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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贸易工业能源部电力公司法第2章 上(中文版)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22-02-21 11:28:21  
※ 这些英国法律法规由韩国立法研究所提供,作为加深对韩国法律理解的参考资料,不具有任何法律或官方效力。

电力公司法

[执行日期 2014 年 11 月 21 日。] [第 12612 号法令,2014 年 5 月 20 日,部分修正]

产业通商资源部(电力产业政策课) 044-203-3888 产业通商资源部(电力市场课) 044-203-3915 产业通商资源部(新产业和分布式能源课) ) , 044-203-3922 产业通商资源部(动力系统革新课) , 044-203-3935 产业通商资源部(能源安全课) , 044-203-3982 产业通商资源部和能源(电力委员会),044-203-4593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目的)

本法的目的是通过建立电力事业的基本制度,提高电力事业的竞争力,促进电力事业的健康发展,保护电力消费者的利益,从而促进电力事业的发展。国民经济。

第二条(定义)

本法所用用语定义如下  10500,三月 2011 年 3 月 30 日;法号 11690,三月 2013年23月23日>

一、电力事业是指发电事业、输电事业、配电事业、售电事业或区域电力事业;

二、电力业务经营者是指发电业务经营者、输电业务经营者、配电业务经营者、售电业务经营者或者电力业务经营者。区电商;

3.“发电业务”是指以通过电力市场为售电业务的经营者发电和供电为主要目的的业务;

4. “发电业务的经营者”是指根据第 7 条第 1 款获得发电许可的人;

5.“输电业务”是指以建立和经营将发电站产生的电力输送给配电业务经营者所必需的电力设备为主要目的的业务;

6. “输电业务经营者”是指根据第 7 条第 1 款获得输电许可的人;

七、“配电业务”是指以建立和经营必要的电力设备为主要目的的业务,以将发电站输送的电力分配给用电者;

8. “配电业务经营者”是指根据第 7 条第 1 款获得配电许可的人;

九、售电业务是指以向用电者输送电力为主要目的的业务;

10.“售电业务经营者”是指根据第七条第(1)款获得售电许可的人;

11. “地区电力事业”是指以总统令规定的规模以下的发电设备为主要目的进行发电,以满足特定供应地区的需求,并将所生产的电力供应给其他地区的事业。在这样一个特定供应区的电力消费者,而不是通过任何电力市场;

12. “区域电力业务经营者”是指根据第七条第(1)款获得区域电力业务经营许可的人;

13.“电力市场”是指根据第35条设立的韩国电力交易所(以下简称“韩国电力交易所”)开设的电力交易市场。

14.“电力系统”是指控制和管理电力流动以保持电力畅通和电力质量的系统。

15、普遍供电,是指提供电力供用电者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以合理的价格用电;

16. “电力设施”一词是指机器、设备、水坝、水路、水库、电线、安全电信线和其他设备(不包括根据水坝建设和援助法建造的水坝和水库等)。环境、船舶、车辆或飞机上安装的设备,以及总统令规定的其他设备)以发电、输电、变电、配电或消耗电力为目的而安装的,属于以下情况:

(a) 电力企业的电力装置;

(b) 一般用途的电力装置;

(c) 私人使用的电力装置;

16-2。电力线路,是指在发电站、变电站、开关站或者与其相当的其他场所与用电场所之间相互连接的电线和容纳或容纳电线的设施;

17、电力业务用电设备,是指电力业务经营者为经营业务而使用的电力设备;

18. “通用电气设备”是指根据产业通商资源部令规定的专用于有限区域的小型电气设备。

十九、自用电力装置,是指除电力事业用电力装置和一般用途电力装置以外的电力装置;

第二十条 安全管理,是指为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为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本法规定,为电气设备的工程、维修及营运采取必要措施。

[本条由第 9680,2009 年 5 月 21 日]

3 条(政府职责等) (1)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为稳定电力供需、提升电力产业竞争力等制定基本的综合性政策。为达到本法之目的。  <由第 1 号法令修改。11690,三月 2013年23月23日>

(2) 特别广域市市长、广域市市长、都知事、特别自治道知事(以下简称“市长/都知事”)、市/郡/区长(指自治区,下同)应制定必要的政策,以稳定地为所辖地区的用电者供电,并配合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官顺利实施这些政策。稳定第(1)款所指的电力供求。  <由第 1 号法令修改。11690,三月 2013年23月23日>

[本条由第 9680,2009 年 5 月 21 日]

第四条(消费者保护)

电力事业经营者应当制定保障电力消费者利益的措施。

[本条由第 9680,2009 年 5 月 21 日]

第五条(环境保护)

电力事业经营者在设置电力设施和经营电力事业时,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优化管理和保护自然和生活环境。

[本条由第 9680,2009 年 5 月 21 日]

6 条(普遍供应) (1) 电力事业经营者有义务为电力普遍供应作出贡献。

(2)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应根据以下情况确定普遍供电的细节  11690,三月 2013年23月23日>

1、电气技术发展水平;

2.用电普及程度;

3、公共利益和安全;

4.促进社会福利。

[本条由第 9680,2009 年 5 月 21 日]

第二章电力事业

1 节 执照等

7 条(营业执照) (1) 打算经营电力事业的人应从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处获得按电力事业类型划分的许可证。产业通商资源部令规定的许可证的重要事项变更时,亦同。  <由第 1 号法令修改。11690,三月 2013年23月23日>

(2)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授予电力事业许可证或变更许可证时,应根据第 53 条向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力监管委员会”)提出申请。 )") 供事先审议。  <由第 1 号法令修改。11690,三月 2013年23月23日>

(3) 不得许可经营两种以上的电力事业。但总统令规定的情况除外。

(4)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可根据需要,颁发按事业区和特定供应区分类的电力事业许可证的电力站。  <由第 1 号法令修改。11690,三月 2013年23月23日>

(5) 发给电力许可证的标准如下:

1. 具有以最佳方式经营电力业务所需的财务和技术能力;

2.能够按计划开展电力业务;

3. 对于配电业务或区域电力业务,确保两个或两个以上配电业务经营者的营业区或两个或两个以上区域电力业务经营者的特定供应区不全部或部分重叠彼此;

4. 满足特定供电区50%或以上的电力需求,其供应能力由总统令确定的地区电力业务提供,并且不对其他电力公司的电力供应构成任何障碍因此类业务而向居住在邻近地区的电力消费者提供业务;

5. 为了公共利益,符合总统令规定的标准。

(6) 根据第 (1) 款颁发许可证的详细标准和程序以及其他必要事项由贸易、工业和能源部令确定。  <由第 1 号法令修改。11690,三月 2013年23月23日>

[本条由第 9680,2009 年 5 月 21 日]

第八条(取消资格的理由)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获准经营电力事业:   <经第 12612,2014年5月20日>

1.无行为能力受成年监护的;

2. 被宣告破产后未复职的;

三、违反第一百七十二条之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二(不包括违反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人)、第一百七十四条(以犯罪未遂者为限)犯有与电气有关的犯罪的人违反第一百七十二条之二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限于预谋或密谋实施违反第一百七十二条之二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之罪的人) (2)) 或违反本法规定者,未满二年之日,未满二年。被执行)或豁免;

四、因犯第三款之罪,被判处缓期执行刑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5. 依第十二条第一项被吊销电力执照后未满二年者;

6. 由属于第 1 项至第 5 项中任何一项的人代表的公司。

[本条由第 9680,2009 年 5 月 21 日]

9 条(设置电力设备和开始业务的义务) (1) 电力事业的经营者应设置必要的电力设备以运行电力设备并在产业通商大臣确定的准备期间内开始业务和能源。  <由第 1 号法令修改。11690,三月 2013年23月23日>

(2) 第 (1) 款的准备期间不得超过 10 年。但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认为有正当理由时,可以延长该期间。  <由第 1 号法令修改。11690,三月 2013年23月23日>

(3)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认为有必要授予电力事业许可证时,可决定各类电力事业或电力设施的准备时间。  <由第 1 号法令修改。11690,三月 2013年23月23日>

(4) 电力事业的经营者开始营业时,应立即向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报告。  <由第 1 号法令修改。11690,三月 2013年23月23日>

[本条由第 9680,2009 年 5 月 21 日]

10 条(通过转让、分立或合并公司获得业务)1)如果一个人打算从其经营者那里收购全部或部分电力业务,或者分立或合并作为电力经营者的公司公用事业业务,他/她应获得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官的批准。  <由第 1 号法令修改。11690,三月 2013年23月23日>

(2)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根据第(1)款拟批准时,应提交电力管理委员会审议。  <由第 1 号法令修改。11690,三月 2013年23月23日>

(3)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根据第(1)款给予批准时,应按照产业通商资源部令的规定进行公告。  <由第 1 号法令修改。11690,三月 2013年23月23日>

(4)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根据第 (1) 款给予批准时,如果该电力设施是核电站,则应与核安全与安保委员会协商。  <由第 1 号法令修改。10912,七月。2011 年 2 月 25 日;法号 11690,三月 2013年23月23日>

[本条由第 9680,2009 年 5 月 21 日]

11 条(事业的继承等) (1) 属于下列各款之一的人,继承电力事业经营者的身份:

一、非法人电力事业经营者死亡时,其继承人;

2. 根据第 10 条第 1 款的规定,从经营者处取得电力事业的人;

3. 电力事业经营者为法人,依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取得批准而合并时,为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

4. 作为法人的电力事业经营者根据第 10 条第 1 款的规定获得批准分立法人时,法人分立后新设的法人。

(2) 第 1 款规定的继承人比照适用第 8 条。

[本条由第 9680,2009 年 5 月 21 日]

12 条(营业执照的吊销等) (1) 电力事业的经营者属于下列各项之一时,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可以吊销执照或下令暂停营业执照。经营期限不超过 6 个月,经电力管理委员会审议。但有第 1 项至第 4 项之一者,吊销执照  11690,三月 2013 年 2 月 23 日;法号 12612,2014年5月20日>

一、有第八条各款情形之一者;

2. 未在第九条规定的准备期限内设置电气设备并开始营业的;

3. 为经营核电站的发电业务经营者(以下简称“核发电业务经营者”)进行的外商投资属于外商投资促进法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的;

4. 以欺诈或不正当手段取得第7条第1款规定的许可或变更许可的;

5. 依照第10条第1款的规定,未经许可,以转让方式取得电力事业的全部或部分,或分立、合并法人时;

六、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供电的;

7. 违反第15条第1款或第16条第1款的规定,未经通商资源部长官许可或变更许可,擅自使用电气设备或供电时;

8. 违反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根据第十八条第三款发布的命令时;

9. 违反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根据第 23 条第 1 款发布的命令时;

10. 违反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根据第 29 条第 1 款发布的命令时;

11. 根据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仅通过差价补偿协议被要求进行电力交易,但没有根据同条第三款授权的差价补偿协议进行电力交易的;

12. 未依照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的规定取得授权或申报的;

十三、违反第九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记账的;

十四、在停业期间经营电力事业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相关事由产生后六个月内不适用第(一)款:

一、法人属于第八条第六款之情形;

2. 核电业务经营者属于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

三、电力事业经营者之继承者为第八条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一者。

(3) 如果发现配电业务的经营者违反第 6 条规定,未能在其业务区域的一部分内经营其许可的电力业务,则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官可以减少他/她的业务区域的任何部分。  <由第 1 号法令修改。11690,三月 2013年23月23日>

(4) 电力事业经营者属于第(1)款第5项至第14项中的任何一项的情况下,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可以在停业时处以不超过5000万韩元的附加费以代替停业令。可能会对用电者等造成相当大的不便。或以其他方式危害任何公共利益。  <由第 1 号法令修改。11690,三月 2013 年 2 月 23 日;法号 12612,2014年5月20日>

(5) 第(1)款规定的违规处理标准和第(4)款规定的附加费的征收标准,由产业通商资源部令规定。  <由第 1 号法令修改。11690,三月 2013年23月23日>

(6) 第 (4) 款规定的附加费缴纳义务人未在缴纳期限前缴纳时,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可以按照与拖欠国税相同的方式征收。  <由第 1 号法令修改。11690,三月 2013年23月23日>

[本条由第 9680,2009 年 5 月 21 日]

第十三条(听证)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根据第 12 条第 1 款拟撤销许可时,应举行听证会。  <由第 1 号法令修改。11690,三月 2013年23月23日>

[本条由第 9680,2009 年 5 月 21 日]

第二节 业务经营

第十四条(供电义务)

发电业务经营者和售电业务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供电。

[本条由第 9680,2009 年 5 月 21 日]

第十五条(输配电设备的使用费等)(一)输电业务经营者或者配电业务经营者应当设定电力设备的使用费和其他有关条件的事项。根据总统令的规定使用,并获得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官的批准。这同样适用于其任何修改。  <由第 1 号法令修改。11690,三月 2013年23月23日>

(2)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欲根据第(1)款批准时,应提交电力管理委员会审议。  <由第 1 号法令修改。11690,三月 2013年23月23日>

[本条由第 9680,2009 年 5 月 21 日]

第十六条(供电条款)(一)售电业务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电费和其他供电条件的条款(以下简称“基本供电条件”),并取得根据总统令的规定,获得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官的批准。这同样适用于其任何修改。  <由第 1 号法令修改。11690,三月 2013年23月23日>

(2)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欲根据第(1)款批准时,应提交电力管理委员会审议。  <由第 1 号法令修改。11690,三月 2013年23月23日>

(3) 售电业务经营者在有效管理电力需求所需的范围内,可以制定与基本供电条款和条件不同的费率和条件的条款和条件(以下简称“替代供电条款”),用电者可以选择替代供电条款规定的事项代替基本供电条款。

(四)售电业务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办事处、营业场所等处保留书面的基本供货条款和条件,包括替代供货条款和条件(以下简称“供货条款和条件”)。 .,并在执行此类条款和条件之前将其提供给电力消费者进行检查。

(五)售电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供电条件供电。

[本条由第 9680,2009 年 5 月 21 日]

16-2 条(地区电力业务经营者与电力销售业务经营者之间的电力交易等) (1) 因事故或部令确定的其他原因导致电力短缺或过剩时根据贸易、工业和能源部的规定,地区电力业务的经营者可以与电力销售业务的经营者就该部分短缺或过剩进行交易。  <由第 1 号法令修改。11690,三月 2013年23月23日>

(2) 除非有正当理由,否则电力销售业务的经营者不得拒绝第 (1) 款规定的交易。

(3) 售电业务的经营者应就第 (1) 款规定的交易制定电费和其他交易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