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4 条(工业园区国有土地和公共土地的买卖和出租)(1)知识经济部长或地方政府首脑可以出售或出租国有或公共土地、工厂、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国有土地、厂房、建筑物和设施,仅适用于由管理机关或企划财政部长官指定的管理或处置的管理机关移交给入驻企业或总统令规定的支持机构。
(2)根据第(1)款出售或出租的国有土地、工厂、建筑物和设施(以下简称“工厂等”)的价格由知识经济部长协商确定尽管有《国家财产法》以及公共土地和工厂的价格等,但与战略和财政部长进行了协商。尽管有公共财产和商品管理法的规定,应由相关地方政府负责人决定。在这种情况下,如有必要,该金额可以外币计价。
(三)占用企业或支持机构,依第(一)项规定租用国有或公有土地,可兴建厂房等。尽管有《国家财产法》和《公共财产和商品管理法》,但在租赁的土地上。
[本条由第 9426,二月 2009 年 6 月 6 日]
第三十五条删去。 <根据第 4 号法令 7861,三月。3、2006>
第 35-2 条(海外产业园区的开发等) (1) 有意在国外开发、处置或管理超过本条例规定规模的产业园区(以下简称“海外产业园区”)的人知识经济部为主要吸引国内企业,应根据总统令制定海外产业园区发展计划,并报告给知识经济部长官。拟变更报告事项的总统令规定的重要事项时,亦同。
(2)知识经济部长官收到第(1)项的报告时,应将有关海外产业园区开发的事项通知国土交通大臣。
[本条由第 9426,二月 2009 年 6 月 6 日]
第三十五条之三删去。 <根据第 4 号法令 7281,十二月 31, 2004>
第三十五条之四删去。 <根据第 4 号法令 5240,十二月。1996 年 31 月 >
第三十五条之五(占用等)
管理机构可代理已依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订立入住契约的外商投资企业或投资于该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办理下列各款事务:
1. 与各种举报、授权或许可请求等有关的事务。根据《外国投资促进法》;
2. 各种举报、许可等相关事务。根据外国人土地征用法;
3. 与报告和请求许可等有关的事务。根据《建筑法》以及其他相关法令和附属法规。
[本条由第 9426,二月 2009 年 6 月 6 日]
第三十五条之六(对朝鲜企业的支援)
政府可以允许公司执行项目,以支持在朝鲜投资的韩国企业、建立工厂和管理在朝鲜进行商业活动的工业用地。
[本条由第 9426,二月 2009 年 6 月 6 日]
第 36 条(地块买卖或出租等) (1) 依产业用地及开发法(以下简称本章以下简称“项目实施人”)依同法第 38 条规定从事土地买卖或出租业务时,应向授权管理人提交土地买卖或出租计划。农工业综合体,应获得市长/道长的批准。 <由第 1 号法令修改。9426,二月 2009 年 6 月;法号 10252, 四月 2010年12月12日>
(2) 删除。 <根据第 4 号法令 5827,二月 8, 1999>
(3)根据第(1)款批准的目的、范围和程序所必需的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由第 1 号法令修改。9426,二月 2009年6月>
第三十七条(一般贡献)(一)删去。 <根据第 4 号法令 5240,十二月。1996 年 31 月 >
(2) 管理机构经授权管理人批准,可向占用企业和支持机构收取一般性捐款,用于道路、污水处理站、废物处理站、路灯和知识经济部令规定的公共设施以外的公共设施必须由国家或地方政府维护和管理的公共设施:但在农业产业综合体的一般贡献的情况下,应获得批准根据总统令的规定,来自市长/道长。 <由第 1 号法令修改。9426,二月 2009年6月>
(3) 删除。 <根据第 4 号法令 5240,十二月。1996 年 31 月 >
(4)第(2)项的一般贡献的标准和方法由总统令规定。 <由第 1 号法令修改。9426,二月 2009年6月>
第 38 条(占用合同等) (1) 任何人在工业园区内从事或打算从事制造业务的人应与管理机构签订占用合同(以下简称“占用合同”),因为知识经济部令规定的:但总统令规定的情况除外。
(2) 入驻企业或支援机构如欲修改知识经济部令规定的与入驻合同有关事项的事项,应订立新的修改补遗书。
(3) 第 (1) 和 (2) 款比照适用于在工业园区从事或打算从事制造业务以外的业务的任何人。
(4) 管理机构之间的行政法人或入驻企业协商委员会,根据第(1)款或第(2)款的变更补充书订立占用合同时,应向主管负责人报告。 a 知识经济部令规定的 Si/Gun/Gu。
[本条由第 9426,二月 2009 年 6 月 6 日]
第 38-2 条(工业园区内的租赁业务等) (1) 有意从事工业用地、工厂等租赁业务的人。在第三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工业设施区(以下简称“工业设施区”)内,应在报告工厂设立等完成后,与管理机构签订入住合同. 依据第十五条第一项,或根据同条第二项开始营业时:但根据第十六条第一项的产业园区开发项目的实施者,不在此限。和工业用地和发展法第 2 条打算开展租赁业务。
(二)租赁业务范围、租赁底价、占用合同期限等必要事项。工业用地或工厂等 根据第(1)款的规定,由总统令规定。
(3) 从事工业用地、厂房等租赁业务的人。工业设施区内拟转让工业用地或工厂等。依第(一)项订立的占用合约期满前,应按第三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金额转交管理机构,管理机构无法购买的, 第 39 条第 2 款比照适用。工厂设立完成等报告后,在总统令规定的期限内转让的情况下,亦同。或在第 39 条第 1 款各项所述的营业开始时,在占用合同期限届满后。
(4) 从事租赁业务的人转让工业用地、工厂等。违反第(三)项规定,管理机构不得与相关受让人订立入住合同。
(5) 工业用地及开发法第46条之6规定工业园区的一部分被指定为出租专用工业园区时,管理机构应确定管理该专用出租工业园区的必要事项。 ,如入住资格、租赁期限等。与项目实施者协商,并将这些事项反映在管理总体规划中。
(6)任何人根据第(5)项出租属于专门出租的工业园区的工业用地,不得将其转租给其他人。但总统令规定的不可避免的情况除外。如以低于租赁价格的价格转租相关工业用地等。
(7) 知识经济部长官可以对位置和规模等需求进行调查。为振兴产业集群等,根据第(5)项专门出租的工业园区的。与国土交通大臣协商。
[本条由第 9426,二月 2009 年 6 月 6 日]
第 39 条(工业用地处分的限制等)(1)拥有工业用地或工厂等的占用企业。工业设施区内有下列各项之一者,在总统令规定的情况下,应转让工业用地(欲处分共有部分时,参照相关共有部分)或因素等 给管理机构:
1. 拟处分(包括处分相关工业用地的共有部分的情况)工业用地(包括根据第(2) 或者已经通过法院判决、继承等以及根据第39条之2第(2)款1)分割的工业用地或工厂等取得所有权。在申报建厂等完成前已分批出售。根据第 15 条第 1 款或总统令规定的期间,在报告期满后 10 年内:
2. 打算处分(包括处分相关工业用地的共有部分的情况)工业用地(包括从根据第 3 款分批出售的人转让的工业用地) (2) 或者已经通过法院判决、继承等以及根据第39条之2第(2)款1)分割的工业用地或工厂等取得所有权。在根据第 15 条第 2 款的规定申报开业前或申报后总统令规定的期间之前,批量出售的:
(2) 管理机构无法购买工业用地或工厂等时。依第(一)项规定,占用企业转让工业用地或工厂等。根据购买它已收到或机构中的以下条(在下文中称为“相关机构”)的简称,由总统令的规定应用程序选择的另一企业: <号法修订 9685,2009 年 5 月 21 日;法号 2010年5月17日10303>
1. 中小企业振兴法下的中小企业法人;
2.韩国土地公社法下的韩国土地公社和韩国水资源公社法下的韩国水资源公社;
3. 依据银行法第8条取得设立许可的银行(包括依据韩国产业银行法等法令设立的银行);
4. 总统令规定的其他有关设立和支持入驻企业的机构。
(3) 拥有工业用地或工厂等的占用企业。在工业设施区打算处置该工业用地或工厂等。已过总统规定的期间,在报告工厂设立完成后等。根据总统令规定的第十五条第一项或根据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开业报告,应向总统令规定的管理机构报告。拟处置工业用地或工厂等的,不适用。其他占用企业或任何打算经营相同类型业务的人(指根据第 33 条第 5 款第 2 项有权占用的业务类型)。
(4) 管理机构转让工业用地、工厂等时。以转让方式取得或依第(一)、(二)项要求购买的工业设施区,可以由转让取得的公司支付选择受让方所需的实际费用,根据总统令的规定。
(5)第(1)款和第(2)款中的工业用地转让价格由收购价格和工厂转让价格等加上总统令规定的利息和成本确定。可以根据《不动产估价公示法》,结合注册估价师的现行估价来确定。可能会低于通过将总统令规定的利息和成本添加到其收购价格中获得的金额。
(6) 有意出租工业用地或工厂等的人。根据第 38 条之 2 第 1 款向租赁业者或取得工业用地或工厂等。依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从其他入驻企业入驻的企业,不属于现有入驻企业的,应事先签订第三十八条第(一)项或第(三)项规定的入驻合同。但不在此限。凡拟购入它的人是有关机构。
(7) 销售价格和销售程序等所需的事项。工业用地和工厂等 有关机构购买的,由总统令规定。
[本条由第 9426,二月 2009 年 6 月 6 日]
第三十九条之二(工业用地的划分等)(1)拟划分由授权管理人、管理机构和项目实施人所有的工业用地(指无建筑物的工业用地) ,该工业用地应划分为不小于知识经济部令规定的区域。在这种情况下,项目实施人应事先与管理机构协商。 <由第 1 号法令修改。10252, 四月 2010年12月12日>
(二)入驻企业在报建厂等完成后,拟分割自有工业用地(指无建筑物的工业用地)时。依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或依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申报开业,或拟处分其共有部分,应具备下列必要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应事先与管理机构协商:
1. 划分工业用地面积:划分面积不小于知识经济部令规定的面积;
2.处分工业用地共有部分的:工业用地总面积乘以共有部分的比例计算的面积不小于该面积知识经济部令第一项规定。
(3) 根据第 (1) 款划分工业用地的任何人,应建设知识经济部令规定的基础设施,例如道路、供水设施和自来水和污水处理系统等。用于利用分区的工业用地。
(4) 入驻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按照第 39 条第 5 款规定的价格将相关工业用地或共有部分转让给管理机构。代理机构不能购买的,准用第 39 条第 2 款:
1. 在总统令规定的期限届满前,在自实施之日起最多十年的范围内,打算处置被分割的工业用地(仅适用于未达到标准厂区比例的情况)。工业用地根据第(2)款第1款划分;
2. 自取得依第2款第2项分割的共有部分之日起,根据第1款规定,在总统令规定的期限届满前取得的共有部分,欲处分者。
[本条由第 9426,二月 2009 年 6 月 6 日]
第四十条(以拍卖等方式取得工业用地) (1) 取得工业用地或工厂等的人 自取得工业用地或工厂等之日起,未在知识经济部令规定的期间内通过拍卖等方式签订占用合同。该人须转让该工业用地或工厂等。自该期限届满之日起,在知识经济部令规定的期限内向第三方提供。
(2) 取得工业用地、工厂等的人。依据第(1)项,欲将其转让给第三方时,应向总统令规定的管理机构报告。场地和工厂等 到入驻企业。
(3) 取得工业用地、工厂等的人。依第(一)项之规定,非现入企业者,应依第三十八条第(一)项或第(三)项之规定,事前订立入用契约。但有意者不在此限。获取相同的是相关机构。
[本条由第 9426,二月 2009 年 6 月 6 日]
第四十一条(工业用地的赎回)(一)分批出售给占用企业或支持机构的工业用地的全部或部分未用于占用合同目的的,管理机构可以赎回该等工业用地。根据总统令规定的第 39 条第 5 款的主句支付价格。
(2) 管理机构应根据总统令规定的占用合同,向占用企业或支持机构发出纠正令,以使用工业用地的全部或部分作为使用目的,然后再赎回所有或根据第(1)款的工业场地的一部分。
[本条由第 9426,二月 2009 年 6 月 6 日]
第 42 条(占用合同的终止等) (1) 占用企业或支持机构有下列各项之一的,管理机构应责令占用企业或支持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根据总统令,并在乘员的企业或机构的支持不遵守它,它可能终止占用这样的合同: <号法令修正 9426,二月 2009年6月>
一、入驻企业未开工建设该厂房等。在签订入住合同后,在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在知识经济部令规定的期限内;
2.在哪里落成的工厂等 事实上,被认为是不可能的;
3. 入驻企业在工厂等竣工后一年内未开始营业的。或无正当理由继续停业不少于一年的;
4. 入驻企业或支援机构变更知识经济部令规定的事项,但未根据第 38 条第 2 款签订变更合同(包括比照适用第 38 条的情况)。 3)));
五、占用企业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之二规定的占用合同;
六、入驻企业出租或处置工业用地、厂房等。违反第三十八条之二或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七、占用企业违反第三十九条之二第四项规定,处分分割工业用地或工业用地共有部分。
(2) 根据第 (1) 款终止居住合同的人应立即停止其业务,但总统令规定的业务除外,例如进行剩余业务等。 <由第 1 号法令修改。9426,二月 2009年6月>
(3) 删除。 <根据第 4 号法令 5827,二月 8, 1999>
(四)管理机关依第(一)项规定解除入住合同时,应将其内容通知市、郡、区长。 <由第 1 号法令修改。9426,二月 2009年6月>
(五)管理机构依据第(一)项规定解除占用合同的,应当事先听取合同当事人的意见。 <由第 1 号法令修改。9426,二月 2009年6月>
第 43 条(租用合同终止后的财产处置等) (1) 因第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处置自己的工业用地和工厂等。根据第 39 条第 1 款和第 2 款,在知识经济部令规定的期限内。 <由第 1 号法令修改。10252, 四月 2010年12月12日>
(2) 对于第 39 条第 1 款以外的情况,因第 42 条第 1 款规定的原因而终止居住合同的人中的任何人打算转让他/她自己的工业用地和工厂等,应按照总统令的规定向管理机构报告后,在知识经济部令规定的期限内将其转让给其他公司或相关机构。停业者亦同。但欲转让产业用地及工厂等者,不在此限。到另一个占用企业。 <由第 1 号法令修改。10252, 四月 2010年12月12日>
(三)工业用地、工厂等的转让价格比照第三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根据第 (1) 和 (2) 款。
(4) 管理机构可以根据第 39 条第 5 款的价格购买在第 (2) 款规定的期限内未转让的工业用地和工厂等。
[本条由第 9426,二月 2009 年 6 月 6 日]
第 43-2 条(对不履行转让义务的人采取的措施)(1)收购工厂等的人 属于下列各项之一的,根据第 30 条第 1 款第 3 条规定的农工联合体的授权管理者可以根据总统令的规定命令他/她拆除其工厂等:
一、违反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未转让工厂等;
2. 未在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期限内转让工厂等。
(2) 根据第 (1) 款的搬迁令,只有在授权管理人拥有相关工业用地的所有权时才能执行。
(3) 如果授权管理人打算根据第 (1) 款发出搬迁令,他/她应举行听证会。
[本条由第 9426,二月 2009 年 6 月 6 日]
第 43-3 条(强制执行的费用) (1) 授权管理人应根据知识经济部令对不履行第 43 条第 1 款规定的处分或转移义务的人设定执行期限或(二)逾期不履行义务的,可以处分或转让资产价值的20/100作为强制履行的费用。
(2) 授权管理人在根据第 (1) 款征收强制履行费用之前,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他/她打算根据第 (1) 款征收和收取强制履行费用的费用。
(3) 授权管理人在根据第 (1) 款收取强制履行费用时,应在通知中明确说明强制履行费用的数额、收取的理由、付款期限和付款期限。受理机构、提出异议的方法、提出异议的机构等。
(4) 授权管理人可以从第 43 条第 (1) 或 (2) 条规定的处分或转移义务产生之日起每年一次重复征收和收取第 (1) 款规定的强制履行的费用,直至该义务被执行。
(五)依第四十三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负有处分或转移义务的人履行义务时,受权管理人不得再收取强制执行的费用,但应收取强制执行的费用。性能已经强加。
(6) 授权管理人可以委托总统令规定的管理机构代为处理强制执行的处理和收取费用的事务。
[本条由第 9426,二月 2009 年 6 月 6 日]
第 44 条(对入驻企业的支持) (1) 管理机构可以开展总统令规定的支持业务,例如提供市场信息、提高能源消耗效率、供应能源、促进劳资关系和职业培训,为入驻企业谋福利。 <由第 1 号法令修改。10252, 四月 2010年12月12日>
(2) 管理机构、入驻企业或支援机构要求中小企业振兴法下的中小企业公社或韩国农水产贸易公社法下的韩国农水产贸易公社时,可以提供管理和技术指导(以韩国农水产贸易公社为例,仅适用于农产品加工企业和食品饮料生产企业)。 <由第 1 号法令修改。9685,2009年5月21日>
[本条由第 9426,二月 2009 年 6 月 6 日]
第45条(产业园区的安全管理等)
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总统令的规定,对入驻企业进行安全管理、污染控制和环境管理等方面的必要指导。
[本条由第 9426,二月 2009 年 6 月 6 日]
第 V-2 章 工业园区结构升级项目的推广
第 45 条之二(制定产业园区改造工程计划)(1)依产业用地及开发法第 37 条核准竣工之产业园区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受权管理人可以根据第 45 条之三的规定,委托项目实施人(以下简称“项目实施人”)实施工业园区结构的升级项目(包括总统令规定的建筑项目,不受第 6 项的限制) 《工业用地和发展法》第 2 条 (a)、(c) 和 (d) 项;
1. 因产业环境变化、周边城市化等原因,需要产业园区内高附加值业态和产业转移的;
(二)产业基础设施、产业集群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等为支持入驻企业经营活动所必需的维护、维修、改进和扩建的;
三、授权管理人认为有必要支持入驻企业,增强产业园区竞争力时。
(二)项目实施人拟实施构筑物改造项目的,应当制定产业园区构筑物改造方案(以下简称“改造方案”),包括下列事项。下列各项并获得授权管理员的批准。变更总统令规定的重要事项时,亦同:
1、结构升级项目产业综合体竞争力现状及分析;
2、结构升级项目产业园区发展战略任务;
(三)改建工程的实施期限和实施人;
4、构筑物升级改造工程预定区域的位置和面积;
5、构筑物改造项目预定区域竞争力现状及分析;
(六)构筑物改造工程实施办法;
七、土地利用计划变更事项;
(八)产业集群基础设施、产业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等调整扩建方案;
(九)有发展潜力的企业布局和入驻企业业态高技术化、高附加值化的规划;
10、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的诱导联动方案;
11. 筹资计划;
12.总统令规定的其他事项。
(3)根据第(2)款第4款进行的结构升级工程的预定区域的位置和面积应符合以下各项所述的所有标准:
1. 不得与根据第 39 条制定并正式公布的工业园区回收计划中的区域(包括正在制定总统令规定的工业园区回收计划制定程序的区域)重叠- 《工业用地和发展法》第 2 (5) 条;
2. 不超过整个工业园区面积的10/100,包括已推广或正在推广的结构升级项目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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