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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产业集群发展和工厂设立法的实施法令-执行日期2014年3月24日第二章(中文版)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22-01-25 09:12:47  

(4) 市长、道知事、市、郡、区长或本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处理本法规定的事务时本法第 6-2 条第 2 项各款规定不使用 Facton 系统的,应将批准等数据输入 Facton 系统,并及时管理该数据。

[本文由 2011 年 10 月 26 日第 23259 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8-3 条(Facton System 处理的电子数据的使用等) (1) 打算根据第 6-3 条的主体使用电子数据的任何中央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或任何公共机构的负责人(一)本法规定,应连同下列材料,报请中央有关行政机关首长审议:

1.使用电子数据的目的和理由;

2. 电子数据的范围和详情;

3. 提供电子数据的方法;

4. 符合个人信息保护标准;

5、电子数据的保存方法及其安全管理措施。

(二)有关中央行政机关的首长收到第(一)项所指申请后,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下列事项,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

一、第一款各款事项的正当性及相关性;

2. 是否制定计划,防止将电子数据用于原定用途以外的目的。

(3) 根据本法第 6 条第 3 款第 1 项的规定,欲获得电子数据使用许可的人,应向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提出书面许可申请,并附上上述材料。第(一)项各款及第(二)项所指之考试成绩(限于事业单位负责人)。  <根据 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24442 号总统令修改>

(4) 本法第 6-3 条第 (2) 项前段中的“他/她认为满足总统令规定的工厂设立者等个人信息保护标准的情况”是指不包括以下信息:   <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24442 号总统令修改>

1. 姓名和居民登记号码;

2. 法人登记号和商业登记号;

3. 产业通商资源部令规定的联系方式等信息。

(5) 尽管有第(4)款的规定,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下,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官可以批准使用包含第(4)款所述信息的电子数据:   <根据总统令修改. 24442, 2013年3月23日>

一、其他法令另有规定者;

2. 工厂设立者等同意的;

三、因统计、学术研究等需要时(第(四)项第一项及第二项除外)。

(6) 向获得电子数据使用许可的人员提供信息的范围和标准、信息检查期限等,由Facton系统操作指南规定。

[本文由 2011 年 10 月 26 日第 23259 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8-4 条(Facton 系统的组织、运作等) (1) 根据第 59 条第 6 款受托经营业务的公司(以下简称“受托经营者”)应办理下列业务  :由 2011 年 10 月 26 日第 23259 号总统令修改;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24442 号总统令>

1. Facton系统的基本调查、设计和组成;

2. 电子数据的构建、提供和运营;

3、计算机、通讯设备等电子数据处理设备的安装及安全管理;

4、Facton系统需求调查及各类数据研究;

5、信息的收集和管理;

5-2。Facton系统检查和签发民事诉讼证明;

6.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认为必要和要求的其他业务。

(2) 受托经营者每年应制定包含第 (1) 项所述事项的 Facton 系统项目的计划和实际执行结果,由贸易部长确定,工业和能源,并提交给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  <由 2011 年 10 月 26 日第 23259 号总统令修改;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24442 号总统令>

(3) 受托经营者变更根据第 (2) 款提交的经营计划时,应将变更后的计划提交给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  <根据 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24442 号总统令修改>

(4)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可在预算范围内提供必要的资金、设备、技术或行政支持,以便受托经营者能够顺利开展与 Facton 系统建设和运营相关的业务。  <由 2011 年 10 月 26 日第 23259 号总统令修改;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24442 号总统令>

(5) 关于Facton系统运行所需的其他事项,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制定并公布Facton系统运行指南(以下简称“Facton系统运行指南”)。  <由 2011 年 10 月 26 日第 23259 号总统令修改;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24442 号总统令>

(六)受托经营者可以要求使用Facton系统的地方政府负责人和事业单位负责人支付部分Facton系统运行费用。  <2011 年 10 月 26 日第 23259 号总统令新增>

[本文由 2009 年 8 月 5 日第 21665 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八条之五(电子数据使用者的方向、监督等)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可根据本法第 6-3 条要求电子数据使用者提交以下材料,并就电子数据的实际使用状况、安全管理等进行指导和监督等根据该法第 6 条第 4 款第 1 项:   <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24442 号总统令修改>

1. 电子数据实际使用情况材料;

2.与电子数据使用保持同步的安全管理措施材料;

3、Facton系统操作指南规定的其他材料。

[2011 年 10 月 26 日第 23259 号总统令新增的这篇文章]

第九条(工业现场研究中心业务)

本法第 7 条第 1 款规定的工业用地研究中心(以下简称“工业用地研究中心”)开展下列各款规定的业务:   < 7 月 12 日第 22273 号总统令修改, 2010>

1.工业用地政策制定的调查、研究和咨询;

2.促进产业集聚的调查研究和咨询;

3.促进区域产业的调查、研究和咨询;

4、国内外产业集聚、产业用地相关制度的调查研究;

5.产业园区结构升级改造项目、产业集聚区竞争力提升项目(以下简称“竞争力提升项目”)的调研、咨询;

6. 对朝鲜地区产业现状和企业支援制度的调查、研究和咨询提供支持;

七、其他产业集聚、产业用地所必需的业务。

[本文由 2009 年 8 月 5 日第 21665 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删除   9-2 条。<根据 2006 年 9 月 4 日第 19670 号总统令>

10 条(工业用地研究中心的费用) (1) 工业用地研究中心为了支付第 9 条规定的业务费用,可以在实际费用的范围内向被提供工业用地信息的人收取费用。等,或提出咨询、调解等要求的人。

(2) 产业现场调查中心根据第 (1) 款收取费用时,应事先取得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的同意。拟变更核准事项时,亦同。  <根据 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24442 号总统令修改>

(3) 产业现场研究中心根据第 (2) 款的规定,欲获得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的批准时,应在韩国产业的互联网网站上公布费用金额及其计算内容。本法第 45 条之 9 所称复合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 日,以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可在说明理由后于本公司互联网网站登载十日。  <2011 年 4 月 5 日第 22872 号总统令新增;2011 年 10 月 26 日第 23259 号总统令;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24442 号总统令;2014 年 3 月 11 日第 25250 号总统令>

(4) 产业用地研究中心根据第(2)项获得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的批准时,应在互联网网站上公布获得批准的事项和实际费用的计算内容。公司的。  <2011 年 4 月 5 日第 22872 号总统令新增;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24442 号总统令>

[本文由 2009 年 8 月 5 日第 21665 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11 条(工业用地研究中心的监督) (1)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可以要求工业用地研究中心报告其运营、会计和其他必要事项。  <根据 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24442 号总统令修改>

(2)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认定产业用地研究中心的业务或会计违反相关法令时,可对产业用地研究中心的业务或会计进行检查。  <根据 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24442 号总统令修改>

(3)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认为产业现场研究中心的业务或会计有明显不合理时,可以规定一定期限并指示其采取必要的措施,例如纠正业务。 .  <根据 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24442 号总统令修改>

[本文由 2009 年 8 月 5 日第 21665 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11-2 条(工厂设立支援中心的组织、运营等) (1) 本法第 7-2 条第 1 项所称工厂设立支援中心(以下简称“工厂设立支援中心”) )主要由公司行政人员和雇员中在工厂信息的管理和运作、工厂设立等方面具有相当知识和经验的人组成。  <由 2010 年 7 月 12 日第 22273 号总统令修改;2011 年 10 月 26 日第 23259 号总统令>

(2) 工厂设立支援中心长每半年对工厂设立支援结果进行分析,并在每半年结束后的一个月内向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报告。  <根据 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24442 号总统令修改>

(3)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可在预算范围内支持必要的资金、设备、技术或行政管理,以使工厂设立支援中心顺利开展相关业务。  <根据 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24442 号总统令修改>

(4) 工厂设立支援中心的监督、费用等比照第10条和第11条。

[本文由 2009 年 8 月 5 日第 21665 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11-3 条(工厂设立监察员办公室的组织和运作) (1) 本法第 7-3 条第 1 项规定的工厂设立监察员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条) 应主要由在与工厂的设立和运营有关的法规和实际业务方面具有丰富知识和经验的私人专家,以及公司的执行官和雇员为主要特征。

(2) 事务所长由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从对工厂设立相关业务具有丰富知识和经验的人士中任命。  <根据 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24442 号总统令修改>

(3) 办公室负责人应在每半年结束后的一个月内向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报告办公室每半年的现状和业务绩效。  <根据 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24442 号总统令修改>

(4) 第 11-2 条第 (3) 款应比照适用于对办公室等的支持。

[本文由 2009 年 8 月 5 日第 21665 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11 条之 4 (产业现场支援小组的组织、运营等)1)本法第 7 条之 4 第 1 项所称产业现场支援小组(以下简称“现场支援小组”)由从事与工厂建设有关的业务的公职人员和私人专家组成,例如城市/枪支规划、工业场所、建筑和环境。  <根据 2012 年 4 月 10 日第 23718 号总统令修改>

(二)现场支持小组负责下列事务:

1. 在适合某类业务的网站上提供信息;

2. 对设立工厂是否可行的事前可行性审查;

3、关于完善工业用地政策各项制度的建议;

4. 与现场支持有关的其他必要事项。

(3) 现场支援组长在进行第(2)项规定的事务时,如有必要,可请求相关行政机关或相关机关予以配合。

(4) 除第(1)款至第(3)款规定的事项外,区长/道知事可根据本规则确定现场支持小组的设立和运作所需的事项。

[2009 年 8 月 5 日第 21665 号总统令新增的这篇文章]

12 条(工厂用地标准的公布等的详细内容) (1) 本法第 8 条第 1 项中的“国家土地计划利用法等总统令规定的法令”是指以下分段:

1. 建筑法;

2.国家土地规划和利用法;

3. 乳制品促进法;

4. 清洁空气保护法;

5. 农田法;

6. 文化遗产保护法;

7. 森林资源创造与管理法;

8. 工业用地和发展法;

9. 供水和供水设施法;

10. 水质和生态系统保护法;

11. 自然公园法;

12. 电源开发促进法;

13.草原法;

14. 住宅用地开发促进法;

十五、其他有关土地利用及环境利用之建厂之规定。

(二)本法第八条第二款所称厂址面积,为已兴建厂址之水平投影面积。

(3) 本法第 8 条第 2 款中的“总统令规定的厂房等的面积”是指下列各款所称面积的组合:

1.厂区建筑物每层的建筑面积;

2. 安装在建筑物外和厂区内的机器、设备和其他构筑物(以下简称“室外构筑物”)的水平投影面积。

(4) 依本法第八条之厂址标准,于公报公告。

[本文由 2009 年 8 月 5 日第 21665 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12-2 条删除。  <根据 2003 年 6 月 30 日第 18039 号总统令>

第十三条删除。  <根据 1997 年 7 月 10 日第 15432 号总统令>

第十四条(标准厂房建筑面积的计算等)(一)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厂房建筑面积,按下列公式计算:标准厂房建筑面积=厂房面积场地×标准厂区面积比。

(2) 本法第 11 条第 3 项中的“总统令规定的期间”是指 4 年。但市、郡、区或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可以延长其承认的期间。考虑到地区的经济状况或工厂的规模等,不可避免地要超期建厂。

[本文由 2009 年 8 月 5 日第 21665 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十五条(标准厂房建筑面积适用的例外)

本法第 11 条第 1 项但书中的“总统令规定的场所”是指属于下列各款之一的场所:

一、依国土规划利用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构成绿地之用地;

2.工厂内有跑道、铁路、公路六米以上的场地;

3、设置路边区的场地,建厂困难;

(四)因制造工艺特点,用于大型水库、沉淀池的场地;

五、依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位于绿化地带之用地;

6.场地坡度在30度以上,司/郡/区负责人或管理机构认为建厂困难的;

七、第一款至第七款规定的场地以外的场地,经市、郡、区长或管理机构的负责人认为,按照标准厂房建筑面积进行施工,可能对工厂营运造成重大困难者。

八、厂址承租人兴建厂址。

[本文由 2009 年 8 月 5 日第 21665 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十六条删除。  <根据 1999 年 8 月 9 日第 16532 号总统令>

第十七条删除。  <根据 1999 年 8 月 9 日第 16532 号总统令>

第十八条删除。  <根据 1999 年 8 月 9 日第 16532 号总统令>

18-2 条(工厂的设置等)1)本法第 13 条第(1)项中的“工厂建设区域”是指用于安装机器或设备的建筑物各楼层的楼层的组合。用作制造设施,以及用作制造设施的室外结构的水平投影面积。

(4) 本法第十三条第一项所称变更业种,是指依本法第十三条取得设立工厂等许可的工厂的业种。法,或依本法第十六条登记之工厂,变更为其他业态(指依本法第八条厂址标准所规定之业态;下同),或该工厂增加其他业务。

[本文由 2009 年 8 月 5 日第 21665 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19 条(工厂的设立等的批准手续) (1) 欲取得工厂等的设立或变更批准的,应提出设立工厂的申请。附上产业通商资源部令规定的文件,交给市/郡/区长。在这种情况下,当他/她打算在不少于两个Sis/Guns/Gus(指自治Gus)的场地上建立工厂等时,他/她应向负责人提交申请和随附的文件第十八条之二第一项规定的工厂的建筑面积占了大部分的地区的市、郡、区的管辖权。  <根据 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24442 号总统令修改>

(2) 司/郡/区长根据第(1)项收到工厂等的设立许可申请或变更许可申请时,应确认申请是否符合法令、本法令及其他相关法规,并决定是否批准。

(3) 司/郡/区长根据第(2)项批准设立或变更工厂等的,应出具设立批准书。工厂等,或向申请人出具变更批准函。

(4) 根据本法第 13 条第 2 款第 3 项被视为已获得工厂设立等批准的其他法案对设立工厂的许可、授权、许可等如下:

1. 依据自由贸易区指定及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的占用许可;

2. 根据《中小企业创业支援法》第 33 条第 1 款批准经营计划;

3. 根据工业用地和开发法第 17、17-2、18、18-2 和 19 条批准执行计划(仅适

用于根据第 16 条进入相关工业园区的任何人( 3) 执行工业园区开发项目)。

(5) 设立工厂的申请应在申请建造许可或建造工厂的建造报告之前提出。但如果任何人打算获得视同的建造或建造许可,则不在此限。依本法第十三条之二第一项规定,经批准设立工厂之报告。

(6) 司、郡、区长可根据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确定并公布批准设立工厂等所需的详细标准。

收到请求的有关行政机关首长应于十日内提出意见(依有关行政机关职权规定事项之法令规定答复期限为十日以上者,依有关法令规定之答复期限;以下本项亦同)。在这种情况下,有关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十日内未提出意见的,视为有没有意见。适用有关法规规定的答复期限;此后同样适用于本款)。在这种情况下,有关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十日内未提出意见的,视为有没有意见。适用有关法规规定的答复期限;此后同样适用于本款)。在这种情况下,有关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十日内未提出意见的,视为有没有意见。

[本文由 2009 年 8 月 5 日第 21665 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十九条之二(私家道路开通许可标准)

该法第13条之3第1款中的“总统令规定的标准”是指属于以下任何一项的情况:   <由2013年3月23日第24442号总统令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