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日期 2013.3.23.] [第 11690 号法案,2013.3.23.,其他法案修正]
科技信息通信部 (大公共研究政策司) , 044-202-4626, 4632
本法的目的是规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责任限制等。外层空间物体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从而确保对其受害者的保护,并有助于空间开发项目的健康发展。
本法所用术语定义如下:
一、“空间物体”,是指空间发展促进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空间物体;
二、发射空间物体的人,是指依照航天发展促进法第八条规定对空间物体进行初步登记或者登记的人,或者已经取得发射空间物体许可的人。同法第11条规定的车辆;
三、“空间物体的发射”是指根据《空间发展促进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取得许可的人进行的空间物体的发射,包括发射准备、试射和失败。午餐;
四、“空间损害”是指因发射、运行等原因造成的人身损害。空间物体,例如任何第三方的死亡、受伤或其他健康损害,以及物理损坏,例如财产的毁坏和损失以及损坏。
(1) 政府根据《空间物体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向外国政府支付损害赔偿的,可以要求发射空间物体的人作出赔偿。
(2) 对于大韩民国国民、根据大韩民国法律及其附属法规设立的法人或组织,以及个人、法人、禁止或限制对大韩民国政府遭受的损害支付赔偿的任何外国组织或政府。
(1) 在发生空间损害的情况下,发射空间物体的有关人员有义务对该损害进行赔偿: 但如果由于国家之间的武装冲突、敌对行动、内乱或兵变造成空间损害,或者在外层空间造成的空间损害,以故意或者过失为限。
(2) 已根据第 (1) 款对因第三方的故意或过失造成的空间损害支付赔偿的发射空间物体的人可以请求该人赔偿该赔偿:为发射提供的材料或者服务(包括劳务,下同)的供应等。对于空间物体,只有在提供上述材料或服务的人或其雇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方可提出赔偿请求。
(3) 产品责任法不适用于空间损坏。
发射空间物体的人应承担的最高损害赔偿金额为 2000 亿韩元。
(1) 依照航天发展促进法第 11 条申请发射航天物体许可的每个人应购买旨在补偿损害的责任保险。
(2) 根据第 (1) 款应购买的保险金额应由科学、信息通信技术和未来计划部长考虑到空间物体的特性、复杂程度来确定和公布技术、发射台周边条件、境内外保险市场等。在不超过第五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内 。8852,2008 年 2 月 29 日;法案编号 11690,三月 23, 2013>
(1) 发生空间损坏时,政府应采取必要措施营救受害者并防止进一步损坏。
(2) 根据第 4 条第 1 款发射空间物体的人应支付的损害赔偿金额超过第 6 条第 2 款规定的保险金额,并且政府认为有必要达到根据本法的目的,政府可以向发射空间物体的人提供必要的协助。
(3) 政府根据第 (2) 款提供的协助应在国民议会决议允许的范围内提供。
(一)自受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获知上述损害或者第四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人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本法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 1)、灭方药方应齐全。
(2) 自损害发生之日起三年后,不得行使本法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