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这些英国法律法规由韩国立法研究所提供,作为加深对韩国法律理解的参考资料,不具有任何法律或官方效力。
对外贸易法
[执行日期 1997 年 3 月 1 日。] [第 5211 号法案,1996 年 12 月 30 日,完整修正案]
产业通商资源部 (贸易政策课 - 进出口交易),044-203-4023,4019 产业通商资源部(新北方贸易课 - 工厂),044-203-5682 贸易产业省,产业能源部(进出口课 - 原产地),044-203 -4044 产业通商资源部(贸易安全政策课 - 战略物资),044-203-4832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目的)
本法的目的是通过建立公平贸易制度,促进对外贸易,维持国际收支平衡,为扩大商业作出安排,为国民经济的发展作出贡献。
第二条(定义)
本法所用用语之定义如下:
1.“贸易”是指货物的进出口;
2.“货物”一词是指外汇管理法规定的证明支付手段、证券和义务的文件以外的动产。
3.“贸易商”一词是指全部或部分受托进出口货物,或全部或部分自行从事货物进出口的人,例如:出口商或进口商,受境外出口商或进口商委托的任何人,以及任何委托他人进出口货物的人;
4.“贸易业务”是指从事任何贸易的业务;
5.“贸易代理业务”是指受海外进出口商(包括海外进出口商的分支机构或当地代理人)委托,在韩国境内签订合同或履行其他相关职能的业务。从该国出口或用于进口货物;和
六、“外观设计”一词,是指通过外观可以识别的属于下列各项之一的:
(a) 商品的形状、构造、颜色或其组合的特征;或者
(b) 商品功能发生变化时的变化情况。
第 3 条(自由公平贸易等原则) (1) 大韩民国的对外贸易应根据根据韩国宪法缔结和颁布的贸易条约,以自由公平贸易原则为基础。大韩民国和公认的国际法。
(2) 在根据本法、其他法律或大韩民国宪法和公认的国际法缔结和公布的贸易条约中,如果有限制贸易的规定,共和国政府韩国应在实现此类限制目的所需的范围内实施此类限制。
第 4 条(贸易促进措施) (1)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认为有必要时,可根据总统令采取措施,持续增加货物的进出口。的贸易。
(2)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认为有必要促进第 (1) 款所述的贸易时,可以根据总统令,对属于下列任何一项的人提供支持。 ):
1.以促进贸易为目的,从事咨询、指导、海外广告、展览、培训、咨询等业务的人员;
2.从事设置或经营贸易展览场地或贸易培训中心等业务的人员;或者
三、从事建立或经营行业职能科学管理制度业务的人员。
第五条(贸易限制等特别措施)
属于下列各项之一的情况,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可以根据总统令限制或禁止货物的进出口:
1. 大韩民国或其贸易伙伴(以下简称“贸易伙伴”)卷入战争或自然灾害时;
2. 贸易伙伴否认条约和公认的国际法承认的大韩民国的权利和利益的情况;
3. 贸易国对韩国贸易施加不公平或歧视性的负担或限制时;
4. 根据大韩民国宪法和公认的国际法缔结和颁布的贸易条约,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需要履行职责时;或者
5. 为保护人类的生命、健康和安全,保护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和保全环境或保护国内资源所必需的。
第 6 条(关于贸易法令和附属法规的协商等) (1) 贸易适用本法。
(2) 相关行政机关负责人在拟制定或修改法令和附属法令、指令或公告(以下简称出口和进口”)限制货物的进出口。在这种情况下,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可以要求有关行政机关的负责人调整进出口的方针。
第七条(贸易政策委员会的设置)(一)贸易政策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
设立贸易、工业和能源部,审议贸易政策的重要事项。
(2) 关于理事会的组织和运作,必要事项由总统令确定。
第二章 商业促进
第 8 条(制定通商振兴计划) (1)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应制定下一年的通商振兴计划,以每年促进通商通商。
(2) 第 (1) 款的商业促进计划应包含下列各款规定的事项:
1. 商业促进计划的目的;
2、国际贸易形势分析与预测;
3、有关贸易谈判和境外产业合作的行动计划;
4. 开拓国外市场的咨询、指导、海外广告、展览、咨询、专业人才教育培训等配套措施。促进商业;
5.商业信息的收集、分析和使用方案;和
6. 总统令规定的其他事项。
(3)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可以调查贸易伙伴的商业制度和做法,以及韩国企业在海外开展业务的困难,以便收集制定第 3 款规定的商业促进计划所需的主要材料。 (一)。
(4)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可以要求在海外开展业务的韩国企业提供必要的材料,以制定第 (1) 款规定的商业促进计划,并在必要时采取支持措施。
(5)根据第(1)款制定商业振兴计划时,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应事先征求首尔特别市市长、广域市市长或道知事(以下称“区长/道知事”),并应在制定商业促进计划后将有关计划通知区长/道知事。变更该等计划时亦同。
(6) 市长/道知事在收到第(5)项的商业促进计划通知时,应在每个管辖区域制定和实施适当的商业促进计划。
(7) 市长/道知事在根据第(6)款制定了各管辖区域的商业振兴计划时,应通知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变更该等计划时亦同。
第 9 条(民间部门合作活动的协助等)(1)行政机关或商贸组织在商业、工业、技术、能源等领域开展合作活动时。与政府、地方政府、行政机关或贸易伙伴组织一起,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可根据总统令提供必要的协助。
(2)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可以通过系统地收集和分析与贸易和商业有关的行政机构或组织的信息,为地方政府和公司提供必要的信息,以协助公司开拓国外市场。
第三章 进出口交易
第一节 贸易业务和贸易代理业务
第 10 条(贸易业务的通知等) (1) 任何有意从事贸易业务或贸易代理业务的人应向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官发出通知。总统令规定及通知中记载的重要事项变更时,亦同。
(2) 关于内容或程序等。根据第(1)项的通知,必要的事项由总统令确定。
(3)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向根据第 (1) 款的规定发出通知的人颁发贸易业务或贸易代理业务的完整通知证书。
第11条(贸易业务通知的豁免等)
有下列各款之一的货物的进出口,不适用第十条规定:
1. 政府机关、地方自治体或总统令规定的政府投资机构为自用进口货物;
2. 根据外商投资和引进外资法引进外资;
3. 教育机构或研究机构或其他非营利法人根据总统令规定的自用货物进口;
4. 无价款进出口货物;或者
5. 总统令规定水平或特殊情况下的货物进出口。
第 12 条(贸易业务状况的继承等) (1) 贸易商或贸易代理机构转让业务或死亡,或从事贸易业务或贸易代理业务的法人被合并时,受让人或继承人,或合并后保留或创建的法人,可以继承贸易商或贸易机构的地位。
(2) 贸易商或贸易代理机构作为个人转变为法人时,该法人符合总统令规定的条件时,该法人可以继承贸易商或贸易代理机构的身份作为个人。
(3) 任何人打算根据第 (1) 或 (2) 款的规定继承贸易商或贸易机构的地位,应在两个月内通知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继承理由的发生。
第二节 关于进出口交易的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进出口原则)(一)在本法规定的范围内,货物的进出口及其价款的收取和支付是免费的。
(二)交易者应当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真诚地进行有关交易,以获得一定程度的境外信用,维护自由贸易体系中的良好秩序。
第 14 条(进出口限制等) (1) 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在他认为有必要根据根据缔结和颁布的条约履行职责时,可以限制货物的进出口。大韩民国宪法和公认的国际法,并保护生物资源。
(2) 任何人如欲出口或进口以促进贸易平衡为目的的总统令规定的标准所确定的货物或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以履行根据大韩民国宪法和公认的国际法缔结和颁布的条约规定的职责,并保护生物资源:但此规定不适用于出口和属于总统令规定的标准的货物的进口,例如用于紧急目的的货物,或需要简化进出口程序的货物。
(3)在第(2)项批准的事项中,任何人打算改变总统令确定的重要事项,应向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官寻求改变的批准,任何人打算改变其他不重要的事项。内容应将此类更改通知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
(4)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限制第 (1) 和 (2) 款所述需批准的每个项目的数量、价格和标准,以及进出口地区。
(5)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应就根据第(1)款至第(4)款确定的进出口限制或程序进行公告。
(6) 任何人根据第 21 条或第 22 条的规定取得出口许可证或出口批准,应视为已获得第 (2) 款规定的出口批准。
第 15 条(综合公告)(1)在制定或修改进出口指南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将进出口指南提交给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官,以便可在有关进出口指引生效前根据第(2)款公布有关法令或修订的公告。
(2)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将根据第 (1) 款提交的进出口指南合并后进行公告。
第 16 条(特定贸易形式的许可等) (1)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可允许总统令规定的特定形式的货物进出口交易,以促进此类货物的进出口。商品。
(2)关于第(1)款规定的进出口交易形式的许可,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根据总统令事先征求财政经济部长官的意见。根据外汇管理法第17条或第18条,该交易形式被认为属于需要由财政经济部长官授权的结算方法等类别。
(3) 财政经济大臣应事先与贸易、工业和能源大臣协商,根据与外汇管理有关的法令和附属法规确定贸易账户的结算方法。
第十七条(进出口业绩确认)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应确认下列各项的各项事项:
一、已依同条第十四条第二项或第三项之主句取得货物进出口之核准或变更核准者,是否按核准出口或进口货物;
2. 未经批准进出口货物(限于第十四条第二款主句的货物)是否属于第十四条第二款但书的货物;或者
3. 获得第 16 条第 1 款许可的人是否按照许可出口或进口货物。
第十八条(建立贸易职能的科学管理制度)(1)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应努力建立贸易职能的科学管理制度,例如电子文件交换系统等。以便在进出口贸易中维持良好秩序或有效履行职能。
(2) 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可以要求有关行政当局的负责人提供有关货物进出口贸易的信息,例如,通关记录,如果他认为有必要建立第 (1) 款规定的贸易职能科学管理系统。在这种情况下,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予以协助。
(3)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可以要求提供根据第 (1) 和 (2) 款的规定收集的货物的进出口贸易信息,如果他认为为此目的有必要。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将予以协助。
第三节 获得外汇的原材料和机械进口
第 19 条(获得外汇的原材料和机械的进口批准等) (1) 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官不得将第 14 条第 (4) 款的规定适用于原材料、设备、机械、和用于获得外汇的制成品(以下简称“材料或机械”),例如通过货物出口:但在他认为有必要鼓励使用国内材料或机械,这不适用。
(2)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根据第 (1) 款规定并公布材料或机械的类别、项目和数量。
(3) 任何进口或委托进口材料或机械以获得外汇的人,应获得与进口金额相对应的外汇。 但在获得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官批准的情况下根据第 20 条,不适用。
(4)第(3)项规定的外币目标金额、获得外币的期间或其他必要事项由总统令确定。
第 20 条(为获得外汇以外的目的使用材料或机器等) (1) 依照第 19 条第 1 款进口材料或机器的任何人,出于不可避免的原因打算使用进口的材料或机器时机械,或由该材料制成或由该机械制造的用于其他目的的材料或机械最初进口的制成品,他应根据总统令征求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官的批准,但用于材料或机械,或由该材料制成或由总统令规定的机械制造的制成品。
(2) 如果某人打算将根据第 19 条第 (1) 款进口的材料或机械,或由该材料制成或由该机械制造的制成品转让给想要使用或出口它们的人,最初进口的材料或机械,除总统令规定的材料或机械外,双方均应获得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官的批准。
(3) 第 19 条第 (3) 款和 (4) 款的规定比照适用于材料或机器的受让人,或者按照第 (2) 款由该材料制成或由机器制造的制成品的受让人。
第四节战略物资的进出口
第 21 条(战略物资的出口许可证等) (1)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可以进行限制,例如要求有意出口由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公布的货物的人(以下简称“战略物资”)向有关行政机关负责人申请出口许可证,或者在申请人认为需要进口战略物资的情况下,可以向拟进口战略物资的申请人签发进口证明。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及国家安全。
(2)关于第(1)款规定的战略物资出口限制或进口证明书的发放,必要事项由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决定并公告。
(三)根据第(二)项的公告,应当载有属于下列各项之一的与战略物资有关的事项:
一、项目及标准;
2. 禁止出口的地理区域;
3.出口许可证和进口证书的签发程序;和
(四)其他进出口相关事项。
第五节 工业设备出口
第 22 条(工业成套设备的出口批准等) (1) 在申请下列各项之一的出口批准(以下简称“工业成套设备的出口”)时,贸易大臣,工业和能源部可以根据总统令批准相关工业设备的出口。变更核准事项亦同:
1. 从总统令确定的工厂中出口不低于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指定水平的工业设备,以及为进行农业、林业、渔业、采矿业、制造、供电、供气、供水、运输、仓储、广播和电信业务;或者
2. 工业成套设备、技术服务和工程建设的出口(以下简称“一揽子出口合同”)
(2) 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在他认为有必要决定是否给予批准或批准时,应就工业设备出口的有效性征求有关行政当局负责人的意见。根据第 (1) 款更改。在这种情况下,除非有正当理由拒绝此类请求,否则他应立即向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提出意见。
(3)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在对成套订单出口合同进行批准或变更批准时,应事先征得劳动部长官和建设交通部长官的同意。 . 在这种情况下,在得到劳动部长官同意的情况下,根据《就业保障法》,视为已就海外就业提议进行了报告,并且已就以下方面的行动计划进行了报告在建设和交通部同意的情况下,根据海外建设促进法的海外建设工程。
(4) 以一揽子订单为基础的建筑服务或土木工程部门的出口,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官可以批准或批准变更,但仅限于根据《海外建设促进法》进行海外建设的承包商。
(5) 工业成套设备的出口获得批准或根据第(1)款批准变更的情况下,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应立即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 .
(6) 有意出口工业设备的人可以组织与此类出口有关的市场调查、信息交流、订单接收和合作工作等项目。在这种情况下,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可以指定一个与工业设备出口有关的行政当局或协会来履行促进这些项目的职能。
第 6 节 标记等 原产地
第 23 条(进出口商品的原产国标记) (1)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为了维护公平,对需要有原产国标记的商品进行公告时贸易体系(以下简称“需标明原产国的货物”),任何人欲出口该货物,应标明该货物的原产国。
(2) 关于第(1)款规定的原产国的标记或确认方法,其他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三)关于商品原产国标志,商品经营者、销售者不得从事下列各款之一的活动:
1. 对原产国进行虚假或误导性标记的行为;或者
2. 损坏或修改原产国标志的行为。
(4)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认为有必要确认是否存在违反第(1)款或第(3)款规定的情况时,可以检查进口货物。
第 24 条(原产国的确定等) (1)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认为必要时,可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国。
(2) 根据总统令,确定原产国的标准由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官制定并公布。
(3) 货物贸易商或销售商可以要求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确定出口或进口货物的原产国。
(4) 对于根据第 (3) 款提出的此类请求,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应通知请求人确定有关货物的原产国。
(5) 如果根据第 (4) 款收到通知的人打算对原产国的确定提出质疑,他可以在收到通知后的 30 天内向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官提出申诉。的通知。
(6) 关于根据第 (5) 款提交的投诉,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应在收到投诉后的 150 天内通知有关投诉的决定。
(7) 确定原产国的程序所必需的事项,如请求确定原产国或提出申诉等,由总统令规定。
第 25 条(提交进口货物的原产地证明书) (1)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可以要求有意进口货物的人提交有关货物所在国签发的原产地证明书在他认为有必要确认原产国的地方生产或运输。
(2) 第(1)款规定的原产国证明书的提交或原产国确认的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第四章调查等。进口对工业造成的伤害
第 1 节 请求和调查
第二十六条(请求调查增加某些进口商品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一)国内产业被认为属于下列各款之一的,与国内产业有利害关系的人:与国内产业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可以请求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贸易委员会”)调查有关货物的进口或贸易和分销供应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服务:
1.有关特定商品的进口增加对生产同类商品或直接竞争商品的国内产业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损害的;
2. 外国人(包括根据大韩民国法律设立的法人,其股份或股票为外国人的一半以上)提供的贸易和流通服务的增加已经造成或威胁造成对生产类似或直接竞争性贸易和分销服务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者
3. 进口侵犯专利权、实用新型权、外观设计权、商标权、著作权、邻接权、程序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受国内保护或威胁的货物对生产同类或直接竞争商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
(2) 对国内产业有利害关系的人的类别和根据第 (1) 款提出请求的程序,由总统令规定。
第二十七条(部分进口商品增加对国内产业损害的调查)(一)在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要求的情况下,贸易委员会在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协商后决定是否开始调查自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并将决定通知请求人。
(2) 贸易委员会根据第 26 条第 1 款的要求或根据第 35 条第 7 款的调查结果,在认为必要后,调查特定商品的进口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或通过提供贸易和分销服务,开始调查,贸易委员会应在调查开始后 120 天内确定是否存在对相关国内产业的损害。调查情况复杂,或者请求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长上述期限的,可以在不超过120日的范围内延长调查期限。
第二节 保障措施的建议或适用
第二十八条(临时进口限制的建议等)(一)贸易委员会根据对国内产业损害的调查结果,认定对国内产业存在损害的,贸易委员会可以规定时间——在确定后45日内限期,并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采取下列各款规定的措施(以下简称“保障措施”):
1. 货物进口数量限制;
2、关税税率的调整;
三、依有关法令及附属法令对工业、农林渔业、采矿业、中小型企业及科技的支援;
4. 将调查中的行业指定为根据工业发展法需要合理化的行业;
5. 暂停或禁止特定商品的进口或特定贸易商的进口(仅限于第 26 条第 1 款第 3 项的情况);或者
6. 总统令确定的其他为保护国内产业所必需的措施。
(二)对第(一)项规定的保障措施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在 45 日内决定是否采取保障措施,并通知贸易委员会。上述不包括在实施保障措施时需要与主要利害关系国协商或修改法令及附属法规等准备措施的期间。
(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在采取保障措施时,应当考虑对国际贸易关系和国民经济的影响。
(四)第(二)项规定的保障措施,有撤销保障措施事由的,如保障措施理由消失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撤销。在这种情况下,如有必要,他可以向贸易委员会征求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