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政策【切换】 国际政策

您现在的位置: 首页 > 国外法律法规库

韩国——贸易 工业和能源部权重法 第2章(中文版)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22-01-07 09:31:04  
국 법 제 연 구 원 에 서 제 공 하 고 있 으 며 , 한 국 법 령 의 이 해 를 높 이 기 위 한 참 고 자 료 로 써 , 어 떠 한 법 적 효 력 이 나 공 식 적 효 력 도 없 습 니 다 。

权重法

[执行日期 01. Jan, 1998.] [第 5454 号法案,1997 年 12 月 13 日.,其他法案修正]

산업통상자원부(국사기술표준원 계량측정제도과) , 043-870-551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宗旨)

该法的目的是通过制定国家度量衡计量标准,并通过系统传播和统一应用的方式确保适当的计量措施的执行,为工业现代化做出贡献。

第二条(定义)

本法所用用语释义如下:

一、“法定计量”一词,为贸易或证明之用,是指确定长度、质量、时间、温度、光强、电流、物质量、面积、体积、速度、角速度、功率量的操作,压力,功,功率,热量,角度,加速度,角加速度,立体角,流量,质量流量,粘度,运动粘度,密度,浓度,波数,频率,电能,电功率,数量电、电压、电动势、电场、电阻、电导、电容、电感、磁通量、磁通密度、磁动势、磁场、无功功率、无功能量、视在功率、视在能量、比热、热导率, 熵, 辐射强度, 光通量, 亮度,可照度、放射性、中子发射率、暴露、噪声、线密度、硬度、冲击值、显强度、抗压强度、粒度、折射率、湿度、比重、耐火度、功率因数、吸收剂量、能量注量、暴露率、吸收剂量率、能量通量密度、粒子注量、表面放射性密度、粒子通量密度、放射性浓度和振动级(以下简称“物理现象状态量”);表面放射性密度、粒子通量密度、放射性浓度和振动级(以下简称“物理现象状态量”);表面放射性密度、粒子通量密度、放射性浓度和振动级(以下简称“物理现象状态量”);

2、“测量”一词是指在工业和科学技术领域,除贸易或证明用途外,确定物理现象状态量的操作;

3.“法定计量器具”(以下简称“计量器具”)是指总统令规定的第1款规定的合法计量用的机器、器具或装置;

四、“非法计量器具”,是指第二款规定的计量器具、器具或器具;和

五、试验检验,是指确定货物、材料、设备、组织、工作过程的特性或性能的试验,并按照规定的方法和程序,判断结果是否一致的检验。

3 条(计量委员会) (1) 为响应产业通商资源大臣就计量的重要事项进行的磋商,在贸易部设立计量委员会,工业和能源。  <1997 年 12 月 13 日第 5454 号法修订>

(2) 度量衡委员会由在政府、经济、技术和学术领域具有知识和经验的人员和相关公职人员中不超过 20 人组成。

(3) 度量衡委员会的组织和管理所需的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4 条(韩国标准科学研究院) (1) 为开展法定计量和计量标准的研究、开发、维护和传播,与国际计量组织的合作,标准科学技术的调查和指导,其他应政府要求,设立韩国标准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研究院”)。

(2) 学会为法人。

(3) 研究所除本法规定外,准用民法关于法人法人的规定和特定研究机构支援法的规定。

第五条(计量单位)

法定计量单位和计量单位(以下简称计量单位)分为基本单位、补充单位、派生单位、附属单位和特殊单位。

第六条(基本单位)(一)第五条规定的基本单位为下列各项之一:

1.米作为长度的计量单位;

2. 公斤作为质量的计量单位;

3.秒作为时间的计量单位;

4.开尔文作为温度的测量单位;

5、坎德拉作为光强的计量单位;

6、安培作为电流的计量单位;和

7. 摩尔作为物质量的计量单位。

(2) 前款规定的基本单位的定义和表示方法,由总统令根据国民议会的决议规定。

第七条(附属单位)(一)第五条规定的附属单位为下列各项之一:

1、弧度作为平面角的测量单位;和

2. 立体角作为立体角的测量单位。

(2) 前款第(1)款规定的补充单位的定义和代表方法,由总统令根据一般会议的决议规定。

第八条(衍生单位)

5条规定的派生单位为基础单位与补充单位的组合派生单位,其单位及定义由总统令规定。

第九条(下属单位)

第五条规定的附属单位,为便于使用的基本单位、补充单位和派生单位的表示十进制倍数或约数的单位,并由大会决定并用。 et Mesures,其单位和定义应由总统令规定。

第十条(特殊单位)

5条规定的特殊单位为法定的特殊计量计量使用单位,其单位及定义、特殊单位的附属单位及定义由总统令规定。

第十一条(国家法定计量和计量标准管理)

6 条至第 10 条规定的单位代表所必需的国家法定计量和计量标准,由产业通商资源大臣根据总统令规定的条件进行管理。

 <1997 年 12 月 13 日第 5454 号法修订>

第十二条(符号)

6条、第7条、第8条、第10条计量单位及第9条附属单位(以下简称法定单位)的记号,由产业通商资源部令规定。  <1997 年 12 月 13 日第 5454 号法修订>

第十三条(禁止使用非法单位等)(一)对于第二条规定的物理现象状态量,法定单位以外的单位(以下简称非法单位) ”) 不得用于法定测量或广告或用于贸易或认证的测量,总统令的规定除外。

(2) 除总统令的规定外,不得制造或进口带有非法单位标记的计量器具和非法计量器具或商品。

第二章 计量标准及检测检验实验室

14 条(计量器具的校准) (1) 产业通商资源大臣可以为维护和提高计量器具的精密度和准确度而进行校准:条件是产业通商资源大臣在承认有特别必要的,可以按照产业通商资源部条例的规定命令进行校准。  <1997 年 12 月 13 日第 5454 号法修订>

(2) 前项校准的对象、间隔等必要事项由产业通商资源大臣规定。  <1997 年 12 月 13 日第 5454 号法修订>

15 条(校准实验室) (1) 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部长在承认有必要根据第 14 条第 1 款的规定进行校准时,可以指定任何具有权限的机构并使其进行校准(以下简称“校准实验室”)。  <1997 年 12 月 13 日第 5454 号法修订>

(2) 校准实验室的指定标准、程序和后续管理等必要事项由产业通商资源部令规定。  <1997 年 12 月 13 日第 5454 号法修订>

16 条(韩国标准和测试机构协会)1)根据第 15 条的规定被指定为校准实验室的人可以成立韩国标准和测试机构协会(以下简称“协会”)

经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批准。  <1997 年 12 月 13 日第 5454 号法修订>

(2) 本会为法人。

(3) 协会的设立、运营和监督等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4) 除本法规定的事项外,民法关于社团法人的规定,适用于本会。

17 条(标准物质的认证) (1) 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可以认证和管理一种材料(以下简称“标准物质”),该物质应用作测量仪器的校准、评估测量方法,或为材料赋值,以保持和提高物理和化学测量的精度和准确度。  <1997 年 12 月 13 日第 5454 号法修订>

(2) 第(1)款规定的标准物质认证对象、标准、方法等必要事项,由产业通商资源大臣规定。  <1997 年 12 月 13 日第 5454 号法修订>

18 条(标准物质认证机构的指定) (1) 产业通商资源大臣可以指定标准物质的认证机构,以便根据第 17 条第 1 款的规定有效地进行标准物质的认证。 .  <1997 年 12 月 13 日第 5454 号法修订>

(2) 第(1)款规定的指定标准、程序及后续管理等必要事项,由产业通商资源部令规定。  <1997 年 12 月 13 日第 5454 号法修订>

第十九条(认证标志)1)经第十七条第(1)款规定认证的标准物质(以下简称“认证标准物质”),应带有国家商务部条例规定的认证标志。贸易、工业和能源。  <1997 年 12 月 13 日第 5454 号法修订>

(二)未经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认证的标准物质,不得带有第一款规定的认证标志或类似标志。

20 条(测试检验实验室的认可) (1) 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应指定一个有能力进行特定测试的人(以下简称“认可实验室”),以确保结果的可靠性建立检测检验机构间检测结果互认制度。  <1997 年 12 月 13 日第 5454 号法修订>

(2) 认可实验室的指定标准、程序和后续管理所需的事项由产业通商资源部令规定。  <1997 年 12 月 13 日第 5454 号法修订>

第二十一条(互认)(一)认可实验室应当对检测检验结果进行互认。

(2) 第(1)款规定的试验检查结果相互承认所需的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22 条(认可标志) (1) 所有认可实验室均可使用贸易、工业和能源部法令规定的认可标志。  <1997 年 12 月 13 日第 5454 号法修订>

(2) 只有经认可的实验室可以使用前款第 (1) 款规定的标志或其他类似标志。

23 条(撤销等) (1) 产业通商资源大臣有下列任一情况不符合第 15 条第 2 款规定的指定标准时,可以), 18 (2) 和 20 (2),通过定义在 6 个月内撤销对暂停全部或部分业务的指定或命令:   <由第 5454 号法案修改,1997 年 12 月 13 日>

1. 第十五条规定的校准实验室;

2.第十八条规定的标准物质认证机构;和

3. 依照第 20 条的规定认可的检测检验实验室。

(2) 产业通商资源大臣根据前款第(1)款的规定命令撤销指定或停止业务时,可以命令在3个月内进行改善。  <1997 年 12 月 13 日第 5454 号法修订>

第三章 法律计量器具业务

第二十四条(计量器具制造等的登记)

有意从事制造或修理业务的人,以及有意从事法定计量认证业务的人,应根据《法令》的规定向产业通商资源大臣登记姓名。贸易、工业和能源部。变更登记事项时,应当通知。  <1997 年 12 月 13 日第 5454 号法修订>

第二十五条(法定计量器具型式核准)

制造或进口测量仪器的人可以根据产业通商资源部条例的规定获得产业通商资源大臣的型式批准:前提是,如果测量仪器由产业资源部规定贸易、工业和能源部条例,他必须获得模式批准。  <1997 年 12 月 13 日第 5454 号法修订>

26 条(精度标志等)

注册计量器具制造业务的人(以下简称“制造商”)和注册合法计量器具修理业务的人(以下简称“修理人”)或进口合法计量器具者,应按产业通商资源部令规定的精度等标示。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确定的非法测量仪器的制造商或进口商的情况也相同。  <1997 年 12 月 13 日第 5454 号法修订>

第二十七条(计量器具的处置)

生产者、修理者或者依照第二十四条规定注册合法计量认证业务的人(以下简称合法计量认证人),在处置其持有的合法计量器具时,业务中断时,应根据产业通商资源部令规定通知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  <1997 年 12 月 13 日第 5454 号法修订>

第四章法律计量的安全保障

第二十八条(转让等的限制)(一)从事法定计量器具制造、修理、进口和销售的,不得转让、出租、公开、保管或者除总统令规定外,为转让或出租属于以下任何一项的测量仪器而交付:

1. 标有非法单位的法定计量器具: 但总统令规定的第13条规定的非法单位可以使用的,不适用;

2. 不属于第二十六条规定制造者制造的合法计量器具;

(三)未标明精度等或者虚标有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法定计量器具;

4、已通过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检定有效期的法定计量器具;和

五、未标有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检定标志或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定期检验标志的法定计量器具。

(2) 制造、进口非法计量器具的,不得转让、出租、暴露、保存、交付前款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规定的计量器具。 .

第二十九条(使用限制)

除总统令规定外,非法计量器具和属于下列任何一项的计量器具,不得通过合法单位使用或持有用于贸易或认证目的:

一、受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各款规定限制转让等的;

2、修理后未经检验或者未按第三十三条规定检验合格的;

3、已经发生异常的;和

4. 仪器的仪器误差超过总统令规定的允许误差。

30 条(精确计量的义务) (1) 以合法单位进行交易或认证的人应精确计量,不得超过总统令规定的商品的允许误差进行计量。

(2) 为准确计量商品而使用计量器具等所需的方法,由产业通商资源部令规定。  <1997 年 12 月 13 日第 5454 号法修订>

31 条(特殊容器的使用) (1) 通过法定单位销售商品的人,通过特殊容器将总统令规定的商品销售至贸易部令规定的高度时、工业和能源,不得通过计量器具进行合法计量。  <1997 年 12 月 13 日第 5454 号法修订>

(2) 依第(1)款规定的专用容器使用的商品数量未达到产业通商资源部令规定的高度时,不得销售。  <1997 年 12 月 13 日第 5454 号法修订>

32 条(净数量或含有数量的标记) (1) 制造、进口、加工或销售以长度、质量、体积等方式标记的商品中总统令规定的商品的人(以下简称作为“净数量”)或浓度、密度、粘度(以下简称“内装数量”)的法定单位,不允许在不破坏容器的情况下增加或减少商品的净数量或内装数量,将商品装入容器内包装或者封口的,应当在容器或者包装物上以计量单位标明净数量或者内装数量。

(2) 根据第 1 款的规定标记净量或含有量时,应在总统令规定的净量或含有量的容许误差范围内准确地进行法定计量。

(3) 销售按第(1)款规定载有净数量或内装数量的商品时,不得使用计量器具进行法定计量:第(1)款被打破的,他应该通过测量仪器进行合法的测量。

(4)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可以根据总统令的规定,对被认为有必要的商品,根据总统令的规定,规定贸易单位或包装单位,并命令改善贸易单位,以便进行精确测量和建立贸易单位作为以法定单位计量的商品。  <1997 年 12 月 13 日第 5454 号法修订>

33 条(验证) (1) 测量仪器的制造商、维修商或进口商应接受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对总统令规定的测量仪器的验证。  <1997 年 12 月 13 日第 5454 号法修订>

(2) 产业通商资源大臣根据产业通商资源部令的规定,可以指定专门的核查机构(以下简称“指定核查机构”)进行第(1)项的核查。和能源。  <1997 年 12 月 13 日第 5454 号法修订>

(3) 依第三十五条规定已超过检定有效期的计量器具,欲继续使用者,应在检定期限届满前,对有关计量器具或有关计量器具进行后续检定。第 (1) 段。

34 条(检定标准) (1) 根据第 33 条规定检定的计量器具检定标准,由产业通商资源大臣规定。  <1997 年 12 月 13 日第 5454 号法修订>

(2) 制造或进口的计量器具,与结构不同或取得型式认可时,可按产业通商资源部令规定的检定标准的一部分进行缩略。  <1997 年 12 月 13 日第 5454 号法修订>

第三十五条(验证有效期)

验证有效期由产业通商资源部令规定。  <1997 年 12 月 13 日第 5454 号法修订>

第三十六条(验证标志等)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或指定检定机关的负责人,根据产业通商资源部令规定的条件,在第 33 条规定的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上加贴检定标志。和能源。  <1997 年 12 月 13 日第 5454 号法修订>

第五章后续管理

37 条(检查) (1) 产业通商资源大臣根据产业通商资源部令规定,对计量器具进行检查。  <1997 年 12 月 13 日第 5454 号法修订>

(二)第(一)项规定的检查,分为每年进行一次的定期检查和不定期进行的不定期检查。

38 条(定期检查标志) (1) 产业通商资源大臣应在按第 37 条第 2 款规定通过定期检查的计量器具上加贴定期检查标志。  <1997 年 12 月 13 日第 5454 号法修订>

(2) 定期检查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在带有检定标记或定期检查标记时,产业资源大臣应去除该标记或加盖邮戳。  <1997 年 12 月 13 日第 5454 号法修订>

(3) 定期检查的程序、检查标准等必要事项由产业通商资源部令规定。  <1997 年 12 月 13 日第 5454 号法修订>

39 条(不定期检查) (1) 产业通商资源大臣承认为实施本法有必要时,可以让计量检查官对计量器具、文件、帐簿等物品进行检查。进出工厂、营业场所、商店、营业所、计量器具制造厂、修理厂,以及计量器具的进口商、销售商和经合法单位经营或认证的人员。  <1997 年 12 月 13 日第 5454 号法修订>

(2) 前款第(1)款规定的计量检验人员应随身携带表明其能力的证明书,并向利害关系人出示。

第四十条(司法警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