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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特定化学品生产数量等报告) (1) (1) 生产、加工或消费特定化学品(第三类化学品的,限于生产第三类化学品的人)应当每年向知识经济部长报告已生产或计划生产的特定化学品的数量。
(2) 生产离散有机化学品的人应每年向知识经济部长报告生产离散有机化学品的数量。
(3) 出口或进口特定化学品的人应每年向知识经济部长报告出口或进口的特定化学品的数量: 但是,这不适用于根据第 11 条第 2 款进行报告的人和12 (2)。
(4) 第(1)款至第(3)款所述的报告事项的详细范围和报告期间以及其他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5) 知识经济部长在收到第 (1) 至 (3) 款规定的报告后,应立即将该报告通知外交通商部长和中央行政主管机关负责人。
[本条经第 1 号法案全面修订。4月10592 14, 2011]
第 13-2 条(持有生物制剂等的数量等报告) (1) 持有生物制剂等的人。应向知识经济部长报告生物制剂等的数量。他/她拥有的物品、他/她如何获得这些物品的详情等。
(2) 内容、程序等必要事项。第(1)款的报告由总统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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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国际检验和检验等。
第 14 条(缔结设施协定) (1) 外交通商大臣应缔结接受国际视察的设施(包括《化学武器公约》所指的某些领域;以下简称“受国际视察的设施)所必需的设施协定”。检查”)根据与国际组织签订的《化学武器公约》的核查附件。
(2) 外商通商大臣根据第 1 款拟签订设施协定时,应事先与主管受检设施的中央行政机关(以下称作为“主管机关”),并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拥有或经营被检查设施的人(以下简称“被检查人”)发表意见或提交规格、设计图纸等。的相关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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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国际视察办法)(一)外交通商部长官接到国际组织的视察计划通知后,应立即将该计划通知主管机关。
(2) 根据第 (1) 款通知主管当局进行检查时,应立即采取检查所需的措施。
(3) 为依第(2)款采取措施,主管机关得请有关行政机关或地方政府首长予以配合。在这种情况下,除特殊情况外,有关行政机关或地方政府的负责人应满足此类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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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国际视察组的职权) (1) 国际视察组和主管机关的公职人员可以查阅文件、账簿、取样、拍照、征求设施人员的意见或者行使本规定所指的其他职权。受检查区域内的设施协议。
(二)国际视察组视察员(以下简称视察员)和主管机关公职人员应当携带表明职权的证件,向被检查人出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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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主管当局的权力、被视察人的权利等) (1 ) (1) 在国际视察的整个期间,主管当局应根据被视察缔约国的规定行使权力作为被视察缔约国的代表。 《化学武器公约》并负责国际检查。
(2) 接受检查的人可以在国际检查之前或期间采取必要措施保护设施、设备、机密数据或其他根据《化学武器公约》不受国际检查的信息。
(三)在国际视察中,被视察人提出的问题,如果与通知的视察目的无关,被视察人可以拒绝回答。再次书面提交相同内容的,应当提交说明拒绝理由所需的资料。
(四)被检查人不得拒绝、阻挠、逃避国际检查,应当配合国际检查,确保国际检查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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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行政监督) (1) 为实施本法、国际视察和《化学武器公约》,主管机关得指示所属公职人员检查文件和账簿、取样、征求有关人员的意见。在被检查设施内的人员或采取总统令规定的行政监督所需的措施。
(2) 接受检查的人员不得拒绝、阻挠或规避第 (1) 款规定的措施。
(三) 为行使第一项之职权,主管机关得请有关行政机关或地方政府首长予以配合。在这种情况下,除特殊情况外,有关行政机关或地方政府的负责人应遵守此类要求。
(4) 根据第(1)款行使权力的主管机关的公职人员应携带表明其权力的证件,并向接受检查的人出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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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2 条(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 (1) 知识经济部长可以定期或不定期检查以下事项:
(一)申报生产企业的生产设施、生产现状和生物制剂管理现状等;
2.生物制剂的现状等。由根据第 13 条之 2 有义务提交报告的人员及其当前管理拥有。
(2) 根据第 (1) 款的定期检查应在总统令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一次,不得超过 2 年。
(3) 尽管有第 (1) 和 (2) 款的规定,知识经济部长可以免除以下任何人的全部或部分定期检查:
1. 根据第六条之二第(一)项制定和提交安全和管理计划并实施该计划的人;
2. 近两年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中表现优异者;
3. 总统令规定的其他人员。
(4) 第(1)款规定的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的对象和标准以及与检查有关的其他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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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附则
第 19 条(国家研究设施的例外)
总统令规定的,为保护人民的生命和健康免受化学武器或生物武器可以在未取得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生产许可的情况下生产第一类化学品和生物制剂等。在生产数量不超过总统令规定的数量的情况下,无需根据第 5-2 条提交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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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2 条(对联系化学物质和生物物质研究的支持等) (1) 政府可以提供必要的支持,以振兴能够最大限度地减少对人类、动物造成损害的联系化学物质和生物物质的研究、开发和传播或特定化学品或生物制剂等的植物,用于生产化学武器或生物武器。
(2) 第(1)款的资助对象和标准以及其他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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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保密信息的保护)
在执行本法、《化学武器公约》和《生物武器公约》以及在履行有关禁止和控制化学武器或生物武器的其他国际义务的过程中获得机密信息的任何人不得使用它用于其他目的或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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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条(簿记等) (1) 经许可的制作者、报告制作者和根据第 13 条和第 13-2 条有义务提交报告的人(以下在本条中称为“簿记义务人”)应当将下列事项记入账簿,并保存、保管:
1. 特定化学品和离散有机化学品的生产、加工、消费、出口和进口数量;
2.生物制剂的数量等。生产和拥有;
3. 总统令规定的其他事项。
(2) 根据总统令的规定,应保存第(1)款中的账簿和第五章中有关国际检查和行政监督的数据。
(3) 为执行化学武器公约和生物武器公约,知识经济部长可以要求有义务保存簿的人提交总统令规定的数据,并可以指示相关公职人员提出问题有义务保留书籍的人或其他有关人员。
(4) 根据第 (3) 款提问的公职人员应携带表明其权限的证书,并将其出示给被提问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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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听证)
知识经济部长根据第 8 条规定取消许可或根据第 8-2 条规定关闭生产设施时,应举行听证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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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条(权力的委托等) (1) 知识经济部长官和主管机关可以将本法规定的部分权力委托给特别都道府市市长、都道府长、道知事或特别行政区长官。自治省,由总统令规定。
(2) 知识经济部长官可以根据总统令的规定,委托化学工业或生物工业中具有化学武器或生物武器专业性的法人或组织履行以下职责:
1. 筹备等方面的支持。根据第 6-3 条制定的安全和管理计划;
2. 收到第十三条规定的特定化学品生产数量的报告;
3.生物制剂数量等报告的接收。根据第 13-2 条拥有。
(3) 知识经济部长官可以在必要的范围内为法人或根据第 (2) 项受托承担职责的组织提供全部或部分必要的费用。
(4) 知识经济部长官及主管机关得责令根据第(1)项被授予权力的地方自治团体的首长或根据第(2)项被授予职责的法人或组织提交必要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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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条(因刑事规定而被视为公职人员的人)
依第二十三条规定从事受托职务之法人或团体之行政人员及雇员,为刑法或其他法令之刑罚规定之目的,应视为公职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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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刑罚规定
第二十五条(处罚规定)(一)违反第四条之规定,开发、生产、取得、拥有、储存、转让、运输、使用化学武器、生物武器,或者支持、推荐他人从事化学武器、生物武器、 2 (1), 应处以无期徒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不超过 1 亿韩元的罚款。
(二)使用化学武器、生物武器,危害人的生命、健康、财产或者扰乱社会治安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3) 任何人犯有第 (1) 和 (2) 款规定的罪行未遂者应受到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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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条(处罚规定)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三千万韩元以下罚金:
一、违反第四条之二第(二)项规定,生产、取得、拥有、储存、转让、运输或使用化学品、生物制剂等的;
二、未经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许可,生产第一类化学品的;
3. 拒绝、阻挠或规避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国际检查的人;
4、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将保密信息用于其他目的或者公开的。
(2) 任何人犯有第 (1) 款第 1 款所述的罪行未遂者应受到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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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处罚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两千万韩元以下罚金:
1. 生产生物制剂等的人。未按第5条之2第1款前项规定提交报告的;
(二)违反第十条第(一)项规定,未销毁第一类化学品、生物制剂等的;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出口、进口特定化学品、生物制剂等的;
四、违反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拒绝、阻挠、逃避行政监督所必需的措施的。
[本条经第 1 号法案全面修订。4月10592 14, 2011]
第二十八条(处罚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一千万韩元以下罚金:
一、未依第五条第(一)项但书规定提交报告或虚报者;
2. 未依第五条之二第(一)项后项规定提交变更报告或虚报变更报告者;
三、违反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报告或虚假报告,或者违反第(四)款前款规定的命令销毁第一类化学品、生物制剂等的。同一条;
4. 未依第十一条第二款或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报告或虚报者;
5. 未依第十三条或第十三条之二规定申报或虚假申报者;
六、拒绝、阻挠或逃避第十八条之二规定的定期检查或不定期检查者;
七、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不记账、记账、保管、保管账簿,作假记录,或者不保管资料的。
[本条经第 1 号法案全面修订。4月10592 14, 2011]
第二十九条(联合惩戒规定)
如果公司的代表或公司的代理人、雇员或其他受雇人或个人犯下第 25 条第 (1) 款中任何一项的罪行(包括犯有第 (3) 款所述未遂罪行的任何人)同条)或第 26 条至第 28 条与公司或个人的业务有关的,不仅违反者应受到处罚,而且公司或个人也应根据每条相关条款处以罚款:前提是,该法人或个人没有疏忽对相关职责给予应有的关注和监督以防止此类违规行为的,不适用。
[本条经第 1 号法案全面修订。9253,十二月 26, 2008]
第 30 条(过失的罚款) (1) 有下列行为者之一,处以过失一千万韩元以下的罚款:
1. 未按照第七条第二款提交身份继承报告的人;
二、未按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提交停产报告者;
3. 未提交规格书、设计图等的人。违反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或者提交虚假资料的。
(2) 未根据第 21 条第 (3) 款提交数据、提交虚假数据或提供虚假答复的人,将处以不超过 500 万韩元的过失罚款。
(3) 因第(1)、(2)项规定的过失罚款,由知识经济部长官或外交通商部长官征收。
[本条经第 1 号法案全面修订。4月10592 14, 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