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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公司法的执行法令 [执行日期 2019 年 5 月 28 日第46条至第63条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22-02-21 10:21:00  

46 条(电气安全管理职责实际情况调查) (一)本法第七十三条之八第一项规定的电气安全管理职责实际情况调查(以下称“实际情况调查”)每年进行一次。

 

(2)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为了有效地进行实际状况调查,可以使用信息通信网、电子邮件等电子手段。

 

[2016 7 28 日第 27404 号总统令新增此条]

 

第四十七条删去。  <根据 2002 7 27 日第 17686 号总统令>

 

第四十八条删去。  <根据 2002 7 27 日第 17686 号总统令>

 

49 条(安全公司的营运资金) (1) 中央行政机关及地方自治体,在灾害与安全管理纲要法第 3 条第 5 款规定的灾害管理机关中,应支付预防检查费用安全公司的灾难。

 

(2) 中央行政机关和地方自治体根据产业通商省令的规定,在确定第(1)项的防灾检查费用时,应征求安全公团的意见,并考虑以下事项和能源:   <2013 3 23 日第 24442 号总统令修改>

 

(一)防灾检查对象;

 

二、防灾检查之明细;

 

三、防灾预防检查所需的人力、设备;

 

四、防灾检查所需预算。

 

[本文由 2009 11 20 日第 21833 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九章土地使用

 

第五十条(损失赔偿之计算标准) 本法第九十条之二第三项之损失赔偿之计算之详细标准,依附表五之规定。

 

[2011 9 30 日第 23188 号总统令新增的这篇文章]

 

第五十一条(损失赔偿办法)电力事业单位赔偿因在他人土地上下架设输电线路所造成的损失时,应当向遭受损失的每一个人一次性支付赔偿金。

 

第五十二条删去。  <根据 2008 12 24 日第 21181 号总统令>

 

第五十三条删去。  <根据 2008 12 24 日第 21181 号总统令>

 

第五十四条删去。  <根据 2008 12 24 日第 21181 号总统令>

 

第五十五条删去。  <根据 2008 12 24 日第 21181 号总统令>

 

第五十六条删去。  <根据 2008 12 24 日第 21181 号总统令>

 

第五十七条删去。  <根据 2008 12 24 日第 21181 号总统令>

 

第五十八条删去。  <根据 2008 12 24 日第 21181 号总统令>

 

第五十九条删去。  <根据 2008 12 24 日第 21181 号总统令>

 

第十章 附则

 

59-2 条(关于综合能源供应业者供电的特殊情况)第 92-2 条第 1 款中的“配备有总统令规定的...容量的发电设备的综合能源供应业者”该法的含义如下:   <2012 5 23 日第 23816 号总统令修改>

 

一、能源综合供给法施行令第2条第1项第1项规定之区域供暖供冷事业经营者,发电量不超过15万千瓦者;

 

2. 经营综合能源供应法施行令第2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工业园区综合能源供应业务,发电量不超过300,000千瓦者。

 

[本文由 2009 11 20 日第 21833 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六十条(会计准则)依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一项规定,须分别进行会计处理之电力事业单位,为发电事业单位(不包括容量不超过三千千瓦者)、输电事业单位。经营实体和配电经营实体。

 

[本文由 2009 11 20 日第 21833 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六十一条删去。  <根据 2008 12 24 日第 21181 号总统令>

 

61 条之 2 (调查原因和细节的电气事故) 该法第 96 条之 3 3)中的“总统令规定的电气事故”是指以下内容:   <由总统令第 24442 号、3 23 日修改, 2013; 2016 7 28 日第 27404 号总统令>

 

一、本法第九十六条之三第一项所称重大事故;

 

2. 推定由电力引起的火灾事故,可分为以下几种:

 

(a) 至少两人死亡、至少三人受伤的火灾事故;

 

(b) 财产损失达到 3 亿韩元的火灾事故(根据相关警察或消防部门对火灾事故的估计值);

 

(c)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认为有必要调查事故原因、细节等以防止再次发生类似事故的其他火灾事故在第 1 项或 (a) (b) 项中。

 

[本文由 2009 11 20 日第 21833 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61 条之 3 (电灾统计的编制和管理) (1)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可以根据本法第 96 条之四的规定编制和管理电灾统计(以下简称“电灾统计”) ) 每年一次。

 

(2) 电灾统计中纳入的项目如下:

 

1、电气火灾状况;

 

2.触电状况;

 

3.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为制定和实施电气灾害和安全管理政策而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2016 7 28 日第 27404 号总统令新增此条]

 

61 条之 4 (充电费用的显示)(1)电动汽车充电事业单位依本法第 96 条之 5 1 项规定显示充电费用时,应以消费者容易找到的方式显示充电费用。为此,通过在其网站或移动终端设备上使用的应用程序或其他方式上放置标志或张贴此类费用。

 

(2) 尽管有《户外广告管理及户外广告业促进法施行令》第十二条第八款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电动汽车充电事业单位得依第一款或可以单独显示或使用与收费显示相关的图表。

 

[2018 12 11 日第 29344 号总统令新增此条]

 

62 条(授权和委托)(1)根据该法第 98 条第 1 款,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官将其权力委托给特别广域市市长、各广域市市长、各道知事、特别自治道知事(以下简称“市长·道知事”)如下:   <根据2013323日第24442号总统令修改>

 

一、对发电厂容量不超过3000千瓦的发电业务提供下列服务的权限:

 

(a) 根据本法第 7 条第 1 款颁发电力事业许可证;

 

(b) 收到关于根据该法第 9 条指定或延长准备期或开始营业的报告;

 

(c) 根据本法第 10 条,对电力事业的收购或作为电力事业实体的法人的分立、合并的批准、公告等;

 

(d) 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吊销营业执照、停止营业、缩小营业范围或征收、征收附加费等;

 

(e) 根据该法第 13 条举行的听证会;

 

(二)10000千瓦以下发电装置配电线路的下列服务权限;运行电压低于 200,000 伏的输电和变电站设施;或至少 10,000 伏的普通公用设施隧道或电力设施隧道:

 

(a) 根据该法第 61 条第 3 款收到关于工作计划或修改工作计划的报告;

 

(b) 根据该法第 71 条发布符合技术标准的命令;

 

三、接受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四项规定之电力装置一万千瓦以下之工作报告。

 

4. 接受本法第 62 条第 4 项规定的自用电气设备的设置或变更工作的报告(根据第 2 项授权给每个自由贸易区办事处的主管人员除外) 1);

 

5. 根据第 108 条第 2 款第 1 项可征收的行政罚款中,根据第 1 (b) 项授权给市长/道知事的事项相关的行政罚款的征收和征收行为。

 

(2) 根据该法第 98 条第 (1) 款的规定,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对第自由贸易区指定和管理法第 2 条第 1 号,致各自由贸易区办公室主任:   <2013 3 23 日第 24442 号总统令修改>

 

一、接获本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之自用电力装置之设置或变更工作之报告;

 

2. 对电气设备或电讯线路设备发出符合本法第 71 条规定的技术标准的命令(不包括根据本法第 62 条第 1 款的贸易、工业和能源部令规定的工程) .

 

(3) 根据该法第 98 条第 2 款,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或各市长/道知事将以下职责委托给安全公社:   < 3 23 日第 24442 号总统令修改, 2013>

 

1. 根据本法第 62 条第 2 款收到自用电气设备的工作计划或修改工作计划的报告;

 

二、依本法第六十三条检查电力设施;

 

三、依本法第六十四条准许临时使用电力设施;

 

四、依本法第六十五条检查电力设施。

 

(4) 根据该法第 98 条第 3 款的规定,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或各市长/道知事将以下职责委托给产业通商资源大臣指定并公开通知的组织:符合产业通商资源部令规定条件的电气技术管理法第 18 条第 1 款规定的电气工程师协会。  <2013 3 23 日第 24442 号总统令修改;2017 3 2 日第 27927 号总统令>

 

一、本法第七十三条之四第一项规定的安全管理教育;

 

二、依本法第七十三条之五第二项之电气安全管理职务专职人员及电气安全管理职务代行人之变更登记(仅适用于技术人员变更时)。

 

(5) 根据本法第 98 条第 4 款,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应将本法第 67 条项下的技术标准的调查研究和审查技术标准修改的职责委托给企业或由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指定并公开通知的与电气设备安全管理相关的公司或组织中被认为有能力履行该职责的组织。  <根据 2013 3 23 日第 24442 号总统令修改>

 

(6) 根据该法第 98 条第 5 款,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将以下职责委托给各款规定的机构或组织:   <12 11 日第 29344 号总统令新增, 2018>

 

1. 根据本法第 7 条之二第 (1) (4) 项接受新电力事业登记和登记变更:智能电网协会根据智能电网建设和利用促进法第 20 条;

 

2. 收到关于该法案第 16-2 条第 (1) 款的条款和条件以及此类条款和条件的修改的报告:韩国电力交易所。

 

[本文由 2009 11 20 日第 21833 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62-2 条(规定的再审查)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自以下规定的各适用基准日起每 3 年审查一次以下事项的适当性(指以基准日 3 周年前一天),并采取改进措施,例如:   <2014 11 19 日第 25736 号总统令修改>

 

一、依第十六条规定有义务提交资料的机构范围:201511日;

 

2.依据第十九条等规定可以交易电力的:201411日;

 

3、第十九条第(七)项下属于事业群的需求管理服务提供者交易电量比例标准:201511日;

 

4、根据第二十条可以直接购电的用电者规模:201411日;

 

5、发电经营主体和购电人按照第二十条之二签订差价补偿协议的标准:201511日;

 

六、第二十条之四第一项之差额补偿协议所载事项:201511日;

 

7. 21 条规定的电力交易佣金:2015 1 1 日。

 

[2013 12 30 日第 25050 号总统令新增本条]

 

62-3 条(个人身份信息的处理) (1)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包括根据第 98 条第 1 款获得产业通商资源大臣权限的人员)个人信息保护法施行令第 19 条第 1 项或第 4 项规定的包含居民登记号或外国人登记号的数据,他或她认为为执行以下行政工作必不可少:

 

一、依本法第七条第一项之电力事业许可证或变更许可证之颁发行政工作;

 

二、依本法第八条之规定取消电力事业执照申请人之事由之行政工作。

 

三、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电力事业收购或法人分立、合并的审批行政工作;

 

四、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业务继承管理工作;

 

五、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六项之附加费之征收管理工作;

 

六、依本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征收行政罚款之行政工作。

 

(二)根据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为执行行政工作所必需的,由电力设备的使用者按使用费的比例负担输电和分配的费用、费用等。输电事业单位或配电事业单位得处理个人信息保护法施行令第十九条第一款或第四款所称居民登记号码或外国人登记号码的资料。

 

(3) 电力销售事业单位根据本法第 16 条的条款和条件执行供电行政工作和征收和收取电价必要时,可以处理包含居民登记号码或外国人登记号码的数据。个人信息保护法施行令第十九条第一项或第四项。

 

(4) 安全公社根据本法第 66 条之 2 1 项的规定,在进行安全检查的行政工作必不可少的情况下,可以处理包含第 19 条第 1 款或第 4 款所述的居民登记号或外国人登记号的数据。个人信息保护法施行令。

 

(5) 电力事业单位在为进行以下行政工作所必需的情况下,可以处理包含个人信息保护法施行令第十九条第一款或第四款所述的居民登记号或外国人登记号的数据:

 

一、依本法第七十二条之搬迁费用之征收行政工作;

 

二、依本法第七十二条之二规定将架空电线移入地下空间之成本费用征收管理工作。

 

三、本法第八十七条至第八十九条之土地使用或进入等行政工作。

 

(6) 对于根据本法第 73 条之 2 1 项的电气安全监督员的任免报告的行政工作,必要时,由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指定并公开通知的社团中的组织电气技术管理法第 18 条第 1 项规定的电气工程师,可以处理包含个人信息保护法施行令第 19 条第 1 款或第 4 款所述的居民登记号或外国人登记号的数据。

 

[2017 3 2 日第 27927 号总统令新增的这篇文章]

 

CHAPTER XI PENALTY PROVISIONS

 

63 条(行政罚款之规定) (一)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之行政罚款规定,依附表四规定。

 

(2)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市长/道知事或市//区长可以将行政罚款的数额增加或减少不超过第 1/2 条规定的数额。行政处罚附表4,综合考虑相关违法行为的程度、频率、动机、后果等。即使如此增加的数额,也不得超过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行政罚款的最高数额。  <根据 2013 3 23 日第 24442 号总统令修改>

 

[本文由 2009 11 20 日第 21833 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附录  附录 <2001 12 31 日第 17454 号总统令>

 

本法令自 2002 1 1 日起生效。

 

附录  附录 <2002 7 27 日第 17686 号总统令>

 

(1)(执行日期)本法令自 2002 7 27 日起生效。

 

附录  附录 <2002 12 30 日第 17824 号总统令>

 

第一条(执行日期)

 

附录  附录 <2004 1 29 日第 18267 号总统令>

 

第一条(执行日期)

 

附录  附录 <2004 6 29 日第 18458 号总统令>

 

(1)(执行日期)本法令自 2004 7 1 日起生效。

 

附录  附录 <2005 8 31 日第 19023 号总统令>

 

第一条(执行日期)

 

附录  附录 <2005 8 31 日第 19024 号总统令>

 

(1) (实施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