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业通商资源大臣根据总统令的规定,对一般城市燃气设施的各种检查等安全管理事务,对市长/道知事进行指导和监督。公共安全的目的和预防与气体供应和使用有关的危害。
第 41 条(报告等) (1) 产业通商资源大臣可以根据总统令的规定,要求市长、道知事或城市燃气经营者进行必要的报告。 <由第号法案修订 4541,三月 1993 年 6 月;法案编号 4965,八月 4、1995>
(2) 市长/道知事可以根据产业通商资源部令的规定,要求一般城市燃气经营者对其事务进行必要的报告。 <由第号法案修订 4541,三月 1993 年 6 月;法案编号 4887,一月 1995 年 5 月;法案编号 4965,八月 4、1995>
(3) 其供气设施或其供气的用户设施发生燃气事故时,城市经营者应根据产业通商资源部条例的规定将事故通知公司。和能源。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应向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或市长/Do 知事报告相同的通知。 <新插入的法案 4965,八月 4、1995>
(4) 公司在收到前款第(3)款所述的通知后,为防止再次发生事故和防止其他燃气事故而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调查原因和情况。 <新插入的法案 4965,八月 4、1995>
第 42 条(视察) (1) 产业通商资源大臣或市长/道知事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让属于自己的公职人员或第 45 条规定的具有部分权力的人进入城市燃气经营者、建设单位等营业场所,检查账簿、文件、设施等物品。 <由第号法案修订 4887,一月 1995 年 5 月;法案编号 4965,八月 4、1995>
(2) 公职人员及受托人所属工作人员依前款第一项规定进行检查时,应向有关人员出示证明其权限的证明书。 <由第号法案修订 4965,八月 4、1995>
第 43 条(保险计划的加入) (1) 城市燃气经营者和产业通商资源部条例规定的特定燃气用户设施的燃气用户应加入保险计划,以补偿因他人供应或使用燃气而因意外事故对他人生命、身体或财产造成的损害。 <由第号法案修订 4887,一月 1995 年 5 月;法案编号 4965,八月 4、1995>
(2) 上款第(1)款规定的保险种类、保险程序和其他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由第号法案修订 4965,八月 4、1995>
(3) 产业通商资源大臣与金融监督委员会协商后,可要求保险公司提供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部分保险收益,自每三年第三个营业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分给实施城市燃气事故预防措施的人员,并办理必要的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由第号法案修订 4541,三月 1993 年 6 月;法案编号 4965,八月 1995 年 4 月;法案编号 5505,一月 13, 1998>
第 43-2 条(研究开发的投资等) (1) 产业通商资源大臣可以建议该业务的燃气批发商每年投资与其年销售额或更多用于与城市燃气的制造和使用等相关的先进技术和技能的研究和开发,或每年向执行研究事务的机构或组织提供相当于其销售额的固定比例或更多的金额与城市燃气生产、使用等相关的开发。 <由第号法案修订 4965,八月 4、1995>
(2) 产业通商资源大臣根据上述第(1)款推荐投资或研究开发贡献时,可以选择并推荐有关制造和使用等的研究课题。的城市燃气。 <由第号法案修订 4965,八月 4、1995>
[本条由第 1 号法案新插入。4887,一月 5, 1995]
产业通商资源大臣或市长/道知事根据第9条规定取消许可时,应举行听证会。
[本条经第 1 号法案全面修订。5453,十二月 13, 1997]
第 44 条(费用等) (1) 任何人有下列任何一项的情况,根据产业通商资源部令,有义务支付服务费:
1. 有意取得许可或变更内容的人
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城市燃气经营许可;或者
二、拟取得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城市燃气业务转让、收购或合并许可的人。
(2) 任何人属于以下任何一项,应根据贸易、工业和能源部的法令支付服务费或教育费:
(一)拟接受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城市燃气供应设施建设、改造监督的人;
2、拟对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特定燃气用户设施的建设、改造项目进行竣工验收的;
(三)拟对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城市供气设施或者指定用气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的人;
4. 拟就第26条第1款所述的安全控制规定、第27条之2第1款所述的安全改进计划和燃气安全影响征求公司意见的人第 30-4 (1) 条所述的评估;或者
五、拟接受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之安全教育者。
[本条经第 1 号法案全面修订。4965,八月 4, 1995]
第 44-2 条(处理请求等) (1) 公司在第 41 条第 4 款规定的事故调查或行使第 45 条规定的委托权限时,发现事实时如果违反本法或根据本法发布的命令,它可以将此类违法行为通知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或市长/Do州长,或者可以要求对犯罪者进行必要的处置。
(2)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或市长/道知事根据上述第(1)款被要求时,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应作出必要的处理。
[本条由第 1 号法案新插入。4966,八月 4, 1995]
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或市长/Do 知事可以根据总统令的规定,将其在本法下的部分权力委托或委托给 Si/Gun 首长、自治州首长、公司或检验机构。 <由第号法案修订 4887,一月 1995 年 5 月;法案编号 4965,八月 4、1995>
第 46 条(与其他行为的关系) (1) 高压气体安全管理法和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和业务管理法对本法未规定的供气事项比照适用设施。
(二)城市燃气供应经营者销售燃气的,不适用石油经营法第九条的规定。
实施本法所需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第四十八条(处罚规定)(一)破坏供气设施和妨碍供气设施正常运行,干扰供气的,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不拘一格的罚金。超过 100,000,000 韩元。 <由第号法案修订 4887,一月 5、1995>
(二)因业务过失或者重大过失犯前款第(一)项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不拘役以下罚金。超过 30,000,000 韩元。 <新插入的法案 4965,八月 4、1995>
(三) 因瓦斯爆炸致人于前款第一项之罪,致死或伤人者,处无期徒刑或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新插入的法案 4965,八月 4、1995>
(四)因前款第二项规定之罪,因渎职或重大过失致瓦斯爆炸致死或伤人的,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1亿韩元以下的罚款。 <新插入的法案 4965,八月 4、1995>
(5) 未经城市燃气经营者批准,经营供气设施,干扰供气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一千万韩元以下罚金。 <由第号法案修订 4887,一月 5、1995>
(六)从事城市供气业务的人员无正当理由阻碍供气的,适用前款第(五)项规定的处罚。 <由第号法案修订 4965,八月 4、1995>
(7) 未经城市燃气经营者同意,改变供气设施者,处500万韩元以下罚款。 <由第号法案修订 4887,一月 5、1995>
(8) 企图违反上述第(1)、(5)款的人应受到处罚。 <由第号法案修订 4965,八月 4、1995>
未经第三条第一款或第二款前项规定之城市燃气经营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三千万韩元以下罚金或罚金并有期徒刑可能会累积施加在他身上。 <由第号法案修订 4887,一月 5、1995>
谁在任何下列各款下降的人应判处监禁不超过2年或罚款不超过20000000韩元: <号法令修正 4887,一月 1995 年 5 月;法案编号 4965,八月 4、1995>
一、违反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后半部分规定,未经许可擅自变更许可事项的;
(二)城市燃气经营者未经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批准,擅自进行供气设施建设或者改建工程的;
3.未取得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适用性判断(包括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临时使用)而使用供气设施的城市燃气经营者或者使用指定燃气的燃气用户未按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的使用设施;
4、未提交第三十条之四第(一)项规定的评估文件而进行道路开挖的人;
五、未经第三十条之五第(一)项规定的协商而进行道路开挖,或无故不遵守第三十条之五第(一)项规定的协商请求者;
六、未按第三十条之五第(二)项规定执行巡查查验者;
七、未按照第三十条之六规定的防止燃气管道损坏标准进行开挖作业的;或者
8. 未经第三十条之七第(一)项规定的协商,新建、扩建、修理、改进、改动或废止任何与电腐蚀有关的设备或防止腐蚀的设备的人。
谁在任何下列各款下降的人应判处监禁不超过1年或不超过千万韩元罚款: <号法令修正 4965,八月 1995 年 4 月;法案编号 5230,十二月 30, 1996>
一、未经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许可,转让、收购或合并全部或部分业务者;
二、未经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许可,全部或部分停业、停业者;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建设、控制设施的;
4、违反本条同款规定,未按照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在施工现场安置施工管理人员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将承包工程转包的;
6. 删除。 <通过第号法案 52320,十二月 30, 1996>
7. 删除。 <通过第号法案 4965,八月 4、1995>
八、未按照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接受定期检查或者不定期检查的城市燃气经营者或者指定燃气用户设施的用户;
九、城市燃气经营者未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取得供应规定批准的;
十、未经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批准,订立供气合同的;
十一、城市燃气经营者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十二、城市燃气经营者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
十三、未按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执行命令者;
十四、未按照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前款规定执行命令的;
15. 未按第27条之二第1项规定进行安全评价或未提交安全改进计划者;
十六、未执行第二十七条之二第(三)项规定之安全改善计划者;
十七、违反本条同款规定,未采取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安全措施的;
18. 未经第二十八条第四款后半部规定的安全管理代理人规定批准,委托有资质人员代为办理安全措施相关事务的;
十九、未采取第二十八条之二规定的危害预防措施者;
20.未按第三十条之三第(一)项规定审查既有燃气管道布置情况而进行道路开挖的;
二十一、未执行第四十条规定的调整令、合并或者撤销业务的;或者
22. 未按第四十条之二规定管理账户者。
[本条经第 1 号法案全面修订。4887,一月 5, 1995]
删除第五十二条。 <通过第号法案 4887,一月 5、1995>
谁在任何下列各款下降的人应被判处罚款不超过千万韩元: <号法令修正 4965,八月 4、1995>
(一)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进行施工自检的;
(二)未按照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执行变更相关城市燃气供应计划的命令的;
(三)未按照第十八条之三第(二)项规定的城市供气管道建设规划安装供气管道的;
(四)未按照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申请变更供应规定的命令不履行的;或者
五、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选任安全管理人员的;
[本条经第 1 号法案全面修订。4887,一月 5, 1995]
第54条(精细过失)(1)谁在任何下列各款下降的人应被判处罚款疏忽不超过5000000韩元: <号法令修正 4887,一月 1995 年 5 月;法案编号 4965,八月 4、1995>
一、违反第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之三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 26(1)及(4)、29(3)或43(1);
2. 未按第26条第3款、第27-2条第2款或第30-2条第2款规定执行命令者;
(三)违反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接受安全教育或者对符合条件的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的;
四、违反第三十条之二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自行制定安全教育计划或自行执行安全教育计划的;或者
五、拒绝、干扰或逃避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之检查者。
(2)谁在任何下列各款下降的人应被判处罚款疏忽不超过3000000韩元: <号法令修正 4887,一月 1995 年 5 月;法案编号 4965,八月 4、1995>
(一)未按照第十三条规定编制、保存自查记录或者编制虚假记录的;
二、违反第七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或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
(三)城市燃气经营者未按照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进行报告、通报或者虚报、通报的;
(四)建设单位未按照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向城市燃气经营者通报施工情况的;或者
五、未按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执行命令者;
(3) 删除。 <通过第号法案 4887,一月 5、1995>
(4) 上述第(1)、(2)款规定的过失罚款,由产业通商资源大臣或市长/道知事根据总统令规定征收. <由第号法案修订 4887,一月 1995 年 5 月;法案编号 4965,八月 4、1995>
(5) 对前款第 (4) 款规定的过失罚款处理不服者,可在 30 日内向产业通商资源大臣或市长/道知事提出异议。此类处置的通知。 <由第号法案修订 4887,一月 1995 年 5 月;法案编号 4965,八月 4、1995>
(6) 因产业通商资源大臣或市长/道知事因前项第(4)项规定的疏忽处以罚款的人,按照前项第(5)项的规定提出异议时,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或市长/道知事应立即将该事实通知主管法院,该法院应根据《非诉讼案件诉讼程序法》将过失罚款案件提交审理. <由第号法案修订 4887,一月 1995 年 5 月;法案编号 4965,八月 4、1995>
(七)在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期限内既不提出异议又不缴纳过失罚款的,按照国税处理实例征收过失罚款。欠款。
法人代表或法人或个人的代理人、雇员或其他工作人员违反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时,与该法人或个人的事务有关的,该法人或者个人,除对违反者的处罚外,还应当处有关条文规定的罚款。
根据第 45 条的规定,从事市长/道知事或产业通商资源大臣委托的事务的法人或检查机关的职员和职员,在适用第 129 条时视为公职人员。通过《刑法》第 132 条。 <由第号法案修订 4887,一月 1995 年 5 月;法案编号 4965,八月 4、1995>
删除第五十七条。 <通过第号法案 4887,一月 5、1995>
第一条(实施日期)
第一条(实施日期)
(1)(实施日期) 本法自颁布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
(2)(《安全控制条例》相关过渡措施)一个城市
在本法实施前已获得第 26 条第 1 款规定的安全管理条例批准的燃气经营者,在更改其安全管理时,应获得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或市长/道知事的批准自本法施行之日起 3 个月内,使之符合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修改规定。
(三)(与危害预防控制条例有关的过渡措施)在本法实施前已依前项规定获得批准的危害预防控制条例,应视为根据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修改后的规定,为安全控制剂条例。 ) )。
(四)(有关处罚规定和过失罚款的过渡措施) 对本法实施前的违法行为,适用处罚规定和过失罚款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一条(实施日期)
第一条(实施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