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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产业集群发展和工厂设立法的实施法令-执行日期2010年12月1日第一章(中文版)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22-01-25 14:31:52  
※ 这些英国法律法规由韩国立法研究所提供,作为加深对韩国法律理解的参考资料,不具有任何法律或官方效力。

产业集群发展和工厂设立法

[执行日期 01. Dec, 2010.] [Act No.10331, 31. May, 2010., Amendment by Other Act]

产业通商资源部(位置课) 044-203-4409 产业通商资源部(位置课_个别位置) 044-203-4435 产业通商资源部(位置课_计划位置) 044- 203-4437 资源省(选址管理课_农业和工业园区),044-203-4431 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选址管理课_结构推进),044-203-4434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目的)

本法的目的是通过产业群的持续发展和区域的均衡发展,通过发展产业集群,支持工厂的顺利建立,实现工业用地和工业园区的系统化管理,为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作出贡献。

[本文由 2009 年 2 月 6 日第 9426 号法案全面修订]

第二条(定义)

本法中使用的术语定义如下:   <由 2010 年 4 月 12 日第 10252 号法修订>

1. “工厂”一词是指总统令规定的进行总统令规定的制造业务的营业场所,具有建筑物或构筑物、构成制造工序的机械或设备等制造设施以及附带设施(以下简称作为“制造设施等”);

2. 至 4. 已删除;  <根据 2010 年 4 月 12 日第 10252 号法案>

5.“引诱区”是指根据第二十三条规定并公布的区域,用于建设国家政策要求的必要的产业园区,如促进工厂迁省等;

(六)产业集群,是指在一定领域内整合企业、科研院所、大学和企业配套设施,形成相互联系,产生协同效应的集群;

七、知识产业集聚区,是指依照第二十二条规定并公布的促进知识产业集聚的区域;

8. “知识产业”是指总统令规定的高度知识密集型产业。

(九)产业集群基础设施,是指研究开发设施、企业配套设施、技术人才教育培训设施、物流设施等产业集群振兴设施;

(十)工业基础设施,是指企业生产活动所必需的供水设施、交通通讯设施、能源设施、配电设施等基础设施;

11.“产业园区结构升级项目”是指通过推进产业园区内企业的高附加值业态、提升企业形象等,促进企业入驻,增强入驻企业竞争力的项目。 - 支持服务,维护、维修、改善和扩大产业集群基础设施、工业基础设施和工业园区内的公共设施(限于总统令规定的公共设施;以下简称“公共设施”);

十二、产业集聚区竞争力提升工程,是指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企业、科研院所、产业集群形成区域(以下简称“产业集聚区”)增强竞争力的项目。支持第 19 款规定的机构与中心工业园区交换和连接知识、信息和技术等,并相互合作;

13. “知识产业中心”是指总统令规定的集体多层建筑,从事制造业务、知识业务和信息技术业务的人员以及配套设施可以综合在同一建筑物内;

十四、产业园区是指依照本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七条之二、第八条指定开发的国家产业园区、一般产业园区、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农业产业园区。工业用地和发展法;

15. “产业园区管理”是指总统令规定的事务,包括以下内容:

(a) 工业园区内场地和设施的销售、租赁和事后管理;

(b) 工业园区内总统令规定的基础设施的安装、维护、修理和改进;

(c) 协助入驻企业和支持机构的业务活动;

16.“授权管理人”是指根据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有权管理工业园区的人。

17. “管理机构”是指根据第三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进行产业园区管理事务的人。

18.“入驻企业”是指根据第38条第1项或第3项规定签订入驻合同的企业,在拟迁入工业园区的人中,具有总统令规定的资格,从事制造业、知识产业、信息通信产业、资源储存设施和总统令规定的其他产业;

19. “支援机构”是指拟搬入产业园区,从事金融事业、保险事业、医疗事业、教育事业及总统令规定的其他事业的人中,具备总统令规定的资格的人。有必要支持占用企业,并已根据第 38 条第 3 款签订占用合同;

20、设立工厂,是指新建、扩建工厂;

二十一、新建厂房,是指将现有建筑物改作厂房用途,新建建筑物(包括构筑物)或设置生产设施等;

22. 扩大工厂是指扩大依第十六条第一项登记的工厂的建筑面积或场地面积。

[本文由 2009 年 2 月 6 日第 9426 号法案全面修订]

3 条(振兴产业集群总体规划)1)知识经济部长应制定并通报产业集群振兴总体规划(以下简称“产业集群振兴总体规划”),包括所有国家领土,每五年一次。变更该总体规划时,亦同。

(2) 振兴产业集群的总体规划应包括以下事项:   <2010年4月12日第10252号法修改>

1. 总统令规定的高成长性产业的用地需求、地区集聚、专业化等相关事项及促进联系的方法;

(二)分地区加快产业集群建设所需的产业用地和人力供需等事项;

(三)产业集群基础设施扩建有关事项;

(四)对产业落后或者不活跃地区的援助事项;

5、其他与产业集群和区域产业发展有关的事项。

(3) 知识经济部长官拟制定或变更振兴产业集群的总体规划时,应听取特别广域市长、广域市长、道知事或特别自治知事的意见-管辖省(以下称“市长/道知事”)并与国土交通大臣和相关中央行政机构负责人协商:但如果他/她更改任何内容,则不适用总统令规定的无关紧要的事项。

(4) 知识经济部部长在拟订或变更振兴产业集群的总体规划时,应使该总体规划与下列各款所述的规划相关联:   <根据第9629号法修改, 2009 年 4 月 22 日>

1. 国家土地纲要法第 6 条第 2 款规定的国家土地综合计划;

2. 国家平衡发展特别法第四条规定的五年区域发展计划;

三、依国土规划及利用法第二条第二款之城市规划;

4. 依据首尔都市圈调整计划法第2条第2项的首尔都市圈调整计划;

五、依产业用地及开发法第5-2条之产业用地供应计划。

(五)中央行政机关首长实施或推进与产业发展有关的项目时,应将该项目与产业集群振兴总体规划挂钩。

[本文由 2009 年 2 月 6 日第 9426 号法案全面修订]

3-2 条(地区产业振兴计划的制定等) (1) 区长、道知事可以为振兴产业集群等地区产业的发展制定地区产业振兴计划。 . 每五年在他/她管辖的一个地区。在这种情况下,该方案应与产业集群振兴总体规划相结合。

(2) 知识经济部长官可给予产业集群等区域产业振兴所需的协助。

[本文由 2009 年 2 月 6 日第 9426 号法案全面修订]

第四条(诉讼效力的继承)

本法规定的程序和其他行动对有关工厂的任何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占有人、占用人或继承人有效。

[本文由 2009 年 2 月 6 日第 9426 号法案全面修订]

第二章工业用地

第五条删除。 <根据 2009 年 2 月 6 日第 9426 号法案>

6 条(工业用地调查)1)知识经济部长官可以根据总统令规定,就下列事项对工业用地等进行必要的调查(以下简称“实地调查”):  根据 2010 年 4 月 12 日第 10252 号法案>

1、制定产业集群振兴总体规划;

2、工业用地的正常运行;

3、厂址标准的建立;

4. 工业园区管理指南的编制;

4-2。产业集群基础设施、产业基础设施等管理;

5. 知识经济部长官认为与工业用地有关的其他事项。

(2) 知识经济部长官认为有必要进行第(1)项的现场调查时,可以根据第45条要求市长/道知事和相关组织负责人的合作,例如韩国工业园区公司- 9(以下简称“公司”),商工会议所或韩国商工会议所根据工商会法,韩国中小企业联合会根据中小企业合作社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正当理由,市长/道知事和被请求合作的相关组织负责人应遵守该请求。  <由 2010 年 4 月 12 日第 10252 号法令修订>

(3) 知识经济部长官将根据第 (1) 款对工业用地进行调查的结果通知国土交通大臣。  <由 2010 年 4 月 12 日第 10252 号法令修订>

4)根据第(3)项通知工业用地调查结果的国土交通大臣应将该结果反映在根据第5-2条制定工业用地供应计划的指南中工业用地和发展法,如果没有特别的理由存在。  <2010 年 4 月 12 日第 10252 号法令新增>

[本文由 2009 年 2 月 6 日第 9426 号法案全面修订]

6-2 条(信息网络的建设和运营) (1) 知识经济部长官可以与相关负责人共同建设和运营信息网络(包括工厂设立管理信息网络;下同)。为促进工厂建设等信息的顺利供给,以及产业集群、工厂建设等政策信息的迅速收集和分析。

(2) 第一项之信息网络之建设及营运者,得依事业单位管理法第四条之规定,向有关中央行政机关、地方自治团体、事业单位等有关机关之首长提出请求。或政府资助的机构等提供必要的材料或信息。在这种情况下,被要求提供材料或信息的机构负责人,如无特殊理由,应遵照其要求。

(3) 第(1)款规定的信息网络的建设和运营者可以委托总统令规定的机关或组织运营。

(4) 第(1)款规定的信息网络运行所必需的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本文由 2009 年 2 月 6 日第 9426 号法案全面修订]

7 条(工业用地研究中心的设置等)1)公司下设工业用地研究中心,为企业的工业用地相关活动提供有效的支持、调查、研究和建议,例如提供国内外工业用地现状等信息。   <根据2009年2月6日第9426号法修改>

(2) 删除。  <根据 2002 年 12 月 30 日第 6842 号法案>

3)第(1)项工业现场研究中心的运作和监督的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由 2009 年 2 月 6 日第 9426 号法令修订>

(4) 删除。  <根据 2006 年 3 月 3 日第 7861 号法案>

[本条经 1999 年 2 月 8 日第 5827 号法全面修订]

第七条之二(工厂设立支援中心的设置等)(一)公司下设工厂设立支援中心,为工厂的选址提供咨询服务,帮助获得各种资金,提供税收减免指导、工厂设立管理信息网络运营、各类工厂设立事务(包括相关事务,如工厂设立许可申请等;本条下同)或委托代办此类事务,并为工厂设立提供支持事务。  <由 2009 年 2 月 6 日第 9426 号法令修订;2010 年 4 月 12 日第 10252 号法案>

(2) 有意设立工厂者,可委托第(1)款规定的工厂设立支援中心(以下简称“支援中心”)的负责人,代为办理工厂设立的准备、准备等事务。提交与他/她的工厂建立有关的文件。  <由 2009 年 2 月 6 日第 9426 号法令修订>

(3) 受托代办工厂设立事务的支援中心长应将文件转交部门长(包括济州特别自治机关设立特别法规定的部门长)主管省和自由国际城市发展;下同)/郡/区(指自治区负责人;下同)及有关行政机构负责人。  <由 2009 年 2 月 6 日第 9426 号法令修订;2010 年 4 月 12 日第 10252 号法案>

(4) 删除。  <根据 2007 年 8 月 3 日第 8603 号法案>

(5) 支援中心的构成、运营等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由 2009 年 2 月 6 日第 9426 号法令修订>

[本条由 2002 年 12 月 30 日第 6842 号法新增]

7-3 条(工厂设立等监察员办公室的设置等) (1) 公司下设监察员办公室,受理、调查和处理涉及工厂的企业瓶颈或建议拟对工厂设立管理制度进行放宽、精简,提出完善工厂设立制度的办法,并建议有关行政部门实施。

(2) 根据第(1)款设立的工厂设立监察员办公室(以下简称“监察员办公室”)负责人履行处理工厂设立瓶颈等的职责并可要求有关行政机关或其他机关予以配合。在这种情况下,有关机构应当在收到合作请求后10日内提出意见。

(3) 监察官办公室的组成、运作等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本文由 2009 年 2 月 6 日第 9426 号法案全面修订]

7-4 条(产业用地支援小组的设置) (1) 市长·道知事为了支援相关用地的选址,可以设立并运营产业用地支援小组(以下简称“现场支援小组”)。工厂建立并提供工厂现场信息。

(2) 现场支援小组的成立和运作所必需的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本条由 2009 年 2 月 6 日第 9426 号法新增]

第八条(厂区标准)

知识经济部长官应与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首长商议,就下列各款事项确定并通知工厂用地标准(以下称“用地标准”)。上述标准变更时,亦同:

1. 国家土地规划和利用法等总统令规定的法令和附属法令规定的特定使用区域允许或限制的业务类型、规模和工厂范围的事项;

2. 总统令规定的厂房等(以下称“厂房等”)的面积(以下称“标准厂区面积比”)与工厂用地面积的比例按制造业务类型及其应用对象;

(三)按制造业务类型防治环境污染有关事项;

4. 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厂区限制事项。

[本文由 2009 年 2 月 6 日第 9426 号法案全面修订]

9 条(工厂用地标准的确认等) (1) 地主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时,司/郡/区长应按人数确定是否可以设立工厂。其所辖区域内的土地的地块,并在十日内通知地主。

(2) 司/郡/区长可就知识经济部令规定的事项,如获准设立工厂的区域和获准设立的工厂的业务类型等进行公示。在每年 2 月底之前在官方报告中建立这些地区。司、郡、古首长变更公告事项者,亦同。

[本文由 2009 年 2 月 6 日第 9426 号法案全面修订]

第十条(权利义务的继承)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第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承继已获核准者之工厂之权利及义务:

1. 依第十三条第一款取得批准的人死亡时,其继承人;

2. 他/她的受让人,根据第 13 条第 1 款获得批准的人转让工厂;

3. 合并后继续存续的公司或通过合并设立的公司,根据第十三条第一项获得批准的人作为公司合并。

[本文由 2009 年 2 月 6 日第 9426 号法案全面修订]

11 条(标准厂房面积比率的适用)1)适用依第 8 条第 2 款公布的标准厂房面积比率的工厂的厂房等面积,应符合申请计算的面积。标准厂房面积比例(以下简称“标准厂房建筑面积”):但在其他法令或总统令规定的地点限制工厂建设的情况下,不在此限。

(2) 市、郡、区或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在收到依第十五条规定完成工厂设立的报告后,可建议已报告工厂设立完成的人。厂房等的面积低于第1项规定的标准厂房面积比率时,工厂应使厂房面积符合该规定。

(3) 第 (1) 项所指的厂房等的面积包括自根据第 13 条批准设立工厂等之日起总统令规定的期间的预定部分。

(4) 标准厂区比率的计算方法由总统令规定。

[本文由 2009 年 2 月 6 日第 9426 号法案全面修订]

第十二条删除。 <根据 1999 年 2 月 8 日第 5827 号法案>

第三章 设立工厂

第十三条(工厂的设立等的批准)(一)新建、扩建工厂或者变更工厂行业,建筑面积不少于五百平方米的人(以下简称“工厂等的设立”)按照总统令的规定,必须得到郡长、郡长、郡长的同意。如欲变更已获批准的事项,亦同。但如欲变更已获批准事项的知识经济部令规定的无关紧要事项,应向其报告。 Si/Gun/Gu的头。

(2) 属于下列各款之一的,视为已根据第(1)款获得设立工厂等的批准:

一、依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取得批准者;

2. 依据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主句订立占用合同和改建合同的;

3. 依总统令规定的其他法令,取得设立工厂的许可、批准或许可时。

(3) 厂房建筑面积不足 500 平方米者,依第 13-2 条之规定,欲取得视同许可、申报、许可、批准、取消或废止使用,得取得批准。依第(1)款设立工厂等。

(4) 市、郡、区长根据第 7-2 条第 3 款从支援中心长处收到工厂设立等文件时,应通知自收到文件之日起 20 日内(授权、许可、批准事项另行规定的期限,有关规定法案和附属法规)。此种情况下,逾期未告知是否批准设立或逾期审批原因的,视为次日批准设立。期限届满。

(五)司、郡、区首长就第(四)项规定延期审批的事由提出通知的,可以在十日内延长第(四)项规定的审批期限。

(6) 司/郡/区长根据第(4)款发出不予批准通知时,应明确说明理由,支援中心长可阅览与该理由有关的文件。

(7) 市、郡、区长及管理机关应备有工厂设置台账,记入必要事项并保存。

[本文由 2009 年 2 月 6 日第 9426 号法案全面修订]

13-2 条(授权、许可等的法律虚构) (1) 依据第 13 条第 1 款批准设立工厂等时,相关司/郡/区负责人有过的事项根据第(5)款的主句,关于许可、报告、许可、批准、取消或废止使用,与相关行政机构负责人协商(包括根据第(5)项但书省略协商的情况)下列各款所指的有关厂址及通道之用地等(以下简称“授权、许可等”),视为已取得相关授权、许可等:  <由 2009 年 6 月 9 日第 9758 号法令修订;2010 年 4 月 12 日第 10252 号法案;2010 年 4 月 15 日第 10272 号法案;2010 年 5 月 31 日第 10331 号法案>

一、耕地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耕地转用许可、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耕地转用申报、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变更用途许可)同一法令;

二、依山区管理法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之山区改建许可及申报,同法第十五条之二之山区暂用许可及申报,变更核准依同法第 21 条规定使用转为山区的土地,以及依《森林资源创造及管理法》第 36 条第 1 及第

三、草场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草场改建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