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政策【切换】 国际政策

您现在的位置: 首页 > 国外法律法规库

韩国-产业集群发展和工厂设立法的实施法令-执行日期2012年12月12日第六章(中文版)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22-01-25 09:18:08  

及附属法令许可、授权、许可或登记等机关告知。

[本文由 2009 年 8 月 5 日第 21665 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56 条(入住合同终止后的剩余业务的开展) (1) “总统令规定的业务,如剩余业务的开展等” 本法第42条第2项所称货物的制造、加工、装卸、运输、储存、进出口业务,已签订合同及与之相关的附带业务,在占用合同签订时终止。

(2) 本法第 42 条第 2 项规定的剩余业务应在 3 个月内进行。但管理机构承认有不可避免的理由时,可以延长该期限。

[本文由 2009 年 8 月 5 日第 21665 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56-2 条(农工业园区内工厂等的拆除命令) (1) 本法第 30 条第 1 款第 3 项规定的农工业园区的授权管理者命令拆除工厂等时依本法第四十三条之二第一项之规定,应以载明下列各款事项之文书,事前通知有关占用事业:

1. 责令除名的理由;

2. 拆除期限;

3. 提出异议的方法和期限。

(2) 本法第43条之2第3项规定的听证程序、方法等,依行政程序法之规定。

[本文由 2009 年 8 月 5 日第 21665 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56 条之 3 (强制执行和委托催收业务的机构的收费处理)1)本法第 43 条之三第 6 项中的“总统令规定的管理机构”是指下列各款所称的机构:

1. 受本法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二项规定的授权管理人委托办理行政业务的地方自治体首长;

2. 受授权管理人依本法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受托执行行政业务的公共法人(仅指为强制执行而处分及收取费用所必需的调查业务)。

(2) 依本法第 43 条之 3 规定强制执行之收费及征收程序,由知识经济部令规定。

[本文由 2009 年 8 月 5 日第 21665 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五十七条(入驻企业的支持业务)

“总统令规定的支持业务,如提供市场信息、供应能源、促进劳资关系和职业培训等。” 本法第 44 条第 1 款所称的活动是指下列各项所指的活动:

1.促进员工福利的业务,例如向员工提供公寓住房;

二、与供水、工业事故预防、环境污染防治有关的业务;

3、教育培训业务;

4. 展厅附带的业务;

5、业务 入驻企业生产的产品的联合销售和联合采购;

六、其他促进出口及提高入驻企业生产力的业务。

[本文由 2009 年 8 月 5 日第 21665 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58 条 (工业园区之安全监察等) (1) 管理机关依本法第 45 条之规定,对入驻企业进行安全监察、污染控制、环境管理等指导者,应制定并执行。包括下列各款事项的安全监督计划:

(一)危险设施安全监管事项;

(二)污染防治事项;

三、与第一项及第二项有关行政机关之合作事项。

(2) 管理机关可依本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就下列各款事项,指导入驻企业。必要时,应当请有关行政机关负责人配合改正:

1、工厂设施、工厂车间的安全监督保卫事项;

2. 防止污染设施的设置、检查等管理事项;

三、有关促进员工福利的设施事项;

4、有关改善工厂环境的事项,如创建绿地;

五、除第一款至第四款外,工业园区的安全监督所必需的事项。

(3) 第(2)款各款的标准由知识经济部令规定。

[本文由 2009 年 8 月 5 日第 21665 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58 条之 2 (构筑物改造总体计划的制定和批准) (1) 本法第 45 条之 2 第 1 款各款以外的“总统令规定的建设项目”是指建设和运营的项目以下任何建筑物和设施:

1、工厂;

2、知识产业中心;

三、建筑法施行令附表一所界定之建筑物,属下列情形之一者:

(a) 集体住房(仅适用于宿舍和《住房法施行令》第 3 条第 1 款规定的宿舍式住房);

(b) 1 类邻里设施;

(c) 二级邻里设施(宗教礼堂除外);

(d) 文化活动和集会设施

(e) 商业设施;

(f) 医疗设施;

(g) 教育和研究设施;

(h) 老人和儿童设施;

(i) 体育设施;

(j) 商业设施;

(k) 住宿设施(仅适用于观光振兴法第 3 条第 1 款第 2 项规定的旅馆业);

(l) 仓库;

(m) 旅游和休闲设施;

(n) 授权管理员认为必要的其他设施。

(2) 本法第 45 条之二第 2 项和第 5 项后半部分中的“总统令规定的重要事项”是指如下:   <由 2011 年 10 月 26 日第 23259 号总统令修改>

(一)拟实施产业园区构筑物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改造工程”)的区域位置和面积(不包括根据立体测量结果修正后的尺寸);

2、建筑物升级改造项目实施人;

3.土地利用计划。

(3) 本法第 45-2 条第 2 款第 13 项中的“总统令规定的事项”是指以下内容:   <由 2011 年 10 月 26 日第 23259 号总统令修改>

(一)拟实施构筑物改造工程的区域布置图;

2、位置图、规划平面图和蓝图;

(三)开发用地、设施的管理、处置方案;

四、本法第二条第十一项之公用设施(以下称公用设施)归属及更换计划;

5. 删除;  <根据 2011 年 10 月 26 日第 23259 号总统令>

六、构筑物更新工程委托计划(仅适用于依本法第四十五条之三第二项规定,部分改建工程应代行者)。

(4) 本法第 45 条之 2 第 3 款第 1 项中的“正在制定总统令规定的工业园区再利用计划的区域”是指未经过 2 年半的区域工业园区再利用计划的制定程序是由市长/道知事或市/郡/区长启动的:但在相关授权人之间进行协商的地区除外。管理人及指定相关产业园区之人已依本法第 45 条之二第 4 项之规定完成。

五、依本法第四十五条之二第七项之规定,公告之事项如下:

1. 构筑物改造项目名称;

2. 项目实施人名称(法人的,其名称和代表姓名);

3. 结构升级项目的目的和概要;

(四)工业园区改造项目实施区域的位置和规模;

5.工业园区结构改造项目的执行期限(包括预定开工日期和预定完工日期)。

[本文由 2010 年 7 月 12 日第 22273 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58-3 条(项目实施者) (1) 本法第 45-3 条第 1 项第 3 项和同条第 2 项第 2 项主句中的“满足总统令规定条件的私营企业”是指民法规定的法人或商法规定的企业,不属于以下任何一种情况:   <2011年10月26日第23259号总统令修改>

一、依产业发展法第二十一条改制之事业;

二、企业改制促进法第二条第五款有破产迹象之企业。

(2) 本法第 45 条之三第 1 款第 3 项但书中的“总统令规定的投资比例”是指本法第 45 条之三第 1 款第 1 项或第 2 项规定的人的投资比例的总和应大于 20/100。

(3) 本法第 45 条之 3 第 1 款第 5 项中的“总统令规定的人,例如地方法人”是指法人、公共机构管理法规定的公共企业和地方公共机构管理的地方公共企业企业法。  <根据 2011 年 10 月 26 日第 23259 号总统令修改>

[本文由 2010 年 7 月 12 日第 22273 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58 条之 4 (替代执行建筑物更新项目)1)拟根据本法第 45 条之 3 第(2)项代理执行部分建筑物更新项目的人,应提交一份代理计划。结构升级项目,其中输入以下事项,项目实施者:

1. 拟代为进行建筑物升级改造项目的人员姓名(如为法人,请注明其名称和代表人姓名)及其地址;

(二)拟代为进行构筑物改造项目的构筑物改造工程预定区域的名称、位置、面积;

3. 结构升级项目大纲,包括以下内容:

(a) 项目的目的和必要性;

(b) 项目的类型和大纲;

(c) 项目的执行期。

(2) 建筑物升级工程的代理方案应附有下列文件:

1、项目标的区域位置图;

2. 商业计划书;

3. 融资计划;

4、开发利润再投资计划。

(三)项目实施人收到第(一)项规定的请求后,应当综合考虑项目的公共属性、可行性和适当性,决定是否允许申请人代理实施项目。

(四)项目实施人拟允许依照第(三)项的规定委托进行构筑物升级工程的,应当签订委托进行构筑物升级工程的合同。

(五)项目实施人应当指导和监督按照第(四)项规定订立合同的受托人,帮助其诚信开展项目。

[2010 年 7 月 12 日第 22273 号总统令新增此条]

58 条之 5 (开发收益的再投资)1)本法第 45 条之 6 (1)项规定的开发收益,应从有关建筑物升级工程的总收益中减去总成本计算,并其组成应在附表 5 中规定。

(2) 本法第 45 条之 6 第 1 款规定的开发收益限于以下开发收益:   <2012 年 4 月 10 日第 23718 号总统令修改>

一、依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六项之用途变更区域;

二、依国土规划及利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指定城市/郡县规划设施;

三、依土地测量、航道测量及地籍记录法第 67 条变更土地类别。

(三)第(一)项规定的开发收益,按照改建方案批准时的预计收益,按照相关改建方案计算,开发收益在申请时结算。为完成项目的授权备案。

(四)本法第四十五条之六第一项规定的开发收益再投资范围,应超过开发收益的50/100。

(5) 本法第 45 条第 6 款第 1 项中的“总统令规定的结构物的改造项目,例如工业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安装”是指以下项目:   <由总统令第 23259 号修改,10 月. 26, 2011>

1. 工业基础设施的维护、修理、改进和扩建;

2.公共设施的维护、修理、改进和扩建;

2-2。降低工业用地和设施的售价;

3. 其他经授权管理者认可的建筑物升级项目。

6)各项目实施人及代理人应在项目批准竣工之日前完成项目改造结构所需的再投资。  <根据 2011 年 10 月 26 日第 23259 号总统令修改>

[2010 年 7 月 12 日第 22273 号总统令新增此条]

58 条之 6 (项目竣工批准)1)项目实施者如欲根据第 45 条之 7 (1)款获得竣工许可,应向相关工业园区的授权管理人提交一份完成申请,包括以下内容:

1. 改建工程的实施人姓名(法人的,其名称和代表人姓名)及其地址;

2. 构筑物改造项目名称;

(三)构筑物改造工程实施区域的位置和面积;

4、项目执行期;

(五)土地利用规划;

六、产业集群基础设施、产业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维护、维修、改善、扩建等概要。

(2) 根据第 (1) 款提出的竣工申请应附有下列文件和图纸:

1、竣工验收记录(包括竣工图、竣工照片);

2. 地籍测量结果图;

(三)制定土地、设施处置方案;

(四)归属主体分类明确的设施等的归属记录和图纸。

(3) 授权管理人可以要求根据第 (1) 款申请竣工的国家、地方政府、公共机构或管理机构参与接管或管理公共设施等的过程。完成授权。在这种情况下,被请求人应当服从请求,除非有特殊情况。

(4) 依照本法第 45 条之 7 第 2 项的竣工检查结果,建筑物升级工程已按照建筑物升级计划完成时,授权管理人应授权完成并签发竣工授权证明:但在工程未按计划竣工时,授权管理人应当及时责令其采取补充施工等必要措施。

[2010 年 7 月 12 日第 22273 号总统令新增此条]

第五十八条之七(授权竣工之公告)

依本法第 45-7 条第 4 项规定,由授权管理人公告的事项如下:   <2011 年 10 月 26 日第 23259 号总统令修改>

1. 构筑物改造项目名称;

2. 改建工程的实施人姓名(法人的,其名称和代表人姓名)及其地址;

(三)构筑物改造工程实施区域的位置和规模(包括按用途划分的区域规模);

4、竣工授权日期;

五、有关土地及设施之管理及处置事项。

[2010 年 7 月 12 日第 22273 号总统令新增此条]

58条之8(韩国产业园区公社的业务)

该法第 45-13 条第 1 款第 12 项中的“总统令规定的业务”是指以下业务:   <由 2010 年 7 月 12 日第 22273 号总统令修改>

1、产业集群和区域产业促进业务;

2、产业园区联合配送基地建设业务;

3、与境外产业园区的交流与合作业务;

4. 促进产业园区内的产业用地、工厂等、制造设备等的中介利用业务;

5. 产业园区入驻企业人力资源供需顺畅的就业安置等业务;

6. 删除;  <根据 2011 年 6 月 27 日第 22987 号总统令>

七、产业园区、入驻企业的资金募集、管理、投资援助业务;

八、土地收购、供应及设施租赁业务;

9、促进入驻企业与职工交流的业务,以及为促进外国采购商的便利等各种配套设施的运营,如展览中心、会议中心等;

10、支持入驻企业改制和规范管理的业务;

11. 受知识经济部长官、地方政府首脑等委托的业务;

12. 为促进绿色增长而促进向环境友好型产业结构转变法的生态工业园区建设业务;

13. 与第 1 项至第 12 项相关的业务,并经知识经济部长官批准。

[本文由 2009 年 8 月 5 日第 21665 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58 条之 9 (与地方政府等的合作等)1)公司应根据本法第 45 条之 13 (5)项与地方政府和相关机构合作的事项如下  :由 2010 年 7 月 12 日第 22273 号总统令修改>

1. 根据本法第 45 条第 13 条第 1 款第 7 项的有关设立工厂的业务的支持和委托等,与设立工厂有关的各种授权和许可等手续的支持支持业务;

2. 本法第 45 条第 13 条第 1 项第 2 项、第 3 项和第 5 项规定的业务推广后的场地委托和损失补偿、基础设施安装支持、各种授权和许可手续的支持等.;

三、依本法第四十五条之十三第一项各款及第五十八条之八各款规定,为顺利开展业务而认为必要之其他事项。

(2) 管理机构进行第(1)项所指的支援等时,如有必要,可要求地方自治体或相关机构允许查阅或复制文件。

[本文由 2009 年 8 月 5 日第 21665 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58-10 条(业务的指导和监督) (1) 知识经济部长官可以根据本法第 45-17 条要求公司报告业务、会计和财产事项,或要求其下属的公职人员/她控制检查公司的账簿、文件和其他对象。  <根据 2010 年 7 月 12 日第 22273 号总统令修改>

(2) 根据第 (1) 款进行检查的公职人员应向有关人员出示表明其权限的证明。

[本文由 2009 年 8 月 5 日第 21665 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58 条之 11 (出资的支付和管理)1)公司收到依本法第 45 条之 18 条规定的出资时,应另设账户进行管理,仅用于上述业务用途。在该法第 45-13 条第 (1) 款的各项中。  <根据 2010 年 7 月 12 日第 22273 号总统令修改>

(2) 收到捐款的公司将其用于第 (1) 款规定的用途以外的用途时,国家或地方政府可以收取用于该用途以外的所有用途的所有捐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