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电力供需总计划的制定)(一)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电力供需总计划(以下简称总计划),每两年制定并执行一次。
(2) 该法第 25 条第 2 项但书中的“总统令规定的原因,例如未能以普通方式举行公开听证会”是指以下任何一项: <4 月 24 日修订, 2014>
1. 因利害关系人等的干扰,无法举行至少两次公开听证的;
2. 举行公开听证会,因利害关系人等原因无法正常进行时。
(3)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因本法第 25 条第 2 项但书规定的事由未能举行公开听证时,应在该部网站上公布以下事实贸易、工业和能源部,征求意见: <2014 年 4 月 24 日修订>
(一)不能举行公开听证的事由;
2. 总体规划草案的获取方式;
(三)提出意见的时间和方式;
4.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本文于2009年11月20日全面修改]
第 15-2 条(总体规划中的小事项变更) 该法第 25 条第 3 项中的“总统令规定的小事项……发生变更时”是指下列任何一项:
1. 电气装置的开工、竣工等工期调整不超过二年的;
2.每台电气装置容量变化不超过百分之二十的;
三、每年电力装置总容量变动不超过百分之五者。
[本文于2014年4月24日新增]
第 16 条(提供数据的义务机构) 该法第 25 条第 8 项中的“总统令规定的相关机构和组织”是指以下内容: <2013 年 3 月 23 日修订;2014年4月24日;2014年6月25日;2014 年 11 月 19 日;2015年7月24日>
一、依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使用电力产业基础基金(以下简称基金)者;
2.韩国能源厅根据能源使用合理化法第45条;
3. 新能源及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及普及促进法第31条第1款规定的新能源及可再生能源中心;
四、依《公费科学技术研究所之设置、营运及培育法》第二条规定之公费科学技术研究所中与电力产业有关的研究所。
5.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根据公共机构管理法确定并公布的公共机构中的机构;
6. 设立自用电力设施或与电力行业有关的组织者;
七、依智能电网建设及利用促进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登记为智能电网服务提供者,依该法第三十一条第五项在电力市场交易电力者。
[本文于2009年11月20日全面修改]
第 16-2 条(基本检查和听取意见)(一)拟根据总体规划开展新发电业务的人(以下简称“准经营单位”)的基本检查应包括的事项) 应依本法第 25-2 条第 1 款规定办理,依附表 1-5 规定办理。 <2018 年 12 月 11 日修订>
(2) 拟经营单位应根据本法第 25 条之 2 第 1 项,在当地报纸和拟经营单位网站上公布下列事实,听取当地居民、适当专家等的意见:下称“听取意见”)有关发电业务:但如果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承认,该意见听证可以由与其他法令规定的意见听证相同的程序代替。相关案件已成功通过该程序:
1、相关发电业务概况;
(二)基础检查结果;
(三)提出意见的时间和方式;
(3) 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应通知潜在商业实体,该潜在商业实体应进行基本检查并听取意见,以及该潜在商业实体提交检查结果的截止日期,不迟于在制定总体规划的预定日期前三个月。
(4) 未来的商业实体应在第 (3) 款规定的提交期限之前向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官提交基本检查和意见听证会的结果。
[本文于2014年4月24日新增]
第十七条(电力设施设置及供电计划申报)(一)根据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电力事业单位应编制电力设施设置及供电计划,计划期不少于三年。年,并应在每年 12 月底之前向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报告计划。 <2013 年 3 月 23 日修订>
(2) 第(1)款的申报程序及其他必要事项,由产业通商资源部令规定。 <2013 年 3 月 23 日修订>
[本文于2009年11月20日全面修改]
第 17-2 条(电力系统的可信度管理) (1) 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应始终监控维护电力系统可信度标准的遵守情况,以维护电力系统根据第 27-2 条第 (1) 款的规定。行为。
(2) 根据该法第 27 条之二第 3 款,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对韩国电力交易所或电力事业单位的以下事项进行评估: <2015 年 8 月 18 日修订>
1.电力系统保持的公信力水平;
2.有关电力系统运行的下列事项:
(a) 商业计划和计划的执行;
(b) 电力装置投资计划的可行性;
(c) 电力装置、电讯系统、电脑系统等的自检及管理是否妥当。
(3)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根据第 (2) 款进行评估时,应在 15 日之前将以下事项通知韩国电力交易所和相关电力事业单位进行评估前几天:
(一)评价项目;
2. 需要提交的材料清单。
(4) 发生影响电力系统公信力维护的事故时,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根据本法第 27 条之二第 3 项的规定进行调查,分析事故原因,并准备防止再次发生的措施。 <2015 年 8 月 18 日修订>
(5) 根据该法第 27 条之 2 (3) 的规定,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官应将电力系统公信力维护的监测、评估、调查等结果公布在韩国电力交易所网站。 <2015年8月18日新增>
(6) 除第 (1) 至 (5) 款另有规定外,有关电力系统公信力维护的监测、评估和调查以及调查结果的披露的进一步细节应由部长官另行决定。贸易、工业和能源。 <2015 年 8 月 18 日修订>
[本文于2014年4月24日新增]
第十八条(核发电用燃料制造及供应计划的编制)(一)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核发电用燃料制造及供应计划(以下简称“制造及供应计划”)核安全法第 2 条第 11 项至第 13 款规定的精炼、转换、制造各工序应备有本条核电燃料供应。 <2011 年 10 月 25 日修订>
(2)核电燃料制造和供应计划的批准标准如下:
(一)核电燃料的生产和供应计划应当与国家核电产业政策相一致;
2. 各核电燃料制造设施的工作流程具体可行;
3. 适当的核能发电燃料设计和生产人力资源保障计划;
四、核电燃料制造和供应计划实施的融资方式应当具体可行。
(3) 核能发电燃料的制造和供应计划的批准程序及其他必要事项,由产业通商资源部令规定。 <2013 年 3 月 23 日修订>
[本文于2009年11月20日全面修改]
第四章电力市场
第十九条(电力交易) (1) 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但书中的“总统令规定的情况,包括岛屿”是指以下内容: <2021 年 1 月 12 日修订>
1. 在与韩国电力交易所运营的电力系统未连接的岛屿进行电力交易时;
二、发展促进法第二条第五款规定之从事新再生能源发电事业的单位(以下简称“从事新再生能源发电事业的单位”),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扩散,交易商业实体使用容量不超过1000千瓦的发电装置生产的电力;
3. 使用全部发电装置生产的电力装置(不包括设置自用电力装置的人)超过1000千瓦的电力销售(发电设施的容量,如果至少有两个,则为合计)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应商共同供应)满足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确定和公开通知的要求。向经营者提供电力的情况下,电力销售业务的经营者通过向满足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官确定并公开宣布的要求的电力消费者提供电力来进行电力交易;
(2) 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但书中的“总统令规定的情况”是指属于下列各项之一的情况: <2017 年 3 月 2 日修订>
1. 安装太阳能系统的人将太阳能系统产生的电力用于交易该系统所产生的电力,用于交易该人消耗的剩余电量;
2. 拥有太阳能系统以外的系统的人(以煤炭为能源的系统,仅限于申请或报告工程计划的系统)根据该法第 62 条第 1 款或第 62 条第 2 款的前部分,在 2017 年 2 月 28 日之前提出设立或变更的申请)实施的交易低于该公司每年总发电量的 50%相关系统。
(三)发电事业单位、售电事业单位、用电人及根据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二项设置自用电力设施的人之间的电力交易手续及其他必要事项,由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决定并公开通知。 <2013 年 3 月 23 日修订;2021年1月12日>
(四)根据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区电力事业单位可以在电力市场交易电力: <2013年3月23日修订>
1. 根据许可的供电容量,与特定供电区的需求相比,电力短缺或过剩;
2. 因发电机故障、定期检查、修理或其他原因导致特定供电区域的电力不足;
三、第五十九条之二第一项所称人所生产的电力,与特定供应地区的需求相比,电力短缺,该人因热能需求减少而减少发电机的运行。在贸易、工业和能源部条例规定的期间内,在特定供应区。
(5) 本法第 31 条第 4 款第 1 项中的“不超过总统令规定规模的发电事业单位”是指电力设备容量不超过 20,000 千瓦的发电事业单位。
(6) 该法第三十一条第五项主句中的“总统令规定的人”是指智能电网建设和利用促进法施行令附表 1 中规定的需求响应管理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简称“需求管理服务商”)。 <2014年11月19日新增>
(7) 属于《垄断规制与公平交易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交叉持股限制的事业群(以下简称事业群)的需求管理服务提供者依本法第 31 条第 5 款主句进行电力交易,第 1 款交易电量与第 1 款和第 2 款交易电量之和的比例不得超过 30/100: <2014年11月19日新增>
1. 通过减少电力消耗而获得的交易电量(指根据韩国电力交易所根据本法第 45 条第 1 款向需求管理服务提供商发出的减少需求管理服务提供者所属事业群内的用电者(不包括相关的需求管理服务提供者)为电力系统运行而消耗的电量;下同);
2.交易电量,通过减少需求管理服务提供者所属事业群以外的用电者用电量而获得的电量。
[本文于2009年11月20日全面修改]
第 19-2 条(停业令和取消程序) (1)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根据本法第 31-2 条第 2 款命令发电业者停业时,应根据该法第 35 条将该事实通知韩国电力交易所和根据韩国电力公司法的韩国电力公司。
(2) 根据本法第 31 条之 2 第 2 项的规定,接到停业令的人,可以根据产业通商资源部令的规定,申请撤销停业令。依山区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完成临时修复工程。
(3) “有总统令规定的理由时,例如,由于季节因素不可避免地推迟了修复完成,或者可以部分修复时。” 本法第三十一条之二第三项规定,指下列情形之一:
1. 因风灾、台风、寒潮等自然灾害不可避免地导致修复完成延迟的情况;
(二)建筑工地部分修复竣工,可以分工地依次完成的;
三、为稳定电力供需急需使用电力设施者。
(4) 根据本法第 31 条之 2 第 3 款的规定,欲下令停止营业者,应按照产业通商资源部令的规定,申请停止营业。
【本文于2020年9月29日新增】
第 20 条(直接购电)该法第 32 条但书中的“使用量超过总统令规定量的用户”是指无源设备容量至少为 30,000 千伏安的电力用户。
[本文于2009年11月20日全面修改]
第 20-2 条(差额补偿协议对象)本法第 34 条第 2 项主句中的“符合总统令规定标准的发电企业和电力购买者”是指以下发电企业和电力购买者:
1、发电经营主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发电经营主体:
(a) 发电事业单位应使用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确定并公开通知的低成本发电源;
(二)发电经营单位应当有2万千瓦以上的发电机;
2. 购电者:属于下列任一类别的购电者:
(a) 售电业务实体;
(b) 依据本法令第 31 条第 3 款购电的地区电力事业单位中,依据本法令第 19 条第 4 款第 3 项购电的地区电力事业单位;
(c) 根据该法第 32 条的但书和本法令第 20 条直接购买电力的电力消费者。
[本文于2014年11月19日新增]
第二十条之三(对大坝环境救助项目的贡献补偿)(1) 有关水坝管理机关或根据《水坝建设及环境援助法》第 15 条受托管理水坝的人,应根据第 34 条第 2 款的主句确定基准价格。并应在不迟于大坝周边援助项目(指本法第 43 条项下的援助项目)开工前 6 个月通知有关电力购买者减少的事实和减少的出资额。 ;以下简称“大坝周边援助相关项目”)相关协议生效年度后的第二年,因签订补偿基准价与电力交易价之间的差额协议而减少根据《水坝建设及环境援助法》第 44 条第 2 款第 1 项缴纳的费用(以下简称作为“差额补偿协议”)。
(二)购电人接到第(一)项规定的通知后,应在有关大坝周边救助工程开工前1个月内补足减少的金额。
[本文于2014年11月19日新增]
第二十条之四(差价补偿协议的批准)(一)发电事业单位与购电人依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主句订立的差价补偿协议,应包括下列:
1. 协议各方;
2、与本协议条款有关的下列事项:
(a) 底价:
(b) 受差额补偿协议约束的发电机;
(c) 约定的电量;
(d) 协议期限;
3、协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结算方式及程序。
(2) 根据本法第 34 条第 (3) 款前项的规定,打算获得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官批准的发电业务实体和电力购买者应共同向工业部长官提出批准申请。贸易、工业和能源,至迟于协议期限开始前三个月,在贸易、工业和能源部令规定的批准申请表中,连同证明各款所述事项的文件第(1)款的规定:条件是,由于特殊情况,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认为在协议期限开始前三个月内提交批准申请不可行的情况下,他或她只能将申请期限延长一个月。
(三)发电事业单位与购电者依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后半部分规定申请变更核准者,应于事发之日起一个月内共同申请变更核准。变更发生在产业通商资源部令规定的变更批准申请表中,并附有证明相关变更的文件。
(4)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收到第 (2) 款规定的批准申请后,应决定是否批准,并在开始前通知发电事业单位和电力购买者。相关的协议条款。
(5)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可以决定并公开通知缔结和批准差额补偿协议所需的详细事项,包括差额补偿协议中包含的条款和条件。在这种情况下,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可以根据需要征求相关中央行政机关负责人的意见。
[本文于2014年11月19日新增]
第 20-5 条(小事项的修改)本法第 34 条第 4 项但书中的“总统令规定的小事项”是指对下列事项之一的修改:
1. 协议任何一方(包括协议一方代表)的商号或名称;
(二)协议约定的发电机名称;
3.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决定并公开通知的其他事项,包括协议内容的简单修改。
[本文于2014年11月19日新增]
第 20-6 条(电力系统运行系统的建立和运行)韩国电力交易所可以建立和运行电力系统运行系统,以便根据第 20 条开展与电力系统运行相关的业务活动。该法第 36 (1) 7 条。
[本文于2015年8月18日新增]
第二十一条(电力交易佣金)(一)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佣金,按下列公式确定:
佣金(韩元/千瓦时)= 韩国电力交易所的年运营成本/[估计每年交易的电量(千瓦时)×2]
(2) 根据第 (1) 款确定韩国电力交易所年度运营成本和每年预计交易电量的标准如下: <2014 年 11 月 19 日修订>
1. 韩国电力交易所年度运营成本:确定成本和费用,包括人员费用、服务费、研发费用、设施费用、维修和保养费用,以及借款本金和利息;
2. 每年预计交易电量:根据发电经营单位与上一年度交易电量总额反映上一年度预计用电量的增减情况确定。需求管理服务提供商。
[本文于2009年11月20日全面修改]
第 22 条(信息披露范围和披露程序) (1) 根据该法第 41 条第 1 款,韩国电力交易所应披露有关电力市场和电力系统运行的信息,如附表 1-6。 <2018 年 12 月 11 日修订>
(2) 第 (1) 款的披露应通过在韩国电力交易所网站上发布信息进行,并且可以通过以下方法额外进行:
1.广播:
2.在日报或电力专业杂志上发表文章。
(3) 韩国电力交易所应将附表 1-6 中提及的信息保存一年。 <2018 年 12 月 11 日修订>
(4) 韩国电力交易所根据本法第 41 条第 1 和第 2 款向公众公开或提供给电力事业实体的信息和数据仅限于信息和数据不受约束的信息和数据。 - 不包括官方信息公开法第 9 条规定的公开。
[本文于2015年8月18日全面修改]
第五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