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删去。 <根据 1996 年 7 月 19 日第 15123 号总统令>
第 36 条(设立知识产业中心的批准等) (1) 本法令第 19 条、第 19-2 条、第 19-5 条至第 19-7 条和本法第 13-5 条准用依本法第28条之2批准设立知识产业中心、私家路通往通路的准许标准、设立知识产业中心等咨询、制造业设置批准迁入知识产业中心的人员所提供的设施及取消原因,取消批准设立知识产业中心的原因。 <根据 2010 年 7 月 12 日第 22273 号总统令修改>
(2) 本法第 28-2 条第 2 款前段中的“总统令规定的期间”是指从任何人获得使用许可之日起两个月。
[本文由 2009 年 8 月 5 日第 21665 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三十六条之二(国家建设的知识产业中心的租金)
该法第28条之3第2项中的“总统令规定的租金”是指国家财产法规定的租金和相当于公共财产和商品管理法规定的租金的1/2以上的租金。
[本文由 2009 年 8 月 5 日第 21665 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 36 条之 3 (批售公告计划的豁免批准对象)(1)知识产业中心的居住者可依本法第 28 条之 4 条第 2 项第 1 项的规定私下邀请的情况为以下目的设立知识产业中心时,司、郡、区长承认有必要事先选择可能的居住者以进行相关知识产业中心的诱导等: <根据总统令第 22273 号修改, 2010年7月12日>
(一)公共项目拆迁厂的诱导;
2. 特定业务类型的集体诱导(指韩国统计局局长根据统计法公布的韩国标准行业规范中等分类的业务类型)。
(2) 本法第 28-4 条第 2 款第 2 项中的“总统令规定的规模以下”是指总建筑面积不足 2000 平方米。
[本文由 2009 年 8 月 5 日第 21665 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 36 条之 4 (搬入知识产业中心) (1) 本法第 28 条之 5 条第 1 款第 1 项中的“总统令规定的业务”是指以下业务: < 7 月 12 日第 22273 号总统令修改, 2010>
1. 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知识产业和信息通信产业;
2. 为实现产业集团化、发展区域经济,按照下列分类认为需要搬入知识产业中心的其他业务:
(a) 位于产业园区内的知识产业中心:管理机构承认的与本法第 2 条第 18 款规定的产业相对应的业务;
(b) 位于产业园区外的知识产业中心的情况下:市/郡/区负责人认可的业务。
(2) 依本法第 28 条之 5 第 1 项第 3 项的规定,支援占用企业生产活动的设施为下列设施。可能会干扰相关知识产业中心入驻企业的生产活动的除外: <2010 年 7 月 12 日第 22273 号总统令修改;2011 年 4 月 5 日第 22872 号总统令;2011 年 12 月 8 日第 23356 号总统令>
1、金融业务、保险业务、教育业务、医疗业务、贸易业务、销售业务的设施(仅适用于销售相关知识产业中心入驻企业生产的商品);
2. 为协助入驻企业开展业务所需的配送设施及其他设施或促进员工福利所需的设施,如托儿所、宿舍等;
三、依建筑法施行令附表一第三、四项之邻里生活设施(有面积限制者,仅适用于该限制面积范围内的设施);
4.知识经济部令规定的设施,根据建筑法施行令附表1第5项的文化和集会设施或根据同表13项的体育设施;
五、建筑法施行令附表一第七项第三项所指之店铺(仅限于经营日用品,不包括食品及饮品之店铺),并符合下列标准:
(a) 在产业园区内的知识产业中心设置店铺的情况下:设置有50名以上儿童的托儿所(不包括婴幼儿保育法第10条第1款所指的国立和公立的托儿所)于相关知识产业中心内(包括依婴幼儿护理法第十三条取得托儿设施设置许可的情况)并维持使用,相关店铺总建筑面积不超过3,000平方米(对于至少可容纳 60 名儿童的托儿所,为 4,000 平方米);
(b) 设置在产业园区外的知识产业中心的店铺: 建筑面积占相关知识产业中心配套设施建筑面积总和不超过10/100的店铺。
(3) 知识经济部长官仅在工业园区内指定的集群区域的情况下,尽管有第 (2) 款的规定,但知识经济部长官可以根据第 29 条的官方公告的规定扩大该许可区域或增加支持设施。同业设施总面积不得超过50/100(设第(2)款第5(a)项所指店铺的,指相关企业建筑总面积相加所得的面积)存储到支持设施总面积的 50/100)。 <根据 2011 年 4 月 5 日第 22872 号总统令修改>
(4) 根据第(2)项的规定,支持占用企业生产活动的设施总面积应在下列各项所述范围内: <由2010年7月12日第22273号总统令修改; 2011 年 4 月 5 日第 22872 号总统令;2011 年 12 月 8 日第 23356 号总统令>
1. 产业园区内知识产业中心总建筑面积的 20/100 以内:但有以下保育设施(不包括婴幼儿保育法第 10 条第 1 款所称国家及公营保育设施)设置于知识产业中心(包括获得婴幼儿护理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托儿设施设置许可的情况)并维持使用,应为增加在不超过知识产业中心总建筑面积10/100的范围内,以下至20/100:
(a) 对于可容纳 11 至 21 名儿童的托儿所:面积为托儿所总建筑面积的两倍和 800 万平方米中的较小面积;
(b) 可容纳 21 至 50 名儿童的托儿所:面积为托儿所总建筑面积的三倍和 2000 万平方米中的较小面积;
(c) 对于至少可容纳 50 名儿童的托儿所:面积为托儿所总建筑面积的 4 倍和 3000 万平方米中的较小面积;
2.产业园区外的知识产业中心属于下列项目的,其适用范围:
(a) 位于首尔都市区调整计划法第 2 条第 1 款规定的首尔市区内的知识产业中心:总建筑面积的 30/100;
(b) 位于首尔都市区调整计划法第 2 条第 1 款规定的首尔市区外的知识产业中心:总建筑面积的 50/100。
(5) 依据本法第 28 条之 5 第 1 项第 1 项的规定,在相关知识产业中心位于工业园区或工业区以外的地区,设置从事制造业务的设施时,仅限城市工厂的设施。得设置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所称城市工厂除外。 <根据 2010 年 7 月 12 日第 22273 号总统令修改>
(六)市、军、区的负责人或者管理机构可以要求在知识产业中心内从事制造业务的入驻企业,在知识产业中心的建筑物内单独设置办公室或者附属设施的仓库。 <根据 2010 年 7 月 12 日第 22273 号总统令修改>
[本文由 2009 年 8 月 5 日第 21665 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三十六条之五(知识产业中心的主要构成)
该法第28条之7第1款第1项中的“总统令规定的主要结构”是指属于下列任何一项的结构:
1、柱子或承重墙(不承重的砖石墙除外);
2. 横梁、地板或屋顶。
[本文由 2009 年 8 月 5 日第 21665 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 36 条之 6 (失职措施)(1) 居住者或管理人在依本法第 28 条之 8 条规定的改正期限内未执行改正令时,司/郡/区长为确保知识产业中心的安全,可采取以下各款所述的任何措施: <根据2010年7月12日第22273号总统令修改>
1. 消除超标重物搬迁、建筑物紧急修复等原因;
二、有关建筑物的使用限制。
(2) 郡长、郡长、区长在采取第(1)款第1项的措施时,可以向住户或管理人员收取必要的费用。
[本文由 2009 年 8 月 5 日第 21665 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三十六条之七(受托管理的机构)
该法第30条第2款第5项中的“总统令规定的机构”是指以下机构: <由2011年4月5日第22872号总统令修改;2011 年 10 月 26 日第 23259 号总统令;2012 年 12 月 12 日第 24228 号总统令>
一、地方公营事业法第四十九条所称地方公营法人;
二、农业合作社法第十五条所称区域农业合作社。
三、中小企业合作社法第三条第一项所称中小企业合作社。在这种情况下,仅限于相关产业园区内至少 90% 的入驻企业作为会员参加的企业(在合作社联盟或第 3 条(1)中提到的韩国中小企业联合会的情况下)《中小企业合作社法》,指合作社成员或作为其成员的商业合作社);
4. 济州特别自治道设立及自由国际城市发展特别法第261条所指的济州自由国际城市发展中心。
[本文由 2009 年 8 月 5 日第 21665 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 37 条(根据国土规划利用法等其他法律的综合体管理)
依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受托管理人应就管理对象设施,公告下列各款事项:
1. 综合体的名称和种类;
(二)综合体的位置、总面积、管理范围;
3、项目实施人及发展期限;
(四)拟引进的主要业务类型;
5.管理机构。
[本文由 2009 年 8 月 5 日第 21665 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 37-2 条(管理事务的委托) (1) 受托管理人依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产业园区的管理事务委托给管理机构时,应决定委托范围。在签订工厂入驻和登记等合同时,考虑管理机构的业务执行能力。
(2) 受托管理人委托产业园区管理事务时,应公告受托管理机构、受托事务详情等。
[本文由 2009 年 8 月 5 日第 21665 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三十八条(行政法人的设立条件)
依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设立产业园区行政法人(以下简称行政法人)及占用企业谘询会之条件如下:
1. 管理的产业园区的面积或入驻企业的数量超过知识经济部令规定的规模;
2. 管理公司应具备产业园区的管理能力和管理所需的自立财务计划;
3. 协商会议应由相关产业园区的 90% 或以上的入驻企业作为成员组成。 但农业产业园区应由 70% 或以上的入驻企业组成,或 90% 或以上更多的入驻企业在运营,成为会员。
[本文由 2009 年 8 月 5 日第 21665 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 39 条(行政法人等的设立程序) (1) 拟依本法第 31 条第 2 款设立行政法人或占用企业咨询委员会的人,应提交许可申请。成立行政法人或根据知识经济部令规定的成立企业咨询委员会的许可申请,并附上以下各款所述的文件给授权管理人:
1. 成立大会的会议记录;
2、公司章程;
3. 商业计划书,以及收入和费用的估计;
(四)产业园区经营计划;
五、主管人员名单及简历。
(2) 授权管理人依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核准设立管理法人或占用企业谘询委员会时,应予公告。
[本文由 2009 年 8 月 5 日第 21665 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四十条(占用企业咨询委员会的组成和运作)(一)本法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占用企业咨询委员会,由一般会员和特别会员组成。
(2) 入驻企业和支持机构的代表应为第(1)款规定的一般会员,以及由入驻企业协商委员会主席在一般会员以外的人员中任命的人员,并征得授权管理人的同意, 应为特殊成员。
(3) 入驻企业咨询委员会应在每年开始之日起两个月内召开股东大会,必要时可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4) 入驻企业咨询委员会会议的决定,应以全体成员的过半数出席,并由出席会议的 2/3 或以上成员同时投票作出。
[本文由 2009 年 8 月 5 日第 21665 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四十条之二删除。 <根据 1997 年 7 月 10 日第 15432 号总统令>
第四十一条(行政指南的详细内容)(一)行政指南依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规定下列事项:
(一)管理总体规划的制定和执行标准;
2. 管理总计划与其他法令及附属法令有关产业园区的开发及配置等的计划的连结事项。
3. 第5条规定的产业园区管理事务所必需的事项。
(2) 本法第 32 条第 1 款但书中的“总统令规定的无关紧要事项的修改”是指以下修改:
1. 工业园区和农工园区管理方针的部分修改;
2. 第(1)款第3项规定的事项的部分变更。
(3) 本法第 32 条第 1 款规定的行政指导方针应在官方公报上公布。
(4) 本法第 32 条第 2 款规定的农业综合体管理方针,除第 1 款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包括以下事项: <由总统令第 22987 号修改2011年27日>
(一)利用有关地区禀赋资源振兴区域经济的事项;
2、与周边国家产业园区、一般产业园区、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相关的开发事项;
三、农工综合体经营所必需之其他事项。
[本文由 2009 年 8 月 5 日第 21665 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 42 条(编制经营总计划)(一)管理机关依本法第 33 条第 1 项规定,欲取得经营总计划核准者,应向经营总计划申请核准。管理人员附有知识经济部令规定的文件给授权管理者(在农产工业联合体的情况下,指市长/道知事):但如果一个企业拥有一个工业园区使用所有工业园区。
(2) 根据本法第 33 条第 1 款后半部分的农业产业园区管理总体计划,除第 1 款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包括下列各款所述的事项:
1. 人才的供求事项,例如培养熟练的当地人才;
2、对入驻企业的设备资金、工作资金和技术援助事项;
三、农工综合体经营所必需之其他事项。
(3) 授权管理人如欲与产业园区指定权持有人就本法第 33 条第 2 项及第 3 项管理总计划的批准进行协商,应送交文件。知识经济部令规定的工业园区指定权持有人。
(4) 管理机构根据第 33 条第 2 款以外的部分的但书可以省略与产业园区指定权人协商的管理总体计划中的小事项的变更有下列各款之一的情况时,应予处理: <根据2010年7月12日第22273号总统令修改>
1. 产业综合体开发计划变更后,管理机构根据工业产业法第 6 条、第 7 条、第 7 条之 2 和第 8 条向相关管理机构咨询等手续后修改管理总体规划的。当管理总体规划与根据同一法案的工业综合体开发计划相关时,场地和开发法;
(二)管理机构修改管理总体规划,变更配套设施安装、运行事项的;
三、管理机关根据依第(七)项所公布之产业园区改造计划(以下简称“改造计划”)修改管理总计划者。
(5) 本法第 33 条第 3 款但书中的“管理机构变更总统令规定的无关紧要事项的情况”是指属于下列各款之一的情况:
1. 属于第(4)款任何一项的;
2. 变更第 43 条第 1 款各项所指的用途时: 但在第 43 条第 1 款第 6 项所指的流通设施的用途的情况下,仅适用于范围内的变更。不超过该面积的 10/100;
三、为工业用地及发展法施行令第十五条之三各款之一者。
(6) 管理机构(指授权管理人,如管理机构属于本法第三十条第二项第 3 项或第 4 项)可以公布工业园区的占用管理点,详细说明业务类型、资格、优先顺序、工业园区占用的事后管理,如有必要,以执行管理总体计划。
(7) 依本法第 45 条之 2 第 7 项规定,公布产业园区结构提升总体规划时,管理机关应将其反映于管理总体规划中。 <根据 2010 年 7 月 12 日第 22273 号总统令修改>
[本文由 2009 年 8 月 5 日第 21665 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 43 条(用地用地等)(1)根据本法第 33 条第 6 项后半部分,管理机构可以将工业设施区划分为下列用途进行管理:
一、厂房设施用途;
2.知识产业设施的使用;
(三)信息通信业设施使用;
(四)资源储存设施的使用;
5. 废物处理设施的用途;
6.配送设施的使用;
7. 专门区域产业的用途(仅适用于农工综合体的情况);
八、电力设施用途;
(九)创业企业集群设施使用;
10、回收行业设施使用;
11、环保新技术推广设施用途;
12. 管理总体规划规定的其他设施的使用。
(2) 管理机关根据第 (1) 款按用途划分工业设施区时,应管理与该用途相适应的划分区域。复杂且为增强占用企业的竞争力,它可以授予许可,以便工业设施区的一部分可以用于第(1)项所述用途中的至少两种用途。
(三)管理机构依据第(一)项在工业设施区设置厂类、业种时,应当制定业种设置计划,并按计划设置厂类和业种。 . <根据 2012 年 12 月 12 日第 24228 号总统令修改>
(4) 管理机构制定第 (3) 项所指的业种布局计划时,可以在不整合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业种的范围内制定该计划。由于电力和水的使用、废物处理、环境污染的发生等妨碍占用企业的运营。 <2012年12月12日第24228号总统令新增>
(5) 尽管有第 (3) 和 (4) 款的规定,下列任何一种情况都不需要遵循业种配置计划: <2012 年 12 月 12 日第 24228 号总统令新增>
1. 工业用地首次出让,特定业态的入驻申请面积超过业种和入驻申请面积规划中相关业态的规划安置面积其他业种未在本业态投放计划中相关其他业种的规划投放区域;
2. 现有入驻企业在工厂设立完成后变更业态,或已取得现有入驻企业的工业用地、厂房等的人在变更相关工厂类型后依法拟迁入,被公认为不会因用电用水、垃圾处理、发生环境污染等原因妨碍入驻企业的运营;
3. 入驻企业在经营适合于业种配置计划的业种的同时,打算在第(1)项所指的按用途细分的区域内追加经营适合搬入的业种时,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
4. 产业设施区,自首次公开发售之日起五年内未售出的工业设施区至少有20/100的相关业种规划安置面积被认定不会因用电用水、垃圾处理、环境污染等原因妨碍入驻企业的运营;
5. 迁入第(一)项所指工业设施区的企业,向迁入企业提供有关营业场所生产过程或废物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热、废蒸汽等。进入相关的工业用地(仅限于占用合同规定的主要业务的业务类型(指《小和中型企业)不变)。
(6) 在本法第 33 条第 6 项规定的工业园区的公共设施区(不包括根据国土规划和利用法第 43 条指定为城市/城市规划设施的公园和绿化带),以促进新能源及可再生能源的使用及推广、新及可再生能源的开发、使用及推广促进法第2条第2款规定的新及可再生能源设施,可依总体规划确定为管理,以供应同一法令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在相关场地的 30/100 范围内。 <2010 年 7 月 12 日第 22273 号总统令新增;2012 年 4 月 10 日第 23718 号总统令;2012 年 12 月 12 日第 24228 号总统令>
[本文由 2009 年 8 月 5 日第 21665 号总统令全面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