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9 条之 2 (附加罚款缴纳期限的延长和分期缴纳)(1)依本法第 33 条之二第 2 项规定被征收附加罚款的人(以下简称“义务人”) ”) 支付罚款附加费”) 需要支付超过 1 亿韩元的金额,并且由于以下任何理由而被视为无法一次性支付,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或市长/道知事可以延长付款期限或允许该人支付安装费用。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认为有必要,他/她可以要求该人提供担保:
1. 发生意外、自然灾害、火灾等的地方。给本人财产造成巨大损失;
2. 因经济或经营状况不佳,事业陷入严重危机的;
3.一次性缴纳罚款,可能造成财务困难的;
四、有其他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情形之情形。
(2) 打算延长缴纳罚款的期限或在安装时缴纳罚款的人应在期限前 10 天向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官或市长提出申请/Do 州长,以及证明延期或支付安装费用的理由的文件。
(3) 第 (1) 款规定的支付期限的延长不得超过从最初期限的次日算起的一年。
(四)根据第(一)项允许分期缴纳罚款的,缴纳期限不得超过4个月,分期缴纳的次数不得超过3次。
(5) 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下,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或市长/道知事可撤销对已被追究罚款附加费义务人的延长期限或分期支付的决定。根据第(1)款允许延长期限或支付安装费用,并可以一次性收取相关罚款:
1.决定分期缴纳后,逾期不缴纳罚款的;
2. 未能执行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或市长/道知事发布的提供安全的命令时;
三、强制执行、开始拍卖、宣告破产、法人解散、收到拖欠国税或地方税之处分等,认为不能收取全部或剩余罚金时。
[本文于1月新插入。2014 年 2 月 28 日]
第六十条(附加罚金的种类及附加罚金的数额)(一)本法第三十三条之二第二项规定的附加罚金的种类及附加罚金的数额。违规严重程度见附表2。 <10 月修订。1、2010;简。2014 年 2 月 28 日>
(2)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或市长/道知事可以在第 (1) 款规定的罚款额的一半范围内加重或减免罚款额,同时考虑到罚款的规模。有关贸易商的出口或进口等 以及违规的严重程度和频率:条件是,即使加重处罚,罚款总额也不得超过3亿韩元。 <2 月修订。2008 年 2 月 29 日;十一月 2、2009;三月 2013 年 2 月 23 日;简。2014 年 2 月 28 日>
第 60 条之 2 (原产地标志责任者的公告)(1)本法第 33 条之二第 5 项规定的公告者,为依本法第上述物品已被确认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 相关商品的价值等 违反附表2各项分类申报的进出口报关单上的原产地标记义务(卖方为销售货物的销售价值等计算的金额)将商品等分为已售出和未售出后,对尚未售出的商品等的购买价款;以下称为“违反标注义务的商品等的价值”原产地”) 超过 10 亿韩元(海关法附表中第 1 类至第 24 类的项目和盐,指 5 亿韩元);
2. 下列违法行为的罚款总额,来自货物价值等。违反附表 2 第 3 项或第 4 项的原产地标记义务,涉及海关法附表中规定的第 1 至 24 类项目和盐,超过 5,000 万韩元:
(a) 标明声称商品等的虚假或误导性原产地 有关的原产地是国内的;
(b) 更改原产地标记以声称货物等 有关的原产地是国内的;
三、符合下列条件者:
(a) 依本法第 33 条之 2 款第 2 项规定的附加罚金,自依本法第 33 条之二第 2 款规定的附加罚金之日起 2 年内不少于 3 次(包括期间开始的日期);
(二)第(一)项的附加罚款确认不少于3次;
(c) 将货物等的价值相加计算的金额。违反原产地标记义务,作为根据(b)项确认征收罚款附加费的理由超过5000万韩元;
四、违反海关法附表第1类至第24类及食盐的原产地标示义务,并符合下列全部条件者:
(a) 依本法第 33 条之 2 款第 2 项规定的附加罚金,自依本法第 33 条之二第 2 款规定的附加罚金之日起 2 年内不少于 3 次(包括期间开始的日期);
(二)第(一)项的附加罚款确认不少于3次;
(2)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或市长/道知事应在产业通商资源部或市的网站上公布与根据第(1)款公布的人员有关的下列事项/根据该法第 33-2 (5) 条执行:
1. 标题《违反对外贸易法规定的原产地标记义务的公告》;
2. 违法者的姓名或商号(如为法人,包括其代表人的姓名)和地址(如为法人,包括主要营业所的地址和违反原产地标识义务的营业场所的地址);
3、商品的种类、商品名称等。违反标明违法行为来源和细节的义务;
四、主管机关对违反原产地标示义务的处理、处理日期及详情。
[本文于1月新插入。2014 年 2 月 28 日]
第 60 条之 3 (材料的请求)为确保本法第 33 条和第 33 条之二的事务统一顺利地执行,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可向地方政府首脑提出请求提交有关事务的材料。
[本文于1月新插入。2014 年 2 月 28 日]
第六十一条(进出口货物原产地认定标准)(一)依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进口货物的原产地,依下列标准之一认定 :5、2008>
1. 如果进口的全部货物是完全在某一特定国家收集或生产的(以下简称“完全获得货物”),该国家应为货物的原产地;
2.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参与进口货物的生产、制造或加工,最终和实质性改造该货物并赋予该货物基本特征(以下简称“实质性改造”)的活动所在的国家已履行,应为货物的原产地;
3. 某些进口货物的生产、制造或加工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进行简单加工的国家不应为原产地。
(2)关于原产地评价标准的进一步具体事项,包括第(1)款所述的完全获得商品、实质性改造和简单加工工作的标准,由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官确定并公布,与相关中央行政机构负责人协商。 <2 月修订。2008 年 2 月 29 日;三月 2013年23月23日>
(三)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出口货物原产地鉴定,如货物原产地鉴定标准与原产地鉴定标准不同时,准用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进口国采用的,可以按照进口国采用的原产地评定标准进行原产地评定。 <新插入第 21104,十一月 5、2008>
第六十二条(原产地鉴定程序)(1) 任何人根据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要求对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进行评估,应提出申请,并根据协调关税和统计表(参考协调关税) 及《海关法施行令》第九十八条规定的统计表;下同)、项目名称(包括型号)、申请理由、申请人声称的来源等。与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以及评估原产地所需的一份样品和其他材料:但可以省略提交样品, <2 月修订。2008 年 2 月 29 日;十月 1、2010;三月 2013年23月23日>
(2) 如果根据第 (1) 款提交的申请书准备不充分或不当,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官无法评估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他/她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期更正材料,可退回申请等。如果在该期限内未更正。 <2 月修订。2008 年 2 月 29 日;十月 1、2010;三月 2013年23月23日>
(3)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在收到根据第 (1) 款提出的原产地鉴定申请后,应在 60 天内进行原产地鉴定,并将结果通知申请人书面:条件是,收集材料所需的期限等。与评估有关的不包括在上述期限内。 <2 月修订。2008 年 2 月 29 日;十月 1、2010;三月 2013年23月23日>
(四)原产地认定结果与申请人主张、理由等不符的。评估应明确说明。 <10 月修订。1、2010>
(5) 原产地鉴定申请方法及其他有关事前鉴定方法的必要事项,由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决定并公布。 <2 月修订。2008 年 2 月 29 日;十月 1、2010;三月 2013年23月23日>
[标题于 10 月修订。2010 年 1 月 1 日]
第 63 条(异议) (1) 任何人打算对根据该法第 34 条第 (5) 款进行的原产地评估提出异议,应提出异议,并说明统一关税和统计表中货物的项目代码,项目名称(包括型号名称),反对理由,申请人声称的原产地等,并与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官以及评估原产地所需的材料一起。 <2 月修订。2008 年 2 月 29 日;三月 2013年23月23日>
(2) 因异议等原因无法对提出的异议作出决定时。根据第(1)款提交的材料准备不充分或不恰当,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可以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更正材料,或者如果未在规定期限内更正,则可以退回异议等。这样的时间段。 <2 月修订。2008 年 2 月 29 日;三月 2013年23月23日>
(3)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可以征求相关专家的意见或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对根据第 (1) 款提出的异议作出决定。 <10 月修订。2008 年 2 月 20 日;三月 2013年23月23日>
(4) 对原产地评价提出异议的程序所需的进一步细节由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官规定。 <2 月修订。2008 年 2 月 29 日;三月 2013年23月23日>
第六十四条删去。 <到十月。2008 年 2 月 20 日>
第 65 条(提交进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 (1)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可要求有意从特定地区进口由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确定并公布的特定货物的人由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根据本法第36 条确定并公布,进口货物时需提交由下列机构出具的原产地证明书: 2008 年 2 月 29 日;三月 2013年23月23日>
1、货物的原产国;
2、货物装运国政府;
三、第一项国家或第二项政府承认之机构。
(2) 第(1)款规定的原产地证明书所需的其他事项,由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决定并公布。 <2 月修订。2008 年 2 月 29 日;三月 2013年23月23日>
第 66 条(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签发指南)(一)依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签发出口货物原产地证原产地证书的来源地指南,为依依本法签订及公布之条约或协定。大韩民国宪法、公认的国际法律法规或进口国规定的签发原产地证书的准则。
(2) 任何人如欲申请某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证书,应向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官提出申请签发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的申请,并附上下列文件: <修改2 月 2008 年 2 月 29 日;三月 2013年23月23日>
1. 买卖双方的文件;
2.有关价格、数量等的文件。出口货物;
3.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为证明出口货物的原产地而确定并公布的其他文件。
(3)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收到第 (2) 款的申请后,应检查其是否符合第 (1) 款的原产地证明书的发行方针,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签发,并据此签发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 <2 月修订。2008 年 2 月 29 日;三月 2013年23月23日>
(4) 第 (3) 款规定的每份原产地证书的有效期为一年:但如果相关条约或协议根据大韩民国宪法签署和颁布或普遍接受,则有效期可能有所不同国际法律或法规规定了不同的有效期。
(5) 除第 (1) 至 (4) 款的规定外,签发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所需的进一步细节由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官确定并公布。 <2 月修订。2008 年 2 月 29 日;三月 2013年23月23日>
第 67 条(简易加工)本法第 38 条所称简易加工,是指依第 61 条第 2 款公布的简易加工标准所规定的活动。
第四章 进口数量限制
第 68 条(进口数量限制) (1)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根据本法第 39 条第 1 款规定进口数量限制时,限制配额为将最近有代表性的三年的进口量换算为年平均进口量(以下简称“标准量”)计算得出的数量。在这种情况下,在确定最近的代表性年份时,应排除进口数量与正常进口数量相比急剧增加或减少的年份。 <2 月修订。2008 年 2 月 29 日;三月 2013年23月23日>
(2)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可以不顾第 (1) 款的规定,将进口数量限制在标准数量以下,如果发现限制措施对相关产业造成的严重损害明显不可行时超过标准数量的进口数量。 <2 月修订。2008 年 2 月 29 日;三月 2013年23月23日>
(3)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可以根据第 (1) 或 (2) 款为每个相关国家设定进口配额,但有限制。 <2 月修订。2008 年 2 月 29 日;三月 2013年23月23日>
第 69 条(进口数量限制的延长等)贸易部长官收到韩国贸易委员会关于更改现有进口数量限制的建议,关于限制或延长执行期限的细节,工业和能源部应在收到此类建议后的一个月内(或者,如果涉及延长期限,不迟于该建议的可执行期限结束时)就是否更改此类限制或延长可执行期限做出决定。根据该法第 39 条第 1 款限制进口数量),并将采取的措施通知韩国贸易委员会。 <2 月修订。2008 年 2 月 29 日;三月 2013年23月23日>
第七十条删去。 <由七月。2016年2月26日>
第五章 维护进出口秩序
第 1 节 贸易商等维护进出口秩序
第七十一条删去。 <十一月。2、2009>
第七十二条删去。 <十一月。2、2009>
第七十三条删去。 <十一月。2、2009>
第七十四条删去。 <十一月。2、2009>
第 2 节 纠纷调解等
第 75 条(贸易纠纷的通知等) (1) 收到贸易伙伴国的贸易商或贸易争端解决机构负责人关于发生贸易纠纷的报告时,或发生此类情况时大韩民国驻外使领馆馆长在履行职责时知悉贸易纠纷,应立即通知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上述规定也适用于韩国贸易投资振兴公团、进出口协会及其他与进出口有关的机构。 <2 月修订。2008 年 2 月 29 日;三月 2013年23月23日>
(2)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收到第(1)款规定的发生贸易纠纷的通知后,认为有必要迅速解决纠纷时,可进行调停或调解。 <2 月修订。2008 年 2 月 29 日;三月 2013年23月23日>
第 76 条(将装运前检验视为贸易壁垒的情况)本法第 45 条第 1 款规定的装运前检验机构违反世界贸易组织《装运前协定》第 2 条进行装运前检验时,造成出口障碍时检验,装运前检验应视为具有贸易壁垒作用。
第七十七条删去。 <十月。2008 年 2 月 20 日>
第七十八条删除。 <十月。2008 年 2 月 20 日>
第七十九条删去。 <十月。2008 年 2 月 20 日>
第 80 条(纠纷调解申请) (1) 因贸易交易或装船前检验发生纠纷时,纠纷的任何一方或双方均可向产业通商大臣申请调解纠纷。根据该法案第 44 条第 4 款或第 45 条第 2 款规定的能源。 <2 月修订。2008 年 2 月 29 日;三月 2013年23月23日>
(2) 第(1)款的申请程序等与申请有关的必要事项,由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决定并公布。 <2 月修订。2008 年 2 月 29 日;三月 2013年23月23日>
(3)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可征求相关专家的意见或听取利害关系人等的意见。用于纠纷调解。 <10 月新插入。2008 年 2 月 20 日;三月 2013年23月23日>
[标题于 10 月修订。2008 年 2 月 20 日]
第 81 条(准备调解书) (1)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收到调解申请后,应在 30 日内准备调解书,并提交给相关当事人。 <2 月修订。2008 年 2 月 29 日;总统令 21087,10 月 2008 年 2 月 20 日;三月 2013年23月23日>
(2) 第(1)款的调解书应包含以下事项: 2008 年 2 月 20 日>
(一)调解案件情况说明;
二、调解的日期、时间、地点;
3、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商号;
四、调解书正文。
第 82 条(调解方案的通知) (1)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应在调解方案完成后,通知有关当事人。 <10 月修订。2008 年 2 月 20 日;三月 2013年23月23日>
(2) 争端各方在收到第(1)款的调解建议通知后,应在7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他/她是否接受该建议。 <10 月修订。2008 年 2 月 20 日;三月 2013年23月23日>
第83 条(调解的终止) (1)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可以基于以下任一理由终止调解案件。 2008 年 2 月 20 日;三月 2013年23月23日>
(一)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接受调解方案时;
2.调解申请人或者当事人一方撤回调解申请的;
3. 当事人任何一方拒绝调解方案时;
4. 当事人认为无法达成协议或认为没有必要继续调解时。
(2)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终止调解时,应向有关各方发出通知。 <10 月修订。2008 年 2 月 20 日;三月 2013年23月23日>
第 84 条(调解费用) (1)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可以要求调解的当事人承担根据本法进行的调解费用。 <2 月修订。2008 年 2 月 29 日;三月 2013年23月23日>
(二)调解费用分为申请费、费用、津贴、调解费用数额、预缴手续等必要事项。由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决定并公布。 <2 月修订。2008 年 2 月 29 日;三月 2013年23月23日>
第 85 条(装运前检验仲裁机构) (1) 由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根据仲裁法第 40 条指定的法人团体(以下简称“韩国商事仲裁委员会”)担任该法第 45 条第 3 款规定的仲裁机构。 <2 月修订。2008 年 2 月 29 日;三月 2013年23月23日>
(2) 根据本法第 45 条第 3 款进行的仲裁,适用仲裁法。
第八十六条(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争端解决程序的关系)依本法规定的装运前检验所产生争端的解决程序,不干涉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争端解决程序。
第 87 条(发布协调命令的指南)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认为必要时,可根据该法第 46 条第 1 款第 3 项确定并公布发布协调命令的指南。在这种情况下,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应征求对相关货物具有管辖权的中央主管机关负责人的意见。 <2 月修订。2008 年 2 月 29 日;三月 2013年23月23日>
第 88 条(协调令等) (1) 产业通商资源部可征求相关专家的意见或考虑利害关系人等的意见,根据第 46 条发布协调令该法案的。 <3 月修订。2013年23月23日>
(2)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根据本法第 46 条发布协调令时,应公开说明理由、主题、内容等。除非存在任何情有可原的情况,例如违反商业秘密机密性的可能性。 <3 月修订。2013年23月23日>
[本文于 8 月全面修改。2008 年 2 月 20 日]
第六章附则
第八十九条删去。 <十二月。2015 年 30 月 30 日>
第 90 条(费用)任何人根据本法第 37 条索取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应支付由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官确定并公布的费用。 <2 月修订。2008 年 2 月 29 日;三月 2013年2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