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日期 01. Jul, 1999.] [Act No.5829, 08. Feb, 1999., Partial Amendment]
产业通商资源部(燃气产业课) 044-203-5234产业通商资源 部(能源安全课) 044-203-5215
本法的目的是规定液化石油气的容器充装、储存、销售和使用、燃气器具使用的安全控制事项,合理规范我国液化石油气业务。以确保液化石油气的适当供应和使用。
:在本法应为如下术语的定义 号法令修正< 4541,三月 1993 年 6 月;法案编号 4967,八月 1995 年 4 月;法案编号 5829,二月 8, 1999>
一、液化石油气是指液化气(包括蒸发气),主要成分为丙烷和丁烷;
2、液化石油气加注业务,是指对车辆的钢瓶或固定罐(包括通过管道系统将液化石油气输送到其他储罐,下同)中的液化石油气进行加注的业务。储存在储存设施中并以其包含的形式供应相同的液化石油气,“从事液化石油气加气业务的人”是指按照第三条;
三、液化石油气集体供应业务是指通过管道系统向一般消费者供应液化石油气作为燃料的业务,液化石油气集体供应业务是指取得液化石油气经营许可的人。第三条规定的燃气集体供气业务;
四、液化石油气销售业务,是指销售瓶装液化石油气的业务,液化石油气经销商是指按照本办法条规定取得液化石油气销售业务许可的人。 3;
五、“燃气器具制造企业”是指《城市燃气事业法》规定的使用液化石油气或其他燃料气体的器具制造企业,“燃气器具制造企业”是指取得许可的人。第三条规定的燃气具制造业务;和
六、“液化石油气储存场所”是指储存不低于商工能源部令规定的一定数量的液化石油气的指定场所,“液化石油气储存场所”业主”是指取得第五条规定的设立液化石油气储存场所许可的人。
第三条(经营许可等)(一)从事液化石油气加气业务、液化石油气集体供应业务、燃气器具制造业务的,应当经特别都道府市市长、市人民政府批准。各事业所的广域市市长或道知事(以下简称“市长/道知事”)。 <由第号法案修订 4967,八月 4、1995>
(二)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当在各销售场所取得司/郡/顾首长(自治顾首长,下同)的许可。 <由第号法案修订 4967,八月 4、1995>
(3) 依第(1)款或第(2)款规定许可的事项中,变更商工能源部令规定的重要事项时,应征得主管部门的许可。当局。 <由第号法案修订 4967,八月 1995 年 4 月;法案编号 5829,二月 8, 1999>
(4) 第(1)款、第(2)款规定的标准和许可资格范围由总统令规定,液化石油气加注、集体供应、销售和销售的设施标准和技术标准由总统令规定。燃气器具制造由商工能源部令规定。 <由第号法案修订 4541,三月 1993 年 6 月;法案编号 4967,八月 1995 年 4 月;法案编号 5829,二月 8, 1999>
(五)从事液化石油气加气业务的,可以设立集装箱液化石油气供应经营场所。在这种情况下,从事液化石油气加气业务的人员拟设立营业场所,应满足商工能源部令规定的设施等必要条件。 <由第号法案修订 4541,三月 1993 年 6 月;法案编号 4967,八月 1995 年 4 月;法案编号 5829,二月 8, 1999>
(六)从事液化石油气加气业务的人员,拟按照第(五)款规定设立营业场所的,应当提前向司/县/顾首长报告每个营业场所。设置在营业场所的集装箱存放场所的设施标准和技术标准,由商工能源部令规定。 <由第号法案修订 4541,三月 1993 年 6 月;法案编号 4967,八月 1995 年 4 月;法案编号 5829,二月 8, 1999>
(7) 根据第 (1) 款至第 (3) 款或第 (6) 款的规定授予许可或收到报告的当局应在 7 天内将此类许可或报告的事项通知主管消防局局长。
任何人谁下的任何下列各款不得取得许可的下降为第3条规定: <号法令修正 4412,十一月 1991 年 30 月;法案编号 5829,二月 8, 1999>
1. 被宣布为不称职或准不称职的人;
2、被宣告破产尚未恢复权利的人;
3. 执行完毕未满二年(含视为执行完毕的情况)或免于执行,被判处无期徒刑或更重刑罚的人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和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未遂除外)、第一百七十五条(准备或者共谋实施下列罪行的人除外)刑法第164条第1款、第165条第166条第1款、高压气体安全管理法、城市燃气经营法或本法规定;
(四)因犯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更重刑罚的有期徒刑或者更重的刑罚,仍在缓刑中的;
5. 依照第八条规定取消许可之日起未满 2 年者;或者
六、其人员为第一款至第五款任一项之法人。
第五条(设立储存场所的许可)(一)拟设立液化石油气储存场所的,应当征得每个液化石油气储存场所的司/郡/顾首长的许可。许可事项中商工能源部令规定的重要事项变更时,同样适用。 <由第号法案修订 4967,八月 1995 年 4 月;法案编号 5829,二月 8, 1999>
(2) 第(1)款规定的标准和许可资格范围由总统令规定,液化石油气储存场所的设施标准和技术标准由总统令规定。商业、工业和能源部。 <由第号法案修订 4541,三月 1993 年 6 月;法案编号 4967,八月 1995 年 4 月;法案编号 5829,二月 8, 1999>
(3) 第(1)款规定的许可比照适用第3条第(7)款的规定。
删除第六条。 <通过第号法案 5829,二月 8, 1999>
第七条(继承)(一)取得第三条或者第五条规定许可的人(以下简称经营者等)死亡或者转让其业务或者液化石油气储存业务与业务合并的公司发生的经营者,该业务或液化石油气储存业务的继承者或受让人、合并后存续的法人或合并设立的法人,应继承经营者的地位,等等。 <由第号法案修订 5829,二月 8, 1999>
(2) 依据民事诉讼法下的拍卖、破产法下的变现、国税征收法下的减价出售、关税法或地方税法或其他类似程序应继承经营者的身份等。在这种情况下,授予原经营者的许可等。将失去作用。 <新插入的法案 5829,二月 8, 1999>
(3) 继承第(1)款或第(2)款规定的经营者等地位的人,应当向第(1)款或第(2)款规定的许可机关报告发生继承的情况。第三条或第五条(以下简称“许可机关”)由商工能源部令规定。 <由第号法案修订 4541,三月 1993 年 6 月;法案编号 4937,八月 1995 年 4 月;法案编号 5829,二月 8, 1999>
(四)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的地位的继承人(液化石油气储存经营者地位的继承人除外),准用第四条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对“许可”的提及应理解为“继承”。
第八条(许可的取消等)(一)经营者等 属于本条规定的,许可机关可以在不超过六个月的期限内取消其许可或责令暂停或限制其业务或液化石油气储存的使用: 但前提是前者属于第一款, 2 或 5,他们将取消他的许可:
(一)以欺诈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第三条、第五条规定的许可的;
(二)自取得许可之日起一年内无正当理由未开办企业或者使用液化石油气仓库,或者停止经营或者使用液化石油气仓库不少于一年的;
3. 因故意或者过失对公众或者用户造成严重危险和伤害的;
(四)不符合第三条、第五条规定的许可标准的;
五、有第四条各款情形的;
6、拒绝供气或者无正当理由要求、推荐其他经营者供气的;
七、违反石油事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最高销售价格销售液化石油气的,依第四十二条之二准用;和
8. 违反本法或依本法发布之命令者。
(2) 法人或继承人属于本条规定的,自该法团属于第四条第 6 款规定之日起或该地位的继承人继承之日起 6 个月内,第 1 款的规定不适用:
一、法人有第四条第六款情形的;和
2.经营者地位的继承人等。属于第四条第一款至第五款的。
(3) 第(1)款所指的犯罪处分标准,由商工能源部令,考虑到犯罪的原因和程度,确定。
[本条经第 1 号法案全面修订。5829,二月 8, 1999]
第 8-2 条(处罚) (1) 经营者等 属于第 8 条第 1 款第 3 项、第 4 条或第 6 条至第 8 项的情形,许可机关可以处以不超过 2000 万韩元的罚款,以代替暂停或限制营业的命令。
(2) 根据第 (1) 款所指的处罚或其他必要事项的犯罪类别和程度的数额,由商业、工业和能源部条例确定。
(三)第(一)项罚款的缴纳责任人逾期不缴纳的,发证机关应当按照地方税收拖欠处理的例子予以追缴。
[本条经第 1 号法案全面修订。5829,二月 8, 1999]
第九条(供应商的义务)(一)向用户(不包括经营者等,下同)供应液化石油气时,从事液化石油气加气业务的人、石油气集体供应商和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当对用户的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并按照商工能源部条例的规定,指导用户采取必要的危险防范措施。 <由第号法案修订 4541,三月 1993 年 6 月;法案编号 4967,八月 1995 年 4 月;法案编号 5829,二月 8, 1999>
(二)经第一款规定的安全检查,认为用户设施不符合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设施标准和技术标准的,从事液化石油气的人员——充装业务、液化石油气集体供应商、液化石油气经销商应当让用户改进有关设施。 <由第号法案修订 5829,二月 8, 1999>
(三)用户不改进设施的,液化石油气加气业务经营者、液化石油气集体供应商、液化石油气经销商应当停止向用户供应液化石油气,并报告毫不迟疑地把这件事交给了司/枪/顾的负责人。
(4) 在收到第(3)款的报告后,司/郡/顾的负责人应责令用户改善其设施。
(5) 第(1)款规定的安全检查所需的检查员的资格和人数、检查设备和检查标准,由商工能源部令规定。 <由第号法案修订 三月。1993 年 6 月;法案编号 4967,八月 1995 年 4 月;法案编号 5829,二月 8, 1999>
第十条(安全管理规定)(一)经营者等 应制定安全管理条例,其中载有商工能源部令规定的有关其设施、容器和燃气器具的安全维护的事项,并在其开业时提交给许可机关。在这种情况下,他应随附《高压气体安全管理法》第 28 条所述的韩国气体安全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书面意见。 <由第号法案修订 5829,二月 8, 1999>
(2) 总统令规定的经营者等,在经营原则、组织管理、数据信息管理、设施监督、员工安全教育等整体经营活动中,以安全为优先,并包含必要的内容。第(1)款规定的安全管制条例中的事项,以确保全面安全。 <由第号法案修订 5829,二月 8, 1999>
(三)燃气器具生产企业应当在第(一)款规定的安全控制规程中,包括燃气器具的制造工艺和自检方法等。
(四) 认为有必要确保安全时,许可机关可以责令变更第(一)款规定的安全管理规定。
(五)提交第(一)款规定的安全管理规定的人员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管理规定,并制定并保存安全管理规定的执行记录。
(6) 许可机关应根据商业、工业和能源部条例,对经营者等及其雇员是否遵守第(1)款规定的安全管理规定进行评估。 <由第号法案修订 5829,二月 8, 1999>
(7) 第(1)款规定的安全管理条例的编制指南和公司意见的表达所必需的事项,由商工能源部令规定。 <由第号法案修订 5829,二月 8, 1999>
[本条经第 1 号法案全面修订。4967,八月 4, 1995]
删除第十一条。 <通过第号法案 5829,二月 8, 1999>
第十二条(设施、容器的安全维护)(一)经营者等应当维护液化石油气的充装、集供、销售、储存或燃气器具制造设施,以满足第三条第四款或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设施标准和技术标准。
(2) 液化石油气灌装业者在向容器内充装液化石油气时,应根据商工能源部令,事先检查容器的安全性,以备不时之需。将液化石油气装入符合检验标准的容器内。 <由第号法案修订 4541,三月 1993 年 6 月;法案编号 4967,八月 1995 年 4 月;法案编号 5829,二月 8, 1999>
(3) 从事液化石油气填充业务的人员可以根据总统令确定的有效控制容器的必要性对容器进行共同控制。 <由第号法案修订 5829,二月 8, 1999>
(4) 删除。 <通过第号法案 5829,二月 8, 1999>
删除第 12-2 条。 <通过第号法案 5829,二月 8, 1999>
第十三条删除。 <通过第号法案 5829,二月 8, 1999>
第十四条(安全控制人员)(一)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经营者等和液化石油气特定用户,应当在开展业务或者使用液化石油气前,选任安全控制人员。为确保设施、容器、燃气器具等的安全,履行防止危害的职责,按照商工能源部令规定的条件,对石油气进行规定。 <由第号法案修订 4967,八月 1995 年 4 月;法案编号 5829,二月 8, 1999>
(2) 依照第(1)款规定选任、解聘或退休的安全控制员,应及时向许可机关或司/郡/顾首长报告,并由其接替。该人应当在被解聘或者退休之日起30日内选任:但在该期间内不能选任的,经许可机关或者国家机关批准,可以延长期限。 Si/Gun/Ku 的负责人。 <由第号法案修订 4412,十一月 1991 年 30 月;法案编号 4967,八月 1995 年 4 月;法案编号 5829,二月 8, 1999>
(3) 当安全控制员因旅行、疾病或其他原因而在一段时间内无法执行其职责时,根据第 (1) 款的规定选择和任命安全控制员的人应任命一名副手。将代表安全控制器行事。 <由第号法案修订 4967,八月 4、1995>
(四)安全负责人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经营者等、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液化石油气特定用户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尊重安全负责人的安全意见,遵守其指挥。 . <由第号法案修订 5829,二月 8, 1999>
(5) 总统令确定的安全控制者不善意履行职责时,许可机关或司/郡/顾长官可以要求经营者等。或者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液化石油气特定用户选择安全控制者解散安全控制者。 <新插入的法案 5829,二月 8, 1999>
(6) 在根据第 (5) 款提出解雇安全控制员的请求时,许可授予机关或 Si/Gun/Gu 负责人应将以下事实通知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该安全控制员未能善意履行职责。 <新插入的法案 5829,二月 8, 1999>
(7) 安全控制者的种类、资格、人数和职责范围、代表安全控制者的代理人的任期和其他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由第号法案修订 4967,八月 4、1995>
第十五条删除。 <通过第号法案 5829,二月 8, 1999>
第 15-2 条删除。 <通过第号法案 5230,十二月 30, 1996>
删除第十五条之三。 <通过第号法案 5829,二月 8, 1999>
删除第 15-4 条。 <通过第号法案 5829,二月 8, 1999>
第十六条删除。 <通过第号法案 5829,二月 8, 1999>
第十七条删除。 <通过第号法案 5829,二月 8, 1999>
第十八条(中期检验和竣工检验)(一)从事液化石油气加装业务的人员、液化石油气集中供应商、液化石油气经销商或者液化石油气储存经营者进行液化石油气加装、集中供应、销售或者储存设施的安装、改造工作的,他应根据商业、工业和能源部条例确定的条款和条件,由许可当局通过程序对该工作进行临时检查: 但如果液化石油气以外的人集体供应商为液化石油气集体供应设施进行安装工作,依照建筑业框架法第九条规定注册燃气设施建设业务的人员(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接受临时检查。 <由第号法案修订 4541,三月 1993 年 6 月;法案编号 4967,八月 1995 年 4 月;法案编号 5829,二月 8, 1999>
(二)经营者等完成液化石油气充装、集供、储存、销售设施或者燃气器具制造设施的安装、改造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应当使用。许可机关: 但液化石油气集合供应商以外的其他人完成液化石油气集合供应设施安装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接受竣工验收。
(3) 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临时检查和竣工检查所需的标准和其他事项,由商工能源部令规定。 <由第号法案修订 4541,三月 1993 年 6 月;法案编号 4967,八月 1995 年 4 月;法案编号 5829,二月 8, 1999>
第十九条删除。 <通过第号法案 5829,二月 8, 1999>
第二十条(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一)经营者等。(不包括燃气器具制造商)应根据商工能源部令规定的条款和条件接受许可授予机关的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条件是,总统指定的人法令可以全部或部分免除定期检查。 <由第号法案修订 4412,十一月 1991 年 30 月;法案编号 4541,三月 1993 年 6 月;法案编号 4967,八月 1995 年 4 月;法案编号 5829,二月 8, 1999>
(2) 根据第(1)款的规定进行定期检查所需的目标、标准和其他事项,由商工能源部令规定。 <由第号法案修订 4541,三月 1993 年 6 月;法案编号 4967,八月 1995 年 4 月;法案编号 5829,二月 8, 1999>
第二十一条(燃气器具的进口检验)(一)删除。 <通过第号法案 5829,二月 8, 1999>
(2) 制造或进口燃气器具的人在销售或使用该燃气器具之前应接受市长/道知事的检查:条件是总统令规定的燃气器具可以全部免除或部分来自检查。
(3) 市长/道知事根据商工能源部令的规定,对根据第(2)款规定通过检查的燃气器具进行必要的标记或标记。 <由第号法案修订 4541,三月 1993 年 6 月;法案编号 4967,八月 1995 年 4 月;法案编号 5829,二月 8, 1999>
(四)按照第(二)款规定应当检验但未经检验的燃气器具,不得转让、出借给他人、使用或者陈列出售。
(5) 根据第(2)款规定进行检查所需的设施、标准和其他事项,由商工能源部令规定。 <由第号法案修订4541,三月1993 年 6 月;法案编号4967,八月1995 年 4 月;法案编号5829,二月8, 1999>
第 22 条(燃气器具的质量保证等) (1) 商工资源大臣认为有必要确保燃气器具的安全时,可以指定燃气器具的种类,并可以规定相关的燃气器具制造商在销售前根据《工业标准化法》用韩国工业标准标记他们的燃气器具。 <由第号法案修订4541,三月1993 年 6 月;法案编号4967,八月1995 年 4 月;法案编号5829,二月8, 1999>
(2) 市长/省长认为燃气器具安全控制有必要时,可以收集流通中的燃气器具进行检查,检查结果表明存在严重缺陷的,可以责令有关燃气器具生产企业或进口商收回或换货或退款并披露此类事实。 <由第号法案修订 5829,二月 8, 1999>
(3) 第(2)款规定的燃气器具的收集方法、回收、交换或退款程序和披露方法,由商业、工业和能源部条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