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5 条(原产地标记商品的指定等) (1)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根据第 33 条第 1 款的规定,打算公布原产地标记商品时(以下简称“原产地标识商品”),应先与对该商品有管辖权的相关行政机关负责人协商。 <由 2008 年 2 月 29 日第 20678 号总统令修改;2010 年 10 月 1 日第 22419 号总统令;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24442 号总统令>
(2) 本法第 33 条第 2 项中的“总统令规定的简单加工”是指销售产品的包装活动、保持产品价值的简单活动等不足以从本质上表征产品的加工工作。加工工程的详细范围,由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与中央主管机关首长协商后决定并公布。 <2010 年 10 月 1 日第 22419 号总统令新增;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24442 号总统令>
第五十六条(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标识方法)(一)任何人打算进口任何需要原产地标识的货物,应当在相关货物上加贴符合下列规定的原产地标志:
1. 商标应以韩文、中文或英文印刷;
2. 标志应以最终购买者易于阅读的字体标示;
3.标志应位于显眼部位;
4. 标记应以无法擦除或移除的方式标示。
(2) 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如果认为在某些商品上标记原产地不切实际或没有必要,并且该商品符合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官确定和公布的标准,则可以标明原产地或省略,由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确定并公开宣布。 <由 2008 年 2 月 29 日第 20678 号总统令修改;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24442 号总统令>
(3) 除第 (1) 款规定外,有关进口商品原产地标记方法的必要事项由通商资源部长官确定并公布。但如果认为有必要保护消费者,对特定进口货物有管辖权的中央行政主管机关负责人,可与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协商,确定并公布有关该货物原产地标记的单独细节。 <由 2008 年 2 月 29 日第 20678 号总统令修改;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24442 号总统令>
(4) 删除。 <根据 2010 年 10 月 1 日第 22419 号总统令>
(五)某些货物标明原产地出口时,应当按照第(一)项各款规定的方法标明原产地,而货物进口国有规定标明原产地的不同的是,可以按照该规定标注原产地。但是,在大韩民国进行简单加工后进口和再出口的货物,不得将大韩民国标注为原产地。
第 57 条(原产地标记方法的确认) (1) 任何人有义务按照第 56 条规定的原产地标记方法对某些商品的原产地进行标记,可以书面请求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官在进口有关货物之前,确认标记特定货物原产地的正确方法。 <由 2008 年 2 月 29 日第 20678 号总统令修改;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24442 号总统令>
(2) 任何人对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根据第 (1) 款确认的原产地表示方法有异议,可在 30 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产业通商资源大臣提出异议。通知该确认的日期。 <由 2008 年 2 月 29 日第 20678 号总统令修改;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24442 号总统令>
(3) 关于确认请求的必要事项,关于原产地标记方法和确认异议,由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决定并公布。 <由 2008 年 2 月 29 日第 20678 号总统令修改;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24442 号总统令>
(4) 对于本法第 33 条第 3 款规定的原产地标识商品的进口商,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可以通过第 56 条第 1 款的规定检查原产地标识的方式和方式。 (3)、该等货物在办理清关手续时。在这种情况下,检查的方法、程序等由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决定并公布。 <由 2008 年 2 月 29 日第 20678 号总统令修改;2010 年 10 月 1 日第 22419 号总统令;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24442 号总统令>
第五十七条之二(文件检查)
本法第 33 条第 5 项中的“总统令规定的相关文件”是指以下文件: <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24442 号总统令修改>
(一)进口商品贸易商、经销商等信息资料;
(二)进口货物的价格、数量、质量、制造或者加工工艺等文件;
3.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用于核实是否违反原产地标记。
[2010 年 10 月 1 日第 22419 号总统令新增的这篇文章]
第 58 条(对违反有关原产地标记规定的货物的纠正措施) (1) 根据该法第 33 条第 6 款采取的纠正措施详细如下: <由总统令第 22419 号修改,10 月1、2010>
1. 恢复、更正、删除、加注原产地标志的命令;
2. 对违反原产地标识规定的商品,停止交易或者销售。
(2) 根据该法第 33 条第 6 款采取任何纠正措施的命令应以书面形式发布,明确规定以下事项: <由 2010 年 10 月 1 日第 22419 号总统令修改>
1. 违规活动详情;
2. 责令采取纠正措施的理由和细节;
3. 采取此类纠正措施的期限。
第 59 条(附加罚金的征收和缴纳) (1)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或市长/道知事根据本法第 33-2 条第 2 款的规定,拟征收附加罚金时,应书面通知要求付款,明确说明违规性质和罚款金额。 <由 2008 年 2 月 29 日第 20678 号总统令修改;2010 年 10 月 1 日第 22419 号总统令;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24442 号总统令;2014 年 1 月 28 日第 25118 号总统令>
(2) 根据第 (1) 款收到通知的任何人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 20 天内向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或市长/道知事确定的接收机构缴纳罚款。因自然灾害或其他情有可原的情况无法在缴费期限前缴纳罚款的,应当在该原因或情况消失后七日内缴纳罚款。 <由 2008 年 2 月 29 日第 20678 号总统令修改;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24442 号总统令;2014 年 1 月 28 日第 25118 号总统令>
(三)接收机构收到第(二)项规定的罚款后,应当向付款人出具收据。
(4) 接收机构收到第 (2) 款规定的罚款后,应立即通知通商资源部长官或市长/道知事。 <由 2008 年 2 月 29 日第 20678 号总统令修改;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24442 号总统令;2014 年 1 月 28 日第 25118 号总统令>
(5) 删除。 <根据 2014 年 1 月 28 日第 25118 号总统令>
第 59 条之 2 (附加罚款缴纳期限的延长和分期缴纳)(1)依本法第 33 条之二第 2 项规定被征收附加罚款的人(以下简称“义务人”)支付罚款附加费”) 必须支付超过 1 亿韩元的金额,并且由于以下任何理由而被视为无法一次性支付,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或市长/都知事可以延长付款期限或允许该人分期付款。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认为有必要,他/她可以要求该人提供担保:
1.事故、自然灾害、火灾等造成人身财产重大损失的;
2. 因经济或经营状况不佳,事业陷入严重危机的;
3.一次性缴纳罚款,可能造成财务困难的;
四、有其他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情形之情形。
(2) 有意延长罚款附加费缴纳期限或分期缴纳者,应在期限前 10 天向通商资源部长官或市长提出申请/Do 州长,以及证明延长期限或分期付款的理由的文件。
(3) 第 (1) 款规定的支付期限的延长不得超过从最初期限的次日算起的一年。
(四)根据第(一)项允许分期缴纳罚款的,缴纳期限不得超过4个月,分期缴纳的次数不得超过3次。
(5) 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下,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或市长/道知事可撤销对已被追究罚款附加费义务人的延长期限或分期支付的决定。准予根据第(一)项延长期限或分期付款,并可以一次性收取相关罚款:
1.决定分期缴纳后,逾期不缴纳罚款的;
2. 未能执行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或市长/道知事发布的提供安全的命令时;
三、强制执行、开始拍卖、宣告破产、法人解散、收到拖欠国税或地方税之处分等,认为不能收取全部或剩余罚金时。
[2014 年 1 月 28 日第 25118 号总统令新增的这篇文章]
第六十条(附加罚金的种类及附加罚金的数额)(一)本法第三十三条之二第二项规定的附加罚金的种类及附加罚金的数额。违规严重程度见附表2。 <由 2010 年 10 月 1 日第 22419 号总统令修改;2014 年 1 月 28 日第 25118 号总统令>
(2)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或市长/道知事可以在第 (1) 款规定的罚款额的一半范围内加重或减免罚款额,同时考虑到罚款的规模。相关贸易商等的出口或进口以及违规的严重程度和频率: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 3 亿韩元,即使加重。 <由 2008 年 2 月 29 日第 20678 号总统令修改;2009 年 11 月 2 日第 21806 号总统令;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24442 号总统令;2014 年 1 月 28 日第 25118 号总统令>
第 60 条之 2 (原产地标志责任者的公告)(1)本法第 33 条之二第 5 项规定的公告者,为依本法第上述物品已被确认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依附表二各项分类申报的进出口报关单上违反原产地标记义务的有关货物等的价值(卖方为在将商品等分为已售出和未售出后,将已售商品等的销售价值加到尚未出售的商品等的购买价格上;以下在本项中称为“违反原产地标记义务的商品等的价值”)超过10亿韩元(海关法附表中第1至24类和盐的情况下,指5亿韩元);
2. 违反附表 2 第 3 项或第 4 项规定的原产地标记义务的货物价值等中对第 1 类至第24和海关法附表中规定的盐,超过5000万韩元:
(a) 标明有关商品等为国内原产的虚假或误导性原产地;
(b) 更改原产地标记以声称有关货物等为国内原产的;
三、符合下列条件者:
(a) 依本法第 33 条之 2 款第 2 项规定的附加罚金,自依本法第 33 条之二第 2 款规定的附加罚金之日起 2 年内不少于 3 次(包括期间开始的日期);
(二)第(一)项的附加罚款确认不少于3次;
(c) 将违反原产地标记义务的货物等的价值相加计算出的金额超过 5,000 万韩元;
四、违反海关法附表第1类至第24类及食盐的原产地标示义务,并符合下列全部条件者:
(a) 依本法第 33 条之 2 款第 2 项规定的附加罚金,自依本法第 33 条之二第 2 款规定的附加罚金之日起 2 年内不少于 3 次(包括期间开始的日期);
(二)第(一)项的附加罚款确认不少于3次。
(2)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或市长/道知事应在产业通商资源部或市政府的网站上公布与根据第 (1) 款公布的人员有关的下列事项/根据该法第 33-2 (5) 条执行:
1. 标题《违反对外贸易法规定的原产地标记义务的公告》;
2. 违法者的姓名或商号(如为法人,包括其代表人的姓名)和地址(如为法人,包括主要营业所的地址和违反原产地标识义务的营业场所的地址);
(三)违反原产地标注义务的商品种类、商品名称等以及违法行为的内容;
四、主管机关对违反原产地标示义务的处理、处理日期及详情。
[2014 年 1 月 28 日第 25118 号总统令新增的这篇文章]
第六十条之三(索取资料)
为确保本法第 33 条和第 33-2 条规定的事务统一顺利地执行,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可要求地方政府首脑提交有关事务的材料。
[2014 年 1 月 28 日第 25118 号总统令新增的这篇文章]
第六十一条(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认定标准)(1)本法第 34 条规定的某些进口货物的原产地认定,按照下列标准之一进行认定: <由总统令第 21104 号修改, 2008 年 11 月 5 日>
1.如果整个进口货物是完全在一个特定国家收集或生产的(以下简称“完全获得货物”),该国家应为货物的原产地;
2.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参与进口货物的生产、制造或加工,最终和实质性改造该货物并赋予该货物基本特征(以下简称“实质性改造”)的活动所在的国家已履行,应为货物的原产地;
3. 某些进口商品的生产、制造或加工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进行简单加工的国家不应为原产地。
(2)关于原产地评价标准的进一步具体事项,包括第(1)款所述的完全获得商品、实质性改造和简单加工工作的标准,由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官确定并公布,与相关中央行政机构负责人协商。 <由 2008 年 2 月 29 日第 20678 号总统令修改;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24442 号总统令>
(三)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出口货物原产地鉴定,如货物原产地鉴定标准与原产地鉴定标准不同时,准用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进口国采用的,可以按照进口国采用的原产地评定标准进行原产地评定。 <2008年11月5日第21104号新插入>
第六十二条(原产地鉴定程序)(1) 任何人根据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要求对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进行评估,应提出申请,并根据协调关税和统计表(参考协调关税海关法施行令第98条规定的统计表(下同)、项目名称(包括型号)、申请理由、申请人声称的来源等与部长贸易、工业和能源部以及评估原产地所需的一份样品和其他材料:但可以省略提交样品,如果根据货物的性质无法提交样品,或者认为没有样品的情况下对货物的原产地评估没有问题。 <由 2008 年 2 月 29 日第 20678 号总统令修改;2010 年 10 月 1 日第 22419 号总统令;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24442 号总统令>
(2) 如果根据第 (1) 款提交的申请书准备不充分或不正确,导致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官无法评估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时,他/她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可以退回申请等。 <由 2008 年 2 月 29 日第 20678 号总统令修改;2010 年 10 月 1 日第 22419 号总统令;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24442 号总统令>
(3)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收到第 (1) 款规定的原产地鉴定申请后,应在 60 日内进行原产地鉴定,并将结果通知申请人。书面:但与评估有关的材料等的收集所需的期间不包括在上述期间内。 <由 2008 年 2 月 29 日第 20678 号总统令修改;2010 年 10 月 1 日第 22419 号总统令;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24442 号总统令>
(四)原产地鉴定结果与申请人主张不符的,应当说明鉴定理由等。 <根据 2010 年 10 月 1 日第 22419 号总统令修改>
(5) 原产地鉴定申请方法及其他有关事前鉴定方法的必要事项,由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决定并公布。 <由 2008 年 2 月 29 日第 20678 号总统令修改;2010 年 10 月 1 日第 22419 号总统令;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24442 号总统令>
第 63 条(异议) (1) 任何人打算对根据该法第 34 条第 5 款的原产地评估提出异议,应提出异议,并说明统一关税和统计表中货物的项目代码,项目名称(包括型号名称),反对理由,申请人声称的原产地等,与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官一起,以及评估原产地所需的材料。 <由 2008 年 2 月 29 日第 20678 号总统令修改;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24442 号总统令>
(2) 如果因根据第(1)款提出的异议等准备不充分或不正确而无法对提出的异议作出决定时,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可以要求更正限期,或如未在该限期内更正,可退回反对等。 <由 2008 年 2 月 29 日第 20678 号总统令修改;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24442 号总统令>
(3)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可以征求相关专家的意见或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对根据第 (1) 款提出的异议作出决定。 <由 2008 年 10 月 20 日第 21087 号总统令修改;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24442 号总统令>
(4) 对原产地评价提出异议的程序所需的进一步细节由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官规定。 <由 2008 年 2 月 29 日第 20678 号总统令修改;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24442 号总统令>
第六十四条删去。 <根据 2008 年 10 月 20 日第 21087 号总统令>
第 65 条(提交进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 (1)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可要求有意从特定地区进口由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确定并公布的特定货物的人由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根据该法第 36 条规定并公开宣布,在进口货物时提交由下列机构出具的原产地证明书: < 2 月 29 日第 20678 号总统令修改, 2008; 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24442 号总统令>
1、货物的原产国;
2、货物装运国政府;
三、第一项国家或第二项政府承认之机构。
(2) 第(1)款规定的原产地证明书所需的其他事项,由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决定并公布。 <由 2008 年 2 月 29 日第 20678 号总统令修改;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24442 号总统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