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1 条(购买证明书的申请和发行等) (1) 任何人希望获得根据本法第 18 条第 1 款发行的购买证明书,应向商业部长提出购买确认申请,工业和能源以及随附的以下文件:
1.有关采购商和供应商的文件;
(二)创汇原材料或者设备的价格、数量等文件;和
3. 证明该原材料或设备根据该法第 16 条第 1 款赚取外汇的文件,并由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官进一步规定并公开通知。
(2) 产业资源部长官在收到第 (1) 款规定的申请后,应审查并决定申请人打算购买的原材料和设备是否属于根据第 1 款规定的外汇收入范围。第二十六条 出具购货凭证。
(3)除第(1)款和第(2)款外,购买证明书发行等所需的进一步详细事项由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官规定并公布。
第 3 节 战略物品的出口或进口
第三十二条(多边国际出口管制制度)
该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总统令规定的多边国际出口管制制度”是指下列制度:
1. 瓦森纳安排(WA);
2. 核供应国集团(NSG);
3. 导弹技术控制制度(MTCR);
4.澳大利亚集团(AG);
5. 禁止发展、生产、储存和使用化学武器及销毁此种武器的公约(CWC);和
6. 生物武器公约(BWC)。
第 33 条(战略物项的出口许可或情景许可申请等)(1)任何人打算出口战略物项或不属于战略物项但具有高潜力的货物等被转用于制造、开发、使用或储存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等其他目的,应向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官申请战略物品出口许可或情景许可或主管行政机关首长及下列文件:
1. 出口合同、临时出口合同或与其相当的文件;
(二)进口国政府出具的进口目的证明或与之相当的文件;
(三)表明出口货物等的使用目的和性能的文件;
(四)关于拟出口货物等技术特征的文件;和
5. 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官指定和公开通知的出口许可或情况许可所需的其他文件。
(2) 产业资源部长官或主管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在收到第 (1) 项规定的出口许可或情况许可申请后,应决定是否给予出口许可或情况许可。十五日内,并将结果通知申请人;但技术等单独审查时,不计入前款主句规定的时间。申请出口许可或情况许可的货物等,需向有关行政机关咨询或实地检查。
第三十四条(出口许可和情况许可指南)
该法第 19 条第 4 款中的“总统令规定的指导方针”如下:
1. 所涉货物等是否拟用于和平目的;
(二)该货物等的出口是否可能影响安全和国家安全的维护;
(三)涉案货物的进口商、最终用户等是否具备适当的交易资格,使用目的是否可信;和
4. 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就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多边国际出口管制制度原则规定和公开通知的其他条款和条件是否得到遵守。
第三十五条(免于确定战略项目义务的标的物)
该法第 20 条第 1 款但书中的“总统令规定的不可能属于……的商品”一词是指该商品等属于以下任何一种情况的情况。附表 1 所列类别。
第 36 条 (申请判定战略物品)(一)依本法第 20 条第 2 项规定,欲对某货品等进行检验以判断其是否为战略物品者,应申请判定战略物品。向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官或主管行政机构负责人提交的项目以及随附的以下文件:
1. 表明商品等的使用目的和性能的文件;
2.有关商品技术特征等的文件;和
3. 产业资源部长官规定并公开通知的战略性项目判断所需的其他文件。
(2) 产业资源部长官或主管行政机关的首长在收到第 (1) 项的申请后,应判断申请的货物等是否属于战略项目十五日内,并通知申请人:条件是,技术审查或咨询审查所需的时间不计入前款主句规定的期限内,如需单独审查对申请战略性物项判决的货物等,需要技术或咨询其他有关行政机关。
(三)根据第(二)项对战略事项的判决,有效期为二年。
(4) 产业资源部长官为了有效地执行与战略物品的出口管制有关的事务,必要时可以规定并公开通知能够识别某些物品或被确定为具有战略意义的物品的客观描述。第(2)款项下的项目,包括货物的名称、规格、控制编号等。
第三十七条(保全文件)
本法第 20 条第 3 款第 4 项中的“总统令规定的其他文件”是指下列文件:
一、与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报告有关的文件;和
二、与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通知有关之文件。
第 38 条(战略物品制造商和进口商的报告) (1) 根据第 21 条第 (1) 款制造或进口战略物品的任何人,应在初始交易时仅向主管行政机构负责人提交一次报告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官规定和公开通知的描述,包括每个战略项目的名称、规格、控制编号等。
(2) 产业资源部长官为了有效地执行战略物项的出口管制相关事务,必要时可规定并公布客观描述,以便识别某些货物或战略物项等。已按照第 (1) 款提交了报告,包括货物的名称、规格、控制编号等。
第三十九条(战略物品交易对方的通知)
本法第 21 条第 2 款规定的战略物品的制造者或进口商,在将战略物品交付他人时,应将该物品为战略物品的事实一并通知对方。具有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官规定和公开通知的描述,包括战略项目的名称、规格和控制编号。
第 40 条(战略物品进口目的证明书的签发)(1)任何人希望获得根据该法第 22 条签发的战略物品进口目的证明书,应向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官或主管行政机关长官提出战略性物品的进口目的证明书的申请书,并附上产业资源部长官或主管行政机关长官为核实该事项而规定并公开通知的相关文件战略物品的进口目的,包括证明最终用户的文件和该战略物品的使用目的。
(2) 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官或主管行政机构的负责人应在收到第 (1) 项的申请后,在 7 日内签发战略项目的进口目的证明:条件是,所需的时间对申请的货物等需要单独进行技术审查或咨询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技术审查或咨询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用于证明进口目的已提交。
第 41 条(战略项目的经纪许可申请等)(1)任何人打算根据该法第 24 条第 1 款对涉及战略项目的交易进行中介,应向商业、工业部长提出申请能源部或主管行政机关负责人及下列文件:
1. 合同、临时合同或与之类似的任何文件;
(二)从事经纪业务的出口商、进口商、中间商等文件;
3. 表明受经纪交易的战略项目的使用目的和业绩的文件;
(四)涉及经纪交易的战略项目技术特征的文件;和
5. 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官规定并公开通知的战略项目经纪许可所需的其他文件。
(2) 产业资源部长官或主管行政机关的首长在收到第 (1) 项规定的经纪许可申请后,应作出是否许可经纪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十五日内出具结果:但技术单独审查、与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协商或必要时实地考察所需的时间,不计入主句规定的时间。多于。
第四十二条(经纪许可指引)
该法第 24 条第 2 款中的“总统令规定的指导方针”如下:
1. 所涉货物等是否拟用于和平目的;
2. 货物经纪等是否可能影响安全维护和国家安全;
(三)涉案货物等的出口商、进口商、最终用户等是否具备适当的交易资格,使用目的是否可信;和
4. 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就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多边国际出口管制制度的原则规定和公开通知的其他条款和条件是否得到遵守。
第 43 条(自律交易者的指定等)(1)本法第 25 条第 1 款中的“总统令规定的能力”是指下列能力:
1. 能够辨别该项目是否属于战略项目;
2. 分析进口商和终端用户身份的能力;和
3. 能够建立和运作一个自我控制的组织。
(2) 欲获得本法第 25 条第 1 项规定的自律贸易商指定,应向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官提出自律贸易商指定申请,并附上下列文件附于:
1. 证明该人符合第(1)项规定的条件的文件;
(二)出口管制自控机构工作规程和组织结构图;和
3. 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官规定并公开通知的其他指定自律交易者所需的文件。
(3) 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应在收到指定为自律贸易商所需的文件后,应在四十天内将其是否指定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四条(自律交易者自控工作范围)
根据该法第 25 条第 2 款,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可以允许自律贸易商自行管理与第 19 条规定的战略项目出口许可有关的以下出口管制工作该法案:
1. 提交申请出口许可所需的随附文件(仅适用于出口后7日内提交的);和
2. 商务、工业和能源部长官为有效实施战略物品出口许可制度而规定和公开通知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五条(自律交易者的报告)
遵照本法第 25 条第 3 款的规定,各自律交易者应就下列事项的现状或表现,向产业资源部长官提交报告:
一、第十九条战略物项出口许可半年度结果:下一个半年度期限后一个月内;和
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各款事项之年度状况:次年一个月内。
第四十六条(韩国战略贸易研究院的业务)
本法第 29 条第 5 款第 4 项中的“总统令规定的事务”是指下列事务:
(一)开展战略物资进出口管制调查研究,支持公关活动;
(二)支持与战略物项出口管制有关的国际合作活动;和
3. 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官委托的与战略项目的判断和通知有关的事务。
第 47 条(战略物品进出口管制委员会的组织、运作等) (1) 根据该法第 30 条第 1 款的战略物品进出口管制委员会(以下简称为“理事会”)由主管行政机关首长根据下列议程项目主持,理事会主席应确定出席行政机关分配事务的范围,召集理事会会议:
1. 科学技术部:技术开发促进法规定的战略性技术事务和科学技术部长共同规定并公告的核电专用物项的进出口管制事务以及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
2. 统一部:《韩朝交流合作法》规定的进出许可事项中的战略事项及影响南北韩交流合作的事项;
3.外交和贸易部:影响外交关系和国际商务谈判的事务以及与战略物品进出口管制有关的国际规范的事务;
4. 国防部:国防工业物资和国防科学技术的进出口管理事务和影响国家安全的事务;和
5. 商业、工业和能源部:关于对外贸易法规定的战略性物品的进出口管制事务(不包括科学技术部长官和国家技术部共同规定并公布的专门用于核电的物品)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
(2) 理事会成员为根据第(1)款召集会议的行政机关的高级行政部门的公职人员,负责与战略物品进出口管理有关的事务。 .
(3) 理事会可在必要时设立工作理事会,以有效管理理事会。
(4) 理事会和工作理事会管理的必要事项,由第(1)款规定的有关行政机构负责人之间的协议规定。
(5) 总统令规定的“情报调查机关”是指下列机关之一:
1. 国家情报局;
2. 检察署;
3. 国家警察厅;和
4.国防安全司令部。
第四十八条(违反核实义务的对策)
根据该法第 49 条,对于任何违反第 20 条第 1 款规定的核实义务的人,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官可采取以下对策:
一、依本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责令呈交履行核实义务的计划;和
2. 责令完成根据本法第 29 条设立的韩国战略贸易学院或由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官规定并公开通知的相关教育机构实施的教育课程。
第 49 条(战略项目技术顾问团的组织和运作) (1) 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可以组织和运作战略项目技术顾问团,负责就下列事项提供建议:
1. 某些商品或有关商品可能被转用于制造、开发、使用、储存等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目的;
2. 对受多边国际出口管制制度管制或受管制的货物进行评估和分析;和
3.判断某些商品是否属于战略物品。
(2) 战略项目技术顾问团的组织、运作等必要事项,由产业资源部长官规定并公布。
第 4 节 工业设备的出口
第五十条(出口许可证的申请等)
任何人希望根据该法第 32 条第 1 款获得工业设备的出口许可证,应向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官提出申请,并附上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官指定的随附文件。 . 上述规定也适用于对其变更的批准。
第五十一条(设施)
“总统令规定的设施”是指下列设施: 但与海外建设项目一起交钥匙出口的设施不在此列:
1、钢制结构设施;
2、建在水上的结构性设施;
(三)污染防治设施;
4、水处理和海水淡化设施;
5、冷冻、冷藏设施;
6、空调设施;
7、储罐、储库设施;
8、供油设施;
9、固定式运输、装卸设施;
10、建筑工程固定式设施;和
11. 测试和研究设施。
第 52 条(建筑工程)(一)本法第 32 条第 1 款第 2 项所称“建筑工程”,是指进行下列建筑工程:
1、土木工程;
2、建筑工程;或者
3. 工业厂房的安装工程:前提是,上述不包括由工业厂房的出口商自己或为安装该设备或机械而设计或制造任何出口设备或机械的人执行的任何建筑工程。
(2) 尽管有第 (1) 3 款的但书,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官可以承认工业设备出口商本身或设计或制造出口安装设备或机械的人执行的建筑工程根据海外建设促进法施行令第 17 条第 1 款第 1 项,将设备或机械作为工业设备的安装工程,仅在该人希望将该建设工程确认为海外建设工程的实际执行时。
第 53 条(同意请求等) (1) 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官在他/她希望获得建设和运输部长官或劳工部长官的同意时,应事先征得其同意。根据该法第 32 条第 3 款的交钥匙出口或变更时,向主管部长发出一份文件,说明相关工业设备的出口概况和以下内容,根据相关类别列出以下任何一项:
一、施工服务及工程的下列事项:
(a) 执行建筑服务和工程的人的姓名(或法人的商号和其代表的姓名,如果承包商是法人)和地址;和
(b) 建筑服务和工程的业务计划;和
2、招聘境外劳务人员的下列事项:
(a) 招聘计划、职位分类、人数和招聘条件(指薪酬水平、聘用期限等);
(b) 雇佣条款和条件;和
(c) 工伤保险单或拟议工伤保险声明。
(2) 建设交通部长官或劳动部长官在收到上述第 1 款的请求后,应在 10 天内通知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官是否同意。收到此类请求的日期,除非另有特殊情况。
第 54 条(指定负责工业设备等的出口的机构) (1) 产业资源部长官在指定负责项目推进事务的机构或组织时,应全面审查以下各方面的事项如根据该法第 32 条第 6 款最后一句对工业设备出口进行市场调查(以下简称“负责促进工业设备出口的机构”):
1. 代表工业厂房出口商的资格;和
2. 市场调查等商业计划书。
(2) 产业资源部长官可要求负责促进工业成套设备出口的机构就工业成套设备出口市场调查等项目促进项目的下列事项提交报告:
1. 工业植物出口趋势;
(二)工业厂房出口市场调查、信息交流、签订合同、促进合作搬迁项目实际执行等宣传活动有关事项;和
3. 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官要求的其他有关工业设备出口的事项。
第 5 节 原产地标志等
第五十五条(注明原产地的商品的标示)
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部长,每当他/她打算根据该法第 33 条第 1 款公布应注明原产地的货物(以下简称“货物标的”原产地标识”),请事先与对有关货物进行管理的主管行政机关负责人协商。
第五十六条(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标示方法) (一)进口应当注明原产地的货物,应当按照下列各款规定在该货物上加注原产地标志:
1. 标志应以韩文、汉字或英文印刷;
2. 标志应以最终购买者易于阅读的字体标示;
3.标志应位于显眼部位;和
4. 标记应标明不易擦除或去除。
(2) 尽管有第 (1) 款的规定,如果认为某些货物难以或不需要标明原产地,并且该货物符合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官规定和公开通知的标准,则可以按规定标明原产地和产业资源部长官公开通知或省略原产地标示。
(3) 除第 (1) 款规定的情况外,有关进口货物原产地标示方法的必要事项,由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官规定并公布。如果认为对保护消费者有必要,特定进口商品可以在事先与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协商后,规定并公开通知有关此类商品原产地标识的单独细节。
(4) 任何人通过对货物进行简单加工活动来破坏或更改某些受原产地标示的进口货物的原产地标志,应按照第(1)款至第(1)款至(3)。
(五)出口货物标明原产地的,应当按照第(一)项规定的方法标明原产地,进口货物国家有不同规定要求标明原产地的,符合该规定的可以标明原产地:条件是,在国内地区进行简单加工后进口和再出口的货物,不得标明韩国是其原产地的标志。
第 57 条(确认原产地方法) (1) 根据第 56 条规定的原产地表示方法有义务表示某些商品的原产地的人,可以书面要求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官确认在进口有关货物之前表明特定货物原产地的适当方法。
(2) 任何人对产业资源部长官根据第 (1) 款确认的原产地表示方法有异议,可在 30 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产业资源大臣提出异议。自通知该确认之日起。
(3) 关于确认请求的必要事项,表明来源的方法和对确认的反对,由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进一步规定并公开通知。
(4) 对于本法第 33 条第 (2) 款规定的原产地标识的进口商,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官可以检查如何以及是否根据第 56 条第 (1) 款标识原产地。 (4)、该等货物在办理清关手续时。在这方面,检查的方法、程序等应进一步规定并由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官公布。
第 58 条(对违反原产地标志规定的货物的纠正措施)(1)依本法第 33 条第 5 项规定采取的纠正措施详细如下:
1.责令恢复原产地标志原状,或者更正、删除、放置原产地标志;和
2. 暂停交易或销售违规商品。
(2) 依本法第 33 条第 5 款规定采取纠正措施的命令,应以书面形式发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1. 违法行为详情;
2. 采取纠正措施的理由和细节;和
三、采取纠正措施的时限。
第 59 条(罚款附加费的征收和支付) (1) 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官打算根据该法第 33 条第 5 款征收罚款附加费时,应书面通知要求付款,明确说明违规的性质和罚款金额。
(2) 根据第 (1) 款收到通知的任何人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 20 天内向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官指定的接收机构缴纳罚款附加费。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避免的原因或事件无法在期限内支付的,应在该原因或事件终止后七日内支付。
(三)收款机构收到第(二)项规定的罚款后,应当向付款人出具收据。
(4) 接收机构还应在收到第 (2) 款规定的罚款附加费后立即通知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官。
(5) 罚款附加费不得分期支付。
第六十条(附加罚金的种类及附加罚金的数额)(一)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附加罚金的种类及按程度计算的附加罚金数额违反的规定见附表 2。
(2) 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官可以在第 (1) 款规定的罚款额的二分之一范围内加重或减轻罚款额,同时考虑到相关国家的出口或进口规模。贸易商等以及违规的程度和频率:规定,即使加重处罚,罚款总额也不得超过三千万韩元。
第六十一条(进出口货物原产地鉴定标准)(一)依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对若干进出口货物原产地鉴定,依下列标准进行:
1、进出口货物全部为某一国家采集或生产的货物(以下简称“完全生产货物”)的,该国家为货物原产地;
2.如果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参与某种进出口商品的生产、制造或加工,则该商品最终实质性地转化并赋予该商品基本特征(以下简称“实质性”)的活动所在的国家/地区转化”) 应为货物的原产地;和
3. 某些进出口货物的生产、制造或加工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进行简单加工活动的国家不应为原产地。
(2) 关于原产地评价标准的进一步具体事项,包括完全生产的商品、实质性转化和简单加工活动的标准,由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官在事先与首脑协商后制定并公开通知有关的中央行政机关。
第六十二条(进口货物原产地初步鉴定)(1) 任何人在进口货物前根据该法第 34 条第 3 款要求对某些货物的原产地进行判断,应根据《统一关税和统计表》(其中指《海关法施行令》第九十八条规定的统一关税及统计表;下同)、项目名称(包括型号)、申请理由、申请人声称的原产地等. 与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以及评估原产地所需的一份样品和其他材料:条件是,可以省略提交样品,如果根据货物的性质难以提交样品,或者即使没有样品,也认为货物的原产地鉴定没有问题。
(2) 如果因根据第 (1) 款提交的申请书准备不足或不正确而难以评估某些进口商品的原产地,则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官可以要求申请人在部长指定的期限,如果在该期限内未更正,可以退回申请等。
(3) 产业资源部长官在收到依据第 (1) 款的原产地初步评估申请后,应在 60 天内进行原产地初步评估,并将结果通知申请人书面:条件是,收集与评估有关的材料等所需的时间不包括在上述时间范围内。
(四)原产地初步评审结果与申请人主张不符的,应当说明评审理由等。
(5) 原产地预审申请方法及其他有关预审方法的必要事项,由产业资源部长官规定并公告。
第 63 条(异议) (1) 任何人打算对根据该法第 34 条第 (5) 款进行的原产地评估提出异议,应提出异议,并说明统一关税和统计表下货物的项目代码,项目名称(包括型号名称)、反对理由、申请人声称的原产地等,与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官一起,以及评估原产地所需的材料。
(2) 因根据第 (1) 款提出的异议等的准备不充分或不恰当而难以对提出的异议作出决定时,产业资源部长官可指示更正部规定的期限,逾期不改正的,可以退回异议等。
(3) 产业资源部长官在对根据第 (1) 款提出的异议作出决定时,应将案件提交第 64 条规定的原产地评估委员会审议。
(4) 对原产地评价提出异议的程序所需的进一步细节由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官规定。
第 64 条(原产地鉴定委员会的组织和运作)(1)商工能源部设原产地鉴定委员会,负责审议与鉴定异议有关的事项根据第 63 条的原产地。
(2) 原产地评估委员会由十名或以下成员组成,其中包括一名委员会主席。
(3) 委员会主席由目前在商业、工业和能源部负责贸易事务的高级行政部门公职人员担任主席,而委员会成员应从相关行政部门的官员和雇员中任命或委托。在原产地评估方面具有高度专业性的机构、组织或相关公司或人员。
(四)委员任期两年,可连续连任。
(5) 原产地鉴定委员会管理的必要事项,经原产地鉴定委员会决议,由委员长规定。
第 65 条(提交进口货物的原产地证明书) (1) 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官可以要求有意从特定地区进口由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官指定并公开通知的特定货物的人部长根据该法第 36 条规定并公开通知该人在进口货物时提交由以下任何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
1、货物的原产国;
2、货物装运国政府;或者
三、第一项国家或第二项政府承认之机构。
(2)第(1)款的原产地证明书所需要的其他事项,由产业资源部长官规定并公布。
第 66 条(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的签发指南)(一)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出口货物的原产地证签发来源地指南,为依本法签订并公布的条约或协定。大韩民国宪法、公认的国际法律和法规,或进口国规定的签发原产地证书的指南。
(2) 任何人如欲申请某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证书,应向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提交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的申请,并附上下列文件:
1. 买卖双方的文件;
(二)出口货物价格、数量等文件;
3. 商务、工业和能源部长官为证明出口货物的原产地而规定并公开通知的其他文件。
(3) 产业资源部长官在收到第 (2) 项的申请后,应检查和审查其是否符合第 (1) 项的原产地证书颁发指南,以作出决定是否签发,并据此签发出口货物的原产地证书。
(4) 第 (3) 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