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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集群发展和工厂建立法的执行法令 [执行日期 2015.10.06.]从文章开头至第10条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22-01-07 09:39:16  

工业集群发展和工厂建立法的执行法令

[执行日期 2015.10.06.] [2015.10.06.26577 号总统令,部分修改]

产业通商资源部 (选址课) , 044-203-4409

第一条(宗旨)

本法令的目的是规定《产业集群发展和工厂设立法》委托的事项及其执行所需的事项。

[本条经2009年8月5日第21665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 2 条(工厂范围) (1) 产业集群发展和工厂设置法(以下简称“法案”)第 2 条第 1 款规定的制造业务范围为韩国规定的制造业务。韩国统计局局长根据《统计法》第 22 条公开公布的标准行业代码。

(2) 属于本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制造业务范围的事项如下:   <2013年3月23日第24442号总统令修改>

(一)开展制造业务所需的制造设施(包括加工、组装、修理货物的设施,下同)和中试制造设施;

2. 从事制造业务时,产业通商资源部令规定的附属设施,在相关工厂现场设置,用于管理和支持制造设施,并为员工提供福利;

3、从事制造业务的,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强制安装的设施;

四、已安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设施的厂区。

[本条经2009年8月5日第21665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三条删除。  <2010年7月12日第22273号总统令>

第四条删除。  <2010年7月12日第22273号总统令>

删除第 4-2 条。  <2010年7月12日第22273号总统令>

第四条之三(产业集群形成制度)

本法第二条第六款所称企业、研究机构、大学、企业配套设施集中于特定区域,通过相互联系产生协同效应的集群,是指通过相互联系产生协同效应的集群。以下各款所指的系统集中在某一领域:

1、由大企业和中小企业分管生产职能的工业生产体系;

2. 由承担研发职能的大学和研究所组成的产业技术体系;

3. 企业支持系统,由负责营销、金融、保险、咨询等各种支持功能的机构组成。

[本条经2009年8月5日第21665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 4-4 条(知识型产业)

本法第二条第八款所称总统令规定的行业,是指下列行业:

一、第六条第二款所称知识产业;

2. 产业发展法第5条所指的利用最先进技术的产业。

[本条经2009年8月5日第21665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四条之五(公共设施的范围)

本法第2条第11项“总统令规定的公共设施”是指下列设施:   <2011年4月5日第22872号总统令修改;2011年12月8日第23356号总统令>

1. 工业用地及开发法实施令第31条第1款规定的公共设施;

2、联防设施(指《清洁空气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联防设施,以及《水质和水生生态系统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联防设施)、停车场、游乐场和托儿所托儿法第二条第三款(以下简称托儿所)。

【本条由2010年7月12日第22273号总统令新增】

第4-6条(知识产业中心)

本法第二条第十三款所称总统令规定的建筑物,是指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建筑物:   <2011年6月27日总统令第22987号修正;2011 年 10 月 26 日第 23259 号总统令;2015年6月30日第26357号总统令>

1、地上三层以上的集体建筑;

二、可容纳至少六个工厂单位、第六条第二款所称知识产业经营场所或同条第三款所称信息通信产业经营场所的建筑物;

三、建筑法施行令第119条第1款第3项所称总建筑面积(以地上楼层为限)等于或超过第2款所称建筑面积300%的建筑物同款规定:但建筑物总建筑面积不等于或超过建筑面积300%,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按有关法令准许之最高比率计算其中:

(a) 根据国土规划利用法第 78 条,特别广域市、广域市、广域自治市、特别自治省、市、郡的法令另行规定容积率的;

(b) 旨在遵守《技术园区支援特例法》第 8 条所述领域的情况。

[本条经2009年8月5日第21665号总统令全面修订]

第 5 条(产业园区的管理业务) (1) 本法第 2 条第 15 项以外的部分中的“总统令规定的事务”是指以下业务:   <由总统令第 22273 号修改,7 月. 12, 2010>

1. 与本法第33条第1款规定的工业园区管理总体规划(以下简称“管理总体规划”)的制定和执行有关的业务;

(二)公共设施、配套设施和公共设施规划的制定及其安装、运营业务;

3. 工业用地买卖、工业用地事后管理、占用等业务;

4. 为入驻企业、配套机构建设厂房、知识产业中心等设施及其销售、租赁业务;

5、向居住企业、配套机构供应水、电、汽、气、油等业务;

6. 向用户收取建设、维护、修理、改善工业用地、设施费用的业务;

7、产业园区结构优化业务;

8、对入驻企业的资金、技术、人才、市场等支持业务;

9、环保产业园区建设及环境污染防治业务;

10. 工业园区内的防护设施和预防工业事故的业务;

11.其他为产业园区经营及支持入驻企业生产活动所必需的业务。

(2) 本法第 2 条第 15 款 (b) 项中的“总统令规定的基础设施”是指以下各款所指的设施: 条件是,居住企业或支持机构拥有的设施,或管理人所拥有的设施。根据其他法规指定的,应排除在此之外:

(一)道路、环境污染防治设施、供水设施、信息通信设施、能源供应设施等公共设施;

二、除第一款规定者外,住户企业及支援机构常用之设施。

[本条经2009年8月5日第21665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 6 条(产业园区入驻资格)(一)本法第 2 条第 18 项和第 19 项中的“总统令规定的企业或机构”是指:

1.根据相关产业园区的管理总体规划,从事需要占用的行业和设施的业务或为占用企业提供业务支持的企业或机构;

2. 已取得或可取得依有关法令、法规之授权、许可等从事有关业务之企业或机构。

(二)本法第二条第十八款所称知识产业,是指下列以创造性精神活动创造高附加值知识服务的产业:   <2011年6月24日第22977号总统令修改;2011 年 10 月 26 日第 23259 号总统令;2012 年 12 月 12 日第 24228 号总统令;2014 年 8 月 6 日第 25539 号总统令;2015年10月6日第26577号总统令>

1. 韩国统计局局长根据《统计法》第 22 条公布的标准行业分类中的研究和开发业务;

2. 高等教育法第25条规定的研究机构的研究开发业务;

3. 基础研究促进和技术开发支持法第14条第1款规定的机构或组织的研究开发业务(限于同法第6条第1款第3项所指的大学,满足以下各项:要求或根据大学设立和运营条例第 2-7 条在工业园区内运营):

(a) 进入本法第2条第8-2项所指的产学合作区的大学;

(b) 总建筑面积20000平方米以下的大学;

(c) 具有与企业联合研究自习室、研发设备配套设施、企业附属实验室等设施面积的高校,至少占总用地面积的50/100;

4、建筑技术与工程等科技服务业务;

5、广告制作业务;

6、电影、录像、广播节目制作业务;

7、出版业务;

8、专业设计业务;

9、包装、灌装业务;

10. 以下任何教育服务:

(a) 《工人工作场所技能发展法》第 2 条第 3 款所述的工作场所技能发展和培训机构提供的教育服务;

(二)符合第三款各项要求的大学提供的教育服务;

(c) 大学根据《大学设置和运营条例》第 2-7 条在工业园区提供的教育服务;

11、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仅限提供财务、人力资源、生产、市场管理、战略规划等方面的咨询和支持的企业);

12、笔译、口译服务;

13、展览及活动代理业务;

14、环境净化修复业务;

15、电影、录像、广播节目制作相关的服务业务;

16、音乐及其他音频资料的出版业务;

17、市场调研、民意调查业务;

18.无形产权业务和经纪业务;

19、货物鉴定、计量、抽样业务;

20、无形资产租赁服务;

21. 广告公司;

22、户外及展览广告业务;

23、商业设施维护服务;

24.安全系统服务;

25. 呼叫中心和电话营销服务;

26. 电子学习产业发展及电子学习利用促进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业务(以经营第七款、第十款产业的居住企业为限本款或第(3)款各款经营此类业务);

27. 韩国统计局局长根据《统计法》第 22 条第 1 款公开公布的标准行业分类的行业,以及管理机构认定为专业、科学和技术服务行业的其他行业,但未分类. 在这种情况下,有关行业应在主管管理机构的互联网主页上公布。

(三)本法第二条第十八款所称信息通信业,是指下列收集、处理、存储、搜索、传输、接收和利用信息以及与之相关的设备、技术、服务的行业,以及促进信息化:

1、计算机编程、系统集成及管理业务;

2、软件开发及供应业务;

3、数据处理、托管及相关服务业务;

4、数据库及在线内容提供业务;

5.电信业务。

(四)本法第二条第十八款所称资源储存设施,是指储存煤炭、石油、原子能、天然气等能源资源的设施。

(五)本法第二条第十八款中“总统令规定的行业”是指以下行业:   <2010年7月12日第22273号总统令修改;2013 年 10 月 16 日第 24798 号总统令;2014 年 3 月 11 日第 25250 号总统令;2015年5月6日第26228号总统令>

1、废物收集、运输、处置及原材料回收业务;

2、废水处理业务;

3、仓储业务、货运码头及其他配送设施的安装、经营业务;

4、运输业务(不含客运业务);

5、工业机械设备租赁业务;

6、房地产租赁及供应业务;

7. 司长(包括济州特别自治省设立特别法及国际自由城建设特别法规定的行政市长;同),郡长、顾首长(指自治顾首长,下同)需要按照农工业园区管理总体规划进驻农工业园区进行推广专业产业(以下简称“区域专业产业”);

8、电商;

9. 为打造产业园区、振兴区域经济等目的,管理总体规划中指定为相关产业园区邀请产业的产业;

10. 依中小企业设立法第二条第七款规定设立、经营创业孵化中心的企业;

11. 综合能源供应法实施令第 2 条第 1 款第 2 项规定的工业园区中的集体能源业务;

11-2。仅向在第 11 款所指的工业园区内从事集体能源业务的人提供热能和蒸汽的业务(限于主管管理机构认为它不会通过减少占用企业的业务运营而阻碍其业务运营的情况)能源供应效率和发生的环境污染等);

12. 金融投资服务和资本市场法第6条第1款6项下的信托业务(仅限于为建立知识产业中心而获得工业用地所有权的情况)。

(六)本法第二条第十九款中的“总统令规定的业务”是指以下业务:   <2013年3月23日第24442号总统令修改;2014年12月30日第25920号总统令>

1、报关业务、服务业务、销售业务、维修业务;

2、供水业务、供电业务、供汽业务、供气业务、供油业务;

3. 研究开发、技术援助业务;

4、仓储业务、运输业务、装卸业务;

5. 协助入驻企业业务的业务,如咨询、营销等;

6. 法律事务和会计相关服务;

7. 产业通商资源部令规定的体育设施经营业务;

8. 建筑法实施令附表1第5款规定的文化和会议设施的设置和经营,同附表第11款规定的老年人和婴儿设施,以及住宿(仅适用于酒店)同附表第15款规定的旅游促进法第3条第1款所述的业务;

8-2。根据韩国统计法第 22 条第 1 款公开公布的韩国标准行业分类的维修业务;

9. 产业通商资源大臣认为有必要并指定的其他业务。

(7) 尽管有第 (1) 款第 1 款的规定,当管理机构认为有必要时,以创建工业园区、振兴地区经济或国民经济为目的,可以使任何人有资格入住该地区。经授权管理人批准后,相关工业园区(如果是农业工业园区的管理机构,指的是特别都市区市长、都市区市长、自治都市区市长、市长/道知事或特别自治省知事(以下简称“市长/道知事”))。  <2015年6月30日第26357号总统令修改>

[本条经2009年8月5日第21665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七条(促进产业集聚总体规划)(一)依照本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促进产业集聚总体规划(以下简称“促进产业集聚总体规划”)应当在官方公报上公开宣布。

(2) 本法第3条第2款第1项中的“总统令规定的具有高增长潜力的行业”是指以下各款所指的行业:   <2013年3月23日第24442号总统令修改>

1.知识型产业;

2. 汽车产业、造船产业等产业资源部长官确定并公布的产业,按地区划分适合场地条件,能带动地区发展的产业。

(3) 产业通商资源大臣根据本法第 3 条第 3 款的主句拟制定或变更产业集群促进总体规划时,应考虑上述事项在以下分段中:   <由第 24442 号总统令修改,2013 年 3 月 23 日>

1. 本法第3条第2款第1项至第4项规定的事项;

2、分地区产业发展愿景和战略事项;

(三)分地区、分区域的产业能力问题;

4、分地区产业集群现状及面临的挑战。

(4) 本法第3条第3款但书中的“总统令规定的无关紧要的事项”是指:

(一)行政区划变更后的变更事项;

2、按年、按业态划分的产业集群变化情况。

(5) 产业集群促进总体规划的制定和变更需要时,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可以要求相关中央行政机关的长官和市长/道知事与其合作。她。  <2013年3月23日第24442号总统令修改>

[本条经2009年8月5日第21665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 7-2 条(产业集群计划组织的指定等) (1) 市长/道知事可以指定为促进区域产业而设立的法人作为产业集群计划组织,或者根据需要设立该组织。为制定本法第3条之二第1项规定的地区产业振兴计划(以下简称“地区产业振兴计划”),办理下列各款所称事务。在这种情况下,他/她应事先与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协商:   <由总统令第 24442 号修改,2013 年 3 月 23 日>

1. 收集信息并提出策略以制定区域产业振兴计划;

2. 制定帮助企业制定区域产业振兴计划的具体方案;

3、地区间、企业间合作项目的发现;

4、产学研合作体系建设方案安排;

5、境内外企业招商引资事项;

六、其他与制定区域产业振兴规划有关的事项。

(2) 相关中央行政机关的首长或市长/道知事可以根据第(1)款对产业集群计划组织的设立或运营提供必要的帮助。

[本条经2009年8月5日第21665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 7-3 条(地区产业振兴计划的介绍等) (1) 市长/道知事根据本法第 3-2 条第 2 款要求接受援助时,应提交计划书为促进地区产业向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提交。  <2013年3月23日第24442号总统令修改>

(2) 根据第 (1) 款提出区域产业振兴计划时,产业通商资源大臣可在评估下列各款等事项的可行性后,提供根据其结果提供帮助。在这种情况下,他/她应与相关中央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协商:   <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24442 号总统令修改>

一、地区产业现状;

2、区域产业发展能力;

3、区域产业发展愿景;

4.区域产业培育的详细实施方案;

5、筹集资金的计划;

六、其他促进区域产业发展所需的事项。

(3) 产业通商资源大臣可以根据本法第 3 条第 2 款第 2 项的规定,从其次年起,对其支持的每个业务进行年度评估,以促进区域产业的发展。营业,并通过反映其结果对业务援助进行分级。  <2013年3月23日第24442号总统令修改>

(4) 产业通商资源大臣认为为促进地区产业有必要时,或市长/道知事提出要求时,可要求相关中央行政机关的首长制定必要的措施。对策。  <2013年3月23日第24442号总统令修改>

[本条经2009年8月5日第21665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删除第 7-4 条。  <2009年8月5日第21665号总统令>

删除第7-5条。  <2009年8月5日第21665号总统令>

删除第 7-6 条。  <2009年8月5日第21665号总统令>

删除第 7-7 条。  <2009年8月5日第21665号总统令>

删除第7-8条。  <2009年8月5日第21665号总统令>

第 8 条(与专门机构的磋商等) (1) 产业资源大臣认为产业集聚政策和产业用地政策等重要事项或场所调查有必要时,可向专门机构或要求进行调查或研究。  <2013年3月23日第24442号总统令修改>

(2) 在第 (1) 款的情况下,产业通商资源大臣在预算范围内对专门机构发生的费用,以及需要咨询、调查或研究有关行政机关的相关行政机关的部分费用予以补助。产业集聚、产业用地,独立存在的,可与有关行政机关负责人协商,由其承担。  <2013年3月23日第24442号总统令修改>

[本条经2009年8月5日第21665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 8-2 条(工厂设置管理信息系统等的事务) (1) 可以通过本法第 6-2 条第 (1) 项所述的工厂设置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工厂设置管理信息系统”)如下:   <2015年6月30日总统令第26357号修改>

一、本法第二条第十五款所称工业园区管理事务;

2. 工厂设置管理信息系统依本法第六条之三第一项规定处理的数据(以下简称“电子数据”)的使用相关事项;

三、依本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之新设、扩建工厂或变更业种之事项(以下简称“设厂等”)。

(2) 本法第 6-2 条第 2 款第 5 项中的“总统令规定的申请或提交材料”是指以下任何一种申请或提交材料等:   <3 月第 24442 号总统令修改. 23, 2013>

一、第四十八条之三第(四)项所指的文件;

二、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指之申请;

3. 第五十二条之二第(一)项所指的报告;

4. 中小企业设立支援法实施令第22条规定的事业计划的批准申请;

5. 产业通商资源部令规定的其他申请或材料提交。

(3) 本法第6条之2第3项中的“总统令规定的其他事项”是指以下事项:

1. 中小企业设立支援法第33条规定的事业计划的批准;

(二)民事上访处理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申请材料的补充、撤回;

3. 民诉处理法实施令第15条规定的诉状文件的返还。

(4) 市长/道知事、市/郡/区长或管理机关不使用工厂设置管理信息系统处理本法第6条之2第2款各款规定的事务时,他/她应将批准等数据输入工厂管理信息系统并及时管理这些数据。  <由2015年10月6日第26577号总统令修改>

[本条经2011年10月26日第23259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删除第8-3条(工厂管理信息系统处理的电子数据的使用等)(1)至(3)。  <2015年6月30日第26357号总统令>

(4) 本法第6条之3第1项中的“不违反总统令规定的工厂经营者等个人信息保护标准的范围”是指不包含以下信息的情况:   <由2013年3月23日第24442号总统令修改;2015年6月30日第26357号总统令>

一、姓名及户籍号码;

2. 法人登记号和商业登记号;

3. 产业通商资源部令规定的联系方式等信息。

(5)尽管第(4),在下列任一情况下,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可以允许使用其中的信息段所提述的电子数据(4)被包含:   <总统令无修正24442,2013年3月23日;2015年6月30日第26357号总统令>

一、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

2. 工厂设立者等同意的;

三、为统计编制、学术研究等目的所必需的(第四款第一项、第二项除外)。

(6) 向电子数据使用人提供信息的范围和标准、信息的检查期限等,由工厂设置管理信息系统操作指南规定。  <2015年6月30日第26357号总统令修改>

[本条经2011年10月26日第23259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 8-4 条(工厂设置管理信息系统的组织、运行等) (1) 依第 59 条第 (6) 款受托业务的法人(以下简称“受托业务经营者”)应开展下列业务事务:   <由2011年10月26日第23259号总统令修改;2013年3月23日第24442号总统令>

1.工厂设施管理信息系统的基本调查、设计和构成;

2. 电子数据的构建、提供和运营;

3、计算机、通讯设备等电子数据处理设备的安装和安全管理;

4、工厂管理信息系统需求调查及各类数据研究;

5、信息的收集和管理;

5-2。工厂设施管理信息系统对民事信访证明的检查和签发;

6. 产业通商资源大臣认为有必要并要求的其他业务。

(二)受托经营者应当每年编制包括第(一)款所指事项的工厂设施管理信息系统项目的计划和实际实施结果,由国务院决定。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并将其提交给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  <由2011年10月26日第23259号总统令修改;2013年3月23日第24442号总统令>

(3) 受托经营者变更根据第(2)款提交的经营计划时,应向产业通商资源大臣提交变更后的计划。  <2013年3月23日第24442号总统令修改>

(4) 产业通商资源大臣可以在预算范围内提供必要的资金、设备、技术或行政支持,以便受托的经营者可以顺利开展与工厂设置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和运营有关的业务。  <由2011年10月26日第23259号总统令修改;2013年3月23日第24442号总统令>

(5) 关于工厂设置管理信息系统运行所需的其他事项,产业通商资源大臣应制定并公布工厂设置管理信息系统运行指南(以下简称“工厂设置管理信息系统”)。管理信息系统操作指南》)。  <由2011年10月26日第23259号总统令修改;2013年3月23日第24442号总统令>

(六)受托经营者可以要求使用工厂设施管理信息系统的地方政府负责人、事业单位负责人支付部分工厂设施管理信息系统运行费用。  <2011年10月26日第23259号总统令新增>

[本条经2009年8月5日第21665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八条之五(电子数据用户的指导、监督等)

产业通商资源大臣可根据本法第 6 条之 3 要求使用电子数据的人提交下列材料,并就电子数据的实际使用情况、安全管理等对此类人进行指导和监督等根据该法第 6-4 条第 (1) 款:   <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24442 号总统令修改>

(一)电子数据实际使用情况资料;

2.与电子数据使用同步的安全管理措施材料;

3、《工厂设置管理信息系统操作指南》规定的其他材料。

【本条由2011年10月26日第23259号总统令新增】

第九条(工业场地研究中心业务)

依据本法第 7 条第 1 款规定的工业用地研究中心(以下简称“工业用地研究中心”)应开展下列各项所指的业务:   <7 月 12 日第 22273 号总统令修改, 2010; 2015年6月30日第26357号总统令>

1.工业用地政策制定的调查、研究和咨询;

2、促进产业集聚的调查、研究和咨询;

3、区域产业振兴调查、研究、咨询;

4、国内外产业集聚和产业用地体系调查研究;

5、产业集群结构优化、产业集群竞争力提升项目的调查、研究和咨询;

6. 支持调查、研究和咨询朝鲜地区产业现状和企业扶持制度;

7、其他产业集聚、产业用地所需的业务。

[本条经2009年8月5日第21665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删除第 9-2 条。  <2006年9月4日第19670号总统令>

第 10 条(工业场地研究中心的费用等) (1)工业场地研究中心为支付第 9 条规定的业务费用,可在实际费用范围内向已提供信息的人员收取费用。在工业用地等,或请求咨询、调解等的人。

(2) 产业用地调查中心根据第(1)款规定收取费用时,应事先征得产业通商资源大臣的同意。变更核准事项时亦同。  <2013年3月23日第24442号总统令修改>

(3) 工业用地研究中心根据第 (2) 款要获得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的批准时,应在韩国工业部的互联网网站上公布费用金额和计算详情。本法第 45-9 条所称的综合法人(以下简称“法人”),为期 20 日,以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但在紧急状态下,可以在公司互联网网站上张贴此类事项十日,并说明理由。  <2011年4月5日第22872号总统令新增;2011 年 10 月 26 日第 23259 号总统令;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24442 号总统令;2014年3月11日第25250号总统令>

(4) 产业用地研究中心根据第(2)款获得产业资源大臣的批准时,应在互联网网站上公布获得批准的事项和实际费用的计算详情公司的。  <2011年4月5日第22872号总统令新增;2013年3月23日第24442号总统令>

[本条经2009年8月5日第21665号总统令全面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