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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法执行令 [执行日期 1997 年 3 月 1 日第30条至第61条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22-01-25 15:47:47  

30 条(计算机化管理系统的开发或运行) (1)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应根据本法第 18 条第 1 款开发或运行以下计算机化管理系统,以维持出口或进口有序或有效执行的交易:

 

1.贸易政策建立计算机化管理系统,如进出口统计数据库等;

 

2.为保持进出口交易秩序良好而具有下列计算机化管理系统者:

 

(a) 根据该法第 17 条确认出口或进口业绩的计算机化管理系统;或者

 

(b) 计算机化管理系统,以防止属于该法第 39 条第 (1) 款任何一项的活动。

 

三、为有效进行进出口交易而具有下列计算机化管理系统者:

 

(a) 计算机化管理系统,在涉及行业的每个计算机化管理系统之间做出有组织的安排;和

 

(b) 涉及属于相关行政当局的行业的计算机化管理系统,负责人认为必要时通过与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协商确定。

 

4. 应其他贸易团体的要求,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认为必要的计算机化管理系统。

 

(2)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认为开发或运行上述第 (1) 款的计算机化管理系统有必要时,可向提供开发或运行所需信息的有关当局提供一些费用。有关电脑化管理系统的运作。

 

第三十一条(进出口交易信息的收集或分析) (1) 产业通商资源部认为根据上述第三十条开发或运行计算机化管理系统有必要时,可要求韩国海关总署根据该法第 18 条第 2 款提供下列各项中规定的信息:

 

一、依关税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通知之经营者之业务名称或名称、贸易业务通知备案编号等资料;或者

 

2.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根据《关税法》第 137 条确定的相关信息,即收到和接受每份通知的日期、产品名称、数量、出口或进口货物的价格、方式交易等

 

(2)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对根据第 (1) 款和本法令第 18 条、第 117 条第 3 款和本法第 50 条第 1 款收集的相关信息进行综合分析或管理,以便根据第三十条开发或运行计算机化管理系统。

 

(3) 根据第 (1) (2) 款提供信息的时间或方式、信息类型或其他收集信息所需的事项由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官确定。

 

第三节 获得外汇的原材料或机器的进口

 

32 条(原材料或机械的进口批准) (1) 任何人打算进口根据第 25 条需要进口的货物,作为根据第 19 条第 1 款主句获得外汇的原材料或机械该法应满足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确定和通知的要求,获得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的批准。

 

(2) 根据该法第 19 条第 1 项的但书,如果他打算限制进口原材料或获得外汇的机械,以促进国内生产的原材料或机械的使用,则通商产业大臣能源应确定并通知其拟限制的产品项目,以及单独的进口程序。

 

第三十三条(取得外汇之原材料或机器之产品种类及数量)(一)本法第十九条第二项所称“取得外汇之原材料或机器之数量”,以基准数量解释。为获得外汇而生产一单位货物所需的原材料或获得外汇的机器。

 

(2) 产业通商资源部在根据上述第 (1) 款确定获得外汇的原材料或机器的基本数量时,可以包括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平均损失数量,此外生产有关货物所需的实际数量。

 

(3) 获得外汇的原材料或机械的项目和所需数量,或其他与获得外汇有关的证明所需的事项,由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确定并通知的当局。

 

第三十四条(取得外汇的范围)(一)依本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取得外汇的范围,包括依下列各款取得外汇:

 

1、出口;

 

2. 根据《军需品供应法》向驻韩联合国军司令部或其他外国部队司令部销售货物;

 

3、旅游;

 

4、服务和建设的海外拓展;或者

 

5. 满足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决定和通知的条件的商品的国内销售。

 

(二)贸易商向境外进口商收取费用和费用的出口谈判,视为与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获取外汇活动相类似的获取外汇活动。

 

35 条(取得外币的期间) (1) 根据本法第 19 条第 4 项的规定取得外币的期间,由产业通商资源部决定并通知。在下列各款分类的期限内:

 

1. 进口原材料或取得外汇机器的人办理外汇取汇:自进口货物通关之日起二年;

 

2. 原材料或获得外汇的机器,或由该材料制成或由该机器制造的货物的受让人:自转让之日起一年;或者

 

三、为取得外汇而生产或储存货物,已满二年以上者:生产或储存所需期间。

 

(2) 需要进行外币获取的人,如果他认为无法在上述第 (1) 款规定的期限内获取外币,应向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官申请延期,以及贸易、工业和能源部确定的文件。

 

(3) 根据上述第 (2) 款提出申请的情况下,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在其认为合理的情况下,可将获得外币的执行期限延长一年。

 

第三十六条(取得外汇的原料或机器的后续管理)(一)依前款第三十二条规定批准进口的原料或取得外汇的机器,以及以该原料或原料制成的货物,此类机器,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应对需要办理外币兑换的人员是否进行外币兑换进行后续管理。

 

(2) 对于满足产业通商资源部确定和通知的要求的人进口的原材料或机械,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可以对其进行后续管理,而不是与符合上述第 (1) 款的规定。依据本法第 20 条,获得外汇的原材料或机器的受让人,如符合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确定和通知的要求,也同样适用。

 

(三)按照第(一)款和第(二)款的后续管理,按照每个需要办理外汇的人员,按季度对进口总量进行跟踪管理。产品项目、后续管理方法所需事项由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决定并通知。

 

第三十七条(获得外汇的原材料或机器免于后续管理)

 

产业通商资源部不得以下列各款为由进行后续管理,但不符合上述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

 

(一)各产品项目外币强制取得的不履约率不超过10%的;

 

2. 被要求执行获取外币的人员季度不执行率不超过10%,未获取的金额不超过20,000美元或等值的;

 

3.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承认不能履行取得外汇的原因,不能归咎于需要取得外汇的人。或者

 

4.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确认后续管理的必要性消失时,例如该产品项目被排除在需要进口批准的项目中的情况。

 

38 条(获得外汇的原材料或机器的用途变更等的批准等) (1) 欲获得原材料或获得外汇的机器或货物的用途变更批准的人根据该法第 20 条第 1 款的主句由此类材料制成或由此类机械制造,应向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提交申请,并附上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确定的文件.

 

(2) 本法第 20 条第 (1) 款主句中提到的“不可避免的原因”应解释为以下各项的每个情况:

 

1. 因战争、内乱、自然灾害、大韩民国或贸易伙伴国的制度变化而无法获得外汇时;

 

(二)因技术要求较高,需要在取得外汇前生产以原材料为原料或机械制造的商品的试验品的;

 

3. 因不可归责于应取得外汇的人的事由,无法取得外汇的;或者

 

4. 产业通商资源部认定因不可抗力无法取得外汇时。

 

(3) 本法第 20 条第 (1) 款但书中提到的“由总统令确定的材料或机械制造的材料或机械或制成品”应解释为下列各项的各项商品:

 

1. 与上述第 33 条第 2 款规定的平均损失量相对应的获得外汇的原材料或机械,或由该材料制成或由该机械制成的制成品;或者

 

二、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取得外汇的原料或机器。

 

(4) 有意根据本法第 20 条第 2 款的规定获得原材料或获得外汇的机器或由该材料制成或由该机器制成的货物的批准的人应向部长提交贸易、工业和能源 申请附有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确定的文件。

 

(5) 本法第 20 条第 2 款但书中提及的“总统令确定的材料或机器”应解释为属于上述第 37 条任何一项的获得外汇的原材料或机器。

 

第四节战略物资的进出口

 

第三十九条(战略物资出口许可证)

 

依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出口战略物资(以下简称战略物资)者,应按规定向主管战略物资的行政主管机关首长申请许可。由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决定。

 

第四十条(战略物资进口证明书的发放等)(1)根据本法第 21 条第 1 款规定的进口证明书,应战略物资进口者的请求,由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出具。材料。

 

(二)根据前款第(一)项获得进口证明的人,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转运、转运或者再出口(包括免费出口)有关战略物资的,准用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将它们进口到大韩民国。

 

第四十一条(战略物资进出口公告)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拟就战略物资的出口限制和进口证明书的签发等必要事项进行公告时,应事先与主管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协商。

 

第四十二条(战略物资进出口控制委员会的设立)

 

产业通商资源部下设战略物资进出口管制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审议有关战略物资进出口限制的重要事项。

 

第四十三条(委员会的职权)

 

委员会应审议下列各项所述事项:

 

一、依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战略物资出口限制之公告事项;

 

(二)战略物资进出口的主要政策;或者

 

3.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或主管行政机关首长交代的有关战略物资进出口限制的其他事项。

 

44 条(委员会的组成)(1)委员会由不超过 20 名成员组成,其中包括一名主席。

 

(2) 会长由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从产业通商资源部的一级公职人员中提名,但成员应为下列各款规定的人员:

 

1. 财政经济部、外交、国防、贸易/工业和能源、信息和通信、科学和技术、海关总署和国家警察厅负责人分别从公职人员中提名的每个人担任各主管机关的总干事,负责与战略物资有关的职能;或者

 

2. 其他受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委托,在战略物资进出口限制方面具有专门知识和经验的人员中。

 

(3) 上述第(2) 2 款受托人的任期为两年,可连任。

 

(4) 对于委员会,应比照适用第 7 条至第 12 条的规定。

 

45 条(战略物资贸易资格不合格者) (1)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可禁止属于下列各款的人员(以下简称“战略物资贸易资格不合格者”)出口或依本法第 21 条第 1 款进口战略物资,期限不超过 1 年:

 

一、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及下列第二项规定者;或者

 

2.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以违反与战略物资进出口有关的国际贸易体制为由,承认需要限制战略物资的进出口的人。

 

(2) 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可禁止贸易商向外国政府根据其国内立法限制战略物资进出口的人(以下简称“贸易资格不合格者”)出口。外国战略物资”),或者从不具备战略物资出口资格的人员那里进口到国外进行战略物资贸易。

 

(3)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可以公告在韩国和外国进行战略物资贸易的不合格人员名单,并可以通知有关外国政府。

 

(4) 韩国海关关长或主管行政当局的负责人,如果他知道存在属于第(1)款任何一项的人,可以要求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官立即指定有关贸易商等为不符合战略物资贸易资格的人。

 

第五节 工业设备出口

 

第四十六条(出口许可申请等)

 

根据该法第 22 条第 1 款的规定,欲获得工业设备出口许可的人,应向通商资源部长官提交申请,并附上通商资源部长官确定的文件。变更核准亦同。

 

第四十七条(设施)

 

本法第 22 条第 1 款第 1 项所称“总统令确定的工厂”应解释为下列各项所指的内容: 但是,不包括以打包订单为基础的出口工厂以及海外建设项目。 :

 

1、钢制结构厂房;

 

2、水上结构植物;

 

3. 防止污染的植物;

 

4.水处理厂和蒸馏厂,从海水中提取淡水;

 

5、冷冻、冷藏设备;

 

6、空调厂;

 

7、仓储码头的储罐和厂房;

 

8.石油管道厂;

 

9. 固定的运输、装卸设备;

 

10、固定建筑厂房;或者

 

11. 测试和研究工厂。

 

48 条(建筑)(1)本法第 22 条第 1 款第 2 项中提及的“建筑”应解释为属于下列各项的建筑工程的实施:

 

1、土木工程;

 

2、建筑工程;或者

 

3. 工业设备的安装工程:但不包括工业设备的出口商或设计或制造出口机械的人安装自己制造的机械和设备。

 

(2) 尽管有第(1)款第3项的但书,但只有在下列各项的情况下,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官可以承认工业设备的安装工程,尽管工业设备的出口商或个人为出口设计或制造设备的人安装自己制造的机器和设备:

 

一、依减免税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拟就海外项目减税者;或者

 

二、依海外建设促进法施行令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拟取得海外建设实绩。

 

49 条(征求同意等) (1) 依据以下规定,在出口许可或许可变更方面,事先征得建设交通部长官或劳动部长官的同意时。该法第 22 条第 3 款规定,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应按照下列各款的类别,传送工业设备的出口概要和规定相关事项的文件:

 

1. 在建筑服务和工程的情况下,下列各项的每一项事项:

 

(a) 从事建筑服务和工程的人的姓名(如果是法人,则包括其业务名称和代表人的姓名)和地址;或者

 

(b) 建筑服务和工程的商业计划。

 

2. 外聘劳务人员下列各项事项:

 

(a) 招聘时间表、工作类别、工人人数、招聘方式(指支付水平、雇佣期限等);

 

(b) 工作条件;或者

 

(c) 工业意外保险的保单,或有关预期购买的声明。

 

(2) 建设交通部长官或劳动部长官根据上述第 1 项的请求,应在请求之日起 10 天内通知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官是否给予同意,除非有相反的特殊原因。

 

第五十条(国产机械、材料出厂的确认)

 

在大韩民国加工、组装或制造后,打算将执行工业设备出口所需的机械、设备和材料转移到安装地时,已获得工业设备出口许可的人根据该法第 22 条第 1 款,可以要求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确认此类事实。

 

第五十一条(指定与工业成套设备出口有关的机构等)(1)他打算指定主管部门或协会处理与工业成套设备出口有关的促进市场调查等项目时根据该法第 22 条第 6 项的但书(以下简称“工业设备出口促进机构”),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应综合考虑以下各项中的事项:

 

1、工业厂房出口商的代表性;或者

 

2. 市场调研等商业计划书。

 

(2)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可授权上述第 (1) 款所指的工业设备出口促进机关就以下各项中关于市场调查项目促进的事项提出报告。工业设备等的出口:

 

1、工业厂房的出口前景;

 

2. 与工业厂房出口有关的市场调研、信息交流、报价接受、合作项目推进实际结果等;或者

 

3.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关于工业成套设备出口的其他事项。

 

6 节 原产国标志等

 

第五十二条(需要原产国标志的商品的指定)

 

如果他打算通知根据该法第 23 条第 1 款需要标明原产国的货物(以下简称“需要标明原产国标志的货物”),贸易产业大臣能源部应当事先与负责该货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协商。

 

53 条(进口货物原产国标志的方法)(1)有意进口需要原产国标志的货物,应在下列各款规定的有关货物上标明原产国:

 

1. 韩文、中文或英文说明;

 

2. 供最终购买者阅读的文字描述;

 

3. 便于识别和查找的位置描述;和

 

4. 难以抹去或松散的描述。

 

(2) 如果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认为难以或没有必要在符合他确定和通知的要求的相关货物上标明原产地,则可以根据以下规定制作或免除原产国标志。由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确定并通知的此类要求,不受上述第(1)款规定的约束。

 

(3) (1) 款规定以外的进口商品的原产国标识方法所需事项,由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决定并通知。进口商品的负责人认为为保护消费者免受进口所必需的,可以与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协商,确定并通知有关商品的原产国标志的单独细节。

 

(4) 对需要标志的进口货物进行简单加工(指不发生下述第 55 条第 1 款第 2 项规定的实质性变化的加工)改变或损坏有关货物原产国标志的人原产地国名应当在第(一)、(二)项规定的简单加工品上标明原产国。

 

54 条(原产国标记方法的事先确认) (1) 按照上述第 53 条的原产国标记方法,需要指明原产国的人可以书面请求部长贸易、工业和能源部在进口有关货物之前确认有关货物原产国的适当标记方法。

 

(2) 打算对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根据上述第 (1) 款对原产国的确认方法提出质疑的人,可以向产业通商资源大臣提出申诉,书面,自收到确认结果之日起 30 日内。

 

(3) 要求确认原产国标记方法的必要事项以及对确认结果的质疑,由贸易产业资源部长官决定并通知。

 

55 条(决定进口货物原产国的标准)(1)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决定进出口货物原产国,应依下列各项标准作出:分段:

 

1.进口货物全部在一个国家获得或者生产的(以下简称“整体生产货物”),该国家为有关货物的原产国;

 

2. 进口货物的生产、制造或加工阶段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最终引入实质性转变的国家,具有该货物国家特征的基本标志(以下简称“实质性转变”)应为有关货物的原产国;和

 

三、进口货物的生产、制造或加工阶段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其进行最低限度加工活动(以下简称“最低限度加工”)的国家不得为该国起源。

 

(2) 上述第(1)款规定的完全生产商品、实质性改造、最低限度加工等的原产国判定标准的详细内容,由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决定并通知,通过与主管行政机关负责人协商。

 

第五十六条(进口货物原产国的事先决定)(1) 根据本法第 24 条第 3 款的规定,欲在进口货物之前获得进口货物原产国的决定,应向贸易产业资源部长官提交包含产品编号的书面请求。关税及统计产品一览表(以下简称关税及统计产品一览表,依关税法施行令第五十三条之五规定)及货物名称(含型号名称)、依据请求人所声称的原产国等,并附有原产国决定所必需的货物样品和其他材料:前提是,由于货物性质的原因无法制作样品,或者在没有样品的情况下可能无法做出货物原产国的决定,可以免于出示样品。

 

(2)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以根据上述第(1)项提交的书面请求不完善为由,认为难以确定进口商品的原产国时,可以要求修改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文件。期限,并退回此类请求,除非它们在期限内得到纠正。

 

(3) 如果根据上述第 (1) 款要求原产国事先决定,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应在收到之日起 60 天内作出原产国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将决定结果通知请求人。 但收集与决定有关的材料需要一定时间的,不包括该期限。

 

(四)原产国事先决定与请求人声称的结论不同的,应当说明决定的标准等。

 

(5) 请求原产国事前决定的方法或事前决定所需的其他事项,由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决定并通知。

 

57 条(投诉) (1) 有意根据本法第 24 条第 5 款对原产国的决定提出投诉的人应向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提交包含产品编号和商品名称(包括型号名称)结合商品的关税和统计,投诉理由,申请人声称的原产国等,并附有原产国决定所需的材料。

 

(2)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以根据上述第(1)款提交的申请书不完善为由,认为难以对投诉作出决定时,可以要求更正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文件。 ,并退回此类请求,除非它们在一段时间内得到更正。

 

(3)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根据上述第 1 款对投诉作出决定时,应根据以下第 58 条征求原产国决定委员会的审议。

 

(4) 对原产国决定等的申诉程序所需的详细事项,由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决定。

 

第五十八条(原产国决定委员会的组成)(一)原产国决定委员会由包括主席在内的十名以下成员组成。

 

(2) 主席的职位由贸易、工业和能源部负责贸易服务的总干事担任的公职人员担任,成员的职位由贸易部长任命或委托的人担任,来自主管行政当局、协会或相关公司或公司的董事或官员,或其他决定原产国的专家的工业和能源。

 

(3) 受托成员任期两年,可连任。

 

(4) 关于原产国决定委员会,准用第 7 条至第 12 条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出具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

 

欲获得出口货物原产国证明书以获得贸易伙伴关税减让的人,应向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申请原产国证明书。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

 

第六十条(进口商品原产地证明书的提交) (1)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可以让产业通商资源大臣确定并通知从该地区进口该货物的人并根据该法第 25 条通知他,在进口该货物时,提交由原产国或装运国政府或该等政府承认的当局签发的原产国证书。

 

(2) 上述第(1)项的原产国证明书所需要的事项,由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决定并通知。

 

第四章调查等。进口对工业造成的伤害

 

1 节 请求和调查

 

第六十一条(国内产业利益相关者)

 

该法第 26 条第 1 款中提及的“任何对国内产业有利害关系的人”应解释为以下各款中的含义: 但在第 1 款的情况下,进口有关货物的生产者超过可以排除特定数量的数量:

 

1. 生产相关商品的国内产量不少于 20% 或相当于国内生产者数量不少于 20% 的生产者:但在农业和渔业的情况下,5 个或更多的商品生产者;

 

(二)提供服务国内供应量不少于20%或者相当于国内供应商数量不少于20%的供应商;

 

3. 符合相关国内法令和附属法令保护资格的人(限于该法令第 26 条第 1 款第 3 项);或者

 

4.由该商品或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