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日期 2005 年 8 月 27 日] [第 7508 号法令,2005 年 5 月 26 日,部分修正]
产业通商资源 部(电力产业政策课) 044-203-3888 产业通商资源部(电力市场课) 044-203-3915 产业通商资源部(新产业和分布式能源课) ) , 044-203-3922 产业通商资源部(动力系统革新课) , 044-203-3935 产业通商资源部(能源安全课) , 044-203-3982 产业通商资源部和能源(电力委员会),044-203-4593
本法的目的是通过建立电力公司的基本制度,提高电力公司的竞争力,促进电力公司的健康发展,保护用电者的利益,从而为国家的进步做出贡献。经济。
本法中所用术语的定义如下 :7017,十二月。2003 年 30 月;法号 7508, 2005 年 5 月 26 日>
一、电力事业是指发电事业、输电事业、配电事业、售电事业或区域电力事业;
二、电力经营者,是指发电经营者、输电经营者、配电经营者、售电经营者、地区经营者。电商;
(三)“发电业务”是指以通过电力市场向售电业务的经营者发电和供电为主要目的的业务;
4. “发电业务的经营者”是指根据第 7 条第 1 款获得发电许可的人;
5.“输电业务”是指以设置和运营必要的电力设备为主要目的的业务,将电站产生的电力输送给配电业务的运营商;
6. “输电业务经营者”是指根据第 7 条第 1 款获得输电许可的人;
7.“配电业务”一词是指以设置和运营必要的电力设备为主要目的的业务,以将发电站输送的电力分配给用电者;
8. “配电业经营者”是指根据第 7 条第 1 款获得配电许可的人;
九、售电业务,是指以向用电者输送电力为主要目的的业务;
10.“售电业务经营者”是指根据第七条第(1)款获得售电许可的人;
10-2。所谓“地区电力事业”,是指以总统令规定的规模以下的电力生产设备为主要目的,满足特定供应地区的需求,并将所生产的电力供应给消费者的事业。在这样一个特定的供应区,而不是通过任何电力市场;10-3。“区域电力业务经营者”是指根据第 7 条第 1 款获得经营区域电力业务许可的人;
11. “电力市场”是指根据第 35 条为帮助进行电力交易而设立的韩国电力交易所(以下简称“韩国电力交易所”)开设的市场;
12.“电力控制系统”是指对电力流量进行控制和管理以保持电力服务畅通和质量的系统;
13.“普遍供应”是指用电者随时随地以适当的价格提供尽可能多的电力;
14.“电力设施”一词是指机器、设备、水坝、水路、水库、电线、安全电信线和其他设备(不包括根据《水坝建设和援助邻近地区法》建造的水坝和水库,船舶、车辆或飞机上的设备,以及总统令规定的其他设备)以发电、输电、变电、分配或消耗电力为目的而设置或建造的,属于以下项目:
(a) 电力公司的电力装置;
(b) 一般用途的电力装置;和
(c) 私人使用的电力装置;
15、电力事业用电设备,是指电力事业经营者为经营业务而使用的电力设备;
16. 通用电气设备是指商业、工业和能源部令规定的专用于有限区域的小型电气设备。
17、自用电气装置,是指除电力公司电气装置和一般用途电气装置以外的电气装置;
十八、安全管理,是指在本法规定的条件下,为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为电力的工程、维修、运行采取必要的措施。和
19. 放射性废物是指属于放射性物质或受放射性物质污染的物质,根据原子能法第2条第5款分类为销毁对象的物质(包括乏核燃料) .
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应采取根本性和综合性措施,促进电力供需稳定、电力行业竞争力等。以达到本法的目的。
电力事业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用电者的利益。
电力公司的经营者在设置电力装置和运营电力公司时,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以最佳地维护和保护自然和生活环境。
第 6 条(普遍供电) (1) 电力公司的经营者有义务为普遍供电作出贡献。
(2) 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官应考虑下列各项所述的事项,确定普遍供电的具体内容:
1、电气技术发展水平;
2.用电普及程度;
3、公共利益和安全;和
4.促进社会福利。
第 1 节 执照等
第 7 条(营业执照) (1) 任何想要经营电力公司的人都应获得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官颁发的电力公司类型的许可证。商业、工业和能源部令规定的许可项目的重要内容变更时,亦同。
(2) 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官授予电力许可证或修改许可证时,应事先将此事提交给第 53 条规定的电力委员会(以下简称to) 作为“电力委员会”) 审议。
(3) 任何人不得获准从事两种以上的电力事业。但总统令规定的情况除外。
(4) 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可根据需要颁发按商业区和特定供应区分类的许可证:在发电业务的情况下,他可以通过发电站颁发许可证。 <由第 1 号法令修改。7017,十二月。30, 2003>
(5) 发给电力许可证的标准如下:
<由第 1 号法令修改。7017,十二月。30, 2003>
1. 具备以最佳方式运营电力公司所需的财务和技术能力;
2、能按计划进行用电;
3. 确保两个或多个营业区的全部或部分
配电业务经营者或区电业务经营者的特定供电区,其配电业务或区电业务不得相互重叠;
3-2。满足特定供电区 50% 或以上的电力需求,其供应能力由关于地区电力业务的总统令确定,并且不对其他电力运营商的电力供应构成任何障碍由于此类业务而居住在邻近地区的电力消费者;和
4. 基于公共需要,符合总统令规定的标准。
(6) 第(1)款规定的颁发许可证的详细标准和程序以及其他必要事项由商业、工业和能源部令确定。
属于下列任何一项的任何人不得获得从事电力事业的许可 :7508, 2005 年 5 月 26 日>
1. 被宣布为无能力或准无能力的人;
2.被宣告破产后未复职的;
3. 犯有第 172 条之二、第 173 条、第 173 条之二(违反第 172 条第 1 项的除外)、第 174 条(限于企图犯第一百七十二条之二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项之罪)及第一百七十五条(限于预谋或密谋犯第一百七十二条之二第一项之罪)刑法第 173 条第 1 款和第 2 款)项,或未服刑或更重刑罚的入狱已全部执行(包括视为已执行的情况)或免除两年因违反本法而被判刑后;
四、因犯第三款之罪,被判处缓期执行刑期未刑以上刑罚的;
5. 根据第十二条第一项被吊销电力执照后未满二年者;和
6. 由任何人代表的公司
第 1 项至第 5 项。
第 9 条(设置电力设备和开业的义务)(一)电力公司的经营者应当在确定的准备期内设置经营电力公司和开业所需的电力设备。由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
(2) 第 (1) 款规定的准备期间不得超过 10 年。但如果产业资源部长官认为有正当理由,可以延长该期间。
(3) 在授予电力公司许可证时,如果认为有必要,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可以根据电力公司或电力设备的类型确定准备时间。
(4) 电力公司的经营者开始营业时,应立即向产业资源部长官报告。
第 10 条(通过转让、分立或合并法人获得业务) (1) 如果一个人希望从其经营者那里获得全部或部分电力,或分立或合并作为经营者的法人电力公司,他应获得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的批准。
(2) 产业资源部长官根据第 (1) 款进行批准时,应将此事提交电力委员会审议。
(3) 产业资源部长官根据第 (1) 款给予批准时,应按照产业资源部令的规定进行公告。
(4) 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官根据第 (1) 款授予批准时,如果所涉及的电气设备是原子能发电厂,他应与科学技术部长官协商。
第 11 条(业务继承等) (1) 通过转让获得电力事业的人、公司合并后的存续或新设的法人、或根据本法分别批准的法人分立后的新设法人第 10 条第 (1) 款应继承被转让、合并或分立电力的原经营者的地位。
(2) 非法人电力公司的经营者死亡时,其继承人继承该经营者的身份。
(3) 第 1 款和第 2 款规定的继承人比照适用第 8 条。
第 12 条(业务的撤销等) (1) 电力事业的经营者属于下列各项之一时,商工能源部长官可以吊销其执照或命令暂停其业务。 6 个月以内的规定期限,经电务委员会审议。但如属第 1 项至第3 项之一者,其执照将被吊销: 7508, 2005 年 5 月 26 日>
一、有第八条各款情形之一者;
2.未在第九条规定的准备期内设置电气设备并开业的;
3. 外商投资经营原子能发电厂的发电业者(以下简称“原子能发电业者”)属于外商投资促进法第 2 条第 1 款第 4 项的情形; 和
四、违反本法或依本法所发命令者。
(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的,自该事件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不适用前款第(一)项:
一、法人为第八条第六款之情形。
2. 原子能发电业务经营者属于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和
三、继承电力事业经营者地位的继承人属于第八条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一者。
(3) 当认为配电业的经营者未能在其业务区域的一部分内经营其许可的电力公司而导致公共利益受到威胁时,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官可以减少该部分他的商业区。
(4) 电力事业的经营者属于第(1)款第4项的情况下,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可以征收不超过5000万韩元的附加费,以代替暂停营业的命令。给消费者用电带来很大不便,危害公共利益。
(5) 第(1)款的违法行为种类的处罚标准和第(4)款的附加费的征收标准,由产业资源部令规定。
(6) 第 4 款规定的附加费缴纳人未在缴纳期限内缴纳时,产业资源部长官可参照违约处分的做法进行征收。国家税收。
当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打算根据第 12 条第 1 款撤销许可证时,他应为相关的被许可人举行听证会。
发电业务经营者、售电业务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供电。
第十五条(输配电设备使用费)(一)输电业务经营者或者配电业务经营者应当确定其使用电力设备的费用和其他有关其使用条件的事项。并由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批准。在其修改的情况下,同样适用。
(2) 产业资源部长官根据第 (1) 款拟批准时,应提交电力委员会审议。
第 16 条(电力供应条款) (1) 电力销售业务的经营者应制定电费和其他供应条件的条款(以下简称“基本供应条款”),并由部长批准。商业、工业和能源。在其修改的情况下,同样适用。
(2) 产业资源部长官根据第 (1) 款拟批准时,应提交电力委员会审议。
(3) 售电业务经营者可以在有效管理电力需求(以下简称“替代供应”条款”),并允许电力消费者选择替代供应条款中规定的条件来代替基本供应条款。
(四)售电业务经营者应当将供电条款文件保存在营业场所等处,供用电者在基本供电条款和替代供电条款执行前查阅。 (以下简称“供应条款”)。
(五)售电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供电条款进行供电。
第 16-2 条(区域电力业务经营者与售电业务经营者之间的电力交易) (1) 因事故或其他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原因导致电力短缺或过剩时商业、工业和能源部,地区电力业务的经营者可以与电力销售业务的经营者就该部分短缺或过剩进行交易。
(2) 电力销售业务的经营者不得拒绝第 (1) 款的交易,除非有相反的正当理由。
(三)售电业务经营者应当就第(一)项规定的交易制定电费等交易条件条款(以下简称“补充供应条款”),并经主管机关批准。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在其修改的情况下,同样适用。
(4)第16条第2款的规定比照适用于第3款的批准。
[本条由第 1 号法令新增。7017,十二月。2003 年 3 月 30 日]
电力销售业务的经营者向其消费者收取电力服务费用的电费单,应按照商业、工业和能源部令规定的方式,包括其项目规定的电费明细。 .
第十八条(电力服务质量的维持)(1)电力公司的经营者应当在商业、工业和能源部令规定的条件下维持其提供的电力服务质量。
(2) 电力公司和韩国电力交易所的运营商应在商业、工业和能源部令规定的条件下测量电力服务质量并记录和保存其结果。
(3) 如果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认为电力消费者的利益受到不利影响,因为电力公司的运营商提供的电力服务质量没有按照规定得到适当的维护。第(一)款,经电力管理委员会审议,得责令该电力事业经营者修理或改造电力装置,改进操作方法,并采取其他适当措施。
第十九条(电表的安装和控制) (1) 下列各款所指的人应安装和控制电表,以按时间段计量电力交易量: 6637,一月。2002 年 2 月 26 日;法号 7017,十二月。30, 2003>
1. 发电事业经营者(总统令规定的发电事业经营者除外);
2. 设置自用电力设备的人(仅限于根据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进行电力交易的情况;
2-2。区域电力业务的经营者(仅限于根据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进行电力交易的情况);
3、配电业务经营者;和
四、依第三十二条直接购电之用电者。
(2) 第(1)款规定的电表的容许误差等事项,由产业资源部长官决定。
第二十条(提供电力设备使用服务)(一)输电业务经营者或者配电业务经营者应当将电力设备提供给其他电力公司经营者或者直接购电的用户使用。第 32 条规定的用电,不受任何歧视。
(2) 电力公司的经营者可以根据《信息化推进基本法》第 32 条第 2 款的规定,将电力设备出租给需要安装电线设备(以下简称“电线设备”)的人。 <由第 1 号法令修改。7508, 2005 年 5 月 26 日>
(3) 根据《信息化推进基本法》第 32 条第 4 款的规定,电力公司的经营者应根据该协议,将电力设备出租给请求者。根据同一法令第 32 条第 3 款进行调解。 <由第 1 号法令修改。7508, 2005 年 5 月 26 日>
(四)以第(二)项和第(三)项租用的电力设施安装通信电线设施的,应当符合第六十七条规定的电力设施安全管理技术标准。
第二十一条(禁止行为)(1)电力公司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各款规定的可能危害电力市场公平竞争或电力消费者利益的行为,或者他是否应协助他人作出此种行为:
1. 将发电站发电的虚假材料提交给韩国电力交易所,企图将第33条规定的电力交易价格操纵至过高水平的行为;
(二)对输变电设备的使用有区别对待、不履行服务义务或者迟延履行义务的行为;
3.滥用在提供用电服务过程中获取的电力经营者信息,损害其他电力经营者的活动或者用电消费者利益的行为传输或分配装置;
(四)对输配电设施的使用进行不合理的成本、收入分类,不合理地评估电价或者电费的行为;
(五)供电过程中严重损害用电者利益的行为,如延误服务等;和
6. 无正当理由不执行韩国电力交易所指令的行为。
(2)第(1)项的行为(以下称“禁止行为”)的种类和标准由总统令规定。
第 22 条(调查等) (1) 如果认为有必要保护公共利益,或者如果认为电力公司的经营者有被禁止的行为,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官可以指示属于电气事务委员会的公职人员进行必要的调查以查明事实。
(2) 产业资源部长官根据第 (1) 项规定的调查需要时,可以要求电力公司的经营者提供必要的材料或物品,并可以指示属于电务委员会进入该经营者的办公室、营业场所或受该经营者委托办理经营事务的其他人的营业场所,调查账簿、文件及其他材料或物品。
(3) 依照第 (2) 款进入营业场所调查的公职人员应携带证明其权限的文件并出示给有关人员,并在完成调查后交付给有关人员包含调查日期、目的等的文件。
第 23 条(对禁止行为采取的纠正措施)(1)如果认为电力公司的运营商有禁止行为,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官可以,但须经电力委员会审议,责令该经营者采取下列各款规定的措施:
1、为输配电装置的使用提供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