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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贸易 工业和能源部产业集群发展和工厂设立法 2005.1.14 第十五章(中文版)3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22-01-10 16:19:35  

第二十一条(工厂搬迁确认)

将限制人口区的工厂搬迁至促销区或其他地区的人员,经申请后,可向工厂所在地“司/郡/区”负责人取得搬迁确认。确认。

[本条由第 5827,二月 8, 1999]

22 条(知识产业集聚区的指定等) (1) 市长/道长、法人及其他总统令规定的管理机构认为有必要发展知识集聚区时,可以产业为基础或促进产业综合体创新项目(以下简称

“创新项目”),制定知识产业集聚区发展计划,其中包括属于以下各项的事项,并要求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将其管辖范围内的某个区域指定为知识产业集群产业集群区(以下简称为“簇区”):   <号法修订 7861,三月。3、2006;法号 8603,八月 3、2007>

1.拟指定为集群区的区域;

2. 至 4. 已删除;  <根据第 4 号法令 8603,八月 3、2007>

5. 开发集群区所需的资金数量和获得这些资金的方式;和

6. 总统令规定的发展知识产业集群的其他事项。

(2) 产业资源部长官在收到指定区域为聚集区的请求时,经理事会审议后可指定该聚集区,但只有在知识型产业发展计划集群区满足以下各项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商务部,工业和能源部长应提前关注围绕其中央行政机构的负责人咨询:   <号法令修正 7861,三月。3、2006;法号 8603,八月 3、2007>

1. 要求集群区与产业集群发展的基本方案相适应;

二、集聚区须符合工业用地及发展法第五条之二规定的工业用地供应计划;和

3. 扩展产业集群基础设施和确保必要的财政资源等的方法。要求是适当的。

(3) 申请指定为集聚区的地区属于产业用地开发法第7条之2规定的都市高技术产业园区或产业园区时承担第 22-3 条规定的创新项目,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官可以优先将该地区指定为集群区。  <由第 1 号法令修改。7861,三月。3、2006>

(4) 产业资源部长官根据第(2)款指定集群区域时,应在总统令规定的条件下公布指定内容。

[本条由第 1 号法令新增。12 月 6842 号 2002 年 3 月 30 日]

22-2(用于集聚区支持)1)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部长应优先支持该项目的每个下列各款下降为每集聚区:   <号法令修正 7861,三月。3、2006;法号 7949,四月 2006 年 2 月 28 日;法号 12 月 8108 号 2006 年 2 月 28 日>

一、产业技术园区支援特例法第2条规定之产业技术园区建设事业;

二、产业技术革新促进法第十一条规定之产业技术开发项目;

三、产业技术革新促进法第十九条规定之产业技术基础设施建设事业。和

四、依技术转让及商业化促进法第十七条规定,为促进地方政府技术转让及商业化之项目。

2)中小企业厅长可优先支持被授予集群区域指定的地方政府根据《区域均衡发展和支持区域平衡发展和支持以开发集群区为目的的地方中小企业法。  <由第 1 号法令修改。7861,三月。3、2006>

(三)公司在集聚区设立公寓式工厂的,国家或地方政府可优先提供建设公寓式工厂所需资金。

(四)国家或地方政府可优先支持产业集群基础设施建设和集群区内的产业基础设施建设,以发展集群区。

 <由第 1 号法令修改。7861,三月。3、2006>

(五)对于位于集群区或拟迁入集群区的企业,地方政府可以支持必要的事项。

(六)在集聚区内从事知识产业的企业和集聚区内的产业集聚基础设施,可减免下列  各款规定的费用:7861,三月。3、2006;法号 8351,四月 2007 年 11 月 11 日>

一、山区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之创造替代森林资源所需之费用;

二、耕地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保护耕地所需费用;和

三、草场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建立替代草场所需费用。

[本条由第 1 号法令新增。12 月 6842 号 2002 年 3 月 30 日]

22-3 条(制定创新项目促进计划等) (1) 产业资源部长官根据总统令规定的条件制定并公布创新项目促进计划。变更该计划的情况亦同。

(二)将下列各款事项纳入创新项目促进计划:

1.促进创新项目的产业园区产业集群现状有关事项;

(二)企业、科研院所、高校的研发能力增强及其相互联系的事项;

(三)扩大产业集群基础设施和吸引优势产业技术人才的事项;

(四)项目承办制度和筹资方式;和

5、承担创新项目所需的其他事项。

(3) 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拟制定或修改促进创新项目计划时,应在听取主管市长/道长的意见并就此进行咨询后,将该计划提交理事会审议。与有关中央行政机关首长对总统令规定的轻微事项进行变更时,不在此限。

(4) 如果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打算制定或修改促进创新项目的计划,他应制定或修改与发展产业集群的基本计划相协调的计划。

(5) 国家或地方自治体认为有必要促进创新项目时,可投资或资助公司及总统令规定的其他管理机构。

(6) 创新项目的实施和运营的详细程序由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确定并公布。

[本条由第 1 号法令新增。7861,三月。2006 年 3 月 3 日]

23 条(指定促进区域) (1) 为促进工厂向当地转移和污染工业的集体化而需要建立工业园区,以及建立不小于第 41 条规定的工厂用地为加强产业竞争力,需要产业用地和开发法的规定,产业资源部长官指定并发布宣传区。  <由第 1 号法令修改。3 月 4541 号 6, 1993; 法号 12 月 5091 号 29, 1995; 法号 5827,二月 8, 1999; 法号 12 月 6842 号 2002 年 30 月;法号 7861,三月。3、2006>

(2) 产业资源部长官根据第 (1) 款规定指定宣传区时,应制定宣传区计划,并与建设交通部长官协商后,共同提交给理事会。  <由第 1 号法令修改。3 月 4541 号 6, 1993; 法号 12 月 5091 号 29, 1995; 法号 5827,二月 8, 1999>

3)计划用于根据第(2)增进区域应包括以下的事项:   <号法修订 12 月 5091 号 29, 1995; 法号 12 月 6842 号 2002 年 30 月 30 日>

1.促销区的位置和边界;

(二)拟引进的产业类型和规模;

3. 推广区发展所需的产业综合体;和

四、总统令规定的其他事项。

(四)指定程序等事项。第 (1) 款和 (2) 款中的促销区应根据总统令确定。

第二十四条(推广区指定标准)

促销区应从那些满足以下条件中的区域被指定:   <号法修订 12 月 6842 号 2002 年 30 月 30 日>

1、在区位上,具有广泛的利用潜力的区域,例如能够容纳高度集中的产业的能力;

2.对区域发展有积极影响的区域;和

3. 便于工业用地安全和水电等配套设施安装的区域。

第二十五条(工厂转移到推广区)

在根据第 23 条指定并公布的促销区搬迁的工厂中,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可根据需要优先考虑搬离人口限制区的工厂。  <由第 1 号法令修改。3 月 4541 号 6, 1993; 法号 4720,一月 7, 1994; 法号 12 月 5091 号 29, 1995; 法号 5827,二月 8, 1999>

26 条(促进公司向地方转移) (1) 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可在与有关中央行政机关负责人协商后,为最终发展地方产业采取和实施发展地方产业的政策措施。通过促进公司向当地转移。

(二)国家或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企业向地方转移提供必要的协助。

[本条由第 1 号法令新增。12 月 6842 号 2002 年 3 月 30 日]

第二十七条删除。 <根据第 4 号法令 5827,二月 8, 1999>

第二十八条(市型工厂)

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可以在总统令规定的条件下,将前沿工业工厂、低污染排放工厂或与城市生活密切相关的工厂指定为市政型工厂。  <由第 1 号法令修改。5827,二月 8, 1999>

[本条由第 5240,十二月。1996 年 31 月 31 日]

第四章-2 公寓式工厂

28-2 条(公寓式工厂的设置等) (1) 第 13、13-2、13-3、13-4、13-5、14、14-2、14-3 条的规定,公寓式工厂的设立审批、授权许可的法律虚构等、批准设立的特殊情况等,比照14-4、18的规定。公寓式工厂、公示等 公寓式工厂的处理标准、设立批准等的撤销、公寓式工厂的建设许可、使用许可、制造设施的设置许可、建设许可的撤销制造设施的安装和咨询。

(2) 依建筑法第 18 条第 1 项设立公寓式工厂并获得使用许可的人,应将公寓式工厂的设立完成报告给司长。 Gun/Gu”或管理机构在总统令规定的期限内。欲变更申报事项中,商工能源部令规定的重要事项时,亦同。  <由第 1 号法令修改。7861,三月。3、2006>

(3) 接到建筑商关于第(2)款规定的公寓式工厂建设完成的报告后,司/郡/谷“或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将报告记入其公寓——键入工厂分类帐。

(四)管理机构在第(三)项规定的公寓式工厂登记时,应当将登记情况通知“司/郡/区”负责人。

[本条由第 1 号法令新增。5827,二月 8, 1999]

28-3 条(公寓式工厂的援助)1)在其他法令规定的条件下,可以为公寓式工厂提供必要的资金。

(2) 建造公寓式工厂的州或地方政府可以不顾《国家财产法》和《公共财产和商品管理法》的规定,以建设成本出售或以总统令规定的租金出租。  <由第 1 号法令修改。7861,三月。3、2006>

(3) 根据第 (2) 款以建筑成本购买公寓式工厂的人,在商业、工业和能源部令规定的期限内不得转售。通商资源部令规定的任何情况,包括因破产而转卖,均不适用。

[本条由第 1 号法令新增。5827,二月 8, 1999]

28 条之四(公寓式工厂的出售)(一)已建成公寓式工厂的人员,如欲出售或出租,应在拟定招聘公告计划后,公开出售或出租。入驻企业(指愿意购买或出租公寓式厂房进行制造业务及其他业务,下同),并经司/郡/区负责人批准后。批准事项中变更商工能源部令规定的重要事项时,亦同。

(2) 第(1)款不适用于公寓式工厂的买卖和出租有下列各款之一的情形:

1. 因公共工程项目搬迁工厂的吸引力或总统令规定的其他原因而新建的公寓式工厂;和

2. 总统令规定规模以下的公寓式工厂。

(3) 建造公寓式工厂的人是国家、地方自治体、第45条之3规定的韩国产业园区公社、中小企业振兴公社和鼓励购买他们的产品法和地方公共公司法下的地方公司(以下简称“地方公司-

”),尽管有第(1)项的规定,他可以在将公告计划通知“司/郡/区”负责人后招聘入驻企业。同样适用于他在通知事项中寻求改变重要事项的情况。 by 是规定的商业、工业和能源部令。   <由 2006 年 3 月 3 日第 7861 号法修改、实施>

(四)开办公寓式工厂的人员,不得以散布虚假、夸大信息或者采取欺诈手段招揽他人入住。  <由第 1 号法案新增。8603,八月 3、2007>

[本条由第 1 号法令新增。5827,二月 8, 1999]

28-5(公寓型厂的占用)1)设施下以下每个分段的下降应允许占据公寓型工厂:   <号法修订 7861,三月。3、2006>

1. 制造事业、研究开发事业及总统令规定的其他事业的设施;

2.创业企业振兴特别措施法第2条第1项规定的创业公司设施;和

3. 总统令规定的其他有助于入驻企业生产活动的设施。

(2) 根据第 (1) 款第 1 项的规定允许占用公寓式工厂的设施范围和规模由总统令规定。

[本条由第 1 号法令新增。5827,二月 8, 1999]

28-6(公寓型工厂的管理)1)公寓型工厂应在任何下列各款落下一个人进行管理:   <号法令修正 7861,三月。3、2006>

1. 依综合建筑物所有权及管理法规定分立所有权关系者:同法第23条第1项规定之管理法人;和

2. 未依综合建筑物所有权及管理法规定划分所有权关系者:建造公寓式工厂者。

(2) 第(1)款第1项所指的管理法人应制定《综合建筑物所有权管理法》第28条第1款规定,并在“内”内向司/军/区长报告。自组织之日起至商工能源部令规定之期间为止。管理法人在申报事项中变更通产资源部长官令规定的重要事项时,亦同。  <由第 1 号法令修改。7861,三月。3、2006>

(3) 根据第 (1) 款各款的规定被指派管理公寓式工厂的人员(以下简称“经理”)的服务范围由本条例规定。商务、工业和能源部。

[本条由第 1 号法令新增。5827,二月 8, 1999]

28-7 条(入驻企业等的义务)1)入驻企业或公寓式工厂的管理者不得进行下列各款  的行为:8285,一月 2007 年 2 月 26 日>

1. 公寓式工厂总统令规定的拆除、破坏和损坏抗冲击墙和主要结构的行为;

2. 在允许建造结构时,安装超过设计规定的承载能力的重型机械和振动产生设备的行为;

3. 将公寓式工厂用于符合入住条件的设施以外的任何目的,或将公寓式工厂的全部或部分转让或出租给打算将其用于除此之外的任何目的的人的行为符合入住条件的设施;和

4.擅自占用、使用公共设施区域的行为。

[本条由第 1 号法令新增。5827,二月 8, 1999]

28条之8(失职等措施)

住户或管理人以危害公寓式工厂的安全或给其他事业的生产活动造成麻烦等方式破坏公寓式工厂的安全,或将其用于任何目的时第 28 条第 5 款第 1 项规定可使用的设施以外,违反第 28 条第 7 条规定的职责的,司/郡/区长“可以责令限期改正或采取措施在总统令规定的条件下,确保公寓式工厂等的安全。  <由第 1 号法令修改。8285,一月 2007 年 2 月 26 日>

[本条由第 1 号法令新增。5827,二月 8, 1999]

第二十九条删去。 <根据第 4 号法令 5827,二月 8, 1999>

第五章 工业园区的管理

30条(授权的管理员等)1)所述的经授权的管理员应如下:   <号法修订 3 月 4541 号 6, 1993; 法号 4720,一月 7, 1994; 法号 12 月 5091 号 29, 1995; 法号 5827,二月 8, 1999; 法号 12 月 6842 号 2002 年 30 月;法号 8337, 四月 6、2007>

1. 国家工业园区的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

2. 一般产业园区和都市高新产业园区的市长/道长); 和

3. 以农工综合体为例的“四/军/谷首”。

2)管理机构应如下:   <号法修订 4720,一月 7, 1994; 法号 12 月 5091 号 29, 1995; 法号 5240,十二月。1996 年 31 月;法号 12 月 6842 号 2002 年 30 月;法号 8337, 四月 6、2007>

1. 授权管理员;

2. 受授权管理者委托行政事务的地方政府首长;

3. 韩国产业园区公社或受授权管理人委托管理事务的产业园区行政公团;

4. 受授权管理人委托管理事务的入驻企业咨询委员会;和

5. 总统令规定的由授权管理者委托管理事务的机构(仅限于一般工业园区、城市高科技产业园区和农产工业园区的行政事务)。

(3) 国家、地方政府或任何其他人根据工业用地和开发法以外的法律(如国家土地规划和利用法)为占用工业设施而创建的工业园区,可以由适当的授权管理者管理第(1)款下的工业综合体。

 <由第 1 号法令修改。12 月 5091 号 29, 1995; 法号 5827,二月 8, 1999; 法号 12 月 6842 号 2002 年 30 月;法号 7861,三月。3、2006>

(4) 管理机关在管理产业园区时,应符合产业用地及开发法第 6 条至第 7 条之二的产业园区开发计划。  <由第 1 号法案新增。12 月 5091 号 29, 1995; 法号 6406,一月。2001 年 2 月 29 日;法号 7861,三月。3、2006>

(5) 受授权管理人委托管理工业园区的管理机构可以在工业园区内的厂区和构筑物上从事房地产业务,尽管有《房地产经纪人业务和报告》第 9 条的规定。房地产交易法。

 <由第 1 号法案新增。5827,二月 8, 1999; 法号 7638,七月。2005 年 2 月 29 日>

第三十一条(工业园区管理公司) (1) 为确保工业园区的有效管理,授权管理者可以将全部或部分管理事务委托或委托给第三十条第二款所述的管理机构,根据总统令。  <由第 1 号法令修改。4720,一月 7, 1994; 法号 12 月 5091 号 29, 1995; 法号 5240,十二月。1996 年 31 月 >

(2) 希望成立产业园区行政法人(以下简称“行政法人”)或由入驻企业组成的自治协商会议(以下简称“入驻企业协商会议”)的人受委托管理产业园区管理事务,应取得授权管理者的授权,并接受总统令规定的条件。  <由第 1 号法令修改。5240,十二月。1996 年 31 月;法号 5827,二月 8, 1999>

(3) 行政法人及入驻企业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行政法人等”)应为法人,并在其主要办事处所在地登记设立。  <由第 1 号法令修改。5827,二月 8, 1999>

(4) 行政法人等的财产。未经授权管理人批准,不得转让或提供担保。  <由第 1 号法令修改。5827,二月 8, 1999>

(5) 行政法人等 根据下列各款任何情况下下降时,授权管理员可以撤销其授权成立:提供的,它属于根据第1,他应当撤销其设立的授权:   <号法令修正 7861,三月。3、2006>

(一)以虚假、非法方式取得设立许可的;

二、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设立条件的;

(三)自取得设立许可之日起6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开工或者1年以上无工作记录的;

(四)从事与其设立宗旨不符的工作;和

五、认为不能达到设立目的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