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4 条(产业损害调查委员会的组成等) (1) 贸易委员会认为对产业损害的调查有必要时,可以组成由以下各款的每个人组成的委员会(以下简称to) to 作为“调查委员会”):
1. 属于贸易委员会的公职人员;
(二)主管行政机关主管行业的公职人员;
3. 涉及政府出资的有关行业的研究机构或协会的主任或官员;
4、具有律师资格、专利代理人资格或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人员;和
5. 在工业、贸易和国际经济方面具有丰富知识或经验的人。
(2) 在根据上述第 (1) 款组成调查委员会的情况下,贸易委员会可向政府出资的主管行政机关、研究机构或协会的负责人寻求协助。
(3) 贸易委员会可在预算范围内向调查委员会成员支付津贴和费用:但作为公职人员的成员参加调查委员会与其作为公职人员的职能和职责有关,不得支付津贴。
(4) 根据上述第 (1) 款,调查委员会应对以下各款所述的情况进行调查:
(一)进口或提供服务数量增加的方式及增加的原因;
2. 特定商品的进口对国内产业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的内容和程度;
3.存在侵权等 此类侵权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程度和数量(仅限于该法第 26 条第 1 款第 3 项的情况);
(四)国内产业国际竞争力的现状和预测,以及国内产业界为提高国际竞争力所做的努力;
(五)国内产业损害的有效补救措施及其对出口、贸易关系以及相关行业和消费者利益等的影响;和
6. 贸易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五条(产业损害调查的执行)(一)行业委员会认为对产业损害调查有必要时,可以提请主管行政机关、有关机关或协会的负责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调查生产材料对行业造成的损害(以下简称“利害关系人”)。在这种情况下,除非有特别的相反理由,否则收到请求的人应回应该请求。
(2) 贸易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对产业损害进行调查时,可将调查委员会派往贸易伙伴,调查是否有可能增加对韩国的出口。
(3) 利害关系人认为有必要发表意见或利益冲突的利害关系人之间进行协商时,可以要求贸易委员会举行公开听证会。在这种情况下,应贸易委员会的要求,可在预算范围内向出席公开听证会的证人或推荐人支付差旅费。
(4) 在根据该法第 27 条第 2 款进行的调查期间,利害关系人始终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贸易委员会提出他们对国内产业存在损害和补救措施的意见.
(五)利害关系人要求使用申请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提交的材料的,除非有正当理由,否则贸易委员会应当予以答复。在这种情况下,使用材料的请求应以书面声明的形式提出,说明请求的理由和材料清单。
第66条(禁止将与调查有关的材料用于调查以外的目的)
贸易委员会和调查委员会成员不得将从利害关系人处获得的有关行业损害调查的材料或事实知识用于行业损害调查以外的目的。
第六十七条(商业机密资料的处理)(一)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凡申请或随同递交的资料属于下列各款之一的,可要求贸易委员会将其作为商业机密资料处理。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应提交可向公众公开的摘要,如果难以公开,则应提交理由说明 :16191,三月。1999 年 17 月 >
1. 制造产品成本资料;
2、各业务联系的名称、地址、售价、交易量等资料;
(三)不对外公开的生产工艺、生产设施或者会计资料;
(四)保密信息来源材料;或者
5. 其他被视为需要保密处理的材料,如对竞争对手开放可能导致利润损失的材料。
(2) 对于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根据上述第 (1) 款提出的请求,贸易委员会应决定是否将所请求的材料视为商业用途的机密,并通知请求人决定处理机密材料的内容。
(三)未经为商业目的提交保密资料的人明确同意,不得公开或允许用于调查以外的目的。
(4) 出于商业目的索取和处理机密资料所需的事项由贸易委员会决定。
第 68 条(产业损害调查的终止等) (1) 在依据本法第 27 条第 2 项的调查期间发生下列各项的情况下,贸易委员会可以终止调查:
(一)申请人撤回产业损害调查请求的;或者
二、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申请人与利害关系人达成和解协议者。
(2) 依上述第(1) 款终止调查的,贸易委员会应在公报上公布终止调查的事实,并将其内容通知申请人。
第 69 条(决定有无产业损害时的考虑事项)(1)依本法第 27 条第 2 款规定,决定国内产业有无损害者。贸易委员会应审议下列各项所指事项:
(一)外国人进口或者提供服务的数量是否增加;
2.是否对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
3. 是否有对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的威胁;
4. 在第 26 条第 1 款第 3 项的情况下,有关货物的进口是否导致或威胁导致国内产业的销售额下降或发生损失;
5、是否进口等 特定商品对相关国内产业造成或威胁造成严重损害;和
6.国内产业特点、产业政策与相关产业的关系,对国民经济的影响,如国内价格、消费者利益等。贸易关系和其他社会或文化因素。
(2) 在考虑上述第(1) 2 款的内容时,应结合销售、生产、生产力、产能利用率、利润、损失、就业、库存、市场份额等。
(3) 在考虑上述第(1)款第3项的内容时,应评估上述第(2)款所述的伤害是否明显迫近。
(四)第(一)项所称国内产业为农业和渔业的,贸易委员会可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协商,根据特点确定评估对象的细节。农业和渔业关于上述第 (1) 2 和 3 段的内容。
第七十条(是否存在损害产业的决定的通知)
在决定时,根据该法第 27 条第 2 款,关于是否存在对国内产业的损害,贸易委员会应在公报上公布该决定的内容,并通知申请人和其利害关系人。
第 71 条(要求重新调查等) (1) 申请人在根据上述第 70 条通知不存在对行业的损害时,可以提交包含重新调查理由的申请书,并附有相关证据。
(2) 贸易委员会根据上述第(1) 项的要求决定进行再调查时,准用上述第 63 条至第 70 条的规定进行再调查。
(3) 上述第 (2) 款规定的此类重新调查不得在贸易委员会就行业是否存在损害作出决定之日起一年内开始,除非有明显的理由此类重新调查的开始。
第二节 保障措施的建议和执行
第七十二条(保障措施的建议)
依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提出保障措施建议时,贸易委员会应综合评估主管国内有关产业之行政主管机关之首长、协会、合作社等之意见。 . 与国内产业有关。
第 73 条(保障措施的内容等)(1)本法第 28 条第 1 款第 3 项规定的支持包括下列各项:
1. 政府为相关国内产业的保护、促进或转变而出资的各种基金的支持,或税收制度中的支持;
(二)有关国内行业从业人员的再教育、搬迁培训;或者
三、政府资助的研究机构对技术发展的其他支持。
(2) 该法第 28 条第 1 款第 6 项中提到的“总统令确定的为保护国内产业所必需的措施”应解释为下列各项:
(一)防止危害国家安全或者人民生命健康的措施;或者
2. 其他认为为补救国内产业损害所必需的措施。
第 74 条(保障措施的实施等) (1) 根据本法第 28 条第 1 款第 1 项或第 2 项的保障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 4 年:但贸易委员会建议延长保障措施期限依第七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行政主管机关首长得延长保障措施之总期限,包括临时措施期限不超过八年。
(2) 依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采取保障措施时,应减少该措施的内容。
(3) 在根据该法第 28 条第 1 款第 1 项作为保障措施对进口实施数量限制的情况下,除非有明确的理由,否则进口量不得低于最近三个代表性年份的平均进口量不同的级别对于防止或补救严重伤害是必要的。
(4) 依照本法第 28 条第 (1) 款第 1 项或第 2 项规定的程序采取的保障措施不得再次适用于与按照本法规定的程序采取保障措施的进口货物相同的进口货物。该法第 28 条第 1 款第 1 或第 2 条在该措施的期限结束之前的期限(如果保障措施的执行期限少于 2 年,则为 2 年)等于以前实施过该措施的期间:但自对有关进口货物采取保障措施之日起已过去一年,且在该期限内采取保障措施不超过两次的近5年,可以在180天的执行期限内采取保障措施。
第七十五条(临时措施的建议等)(一)贸易委员会依职权或者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可以建议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依照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采取临时保障措施( 1) 法案(以下简称“临时措施”)。
(2) 在根据上述第 (1) 款的规定提出临时措施的情况下,贸易委员会应在提出请求之日起 30 天内决定是否采取临时措施。 , 涉及复杂事实调查的,可以延长30日以内。
(三)依前款第(一)项规定建议采取临时措施的行业为农业、渔业的,主管行政机关的首长应当自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关于是否采取临时措施的建议:但为实施临时措施,必须遵循适当的程序,例如与主管行政机关、有关机关或协会协商等。此类程序的期限不应包括在内。
(4) 临时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 200 日,依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确定未发生产业损害或经行政主管机关首长依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采取的保障措施生效之日。
第 76 条 (审查等) (1) 行政主管机关首长依本法第 28 条第 2 项规定采取的保障措施期限超过 3 年时,由贸易委员会决定不迟于保障措施实施期中期前120日,通过审查变更或撤销保障措施的必要性,是否变更或撤销保障措施。
(二)如果申请人在保障措施期限结束前120天前提出请求,或者认为有必要时,贸易委员会应审查变更该保障措施或延长期限的必要性它。
(3) 贸易委员会根据上述第 (2) 款规定的审查结果,认为有必要改变措施或延长其期限以防止或补救对行业造成的严重损害的,贸易委员会可以建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在保障措施期限届满前四十五日前采取保障措施。
(四)贸易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按照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进行审查的,可以提请主管国内产业的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或者协会的负责人进行损害调查。向行业提交与进口实际结果或国内行业生产预测有关的材料。
第三节 纺织品和服装的进口限制
第七十七条(本节所涵盖的产品)
适用该法第 31 条的进口限制的产品应为《纺织品和服装协定》附件中规定的产品:前提是这些产品被纳入《关税和贸易总协定》(GATT 1994) ) 应被排除在外。
第 78 条(纺织和服装业损害的调查) (1) 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官根据本法第 31 条拟实施进口限制时,可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职权,要求贸易委员会调查对国内产业的损害。 <由总统令修改。16191,三月。1999 年 17 月 >
(2) 第 61 条至第 71 条的规定,经商工资源部长官根据上述第 1 款提出的请求,准用通商委员会的调查。 <由总统令修改。16191,三月。1999 年 17 月 >
(3) 应产业资源部长官根据上述第 (1) 项的规定提出的调查请求,贸易委员会应在 15 天内通知商务部长官,工业和能源的调查结果。 <由总统令修改。16191,三月。1999 年 17 月 >
第 79 条(与有关国家的协商等) (1) 通商委员会通知国内产业受到损害时,商工资源部长官应在 45 天内作出决定关于是否采取进口限制的通知: 但在需要与有关国家协商或实施进口限制时,该期限可以在 30 天以内延长。 <由总统令修改。16191,三月。1999 年 17 月 >
(2) 在决定是否采取进口限制时,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应考虑对国民经济和国际贸易关系的影响。 <由总统令修改。16191,三月。1999 年 17 月 >
(3) 在根据上述第 (1) 款的规定决定是否采取进口限制时,商工资源部长官应事先与受进口影响的国家协商限制:条件是,如果承认产业遭受或可能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害而不采取紧急措施,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可以在不与有关国家协商的情况下采取进口限制,但应提出要求自采取此类措施之日起 5 天内与该国进行磋商,并将该请求通知世界贸易组织纺织品监测机构。 <由总统令修改。16191,三月。1999 年 17 月 >
(4) 如果已与有关国家就消除对工业的损害影响的合理措施进行协商,则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可以根据第(1) 上述。 <由总统令修改。16191,三月。1999 年 17 月 >
第 80 条(进口限制的实施) (1) 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官可以通过指定适用这些措施的国家来对每个国家实施进口限制。 <由总统令修改。16191,三月。1999 年 17 月 >
(2) 对于第 (1) 款规定的措施,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应根据纺织品协定第 6 条第 6 款的规定特别考虑各国的利益和服装。 <由总统令修改。16191,三月。1999 年 17 月 >
(3) 在根据上述第 (1) 项的规定采取进口限制的情况下,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官应使第一年的进口水平不低于从有关国家进口的水平。在提出咨询请求的月份前两个月之前的 12 个月期间内,在限制仍然存在的情况下,应使第一年之后的后续年份的进口水平以每年 6% 的速度增长有效期超过一年:如果限制水平经世界贸易组织纺织品监测机构证明是合理的,进口增长率应低于 6%。 <由总统令修改。16191,三月。1999 年 17 月 >
(4) 该法第 31 条规定的进口限制期限不得超过 3 年,如果产品被纳入关税总协定和贸易(GATT. 1994)。 <由总统令修改。16191,三月。1999 年 17 月 >
第 81 条(审查等)(1)通过审查进口限制对国内产业的影响或效果的分析,确定无需改变进口限制措施的内容或维持该限制的,贸易委员会可建议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更改或撤销进口限制。 <由总统令修改。16191,三月。1999 年 17 月 >
(2) 对于上述第 (1) 项的建议,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官应在该建议提出之日起 30 天内做出是否改变或撤回进口的决定。限制。 <由总统令修改。16191,三月。1999 年 17 月 >
第八十二条(与有关部门的合作)
在依本法第三十一条采取进口限制的情况下,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部长在对产品的进口清关进行监督时,可以寻求有关当局的协助。 <由总统令修改。16191,三月。1999 年 17 月 >
第四节 贸易委员会
第 83 条(会议的运作) (1) 贸易委员会的会议应公开:但如果认为出于商业目的或公共利益保护机密信息有必要,则不得公开上市。
(2) 贸易委员会可安排利害关系人或证人出席会议,提出意见或必要材料。
(3) 对于按照上述第 (2) 款被要求出席会议的证人,可以在预算范围内支付差旅费。
(4) 主席可召集行业委员会会议并主持会议。
(5) 主席拟召开会议的,应在会议开始前 7 天以书面形式通知贸易委员会各成员,确定会议的日期、时间、地点和议程: 但, 这不适用于有迫在眉睫或不可避免的原因的情况。
第八十四条(审议或决定事项)
贸易委员会审议或决定之事项,依下列各款规定:
1. 贸易委员会根据本法第 28 条第 4 款提出的意见;
二、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之决定、奖励及建议事项;
3. 与根据上述第 71 条第 2 款作出的再调查决定有关的事项;
四、与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非公开会议有关的事项;
五、依本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制定或改革营运规则之相关事项;或者
六、其他董事长认为重要的事项。
第85条(津贴的支付等)
至于贸易委员会主席及成员,津贴或差旅费等。可以在预算范围内支付:但如果是公职人员,就其作为公职人员的职能和职责参加贸易委员会时,不支付上述津贴或差旅费。
第八十六条(操作规则)
关于对行业损害的调查、决定、裁决、保障措施建议等。本总统令规定以外的贸易委员会的运作和程序事项,由贸易委员会决定。
第五章 维护进出口秩序
第 1 节 贸易商等维持良好的进出口秩序
第 87 条(不公平进出口行为的认定)
该法第 39 条第 1 款第 3 项中提到的“总统令确定的可能扰乱进出口良好秩序的做法”应解释为包括以下各项中规定的做法:
1. 出口或进口商品质量描述不实或夸大的行为;
2. 根据该法第 23 条第 (1) 款未描述原产国或原产地的做法;
3. 以混淆或误导方式描述原产国或原产地的货物的进出口行为;
4. 由于进出口交易的条款和条件(例如进出口货物的交付、价格的支付等)未按照该交易的规定履行,导致向特定地区出口或从特定地区进口困难的做法;
5. 因出口或进口货物与交易条件或因出口或进口或其他目的而故意引起争议的条件明显不同,损害海外信誉的行为。理由:但以和解协议或仲裁方式解决的,除外;
6. 提单等虚假海运单据的行为。为履行进出口交易而签发、伪造或伪造的,或未通过正当程序交付进口货物,例如提供正本提单或保函等.; 或者
七、进出口损害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第 88 条(不公平进出口行为的报告和调查)(1)任何贸易商、生产者、相关协会或社会、承运人或保险人对本法第 39 条第(1)项规定的行为有利害关系法案(以下简称“不公平进出口行为”)可以书面形式向贸易委员会提交关于存在不公平进出口行为的报告。
(2) 收到上述第 (1) 款规定的举报,或有明显理由认定某行为为不正当进出口行为时,贸易委员会应就该行为是否不正当进行调查。出口或进口实践。
(3) 贸易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根据上述第 (2) 款进行调查时,可以听取利害关系人或证人的证词。
(4) 贸易委员会拟听取上述第(3)款规定的意见时,应发出书面通知,说明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5) 对于根据上述第 (3) 段被要求出庭的证人,贸易委员会可以在预算范围内支付差旅费。
(6) 贸易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根据上述第(2) 项进行调查时,可以寻求主管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协助。
第八十九条(不正当进出口行为的通报和调查)(一)进口货物清关时,海关关长应当确认该货物是否以不正当进出口行为进出口。本法第 39 条第 1 款第 1 至第 3 条规定。
(2) 对于在通关阶段难以做出最终决定而需要单独调查的事项,尽管海关关长怀疑该货物是通过不公平的进出口行为进行进出口的,根据前款第(一)项的确认结果,海关关长应向贸易委员会作出通知并附上书面意见。
(3) 在根据上述第 (2) 款进行通知的情况下,贸易委员会应调查是否存在不公平的进出口行为。
(4) 上述第 88 条第 3 项至第 6 项的规定比照适用于上述第 3 项的调查。
第90条(纠正措施命令的通知)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整改顺序,应以书面形式写明下列各款的内容:
1. 不公平的进出口行为;
2. 纠正措施命令的依据;和
3. 修正期限。
第 91 条(罚款的支付程序)(1)如果他打算根据该法第 39 条第 5 项的规定处以罚款,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应以书面形式发出通知,其中包含罪行类型和罚款金额,大意是应支付的金额。 <由总统令修改。16191,三月。1999 年 17 月 >
(2) 根据上述第 (1) 款收到通知的人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 20 天内向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官授权的机构支付此类罚款。 : 但如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得已的事由不能在该期限内支付罚金时,应在该事由消失后 7 日内支付。 <由总统令修改。16191,三月。1999 年 17 月 >
(3) 依上述第(2) 项规定受罚的机构,应将收据交付给受罚人。
(4) 根据上述第 (2) 款收到处罚的情况下,受到处罚的企业应立即将收到处罚通知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 <由总统令修改。16191,三月。1999 年 17 月 >
(5) 不得分期支付罚金。
第 92 条(处罚种类及处罚金额)(一)依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六款规定处罚之犯罪种类及处罚金额,依本法第 39 条第附表 1。
(2) 商工资源部长官考虑到贸易商等的进出口量、违法程度或频率等,可以根据本条增加或减少处罚金额。 (一)以上,不超过该金额的百分之五十。即使在增加罚款的情况下,罚款总额也不得超过3000万韩元。 <由总统令修改。16191,三月。1999 年 17 月 >
第九十三条(贸易纠纷的通知等)(一)从贸易伙伴的贸易商和争端解决机构负责人那里收到贸易纠纷的报告,或者在履行职责时知悉贸易纠纷的情况,外国使馆馆长应立即将此类纠纷通知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大韩贸易投资振兴公社、出口协会、进口协会进出口协会及其他进出口相关机构亦同。 <由总统令修改。16191,三月。1999 年 17 月 >
(2) 如果根据上述第 (1) 款通知贸易纠纷,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官认为有必要迅速解决此类纠纷时,可以提供斡旋或调解。 <由总统令修改。16191,三月。1999 年 17 月 >
第 2 节 纠纷调解等 与装运前检验有关
第九十四条(被视为贸易壁垒的行为)
装运前检验机构根据本法第 42 条第 1 款进行的装运前检验被视为贸易壁垒的做法是指违反《贸易协定》第 2 条的规定,对履行出口造成障碍的行为。世界贸易组织装运前检验。
第 95 条(调解员候选人名单的制作或保存) (1) 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可组成调解委员会,以根据第 42 条 (2) 的规定解决出口商与装运前检验机构之间的纠纷。 ) (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并委托其调解纠纷。 <由总统令修改。16191,三月。1999 年 17 月 >
(2) 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官应指定下列各项的每个人为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候选人,并制定并保存调解员候选人名单 :16191,三月。1999 年 17 月 >
(一)代表装运前检验机构的组织推荐的调解员二十人以下;
2. 出口商代表组织推荐二十人以下;
三、二十人以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a) 法官、公诉人或律师资格不少于 10 年;
(b) 上市法团的董事或高级人员,任期不少于 5 年;
(c) 相关专业副教授以上学历;
(d) 在大韩民国经营的外国公司的董事或高级职员;或者
(e) 具有与上述(a)至(d)项内容相同的经验,并满足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官确定的要求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