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日期 2010 年 3 月 19 日。] [第 9932 号法,2010 年 1 月 18 日,其他法修正案]
产业通商资源部 (纺织化学品和碳素科) 044-203-4281产业通商资源部( Bionano 科) 044-203-4397
本法的目的是禁止制造等。生化武器,并规定必要的生产、进出口等管制事项。可用于制造化学和生物武器的特定化学品、生物制剂和毒素,以执行《禁止发展、生产、储存和使用化学武器及销毁此种武器的公约》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细菌(生物)和毒素武器的开发、生产和储存及其销毁,并履行其他国际共同义务,以禁止和控制化学和生物武器。
[本条经第 1 号法案全面修订。4月7948 28, 2006]
在该法中所使用的术语应被定义为如下: <号法修订 4月7948 28, 2006>
一、“化学武器”是指下列武器:
(a) 有毒化学品及其原料:前提是,将其用于《禁止发展、生产、储存和使用化学武器及销毁此种武器的公约》(以下简称至作为《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应排除在外;
(b) 专门设计用于通过上述 (a) 项中指定的有毒化学品的毒性造成死亡或其他伤害的弹药和装置;
(c) 专门设计用于使用上述 (b) 项规定的弹药和装置的任何设备和任何运输工具;
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不加禁止的目的”是指属于下列各项之一的目的:
(a) 工业、农业、医疗、制药、研究或其他和平目的;
(b) 与保护人类生命和身体以及环境免受有毒化学品和化学武器侵害直接相关的目的;
(c) 与使用化学武器无关且不依赖于使用具有毒性的化学品作为作战方法的军事目的;
(d) 为防暴目的的执法目的。在这种情况下,允许用于镇压暴乱的材料应限于不属于第5款规定的特定化学材料的化学材料,在刺激感官后其效果很快就会消失。人体器官或导致人体无力;
三、“有毒化学品”,是指通过其对生命的化学作用,可能对人或动物造成死亡、暂时失能或永久性伤害的化学品;
四、“前体”是指在任何阶段参与有毒化学品生产的化学品;
五、“特定化学品”是指可用于制造化学武器的任何化学品,以及附表所列第一至第三类化学品;
6. 术语“离散有机化学品”是指由所有可通过化学名称、结构式和化学文摘服务登记号以及总统令确定的碳化合物组成的任何化合物;
6-2. “生物武器”一词是指以下武器:
(a) 生物制剂或毒素: 但用于预防和治疗疾病以及用于其他和平目的的情况除外;
(b) 设计用于装载和使用 (a) 项所述生物制剂或毒素的设备和运输工具;
6-3. “生物制剂”一词是指总统令规定为微生物或病毒的物质,其自然存在或通过其基因变形而产生,导致人类死亡、枯死、疾病、暂时丧失能力或持久伤害,动物或植物;
6-4. 术语“毒素”是指总统令规定的材料,在有机体制成的材料中,会导致人类、动物或植物死亡、枯死、疾病、暂时丧失能力或持续伤害;
七、“制造”一词,是指属于下列各项的制造:
(a) 根据使用目的,通过化学反应将化学品制造为其他化学品(包括其临时制造);
(b) 通过培养、提取和合成生物制剂或毒素或通过改变产生毒素的生物体和生物制剂的基因来制造化学品;
八、“加工”一词是指一种化学物质不转化为另一种化学物质的物理过程,如配制、提取和提纯;
九、“消耗”一词,是指因使用某种化学品,通过化学反应转化为另一种化学品;
十、“国际组织”一语是指根据《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第八条设立的禁止化学武器组织;
十一、“国际视察”是指国际组织技术秘书处根据《禁止化学武器公约》进行的视察;
十二、“设施协议”是指大韩民国与国际组织就接受国际检查的设施所订立的检查协议。
第三条删除。 <通过第号法案 4月7948 28, 2006>
第 4 条(与国际组织的合作等) (1) 外交通商大臣负责与代表大韩民国执行公约的国际组织和其他公约缔约国的合作和谈判事务。 《禁止化学武器公约》或《禁止细菌(生物)及毒素武器的发展、生产和储存及销毁此种武器的公约》(以下简称《禁止生物武器公约》) . <由第号法案修订 4月7948 28, 2006>
(2) 和 (3) 删除。 <通过第号法案 9505,三月 18, 2009>
第 4-2 条(禁止化学和生物武器的义务)(一)禁止任何人研制、制造、获取、拥有、储存、转移、运输或者使用化学和生物武器(以下简称“化学和生物武器”)。武器)武器”),并支持或诱导此类行为。
(2) 禁止任何人制造、获取、拥有、储存、转移、运输或使用化学品、生物制剂或毒素以开发或制造化学和生物武器。
[本条由第 1 号法案新插入。4月7948 28, 2006]
第 5 条(制造第一类化学品的许可) (1) 任何人打算制造第一类化学品,应根据总统令规定的要求和程序获得知识经济部长的许可。它们的制造、制造设施、制造数量等。变更许可事项时,亦同。 但变更知识经济部令规定的小事项时,应向知识经济部长官报告。 <由第号法案修订 4月7948 2006 年 28 月;法案编号 8852,二月 29, 2008>
(2) 如果知识经济部长打算根据第 (1) 款授予许可,当需要许可的第 I 类化学品属于第 10 条所指的任何受危害评估的物质时,部长应事先与环境部长协商(1) 有毒化学品控制法。 <由第号法案修订 5454,十二月 13, 1997; 法案编号 7292,十二月 2004 年 31 月;法案编号 4月7948 2006 年 28 月;法案编号 8852,二月 29, 2008>
(三)根据第(1)款取得第一类化学品生产许可的人(以下简称“许可生产商”),视为已于2017年12月1日提出新化学品危害评估申请并通过危害评估。根据《有毒化学品控制法》第 10 (1) 条和第 11 (1) 条,属于 I 类化学品。 <由第号法案修订 5454,十二月 13, 1997; 法案编号 7292,十二月 2004 年 31 月;法案编号 4月7948 28, 2006>
第 5-2 条(生物制剂或毒素制造报告) (1) 任何有意制造生物制剂或毒素(以下简称“生物制剂等”)的人,应事先报告其制造目的,制造数量等。知识经济部长。欲变更申报事项的,亦同。 <由第号法案修订 8852,二月 29, 2008>
(2) 有关内容、程序等的必要事项。第(1)款所指报告的内容由总统令规定。
[本条由第 1 号法案新插入。4月7948 28, 2006]
任何人谁下的任何下列各款落在应当自取得规定的权限在第5条或在制作5-2条所规定的报告,予以禁止: <号法令修正 4月7948 28, 2006>
一、自依第八条规定吊销生产许可之日起未逾三年或依第八条之二规定责令关闭生产设施之日起未逾越三年者;
2. 不称职或准不称职的人;
3. 已被宣告破产,尚未恢复原状的人;
四、违反本法或依本法命令,被判处无拘役或更重刑罚,刑期执行完毕或作出不服刑决定之日起未逾二年者。 - 执行成为最终和确定的;
五、因违反本法或依本法命令而被判处缓刑的人;
六、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人员一名以上人员的法人。
第 6-2 条(关于安全和管理计划的制定等的推荐) (1) 知识经济部长可以推荐根据第 5-2 条进行报告的人员(以下称为“报告制造商”) ) 准备、提交和实施安全和管理计划,包括指定等。保护区,以维持生物制剂的安全等。 <由第号法案修订 8852,二月 29, 2008>
(2) 第(1)款所述的安全管理计划的内容、计划的编制规则及其他必要事项,由知识经济部令规定。 <由第号法案修订 8852,二月 29, 2008>
[本条由第 1 号法案新插入。4月7948 28, 2006]
第 6-3 条(安全和管理计划的制定等的支持)(1)当任何报告的制造商打算按照规定的建议制定、提交和实施安全和管理计划时,知识经济部长可以在第6-2(1)条中,为其提供必要的支持。 <由第号法案修订 8852,二月 29, 2008>
(2) 第 (1) 款所述的支持对象、其标准和程序以及其他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本条由第 1 号法案新插入。4月7948 28, 2006]
第 7 条(地位继承) (1) 获准制造商或申报制造商死亡或转让业务,或获准制造商与申报制造商各自为法人的企业合并时,业务的继承者、受让人,合并后存续或因合并成立的法人,分别继承获准制造商和申报制造商的地位。 <由第号法案修订 4月7948 28, 2006>
(2) 根据第 (1) 款继承任何许可制造商或任何报告制造商地位的任何人应在不迟于其继任之日起 30 天内向知识经济部长报告。 <由第号法案修订 4月7948 2006 年 28 月;法案编号 8852,二月 29, 2008>
第 8 条(第一类化学品制造许可的撤销等) (1) 知识经济部长在任何被许可的制造商属于以下任何一项时,可以撤销第 5 条第 (1) 款规定的制造许可或责令其全部或部分暂停其全部或部分生产行为(本款以下简称“暂停生产令”)不超过三个月(以下简称“生产暂停期”)在本段中):提供的,其中任何允许制造商下,4个,18 19项1或下降时,允许制造吊销: <号法修订 8852,二月 29, 2008>
一、以虚假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第五条第一款前款规定的生产许可时;
2. 以虚假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第五条第一款主句后半部分规定的变更许可或者变更报告,或者未取得同段主句后半部分和但书规定的变更报告的许可或报告;
三、不符合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许可条件的;
4. 属于第六条各款情形的;
五、未按第七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报时;
六、违反第十条第(一)项规定,未处置第一类化学品的;
七、未按照第十条第三项规定报告或者虚报的;
八、违反第十条第(四)项前款规定处置第一类化学品时;
九、以虚假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许可或者变更许可,或者未取得同款规定的许可或者变更许可的;
十、未按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报告或虚报的;
十一、以虚假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许可或者变更许可,或者未取得同款规定的许可或者变更许可的;
十二、未按照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报告或者虚报的;
十三、未按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报告或虚报的;
14、违反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拒绝、阻碍、规避国际检查的;
15.违反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拒绝、阻碍或者规避行政监督所必需的措施的;
16.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不保管、记载、保管、保管账簿,虚假记载或者不保管资料的;
十七、未提交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材料,提交虚假材料或者作虚假答复的;
18、在制造暂停期间进行制造行为时;
十九、最近一年两次被责令停产者,有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十七款情形之一者。
(2) 被许可的制造商属于下列各项中的任何一项的,知识经济部长官自该被许可的制造商开始继承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得适用第 (1) 款或公司属于第 1 项第 6 条第 6 款: <经第 1 号法修改 8852,二月 29, 2008>
一、取得准许生产者地位之继承人有第六条规定之情形者;
二、法人有第六条第六款情形的。
[本条经第 1 号法案全面修订。4月7948 28, 2006]
第 8-2 条(生物制剂等的生产的暂停等) (1) 报告的制造商属于下列各项之一的,知识经济部长可以责令其暂停全部或部分他/她的制造行为(在本款中称为“暂停制造令”)不超过三个月(在本款中称为“制造暂停期”)或关闭其/她的制造设施(本款中称为“制造设施关闭命令”):但如果他/她属于第 1、3、16 或 17 项,知识经济部长应命令他/她关闭他/她的制造设施: <由第号法案修订 8852,二月 29, 2008>
1. 生产生物制剂等时。以虚假或其他欺诈手段或未作报告而作出第五条之二第(一)项前款规定的报告后;
二、未按第五条之二第(一)项后项规定申报变更或虚报变更的;
三、有第六条各款情形的;
(四)未按照第七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报告的;
5. 生物制剂等处理不力时。违反第十条第(一)项的;
六、未按照第十条第(三)项规定报告或者虚报的;
7. 处理生物制剂等时。违反第十条第四项前款规定的命令;
八、以虚假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许可或者变更许可,或者未取得同款规定的许可或者变更许可的;
九、未按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报告或虚报的;
十、以虚假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许可或者变更许可,或者未取得同款规定的许可或者变更许可的;
十一、未按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报告或者虚报的;
十二、未按第十三条之二规定报告或虚报的;
十三、拒绝、阻挠、规避第十八条之二规定的定期检验或不定期检验的;
十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不保管、记载、保管、保管账簿,虚记账簿或者不保管资料的;
十五、未提交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材料,虚报或者虚报的;
16、在制造暂停期间进行制造行为时;
十七、最近一年两次被责令停产者,有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十五款情形之一者。
(2) 第八条第二款应比照适用于所报告的制造商。
[本条由第 1 号法案新插入。4月7948 28, 2006]
第 9 条(关于停止生产的报告) (1) 任何获得许可的制造商或任何报告的制造商在打算停止生产第一类化学品或生物制剂等时,应事先向知识经济部长报告. <由第号法案修订 4月7948 2006 年 28 月;法案编号 8852,二月 29, 2008>
(二)按第(一)项规定申报的,应当提交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一类化学品生产许可或者生物制剂生产等申报材料。第五条之二第(一)项规定失效。 <由第号法案修订 4月7948 28, 2006>
第十条(销毁)(一)获准生产企业或申报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处置第一类化学品、生物制剂等。他/她保留,不晚于三个月:提供的,在根据第3例,销毁应当仅限于超出量I类化学物质允许制造: <号法令修正 4月7948 28, 2006>
1. 被依第8条规定撤销许可或依第8-2条规定关闭生产设施的处分时;
2. 报告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停止生产时;
3. 生产第一类化学品超过允许数量的。
(2) 有处置第一类化学品或生物制剂等义务的人。根据第(1)款(以下简称“销毁责任人”)在获得知识经济部长的批准后,可以将已经生产的第 I 类化学品转让给任何其他许可制造商,并转让化学制剂等. 在向知识经济部长报告之后,已经制造给任何其他报告的制造商,不迟于销毁理由产生之日起三个月。 <由第号法案修订 4月7948 2006 年 28 月;法案编号 8852,二月 29, 2008>
(三)销毁责任人应当报告第一类化学品或者化学制剂等的种类和数量。交由知识经济部长处理。 <由第号法案修订 4月7948 2006 年 28 月;法案编号 8852,二月 29, 2008>
(4) 知识经济部长在收到第(3)款规定的报告后,责令破坏责任人采取不太可能危害人民健康和环境的适当处置方法。在这种情况下,知识经济大臣应事先与环境大臣协商第一类化学品的处理方法,并与厚生劳动大臣或食品、农业、林业和渔业大臣就生物制剂的处理方法进行协商。 , 等等。 <由第号法案修订 4月7948 2006 年 28 月;法案编号 8852,二月 2008 年 29 月;法案编号 9932 一月 18, 2010>
第十一条(出口管制)(一)任何拟出口特定化学品或生物制剂等的人员。在满足总统令对出口、进口国等目的规定的条件后,应获得知识经济部长的许可。变更许可事项的,亦同:但已取得有关特定化学品或生物制剂等出口许可的,不在此限。对外贸易法第十九条所称行政主管机关负责人。 <由第号法案修订 5454,十二月 13, 1997; 法案编号 4月7948 2006 年 28 月;法案编号 4月8356 2007 年 11 月;法案编号 8852,二月 29, 2008>
(二)取得第(一)款所述出口许可的人,在转让第一类化学品、生物制剂等时,应当:根据总统令的规定,事先向获得出口许可的机关长官报告。在这种情况下,当他/她打算转让第一类化学品时,他/她应在自转让之日起 40 天或之前提交报告,但总统令规定的情况除外,考虑到出口目的,出口、数量等 <由第号法案修订 4月7948 28, 2006>
(3) 许可机关的负责人在收到第 (2) 款所述的报告后,应立即将有关报告通知外交通商大臣和国防部长。 <新插入的法案 4月7948 28, 2006>
第十二条(进口管制)(一)拟进口第一类化学品、生物制剂等的人员。在满足总统令对进口、出口国等目的规定的条件后,应获得知识经济部长的许可。欲变更许可事项的,亦同。 <由第号法案修订 4月7948 2006 年 28 月;法案编号 8852,二月 29, 2008>
(2) 根据第 (1) 款获得进口许可的任何人,当他/她打算接管相关的第一类化学品或生物制剂等时,应事先向知识经济部长报告,根据总统令的规定。在此情况下,拟接管第一类化学品的,应当考虑进口目的、进口数量等,自接管之日起40日或之前报告。 ,总统令规定的情况除外。 <由第号法案修订 4月7948 2006 年 28 月;法案编号 8852,二月 29, 2008>
(3) 知识经济部长在收到第 (2) 款所述的报告后,应立即将报告通知外交和贸易部长、国防部长和有关中央行政机关的负责人。 <新插入的法案 4月7948 2006 年 28 月;法案编号 8852,二月 29, 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