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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法 [执行日期 01. Jan, 1998.](第1-65条)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22-01-06 09:48:03  

※ 这些英文法律法规由韩国立法研究所提供,作为增进韩国法律理解的参考资料,不具有任何法律或官方效力。

矿业法

[执行日期 01. Jan, 1998.] [第 5454 号法案,1997 年 12 月 13 日.,其他法案修正]

贸易 、工业和能源部(煤炭和矿产工业司) , 044-203-525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宗旨)

该法旨在规定采矿的基本制度,以通过合理开发矿产资源促进民族工业的发展。

第二条(国家权力)

国家有权授予开采和获取未开发矿产的权利。

第 3 条(合法矿物)(一)本法所称矿产,是指金矿、银矿、铂矿、铜矿、铅矿、锌矿、铋矿、锡矿、锑矿、汞矿、铁矿、铬铁矿、钛矿、铁矿、锰矿、镍矿、钴矿、钨矿、钼矿、砷矿、磷矿、硼矿、铝土矿、磁铁矿、煤、石墨、金刚石、石油(包括天然沥青和易燃天然气;下同)、云母(包括绢云母、蛭石)、石棉、硫磺、石膏、叶蜡石、滑石、基调、红柱石(包括硅线石)、氟化物、铝酸盐、重晶石、霞石、硅藻土、长石、沸石、蛇纹石、硅灰石, 水晶、新手、高岭石(包括陶石、膨润土、酸性粘土、“kyumok”粘土、“mokjul”粘土和明矾页岩),石灰石(含白云石、白云石,下同)、铁砂、锡砂、砂锡、硅石、硅砂、铀矿、锂矿、镉矿、铈矿、理论矿、铍矿、钽矿、铌矿、锆矿、钒矿和总统令规定的其他稀土元素。

(2) 附着在土地上的第(1)款所指矿物的废料或废料应视为矿物。

第四条(采矿)

本法所称采矿业,是指矿产的勘查、开采和选矿、精炼及其他与之相关的活动。

第五条(采矿权和租赁权)(一)本法所称采矿权,是指在一定范围内开采或者取得登记矿产以及与登记矿产相同矿床的其他矿产的权利。注册土地区(以下简称“矿区”)。

(二)本法所称采矿特许权,是指因设立行为而在他人的矿区内开采或者取得受采矿权支配的矿产的权利。

第六条(采矿权人的资格条件)(一)下列人员不得享有采矿权:

一、外国人及外国法人;和

2. 根据大韩民国法令设立的法人,其资本的一半以上或投票权的过半数属于外国人或外国法人。

(2) 如果产业通商资源大臣认为国家产业政策特别必要,他可以批准任何人享有第 (1) 款任何一项的采矿权。在这种情况下,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应事先获得国会的同意,明确规定采矿权的享有期限和其他批准条件。  <由 1993 年 3 月 6 日第 4541 号法案修订;1997 年 12 月 13 日第 5454 号法案>

第七条(矿产开采)

未设立采矿权的,不得开采未开采矿产。

第八条(分离矿产的所有权)(一)在矿区内与土地分离的没有采矿权或者采矿特许权的矿产,由采矿权人或者采矿租赁权人所有。

(二)从矿区以外的土地上分离出来的矿产,归取得人所有,但通过犯罪行为取得的除外。

第九条(权利和义务的转移)

本法规定的采矿权人或者采矿特许权人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应当随采矿权或者采矿特许权一并转让。

第十条(行为效力的继承)

依照本法规定办理的手续和其他行为,对申请设立矿业权人的继承人、拟成为矿业特许权人、申请设立矿业权人(以下简称矿业权人)的继承人具有约束力。 )、申请批准设立采矿租赁权的人、采矿权人、采矿特许权人、土地所有者和其他利害关系人。

第十一条(采矿权和采矿租赁权行使的限制)

采矿权人、采矿特许权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促使他人行使采矿权、采矿特许权: 但与采矿权设立采矿特许权的,不在此限。

第二章 采矿权

第十二条(采矿权的性质)(一)采矿权为物权。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民法及其他法律及附属法规有关不动产之规定,准用之。

(二)为合理发展采矿业或者配合其他社会公共利益,可以依照本法规定限制采矿权。

第十三条(矿业权处分的限制)

采矿权除继承、转让、设立采矿特许权或抵押权、拖欠处分和强制执行外,不得作为权利的标的。

第十四条(采矿权期限)(一)采矿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五年。

(2) 采矿权人可以在采矿权的期限届满前,在总统令规定的条件下,经产业通商资源大臣批准,延长采矿权的期限。在这种情况下,此类更新的期限不得超过 25 年。  <由 1993 年 3 月 6 日第 4541 号法案修订;1997 年 12 月 13 日第 5454 号法案>

第十五条(矿区单位面积)(一)矿区的边界由直线构成,垂直延伸到地表边界以下。

(2) 矿区为以经纬线为界的四边形区域(以下简称“单位区域”),每个角的位置在经纬度上相差一分。

(3)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应公布第(2)款所述的采矿用地登记簿、边长和每个单位区域的面积。  <由 1993 年 3 月 6 日第 4541 号法案修订;1997 年 12 月 13 日第 5454 号法案>

第十六条(单位区除外)(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设立矿区,不考虑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

1、因地形原因,难以采用单位区域作为矿区的;

2. 所涉矿产种类不需要整个单位面积的;

3、因现有矿区,难以保障单位面积的;

(四)申请设立矿业权的区域(以下简称“申请区域”)在批准时按照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缩小的;

五、因存在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区域,难以确保单位面积的;和

六、根据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作出减少矿区处分的。

(二)在第(一)款第(二)、(四)项情形下,矿区可以是边长为单位面积一半的四边形区域。

(3) 在第(1)款和第(2)款所述的情况下,矿区的最大和最小面积应由总统令规定。

(4) 在第 (1) 款 3 的情况下,矿区应以直线为界,在距现有矿区边界的合理距离处设置一个站:但如果协议不适用,则同样适用。现有矿区的采矿权人与相邻矿区的采矿权人或采矿申请人之间达成一致。

第 17 条(设立采矿权的申请等) (1) 希望设立采矿权的人应根据总统令规定的条件向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提出申请并获得批准。  <由 1993 年 3 月 6 日第 4541 号法案修订;1997 年 12 月 13 日第 5454 号法案>

(2) 根据第 (1) 款提出申请的人应向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提交设立采矿权的申请,并附上证明申请人有权获得第 6 条规定的采矿权的文件,以及显示该采矿权的区域地图。矿产开采点,以及附有矿藏的声明。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在申请之日后总统令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有关矿藏的声明。  <由 1993 年 3 月 6 日第 4541 号法案修订;1997 年 12 月 13 日第 5454 号法案>

(3) 希望在同一地区开采和获取两种或两种以上矿产的人,应根据第 (1) 款对每种矿产提出申请: 但当申请人希望开采和获取时,不适用埋藏在同一矿床中的两种或多种矿物。

(4) 矿业权设立申请书或区域图不完备时,产业资源大臣可留出合理时间进行更正或补充。  <由 1993 年 3 月 6 日第 4541 号法案修订;1997 年 12 月 13 日第 5454 号法案>

(5)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认为必要时,可要求矿业申请者在合理时间内提交矿产样品。  <由 1993 年 3 月 6 日第 4541 号法案修订;1997 年 12 月 13 日第 5454 号法案>

(6) 提交采矿权设立申请时,产业通商资源大臣应进行实地调查,除非有总统令规定的任何原因。  <由 1993 年 3 月 6 日第 4541 号法案修订;1997 年 12 月 13 日第 5454 号法案>

(7) 产业通商资源大臣根据第 (6) 款进行实地调查时,可以指定一名调查员、调查内容、调查地点、日期和时间,并可以命令采矿申请人和感兴趣的人采矿权人见证调查:但如果无法确定确定的调查日期和时间,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可以确定一个暂定日期并命令调查员指定固定的日期和时间.  <由 1993 年 3 月 6 日第 4541 号法案修订;1997 年 12 月 13 日第 5454 号法案>

第十八条(已灭绝矿区申请的限制)

第十四条规定的采矿权届满或者第四十条规定被注销的区域(以下简称“灭绝矿区”),申请设立埋藏在登记矿产的同一矿床内的其他矿产的采矿权。已灭绝矿区的埋藏(含扩大矿区申请),自相关采矿权消灭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提出。  <由 1982 年 12 月 31 日第 3640 号法修订>

第十九条(联合采矿申请人) (1) 两个或两个以上共同申请设立采矿权的人(以下简称“联合采矿申请人”)应从他们中指定一名代表,并报告给产业通商大臣和能源。任何代表的变更也应报告。  <由 1993 年 3 月 6 日第 4541 号法案修订;1997 年 12 月 13 日第 5454 号法案>

(2) 产业通商资源大臣认为必要时,可以责令联合采矿申请人更换代表。  <由 1993 年 3 月 6 日第 4541 号法案修订;1997 年 12 月 13 日第 5454 号法案>

(3) 如果联合采矿申请人没有根据第 (1) 款报告或没有遵守根据第 (2) 款发布的任何命令,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应指定代表。  <由 1993 年 3 月 6 日第 4541 号法案修订;1997 年 12 月 13 日第 5454 号法案>

(4) 代表的变更在向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报告之前无效。  <由 1993 年 3 月 6 日第 4541 号法案修订;1997 年 12 月 13 日第 5454 号法案>

(5)代表应向国家代表联合采矿申请人。

(六)联合采矿申请人视为已订立合伙合同。

第 20 条(提交设施设计的命令)

如果认为有必要防止采矿损害,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可以命令采矿申请人提交商业设施的设计,并设定合理的遵守时间。  <由 1993 年 3 月 6 日第 4541 号法案修订;1997 年 12 月 13 日第 5454 号法案>

第二十一条(同种矿产重叠申请的优先)(一)同种矿产的采矿权设立申请在同一地区重叠的,以最早到达的采矿权设立申请为准。

(2) 如果矿业权设立申请同时送达,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将通过抽签决定胜诉方。  <由 1993 年 3 月 6 日第 4541 号法案修订;1997 年 12 月 13 日第 5454 号法案>

第二十二条(不同矿种重叠申请的优先权)(一)同一地区不同矿种矿业权设立申请重叠,认为对矿区管理造成困难的任何一方的采矿活动,产业通商资源大臣应规定采矿申请者可以咨询和报告的时间段,他应通知每个采矿申请者该报告期。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石灰石采矿权的设立申请与以石灰石为基质的不同矿物的采矿权申请重叠,则不应视为对任何一方的采矿活动的管理造成困难。  <由 1993 年 3 月 6 日第 4541 号法案修订;1997 年 12 月 13 日第 5454 号法案>

(二)采矿申请人未按第(一)项规定提交报告的,以最早到的采矿权设立申请为准。

(3) 矿业权设立申请同时送达时,产业通商资源大臣通过抽签决定胜诉方。  <由 1993 年 3 月 6 日第 4541 号法案修订;1997 年 12 月 13 日第 5454 号法案>

第二十三条(驳回申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业通商资源大臣将驳回设立矿业权的申请:   <1993 年 3 月 6 日第 4541 号法修改;1997 年 12 月 13 日第 5454 号法案>

一、文件或区域图在依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指定的期限届满前未更正或补充的;

2、在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指定期限届满前未提交矿物样品的;

3. 采矿申请人根据第十七条第(七)款的规定未在指定日期和时间到场,或者未在实地勘察中标明矿产开采点,或者未能证明勘察项目的;和

4. 采矿申请人未在截止日期前提交第二十条所述设施设计的。

第二十四条(重叠区域的限制)

同一区域内不得设立两个以上的采矿权: 但本规定不适用于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或者认为不同矿产的开采不会给任何一方造成困难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特殊矿物审批的限制)

产业通商资源大臣认为矿产资源开发政策有必要时,可以不批准设立石油或铀矿的采矿权的申请总统令规定的国家、地方政府或法人的权利。  <由 1993 年 3 月 6 日第 4541 号法案修订;1997 年 12 月 13 日第 5454 号法案>

第二十六条(同种矿物重叠的不予批准)

申请时申请区域与同种矿产的矿区重叠的,对重叠区域设立采矿权的申请不予批准。

第二十七条(不同矿物重叠的不予批准)

当申请区域与不同矿产的矿区重叠时,如果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认为对任何一方的采矿活动的管理造成困难,则重叠区域的采矿权的设立应不被批准。如果石灰石矿区与以石灰石为基质的不同种类矿产的应用区重叠,则不应认为对任何一方的采矿活动的管理构成困难。  <由 1993 年 3 月 6 日第 4541 号法案修订;1997 年 12 月 13 日第 5454 号法案>

第二十八条(同种矿物和异种矿物)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所称埋藏在同一矿床中的不同矿产,视为同种矿产。

第 29 条(以公共利益为由的不批准) (1) 产业通商资源大臣认为在申请区域内开采矿产对公共利益有害或没有经济价值时,不得批准设立这样的采矿权。  <由 1993 年 3 月 6 日第 4541 号法案修订;1997 年 12 月 13 日第 5454 号法案>

(2) 产业通商资源大臣认为在第 39 条第 (7) 款规定的地区内的重大政府建设项目中,采矿业构成障碍的,可以减少批准的申请面积,也可以不批准设立。采矿权。  <由 1993 年 3 月 6 日第 4541 号法案修订;1997 年 12 月 13 日第 5454 号法案>

第 30 条(限制区域) (1) 贸易、工业和能源部不得批准在军港、军事基地、军事保留地、军火工厂、火药厂周边 600 米范围内的地方设立矿区。陆军、海军或空军管辖下的杂志和机场。  <由 1982 年 12 月 31 日第 3640 号法案修订;1993 年 3 月 6 日第 4541 号法;1997 年 12 月 13 日第 5454 号法案>

(2) 删除。  <根据 1982 年 12 月 31 日第 3640 号法案>

第三十一条(增加或者减少、分割或者合并矿区)(一)申请区域或者矿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增加,

减少、分割或合并的应用领域或矿区:

1、如果申请区域与先前申请的区域重叠或与现有矿区重叠,需要去除重叠部分;

2、如果需要使部分或全部申请区或矿区与单位面积重合;和

3、矿业权人欲分割、合并矿区,使申请设立矿业权或矿区的部分或全部与单位面积重合的。

(二)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比照适用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部分的规定。 .

(三)对于设立采矿特许权或者抵押权的矿区,出现第(一)项情形的,未经矿区同意,不得申请减少、分割或者合并矿区。采矿特许权持有人或抵押权人。

(四)第(三)项规定的采矿特许权人或者抵押权人的同意,比照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申请人名称的变更)(一)采矿申请人的名称可以变更。

(2) 如果因共同采矿申请人通过继承、其他普通继承或死亡而分家,采矿申请人的名称发生变化,应立即向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报告该事实。  <由 1993 年 3 月 6 日第 4541 号法案修订;1997 年 12 月 13 日第 5454 号法案>

(3) 除第 (2) 款规定的情况外,除非向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报告,否则任何更改均不会生效。  <由 1993 年 3 月 6 日第 4541 号法案修订;1997 年 12 月 13 日第 5454 号法案>

第 33 条(采矿权的设立) (1) 采矿申请人收到批准设立采矿权的通知后,应按照总统令规定的条件缴纳登记税,并向贸易部长申请登记。工能源自收到批准通知之日起30日内。  <由 1993 年 3 月 6 日第 4541 号法案修订;1997 年 12 月 13 日第 5454 号法案>

(2) 未依第(1)款申请登记的,批准无效。

第三十四条(共同采矿权人)(一)共同拥有采矿权的人(以下简称采矿权人),比照第十九条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联合采矿申请人”应被视为“联合采矿权人”。

(二)共同采矿权人在采矿权中的份额,未经其他共同采矿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或者成为采矿特许权或者抵押权的标的。

第三十五条(矿区扩建申请)(一)与申请人矿区相邻的他人矿区(以下简称相邻矿区)内的矿产与埋藏在同一矿产中的矿产相同时申请人矿区的登记矿产埋藏的矿床,如果由于申请人矿区的位置和条件,利用申请人矿区的现有隧道开发该矿产比单独开发相邻矿区更经济合理矿床,经相邻矿区的采矿权人、采矿特许权人和抵押权人同意,申请人可以通过确定矿床的方式申请扩大矿区。

(二)出现第(一)项情形的,相邻矿区的采矿权人、采矿特许权人、抵押权人不得无故拒绝同意。

(三)对于第一款规定的申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不准适用。

第三十六条(矿区扩大的裁定)(一)采矿权人不能根据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同意的,可以申请产业通商资源大臣的裁定。  <由 1993 年 3 月 6 日第 4541 号法案修订;1997 年 12 月 13 日第 5454 号法案>

(2)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收到第(1)款规定的裁定申请后,经与相邻矿区的采矿权人、采矿特许权人及抵押权人协商后作出裁定。  <由 1993 年 3 月 6 日第 4541 号法案修订;1997 年 12 月 13 日第 5454 号法案>

(3)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根据第(2)款作出裁决时,视为相邻矿区的采矿权人、采矿特许权人及抵押权人已同意。  <由 1993 年 3 月 6 日第 4541 号法案修订;1997 年 12 月 13 日第 5454 号法案>

第三十七条(申请实地勘察和矿区边界勘察)(一)采矿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产业通商资源大臣申请对相邻矿区进行实地勘察。  <由 1993 年 3 月 6 日第 4541 号法案修订;1997 年 12 月 13 日第 5454 号法案>

(2) 采矿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向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申请勘察本矿区或邻近矿区的边界。  <由 1993 年 3 月 6 日第 4541 号法案修订;1997 年 12 月 13 日第 5454 号法案>

(3) 如果产业通商资源大臣根据第 (2) 款收到矿区边界调查的申请,他可以委托根据土地调查第 39 条获得许可的调查员进行调查。行为。  <由 1993 年 3 月 6 日第 4541 号法案修订;1997 年 12 月 13 日第 5454 号法案>

(4) 第 (1) 和 (2) 款所述的申请人应承担任何必要的调查费用。

(5) 产业通商资源大臣根据第 (3) 款规定委托矿区边界勘查的必要事项。  <由 1993 年 3 月 6 日第 4541 号法案修订;1997 年 12 月 13 日第 5454 号法案>

第三十八条(错误批准的取消)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错误批准设立采矿权、增加、减少、分割或合并矿区的,应取消或变更采矿权以纠正该错误。  <由 1993 年 3 月 6 日第 4541 号法案修订;1997 年 12 月 13 日第 5454 号法案>

第 39 条(基于公共利益的取消) (1) 如果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认为某些采矿活动损害公共利益,他应取消

采矿权或减少有关矿区。  <由 1993 年 3 月 6 日第 4541 号法案修订;1997 年 12 月 13 日第 5454 号法案>

(2)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认为在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地区域或毗邻地区的采矿权或矿产开采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造成困难的,可以取消采矿权或减少采矿权。有关地区的矿区。  <由 1993 年 3 月 6 日第 4541 号法案修订;1997 年 12 月 13 日第 5454 号法案>

(三)国家对采矿权人给予补偿(包括采矿权人,在矿区设立采矿权、被撤销采矿权或者被撤销采矿权人的区域)。部分减少)因根据第(1)款和第(2)款规定取消采矿权或减少矿区而造成的损失。

(四)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损害赔偿范围,一般为因第(一)、(二)项规定的采矿权的取消或者矿区的减少而引起的损害赔偿。

(5) 如果任何人受益于根据第 (1) 和第 (2) 款作出的采矿权的取消或矿区的减少,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可以要求该人承担全部或部分根据第(3)款支付的赔偿金额,以该利益为限。  <由 1993 年 3 月 6 日第 4541 号法案修订;1997 年 12 月 13 日第 5454 号法案>

(六)根据第(二)项采取的行动,不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7) 第(2)款规定的主要国家建设项目用地区域和相邻区域由总统令确定。

第 40 条(采矿权的取消)(1)如果根据第 46 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采矿权人的勘探记录未被承认,产业通商资源大臣应取消该采矿权。  <由 1993 年 3 月 6 日第 4541 号法案修订;1997 年 12 月 13 日第 5454 号法案>

(2)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业通商资源大臣可以取消该采矿权:   <1993年3月6日第4541号法修改;1997 年 12 月 13 日第 5454 号法案>

(一)违反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不开展业务,或者违反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连续停业一年以上的;

2. 未按照总统令规定提交生产记录或未在收到第 47 条第 1 款规定的开采计划之日起 3 年内提交第 99 条规定的报告时;

3. 未经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开采计划批准而开采矿产的;

四、违反第四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

5. 违反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条或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命令时;和

6. 如果该人违反了根据《采矿安全法》第 14 条或第 15-2 条发布的任何命令。

第 41 条(取消和抵押) (1) 如果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取消采矿权,他应立即通知抵押权人该取消。  <由 1993 年 3 月 6 日第 4541 号法案修订;1997 年 12 月 13 日第 5454 号法案>

(2) 如果抵押权人根据第 (1) 款被通知取消,抵押权人可以在产业通商资源大臣指定的期限内向产业通商资源大臣申请拍卖采矿权。通知日期: 但根据第 38 条或第39 条的规定取消采矿权的情况不适用。   <1993 年 3 月 6 日第 4541 号法修改;1997 年 12 月 13 日第 5454 号法案>

(三)采矿权在拍卖程序结束之日之前,视为以拍卖为目的的存在。

(4)确定中标人后,采矿权的取消视为未生效。

(五)拍卖所得款项,依次用于拍卖费用、清偿抵押权人债务、矿山职工工资,剩余部分上缴国库。

第四十二条(抵押和停止经营)

采矿权人关闭采矿业,准用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登记)(一)下列事项应当登记在采矿台账上:

一、矿业权或抵押权之设立、变更、转让、消灭及处分限制;

2、采矿权的期限;和

3、共同采矿权人的分立。

(2) 根据第 (1) 款进行的登记应代替法院登记。

(三)限制处置采矿权的,不得办理停止经营登记。

(4) 登记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第四十四条(登记效力)

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各款所列事项,除经登记外,不发生效力,但下列情形除外:

1、因继承等普通继承而发生的矿业权转让;

2、共同采矿权人死亡分立;

3、采矿权到期终止;

4、抵押权因抵押权的合并或者消灭而消灭;和

五、第四十一条或第四十二条规定之拍卖。

第四十五条(开工义务)(一)采矿权人应当自采矿权设立或者转让登记之日起一年内开工(指探矿、采矿,下同)。

(2) 因总统令规定的不得已的事由,矿业权人不能在第(1)款规定的期限内开始经营时,矿业权人应获得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的批准。谁应指定遵守期限。  <由 1993 年 3 月 6 日第 4541 号法案修订;1997 年 12 月 13 日第 5454 号法案>

(3) 如果采矿权持有人希望连续停产一年或一年以上,则该人应获得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的批准,指定适当的期限。  <由 1993 年 3 月 6 日第 4541 号法案修订;1997 年 12 月 13 日第 5454 号法案>

(4) 矿业权持有人根据第 3 款的规定获得批准后暂停运营的,如果矿业权持有人恢复运营,该矿业权持有人应立即向产业通商资源大臣报告这一情况。  <由 1993 年 3 月 6 日第 4541 号法案修订;1997 年 12 月 13 日第 5454 号法案>

第 46 条(探矿计划的报告)(1)如果在开始运营前需要探矿,采矿权人应根据贸易、工业和能源部条例规定的条件向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报告探矿计划。 ,工业和能源。计划变更亦同。  <由 1982 年 12 月 31 日第 3640 号法案修订;1993 年 3 月 6 日第 4541 号法;1997 年 12 月 13 日第 5454 号法案>

(2) 采矿权人的探矿记录应在总统令规定的条件下,自报告之日起三年内得到产业通商资源大臣的承认。  <由 1993 年 3 月 6 日第 4541 号法案修订;1997 年 12 月 13 日第 5454 号法案>

(3) 如果产业通商资源大臣认为在第 (2) 款规定的期限内由于不可避免的原因,采矿权人的探矿记录将不被承认,他可以就采矿权持有人申请,在三年内延长探矿期一次。  <由 1993 年 3 月 6 日第 4541 号法案修订;1997 年 12 月 13 日第 5454 号法案>

第 47 条(采矿计划的批准) (1) 任何采矿权人应在根据总统令规定的条件开始采矿之前制定采矿计划并获得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的批准。采矿权人变更方案时同理。  <由 1993 年 3 月 6 日第 4541 号法案修订;1997 年 12 月 13 日第 5454 号法案>

(2) 未经第(1)款规定的采矿计划批准,采矿权人不得开采或获取矿产。

(3) 产业通商资源大臣认为合理发展采矿事业有必要时,可以责令采矿权人变更采矿计划。  <由 1993 年 3 月 6 日第 4541 号法案修订;1997 年 12 月 13 日第 5454 号法案>

(四)采矿权人自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探矿记录确认之日起一年内,取得采矿计划批准后,可以开采矿产。

第四十七条之二(与其他行为的关系)

采矿权人根据第 47 条第 (1) 款的规定获得采矿计划的批准或变更时,视为获得下列许可或撤销或进行了下列协商: 但产业通商资源大臣在批准采矿计划之前,应事先就有关事项与主管部门协商:   <1993 年 3 月 6 日第 4541 号法修改;1994 年 3 月 24 日第 4748 号法;1997 年 12 月 13 日第 5454 号法案>

1. 城市规划法第四条规定的土地性质变更许可;

2. 森林法第62条规定的保留林区内的活树和竹子采伐许可、林产品采摘和改变土地性质的许可,以及活树采伐或破坏森林和采伐的许可和采摘本法第 90 条规定的林产品;

3、撤销《防治土地侵蚀塌陷法》第20条规定的侵蚀控制区划定;

4、耕地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耕地转用许可;

5.公共水面管理法第四条规定的公共水面占用和使用许可;

6. 河道法第25条规定的占用或使用等许可;

7. 自然公园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园占用和使用许可,以及自然公园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园保护区域的占用和使用许可;

8. 私人道路法第四条规定的私人道路开放许可;和

9. 军事设施保护法第10条规定的许可和其他处置的协商。

[本条由1982年12月31日第3640号法新增]

第四十八条(采矿限制)(一)采矿权人不得在铁路、路基、道路、水系、运河、港口、河流、湖泊、沼泽、排灌设施、陵墓、教堂和寺庙建筑群、历史遗迹或其他结构,也未经相关政府主管部门许可,不得位于距墓地或建筑物 30 米范围内的地表或地表垂直下方的地方,或业主或利害关系人的同意。

(2) 主管政府机构、所有者或利害关系人不得无理拒绝许可或同意。

第四十九条(扩大矿区采矿的限制)

矿业权人根据第三十五条规定,登记扩大与相邻矿区重叠的矿区的,不得开采未经同意的矿床:邻近的矿区被扑灭。

第五十条(不同矿产重叠开采的限制)

矿区与他人不同矿产的矿区重叠时,产业通商资源大臣认为重叠部分的开采妨碍他人采矿作业的,可以责令采矿权人清除任何障碍物或暂停采矿作业。  <由 1993 年 3 月 6 日第 4541 号法案修订;1997 年 12 月 13 日第 5454 号法案>

第五十一条(同一矿床埋藏矿产的确认)

采矿权人欲开采与矿区特定矿床登记的矿产不同的矿产时,应向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报告并说明理由,并取得其存在确认这类矿物质。  <由 1993 年 3 月 6 日第 4541 号法案修订;1997 年 12 月 13 日第 5454 号法案>

第三章 采矿特许权

第五十二条(性质和处分限制)(一)采矿特许权为物权,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准用民法及其他法律及其附属法规有关不动产的规定。

(2) 矿业特许权除继承和其他普通继承的标的外,不得作为权利的标的。

第 53 条(采矿特许权持有人的资格)(1)采矿特许权只能由符合下列各项之一并具有总统令规定的适当资格的人享有:

1. 韩国国民;和

2. 根据韩国法律设立的法人。

(二)第(一)款第(二)项所称法人中,一半以上投资或者多数表决权属于外国人的法人,不得对某些矿产享有采矿特许权。由总统令规定。

第五十四条(采矿特许权的期限)(一)采矿特许权的期限与采矿权的期限相同: 但采矿权人与采矿权人有约定的,不适用。希望成为采矿特许权持有人的人。

(2) 在第 (1) 项但书所指的情况下,如果需要延长采矿租用期限,采矿权持有人或采矿特许权持有人可以经产业通商大臣批准延长期限在总统令规定的条件下,采矿特许权期限届满之前的能源。  <由 1993 年 3 月 6 日第 4541 号法案修订;1997 年 12 月 13 日第 5454 号法案>

第五十五条(采矿租用区)(一)采矿特许权范围(以下简称采矿特许区)的范围与采矿权的范围相同,但本法规定的特定矿藏除外。总统令。

(2) 在第(1)款但书所指的情况下,表面边界应为直线,并且可以通过划分表面边界正下方的区域来确定界限。

第五十六条(设立采矿特许权)(一)不得在同一采矿权上设立两个以上采矿特许权,但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或者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的但书规定的除外。

(2) 如果根据第 (1) 款的但书设立采矿特许权,则可以根据总统令规定的条件限制采矿特许权的数量。

第 57 条(批准设立) (1) 采矿特许权持有人和采矿权持有人希望设立采矿特许权的,应根据以下规定获得产业通商资源大臣批准。总统令规定的条件。  <由 1993 年 3 月 6 日第 4541 号法案修订;1997 年 12 月 13 日第 5454 号法案>

(2) 根据第 53 条第 (2) 款的规定,批准设立法人采矿特许权时,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可以事先规定批准条件矿业发展委员会根据总统令规定的条件。  <由 1993 年 3 月 6 日第 4541 号法案修订;1997 年 12 月 13 日第 5454 号法案>

(3) 如果希望成为采矿特许权持有人的人收到批准设立采矿特许权的通知,则该人应缴纳登记税,并根据以下条件向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申请登记总统令规定的,自收到批准通知之日起 30 天内。  <由 1993 年 3 月 6 日第 4541 号法案修订;1997 年 12 月 13 日第 5454 号法案>

(4) 未根据第(3)款提出注册申请的,该批准无效。

第五十八条(采矿权和采矿特许权的变更)

矿业权人申请减少、分割、合并、撤销矿区或者减少登记矿产种类的,应当征得采矿特许权人的同意:产业通商资源大臣根据第 73 条决定矿区的综合开发时,不在此限。   <1993 年 3 月 6 日第 4541 号法修改;1997 年 12 月 13 日第 5454 号法案>

第五十九条(采矿权使用费)

采矿特许权人向采矿权人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率、支付时间、方式等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第六十条(行为效力的继承)(一)在设立采矿特许权或者增加采矿特许区时,采矿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和其他行为,在采矿特许权人的法定期限内对采矿特许权人产生影响。采矿特许权。

(2) 采矿特许权消灭或采矿特许面积减少时,采矿特许权人依本法规定的程序和其他行为在采矿权范围内对采矿权人产生影响,但采矿特许权消灭时除外由于采矿权的消灭。

第六十一条(采矿特许权的消灭)(一)采矿权人缓缴采矿权使用费或者不履行合同义务的,采矿权人应当要求其在三个月以上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采矿特许权持有人在该期限内未这样做,采矿权持有人可以根据总统令规定的条件向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申请终止采矿特许权。在这种情况下,采矿特许权人因破产等原因显着缺乏经营管理能力,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申请采矿特许权消灭所需的通知期限为1个月。 .  <由 1982 年 12 月 31 日第 3640 号法案修订;1993 年 3 月 6 日第 4541 号法;1997 年 12 月 13 日第 5454 号法案>

(2) 产业通商资源大臣认为第(1)款的申请合理时,可以在总统令规定的条件下取消采矿特许权。  <由 1993 年 3 月 6 日第 4541 号法案修订;1997 年 12 月 13 日第 5454 号法案>

第 62 条(采矿特许权的取消)(1)如果根据第 46 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采矿特许权持有人的探矿记录未被承认,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应取消采矿特许权担心的。  <由 1993 年 3 月 6 日第 4541 号法案修订;1997 年 12 月 13 日第 5454 号法案>

(2) 如果采矿特许权持有人属于以下任何一项,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可以取消有关的采矿特许权:   <由 1993 年 3 月 6 日第 4541 号法修改;

1997 年 12 月 13 日第 5454 号法案>

1. 未经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开采计划批准而开采矿产的;

二、违反第四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

3. 违反第47条第3款或第50条规定的命令时;

(四)违反第六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开展业务,或者违反第六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停业6个月以上的;和

5. 违反矿业安全法第14条或第15-2条规定的命令时。

第六十三条(登记)(一)因继承或者其他一般继承、消灭、采矿特许权的期限和联合采矿特许权人的分离,应当在采矿特许权台账中登记。

(2) 第(1)款规定的登记,比照适用第43条第(2)、(4)款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登记效力)

第六十三条第(一)项所列事项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下列情形除外:

1. 因继承或其他普通继承而发生的采矿特许权转让;

2. 联合采矿权人死亡分离;和

3、采矿权消灭、期满或者合并导致采矿特许权消灭。

第六十五条(开始经营的义务)(一)采矿特许权人应当自采矿特许权设立或者转让登记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经营。

(2) 采矿特许权持有人不得连续 6 个月或以上停止运营:但在发生自然灾害或总统令规定的其他不可避免的原因时,则不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