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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产业集群发展和工厂设立法的实施法令-执行日期2020年7月8日第六章(中文版)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22-01-25 14:14:00  

照总统府的规定指定和管理综合区。法令。  <由 2014 年 12 月 30 日第 12929 号法令修订;2019 年 12 月 10 日第 16799 号法案>>

(9) 国家土地规划利用法第 76 条第 1 款不适用于第 (8) 项所述按目的划分的区域。  <由 2019 年 12 月 10 日第 16799 号法修订>

(10) 授权管理人根据变更后的管理总体规划变更工业用地按用途划分的区域时,他/她可以从土地所有者那里获得相当于变更区域后土地价格增加值的贡献。总统令,可用于支持入驻企业,如扩大工业园区的基础设施。但根据第 45 条之 6 的工业园区结构改善项目的开发收益再投资时,不在此限。 .  <2010 年 4 月 12 日第 10252 号法令新增;2014 年 12 月 30 日第 12929 号法案;2019 年 12 月 10 日第 16799 号法案>

[本文由 2009 年 2 月 6 日第 9426 号法案全面修订]

 << 实施日期:2021 年 1 月 1 日> > 33 条

33-2 条(许可、授权等视同其他法令授予)(1) 管理机构、授权管理者或市长/道知事变更或批准根据第 37 条授权完成的工业园区管理总体计划中总统令规定的事项的变更时工业用地及开发法,就以下许可、决定、授权、协商或批准等,与指定相关工业园区的授权人员和相关行政机构负责人协商的事项(以下简称本条中称为“授权等”)应视为已授权等,并且在根据第 33 条第 6 款公开通知管理总体计划的变更或批准变更时,授权等.有下列行为者,视为已公告或公告:  <由 2010 年 5 月 31 日第 10331 号法修订;2011 年 4 月 14 日第 10599 号法案;2014 年 1 月 14 日第 12248 号法案;第 12738 号法案,2014 年 6 月 3 日;2019 年 12 月 10 日第 16799 号法案>

一、建筑法第11条规定的建筑许可、同法第14条规定的建设申报、同法第16条许可或申报事项变更许可或申报、建筑许可或申报依同法第 20 条建造临时建筑物,并依同法第 29 条进行建造咨询;

2. 国土规划利用法第30条规定的城市/郡县经营计划的决定(不包括指定和变更特定使用区域、特定使用区域和特定使用区域的决定),根据第56条的开发活动许可同法第86条规定的城市/郡县规划设施项目的实施者的指定和同法第88条规定的实施计划的授权;

3. 根据道路法第36条对道路管理机构以外的任何人进行道路施工许可,根据该法第61条允许占用和使用道路,以及与道路管理部门协商或批准根据该法第 107 条规定的机构;

四、私道法第四条规定之私道通行许可;

5. 森林保护法第 9 条第 1 项和第 2 项第 1 项和第 2 条规定的森林保护区(不包括森林遗传资源保护区)行为的许可或报告,根据第 11 条取消指定森林保护区( 1) 同法第1项、森林资源创造及管理法第36条第1、4项规定的砍伐树木等许可或报告、第14条规定的山区改建许可依山区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转用山区并申报,并依同法第十五条之二规定许可及申报山区临时使用;

六、工业用地及发展法第十七条、第十七条之二、第十八条、第十八条之二及第十九条之工业园区发展之执行计划之核准及修改之核准;

7. 小河整治法第6条小河整治综合计划变更许可、同法第8条小河整治实施计划咨询、小河整治工程实施许可依同法第十条及依同法第十四条准许占用及使用小河;

8. 供水及水厂设置法第十七条及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一般水厂和工业水厂的授权,以及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专用水厂和专用工业水厂的设置授权;

9. 根据《空间数据设置、管理等法》第 86 条第 1 款报告项目的开始、变更或完成;

10. 下水道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共下水道工程的实施许可,以及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公共下水道的占用和使用许可。

(2) 管理机构在根据第 1 款的规定获得授权等时,根据第 33 条第 1 款的后半部分提出变更管理总体计划的批准申请时,应提交相关法令规定的授权管理人相关文件,连同申请。

(3) 管理机关、授权管理者或市长·道知事变更或同意变更管理总体计划时,如果总体计划的详细内容中包含第 (1) 项的任何一项的事项,请咨询应由有权指定相关工业园区的人员和相关行政机构的负责人提出。在这种情况下,从管理机关、受权管理者或市长·道知事收到咨询请求的相关产业园区的指定指定人或相关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在收到后15日内提出意见。这样的要求。

4)管理机构变更第(1)项规定的管理总体规划时,应将变更通知相关产业园区的指定人员和相关行政机构负责人。

(5) 依据第(1)款,视为已取得相关法令规定的许可等时,免除依相关法令征收的费用或使用费。

[本条由 2010 年 4 月 12 日第 10252 号法新增]

34 条(工业园区国有土地和公共土地的出售和出租) (1) 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或地方政府首脑可以出售或出租国有或公共土地、工厂、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在国有土地、工厂、建筑物和设施的情况下,仅适用于由管理当局移交管理或由企划财政部长官指定管理或处置的那些)给占用者总统令规定的企业或支持机构。  <由 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11690 号法令修订>

(2) 根据第 (1) 款出售或出租的国有土地、工厂、建筑物和设施(以下简称“工厂等”)的价格由贸易、工业和能源与企划财政部长官协商,尽管有国家财产法的规定,公共土地和工厂等的价格应由相关地方政府负责人决定,尽管有公共财产和商品管理法的规定. 在这种情况下,如有必要,该金额可以外币计价。  <由 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11690 号法令修订>

(3) 占用企业或支持机构已依第 (1) 款租用国有或公有土地的,可以在租用的土地上建造工厂等,不受《国有财产法》和《公共财产和商品管理法》的约束。

[本文由 2009 年 2 月 6 日第 9426 号法案全面修订]

第三十五条删去。  <根据 2006 年 3 月 3 日第 7861 号法案>

第三十五条之二删去。  <根据 2015 年 5 月 18 日第 13312 号法案>

第三十五条之三删去。  <根据 2004 年 12 月 31 日第 7281 号法案>

第三十五条之四删去。  <根据 1996 年 12 月 31 日第 5240 号法案>

35 条之 5 (占用等)管理机构可以代理已根据第 38 条第 1 款签订占用协议的外商投资企业或在相关外国投资的外国投资者执行下列各项事务投资企业:   <2016 年 1 月 19 日第 13979 号法修订>

1. 外国人根据《外商投资促进法》进行的各种报告、授权或许可请求等相关事务;

2. 根据不动产交易报告等法律授予的各种土地交易报告和许可请求等相关事务;

3. 依据建筑法及其他相关法令授予的申报及许可等相关事务。

[本文由 2009 年 2 月 6 日第 9426 号法案全面修订]

35-6 条(对在朝鲜企业的支持)政府可以允许公司执行项目,以支持在朝鲜投资的韩国企业,建立工厂和管理在朝鲜进行商业活动的工业用地。

[本文由 2009 年 2 月 6 日第 9426 号法案全面修订]

36 条(地块买卖或租用已开发土地等) (1) 管理机构拟受工业用地及开发法第 16 条规定的项目实施人委托时(本章以下简称“项目实施人”)依同法第 38 条从事土地买卖或出租业务时,应向授权管理人提交土地买卖或出租计划。 -工业综合体,应获得市长/道知事的批准。  <由 2009 年 2 月 6 日第 9426 号法令修订;2010 年 4 月 12 日第 10252 号法案>

(2) 删除。  <根据 1999 年 2 月 8 日第 5827 号法案>

3)第(1)项的批准对象、范围和程序等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由 2009 年 2 月 6 日第 9426 号法令修订>

36 条(地块买卖或租用已开发土地等) (1) 管理机构拟受工业用地及开发法第 16 条规定的项目实施人委托时(本章以下简称“项目实施人”)依同法第 38 条从事土地买卖或出租业务时,应向授权管理人提交土地买卖或出租计划。 -工业园区,应获得市长/道知事或大城市负责人的批准。  <由 2009 年 2 月 6 日第 9426 号法令修订;2010 年 4 月 12 日第 10252 号法案;2020 年 2 月 18 日第 17007 号法案>

(2) 删除。  <根据 1999 年 2 月 8 日第 5827 号法案>

3)第(1)项的批准对象、范围和程序等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由 2009 年 2 月 6 日第 9426 号法令修订>

 << 实施日期:2021 年 1 月 1 日> > 36 条

第三十七条(一般贡献)(一)删去。  <根据 1996 年 12 月 31 日第 5240 号法案>

(2) 管理机构经授权管理人批准,可向占用企业和支持机构收取一般性捐款,用于道路、污水处理站、废物处理站、路灯和公共设施的建设、维护和修缮。产业通商资源部令规定的公共设施以外的国家或地方自治体维护管理的公共设施除外根据总统令的规定,获得市长/道长的批准。  <由 2009 年 2 月 6 日第 9426 号法令修订;第 11690 号法案,2013 年 3 月 23 日>

(3) 删除。  <根据 1996 年 12 月 31 日第 5240 号法案>

4)第(2)项的一般性捐款的标准和方法由总统令规定。  <由 2009 年 2 月 6 日第 9426 号法令修订>

第三十七条(一般贡献)(一)删去。  <根据 1996 年 12 月 31 日第 5240 号法案>

(2) 管理机构经授权管理人批准,可向占用企业和支持机构收取一般性捐款,用于道路、污水处理站、废物处理站、路灯和公共设施的建设、维护和修缮。产业通商资源部令规定的公共设施以外的国家或地方自治体维护管理的公共设施除外根据总统令的规定,获得市长/道长或大城市负责人的批准。  <由 2009 年 2 月 6 日第 9426 号法令修订;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11690 号法案;2020 年 2 月 18 日第 17007 号法案>

(3) 删除。  <根据 1996 年 12 月 31 日第 5240 号法案>

4)第(2)项的一般性捐款的标准和方法由总统令规定。  <由 2009 年 2 月 6 日第 9426 号法令修订>

38 条(占用协议等) (1) 任何人在工业园区从事或打算从事制造业务的人应按规定与管理机构签订占用协议(以下简称“占用协议”)根据产业通商资源部令:但总统令规定的情况除外。  <由 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11690 号法令修订>

(2) 入驻企业或支援机构拟变更入驻协议相关事项中产业通商资源部令规定的事项时,应签订新的变更协议。  <由 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11690 号法令修订>

(3) 第 (1) 和 (2) 款比照适用于在工业园区从事或打算从事制造业务以外的业务的任何人。

(4) 管理机构之间的行政法人或占用企业协商会议,根据第(1)款签订占用协议或根据第(2)款签订变更协议时,应将其报告给Si / Gun/Gu,根据贸易、工业和能源部条例的规定。  <由 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11690 号法令修订>

[本文由 2009 年 2 月 6 日第 9426 号法案全面修订]

38-2 条(工业园区内的租赁业务等) (1) 打算在工业设施区等内从事工业用地或工厂等的租赁业务的人(不包括产业支持机构和实施者)工业用地开发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一项和第二项所指的综合开发项目)应在依照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报告工厂设立等完成后,与管理机构签订占用协议或根据同条第 2 项开始营业时:条件是,他/她可以在报告工厂设立等完成或营业开始之前签订入住协议。以下情况:  <由 2011 年 7 月 25 日第 10964 号法令修订;第 11965 号法案,2013 年 7 月 30 日;2014 年 12 月 30 日第 12929 号法案;2016 年 12 月 2 日第 14311 号法案;第 16652 号法案,2019 年 11 月 26 日>

1. 将依第十六条第三款登记为工厂的建筑物出租给从事电力事业法第二条第三款所称发电业务的人时使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使用和普及促进法第 2 条第 2 款 (a) 项所指的太阳能;

2. 韩国资产管理公司为改善韩国资产管理公司设立法第 26 条第 1 款第 7 项规定的入驻企业的财务结构而出租工业用地或厂房等。

(2) 工业用地或工厂的租赁协议的期限至少为 5 年:但如果承租人提出要求,则可以至少为 1 年,如果承租人要求续签两个之间的协议租赁协议期限终止前六个月,可在与前一租赁协议相同的条款和条件下,续展最长五年。  <2014 年 12 月 30 日第 12929 号法令新增>

3)根据第(1)款签订的工业用地或工厂等的租赁业务范围、租金底价、使用合同期限等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由 2014 年 12 月 30 日第 12929 号法令修订>

(4) 从事工业设施区等内的工业用地或工厂等的出租业务的人,在依本款订立的占用协议期限之前,有意转让工业用地或工厂等时(一)期满,按第三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数额转让给管理机构,管理机构不能购买的,准用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39 条第 1 款所称的工厂设立等或开始营业的报告后,在总统令规定的期间内转让时,也同样适用。占用协议的期限届满。  <由 2014 年 12 月 30 日第 12929 号法令修订>

(5) 删除。  <根据 2016 年 12 月 2 日第 14311 号法案>

(6) 工业用地及开发法第四十六条之六规定工业园区的一部分被指定为专门出租的工业园区时,管理机构应确定管理专门出租的工业园区所需的事项。作为入住和租赁期限的资格,与项目实施者协商,并将这些事项反映在管理总体规划中。

(7) 根据第 (6) 款出租属于工业园区的工业用地的任何人不得将其转租给任何其他人。 但是,这不适用于总统令规定的不可避免的情况,例如以低于租金的价格转租相关工业用地。  <由 2014 年 12 月 30 日第 12929 号法令修订>

(8) 为了促进产业集聚等,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与部长商议后,可针对第(6)项的专门出租产业园区的位置、规模等进行需求调查。土地、基础设施和交通运输部。  <由 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11690 号法修订;2014 年 12 月 30 日第 12929 号法案>

[本文由 2009 年 2 月 6 日第 9426 号法案全面修订]

39 条(工业用地等处分的限制等)1)在工业设施区等拥有工业用地、工厂等的占用企业属于下列各项之一时,此外,在总统令规定的情况下,将工业用地(打算处置共有部分时,指相关的共有部分)或工厂等转让给管理机构:   <由法律修改2014年12月30日第12929号;2019 年 12 月 10 日第 16799 号法案>

1. 拟处置(包括处置相关工业用地的共有部分)工业用地(包括根据第2),或根据法院判决、继承等取得所有权的工业用地,以及依第39条之2第2款第1项分割的工业用地或所有权变更后取得所有权的工业用地根据工业用地开发法第 46 条之 6 的规定,在工厂设立完成申报前,向分批出售的工业园区、工厂等出租的工业园区。等根据第 15 条第 1 款,或在报告期满后十年内总统令规定的期限之前;

2. 拟处置(包括处置相关工业用地的共有部分)工业用地(包括根据第2) 或根据法院判决、继承等取得所有权的工业用地和依第 39 条之二第 2 款第 1 项划分的工业用地,或在转换后取得所有权的工业用地根据工业用地开发法第 46 条之 6 的规定,在根据第15 (2),或在报告期满后总统令规定的期限之前。

(2) 管理机构不能按照第(1)款的规定购买占用企业的工业用地、厂房等的,应当将该工业用地、厂房等转让给从购买申请人中选择的其他企业或者总统令规定的以下机构(以下简称“相关机构”):   <由2009年5月21日第9685号法修改;2010 年 5 月 17 日第 10303 号法案;第 10964 号法案,2011 年 7 月 25 日;2018 年 12 月 31 日第 16172 号法案>

1. 中小企业振兴法规定的韩国中小企业振兴院;

2. 韩国土地住宅公社法规定的韩国土地住宅公社和韩国水资源公社法规定的韩国水资源公社;

3. 银行(包括根据韩国产业银行法等法律设立的银行),根据银行法第 8 条授权设立;

4. 总统令规定的其他有关设立和支持入驻企业的机构。

(3) 在工业设施区等拥有工业用地、工厂等的占用企业打算在总统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根据第1) 1,在根据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报告工厂设立等完成后,或在根据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报告开始营业后,在总统令规定的情况下,依照总统令的规定,向管理机构报告。但是,如果打算处置工业用地、工厂等,则不在此限。其他占用企业或任何有意经营相同类型业务的人(指根据第 33 条第 7 款第 2 项有资格占用的业务类型)。  <由 2014 年 12 月 30 日第 12929 号法令修订;2019 年 12 月 10 日第 16799 号法案>

(4) 管理机构转让通过转让取得的工业设施区等内的工业用地、工厂等或根据第(1)款和第(2)款收到购买请求时,根据总统令的规定,可以从通过转让方式获得的公司获得选择受让人所需的实际费用。  <由 2014 年 12 月 30 日第 12929 号法令修订>

5)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工业用地转让价格是在收购价格和工厂转让价格等基础上加上总统令规定的利息和成本确定的。可根据估价法人等现行估价法人的估价确定。 但在入驻企业提出要求时,工业用地的转让价格可能低于该数额。通过将总统令规定的利息和成本添加到其收购价格中获得。  <由 2016 年 1 月 19 日第 13782 号法修订;第 17219 号法案,2020 年 4 月 7 日>

(6) 有意从第 38 条之二第 1 款规定的租赁事业单位租赁工业用地、工厂等,或从规定的其他占用企业转让取得工业用地、工厂等时第 2 项和第 3 项中的现有占用企业,应事先签订第 38 条第 1 项或第 3 项规定的占用协议。以转让方式取得是有关机构。

(7) 相关机构购买的工业用地、工厂等的售价和手续等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本文由 2009 年 2 月 6 日第 9426 号法案全面修订]

第三十九条之二(工业用地的划分等)1)授权管理者、管理机构或项目实施人可以划分其工业用地(指没有建筑物的工业用地;下同)本项)(限于产业设施区等的产业用地被划分为产业通商资源部令规定的区域以上)。在这种情况下,项目实施人应事先与管理机构协商。  <由 2015 年 5 月 18 日第 13312 号法令修订>

(二)入驻企业在申报厂房竣工等后,拟分割自有工业用地(指有建筑物的工业用地)或拟处分其共有部分的。依第十五条第一项或依第十五条第二项申报开业后,应具备下列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应事先与管理机构协商:   <由 2011 年 7 月 25 日第 10964 号法修订;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11690 号法案;2015 年 5 月 18 日第 13312 号法案>

1. 分割工业用地的面积:分割的面积应超过产业通商资源部令规定的面积(仅限于认定为工业设施区等以外的工业用地的情况)由管理机构根据贸易、工业和能源部令规定的基础设施条件,根据需要限制划分区域);

2. 处置产业用地的共有部分(知识产业中心的产业用地共有部分除外,以下同本款及第(4)2款):面积乘以计算的面积工业用地总面积以共有人的共有部分的百分比计算,应超过贸易、工业和能源部令根据第一项规定的面积(仅限于工业用地以外的情况)产业设施区等,根据产业通商资源部令规定的基础设施条件,管理机构认为有必要限制划分区域)。

(3) 根据第 (1) 款划分工业用地的人,应建设道路、供水设施、自来水和污水等产业通商资源部令规定的基础设施。用于分区工业场地的系统。  <由 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11690 号法令修订>

(4) 入驻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按照第 39 条第 5 款规定的价格将相关工业用地或共有部分转让给管理机构。不能购买该场地或部分,比照适用第 39 条第 2 款:   <2011 年 3 月 30 日第 10491 号法修改>

1. 在总统令规定的最长10年期间内,打算处置分割的工业用地(仅适用于未达到标准厂区面积率或标准建筑面积率的情况)工业用地根据第 (2) 款第 1 款划分的日期;

2. 自取得依第2款第2项分割的共有部分之日起,在第1款的总统令规定的期限内,欲处分取得的共有部分时。

(5) 尽管有第 (4) 款第 1 项的规定,工业发展法第 21 条规定的重组对象公司(以下简称“重组对象公司”)满足下列所有条件时,可以处分分割的工业用地. 在这种情况下,应事先与管理机构协商:   <2011 年 7 月 25 日第 10964 号法令新增;第 11690 号法案,2013 年 3 月 23 日>

1. 总统令规定的10年范围内的期间,自第15条第1款规定的工厂设立等完成报告或第15条第2款规定的开始营业的报告发出后已过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