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这些英文法律法规由韩国立法研究所提供,作为增进韩国法律理解的参考资料,不具有任何法律或官方效力。
[实施日期 2007.4.11.] [第 8356 号法案,2007.4.11.,其他法案修正]
产业通商资源部 (纺织化学品和碳素科) 044-203-4281产业通商资源部( Bionano 科) 044-203-4397
本法的目的是禁止制造等。生化武器,并规定必要的生产、进出口等管制事项。可用于制造化学和生物武器的特定化学品、生物制剂和毒素,以执行《禁止发展、生产、储存和使用化学武器及销毁此种武器的公约》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细菌(生物)和毒素武器的开发、生产和储存及其销毁,并履行其他国际共同义务,以禁止和控制化学和生物武器。
[本条经第 1 号法案全面修订。4月7948 28, 2006]
对于该法的目的,术语的定义应当如下: <号法修订 4月7948 28, 2006>
一、“化学武器”是指属于下列各项之一的化学武器:
(a) 有毒化学品及其原料:前提是,将其用于《禁止发展、生产、储存和使用化学武器及销毁此种武器的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未禁止的目的的情况称为《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的除外;
(b) 专门设计用于通过上述 (a) 项中指定的有毒化学品的毒性造成死亡或其他伤害的弹药和装置;和
(c) 专门设计用于使用上述 (b) 项规定的弹药和装置的任何设备和任何运输工具;
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不加禁止的目的”是指属于下列各项之一的目的:
(a) 工业、农业、医疗、制药、研究或其他和平目的;
(b) 与保护人类生命和身体以及环境免受有毒化学品和化学武器侵害直接相关的目的;
(c) 与使用化学武器无关且不依赖于使用具有毒性的化学品作为作战方法的军事目的;或者
(d) 为防暴目的的执法目的。在这种情况下,被允许用于镇压暴乱的材料应限于不属于第五款规定的特定化学材料且其效果很快消失的化学材料。刺激人体感觉器官或引起人体无力;
三、“有毒化学品”,是指通过其对生命的化学作用,可能对人或动物造成死亡、暂时失能或永久性伤害的化学品;
四、“前体”是指在任何阶段参与有毒化学品生产的化学品;
五、“特定化学品”是指可用于制造化学武器的任何化学品,以及附表所列第一至第三类化学品中的任何一种;
6. 术语“离散有机化学品”是指由所有可通过化学名称、结构式和化学文摘服务登记号以及总统令确定的碳化合物组成的任何化合物;
6-2. “生物武器”一词是指属于以下各项的武器:
(a) 生物制剂或毒素: 但不包括用于预防和治疗疾病以及用于其他和平目的的情况;和
(b) 设计用于装载和使用 (a) 项所述生物制剂或毒素的设备和运输工具;
6-3. “生物制剂”一词是指总统令规定为自然存在的微生物或病毒或通过使其基因变形而产生的物质,从而导致死亡、枯死、疾病、暂时丧失能力或持续伤害。人类、动物或植物;
6-4. “毒素”一词是指总统令规定的材料,在有机体制成的材料中,会导致人类、动物或植物死亡、枯死、疾病、暂时丧失能力或持续伤害;
七、“制造”一词,是指属于下列各项的制造:
(a) 根据使用目的,通过化学反应将化学品制造为其他化学品(包括其临时制造);和
(b) 通过培养、提取和合成生物制剂或毒素或通过改变产生毒素的生物体和生物制剂的基因来制造化学品;
八、“加工”一词是指一种化学物质不转化为另一种化学物质的物理过程,如配制、提取和提纯;
九、“消耗”一词,是指因使用某种化学品,通过化学反应转化为另一种化学品;
十、“国际组织”一语是指根据《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第八条设立的禁止化学武器组织;
十一、“国际视察”是指《禁止化学武器公约》所称国际组织技术秘书处进行的视察;和
十二、“设施协议”是指大韩民国与国际组织就接受国际检查的设施所订立的检查协议。
第三条删除。 <通过第号法案 4月7948 28, 2006>
第 4 条(与国际组织的合作等) (1) 外交通商大臣负责与代表大韩民国执行公约的国际组织和其他公约缔约国的合作和谈判事务。 《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和《禁止细菌(生物)及毒素武器的发展、生产和储存及销毁此种武器的公约》(以下简称《禁止生物武器公约》) . <由第号法案修订 4月7948 28, 2006>
(2) 为审议和协调与执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有关的重要政策,可以在外交和贸易部长的管辖下设立化学武器公约政策委员会和生物武器公约政策委员会。武器和《禁止生物武器公约》。 <由第号法案修订 4月7948 28, 2006>
(3) 为履行职能、组织、运作等必要的事项。化学武器公约政策委员会和生物武器公约政策委员会由总统令确定。 <由第号法案修订 4月7948 28, 2006>
第 4-2 条(禁止化学和生物武器的义务)(一)禁止任何人开发、制造、获取、拥有、储存、转移、运输或者使用化学和生物武器(以下简称“化学武器”)。 ") 和生物武器"),并支持和诱导此类被禁止的行为。
(2) 禁止任何人为研制、制造生化武器而制造、获取、拥有、储存、转移、运输和使用化学品、生物制剂或毒素。
[本条由第 1 号法案新插入。4月7948 28, 2006]
第 5 条(第 1 类化学品的制造许可) (1) 任何人打算制造第 1 类化学品,应根据总统令规定的要求和程序获得商工能源部长的许可。其制造目的、制造设施和制造数量。变更许可事项时,亦同。 但变更商工能源部令规定的小事项时,应向商务部长官报告,工业和能源。 <由第号法案修订 4月7948 28, 2006>
(2) 商工能源部长根据第 (1) 款规定授予许可的情况下,需要许可的第 1 类化学物质属于对象物质时,应事先与环境部长协商。有毒化学品管理法第 10 条第 1 款所述的有害性测试。 <由第号法案修订 5454,十二月 13, 1997; 法案编号 7292,十二月 2004 年 31 月;法案编号 4月7948 28, 2006>
(3) 依据第(1)款取得第1类化学品生产许可的人(以下简称“许可生产商”),视为已申请或通过新化学品有害性试验。有毒化学品控制法第 10 (1) 条和第 11 (1) 条所述的第 1 类化学品。 <由第号法案修订 5454,十二月 13, 1997; 法案编号 7292,十二月 2004 年 31 月;法案编号 4月7948 28, 2006>
第 5-2 条(生物制剂或毒素制造报告)(一)拟生产生物制剂或毒素(以下简称“生物制剂等”)的,应当事先报告其制造目的和生产目的。制造数量等。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变更申报事项的,亦同。
(2) 有关内容和程序等的必要事项。第(1)款规定的报告的内容由总统令规定。
[本条由第 1 号法案新插入。4月7948 28, 2006]
任何人谁下的任何下列各款落在应当自取得第5条的规定,规定的权限或进行中5-2条的规定所规定的报告,予以禁止: <号法令修正 4月7948 28, 2006>
一、自依第八条规定吊销生产许可之日起未逾3年或依第八条之二规定责令关闭生产设施之人;
2. 不称职或准不称职的人;
3. 已被宣告破产,尚未恢复原状的人;
四、违反本法或依本法之命令,被判处无拘役或较重刑罚之有期徒刑者,自刑期执行期满或不执行之日起未逾二年者是最终的和确定的;
五、因违反本法或依本法命令而被判处缓刑的人;或者
六、具有第一款至第五款一项或多项规定的人员一名以上的法人。
第 6-2 条(关于制定安全和管理计划等的推荐) (1) 商工资源部长可以推荐根据第 5-2 条(以下简称为作为“报告制造商”)制定、提交和实施安全和管理计划,包括指定保护区等。为了维护生物制剂的安全等。
(2) 第(1)款规定的安全管理计划的内容、计划的制定规则及其他必要事项,由商工能源部令规定。
[本条由第 1 号法案新插入。4月7948 28, 2006]
第 6-3 条(对安全管理计划制定的支持等) (1) 商工能源部长在报告的制造商有意制定、提交和实施安全和管理计划时,可以遵守安全和管理计划。第六条之二第(一)项规定的推荐,为其提供必要的支持。
(2) 第 (1) 款规定的支持对象、其标准和程序以及其他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本条由第 1 号法案新插入。4月7948 28, 2006]
第 7 条(地位分离) (1) 获准制造商或申报制造商死亡或转让业务或获准制造商与申报制造商各自为法人的合并时,其继承人合并后存续或因合并成立的法人、受让人或法人分别继承获准制造商和申报制造商的地位。 <由第号法案修订 4月7948 28, 2006>
(2) 根据第 (1) 款继承许可制造商或报告制造商地位的任何人应在其继承之日起 30 天内向商工能源部长报告。 <由第号法案修订 4月7948 28, 2006>
第 8 条(第 1 类化学品等的制造许可的撤销) (1) 商工资源部长在被许可的制造商属于下列各项中的任何一项时,可以撤销其规定的制造许可。第五条第(一)款或责令其全部或部分暂停其制造行为(以下简称本款“责令暂停制造”)不超过3个月(以下简称本款中的“制造暂停期”): 但如果任何获准制造商属于第 1、4、18 或 19 款,其制造许可将被撤销:
一、以虚假、非法手段取得第五条第一款前款规定的生产许可时;
2. 以虚假不合法的方式取得变更许可,并按照主句后半部分和第五条第一款但书的规定作出变更报告,或者未取得变更许可的;作出主句后半部分和同款但书规定的变更报告;
三、不符合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许可条件的;
4. 属于第六条任何一项的;
五、未按第七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报告的;
六、违反第十条第(一)项规定,未处置第一类化学品的;
七、未按照第十条第三项规定报告或者虚报的;
八、违反第十条第(四)项前款规定的命令,处置第一类化学品的;
九、以虚假、非法手段取得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许可或者变更许可,或者未取得同款规定的许可或者变更许可的;
十、未按照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报告或者虚报的;
十一、以虚假、非法手段取得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许可或者变更许可或者未取得同款规定的许可或者变更许可的;
十二、未按照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报告或者虚报的;
十三、未按照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报告或者虚报的;
十四、违反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拒绝、阻碍或者规避国际检查的;
十五、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拒绝、阻碍或者规避行政监督所必需的措施的;
十六、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不保管、记载、保管、保管账簿,虚假记载或者不保管资料的;
十七、未提交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材料,提交虚假材料或者作假答复的;
18、在制造暂停期间进行制造行为时;和
十九、最近一年两次被责令停产者,属于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十七款规定的情形。
(2) 被许可的制造商属于下列各款的情况时,产业资源部长官自继承开始之日起3个月内不得适用第1款的规定。公司属于第六条第六款:
一、继承准许生产者地位之继承人有第六条规定之情形者;和
二、法人有第六条第六款情形的。
[本条经第 1 号法案全面修订。4月7948 28, 2006]
第 8-2 条(生物制剂等的生产的暂停等) (1) 报告的制造商属于以下任何一项时,商工能源部长可以责令其全部暂停或其部分制造行为(在本段中称为“暂停制造的命令”)不超过 3 个月(在本段中称为“制造暂停期”)或关闭其制造设施(以下简称本款中的“关闭制造设施的命令”): 条件是,如果他属于第 1、3、16 或 17 项,商务部长,工业和能源部应命令他关闭其制造设施:
1.当他制造生物制剂等时。以虚假、非法手段或不作报告的方式作出前款第五条之二第(一)项规定的报告后;
二、未按第五条之二第(一)项后半部分规定作变更报告或虚假作变更报告时;
三、有第六条各款情形的;
(四)未按照第七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报告的;
5. 生物制剂等未处置时。违反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
六、未按照第十条第三项规定报告或者虚报的;
7. 当他处理生物制剂等时。违反第十条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命令;
八、以虚假、非法手段取得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许可或者变更许可,或者未取得同款规定的许可或者变更许可的;
九、未按照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报告或者虚报的;
十、以虚假、非法手段取得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许可或者变更许可,或者未取得同款规定的许可或者变更许可的;
十一、未按照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报告或者虚报的;
十二、未按第十三条之二规定报告或虚报的;
十三、拒绝、阻挠、规避第十八条之二规定的定期检验或者不定期检验的;
十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不保管、记载、保管、保管书籍,虚假记载书籍或者保管资料的;
十五、未提交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材料,虚报材料或者虚报的;
16、在制造暂停期间进行制造行为时;和
十七、最近一年两次被责令停产者,有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十五款规定者。
(2) 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比照适用于所报告的制造商。
[本条由第 1 号法案新插入。4月7948 28, 2006]
第 9 条(暂停生产的报告) (1) 获准生产者或被报告的生产者拟停止生产第 1 类化学品或生物制剂等时,应事先向商务部长报告,工业和能源。 <由第号法案修订 4月7948 28, 2006>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报告时,应当提交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第一类化学品生产许可或者生物制剂生产报告等。第五条之二第(一)项规定失效。 <由第号法案修订 4月7948 28, 2006>
第十条(放弃)(一)获准生产者或者申报的生产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放弃第1类化学品、生物制剂等。他保留,不后3个月:提供的,在类别的情况下,1种化学品根据第3落下时,该部分超过允许制造的数量应被放弃: <号法修订 4月7948 28, 2006>
一、依第八条之规定被处以撤销许可或依第八条之二规定责令关闭其生产设施时;
二、申报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停止生产时;和
3. 生产第一类化学品超过允许数量的。
(2) 负有处置第 1 类化学品或生物制剂等义务的人。根据第(1)款(以下称为“有义务放弃的人”)在获得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的批准后,可以将已经制造的第 1 类化学品转让给任何其他许可制造商并转让化学药剂等。在向商工能源部长报告后,在不迟于需要放弃的情况发生之日起 3 个月内,已经向任何其他报告的制造商生产的产品。 <由第号法案修订 4月7948 28, 2006>
(三)弃置义务人应当报告第一类化学品或者化学制剂等的种类和数量。交给商工能源部长官处理。 <由第号法案修订 4月7948 28, 2006>
(4) 商工能源部长在收到第(3)款规定的报告后,责令有义务放弃的人采取不担心危害人民健康和环境的适当处置方法。 . 在这种情况下,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应事先就第 1 类化学品的处理方法与环境部长协商,并就生物制剂的处理方法与厚生劳动大臣或农林大臣协商,等等。 <由第号法案修订 4月7948 28, 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