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日期 2010.9.9.] [第 10350 号法案,2010.6.08.,部分修订]
产业通商资源部(燃气产业课) 044-203-5234产业通商资源 部(能源安全课) 044-203-5215
本法的目的是通过规定液化石油气的充装、储存、销售、使用等事项和燃气器具的安全控制,合理规范液化石油气业务,保障液化石油气的正常供应和使用。
:在本法应为如下术语的定义 号法令修正< 8459,2007年5月17日;法案编号 8852,二月 29, 2008>
一、液化石油气是指液化气(包括蒸发气),主要成分为丙烷和丁烷;
二、液化石油气加注业务,是指通过灌装容器(包括通过管道系统将液化石油气输送到其他储罐,下同)或固定在汽车上的罐体供应液化石油气的业务。储存在储存设施内的液化石油气;
三、液化石油气加气业务经营者,是指取得第三条规定的液化石油气加气业务许可的人;
(四)液化石油气集供业务,是指通过管道系统向一般消费者供应液化石油气作为燃料的业务;
五、液化石油气集中供应商,是指取得第三条规定的液化石油气集中供应业务许可的人;
六、液化石油气销售业务,是指销售装在容器内的液化石油气或供应装在汽车上的罐装液化石油气的业务(仅限于规模等符合国家法令规定标准的罐装)。知识经济部)规模不大于知识经济部条例规定的仓储设施;
七、液化石油气经营者,是指取得第三条规定的液化石油气销售业务许可的人;
八、“燃气器具制造事业”,是指《城市燃气事业法》规定的使用液化石油气或其他燃料气体的器具制造事业;
九、“燃气具生产企业”,是指取得第三条规定的燃气具生产经营许可的人;
10、“液化石油气储存场所”是指知识经济部令规定的一定数量以上的液化石油气储存在容器或储罐中的指定场所;
十一、液化石油气储存场所所有人,是指取得第六条规定的设立液化石油气储存场所许可的人;
十二、“液化石油气经营者等”用语 指液化石油气加气业务经营者、液化石油气集体供应商、液化石油气经销商、燃气器具制造商和液化石油气储存场所所有者;
十三、“精准安全诊断”是指专门从事燃气安全控制的机构,利用燃气供应设施的设备和技术,发现潜在的危险因素和原因,防止燃气事故发生的行为。
第 3 条(业务许可等) (1) 拟经营液化石油气加气业务或燃气器具制造业务的任何人,应获得特别广域市市长、广域市市长、道知事或特别自治道的知事(以下简称“市长/道知事”)。
(2) 任何拟经营液化石油气集体供应业务或液化石油气销售业务的人,应获得特别自治省省长或市/郡首长对每个经营场所或销售场所的许可。 /顾(指自治蛊的首领;以下简称“司/枪/顾首”)。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任何获准销售的液化石油气经销商以集装箱销售液化石油气,则他/她只能在特别广域市、广域市、道或特自治省(以下简称“市/道”)对特别自治省或市/郡/顾(简称自治顾;以下简称“
(3) 在根据第(1)、(2)或(6)项允许的事项中,当知识经济部令规定的重要事项发生变化时,该等变化应获得许可——授予权限。 <由第号法案修订 8852,二月 29, 2008>
(4) 第(1)、(2)款的许可资格范围由总统令规定,液化石油气的充装、集供、销售、燃气器具制造的设施标准、技术标准由总统令规定。由知识经济部法令规定。 <由第号法案修订 8852,二月 29, 2008>
(五)液化石油气加气经营者可以设立经营场所供应集装箱液化石油气。在这种情况下,拟设立营业场所的液化石油气加气业务经营者应满足知识经济部令规定的设施等必要条件。 <由第号法案修订 8852,二月 29, 2008>
(6) 拟根据第 (5) 款设立营业场所的任何液化石油气加气业务经营者,应事先获得每个营业场所的市/郡/顾首长的许可,并且设施设置在营业场所的集装箱存放场所的标准和技术标准,由知识经济部令规定。 <由第号法案修订 8852,二月 29, 2008>
(7) 许可机关对第(1)款至第(3)款或第(6)款所述的变更给予许可或许可时,应通知对发生地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消防局局长。自许可之日起 7 日内,向许可事项的营业场所、销售场所或营业处提交。
(八)液化石油气经销商向一般消费者销售集装箱液化石油气的,由该经销区域管辖的司、郡、顾负责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监督其经销情况。知识经济部条例,并责令相关经销商根据监督结果采取必要措施。 <由第号法案修订 8852,二月 29, 2008>
第 4 条(许可标准) (1) 市长/道知事或司/郡/区长在收到任何根据第 3 条第 1 款至第 (3) 款提出的许可或变更许可申请后,应或(6),授予仅当应用程序下满足下列各项的所有落入要求这种许可: <号法修订 8852,二月 29, 2008>
一、经营活动不得损害公共安全和利益;
2. 需要具备正常经营业务所必需的财力和技术能力;
3. 考虑到道路连接、城市规划、人口密度等因素,认为不宜设置商业设施的区域,不得设置商业设施;
4. 韩国燃气安全公社(以下简称“韩国燃气安全公社”)根据《高压燃气安全管理法》第28条进行技术检查,确认安全;
五、液化石油气集供业务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a) 企业必须具备知识经济部法令规定的供应设施(以下简称“供应设施”);
(b) 企业通过租赁合同等方式,拥有不少于五年的供应设施使用和管理权;
(c) 向以转租为目的的新建公寓供应液化石油气的,经营者应通过租赁合同等方式持有供应设施的使用和管理权。在建设者建造和管理该公寓的期间与该公寓的建设者达成的协议;
6. 业务应符合本法及其他法律及附属法规。
(2) 第(1)款第1项至第3项的许可要求的具体事项,由相关地方政府的市政条例规定。 <由第号法案修订 10350,六月 8、2010>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取得第三条规定的许可:
1. 被宣布为不称职或准不称职的人;
2、被宣告破产后仍未复职的;
3. 执行完毕未满二年(含视为已执行完毕的情形)或免予执行死刑的、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人加重处罚,违反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之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二、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企图除外)、第一百七十五条(为此准备或者谋划的人除外)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之罪、高压燃气安全管理法、城市燃气经营法或本法规定之罪的;
四、因犯第三款规定之罪,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更重刑罚的有期徒刑或者更重的刑罚,仍在缓刑中的;
5. 自第九条规定取消许可之日起未满二年者;
六、其代理人为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一的法人。
第六条(设立储存场所的许可)(一)拟设立液化石油气储存场所的,应当征得每个液化石油气储存场所的司、枪、顾首长的许可。许可事项中知识经济部令规定的重要事项变更时,亦同。 <由第号法案修订 8852,二月 29, 2008>
(2) 第(1)款规定的标准和许可范围由总统令规定,液化石油气储存场所的设施标准和技术标准由知识经济部令规定。 <由第号法案修订 8852,二月 29, 2008>
(3) Si/Gun/Gu 首长,如果他/她批准或许可进行第 (1) 款所述的变更,应通知对液化石油气储存地点有管辖权的消防局局长许可事项或变更许可之日起七日内。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向知识经济部令规定的第三条或第六条规定的许可机关(以下简称“许可机关”)报告:
(一)拟开业、使用液化石油气储存场所或者停业的;
(二)拟暂停液化石油气储存场所经营、使用或者暂停一段时间后恢复的。
[本条经第 1 号法案全面修订。9534,三月 25, 2009]
第八条(继承)(一)液化石油气经营者等。死亡或转移其经营或液化石油气储存场所,以及液化石油气经营者之间的合并等。法人发生后,该业务或液化石油气储存场所的继承人或受让人、合并后存续的法人或合并新设的法人,继承液化石油气经营者的地位, 等等。
(2) 依照下列任何一项的程序接管所有用于经营目的的设施或液化石油气储存设施的人,应继承原液化石油气经营者等的地位。在这种情况下,授予原液化石油气业务经营者的许可等。将失去其效力: <3 月 10219 号法案修订。31, 2010>
1. 民事执行法下的拍卖;
2. 根据债务人康复和破产法实现;
3. 国税法、关税法或地方税框架法下的不良销售;
四、其他类似于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的程序。
(三)继承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液化石油气经营者等资格的,应当按照规定向许可机关报告继承事实。根据知识经济部法令。 <由第号法案修订8852,二月29, 2008>
(四)丧失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的地位继承人资格(液化石油气储存场所所有人地位继承人除外)的理由,比照第五条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许可”应视为“继承”。
第九条(许可的取消等)(一)液化石油气经营者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可以取消其许可或者责令暂停、限制使用其经营业务或者液化石油气储存场所,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但属于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七款规定的,应当取消其许可:
一、以欺诈等非法手段取得第三条、第六条所称许可的;
2.自取得许可之日起一年内无正当理由未开办经营或使用液化石油气储存场所,或者停止经营或停止使用液化石油气储存场所的连续放置不少于一年;
3. 因故意或者过失对公众或者用户造成严重危险和伤害的;
(四)不符合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规定的许可标准的;
五、在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销售区域以外销售液化石油气的人或者违反本条第(八)款规定的命令的液化石油气经营者;
六、违反第三条第三款或第六条第一款后半部分的;
七、有第五条规定情形的;
8、无正当理由拒绝供气或者要求、推荐其他经营者供气的;
九、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
十、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
十一、燃气供应商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不满足消费者要求的;
十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
十四、违反第十八条第(一)、(二)项规定的;
十五、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未接受定期或者定期检查的;
十六、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未接受检查的;
十七、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不履行追偿、披露令的;
十八、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
19、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供应规定的;
二十、销售、交付液化石油气,或者以销售、交付为目的储存、运输、保管液化石油气的,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
二十一、拒绝、阻挠、规避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检验的;
二十二、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拒绝调整令的;
23. 以高于石油及石油代用燃料事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最高销售价格的价格销售液化石油气时,参照第四十五条规定准用。
(2) 根据第 (1) 款获得许可的人属于下列任何一项的,许可机构自该法人属于第 6 款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适用第 (1) 款第 5 条的规定或地位继承人的继承开始:
一、液化石油气经营者等地位的继承人。属于第五条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一的;
二、法人有第五条第六款情形的。
(3) 第(1)款所指的犯罪处分标准由知识经济部条例决定,并考虑其原因和犯罪程度。 <由第号法案修订 8852,二月 29, 2008>
第十条(处罚)(一)液化石油气经营者等。属于第 9 条第 1 款第 3 至第 6 条或第 8 条至第 23 条中任何一项的,有关许可授予机关可以处以不超过 2000 万韩元的罚款,以代替暂停或限制营业的命令。
(2) 根据第(1)款所指的处罚或其他必要事项的犯罪类别和程度的数额,由知识经济部令规定。 <由第号法案修订 8852,二月 29, 2008>
(三)第(一)项罚款的缴纳责任人逾期不缴纳的,发证机关参照地方税收拖欠处理办法予以追缴。
第十一条(供应商的义务)(一)液化石油气加气经营者、液化石油气集体供应商、液化石油气经销商向消费者供应液化石油气时(液化石油气经营者等除外;以下同样适用于本条),他们应对消费者的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并按照知识经济部条例的规定指导消费者采取必要的预防危害措施。 <由第号法案修订 8852,二月 29, 2008>
(二)液化石油气加气经营者经第一款规定的安全检查,认为消费者的设施不符合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设施标准和技术标准的, 、液化石油气集体供应商、液化石油气经营商应当督促消费者改进有关设施。
(三)液化石油气消费者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要求改进其设施后,未能改进其设施的,液化石油气加气经营者、液化石油气集体供应商和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当采取切断供气等措施。相关消费者,以提前防范任何危险,并及时向相关消费者所在地区的司/郡/顾首长报告。
(4) 删除。 <通过第号法案 9534,三月 25, 2009>
(5) 第(1)款规定的安全检查所需的检查员的资格和人数、检查设备和检查标准,由知识经济部令规定。 <由第号法案修订 8852,二月 29, 2008>
第十二条(安全管理规定)(一)液化石油气经营者等。应制定安全管理条例,其中包含知识经济部令规定的有关其设施、容器和燃气器具的安全维护的事项,并在其开业时提交给许可机关。在这种情况下,他/她应附上韩国燃气安全公司的书面意见。 <由第号法案修订 8852,二月 29, 2008>
(二)液化石油气经营者等。总统令确定的管理原则、组织管理、数据和信息管理、设施监督和员工安全教育等整体管理活动中,应将安全放在首位,并将必要事项纳入其安全管理规定中。第(1)款,以确保全面安全。
(三)燃气具生产企业应当将燃气具制造工艺、自检方法等纳入第(一)款规定的安全控制规程。
(四)为确保安全需要,许可机关可以责令液化石油气经营者等。修订第(1)款规定的安全控制规例。
(五)已提交第(一)款规定的安全控制规程的人员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控制规程,制定并保存安全控制规程的执行记录。
(六)许可机关应当对液化石油气经营者等是否符合规定进行核查和评价。和他/她的员工遵守第(1)款规定的安全管理规定,按照知识经济部条例的规定。 <由第号法案修订 8852,二月 29, 2008>
(7) 第(1)款规定的韩国燃气安全公社编制安全管理条例的指导方针和表达意见的必要事项,由知识经济部令规定。 <由第号法案修订 8852,二月 29, 2008>
第十三条(设施和容器的安全维护)(一)液化石油气经营者等。应当保持液化石油气的充装、集中供应、销售、储存或燃气器具制造设施,以符合第三条第四款或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设施标准和技术标准。
(2) 液化石油气充装经营者在向容器充装液化石油气时,应根据知识经济部令,事先检查容器的安全性,以便将液化石油气充装在容器内。符合检验标准的容器。 <由第号法案修订 8852,二月 29, 2008>
(三)液化石油气加气经营者、液化石油气经营者认为有必要对其容器进行有效管理的,可以委托《高压气体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专门检查机构。采取行动检查他们的容器。
第十四条(设施改进和安全维护)(1) 当相关设施被视为不符合第 27 条第 1 款规定的设施标准和技术标准时,司/郡/顾长在收到根据第 11 条第 3 款提交的报告后,可以,责令有关液化石油气加气经营者、有关液化石油气集体供应商或者有关液化石油气经营商(以下简称“供气供应商”)停止或者限制供应液化石油气并责令消费者采取必要措施修理和改进其使用液化石油气的设施,以使他们的设施符合知识经济部令规定的标准。 <由第号法案修订 8852,二月 2008 年 29 月;法案编号 9534,三月 25, 2009>
(2) 删除。 <通过第号法案 9534,三月 25, 2009>
(3) 未经事先与燃气供应商协商,任何人不得擅自拆除或改变燃气供应商拥有的设施。 <由第号法案修订 9534,三月 25, 2009>
(4)每气体供应商应,如果消费者遇有下列各款下降的要求,遵守从他们提出请求,除非任何正当理由存在相反之日起的两天内这样的要求: <通过法案修订不。9534,三月 25, 2009>
1. 为执行第(1)款的司/郡/顾首长下达的命令而提出的改善设施的请求;
2.在第(3)款所述的协商中未能达成协议后提出拆除设施的要求。
知识经济部长、市长/Do 州长和Si/Gun/Gu 负责人可在必要时提供支持,以改进燃气的安全控制及其分配结构。 <由第号法案修订 8852,二月 29, 2008>
第十六条(安全控制人员)(一)液化石油气经营者等和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液化石油气专用用户,应当在液化石油气开业或者使用前,选任安全控制人员,如为确保设施、容器、燃气器具等的安全,并履行防止危险的职责,知识经济部令规定:提供多人使用的设施的安全控制人员知识经济部法令规定的液化石油气特定用户的使用设施中,利用其储存设备的石油气,由向该设施供应液化石油气的经营者指定。 <由第号法案修订 8852,二月 29, 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