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9 条(工业用地处分的限制) (1) 本法第 39 条第 1 款各款和同条第 3 款主句以外的部分中的“总统令规定的情况”是指入驻企业以分批出售的方式转让工业用地、工厂等的所有权(法人为持有投资总额或发行股票的50/100以上;下同) : 但下列情况除外: <由2010年7月12日第22273号总统令修改;2014 年 3 月 11 日第 25250 号总统令>
(一)因继承或者法人分立、合并而转移所有权的;
2.以实物出资转让公司所有权的情形,入驻企业在开始时拥有总投资至少50/100或以实物出资发行的股票;
2-2。依《金融投资服务及资本市场法》第 8 条第 7 项规定,通过占用企业与信托业务经营者(限于与管理机构签订占用协议的人)之间的信托协议转让所有权时;
三、转让依本法第二十八条之二设立之知识产业中心之所有权。
(2) 占用企业等根据本法第 39 条第 1 款和第 2 款、第 40 条之二第 1 款和第 43 条第 1 款规定处置工业用地、工厂等时,应向管理机构提出处理申请,并附上产业通商资源部令规定的文件。 <由 2011 年 6 月 27 日第 22987 号总统令修改;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24442 号总统令>
(3) 管理机构收到第 2 项规定的处分申请后,无法购买工业用地、工厂等时,应在本法第 39 条第 2 项规定的范围内选择转让对象。产业通商资源部令规定的期间,并通知申请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选择被处分申请者推荐的人作为转移对象: <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24442 号总统令修改>
(一)处分申请人因改制申请处分的;
2. 需要建设工厂,构成与处分申请人工厂相邻的一系列制造工序的;
3. 工业用地分批未出让等,认为管理机构不宜选择转让对象的;
4. 管理机构无正当理由未在产业通商资源部令规定的期限内选择调动人员。
(4) 管理机关未在第(3)项以外的主句所述期间内选定工业用地转让对象时,可以选定转让对象。与入驻企业事先达成一致后,将场地划分为至少拥有产业通商资源大臣令规定的区域后,在产业通商资源大臣令规定的期限内转让场地,并通知选定的受让人:但被分割的工业用地的转让价款总额,不得超过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工业用地转让价款。 <2014 年 12 月 30 日第 25920 号总统令新增>
(5)根据第(3)款或第(4)款以外的主句被告知的处分申请人,应在期限内根据第(2)款转让工业用地或工厂等自被告知之日起由产业通商资源部令规定。 <由 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24442 号总统令修改;2014 年 12 月 30 日第 25920 号总统令>
(6) 管理机构拟依第(3)款或第(4)款主句选择受让者时,应事先公告下列事项,并接获入住申请人的购买申请: <修改根据 2014 年 12 月 30 日第 25920 号总统令>
1. 标的物的说明;
2. 售价及付款方式;
3、购买时机;
4、购房者的入住条件;
5、买卖合同由买卖双方签订,买方与管理机构签订入住协议的条件;
6. 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事项。
(7) 本法第 39 条第 1 款第 1 项和第 39 条之二第 4 款第 1 项中的“总统令规定的期间”是指 5 年。
[本文由 2009 年 8 月 5 日第 21665 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四十九条之二(有关机关)
本法第 39 条第 2 款第 4 项中的“总统令规定的机构”是指下列各款所指的机构: <根据 2014 年 3 月 24 日第 25279 号总统令修改>
1. 根据信用保证基金法设立的韩国信用保证基金;
2. 根据韩国技术信用保证基金法设立的韩国技术信用保证基金;
3. 韩国资产管理公司根据金融公司不良资产等有效处置法和韩国资产管理公司的设立;
4. 依照农业合作社法的全国农业合作社联合会;
5. 以土地开发项目为目的,依地方公营企业法设立的地方公营公司;
六、管理机关认为为管理该产业园区而特别需要之机构。
[本文由 2009 年 8 月 5 日第 21665 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五十条(工厂处置等的报告)
入驻企业依本法第 39 条第 3 项规定处置工业用地或工厂等时,应连同通商省令规定的文件,向管理机构提交处置报告,与之相关的工业和能源。 <根据 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24442 号总统令修改>
[本文由 2009 年 8 月 5 日第 21665 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 50-2 条(个人身份信息的处理)
为执行下列行政事务,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地方政府首脑或管理机构负责人可以处理包含个人信息保护法第 24 条第 1 项所指的个人身份信息的材料包括: <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24442 号总统令修改>
1. 本法第 6 条之 2 项第 2 项或本法令第 8 条之 2 项第 4 项所指的申请、报告、批准等行政事务(包括确认土地和建筑物权利的行政事务);
二、本法第五十一条之二所称听证之行政事务;
三、本法第五十五条所称行政处罚之行政事务;
四、中小企业设立支援法第三十三条所称事业计划审批之行政事务。
[2011 年 10 月 26 日第 23259 号总统令新增的这篇文章]
第五十一条(费用的征收)(一)管理机关依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将工业用地、工厂等转让给采购事业时,得征收本法下列各款所述的费用。企业以转让方式取得工业用地、工厂等的实际费用范围:但第3款规定的经纪佣金,仅适用于转让其拥有的工业用地、工厂等的情况。收到采购企业的采购申请: <2014年12月30日总统令第25920号修改>
1、鉴定费;
2. 公告销售费用;
三、依本法第三十二条之行政指引所定之经纪佣金;
4. 因分割工业用地而产生的基础设施安装费(限于第49条第4款规定的工业用地分割后转移的情况)。
(2) 管理机构转让工业用地、工厂等时,根据第(1)款选择受让人时,应收取费用。 但管理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规定时间。单独收集。
[本文由 2009 年 8 月 5 日第 21665 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五十二条(利息和费用)
本法第 39 条第 5 款所称的利息和费用如下: <2010 年 9 月 20 日第 22395 号总统令修改>
(一)从取得之日起至转让之日期间,拟转让工业用地的取得价格乘以厂商价格指数计算的金额;
2. 取得被转让的工业用地所发生的取得税及其他税费。 但因取得工业用地的人的原因而额外征收的税款除外。
3. 转让工业用地的维护、保存或改善所发生的费用。
[本文由 2009 年 8 月 5 日第 21665 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 52-2 条(相关机构的工业用地的销售价格等) (1) 相关机构根据第 39 条第 2 款和第 43 条第 1 款和第 2 款购买了工业用地、工厂等时) ,应自购买之日起 1 个月内向管理机构报告。
(2) 相关机关依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购买工业用地、工厂等时,应自购买之日起一年内购买。 , 转让给根据第 6 条的入驻企业、支援机构或有资格搬入相关产业园区的人。此类购买,可以在一年的范围内延长期限。
(3) 由有关机构购买的工业用地或工厂等的售价,应为下列各款所称分类的金额:
1. 工业用地的情况:以下各项中的所有金额与相关机构购买的工业用地的购买价格相加后的金额:但由评估业务经营者评估的金额(以下简称“估价”)依不动产出售时公示估价法第二条第 9 款规定,低于主句之数额者,其估价得被视为销售价格:
(a) 工业用地的购买价格乘以年利率百分之一和根据第三条规定的国债(指三年期国债)流通收益率计算的金额增加了国家债券法;
(b) 购买的工业场地的维护、保护或改进所产生的费用;
2. 工厂等情况下:评价值。
(4) 相关机构根据第(2)款的规定转让工业用地或工厂等时,应事先与管理机构协商。
(5) 相关机构可以出租或使用根据第 (1) 款购买的工业用地或工厂等,直至根据第 (2) 款转让,在符合与管理总体规划的用途范围内。管理机构的同意。
[本文由 2009 年 8 月 5 日第 21665 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 52 条之 3 (重整企业的工业用地分割) (1) 本法第 39 条之二第 5 项第 1 项中的“总统令规定的期间”是指 5 年。
(2) 本法第 39-2 条第 5 款第 2 项中的“总统令规定的期间”是指三年。
[2011 年 10 月 26 日第 23259 号总统令新增的这篇文章]
第52条之4(以拍卖等方式取得的工业用地等的处分申报)
依本法第 40 条第 2 项或第 43 条第 2 项规定转让工业用地、工厂等者,准用第 50 条。
[本文由 2009 年 8 月 5 日第 21665 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 53 条(工业用地的赎回)(1)管理机关应依本法第 41 条规定,于占有协议中载明工业用地的赎回事项。
(2) 根据本法第 41 条第 2 款的纠正令的期限为六个月。
[本文由 2009 年 8 月 5 日第 21665 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五十四条(更正期限等)
本法第 42 条第 1 款各款以外的“总统令规定的期间”为 6 个月。
[本文由 2009 年 8 月 5 日第 21665 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55条(入住协议的终止通知等)
管理机关依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占用协议时,应将有关事实告知依法令许可、授权、许可或登记之机关。
[本文由 2009 年 8 月 5 日第 21665 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 56 条(占用协议终止后的剩余业务的实施) (1) 该法第 42 条第 2 项中的“总统令规定的剩余业务的实施等业务”是指制造、加工、装卸、运输、租用协议终止时已签订合同的货物的仓储、进出口业务及相关配套业务。
(2) 本法第 42 条第 2 项规定的剩余业务应在 3 个月内进行。但管理机构承认有不可避免的理由时,可以延长该期限。
[本文由 2009 年 8 月 5 日第 21665 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 56-2 条(农工业园区内工厂等的拆除命令) (1) 本法第 30 条第 1 款第 3 项规定的农工业园区的授权管理者命令拆除工厂等时依本法第四十三条之二第一项之规定,应以载明下列各款事项之文书,事前通知有关占用事业:
1. 责令除名的理由;
2. 拆除期限;
3. 提出异议的方法和期限。
(2) 本法第43条之2第3项规定的听证程序、方法等,依行政程序法之规定。
[本文由 2009 年 8 月 5 日第 21665 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 56 条之 3 (强制执行和委托催收业务的机构的收费处理)(1)本法第 43 条之三第 6 项中的“总统令规定的管理机构”是指下列各款所称的机构:
1. 受本法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二项规定的授权管理人委托办理行政业务的地方自治体首长;
2. 受授权管理人依本法第三十条第二项第 3 项规定进行行政业务的公共法人(仅指为强制执行而处分和收取费用所需的调查业务)。
(2) 依本法第 43-3 条强制执行的收费及征收程序,由产业通商资源部令规定。 <根据 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24442 号总统令修改>
[本文由 2009 年 8 月 5 日第 21665 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五十七条(入驻企业的支持业务)
该法第44条第1项所称的“提供市场信息、提供能源、促进劳资关系、职业培训等总统令规定的支持业务”是指下列各项所指的活动:
1.促进员工福利的业务,例如向员工提供公寓住房;
二、与供水、工业事故预防、环境污染防治有关的业务;
3、教育培训业务;
4. 展厅附带的业务;
5、业务 入驻企业生产的产品的联合销售和联合采购;
六、其他促进出口及提高入驻企业生产力的业务。
[本文由 2009 年 8 月 5 日第 21665 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 58 条 (工业园区之安全监察等) (1) 管理机关依本法第 45 条规定,对入驻企业进行安全监察、污染防治、环境管理等指导者,应制定并执行。包括下列各款事项的安全监督计划:
(一)危险设施安全监管事项;
(二)污染防治事项;
三、与第一项及第二项有关行政机关之合作事项。
(2) 管理机关可依本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就下列各款事项,指导入驻企业。必要时,应当请有关行政机关负责人配合改正:
1、工厂设施、工厂车间的安全监督保卫事项;
2. 防止污染设施的设置、检查等管理事项;
三、有关促进员工福利的设施事项;
4、有关改善工厂环境的事项,如创建绿地;
五、除第一款至第四款外,工业园区的安全监督所必需的事项。
(3) 第(2)款各款的标准由产业通商资源部令规定。 <根据 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24442 号总统令修改>
[本文由 2009 年 8 月 5 日第 21665 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 58-2 条(结构改善计划的制定和批准) (1) 本法第 45-2 条第 1 项以外的部分中的“总统令规定的建设项目”是指建设和运营任何项目的项目。以下建筑物和设施:
1、工厂;
2、知识产业中心;
三、建筑法施行令附表一所界定之建筑物,属下列情形之一者:
(a) 集体住房(仅适用于宿舍和《住房法施行令》第 3 条第 1 款规定的宿舍式住房);
(b) 1 类邻里设施;
(c) 二级邻里设施(宗教礼堂除外);
(d) 文化活动和集会设施;
(e) 商业设施;
(f) 医疗设施;
(g) 教育和研究设施;
(h) 老人和儿童设施;
(i) 体育设施;
(j) 商业设施;
(k) 住宿设施(仅适用于观光振兴法第 3 条第 1 款第 2 项规定的旅馆业);
(l) 仓库;
(m) 旅游和休闲设施;
(n) 授权管理员认为必要的其他设施。
(2) 第 45 条之二第 3 项以外的后半部分和同条第 (6) 项后半部分中的“总统令规定的重要事项”的含义如下: <总统令修改2011年10月26日第23259号;2014 年 12 月 30 日第 25920 号总统令;2015 年 6 月 30 日第 26357 号总统令>
(一)产业综合体结构改造项目拟建区域的位置和面积(不包括立体测量修正后的面积);
2、产业综合体结构改造项目的项目实施人;
3.土地利用计划。
(3) 本法第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