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从事液化石油集体供应商、液化石油气用户的供气、使用设施的人员,无正当理由,对供气造成障碍的,适用第(五)款的处罚。
(7) 未经液化石油气集体供应商或液化石油气用户同意,改变燃气供应或燃气使用设施者,处500万韩元以下罚款。
(8) 违反第 (1) 和 (5) 款的行为应受到惩罚。
[本条经第 1 号法案全面修订。5829,二月 8, 1999]
未经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许可,从事液化石油气充装业务、液化石油气集体供应业务或燃气器具制造业务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不超过两千万韩元。 <由第号法案修订 4967,八月 4、1995>
属于以下情形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一千万韩元以下罚金:
一、未经第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五条第一款前款规定的许可,经营液化石油气销售业务或者设置液化石油气库的;
二、违反第三条第(三)项或第五条第(一)项后半部分的规定,擅自变更许可事项的;
三、违反第九条第一项或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者;
4. 经营者等 或者施工单位未按照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进行检验的;
五、燃气具生产者、进口者未接受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主句所称检验的;
六、违反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擅自转移、出租、销售未经检验的燃气器具的;
七、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之命令者;和
八、从事液化石油气加气业务者或液化石油气经营者违反石油事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最高销售价格销售液化石油气者,依第四十二条准用之- 2.
[本条经第 1 号法案全面修订。5829,二月 8, 1999]
任何属于本条款的人将被处以不超过 500 万韩元的罚款:
1. 经营者等 或者液化石油气特定用户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未选任安全控制人员的;和
2. 经营者等 或者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液化石油特定用户。
[本条经第 1 号法案全面修订。5829,二月 8, 1999]
任何属于本条款的人将被处以不超过 300 万韩元的罚款:
(一)从事液化石油气加气业务的人员、液化石油气集体供应商或者液化石油气经营商违反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
(二)从事液化石油气灌装业务的人员,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未对容器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向不符合检查标准的容器灌装液化石油气的;
(三)从事液化石油气加气业务的人员、液化石油气集体供应商、液化石油气经营者、液化石油气储存经营者,未按照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进行临时检查的;
4. 经营者等 未接受第二十条第一款主句所称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的;
五、燃气具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追偿或披露令的;
六、燃气具生产企业未作出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标志的;
七、液化石油气集体供应商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供应规定的;
八、从事经营者等安全控制业务的人、建设者、液化石油气特定用户,未受过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教育的;和
九、违反第三十四条之三规定之限制,使用液化石油气作燃料者。
[本条经第 1 号法案全面修订。5829,二月 8, 1999]
第 48 条(过失的罚款) (1) 任何属于本条例的人应处以不超过 300 万韩元的过失罚款:
(一)从事液化石油气加气业务的人员,未申报设立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营业场所的;
2. 经营者等 未按第七条第三项规定报告的;
3. 经营者等 未向许可机关报送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安全管理规定的;
四、燃气具生产企业违反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
5. 经营者等 不履行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变更安全管理规定的命令的;
6. 经营者等 或者液化石油气特定用户违反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
7. 经营者等 或者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液化石油气特定用户;和
八、经营者组织、经营者等、液化石油气集体供应商、施工单位拒绝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检验的。
(2) 任何人因疏忽而被处以不超过 200 万韩元的罚款:
(一)从事液化石油气加气业务的人员、液化石油气集体供应商或者液化石油气经营商违反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
2. 不遵守安全管理规定或未制作、保存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执行记录的;
(三)从事液化石油气业务的人员或者液化石油气经营者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液化石油气供应方式的;
(四)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未配备液化石油气用户设施和燃气器具的液化石油气用户;
五、液化石油气特定用户未按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进行竣工验收或定期验收的;
六、经营者等、液化石油气特定用户或者液化石油气用户不履行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命令;
七、经营者等、液化石油气特定用户或者液化石油气用户不履行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命令;
八、经营者组织、经营者等、液化石油气特定用户、建设单位不履行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报告或者提交文件的义务的;和
9. 经营者等 或液化石油气特定用户未通知发生第三十五条之二第(一)项规定的燃气事故。
(3) 液化石油气用户不履行第 9 条第 4 款所述的设施改进命令,应处以 100 万韩元以下的过失罚款。
(4) 因第 (1) 款至第 (3) 款所述的疏忽而处以罚款,由商工资源部长、主管市长/道知事或主管 Si/Gun/Gu 的负责人处以并征收(在本条中以下称为“主管当局”)根据总统令可能确定的条款和条件。
(五)对第四项过失罚款处分不服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机关提出异议。
(6) 根据第 (4) 款被主管机关处以过失罚款的人,根据第 (5) 款的规定提出异议的,主管机关应将这一事实通知主管法院。收到此类通知的主管法院应根据《非诉讼案件诉讼程序法》对案件进行审理。
(七)在第(五)项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或者不缴纳过失罚款的,按照国税、地方税拖欠处理示例征收。
[本条经第 1 号法案全面修订。5829,二月 8, 1999]
法人代表或法人或个人的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工作人员违反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与该法人或个人的事务有关时,该法人或个人除对违反者处以处罚外,并处有关条文规定的罚款。 <由第号法案修订 4967,八月 4、1995>
第五十条删除。 <通过第号法案 5829,二月 8, 1999>
第五十一条删除。 <通过第号法案 5829,二月 8, 1999>
第一条(实施日期)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但修改后的第 10 号法附则第 10 条规定。3704 于 1992 年 1 月 1 日生效。
第一条(实施日期)
(1)(实施日期) 本法自颁布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
第一条(实施日期)
第一条(实施日期)
第一条(实施日期)
(一)(实施日期)本法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略去附则。)
第一条(实施日期)
本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但对第三十四条之三和第四十七条第九款的修改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四十二条之二的修改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第八款自1999年3月24日起施行。
第二条(收费申请示例)
第37条第2款第5项和第6项的修改适用于本法生效后首次实施的检查。
第三条(经营者等丧失资格的过渡办法)
任何经营者等 本法施行时已依原第三条或第五条规定取得许可者,依第四条第三款或第四款修正规定重新丧失资格者,适用前款之规定。自本法生效之日起两年。
第四条(安全控制条例过渡措施)
本法施行时依前十条规定报送许可机关之安全管理规定,视为第十条修正项下之安全管理规定。 此时,经营者等. 应于本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将上述安全管理规定报送许可机关变更之,使其符合第十条之修正。
第五条(整改令等过渡措施)
得到纠正命令的操作员等。本法施行前,依原第十五条之四的规定,依原规定采取纠正或其他必要措施。
第六条(临时通行证过渡措施)
本法施行时依前第十九条规定经临时检验合格的设施,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条(刑事规定的过渡措施)
本法施行前的行为,适用刑法规定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条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