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日期 2021 年 4 月 21 日。] [第 17535 号法案,2020 年 10 月 20 日,部分修正]
产业通商资源 部(电力产业政策课) 044-203-3888 产业通商资源部(电力市场课) 044-203-3915 产业通商资源部(新产业和分布式能源课) ) , 044-203-3922 产业通商资源部(动力系统革新课) , 044-203-3935 产业通商资源部(能源安全课) , 044-203-3982 产业通商资源部和能源(电力委员会),044-203-4593
第一条(目的)本法的目的是通过建立电力行业的基本制度,促进该行业的竞争以及引进新的技术和商业,从而为发展国民经济做出贡献。 < 于 6 月修订。2018年12月12日>
第 2 条(定义)本法所用术语的定义如下 :2011 年 3 月 30 日;三月 2013 年 2 月 23 日;君。2018 年 12 月 12 日;四月 2019 年 2 月 23 日;三月 2020年3月31日>
一、电力事业是指发电事业、输电事业、配电事业、售电事业或区域电力事业;
二、电力事业单位是指发电业务经营者、输电业务经营者、配电业务经营者、售电业务经营者、区域电力经营者。商业;
(三)发电业务,是指以电力市场为主要目的,为售电经营主体发电和供电的业务;
四、“发电事业单位”是指依第七条第一款获准发电的人;
(五)输电业务,是指以建立和经营将发电站生产的电力输送给配电经营单位所需的电力设施为主要目的的业务;
6.“输电事业单位”是指根据第七条第(1)款获得输电许可的人;
七、“配电业”是指以建立和经营必要的电力设备为主要目的的业务,以将发电站输送的电力分配给用电者;
八、“配电事业单位”是指根据第七条第一款获得配电许可的人;
九、售电业务是指以向用电者输送电力为主要目的的业务(电动汽车充电业务除外);
10.“售电事业单位”是指根据第七条第一款获得售电许可的人;
11. “地区电力事业”是指以发电为主要目的,以不超过总统令规定的规模的发电装置为目的,为满足特定供应地区的需求,并将所生产的电力供应给该特定供电区的电力消费者,而不是通过任何电力市场;
12. “地区电力事业单位”是指根据第 7 条第 1 款获准经营地区电力业务的人;
12-2。新电力业务是指电动汽车充电业务或者小额电力经纪业务;
12-3。新电力事业经营主体是指电动汽车充电业务的经营者或者小型电力经纪业务的经营者;
12-4。电动汽车充电事业,是指以对环境友好型汽车的开发及流通法第2条第3款规定的电动汽车(以下简称作为“电动汽车”);
12-5。电动汽车充电事业单位,是指依第七条之二第一项规定办理电动汽车充电事业登记的人;
12-6。小额电力经纪业务是指以通过电力市场收集和交易下列设施产生或者储存的电力(以下简称小额电力资源)为主要目的的业务):
(a) 总统令规定的类型和规模的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使用和普及促进法第 2 条第 3 款规定的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设施;
(b) 总统令规定规模的蓄电设备;
(c) 总统令规定类型的电动汽车;
12-7。小型电力经纪业者,是指依第7条之2第1款规定登记小型电力经纪业者。
13.“电力市场”是指由根据第35条设立的韩国电力交易所(以下简称“韩国电力交易所”)开设的电力交易市场。
13-2。“小型电力经纪市场”是指由韩国电力交易所开设的使小型电力经纪业务实体能够收集和管理小型电力资源的市场;
14.“电力系统”是指控制和管理电力流动以保持电力畅通和电力质量的系统;
15、普遍供电,是指提供电力供用电者随时随地以合理的价格用电;
16. “电力设施”一词是指机器、设备、水坝、水路、水库、电线、安全电信线和其他设备(不包括根据《水坝建设和环境援助等法案》建造的水坝和水库) 、安装在船舶、车辆或飞机上的设备,以及总统令规定的其他设备)安装用于发电、传输、转换、分配、供应或消费电力,属于以下情况:
(a) 电力事业的电力装置;
(b) 一般用途的电力装置;
(c) 私人使用的电力装置;
16-2。电力线路,是指在发电站、变电站、开关站或同等场所与用电场所之间相互连接的电线和容纳或容纳电线的设施;
17、电力经营性电力装置,是指电力经营单位用于经营业务的电力装置;
18.“通用电气设备”是指产业通商资源部令规定的专用于限定区域的小型电气设备。
19、自用电力装置,是指除电力事业用电力装置和一般用途电力装置以外的电力装置;
20. 安全管理,是指依照本法及电气安全管理法的规定,为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电气设备的工作、维护和操作。
21、“分散式电力系统”是指安装在电力需求区域附近的前向线路(指连接不同电厂、两个变电站、电厂之间空间的电力线路)变电所(不包括改建为电信的变电所;以下同) 产业通商资源部令规定的不超过一定规模的发电设施,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建筑物的建设。
[本文于2009年5月21日全面修改]
第 3 条(政府等的职责) (1)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为稳定电力供需、提升电力产业竞争力等制定基本的综合性政策。以达到本法之目的。 <3 月修订。2013年23月23日>
(2)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在制定第 (1) 款的政策和第 25 条的电力供需总体规划时,应综合考虑电力设施的经济可行性及其对电力供应的影响。环境和公共安全。 <3 月新插入。2017年21月21日>
(3) 根据第 35 条设立的韩国电力交易所应全面审查运营电力市场和电力系统的经济可行性及其对环境和公共安全的影响。 <3 月新插入。2017年21月21日>
(4) 特别广域市市长、广域市市长、特别自治市市长、道知事或特别自治道知事(以下简称“市长/道知事”),以及市、郡、区长(区长是自治区长,下同)应当制定必要的政策,为所辖地区的用电者稳定供电,并予以配合与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官一起,顺利实施第(1)款所述稳定电力供需政策。 <3 月修订。2013 年 2 月 23 日;三月 2017 年 2 月 21 日;二月 2020年18月18日>
[本文于2009年5月21日全面修改]
第四条(保护用电者)电力事业经营单位和新设电力事业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电力经营单位等”)应当制定保护用电者利益的措施。 < 于 6 月修订。2018年12月12日>
[本文于2009年5月21日全面修改]
第五条(环境保护)电力事业单位等 为经营电力事业或新电力事业(以下简称“电力事业等”)而设置电力设施时,应采取必要措施优化管理和保护自然和生活环境。 < 于 6 月修订。2018年12月12日>
[本文于2009年5月21日全面修改]
第 6 条(普遍供应) (1) 电力事业单位等 有义务为普遍的电力供应做出贡献。 < 于 6 月修订。2018年12月12日>
(2)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应根据以下内容确定普遍供电的细节 :2013年23月23日>
1、电气技术发展水平;
2、电的渗透水平;
3、公共利益和安全;
4.促进社会福利。
[本文于2009年5月21日全面修改]
第 1 节 许可证
第 7 条(电力事业许可证) (1) 打算经营电力事业的人,应从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或主管市长/道知事处获得电力事业的种类或规模的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机关”),由总统令规定。对许可事项中产业通商资源部令规定的重要事项进行变更时,亦同。 <3 月修订。2013 年 2 月 23 日;二月 2020年18月18日>
(2)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拟授予电力许可证或变更许可证时,应根据第 53 条的规定,由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力监管委员会”)审议。 ) ) 提前。 <3 月修订。2013年23月23日>
(3) 任何人不得获得经营至少两种电力事业的许可。但总统令规定的情况除外。
(4) 必要时,许可机关可按营业区和特定供电区颁发电力事业许可证。但在发电业务的情况下,他或她可以为每个发电站颁发相关许可证。 <3 月修订。2013 年 2 月 23 日;二月 2020年18月18日>
(5) 电力事业许可证的颁发标准如下: 2014 年 15 月 15 日;三月 2020年3月31日>
1. 具备以最佳方式经营电力业务所需的财务和技术手段;
2.能够按计划开展电力业务;
3. 在配电业务或区域电力业务的情况下,确保至少两个配电业务实体的营业区或至少两个区域电力业务实体的特定供应区不完全或部分相互重叠;
4. 满足特定供电区至少 50% 的电力需求,其供电能力由有关地区电力业务的总统令确定,并且不构成其他电力企业实体向电力供应的任何障碍因此类业务而居住在邻近地区的消费者;
4-2。不得因发电站或发电燃料集中在特定区域而扰乱电力系统运行;
5. 新能源及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及普及促进法第二条所称太阳能中的太阳能、风能、燃料电池发电事业,应办理根据总统令的规定,通过预先通知发电业务的细节来收集居民意见的过程;
6. 为了公共利益,符合总统令规定的标准。
(6) 根据第 (1) 款颁发许可证的详细标准和程序以及其他必要事项由贸易、工业和能源部令确定。 <3 月修订。2013年23月23日>
[本文于2009年5月21日全面修改]
[标题于 6 月修订。2018 年 12 月 12 日]
第 7-2 条(新电力事业的登记) (1) 有意经营新电力事业者,应按新电力事业的种类向产业通商资源大臣申请事业登记商业。
(2) 打算根据第(1)款申请新电力事业登记的人,应按照产业通商省令的规定,向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申请登记。和能源。
(3)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应给予登记,除非根据第 (2) 款提出的申请属于下列情形之一:
一、依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被取消资格者;
2. 资金、人员、设施等标准 总统令规定的不满意。
(4)在第(1)项登记的事项中变更总统令规定的商号或代表人等重要事项时,新的电力事业单位应向产业通商大臣申请变更登记。和能源。
(5) 新电力事业的登记及变更登记的程序、方法及其他必要事项,由产业通商资源部令规定。
【本文于 6 月新插入。2018 年 12 月 12 日]
第7-3条(建设性授权和许可)(1) 根据第 98 条第 1 款授予市长/道知事经营电力事业的权限或获得市长/道知事许可的太阳能发电业务(指发电《新能源及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及普及促进法》第2条第2款(a)项所指的太阳能中的利用太阳能的事业;根据第7条的修改后的许可证,他或她视为已获得该等授权、许可、许可、咨询、取消、报告、审查等(以下简称“授权、许可等”)。) 市长/道知事根据第 (3) 款事先与相关行政机关负责人协商的事项:
一、国土规划利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开发许可;
二、依公用水域管理法第8条之公用水域之占有及使用许可,依同法第17条之执行计划之核准或申报,及依第17条之公用水域开垦许可。同法第 28 条和根据同法第 38 条批准实施公共水域复垦计划;
三、采矿业法第四十二条之采矿计划之授权;
四、农渔村整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农业生产基础设施使用许可;
五、依耕地法第三十四条之许可或协商之耕地转用。根据同一法令第 35 条的规定报告耕地的转移;依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许可或商议临时使用农田作他用;
6. 根据道路法第 36 条授予道路管理当局以外的人进行道路工程的许可;根据同一法令第 52 条允许将道路连接到其他设施;以及根据同一法案第 61 条允许占用和使用道路;
7. 根据殡仪法第 27 条第 1 款等允许重新安葬尸体;
八、依私路法第四条准许兴建私路;
9. 变更许可等 根据《侵蚀控制工作法》第 14 条的土地形式和质量;以及根据该法第 20 条撤销对侵蚀控制用地的指定;
10. 设立批准等 根据《产业集群发展和工厂设立法》第 13 条设立工厂;
十一、山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之山区改建许可及申报,同法第十五条之二暂用山区之许可及申报,土石采掘许可同法第 25-1 条规定,并根据同法第 25-2 条允许提取土壤和沙子;
12. 采伐许可等 根据《森林资源创造和管理法》第 36 条第 1 款规定的立木或砍伐报告等。依前项法令第 36 条第 4 款规定的立木;
十三、小河道整治法第十条所定小河道工程实施许可或该法第十四条所定小河道占用、使用许可。
14. 供水及自来水设施法第52条规定的专用供水系统设置许可,或同法第54条规定的工业专用供水系统设置许可。
十五、核定海岸管理法第二十五条海岸养护工程实施方案;
16. 体育设施设置及利用法第十二条规定之事业计划之核准;
十七、依草场法第二十三条之草场改用之许可、申报或谘询;
18. 地图制作等检查 根据《空间数据建立和管理法》第 15 条第 3 款;
19. 下水道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共下水道建设工程的许可;并依同法第二十四条准许占用及使用公共污水;
20. 河流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河流工程许可;以及根据同一法令第 33 条允许占用和使用河流;
21. 城市公园、绿地等法令第 24 条规定的城市公园的占用和使用许可。并依同一法令第三十八条准许占用及使用绿地。
(2) 如果某人在申请批准电力业务或修改电力业务时,希望被视为根据第 (1) 款获得授权、许可等,他/她/应随申请提交有关法令规定的有关文件。
(三)根据第七条批准电力业务或批准对批准事项的修改时,如果内容中有属于第(一)项任何一项的事项,应与相关行政机构负责人协商应提前做好。
(4) 收到咨询请求后,根据第 (3) 款的规定,有关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在收到咨询请求后 20 日内提出意见。在这种情况下,有关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未在该期限内提出意见的,视为已协商。
(5) 尽管有第 (4) 款的规定,第 (3) 款规定的协商议程中包含由相关委员会审议的事项时,相关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根据委员会的审议结果进行协商。相关委员会。
(6) 国土交通大臣应要求相关中央行政机关提交处理授权、许可等标准。根据第 (1) 款视为已授予,并应将其整合并予以公告。 <3 月修订。2013年23月23日>
【这篇文章是3月新插入的。2020 年 3 月 31 日]
[执行日期:一月。2021 年 1 月 1 日] 关于市长/道知事有权许可的太阳能开发项目的第 7-3 (1) 条修正案。
第八条(取消资格的理由)(一)下列人员不得取得经营电力业务的许可: <2014年5月20日修改;简。2016 年 2 月 27 日;君。2018年12月12日>
1. 受成年监护的人;
2. 被宣告破产未复职的人;
3.违反第172条之二、第173条、第173条之2(不包括违反第172条第1款)、第174条(限于企图违反第1条第 172-2 条第 1 款和第 173 条第 1 款和第 2 款)和第 175 条(限于预谋或合谋实施违反第 172 条之二第 1 款和第 173 条第 1 款和第2)) 刑法;或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劳役或更重刑罚被执行完毕(包括视为已执行)或免除刑罚后未满二年者;
四、因犯第三项之罪,被判处缓期执行不劳役或较重刑罚者。
5. 根据第十二条第一款被吊销电力执照未满二年的人(不包括以第一项或第二款规定的取消资格为由吊销执照的情况)。
6. 由属于第 1 项至第 5 项中任何一项的人所代表的法人。
(二)下列人员不得办理新电力事业登记: <6月2日新插入。2018年12月12日>
1. 第 (1) 款第 1 至第 4 款的任何规定中提及的实体;
2. 新电力事业登记被撤销未满2年的人(不包括根据本款第1项或第12条第2款第3项撤销登记的情况,以取消资格为由根据第十二条第二款,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
三、由第一项或第二项所指之人所代表之法人。
[本文于2009年5月21日全面修改]
第 9 条(设置电力设施和开展业务的义务)(一)电力事业经营单位应当设置经营电力业务所必需的电力设施,并在许可机关确定的筹备期限内开展业务。 <3 月修订。2013 年 2 月 23 日;二月 2020年18月18日>
(2) 第 (1) 款的准备期间在 10 年的范围内不得超过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确定并通知的期间。但是,如果许可当局认为任何只是地面存在。 <3 月修订。2013 年 2 月 23 日;二月 2020年18月18日>
(3) 许可机关认为有必要授予电力事业许可证时,可以确定各类电力事业或电力装置的准备时间。 <3 月修订。2013 年 2 月 23 日;二月 2020年18月18日>
(4) 电力事业经营者开业时,应及时向许可机关报告。但发电事业经营者应在自第一次电力公用事业交易之日起 30 天。 <3 月修订。2013 年 2 月 23 日;二月 2020 年 18 月 18 日;三月 2020年3月31日>
[本文于2009年5月21日全面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