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日期 2020 年 6 月 19 日] [总统令第 30785 号,2020 年 6 月 16 日,部分修正]
产业通商资源部 (贸易政策课 - 进出口交易) , 044-203-4023, 4019 产业通商资源部(进出口课 - 原产国) , 044-203-4044 产业通商资源(新北方贸易课 - 工厂) 044-203 -5682 产业通商资源部(贸易促进课) 044-203-4037 产业通商资源部(贸易安全政策课 -战略材料),044-203-4832
第一条(目的)本法令的目的是规定对外贸易法授权的事项及其执行所需的事项。
第 2 条(定义)本法令中使用的术语定义如下: 2008 年 2 月 29 日;十一月 2、2009;三月 2013 年 2 月 23 日;十月 2016年18月18日>
1.“国内地区”是指大韩民国主权范围内的领土;
2.“外国”一词是指国内地区以外的地区;
三、“出口”一词是指下列任何一种交易:
(a) 将货物从国内转移到国外进行销售、交换、租赁、借贷、赠送等。(包括将韩国船只在外国采集的矿产资源或捕获的海产品出售给另一个外国);
(二)在国内地区生产(指制造、加工、装配、修理、回收或改造,下同)的货物,在海关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所称保税仓库内出售给外国人;
(c) 将符合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确定并公开宣布的要求的货物从外国运送到另一个外国以供考虑;
(d) 《外汇交易法》第 3 条第 1 款第 14 条规定的居民(以下简称“居民”)根据该法第 3 条第 1 款第 15 条向非居民提供第三条规定的服务。以下简称“非居民”)通过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官确定并公开宣布的方式;
(e) 居民根据第 4 条,通过信息和通信网络的电子传输或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确定并公开宣布的任何其他方式,以电子形式向非居民交付无形商品;
四、“进口”是指下列交易:
(一)将货物从国外运往国内进行销售、交换、租赁、借贷、馈赠等行为;
(b) 将符合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确定并公开宣布的要求的货物从外国运送到另一个外国以供考虑;
(c) 非居民根据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官确定并公开宣布的方式向居民提供第 3 条规定的服务;
(d) 非居民根据第 4 条以电子形式通过信息和通信网络的电子传输以及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官确定并公开宣布的任何其他方式向居民交付无形商品;
五、创汇原材料或者设备,是指以电子形式创汇的原材料、设备、产品、服务或者无形商品;
六、“创汇原材料”是指以电子形式生产第三条规定的货物、服务或第四条规定的无形货物所需的原材料或辅助材料、零部件(以下简称货物等)。 .") .") 提供外汇收入;
七、“创汇设备”是指用于生产货物等的设施、机器、设备、零部件(包括修理缺陷或维修货物等所需的零部件)等。提供外汇收入;
八、“创汇产品”是指货物等。进口后无需经过生产加工即可提供外汇收入;
九、“创汇服务”是指第三条规定的为生产商品等所必需的服务。提供外汇收入;
十、“创汇电子化无形商品”是指生产商品等所必需的电子化无形商品,是第四条规定的。提供外汇收入;
十一、出口成果,是指出口报关金额、收货金额、所得货款、提供给境内地区创汇的原材料或设备之和,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由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确定并公开宣布的标准;
12.“进口结果”一词是指通过海关清关的进口总额和支付的总额,符合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官确定并公布的标准。
第 3 条(服务范围)《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法案》)第 2 条第 1 款第 2 项中的“总统令规定的服务”是指下列服务之一 :2008 年 2 月 29 日;三月 2013年23月23日>
1. 从事下列各项之一的业务的人所提供的服务:
(a) 商业咨询服务;
(b) 与法律事务有关的服务;
(c) 与会计和税务有关的服务;
(d) 工程服务;
(e) 设计;
(f) 计算机系统的规划和咨询服务;
(g) 《文化产业振兴框架法》第 2 条第 1 款规定的文化产业的业务种类;
(h) 运输业务;
(i) 属于观光振兴法第 3 条第 1 款规定的观光事业的事业(以下简称“观光事业”);
(j) 其他具有良好出口潜力的业务,例如由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确定并公开宣布的知识型服务;
2.转让受大韩民国加入的国内法规和条约保护的半导体集成电路的专利、实用新型、设计、商标、版权、相邻版权、程序版权或布局设计的权利,制定对上述权利的独占许可,或授予非独占许可。
第 4 条(电子形式的无形商品) 该法第2 条第 1 款 (c) 项中的“总统令规定的电子形式的无形商品”是指以下任何一项: 2008 年 2 月 29 日;三月 2013年23月23日>
一、软件产业振兴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之软件;
2.通过产生或加工编码、文字、声音、声音、图像、图片等而获得的数据、信息或类似物。数字模式,由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决定并公开宣布;
3. 第 1 项和第 2 项中所列项目的组合或任何其他类似的电子形式的无形商品,由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官确定并公布。
第 4-2 条(政府间出口合同的程序)本法第 2 条第 4 款“总统令规定的程序”是指下列程序:
1. 确认外国政府购买商品等的意图(国防采购计划法第 38 条第 1 款第 4 条所指的国防材料等除外;以下在本条和第 54-5 条和第 54 条中) 6、本法第32条之3第1款规定的政府间出口合同专门机构(以下简称“专门机构”),同理。
2. 国内公司履行政府间出口合同的能力评估和国内公司推荐: 但如果相关外国政府指定国内公司出口货物等,则无需推荐;
3. 专门机构与相关国内公司就履行政府间出口合同签订协议;
4. 专门机构与有关外国政府签订出口合同(包括前者作为缔约方与国内公司签订合同)。
[本文于 7 月新插入。2014 年 16 月 16 日]
第 5 条(贸易促进措施) (1)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可根据第 4 条采取以下措施促进贸易,或要求各相关行政机关负责人采取必要措施法案: <2 月修订。2008 年 2 月 29 日;三月 2013年23月23日>
1. 为加强出口行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创造环境,促进设施投资;
(二)提高创汇质量,推广使用国产原材料或者设备创汇;
3. 协调进出口,促进国际贸易合作;
(四)进出口互联互通,实现区域贸易平衡;
5. 支持私营部门开展国际商业活动和产业合作;
(六)对与贸易有关的设施给予税收减免;
(七)营造高效建立和运行涉贸事务科学处理平台的环境;
(八)促进贸易行业等相关机构利用平台科学处理涉贸事务;
9、协助国内企业进军海外市场;
(十)对境内企业进军海外市场的困难情况进行调查,协助其解决困难;
十一、为持续促进进出口业务而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2) 符合本法第 4 条第 2 款第 2 项支持的贸易相关设备是指具有以下分类规定的功能和规模并由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官指定的设备 :二月 2008 年 2 月 29 日;三月 2013年23月23日>
1.贸易展览中心:要求有贸易样品展示设施,室内展览总面积不少于2000平方米,会议室至少可容纳50人;
2、贸易培训机构:要求有培养专业贸易商的设施,总建筑面积不少于2000平方米,最大容量不少于500人;
3、会展中心:要求有会展设施,总建筑面积至少4000平方米,最大可容纳2000人以上。
(三)本法第四条第(二)项第3项中的“建立和经营贸易相关业务科学处理平台的人”,是指建立和经营贸易科学处理平台的商业实体——电子贸易便利化法第 6 条第 1 款规定的电子追踪基础设施经营实体之间的相关事务。
第 6 条(特别措施的调查和协商程序) (1)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打算采取与出口限制或禁止有关的措施(以下称“特别措施”)时或货物进口等 以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二或第五款之事由进出贸易伙伴国,应事前查明有关事实。 <2 月修订。2008 年 2 月 29 日;三月 2013 年 2 月 23 日;简。2014 年 2 月 28 日>
(2) 与本法第 5 条第 2 款、第 3 款、第 4-2 款或第 5 款的案件有任何利害关系的人,可向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申请采取特别措施。 <2 月修订。2008 年 2 月 29 日;三月 2013 年 2 月 23 日;简。2014 年 2 月 28 日>
(3)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在收到第 (2) 款规定的申请后,应在 30 日内决定是否对事实进行调查,并将其决定通知申请者。请愿书的日期。 <2 月修订。2008 年 2 月 29 日;三月 2013年23月23日>
(4)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认为有必要进行第(1)项的调查时,应事先与相关贸易伙伴国协商。 <2 月修订。2008 年 2 月 29 日;三月 2013年23月23日>
(5)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根据第 (1) 款开始调查时,应立即发布公告,并在调查开始之日起一年内完成调查。 <2 月修订。2008 年 2 月 29 日;三月 2013年23月23日>
(6)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拟采取特别措施时,应事先与中央相关行政机关负责人协商。 <2 月修订。2008 年 2 月 29 日;三月 2013年23月23日>
(7)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根据本法第 5 条拟采取特别措施时,应公布特别措施的详情,并通知呈请人,如果根据第(2)款对呈请采取特别措施。上述特别措施的解除亦适用。 <2 月修订。2008 年 2 月 29 日;三月 2013年23月23日>
第 7 条(制定国际通商促进实施计划) 根据本法第 7 条第 1 款制定国际通商促进实施计划时,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可以要求以下机构和合作单位: <2月2日修订 2008 年 2 月 29 日;三月 2013年23月23日>
一、有关行政机关;
2. 地方政府;
3. 根据韩国贸易投资振兴公团法设立的韩国贸易投资振兴公团(以下简称“大韩贸易投资振兴公团”);
4.根据民法第32条,经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许可成立的韩国国际贸易协会(以下简称“韩国国际贸易协会”);
5.其他与贸易和国际贸易有关的机构和组织。
第 8 条(国际通商促进实施计划的其他内容)本法第 7 条第2 款第 7 项中的“总统令规定的其他事项”是指以下事项: 2008 年 2 月 29 日;十一月 2、2009;三月 2013年23月23日>
(一)各主要地区、经济集团、业务类型促进国际贸易的实施方案;
2. 促进贸易和国际贸易的机构和组织的贸易活动计划;
3.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认为与促进贸易和国际贸易有关的其他实施计划。
第 9 条(国际通商相关制度的研究等)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根据本法第 7 条第 3 款的规定,需要制定促进通商的实施计划时,可以要求机构第七条各款(第二款除外)规定的组织或组织,从事相关领域或特定案件的研究或核实事实。 <3 月修订。2013年23月23日>
[本文于 11 月全面修改。2, 2009]
第 10 条(与地方自治体的合作等) (1) 为有效实施本法第 7 条第 6 项规定的各地区促进国际贸易的行动计划,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可以设立和运营一个咨询机构,特别是广域市、广域市、特别自治市、Dos或特别自治省(以下简称“Si/Do”)和其他有关的机构或组织贸易和国际贸易参与其中。 <2 月修订。2008 年 2 月 29 日;三月 2013 年 2 月 23 日;简。2014 年 2 月 28 日>
(2) 组织、运营等必要事项。第 (1) 款所指的咨询机构的名称,由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规定。 <2 月修订。2008 年 2 月 29 日;三月 2013年23月23日>
第 11 条(支持私营部门合作活动的程序) (1) 与贸易和国际商业有关的机构或组织如果希望获得本法第 8 条第 1 款规定的支持,应向部长官提出申请。贸易、工业和能源以及包含项目细节、项目成果等的项目计划。 <2 月修订。2008 年 2 月 29 日;三月 2013年23月23日>
(2)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在收到第(1)项的项目计划后,如果在审查计划后认为有必要,可以提供资金、人力资源或信息等支持有效促进商业、工业、技术、能源等领域的合作活动。 <2 月修订。2008 年 2 月 29 日;三月 2013年23月23日>
(3) 关于标准等的必要事项。第 (2) 款的支援由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规定。 <2 月修订。2008 年 2 月 29 日;三月 2013年23月23日>
(4)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认为对第(2)款的支援有必要时,可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负责人予以配合。 <2 月修订。2008 年 2 月 29 日;三月 2013年23月23日>
(5) 接受支持的相关机构应在接受支持的项目完成后三个月内,向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提交项目实施成果报告。 <2 月修订。2008 年 2 月 29 日;三月 2013年23月23日>
第十二条(海外拓展支援中心的组织、运作及监督) (1) 本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海外拓展支援中心(以下简称“海外拓展支援中心”)由韩国贸易投资振兴公团的执行官和雇员以及根据第(3)款派遣的人员组成。
(2) 有必要支援当地企业的海外扩张时,韩国贸易投资振兴公团会长可向相关行政机关负责人、海外扩张相关机构或组织负责人(以下简称)作为“海外扩张相关机构”)派遣所属的公职人员或其执行官和雇员。
(3)根据第(2)项被要求派遣公职人员、执行官和雇员的相关行政机构的负责人或海外扩张相关机构的负责人应选择有能力执行相关事务的人员派遣至海外拓展支援中心,派遣期间解除派遣业务时,应事先与大韩贸易投资振兴公团社长协商。
(4) 韩国贸易投资振兴公团会长对根据第(3)款派往海外拓展支援中心的公职人员、执行官和雇员的服务进行指导和监督。
(5) 韩国贸易投资振兴公团会长应根据《绩效评估条例》等第 17 条第 (3) 款对根据第 (3) 款派遣的公职人员的绩效评估提出意见。或《地方公职人员任用令》第三十一条之三第三项,送达派遣该公职人员的有关行政机关首长。相关行政机关首长收到意见后,应在评估服务表现时予以考虑。
(6) 韩国贸易投资振兴公团会长应编制上一年度实施海外扩张支援事务的实际结果和该年度实施该事务的计划,并将结果和计划报告给委员会。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在每年的 1 月 31 日之前,并应在每个季度结束后的一个月内向贸易、工业和能源大臣报告季度业绩记录。在这种情况下,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应将需要相关行政机关负责人配合的事项通知相关行政机关负责人。 <3 月修订。2013年23月23日>
(7)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可对海外扩张支援中心的运营费用给予补助。 <3 月修订。2013年23月23日>
(8) 除第(1)项至第(7)项规定的事项外,有关组织、运作等的详细事项。海外拓展支援中心的名称,由韩国贸易投资振兴公团会长与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商议后规定。 <3 月修订。2013年23月23日>
[本文于 11 月全面修改。2, 2009]
第 12-2 条(专业贸易公司的指定标准等) (1) 符合本法第 8-2 条第 1 项规定的专业贸易公司指定的人,应符合确定的标准,并由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公开通报的信用等级,应为以下之一: <1月1日修订。2019年2月29日>
1. 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的交易者:
(a) 前一年的出口业绩或前三年的平均年出口业绩,不得低于至少 100 万美元,该金额由贸易、工业部长官确定并公开宣布;活力;
(b) 其他中小企业(指《中小企业纲要法》第 2 条规定的中小企业,以下同样适用于本条)所生产的货物等的出口比例) 和第 12 条之 3) 或中型企业(指中型企业促进增长和增强竞争力特别法第 2 条第 1 款所定义的中型企业;下同适用于本条和第 12-3 条),对于 (a) 项所述的出口业绩,不得低于至少 20/100 的比率,该比率由贸易、工业和能源;
2. 满足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公布的标准的贸易商,考虑到农业和渔业等各类业务的性质,以及各种企业组织形式的出口特点,如协会,开拓新市场,发现新产品,有效支持中小企业或中型企业出口。
(2) 依据本法第 8 条之 2 第 1 项规定,欲指定为专门商社的人,应向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提交指定申请书,并附上已确定并公布的文件。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
(3) 根据第 (2) 款提交指定为专门商社的申请者满足第 (1) 款的指定条件时,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应指定人作为专业贸易公司,并将申请结果通知相关申请人。
(4) 除第 (1) 至 (3) 款规定外,程序所需的细节等。专门商社的指定由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决定并公布。
[本文于 7 月新插入。2014 年 16 月 16 日]
第 12-3 条(对专业贸易公司的支持) (1) 如果专业贸易公司认为有必要开辟新市场、确定新产品或扩大中小企业或中型企业的出口,贸易部长,产业能源可以在韩国国内外的宣传、优秀产品的认定、海外市场的开拓等方面向专业贸易公司提供支持。根据该法第 8-2 (1) 条。
(2)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认为对第(1)项的支援有必要时,可请求中央相关行政机关、地方自治体、通商商业主管机关或团体予以配合。
[本文于 7 月新插入。2014 年 16 月 16 日]
第 13 条(为实施通商条约而要求提交数据)如果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打算根据该法第 9 条第 1 款要求提交数据,他/她应在书面(包括电子文件),说明要提交的数据,提交截止日期等事项。 <3 月修订。2013年23月23日>
[本文于 11 月全面修改。2, 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