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0 条(计算机化管理系统的开发或运行) (1) 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应根据该法第 18 条第 (1) 款开发或运行以下计算机化管理系统,以维持出口或进口交易秩序良好或有效执行: <由总统令修改 16191,三月。1999 年 17 月;总统令第 17186, 三月 31, 2001>
1.进出口统计数据库安装计算机化管理系统,如贸易商特定编号(以下简称“贸易业务特定编号”)的授予和管理;
2. 计算机化管理系统,以防止属于本法第 39 条第 1 项任何一项的活动;
三、为有效进行进出口交易而具有下列计算机化管理系统者:
(a) 计算机化管理系统,在涉及行业的每个计算机化管理系统之间做出有组织的安排;和
(b) 涉及属于相关行政当局的行业的计算机化管理系统,相关行政当局的负责人认为必要时与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协商确定;和
4. 应其他贸易团体的要求,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认为必要的计算机化管理系统。
(2) 产业资源部长官根据第(1)款认为开发或运行计算机化管理系统有必要时,可向提供开发或运行所需信息的有关当局提供一些费用。有关的计算机化管理系统。 <由总统令修改。16191,三月。1999 年 17 月 >
第 31 条(进出口交易信息的收集或分析) (1) 如果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认为根据第 30 条开发或运行计算机化管理系统有必要,他可以要求韩国海关总署根据该法第18 条第 2 款提供下列各项中规定的信息: 16191,三月。1999 年 17 月;总统令第 17048,十二月。2000 年 2 月 29 日;总统令第 17186, 三月 2001 年 31 月;总统令第 19384 年 3 月 2006 年 10 月 10 日>
1. 贸易商的业务名称或贸易商名称等信息。根据海关法第 241 条通知;或者
2. 产业资源部长官根据海关法第 241 条规定收到并接受通知的日期、商品名称、数量、出口或进口货物的价格、运输方式等相关信息。交易等
(2) 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应对根据本法令第 (1) 款和第 18,117 条第 (3) 款以及本法第 50 条第 (1) 款收集的相关信息进行综合分析或管理,以便根据第30 条开发或运行计算机化管理系统。 16191,三月。1999 年 17 月 >
(3) 根据第 (1) 和 (2) 款提供信息的时间或方式、信息类型或其他收集信息所需的事项由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官确定。 <由总统令修改。16191,三月。1999 年 17 月 >
第 31-2 条(电子表格的服务或非物质货物的进出口验证) (1) 出口或进口第 2-2 条规定的服务或第 2 条规定的电子表格非物质货物的人- 3 申请核实该出口或进口的事实以获得与出口或进口有关的支持,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官可以核实该出口或进口。 <由总统令修改。18200,十二月。30, 2003>
(2) 第 (1) 款规定的进出口确认所需的详细程序,由产业资源部长官决定并公布。
[本条由总统令新增。17186, 三月 2001 年 31 月 31 日]
第三节 进口、采购等 获得外汇的原材料或机器
第 32 条(原材料或机械的进口批准) (1) 任何有意进口货物等的人。根据本法第 19 条第 1 款的主句,根据第 25 条要求进口批准作为原材料或获得外汇的机械,应在满足确定和通知的要求后获得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官的批准由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 <由总统令修改。16191,三月。1999 年 17 月;总统令第 17186, 三月 31, 2001>
(2) 产业资源部长官根据本法第 19 条第 1 项的但书限制进口原材料或获得外汇的机械以促进使用国产原材料或机械时,分别确定并告知拟限制进口的产品项目和进口程序。 <由总统令修改。16191,三月。1999 年 17 月 >
第三十三条(取得外汇之原材料或机器之产品种类及数量)(一)本法第十九条第二项所称“取得外汇之原材料或机器之数量”,应解释为基准数量。获得生产一单位商品所需的外汇的原材料或机器等。用于获取外币。 <由总统令修改。17186, 三月 31, 2001>
(2) 产业资源部长官在根据上述第 (1) 款确定获得外汇的原材料或机器的基本数量时,可以将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平均损失数量包括在除了生产货物等所需的实际数量外。担心的。 <由总统令修改。16191,三月。1999 年 17 月;总统令第 17186, 三月 31, 2001>
(三)标准和方法等。为获得外汇或其他必要事项准备按原材料或机械项目所需数量的账户报表或其他必要事项,应由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官确定并通知。 <由总统令修改。16191,三月。1999 年 17 月;总统令第 17186, 三月 31, 2001>
第 34 条(获得外币的范围) (1)根据本法第 19 条第 4 项获得外币的范围包括按照下列各款获得外币 :16139,二月 1999 年 27 月;总统令第 16191,三月。1999 年 17 月;总统令第 17186, 三月 31, 2001>
1、出口;
2. 商品销售等 驻韩联合国军司令部或其他外国部队司令部;
3、旅游;
4、服务和建设的海外拓展;或者
5. 商品内销等 满足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确定和通知的要求。
(二)贸易商从境外进口商处收取费用和费用的出口调解,视为与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获得外汇活动相类似的获得外汇活动。
第 35 条(取得外币的期间) (1) 依照本法第 19 条第 4 款取得外币的期间,由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官确定并通知在下列各款分类的期限内: <由总统令修改 16191,三月。1999 年 17 月;总统令第 17186, 三月 2001 年 31 月;总统令第 19384 年 3 月 2006 年 10 月 10 日>
1. 进口原材料或取得外汇的机器的人进行取得外汇的:自进口清关或供应之日起两年;
2. 作为原材料或机械设备的受让人获得外汇或货物等的人。由此类材料制成或由此类机器制造:自转让之日起一年;或者
三、生产或储存货物等已满二年以上者。获得外币:生产或储存所需的时间。
(2) 需要在第(1)款规定的期限内取得外国证书的人,应向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官申请延期,并附上商业部长官确定的文件、工业和能源。 <由总统令修改。16191,三月。1999 年 17 月 >
(3) 根据第(2)款提出申请的情况下,产业资源部长官认为申请合理的情况下,可以将取得外汇的履约期限延长1年。 <由总统令修改。16191,三月。1999 年 17 月 >
第三十六条(取得外汇的原料或机器的后续管理)(一)依上述第三十二条规定批准进口的原料或取得外汇的机器、货物等。由此类材料制成或由此类机械制成,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官应对需要执行获取外币的人是否执行获取外币进行后续管理。 <由总统令修改。16191,三月。1999 年 17 月;总统令第 17186, 三月 31, 2001>
(2) 对于满足通商资源部长官确定和通知的要求的人,根据该法第 14 条第 2 款获得进口许可而进口的原材料或机械,和能源可以让他们进行后续管理,尽管有上述第(1)款的规定。依据本法第 20 条,获得外汇的原材料或机器的受让人,如符合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官确定和通知的要求,也同样适用。 <由总统令修改。16191,三月。1999 年 17 月;总统令第 17186, 三月 31, 2001>
(三)按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后续管理,按季度对进口总量按每个需要办理外币的人、每个产品项目、后续管理方法所必需的事项由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官确定并通知。 <由总统令修改。16191,三月。1999 年 17 月 >
第三十七条(获得外汇的原材料或机器免于后续管理)
尽管有上述第 36 条第 1 项的规定,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官不得以下列各项为由进行后续管理: 16191,三月。1999 年 17 月;总统令第 17186, 三月 31, 2001>
(一)各产品项目外币强制收支的不履约率不超过10%的;
2. 被要求执行获取外币的人员季度不执行率不超过10%,未获取的金额不超过20,000美元或等值的;
3. 通产资源部长官承认不履行取得外汇的原因不是由需要取得外汇的人造成的;或者
4. 产业资源部长官确认后续管理的必要性消失的情况下,例如相关产品项目被排除在需要进口批准的项目中,因此不再需要获得与进口相称的外币。
第 38 条(获得外汇的原材料或机器的用途变更等的批准等) (1) 欲获得原材料或获得外汇的机器或货物的用途变更批准的人, 等等。根据该法第 20 条第 1 款的主句由此类材料制成或由此类机械制造,应向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官提交申请,并附上由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官确定的文件. <由总统令修改。16191,三月。1999 年 17 月;总统令第 17186, 三月 31, 2001>
(2) 本法第 20 条第1 款主句中提及的“不可避免的原因”应解释为以下各项的每个情况: 16191,三月。1999 年 17 月;总统令第 17186, 三月 31, 2001>
1. 因战争、内乱、自然灾害、大韩民国或贸易伙伴国的制度变化而无法获得外汇时;
2. 需要生产商品等的试验品时。因技术要求高,在取得外汇前由原材料制成或由取得外汇的机器制造;
3. 因不可归责于应取得外汇的人的事由,无法取得外汇的;或者
4. 产业资源部长官承认因不可抗力无法取得外汇时。
(3) 本法第 20 条第 1 款但书中提到的“由总统令确定的材料或机械制造的材料或机械或制成品等”应解释为货物等. 下列各项中的一项: <由总统令修改。17186, 三月 31, 2001>
1. 与上述第33条第2项规定的平均损失量相对应的获得外汇的原材料或机器,或制成品等。由该等材料制成或由该等机械制造;或者
二、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取得外汇的原料或机器。
(4) 根据本法第 20 条第 2 款的规定,打算获得原材料或获得外汇的机器或货物等的批准的人。由这种材料制成或由这种机械制造的,应向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提出申请,并附上由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确定的文件。 <由总统令修改。16191,三月。1999 年 17 月;总统令第 17186, 三月 31, 2001>
(5) 本法第 20 条第 2 款但书中的“总统令确定的材料或机械”一词应解释为属于第 37 条各款规定的获得外汇的原材料或机械。
第 38-2 条(购买证明书的申请、发行等)(1)根据本法第 20 条之二第 1 项的规定,欲领取购买证明书的人,应提出申请。向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提交以下文件: <由总统令第 19384 年 3 月 2006 年 10 月 10 日>
1. 说明采购方、供应方及价格、数量等的文件。获得外汇的原材料或机器;和
2. 证明该项目是根据该法第 19 条第 1 款获得外汇的原材料或机械,并由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官确定并通知的文件。
(2) 产业资源部长官收到第(1)项的申请时,在确认申请人拟采购的原材料或机械是否属于获得外汇的项目后,签发采购证明。根据第 34 条的规定,并作出发布决定。
(3) 发行等所需的详细事项。除第(1)款和第(2)款所述的购买证明书外,由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官确定并通知。
[本条经总统令第 18200,十二月。2003 年 3 月 30 日]
第四节 战略物资的进出口
第 39 条(战略物资的分类、出口许可等)(1)本法第 21 条第 1 项规定的战略物资,分类如下:
1.第一类战略物资:物资等 由拥有多个成员国并负责战略物资进出口相关事宜的磋商和协调的国际协商机构或其他类似机构指定为出口管制货物(以下简称“多边战略物资”)材料出口管制制度”);和
2、二级战略物资:物资等 极有可能用于生产、开发、就业、保管等。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的导弹(以下简称“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等”)。
(二)根据第(一)项规定出口战略物资(以下简称“战略物资”)的,应当向国家负责人提交战略物资出口许可申请书,并附上下列文件。战略物资主管部门:
(一)出口合同、临时出口合同或其他类似文件;
2.进口国政府出具的进口证明或其他类似文件;
(三)表明出口材料用途、性能等的数据;
(四)出口材料的技术特性说明等;和
5. 其他由产业资源部长官决定并公开公布的战略物资判断所需的文件。
(3) 根据第 (2) 款提出出口许可申请时,产业资源部长官或主管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在 15 日内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出口许可,并将结果通知申请人:但需要单独进行技术审查或就材料等与主管行政机关协商的。申请出口许可的,所需天数不计入前句规定的期限内。
[本条经总统令第 18200,十二月。2003 年 3 月 30 日]
第四十条(战略物资进口证明书的发放等)(一)欲领取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战略物资进口证明书的人,应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主管机关负责人确定并公布的战略物资出口明细报告及其他确认战略物资所需的文件。 <由总统令修改。18200,十二月。30, 2003>
(二)依第(一)项提出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在确认该项目是否属于战略物资类别并作出决定后七日内出具战略物资进口证明。出具:但需另行进行技术审查或就材料等与主管行政机关协商时。申请开具战略物资进口证明的,所需天数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 <总统令新增 18200,十二月。30, 2003>
(三)根据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进口证明的签发人,未经许可擅自转运、转运或者再出口(包括免费出口)有关战略物资的,准用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将它们进口到大韩民国。
第 40-2 条(战略物资的事前判断)(1)任何人有意接受关于是否出口货物等的事前判断。属于本法第 21 条第 2 款规定的战略物资的,应向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官或主管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提出申请,并附上下列文件:
(一)出口货物技术特性说明书等;
(二)表明出口货物用途、性能等的技术资料;和
3. 其他由产业资源部长官决定并公开公布的战略物资判断所需的文件。
(2) 根据第 (1) 款提出申请时,商工资源部长官或主管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在 15 日内就货物等是否为 属于战略物资的,应当将其结果通知申请人:但需要单独进行技术审查或与主管行政机关就货物等进行协商时。适用战略物资判决的,所需天数不计入前款主句规定的期间。
(三)第(二)项规定的战略物资事前判断的有效期为一年。
[本条由总统令新增。18200,十二月。2003 年 3 月 30 日]
第四十一条(战略物资进出口公告)
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部长拟根据本法第 21 条第 3 款对战略物资出口限制和进口证书签发所需事项进行公告时,应事先与主管行政部门负责人协商。权威。 <由总统令修改。16191,三月。1999 年 17 月;总统令第 18200,十二月。30, 2003>
第 42 条(战略材料技术咨询小组的组织和运作) (1) 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可以组织和运作战略材料技术咨询小组,就以下事项提供意见和建议:
(一)战略物资的技术水平和用于制造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可能性等有关事项;
2. 与商品评估、分析等有关的事项。受多边战略物资出口管制制度控制;和
3. 商务、工业和能源部长官决定并公开宣布的其他事项。
(2) 组织、运作等所需的事项。战略物资技术顾问团的成员由产业资源部长官确定。
[本条由总统令新增。18200,十二月。2003 年 3 月 30 日]
第四十三条删去。 <根据总统令 No. 16191,三月。1999 年 17 月 >
第四十四条删去。 <根据总统令 No. 16191,三月。1999 年 17 月 >
第 45 条(战略物资贸易资格不合格者) (1) 产业资源部长官可禁止属于下列各款的人员(以下简称“战略物资贸易资格不合格者”)出口或根据该法第 21 条第1 款进口战略物资,期限不超过一年: 16191,三月。1999 年 17 月 >
一、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及下列第二项规定者;或者
2. 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官承认需要限制战略材料的出口或进口的人,其理由是违反了与战略材料进出口有关的国际贸易制度。
(2) 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可以禁止贸易商向外国政府根据其国内立法限制出口或进口战略物资的人出口贸易商(以下简称“不合格贸易商”)。 “)战略物资在国外”),或者从不合格的人那里进口战略物资在国外进行贸易。 <由总统令修改。16191,三月。1999 年 17 月 >
(3) 产业资源部长官可以公告在韩国和外国进行战略物资贸易的不合格人员名单,并可以将公告通知有关外国政府。 <由总统令修改。16191,三月。1999 年 17 月 >
(4) 韩国海关关长或主管行政当局的负责人,如果他知道存在属于第(1)款任何一项的人,可以要求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官立即指定有关的商户等 被取消战略物资交易资格的人。 <由总统令修改。16191,三月。1999 年 17 月 >
第 45-2 条(战略物资进出口管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运行)(一)本法第 21-2 条所称“战略物资进出口管理信息系统”,是指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电子设备或系统。用于准备、传输、接收或存储与收集和分析战略物资进出口管制所需信息有关的电子信息。
(2) 本法第 21-2(1)条所称“总统令规定的法人或组织”是指韩国国际贸易协会。
(3) 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可以在预算范围内提供必要的资金、设备、技术或行政支持,以促进战略物资进出口管理信息系统的运行。
[本条由总统令新增。18200,十二月。2003 年 3 月 30 日]
第五节 工业设备出口
第四十六条(出口许可申请等)
根据该法第 22 条第 1 款的规定,欲获得工业设备出口许可的人,应向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官提交申请,并附上由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官确定的文件。变更核准亦同。 <由总统令修改。16191,三月。1999 年 17 月 >
第四十七条(设施)
本法第 22 条第 1 款第 1 项中提到的“总统令确定的工厂”应解释为以下各款的内容: 但不包括以打包订单为基础的出口工厂以及海外建设项目。 :
1、钢制结构厂房;
2、水上结构植物;
3. 防止污染的植物;
4.水处理厂和蒸馏厂,从海水中提取淡水;
5.冷冻和冷藏设备;
6、空调厂;
7、仓储码头的储罐和厂房;
8.石油管道厂;
9. 固定的运输、装卸设备;
10、固定建筑厂房;或者
11. 测试和研究工厂。
第 48 条(建筑)(1)本法第 22 条第 1 款第 2 项中的术语“建筑”应解释为下列各项的建筑工程的实施:
1、土木工程;
2、建筑工程;或者
3. 工业设备的安装工程:但不包括工业设备的出口商或设计或制造出口机械的人安装自己制造的机械和设备的情况。
(2) 尽管有第 (1) 款第 3 项的但书,但仅在他打算根据《海外建设促进法实施令》第 17 条第 1 款第 1 项获得海外建设实际结果的情况下,商务部部长, 工业和能源可以承认工业厂房的安装工程,尽管工业厂房的出口商或设计或制造出口设备的人安装自己制造的机械和设备。 <由总统令修改。16191,三月。1999 年 17 月;总统令第 19384 年 3 月 2006 年 10 月 10 日>
第 49 条(同意请求等)(1)如果他打算事先获得建设和运输部长或劳工部长关于出口批准或批准变更的同意,则根据打包订单基础合同根据该法第 22 条第 3 款的规定,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部长应根据以下各项的类别发送工业设备的出口摘要和指定相关事项的文件: <由总统令修改. 16191,三月。1999 年 17 月 >
1. 在建筑服务和工程的情况下,下列各项的每一项事项:
(a) 从事建筑服务和工程的人的姓名(如果是法人,则包括其业务名称和代表人的姓名)和地址;和
(b) 建筑服务和工程的商业计划;和
2. 外聘劳务人员下列各项事项:
(a) 招聘时间表、工作类别、工人人数、招聘方式(指支付水平、雇佣期限等);
(b) 工作条件;和
(c) 工业意外保险的保单,或有关预期购买的声明。
(2) 建设交通部长官或劳动部长官根据上述第 1 项的请求,应在请求之日起 10 天内通知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官是否同意,除非有相反的特殊原因。 <由总统令修改。16191,三月。1999 年 17 月 >
第五十条删除。 <根据总统令 No. 16191,三月。1999 年 17 月 >
第五十一条(指定与出口工业设备有关的机关等)(一)拟指定主管机关或协会处理促进市场调查等项目时。关于根据该法第 22 条第 6 项但书的工业设备出口(以下简称“工业设备出口促进机构”),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应采取综合说明下列各项中的事项: <由总统令修改。16191,三月。1999 年 17 月 >
1、工业厂房出口商的代表性;或者
2. 市场调研等商业计划书。
(2) 产业资源部长官可授权上述第(1)项所指的工业设备出口促进机关就市场研究项目促进的以下各项中记载的事项进行申报。工业设备等的出口: <根据总统令修改 16191,三月。1999 年 17 月 >
1、工业厂房的出口前景;
2. 市场调研、信息交流、接受报价、合作项目推广实际效果等相关事宜。关于工业设备的出口;或者
3. 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提到的有关工业设备出口的其他事项。
第 6 节 标记等 起源
第五十二条(需要原产地标志的商品的指定)
如果他打算通知根据该法第 23 条第 1 款需要表明原产地的货物(以下简称“需要原产地标志的货物”),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官应咨询事先与负责有关货物的主管行政机关负责人联系。 <由总统令修改。16191,三月。1999 年 17 月 >
第五十三条(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标志的使用方法)(一)进口需要原产地标志的货物,应当在有关货物上按照下列各款的规定标明原产地:
1. 韩文、中文或英文说明;
2. 供最终购买者阅读的文字描述;
3. 便于识别和查找的位置描述;和
4. 难以抹去或松散的描述。
(2) 如果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认为难以或没有必要在符合其确定和通知的要求的相关货物上标明原产地,则可以根据以下要求制作或免除原产地标志:由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官决定并通知,不符合上述第(1)项的规定。 <由总统令修改。16191,三月。1999 年 17 月 >
(3) 第 (1) 款规定以外的进口商品原产地标记方法的必要事项,由产业资源部长官决定并通知。进口货物认为对保护消费者有必要时,可与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协商,确定并通知有关货物的原产地标志的单独细节。 <由总统令修改。16191,三月。1999 年 17 月;总统令第 17186, 三月 31, 2001>
(四)对带有原产地标志的进口货物实施简单加工活动,改变或者损毁该货物原产地标志的,应当按照第(三)款的规定在简单加工的货物上注明原产地。 1)和(2)。 <由总统令修改。17186, 三月 31, 2001>
(五)出口货物上标有原产地的,应当按照第(一)项任何一项规定的方法制作原产地标志,进口国规定的原产地标志相关出口货物需加注不同标志的,可按规定加注原产地标志。但进口货物在国内简单加工后出口的,不得加注大韩民国原产地标志。做出来。 <总统令新增 17186, 三月 31, 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