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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贸易工业能源法第16条电力公司法第1条下(中文版)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22-02-21 09:55:34  

第六十八条(电气设备的维护)电力事业经营者应当按照技术标准维护电气设备。  <2020 年 3 月 31 日修订>

69 条(水下电线的保护) (1) 为保护铺设在水下的电线(以下简称“水下电线”)。  <2013 年 3 月 23 日修订>

(2)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收到第 (1) 款的申请时,可以指定水下电线保护区。在这种情况下,当他或她将根据水产养殖业发展法许可的水产养殖区指定为水下电线保护区时,他或她应获得相关水产养殖区的许可人的同意。  <2013 年 3 月 23 日修订;2019年8月27日>

(3)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指定水下电线保护区时,应予以公告。  <2013 年 3 月 23 日修订>

(4) 产业通商资源大臣拟指定水下电线保护区时,应事先与海洋水产大臣协商。  <2013 年 3 月 23 日修订>

[本文于2009年5月21日全面修改]

70 条(禁止在水下电线保护区内损坏电线)任何人不得在第 69 条规定的水下电线保护区内从事下列行为之一: 但经部长官批准者不在此限。贸易、工业和能源:   <2013 年 3 月 23 日修订>

1、损坏水下电线;

2、锚定;

3. 在水下开采矿物和收集海产品;

4. 总统令规定的其他可能损坏水下电线的活动。

[本文于2009年5月21日全面修改]

71 条(发出符合技术标准的命令)根据第 63 条的检查,如果认为根据第 20 条第 4 款安装的电气设备或电信线路设备不符合技术标准,许可机关可以责令有关电力事业单位或者安装有关电信线路的人员修理、改造、搬迁,或者停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  <2013 年 3 月 23 日修订;2020年2月18日;2020年3月31日>

[本文于2009年5月21日全面修改]

72 条(设备的搬迁)1)电力事业或自用电力设备与电力设备、他人所有的其他物品或其他业务之间已经或可能造成障碍的,该人事后提出事由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消除该等障碍,或者承担采取该等措施所发生的成本和费用。  <2011 年 3 月 30 日修订>

(二)他人设置或者拟设置的接地物或者类似物已经妨碍或者可能妨碍电力事业的电气设备达到技术标准的,设置或者拟设置该接地物的人或者类似的应采取必要措施使相关电气装置符合技术标准;或者可以要求电力事业单位采取必要措施。  <2011 年 3 月 30 日修订>

3)电力事业事业单位在接到第(2)项的要求后,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但总统令规定的履行职责有困难或技术困难,例如不可行的情况除外。为相关措施获取场地或维护相关设施符合技术标准。

(4) 根据第 (2) 和 (3) 款采取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和费用应由已设置或打算设置地面物体或类似物的人承担:但在上述空中安装电线之后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土地或他人的地下空间,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在该土地上设置或拟设置地面物体或类似物的,可以部分或全部免除搬迁费用和费用。搬迁计划、相关电线的使用年限等总统令规定的标准。   <2011年3月30日修订>

5)第(1)项和第(4)项的措施范围、采取措施的方法、承担成本和费用的标准以及其他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2011年3月30日新插入>

[本文于2009年5月21日全面修改]

第七十二条之二(架空电线迁入地下空间)(一)司、郡、居首长或土地所有者认为需要迁建电线杆及安装在电线杆上的架空电线(包括依照第二十条安装在电线杆上的电信线路装置)进入地下空间(以下简称“搬入地下”)的,可以请求电力事业单位搬迁。

2)根据第(1)项转移到地下所发生的费用和费用,由提出请求的人承担出于公共利益,安装电线的人可能会根据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确定的标准和程序承担部分成本和费用。  <2013 年 3 月 23 日修订>

(3)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可以决定并公布第 (2) 款的承担成本和费用的标准和程序,以及其他为顺利实施地下搬迁所需的详细事项。  <2013 年 3 月 23 日修订>

【本文于2011年3月30日新增】

第七十三条删去。  <三月。2020年3月31日>

删去第七十三条之二  <三月。2020年3月31日>

删去第七十三条之三  <三月。2020年3月31日>

删去第七十三条之四  <三月。2020年3月31日>

删去第七十三条之五  <三月。2020年3月31日>

第七十三条之六删去。  <三月。2020年3月31日>

删去第七十三条之七  <三月。2020年3月31日>

删去第七十三条之八  <三月。2020年3月31日>

第八章现金和证券 删除。

第七十四条删去。  <三月。2020年3月31日>

第七十五条删去。  <三月。2020年3月31日>

第七十六条删去。  <三月。2020年3月31日>

第七十七条删去。  <2009 年 5 月 21 日>

第七十八条删除。  <三月。2020年3月31日>

第七十九条删去。  <三月。2020年3月31日>

第八十条删去。  <三月。2020年3月31日>

第八十一条删除。  <三月。2020年3月31日>

第十章土地利用

87 条(第三人所有土地的使用) (1) 为电力事业设置电力设备或实地调查、测量、执行工作或维修、维护电力设备所需时电力事业经营单位可以使用第三人所有的土地或者其上的建筑物和其他构筑物(以下简称“土地等”),也可以改变、清除第三人所有的植被和其他障碍物,作为公用事业用地取得及补偿法规定。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事业单位可以暂时使用第三人所有的土地等,或者改变或清除第三人所有的植被。由第三人用作住宅用途的,应事先与住户协商临时使用的日期和期限:

1. 由于自然灾害、战争、内政等原因,电力事业等的电力设备损坏或可能损坏时,在 15 天内临时使用第三人拥有的土地等动乱或其他紧急情况;

2. 认为植被因疏忽而对相关电力线路造成严重损害或可能引起火灾或其他灾害的,对电力事业电力线路造成干扰的植被的改变或清除。

(三)电力事业经营单位临时使用第三人所有的土地等,或者根据第二项改变、移除第三人所有的植被的,应当立即通知其占用人或者所有人。

(4) 电力事业单位根据第 (2) 款的规定临时使用土地等、改变或清除植被时,土地等的占有人或所有者不得拒绝、阻碍或无正当理由逃避。 )。  <2016年1月27日新插入>

[本文于2009年5月21日全面修改]

88 条(进入他人所有的土地)1)电力事业单位为设置、维护或安全管理电力设施,必要时可以进入他人的土地等。在这种情况下,电力事业单位应当事先与业主或者占用人就进入的方式和期限进行协商。  <2011 年 3 月 30 日修订>

(2) 电力事业单位在第(1)项的规定不能或不能达成协议时,经市、郡、区长许可后,可进入土地等。

(3) 司/郡/区长接到第(2)项的许可申请时,应通知土地的所有人或占有人等,并给予其陈述的机会。他或她的意见。

(4) 电力事业单位依照第(2)项进入他人土地等时,应事先通知其所有人或占用人。

(5) 依照第(2) 项进入他人土地等的人,应携带表明其权限的文件,并向利害关系人出示。

[本文于2009年5月21日全面修改]

89 条(在他人所有土地上空使用)(一)电力事业单位根据经营需要,可以在他人所有土地的地下空间上空或地下铺设电线。不妨碍土地当前使用方式的限制。在这种情况下,电力事业单位应当事先与土地所有者或者占用人就电力线路的安装方法和存在期限进行协商。  <2011 年 3 月 30 日修订>

(2) 第 1 款的情形比照适用第 88 条第 2 款至第 5 款的规定。

[本文于2009年5月21日全面修改]

[标题于 2011 年 3 月 30 日修订]

89 条之 2 (分割地权设立登记)1)土地取得及补偿法第 2 条第 5 款规定,经与土地所有人及有关人员协商达成协议时公用事业在他人所有的土地上空或者地下空间使用应当设立或者转让分割地层的场所,电力事业经营单位应当设立或者转让分割地层。  <2011 年 3 月 30 日修订>

(2) 电力事业实体收到征收或使用的裁决,其效果是根据《土地征用法》和土地公用事业补偿,得依不动产登记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准用有关分割地上权之设定或转让登记。  <2011 年 3 月 30 日修订;2011年4月12日>

(3) 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空间的分割地上权登记程序的必要事项,由最高法院条例规定。  <2011 年 3 月 30 日修订>

(4) 尽管有《民法》第 280 条和第 281 条的规定,第 (1) 款和第 (2) 款规定的划分地上权应存在至自来水厂存在之日。  <2011 年 3 月 30 日修订;2019年4月23日>

[本文于2009年5月21日新增]

第九十条(临时使用土地造成的损失的补偿)电力事业经营单位临时使用他人所有的土地等或者改变、清除他人所有的植被造成的损失,应当及时给予补偿。根据第 87 条第 2 款的规定,进入第 88 条第 1 款规定的其他人拥有的土地等。  <2011 年 3 月 30 日修订>

[本文于2009年5月21日全面修改]

[标题于 2011 年 3 月 30 日修订]

第九十条之二(临时使用陆上空域造成的损失的补偿)(一)电力事业经营单位应当对因在陆上空域上空或者地下空域架设输电线路造成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根据第 89 条第 1 款归他人所有的土地。

(二)根据第(一)款计算补偿金额的土地面积分类如下:

1. 使用陆上空域时:垂直面向水平空间范围的陆地面积,横跨两条最外层电力传输线,两侧各增加三米。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需要保护建筑物等,可以将区域扩大到技术标准规定的电线与建筑物之间的电压分离距离;

2、使用地下空间时:垂直于地下空间的用于安装和保护输电线路设施的土地面积。

3)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有关损失赔偿的详细标准和计算方法的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本文于2011年3月30日新增】

91 条(恢复)电力事业单位完成第 87 条第 2 款第 1 项规定的临时使用土地等时,应恢复土地等,或者向所有者或占有者支付必要的费用为恢复。

[本文于2009年5月21日全面修改]

第九十二条(公用土地的使用)(一)电力事业单位认为需要在国家、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他事业单位管理的公用土地上设置电力线路时,可以使用经其经理许可登陆。

2)在第(1)款的情况下,当相关土地管理者无正当理由拒绝该许可或许可条件不合适时,对该土地行使管辖权的主管部长可以授予使用许可应电力事业单位的请求,征用土地或变更许可条件。

(3) 当主管大臣打算根据第 (2) 款授予土地使用许可或改变许可条件时,他或她应事先与贸易、工业和能源大臣协商。  <2013 年 3 月 23 日修订>

[本文于2009年5月21日全面修改]

第十一章附则

92-2 条(关于综合能源供应业务实体供电的特殊情况)1)任何综合能源供应业务实体,在综合能源中具备总统令规定的不超过 300,000 千瓦的发电设备。依能源综合供应法第九条规定取得营业执照之供电事业单位,得不受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于能源综合供应法第九条准许之供电区内供电。

(2) 第 (1) 款中的综合能源供应业务实体为本法的目的被视为区域电力业务实体。

[本文于2009年5月21日全面修改]

93 条(账目分类)1)总统令规定的电力事业单位,应按照产业通商资源部令的规定,进行财务状况表、损益表等会计文件的编制工作。  <2013 年 3 月 23 日修订;2015 年 5 月 18 日>

(二)第(一)项规定的电力事业单位从事非电力事业的,应当对电力事业和非电力事业实行分别核算的原则。

[本文于2009年5月21日全面修改]

94 条(折旧)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认为对电力事业的正常经营有特别必要时,可以命令电力事业单位为电力事业进行固定资产折旧,或建立储备金或补贴。在《公司税法》或《特别税收限制法》允许的范围内确定类型、方法或金额。  <2013 年 3 月 23 日修订>

[本文于2009年5月21日全面修改]

第九十五条删去。  <三月。2008 年 2 月 28 日>

96 条(对外资企业的限制)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不得根据《外商投资促进法》授予外资企业以下许可、批准或指定:   <3 月 23 日修订, 2013>

1. 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发电业务许可(仅限于核电站的运营);

二、核准第二十八条核电燃料制造及供应计划。

[本文于2009年5月21日全面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