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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法执行令 [执行日期 2002 年 12 月 18 日] [总统令第 17807 号,2002 年 12 月 18 日,部分修正]从第56条至第115条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22-02-14 12:06:41  

第五十六条(进口货物原产地优先决定)(1) 根据本法第 24 条第 3 款的规定,欲在进口货物之前获得进口货物原产地决定的人,应向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提交包含产品编号和商品名称(包括型号名称)关税及统计产品一览表(以下简称关税及统计产品一览表依海关法施行令第九十八条)、请求理由、原产地请求人申索等 附有商品样品和判定原产地所需的其他材料:条件是由于货物的性质原因无法制作样品,或者在没有样品的情况下可能无法判定商品的原产地,  <由总统令修改。16191,三月。1999 年 17 月;总统令第 17048,十二月。29, 2000>

(2) 以上述第(1)款提交的书面请求不完善为由,认为难以确定进口货物的原产地时,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官可以要求更正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文件。时间,并返回此类请求,除非它们在时间段内得到纠正。  <由总统令修改。16191,三月。1999 年 17 月 >

(3) 在根据上述第 (1) 款要求事先决定原产地的情况下,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官应在收到之日起 60 天内做出原产地决定,并通知:决定结果的请求人以书面形式书面告知: 但收集与决定有关的材料需要一定期限的,不包括该期限。  <由总统令修改。16191,三月。1999 年 17 月 >

(四)原产地事先决定与请求人主张的结论不同的,决定的标准等。应予以说明。

(5) 请求原产地事前决定的方法或事前决定所需的其他事项,由产业资源部长官决定并通知。  <由总统令修改。16191,三月。1999 年 17 月 >

第 57 条(投诉) (1) 有意对依据该法第 24 条第 5 项的原产地决定提出投诉的人应向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提交包含产品编号和名称的书面请求(包括型号名称)在结合关税和货物统计的产品清单中,投诉理由,申请人声称的原产地等。附有确定原产地所需的材料。  <由总统令修改。16191,三月。1999 年 17 月 >

(2) 如果认为根据上述第(1)款提交的申请不完善而难以决定投诉,则可以要求更正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文件。 ,并退回此类请求,除非它们在一段时间内得到更正。  <由总统令修改。16191,三月。1999 年 17 月 >

(3) 在根据上述第(1) 款对投诉作出决定的情况下,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应根据以下第58 条寻求原产国决定委员会的审议。  <由总统令修改。16191,三月。1999 年 17 月 >

(4) 对原产地决定等的申诉程序所需的详细事项。由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决定。  <由总统令修改。16191,三月。1999 年 17 月 >

第 58 条(原产国决定委员会的组成和运作) (1) 原产国决定委员会应在商业、工业和能源部内设立,以审议对原产国决定的投诉事项。第 57 条规定的原籍国  。17186, 三月 31, 2001>

(2) 原产国决定委员会由包括主席在内的十名或以下成员组成。

(3) 主席的职位由商务、工业和能源部主管贸易服务的总干事担任,而成员的职位则由商业部长任命或委托的人担任,来自主管行政机关、协会或有关公司或公司的董事或官员,或其他决定来源的专家的工业和能源。  <由总统令修改。16191,三月。1999 年 17 月 >

(4) 受托成员任期两年,可连任。

(5) 原产国决定委员会运作的必要事项,由原产国决定委员会决议后,由主席决定。  <由总统令修改。16191,三月。1999 年 17 月 >

第 59 条(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的签发) (1) 欲获得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的人,应向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官申请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规定的原产国。  <由总统令修改。16191,三月。1999 年 17 月;总统令第 17186, 三月 31, 2001>

(2) 第(1)款的原产国证明书的发行标准和手续等必要事项,由产业资源部长官决定并通知。  <总统令新增 17186, 三月 31, 2001>

第六十条(进口商品原产地证明书的提交) (1) 通产资源部长官可以让通产资源部长官从该地区确定并通知该商品的进口人。并根据该法第 25 条通知他,在进口该货物时,提交由原产国或装运国政府或该等政府承认的当局签发的原产国证书。  <由总统令修改。16191,三月。1999 年 17 月 >

(2) 上述第(1)项的原产国证明书的必要事项,由产业资源部长官决定并通知。  <由总统令修改。16191,三月。1999 年 17 月 >

第四章调查等。进口对工业造成的伤害

第 1 节已删除。

第六十一条删去。 <根据总统令 No. 17222, 2001 年 5 月 10 日>

第六十二条删去。 <根据总统令 No. 17222, 2001 年 5 月 10 日>

第六十三条删去。 <根据总统令 No. 17222, 2001 年 5 月 10 日>

第六十四条删去。 <根据总统令 No. 17222, 2001 年 5 月 10 日>

第六十五条删去。 <根据总统令 No. 17222, 2001 年 5 月 10 日>

第六十六条删去。 <根据总统令 No. 17222, 2001 年 5 月 10 日>

第六十七条删去。 <根据总统令 No. 17222, 2001 年 5 月 10 日>

第六十八条删去。 <根据总统令 No. 17222, 2001 年 5 月 10 日>

第六十九条删去。 <根据总统令 No. 17222, 2001 年 5 月 10 日>

第七十条删去。 <根据总统令 No. 17222, 2001 年 5 月 10 日>

第七十一条删去。 <根据总统令 No. 17222, 2001 年 5 月 10 日>

第 2 节已删除。

第七十二条删去。 <根据总统令 No. 17222, 2001 年 5 月 10 日>

第七十三条删去。 <根据总统令 No. 17222, 2001 年 5 月 10 日>

第七十四条删去。 <根据总统令 No. 17222, 2001 年 5 月 10 日>

第七十五条删去。 <根据总统令 No. 17222, 2001 年 5 月 10 日>

第七十六条删去。 <根据总统令 No. 17222, 2001 年 5 月 10 日>

第三节 纺织品和服装的进口限制

第七十七条(本节所涵盖的产品)

根据该法第 31 条采取纺织品保障措施的产品,应为《纺织品和服装协定》附件中规定的产品:前提是这些产品被纳入关税和贸易总协定(GATT 1994) ) ) 应被排除在外。  <由总统令修改。17222, 2001 年 5 月 10 日>

第七十八条删除。 <根据总统令 No. 17222, 2001 年 5 月 10 日>

第 79 条(与有关国家的磋商等) (1) 贸易委员会建议采取纺织品保障措施时,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应在 1 个月内决定是否采取纺织品保障措施,并通知贸易委员会:但协商所需的期限等。与有关国家执行的纺织品保障措施,不应列入其中。  <由总统令修改。17222, 2001 年 5 月 10 日>

(2) 在决定是否采取纺织品保障措施时,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应考虑对国民经济和国际贸易关系的影响。  <由总统令修改。16191,三月。1999 年 17 月;总统令第 17222, 2001 年 5 月 10 日>

(3) 在决定是否根据上述第 (1) 款的规定采取纺织品保障措施时,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应事先与受此类影响的国家协商。纺织品保障措施:条件是,如果他承认该行业遭受或可能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害而不采取紧急措施,则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可以在不与有关国家协商的情况下采取纺织品保障措施,但应做出自采取此类措施之日起 5 天内提出与该国协商的请求,并将该请求通知世界贸易组织纺织品监测机构。  <由总统令修改。16191,三月。1999 年 17 月;总统令第 17222, 2001 年 5 月 10 日>

(4) 如果已与有关国家就消除对产业的不利影响的合理措施进行协商,则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可以根据该国的规定将这些措施替换为纺织品保障措施。上文第 (1) 款。  <由总统令修改。16191,三月。1999 年 17 月;总统令第 17222, 2001 年 5 月 10 日>

第 80 条(纺织品保障措施的实施) (1) 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可以通过指定实施此类措施的国家来针对每个国家启动纺织品保障措施。  <由总统令修改。16191,三月。1999 年 17 月;总统令第 17222, 2001 年 5 月 10 日>

(2) 对于第 (1) 款规定的措施,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应根据纺织品协定第 6 条第 6 款的规定特别考虑各国的利益和服装。  <由总统令修改。16191,三月。1999 年 17 月 >

(3) 对于根据上述第 (1) 款的规定采取的纺织品保障措施,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官应使第一年的进口水平不低于从有关国家进口的水平。自提出征求意见之月前两个月起追溯的十二个月内,使第一年以后各年的进口水平以每年6%的速度增长。有效期超过一年:如果此类措施的水平经世界贸易组织纺织品监测机构证明是合理的,则进口增长率应低于 6%。  <由总统令修改。16191,三月。1999 年 17 月;总统令第 17222, 2001 年 5 月 10 日>

(4) 该法第 31 条规定的纺织品保障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 3 年,如果产品被纳入《总协定》,则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应立即撤销纺织品保障措施。关税与贸易(GATT. 1994)。  <由总统令修改。16191,三月。1999 年 17 月;总统令第 17222, 2001 年 5 月 10 日>

第 81 条(审查等)(1)通过审查纺织品保障措施对国内产业的影响或效果的分析,确定不需要改变进口限制措施的内容或维持该限制的情况,贸易委员会可以建议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改变或撤销纺织品保障措施。  <由总统令修改。16191,三月。1999 年 17 月;总统令第 17222, 2001 年 5 月 10 日>

(2)根据上述第(1)项提出建议时,产业资源部长官应在提出建议之日起 30 天内就是否更换或撤回纺织品作出决定。保障措施。  <由总统令修改。16191,三月。1999 年 17 月;总统令第 17222, 2001 年 5 月 10 日>

第八十二条(与有关部门的合作)

在依该法第三十一条采取纺织品保障措施的情况下,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在对产品的进口清关进行监督时,可以寻求有关当局的协助。  <由总统令修改。16191,三月。1999 年 17 月;总统令第 17222, 2001 年 5 月 10 日>

第 4 节 删除。

第八十三条删去。 <根据总统令 No. 17222, 2001 年 5 月 10 日>

第八十四条删去。 <根据总统令 No. 17222, 2001 年 5 月 10 日>

第八十五条删去。 <根据总统令 No. 17222, 2001 年 5 月 10 日>

第八十六条删去。 <根据总统令 No. 17222, 2001 年 5 月 10 日>

第五章 维护进出口秩序

第 1 节 贸易商等维持良好的进出口秩序

第 87 条(不公平进出口行为的认定)

该法第 39 条第 1 款第 3 项中提到的“总统令认定的有可能扰乱进出口良好秩序的行为”应解释为包括下列各项中规定的行为  : . 17186, 三月 2001 年 31 月;总统令第 17222, 2001 年 5 月 10 日>

一、进出口货物等行为 其品质被错误或夸大描述;

2. 和 3. 删除;  <根据总统令 No. 17186, 三月 31, 2001>

4. 因进出口交易的条款和条件而导致向特定地区出口或进口困难的做法,例如交付或接管进出口货物等。未按照此类交易的规定支付价格等;

5. 因进出口货物与交易条件、纠纷等有重大差异,损害境外信誉的行为。出于出口或进口目的或其他原因故意提出的;

六、从事进出口交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

(a) 签发提单等虚假运输单据或伪造或伪造提单的做法;和

(二)不通过正当程序接管进口货物的行为,如不提交正本提单等;或者

7. 删除。  <根据总统令 No. 17186, 三月 31, 2001>

第八十八条删去。 <根据总统令 No. 17222, 2001 年 5 月 10 日>

第八十九条删去。 <根据总统令 No. 17222, 2001 年 5 月 10 日>

第90条(比照适用纠正措施令)

依本法第 39 条第 5 项规定的纠正措施通知的内容和方法,准用第 54 条之 2 的规定。

[本条经总统令第 17186, 三月 2001 年 31 月 31 日]

第九十一条(罚款附加费的征收及支付程序的比照适用)

依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五项之罚金之征收及缴付,准用第五十四条之三之规定。

[本条经总统令第 17186, 三月 2001 年 31 月 31 日]

第 92 条(受罚之罪种及罚金数额)(一)依本法第 39 条第 6 项规定受罚之罪种及依其轻重之罚金数额,依其规定见附表 1-2。  <由总统令修改。17186, 三月 31, 2001>

(2) 商工资源部长官考虑到贸易商等的进出口量、违法程度或频率等,可以根据本条增加或减少处罚金额。 (一)以上,不超过该金额的百分之五十。即使在增加罚款的情况下,罚款总额也不得超过3000万韩元。  <由总统令修改。16191,三月。1999 年 17 月 >

第 2 节 纠纷调解等

第九十三条(贸易纠纷的通知等)(一)从贸易伙伴的贸易商和争端解决机构负责人那里收到贸易纠纷的报告,或者在履行职责时知悉贸易纠纷的情况,外国使馆馆长应立即将此类纠纷通知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大韩贸易投资振兴公团、进出口协会及其他进出口相关机关亦同。  <由总统令修改。16191,三月。1999 年 17 月;总统令第 17186, 三月 31, 2001>

(2) 如果根据上述第 (1) 款通知贸易纠纷,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官认为有必要迅速解决此类纠纷时,可以提供斡旋或调解。  <由总统令修改。16191,三月。1999 年 17 月;总统令第 17186, 三月 31, 2001>

第九十四条(被视为贸易壁垒的行为)

装运前检验机构依据本法第 42 条第 1 款进行的装运前检验被视为贸易壁垒的做法是违反装运前协定第 2 条的规定,对出口的履行造成障碍的行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检查。

第 95 条(调解员候选人名单的制作或保存) (1) 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可组成调解委员会,以根据第 41 条的规定解决贸易商、出口商和装运前检验机构之间的纠纷。 (4) 和 42 (2) 条(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并委托其调解纠纷。  <由总统令修改。16191,三月。1999 年 17 月;总统令第 17186, 三月 31, 2001>

(2) 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官应指定下列各项的每个人为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候选人,并制定并保存调解员候选人名单  :16191,三月。1999 年 17 月;总统令第 17186, 三月 31, 2001>

(一)代表装运前检验机构的组织推荐的调解员10人以下;

2. 出口商代表组织推荐三十人以下;和

三、二十人以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a) 法官、公诉人或律师资格不少于 10 年;

(b) 上市法团的董事或高级人员,任期不少于 5 年;

(c) 相关专业副教授以上学历;

(d) 在大韩民国经营的外国公司的董事或高级职员;或者

(e) 具有与上述(a)至(d)项内容相同的经验,并满足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官确定的要求的人。

第 96 条(调解委员会的组成) (1) 调解委员会由三名调解员组成。

(2) 第 (1) 款规定的调解员应由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从调解员候选人名单中的调解员候选人中委任,调解委员会主席应由部长提名的人担任其中包括商业、工业和能源。  <由总统令修改。17186, 三月 31, 2001>

(3) 与调解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担任调解人:但当事人一方未在知情情况下提出异议的,不在此限。

(4) 被提名为调解员的人应将任何可能对其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怀疑的情况通知调解委员会。在这种情况下,调解委员会应以决定的形式决定是否更换调解人。

(5) 依照前款第 (4) 款的规定需要更换调解员的,或者调解员拒绝或者不能履行调解职责的,应当由替代的调解员代替。由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根据第(2)款的规定任命。  <由总统令修改。16191,三月。1999 年 17 月 >

(6) 调解委员会应有一名执行秘书,由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指定。  <由总统令修改。16191,三月。1999 年 17 月 >

(7) 执行秘书应按照调解委员会主席的指示行使调解委员会的一般职能。

第九十七条(调解委员会会议)(一)调解委员会主席召集调解委员会会议并主持会议。

(2) 主席拟召集会议时,应在会议召开前两天通知各调解员,并说明会议的日期、时间、地点和议程。但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如突发事件等,本条不适用。

(3) 调解委员会会议的决定,须经两名或两名以上调解员同意。

(4) 调解委员会的会议不得公开。

(5) 调解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友好解决争议时,可以委托调解员听取争议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进行必要的调查。  <由总统令修改。17186, 三月 31, 2001>

(六)调解委员会可以聘请争议领域的外部专家提供技术援助,或要求相关专业机构进行审查或检查,费用由争议当事人承担。  <由总统令修改。17186, 三月 31, 2001>

(七)调解委员会认为有必要解决争议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供文件或者资料。  <由总统令修改。17186, 三月 31, 2001>

第九十八条(纠纷调解申请)(一)涉及贸易或装船前检验活动的纠纷,由一方或双方依本法第四十一条第四款或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办理,可向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申请调解纠纷。  <由总统令修改。16191,三月。1999 年 17 月;总统令第 17186, 三月 31, 2001>

(2) 删除。  <根据总统令 No. 17186, 三月 31, 2001>

(3) 第(1)款的申请手续等必要的申请事项,由产业资源部长官决定并通知。  <由总统令修改。16191,三月。1999 年 17 月 >

第九十九条删去。 <根据总统令 No. 17186, 三月 31, 2001>

第 100 条(调解委员会的组成和调解提案的拟定) (1) 在调解请求的情况下,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应在请求之日起 7 天内组成调解委员会,并使其在章程成立之日起不迟于二十日内拟定调解书并提交给当事人调解员拒绝履行职责,或因生病等原因无法履行职责。该期限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 7 天。  <由总统令修改。16191,三月。1999 年 17 月;总统令第 17186, 三月 31, 2001>

(二)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调解建议书,应当包括下列各款内容,并由调解员全体签字盖章:

(一)调解案件说明;

二、调解的日期、时间、地点;

(三)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

4.调解建议的要点。

第一百零一条(调解方案的通知)(一)调解方案依上述第一百条的规定拟定的,调解委员会应当将调解方案通知当事人。

(2) 根据上述第 (1) 款收到调解建议通知的当事人应在不迟于 7 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调解委员会是否接受调解建议。

第 102 条(调解的终止)(1)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下列各项理由终止提交调解的案件:

1.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委员会提出的调解建议被接受的;

2.调解申请人或者当事人之一撤回调解请求的;

3. 当事人一方拒绝接受调解委员会提出的调解建议的;或者

4. 当事人认为不能达成协议或认为无需调解者。

(二)调解终止的,调解委员会应当通知当事人。

第 103 条(调解费用) (1) 对于根据本法进行的调解,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可以让当事人承担调解费用。  <由总统令修改。16191,三月。1999 年 17 月 >

(2) 调解费用分为请求费用、管理费用和津贴、调解费用数额所需的事项和预付款程序等。由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决定并通知。  <由总统令修改。16191,三月。1999 年 17 月 >

第 104 条(装船前检验仲裁机构) (1) 本法第 42 条第 3 款规定的仲裁机构是由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根据仲裁法第 40 条指定的法人协会(以下简称简称“韩国商事仲裁委员会”)。  <由总统令修改。16191,三月。1999 年 17 月;总统令第 17186, 三月 31, 2001>

(2) 本法第 42 条第 3 款规定的仲裁,适用仲裁法的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争端解决程序的关系)

依本法之装运前检验活动之争议解决程序,不干涉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之争议解决程序。

第一百零六条(调整令的方式)

存在进出口协会或协会等。产业资源部长官认为根据该法第 43 条第 1 款的调整命令有必要时,可以通过进出口协会或协会等组织作出调整命令。  <由总统令修改。16191,三月。1999 年 17 月;总统令第 17186, 三月 31, 2001>

删除 第一百零七条。<根据总统令 No. 16191,三月。1999 年 17 月 >

第六章删除。

删除 第一百零八条。<根据总统令 No. 16191,三月。1999 年 17 月 >

删除 第一百零九条。<根据总统令 No. 16191,三月。1999 年 17 月 >

删除 第一百一十条。<根据总统令 No. 16191,三月。1999 年 17 月 >

删除 第一百一十一条。<根据总统令 No. 16191,三月。1999 年 17 月 >

删除 第一百一十二条。<根据总统令 No. 16191,三月。1999 年 17 月 >

删除 第一百一十三条。<根据总统令 No. 16191,三月。1999 年 17 月 >

第七章附则

删除 第一百一十四条。<根据总统令 No. 15598, 十二月 1997 年 31 月 >

第一百一十五条(费用)

依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欲取得出口货物原产国证明者,应缴付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五款及第十三款规定的发证机关负责人所确定的费用。 ) 经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批准。

[本条经总统令第 17807,十二月。2002 年 1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