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日期 2019.5.14.] [第 29757 号总统令,2019.5.14.,部分修改]
产业通商资源部 (能源安全课-高压气体) , 044-203-3983产业通商资源 部(能源安全课-氢) , 044-203-3985
第 1 条(目的)本法令的目的是规定高压气体安全管理法授权的事项以及执行该法所需的事项。
[本条经第 10 号总统令全面修订。20842,六月 20, 2008]
第 2 条(高压气体的种类和范围) 根据《高压气体安全管理法》(以下简称“法”)第 2 条规定的高压气体的种类和范围规定如下: 但不包括附表1规定的高压气体:
1、在正常工作温度下,压力(简称表压,下同)至少为1兆帕的压缩气体,实际测得的压力至少为1兆帕;或在 35 摄氏度时压力至少为 1 兆帕的压缩气体(不包括乙炔气体);
2. 15摄氏度时压力超过零帕的乙炔气体;
3、在正常工作温度下实际测量压力至少为0.2兆帕的液化气体;或在压力为 0.2 兆帕时测得的温度高达 35 摄氏度的液化气体;
4、液化氰化氢、液化甲基溴、液化环氧乙烷,为35摄氏度压力超过零帕的液化气体。
[本条经第 10 号总统令全面修订。20842,六月 20, 2008]
第 2-2 条(小事的变更)本法第 3-2 条第 3 项但书中的“总统令规定的小事变更时”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本法第三条之二第(一)项所称燃气安全管理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确定的分行业经营规模变更为15个/ 100;
(二)总体规划确定的分业经营期限变更期不超过一年的;
3、需要更正计算错误、笔误、遗漏或其他相应错误的;
4. 产业通商资源大臣决定并公布的事项发生变更时,在不影响总体规划的目的和方向的范围内。
[本条由第 1 号总统令新插入。25491,七月 21, 2014]
第 2-3 条(数据提交或合作请求) (1) 根据该法第 3-2 条第 4 款,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可以请求提交与以下事项或合作相关的数据中央行政机关的首长、特别广域市市长、广域市市长、特别自治市市长、道知事或特别自治道知事(以下简称“市长/总督”)或事业单位管理法第四条所称事业单位负责人:
一、修订《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与经营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高压气体、液化石油气、城市燃气经营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城市燃气安全规定法(以下简称高压气体等);
2、相关机构对高压燃气等设施的燃气安全联合检查;
3. 高压气体等事故的统计和案例的计算和管理;
4、开展燃气安全文化活动,树立高压燃气等安全意识;
5、支持预防高压气体等事故的宣传活动;
6. 产业通商资源大臣为有效实施总体规划而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2) 根据该法第 3 条第 2 款第 5 项,产业通商资源大臣制定或修改总体规划时,应将其详情通知相关中央行政机关的首长、市长事业单位管理法第4条所指的行政长官、事业单位负责人(仅限履行燃气安全相关职责的事业单位);并在贸易、工业和能源部网站上公开宣布。
[本条由第 1 号总统令新插入。25491,七月 21, 2014]
第3条(的类型和标准许可用于生产高压气体)许可的(1)的类型和范围的制造如下在该法第4(1)规定的应是高压气体: <由总统修订法令编号 22477,十一月 2010 年 10 月;总统令No. 24442,三月 23, 2013>
1. 高压气体的具体生产:在产业通商资源部令规定的设施中,通过压缩、液化等方式生产高压气体。(包括固定在容器或车辆上的填充罐)至少具有贸易、工业和能源部令规定的规模的储存能力或处理能力;
2、一般高压气体生产:生产不属于第一款规定的高压气体具体生产范围的高压气体;
3. 高压气体充装:使用能够充装固定在容器或车辆上的罐体的设备充装高压气体,属于下列情况之一: 但前提是,上述情况不包括特定的高压气体生产第一项规定或第二项规定的一般高压气体生产:
(a) 填充易燃气体(液化石油气和天然气除外)和有毒气体;
(b) 充装高压气体(不包括液化石油气和天然气),但不包括在(a)项下的任何高压气体,日处理能力至少为 10 立方米,储存能力至少为三吨;
4、制冷生产:在制冷过程中,使用日制冷量(以下简称“制冷量”)20吨以上(即使用高压气体、其他易燃或有毒气体作为制冷剂;用于工业、冷藏或冷却目的至少为 50 吨,用于冷却或供暖建筑物的至少为 100 吨):但上述规定不下列人员按照其取得的许可条件从事冷藏生产的,适用:
(a) 获准生产第 1 款规定的特定高压气体的人;
(b) 获得第 2 款规定的一般生产高压气体许可的人;
(c) 城市燃气事业法规定的城市燃气事业许可人。
(2) 本法第4条第3款规定的高压气体储存场所设置许可范围为能够储存超过部令规定数量的高压气体的设施。贸易,工业和能源部根据该法第3条1款:提供的,当按照授予的权限方面的任何以下人士卖场高压气体的上述规定不适用: <号总统令修订 24442,三月 23, 2013>
一、经本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高压气体生产许可者;
2. 本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高压气体销售许可人;
3. 根据液化石油气的安全管理和业务法规定设置液化石油气储存场所的人;
4. 城市燃气事业法规定的城市燃气事业许可人。
(三)本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高压气体的许可范围包括销售高压气体(包括进口和销售高压气体),但不包括容器装高压气体的销售。容量不超过一升:但下列任何人销售经登记或备案或许可的高压气体时,不适用上述规定:
一、经本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高压气体生产许可者;
2、依本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生产高压气体者;
3. 获得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和经营法规定的液化石油气销售业务许可的人;
4. 城市燃气事业法规定的城市燃气事业许可人。
(四)本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许可机关收到高压气体生产许可、高压气体储存场所设置许可或者高压气体销售许可申请的。 - 本法第 4 条第 1 款或第 3 款规定的压力气体;或者收到变更许可申请的,应当审查有关申请是否符合下列条件,符合下列条件的,予以许可:
一、开办或变更业务不得妨碍保障人民生命安全、防止财产损失、防灾减灾;
2. 经本法第28条所称韩国燃气安全公社(以下简称“韩国燃气安全公社”)技术审查认定为安全;
3、有关设施不得设置在许可机关为保护人民生命、防止财产损失、防灾减灾而禁止设置的区域;
4. 应遵守本法、本法令和其他法规。
(5) 本法第4条第1款或第3款所述的许可机关可以就第4款第1款和第3款规定的事项制定详细标准。
(6) 根据第 (4) 款申请许可的任何人可就其安装相关设施的计划接受韩国燃气安全公司的技术审查;并应当在申请许可时连同申请文件一并提交技术审查结果。
[本条经第 10 号总统令全面修订。20842,六月 20, 2008]
第 4 条(需要报告高压气体生产的人员) 根据本法第 4 条第 2 款的规定,需要报告高压气体生产的人员如下:
1、高压气体充装:能够向固定在容器或车辆上的罐体充装高压气体(不包括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日处理量小于10立方米或储存量小于10立方米的设备。三吨以上;
2. 冷藏生产:在制冷过程中,使用日制冷量在3吨以上20吨以下的设备(即使用高压气体,易燃、有毒气体除外),通过压缩或液化生产高压气体。 ,作为制冷剂;用于工业、制冷或冷却目的的至少为 20 吨且小于 50 吨;用于冷却或供暖建筑物的至少为 20 吨且小于 100 吨):提供,下列人员按照其取得的许可从事冷藏生产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a) 获准专门生产高压气体的人;一般产生高压气体;或者设置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高压气体储存场所;
(b) 城市燃气事业法规定的城市燃气事业许可人。
[本条经第 10 号总统令全面修订。20842,六月 20, 2008]
第五条(容器制造注册)(一)本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注册的容器、冰箱或特定设备(以下简称“容器等”)的制造范围为如下: <由第 1 号总统令修改。24442,三月 23, 2013>
1、制造容器:制造充装高压气体的容器(内容积小于3分升的容器除外);阀门和安全阀作为其附件;
2、制造冰箱:制造制冷量在3吨以上的冰箱;
3. 制造指定设备: 制造高压气体储罐(不包括地下岩洞储罐)、固定在车辆上的储罐或贸易、工业和能源部令规定的与高压气体相关的设备。
(二)集装箱制造注册标准等。本法第5条第2款规定如下:
1、容器等制造注册标准:锻造设备、成型设备、焊接设备、清洗设备等。制造每个容器所必需的;
2、冰箱制造注册标准:压制设备、管材设备、干燥设备、焊接设备、组装设备等。制造冰箱所必需的,应予以保护;
3、特定设备制造注册标准:焊接设备、锻造设备、装配设备等。制造特定设备所必需的设备应予以保证。
(3) 第(2)款规定的制造注册标准应符合产业通商资源部令规定的设施标准和技术标准。 <由总统令No. 24442,三月 23, 2013>
(4) “各类型容器的合格人员等。本法第5条第5款中的总统令规定的”是指具有修理容器等的监督员资格的人员。按分类按附表1-2。 <新插入的总统令No. 25491,七月 21, 2014>
[本条经第 10 号总统令全面修订。20842,六月 20, 2008]
第5-2条(外国制造集装箱登记或再登记的范围和标准)(1)集装箱的范围等。在外国制造,须按本法第 5 条之 2 第 3 项规定进行登记或再登记的(指从外国出口到大韩民国的集装箱等,以下同)如下:但前提是,上述内容不包括容器等的制造。产业通商资源部令规定: <由总统令No. 22477,十一月 2010 年 10 月;总统令No. 23310,十一月 2011 年 23 月;总统令No. 24442,三月 23, 2013>
1、制造充装高压气体的容器(内容积小于3分升的容器除外);阀门和安全阀作为其附件;
2、制造下列高压气体专用设备之一:
(a) 储罐;
(b) 固定在车辆上的坦克;
(c) 压力容器;
(d) 有毒气体管道阀门;
(e) 构成制冷设备的压缩机、冷凝器、蒸发器或压力容器(集成冰箱除外);
(f) 紧急关闭装置;
(g) 安全阀。
(二)集装箱注册或者再注册的标准等。在该法第5-2(3)规定的应是外国制造如下: <号总统令修正 23310,十一月 2011 年 23 月;总统令No. 24442,三月 23, 2013>
1、制造设备、检验设备等。容器等 应符合贸易、工业和能源部法令规定的标准;
2. 经韩国燃气安全公社的技术审查和工厂审查确定为安全的。
[本条经第 10 号总统令全面修订。20842,六月 20, 2008]
第 5-3 条(高压气体进口商的注册范围) (1) 依照本法第 5-3 条第 (2) 款规定注册的高压气体进口商的范围为进口规定的高压气体。根据贸易、工业和能源部的法令。 <由总统令No. 24442,三月 2013 年 23 月;总统令No. 26417,七月 2015年20月>
(2)registrating高压气体进口依照TOT到该法第5-3(2)应的标准如下: <号总统令修正 24442,三月 23, 2013>
1、有存放高压气体容器的供应室;
2. 进行高压气体进口业务所需的设施和技术,应符合产业通商资源部令规定的设施标准和技术标准。
[本条经第 10 号总统令全面修订。20842,六月 20, 2008]
第 5-4 条(高压气体运输者的注册范围) (1) 依据本法第 5-4 条第 (2) 项规定的高压气体运输者的注册范围为使用任何方式运输高压气体。以下车辆(下文中称为“高压气体运输车辆”)的: <号总统令修正24442,三月2013 年 23 月;总统令No. 25491,七月2014 年 21 月;总统令No. 26438,七月24, 2015>
1. 运输允许浓度高达200/1,000,000的有毒气体的车辆;
2. 使用固定在其上的罐运输高压气体的车辆;
3. 使用至少两个无缝连接的容器运输高压气体的车辆;
4. 下列人员使用容器向消费者输送高压气体的车辆: 但使用保税容器、铅衬容器或设备用充装容器输送高压气体的用于水肺潜水等休闲目的的相关车辆不包括在:
(a) 根据本法第 4 条第 1 款或第 2 款获得许可或提交生产高压气体的人;
(b) 根据本法第 4 条第 3 款获准销售高压气体的人;
(c) 根据本法第 5 条之 3 注册为高压气体进口商的人;
五、下列人员使用容器向消费者运输液化石油气的车辆: 但使用机动车第三条第(一)款第5项规定的机动二轮车运输液化石油气的《管理法》中,有关两轮机动车除外:
(a) 《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和业务实施令》(以下简称“法令”)第 3 条第 1 款第 1 项 (a) 项中定义的容器填充业务实体;
(b) 为法令第 3 条第 1 款第 1 项 (d) 项定义的燃气加热器填充容器的企业实体;
(c) 法令第 3 条第 1 款第 4 款中定义的液化石油气经销商;
6. 使用产业通商资源部令规定的罐式集装箱运输高压气体的车辆。
(2)用于登记在该法第5-4(2)规定的应是高压气体转运如下标准: <号总统令修正 24442,三月 23, 2013>
1、高压气体运输车辆应当配备安全运输高压气体所必需的设施,如防止阀门损坏的措施、防止液位波动的措施等;
2. 高压气体运输车辆所需的设施应符合产业通商资源部令规定的标准。
[本条经第 10 号总统令全面修订。20842,六月 20, 2008]
删除第六条。 <由总统令No. 3月27047 22, 2016>
第七条(罚款附加费的征收)(一)本法第九条之二规定的罚款附加费数额,适用附表二规定的标准计算。
(二)按照第(一)款征收罚款附加费的,可以按比例按第(一)款规定计算的罚款附加费数额的1/5加减或者减免罚款附加费的数额。相关经营者的业务情况、相关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和频度等: 前提是,提高罚款附加金额时,总金额不得超过4000万韩元。 <由总统令No. 26417,七月 2015年20月>
(三)第(一)项规定的罚款附加征收机关征收罚款附加的,应当出具书面通知,载明违法行为的种类、附加罚款的数额等。
(四)接到第(三)款所述通知的人员,应当在20日内向被征收罚款的机关指定的受理机构缴纳有关罚款附加费: 但不能缴纳罚款附加费的在上述期限内因自然灾害或其他情有可原的事由,自有关事由不复存在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5) 任何根据第(4)款收取罚款附加费的接收机构,应向罚款附加费的支付人出具收据。
(六)接收机关收到罚款附加的,应当及时通知许可机关或者登记机关。
[本条经第 10 号总统令全面修订。20842,六月 20, 2008]
第八条删除。 <由总统令No. 15598,十二月 31, 1997>
第九条(安全综合管控对象) “经营者等。本法第11条第2款中总统令规定的”是指在高压气体生产企业中具有下列设施之一的人:
1.石油及替代燃料事业法规定的储量100吨以上的炼油厂高压气体设施;
2、日处理量在1万立方米以上或储存量在100吨以上的石油化工从业人员或配套企业的高压气体设施;
3、化肥管理法规定的日处理量不低于10万立方米或储存量不低于100吨的化肥生产企业的高压气体设施。
[本条经第 10 号总统令全面修订。20842,六月 20, 2008]
第10条(安全改进计划的内容)(1)安全改进计划中提到的该法第13-2应包含以下事项: <号总统令修订 24442,三月 23, 2013>
1、工艺安全数据;
2.安全评价;
3. 安全作业计划;
4. 应急行动计划;
5. 为提高安全性而由产业通商资源大臣决定并公布的其他事项。
(2) 任何人依本法第 4 条第 1 款或第 3 款申请许可时,可连同申请许可的文件一起提交第 13 条规定的安全改进计划——该法第 2 条或职业安全和健康法第 49-2 条中提到的关于他/她的设施计划的过程安全报告,以及由韩国气体安全公司和韩国职业安全和健康委员会共同准备的书面意见。根据韩国职业安全卫生厅法设立的卫生厅(以下简称“韩国职业安全卫生厅”),经执行令第 11 条第 4 款或第 33-8 条第 2 款规定的联合审查职业安全与健康法。在这种情况下, <由总统令No. 21263,一月 2009 年 14 月;总统令No. 22477,十一月 10, 2010>
(3) 制定安全改善计划等必要事项。第(1)款所指的内容,由产业通商资源大臣决定并公布。 <由总统令No. 24442,三月 23, 2013>
[本条经第 10 号总统令全面修订。20842,六月 20, 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