督员组织中,由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以下简称“电气安全监督员协会”)公示贸易、工业和能源部。产业通商资源部令规定的申报事项变更亦同。 <由 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11690 号法令修订>
(2) 当根据第 (1) 款提交电气安全监督员任命报告的人要求签发任命报告完成证书时,电气安全监督员协会应根据条例的规定签发该证书。贸易、工业和能源部。 <由 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11690 号法令修订>
(3) 根据第 (1) 款报告任何电气安全监督员被免职的人员,应在该电气安全监督员被免职之日起 30 天内选择和任命另一名电气安全监督员。
[本文由 2009 年 5 月 21 日第 9680 号法案全面修订]
第七十三条之三(电气安全监督员的诚信等义务)(一)电气安全监督员应当忠实履行第七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职责。
(2) 电力事业的经营者、自用电力装置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包括根据第七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承担电力装置安全管理职责的任何人)及其雇员,应当遵从主管机关的意见。有关安全控制的电气安全监督员。
[本文由 2009 年 5 月 21 日第 9680 号法案全面修订]
第 73-4 条(电气安全监督员的教育等)(1)电气安全监督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电气设备的工作、维护和操作的安全管理教育(以下简称“安全管理教育”)。根据贸易、工业和能源部条例。 <由 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11690 号法令修订>
(二)任命电气安全监督员的人员,对无正当理由未接受安全管理教育的电气安全监督员,应当予以解聘。
[本文由 2009 年 5 月 21 日第 9680 号法案全面修订]
第 73 条之 5 (电气安全管理业务专门人员等的登记或申报) (1) 有意受托或代理执行第 73 条第 (2) 或 (3) 条规定的电气安全管理职责的人) 应根据以下分类向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官或市长/道知事进行登记或报告: <根据 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11690 号法修订>
1. 任何专门从事第 73 条第 2 款第 1 项所指电气安全管理职责的人员,如果有意受托执行电气安全管理职责,应向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官登记;
2. 第 73 条第 3 款第 2 项所指的电气安全管理职责的替代操作者打算代行安全管理职责,应向市长/道知事登记。
3. 取得第 73 条第 3 款第 3 项所述的电力领域的技术资格并打算代行电气安全管理职责的人员,应向市长/道知事报告。
(2)根据产业通商资源部令规定的第(1)项登记或申报的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在变更事由发生之日起30日内进行变更登记或申报。发生。 <由 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11690 号法令修订>
(3)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或市长/道知事在收到第 (1) 或 (2) 款规定的注册或报告,或修改后的注册或修改后的报告时,应颁发证书登记或完成报告给登记申请人或作出报告的人。 <由 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11690 号法令修订>
[本文由 2009 年 5 月 21 日第 9680 号法案全面修订]
第七十三条之六(登记的撤销等)
根据第 73-5 条第 1 款第 1 项或第 2 项分别注册为电气安全管理职责专门人员或电气安全管理职责的代理经营者的任何人属于以下任何一种情况时,部长贸易、工业和能源部或市长/道长可以根据部令的规定,在不超过六个月的固定期限内撤销其注册或命令其全部或部分暂停其业务。贸易、工业和能源部:但如果他/她属于第 1 项,则其注册将被撤销: <根据 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11690 号法修改>
(一)以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进行注册的;
2. 自第73条第2项第1项和第3项第2项总统令规定的条件未满足之日起1个月内;
3. 将根据第 73 条之 5 第 3 款签发的登记证明书出租给他人时;
四、超出第七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电气安全管理代理服务范围执行有关职务时。
[本文由 2009 年 5 月 21 日第 9680 号法案全面修订]
第七十三条之七(听证)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或市长/道知事根据第 73 条之 6 的规定,如欲撤销登记,应举行听证会。 <由 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11690 号法令修订>
[本文由 2009 年 5 月 21 日第 9680 号法案全面修订]
第 73 条之 8 (电气安全管理受托人员等的实际状况调查等) (1)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或市长·道知事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确认是否受委托操作或代理操作电力安全管理之人属第七十三条之六各款规定者(以下简称本条“代理操作者等”),责令代理操作者等提供必要资料或其控制的公职人员进入代办人等的营业场所或电力设施设置场所,代办人等履行电气安全管理职责,检查账簿、文件等材料或物体。 <由 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11690 号法令修订>
(2) 第 (1) 款规定的检查程序和方法比照适用第 22 条第 3 款和第 4 款。
[本文由 2009 年 5 月 21 日第 9680 号法案全面修订]
第八章 韩国电气安全公社
第 74 条(韩国电气安全公社的设立) (1) 特此设立韩国电气安全公社,进行电气安全的调查、研究、技术开发和宣传,履行电气设备的检查和检查职责为了防止与电力有关的灾难。
(2) 安全公司为法人。
(3) 安全公司应通过在其主要办事处所在地区的登记处登记其成立而正式成立。
[本文由 2009 年 5 月 21 日第 9680 号法案全面修订]
第75条(安全公司的运作等)
安全公司的运营费用由以下资金承担: <2011 年 3 月 30 日第 10500 号法修订>
1. 根据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接受检查或根据同款第二项接受检查的人支付的费用;
2. 由防灾机构根据《灾害与安全管理基本法》承担的防灾检查费用等,以防灾为目的;
3、基金出资;
4. 贷款及其他收入。
[本文由 2009 年 5 月 21 日第 9680 号法案全面修订]
第七十六条(执行人员)(一)安全公司执行人员由总裁一名,董事不超过八名,审计员一名。
(2) 总裁代表安全公司,全面控制安全公司的事务。
[本文由 2009 年 5 月 21 日第 9680 号法案全面修订]
第七十七条删去。 <根据 2009 年 5 月 21 日第 9680 号法案>
第七十八条(服务)
安全公司应执行以下操作: <由 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11690 号法修订>
1、电气安全调查研究;
2. 电气安全相关技术的开发和推广;
3. 电气安全专业教育和信息提供;
(四)推进用电安全宣传;
5、电气设备的检查和检查和技术援助;
六、第九十六条之三第二项之电力事故之原因、详情等之调查。
7、电气安全国际技术合作;
8.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或市长/道知事委托的确保电气安全的项目;
9、电气装置的安全诊断及其他电气安全控制所需的项目。
[本文由 2009 年 5 月 21 日第 9680 号法案全面修订]
第七十九条(与其他法令的关系)
除本法及事业单位管理法规定者外,民法有关设立法人之规定,安全公社准用之。
[本文由 2009 年 5 月 21 日第 9680 号法案全面修订]
第八十条(监督)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对安全公社的服务中与以下任何一项相关的服务进行指导和监督: <根据 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11690 号法修改>
一、提供第七十八条所列服务;
2. 出售、收购、转让或提供安全公司的主要基础财产,如土地、建筑物等;
三、其他法令及附属法令规定之其他事项。
[本文由 2009 年 5 月 21 日第 9680 号法案全面修订]
第81条(禁止使用类似名称)
非安全公社的个人或实体不得使用“韩国电气安全公社”或类似名称。
[本文由 2009 年 5 月 21 日第 9680 号法案全面修订]
第九章 删除。
第八十二条删去。
第八十三条删去。
第八十四条删去。
第八十五条删去。
第八十六条删去。
第十章土地使用等。
第 87 条(他人所有的土地等的使用) (1) 为电力事业的电气设备的设置或现场调查、测量、作业的目的需要时,或为电力事业经营者为电力事业之电力设施维修保养之目的,得使用他人拥有或得根据公共工程土地取得和补偿等法律的规定,改变或移除他人拥有的植被和其他障碍物。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事业经营者可以暂时使用他人所有的土地等,或者改变、清除他人所有的植被。临时使用的日期和期限,应事先与住户协商:
1. 由于自然灾害、战争、内乱等原因,电力设施等发生损坏或可能损坏时,15日内临时使用他人所有的土地等。其他紧急情况;
2. 认为植物因原状放置而对相关电线造成严重破坏或可能引起火灾或其他灾害的,对电力公司造成障碍的植物进行改造或清除。
(3)电力事业经营者根据第(2)项临时使用他人所有的土地等或者改变、清除他人所有的植被的,应当立即通知其占用人或者所有人。 .
[本文由 2009 年 5 月 21 日第 9680 号法案全面修订]
第 88 条(进入他人所有的土地等) (1) 电力事业的经营者为了电气设备的设置、维护、安全管理等需要,可以进入他人的土地等。在这种情况下,电力企业的经营者应事先与其所有者或占用人协商进入的方法和期限。 <由 2011 年 3 月 30 日第 10500 号法令修订>
(2) 电力事业经营者不能或不能根据第(1)款达成协议时,经市、郡、区长批准,可进入土地等。
(3) 司/郡/区首长收到第(2)项规定的批准申请时,应通知土地所有者或占有人等,并给予机会说明。他/她的意见。
(4) 电力事业经营者依据第(2)项进入他人土地等时,应事先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
(5) 依照第(2) 项进入他人土地等的人,应携带表明其权限的文件,并向利害关系人出示。
[本文由 2009 年 5 月 21 日第 9680 号法案全面修订]
第 89 条(他人所有的陆地等空域的使用) (1) 电力事业的经营者根据其经营需要,可以在其地下空间的上方或地下设置电线。在不妨碍土地目前使用方式的范围内,属于他人所有的土地。在这种情况下,电力事业的经营者应事先与土地的所有者或占用人就电线的安装方法和存在期限进行协商。 <由 2011 年 3 月 30 日第 10500 号法令修订>
(2) 第 1 款的情形比照适用第 88 条第 2 款至第 5 款的规定。
[本文由 2009 年 5 月 21 日第 9680 号法案全面修订]
第 89 条之 2 (分割地权的设立等的登记等)(1)根据《取得及补偿法》第 2 条第 5 款与土地所有者和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的情况土地等公用事业在使用他人拥有的土地的上空或地下空间应设立或转让分割地表的场所,电力事业经营者应设立或转让转移分割的表层。 <由 2011 年 3 月 30 日第 10500 号法令修订>
(2) 电力事业经营者根据《土地取得法》对土地上空或地下空间的使用,收到征收或使用土地权的划定或转让的裁决时。公用事业之土地补偿费等,得依不动产登记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单方申请准用该分割地上权之设定或转让登记。 <由 2011 年 3 月 30 日第 10500 号法令修订;第 10580 号法案,2011 年 4 月 12 日>
(3) 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空间的分割地上权登记程序的必要事项,由最高法院条例规定。 <由 2011 年 3 月 30 日第 10500 号法令修订>
(4) 尽管有民法第 280 条和第 281 条的规定,第 (1) 款和第 (2) 款规定的分割地上权的期限应持续到输电线路[指将电站与其他电站相互连接的线路,变电站与其他变电所、发电站、变电站与其他变电站(专用于通信的除外)及其所属的电力设备;下同将不再存在。 <由 2011 年 3 月 30 日第 10500 号法令修订>
[本条由 2009 年 5 月 21 日第 9680 号法新增]
第九十条(临时使用土地等造成的损失的补偿)
电力事业经营者因临时使用他人所有的土地等或改变或移走他人所有的植被而造成的损失,应按照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适当补偿。根据第 88 条第 1 款进入他人拥有的土地等。 <由 2011 年 3 月 30 日第 10500 号法令修订>
[本文由 2009 年 5 月 21 日第 9680 号法案全面修订]
第 90 条之二(临时使用陆地上空等造成的损失的补偿)(一)电力事业经营者应当对因安装输电电线而造成的损失给予适当的补偿。根据第 89 条第 1 款,他人拥有的土地的地下空间。
(二)根据第(一)款计算补偿金额的土地面积分类如下:
1. 使用陆上空域时:垂直于跨越传输线最外侧的两条线的水平空间范围的陆地面积,并在两侧各增加三米。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需要保护建筑物等,可以将区域扩大到技术标准规定的电线与建筑物之间的电压隔离距离;
2、使用地下空间时:垂直于地下空间的用于安装或保护输电线路设施的土地面积。
(3)第(1)款和第(2)款中关于损失补偿的详细标准和计算方法的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本条由 2011 年 3 月 30 日第 10500 号法新增]
第九十一条(复职)
电力事业经营者根据第 87 条第 2 款第 1 项的规定完成临时使用土地等时,应恢复土地等,或向其所有者或占有者支付费用。
[本文由 2009 年 5 月 21 日第 9680 号法案全面修订]
第九十二条(公用土地的使用)(一)电力事业经营者认为需要在国家、地方政府或者其他事业单位管理的公用土地上铺设电力用电线时,可以使用经其经理许可的土地。
(2)在第(1)款的情况下,当相关土地管理者无正当理由拒绝该许可或许可条件被认为不合适时,对有关土地行使管辖权的主管部长可以授予许可应电力业务经营者的要求使用土地或更改许可条件。
(3) 当主管大臣打算根据第 (2) 款授予土地使用许可证或改变许可证条件时,他/她应事先与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进行协商。 <由 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11690 号法令修订>
[本文由 2009 年 5 月 21 日第 9680 号法案全面修订]
第十一章附则
第 92 条之二(综合能源供应业务经营者供电的特殊情况)(1)任何综合能源供应业务经营者,根据总统令的规定,配备 300,000 千瓦以下的发电设备。依能源综合供应法第九条规定取得营业执照之能源综合供应业者,不受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得于能源综合供应法第九条准许之供电区内供电。
(2) 第 (1) 款规定的综合能源供应业务的经营者应被视为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