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条之5(工厂设立许可等的咨询)依本法第十三条之二第五项规定(包括比照适用本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的情况)第十四条规定接受咨询的行政机关首长3) 本法第 14-3 条第 4 款比照适用的情况,本法第 14-2 条第 3 款[包括比照适用本法第 14-3 条第 3 款的情况本法第十四条之三第(六)项]及第十六条第(九)项,司、郡、古首长应于十日内就协商提出意见。 <根据 2003 年 6 月 30 日第 18039 号总统令修改>[本文由 1999 年 8 月 9 日第 16532 号总统令全面修改]第十九条之六(制造设备的设置许可)(一)依本法第十四条之三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制造设备设置许可或变更许可者,应提交本法规定的文件。商业、工业和能源部令司/郡/区负责人。(2) 司/郡/区长接获依第(1)款规定申请者,应确认有关工厂之设立登记簿,核对申请书是否符合本法规定,本法令及其他相关法令及附属法令,并决定是否给予批准。(三)司、郡、区首长依第(二)项规定批准设置或变更生产设施的,应交出生产设施设置许可证明书或变更证明书。批准向申请人安装制造设施。[1999 年 8 月 9 日第 6532 号总统令新增本条]第十九条之七(撤销生产设施设置许可的事由)本法第十四条之四所称“总统令所定事由”,是指属于下列各款之一的情形:(一)自批准设置制造设施之日起1年内无正当理由不开始设置制造设施的;或者2. 因厂房不复存在、用途发生变化等原因无法设置生产设备时。[1999 年 8 月 9 日第 16532 号总统令新增本条]第 20 条(工厂设立等完成报告) (1) 依本法第 15 条规定,欲报告工厂设立等完成者,应提交工厂设立完成报告。等与产业能源部令规定的文件一起提交给Si/Gun/Gu的负责人。(2) 依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申报工厂设立等,应于下列各款日期之一起二个月内提出:1. 建筑物使用批准后机器设备安装完成之日,如设立工厂等;和2. 机械设备安装完成之日,如为制造设备安装。[本文由 1999 年 8 月 9 日第 16532 号总统令全面修改]第二十一条(工厂登记的撤销)(一)本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工厂关闭或生产设施不复存在”,是指生产设施已被撤销的情况。以不经营制造业务为目的而撤回,或制造设施因其他原因被拆除。(2) 本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总统令规定的其他情况”是指下列各款所列的情况:一、依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终止占用契约者(限于依本法第二条第十款规定占用企业);2. 工厂用于其他用途的情况:工厂的一部分用于其他用途且满足下列条件的,不在此限:(a) 将其用于工厂所属行业或工厂运营所必需的用途;和(b) 不会对工厂的制造活动造成重大阻碍;3. 不符合工厂注册时所附条件的;4. 删除;和 <根据 2003 年 6 月 30 日第 18039 号总统令>五、违反依本法之命令或处分者。(3) 依本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撤销工厂注册时,工厂的一部分属于撤销注册的事由时,司/郡/区长可以撤销部分工厂注册。商业、工业和能源部令规定的工厂注册。[本文由 1999 年 8 月 9 日第 16532 号总统令全面修改]第二十二条删除。 <根据 1996 年 7 月 19 日第 15123 号总统令>第二十三条删除。 <根据 1994 年 7 月 4 日第 14315 号总统令>第 24 条(工厂设立公共服务中心的设置、运营) (1) 市长、道知事或市、郡、区长根据第 19 条(1)的规定设立工厂设立公共服务中心时),他应在公共服务中心雇用一名全面负责工业现场的工作人员。 <由 1997 年 7 月 10 日第 15432 号总统令修改;2003 年 6 月 30 日第 18039 号总统令>(2) 删除。 <根据 1997 年 7 月 10 日第 15432 号总统令>(3) 市长/道知事或市/郡/区长应在市规则中规定设立和运营设立工厂的公共服务中心、处理公民信访程序等必要事项。 <由 1992 年 9 月 26 日第 13731 号总统令修改>第二十五条(厂房建设面积等)(一)本法第二十条第一项所称占地面积,是指(依本条第四款规定在环境保护区内)的总面积。 2、作为制造设施的机器设备安装构筑物各楼层的总建筑面积、作为制造设施的室外构筑物的水平投影面积、办公室各楼层的建筑面积和用于安装用作制造设施的机器和设备的建筑物每层的建筑面积)和用作制造设施的室外结构的水平投影面积。 <由 1997 年 7 月 10 日第 15432 号总统令修改;1999 年 8 月 9 日第 16532 号总统令;2003 年 6 月 30 日第 18039 号总统令>(2) 本法第 20 条第 1 项中变更事业种类的活动,准用第 18 条之二第 4 项的规定。 <由 1997 年 7 月 10 日第 15432 号总统令修改;1999 年 8 月 9 日第 16532 号总统令>(3) 删除。 <根据 1997 年 7 月 10 日第 15432 号总统令>(四)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所称迁厂,是指关闭依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登记之厂房,迁至异地,兴建之。或为相同的业务类型扩大工厂。 <由 1999 年 8 月 9 日第 16532 号总统令修改;2003 年 6 月 30 日第 18039 号总统令>(5) 删除。 <根据 1997 年 7 月 10 日第 15432 号总统令>第二十六条(人口限制区活动限制的解除)根据该法第 20 条第 1 款的但书,允许在限制人口区域内进行的活动如下: <由 1995 年 12 月 7 日第 14822 号总统令修改;1996 年 7 月 19 日第 15123 号总统令;1997 年 7 月 10 日第 15432 号总统令;1999 年 8 月 9 日第 16532 号总统令;2000 年 7 月 1 日第 16891 号总统令;2002 年 12 月 26 日第 17816 号总统令;2003 年 6 月 30 日第 18039 号总统令;2004 年 2 月 25 日第 18292 号总统令>(一)附表一所列工厂的建设、扩建、转让;2. 下列项目的公寓式工厂的建设和扩建:(a) 依本法第 22 条第 2 项规定指定的知识产业集聚区内的公寓式工厂;(二)公寓式工厂依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招引市立式工厂;(c) 依《中小企业振兴及产品采购鼓励法》第十九条规定之合作项目行动计划获核准之公寓式工厂;和(d) 工业园区内的公寓式工厂;3、工厂附属设施的扩建和厂区面积的增加(限于在适合标准厂区面积比例的范围内增加);4. 依其他法令及附属法令规定之安装标准扩大厂房;五、依国土规划及利用法第二条第七款规定,在机场内兴建或增建粮食加工业、食品制造业或飞机制造业的工厂,为城市规划设施。六、根据《限制开发区指定和管理特别措施法》的规定允许建造、扩大或转让工厂,并根据本条的规定位于开发限制区内。 3 同一法令;七、依国土规划及利用法第二条第七款规定,兴建或扩建属城市规划设施之工厂。和8. 在依本法第四条规定指定的自由经济区内,依自由经济区指定及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在外商投资企业兴建或扩建工厂。同法。[本文由 1994 年 7 月 4 日第 14315 号总统令全面修改]第二十七条(放宽生长管理区活动限制)根据该法第 20 条第 1 项但书的规定,允许在生长管理区内进行的活动如下: <由 1999 年 8 月 9 日第 16532 号总统令修改;2003 年 6 月 30 日第 18039 号总统令>一、附表二所列厂房之兴建、扩建或转让;和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至第八款规定之活动。[本文由 1994 年 7 月 4 日第 14315 号总统令全面修改]第二十七条之二(环境保护区活动限制的解除)根据该法第 20 条第 1 项但书的规定,允许在环境保护区内进行的活动如下: <由 1995 年 12 月 7 日第 14822 号总统令修改;1996 年 7 月 19 日第 15123 号总统令;1997 年 7 月 10 日第 15432 号总统令;1999 年 8 月 9 日第 16532 号总统令;2004 年 2 月 25 日第 18292 号总统令>一、附表三所列厂房之兴建、扩建或转让;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厂的兴建或扩建:(a) 商业、工业和能源部令规定的工厂诱导的公寓式工厂,这些工厂被认为适合在市政当局中指定对水质影响的环境保护区的工厂型工厂。在这种情况下,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官在制定和修改商业、工业和能源部条例之前应与环境部长协商;和(b) 工业园区和工业区的公寓式工厂;3. 工厂附属设施的扩建(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在环境保护特别措施区内,办公室建筑面积不超过500平方米,仓库建筑面积不超过1000平方米) 《环境政策纲要法》及依供水及水道设施法第5条规定的水源保护区,其他区域为办公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及3000平方米以下对于仓库)和厂区面积的增加(限于在适合标准厂区面积比例的范围内增加);和四、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至第六款规定之活动。[1994 年 7 月 4 日第 14315 号总统令新增此条]第27条之3(业务类型的变更)根据该法第 20 条第 1 项但书的规定,在人口限制区、生长管理区和环境保护区内可以改变业务类型的情况如下: <总统令修改1995年12月7日第14822号;1997 年 7 月 10 日第 15432 号总统令;1999 年 8 月 9 日第 16532 号总统令;2000 年 7 月 1 日第 16891 号总统令>一、依本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登记之工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依附表一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其业态变更为污染程度较低的业态或高科技业态的;和(b) 变更为获准在该区域设立的工厂(限于获准设立的规模);(二)增加生产最终产品所需的制造工序业务类型的,制造工序所占面积不超过工厂建筑面积的50%;3. 删除。和 <根据 1997 年 7 月 10 日第 15432 号总统令>4. 依《限制开发区指定及管理特别措施法》第三条规定,位于开发限制区内的工厂,将其业态变更为同法规定允许之业态时.[1994 年 7 月 4 日第 14315 号总统令新增此条]第二十八条(知识型产业集聚区发展规划的提出)依本法第 22 条第 1 款之规定,已由 Si/Gun/顾依本法第 22 条规定请求指定知识产业集聚区(以下简称“集聚区”)属下列各款之一者,商工能源部长官得准许经司/郡/区负责人协商后共同提出的发展方案:1.两个或多个Si/Do的簇区可以密切相关的地方;和2. 两个或两个以上Si/Do发展计划中包含的产业集群基础设施扩建计划等密切相关的。[2003 年 6 月 30 日第 18039 号总统令新增此条]第二十九条(集群区指定公告)产业资源部长官依本法第 22 条第 4 项规定指定集聚区时,应于公报公告下列各款事项:1.集群区域的名称和范围;2.指定集群区域的目的;3、集群区的发展历程;4、针对各业务类型的主要业务类型进行归纳和集群方案;5、企业、科研院所、高校、企业配套设施等相互对接规划;和6、主要产业集群基础设施安装方案。[2003 年 6 月 30 日第 18039 号总统令新增此条]第 30 条(指定推广区的申请)(1)在根据该法第 23 条第 1 项的规定指定推广区时,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可以根据申请指定推广区。要求通过工厂的系统化、集体化等方式创建符合特定业务类型和目的的工业园区(本条以下称“定制工业园区”)的人。 <由 1993 年 3 月 6 日第 13870 号总统令修改;1995 年 12 月 7 日第 14822 号总统令;1999 年 8 月 9 日第 16532 号总统令;2003 年 6 月 30 日第 18039 号总统令>(2) 根据第 (1) 款的规定申请指定促销区的人,应提交指定促销区的申请,并提交商业、工业部令规定的文件和能源给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变更指定事项亦同。 <由 1993 年 3 月 6 日第 13870 号总统令修改;1995 年 12 月 7 日第 14822 号总统令;1999 年 8 月 9 日第 16532 号总统令>(3) 产业资源部长官可制定支援计划,以促进根据第 (1) 款规定指定的定制产业园区。 <根据 2003 年 6 月 30 日第 18039 号总统令修改>第三十一条(振兴区的指定程序) (1) 产业资源部长官根据第 23 条(2 ),并得依本法第六条规定进行工业用地调查。 <由 1993 年 3 月 6 日第 13870 号总统令修改;1995 年 12 月 7 日第 14822 号总统令;1999 年 8 月 9 日第 16532 号总统令;2003 年 6 月 30 日第 18039 号总统令>(2) 依据本法第 23 条第 2 款规定的推广区指定计划已在理事会提出,自决议之日起 20 日内审议并解决时,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官将有关区域指定为宣传区。 <由 1993 年 3 月 6 日第 13870 号总统令修改;1995 年 12 月 7 日第 14822 号总统令;1999 年 8 月 9 日第 16532 号总统令;2003 年 6 月 30 日第 18039 号总统令>(3) 产业资源部长官根据第 (2) 款规定指定促销区时,应立即在官方公报上公布。 <由 1993 年 3 月 6 日第 13870 号总统令修改;1995 年 12 月 7 日第 14822 号总统令;1999 年 8 月 9 日第 16532 号总统令;2003 年 6 月 30 日第 18039 号总统令>第三十二条(推广区指定方案)本法第 23 条第 3 款第 4 项所称“总统令规定的其他事项”是指下列各项的事项: <2003 年 6 月 30 日第 18039 号总统令修改>1. 拟引进推广区的业态处置事项;2、工业用地供应计划和人力供需计划;3. 拟引进推广区的科研、教育机构;4. 协助推广区所需基础设施的设置等事项;(五)环境污染防治事项;和6.指定的必要性和促销区发展计划。第三十三条(地方产业发展政策)依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发展地方产业之方针,应包括下列各款事项:1.有关对企业的咨询、营销、信息等支持事项;2、支持企业技术开发、教育培训的事项;(三)信息化项目扶持事项;和4、其他为便利企业转入当地提供必要支持的事项。[2003 年 6 月 30 日第 18039 号总统令新增此条]第三十四条(市政工厂的分类和范围)依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市营厂为下列各款之一者(以下称市营厂):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外之工厂:(a) 依清洁空气保护法第 2 条第 8 款规定,设置向空气中排放特定有害物质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设备的工厂;(b) 依清洁空气保护法第 2 条第 9 款规定设置空气污染物排放设施,并属于该法施行令附表 8 之Ⅰ至Ⅲ业务等级之工厂:条件是不直接使用燃料的工厂除外;(c) 依照水质保护法第 2 条第 3 款的规定,设置将特定有害物质排放到水中的废水排放设备的工厂: 但根据规定委托处理所有废水的工厂不包括《水质保护法施行令》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和(d) 依水质保护法第二条第五款规定设置污水排放设备,并属同法施行令附表一至第四类业务等级之工厂;或者2. 经营附表1分表中业务类型,但不符合第1款规定的工厂(仅限于属于应负责业务范围内的工厂)依工程对环境、交通、灾害等影响评估法第 4 条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估。[本文由 2004 年 2 月 25 日第 18292 号总统令全面修改]第三十五条删去。 <根据 1996 年 7 月 19 日第 15123 号总统令>第 36 条(公寓式工厂的设立批准等)(1)公寓式工厂的设立、许可手续比照第 19 条、第 19-2 条、第 19-4 条至第 19-7 条的规定。通路专用道路建设标准、公寓式工厂设立审批撤销理由、公寓式工厂设立咨询等、公寓式工厂占用人对制造设施安装的批准及撤销理由。(2) 本法第 28-2 条第 2 项所称“总统令规定的期间”是指自批准使用之日起 2 个月。[本文由 1999 年 8 月 9 日第 16532 号总统令全面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