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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进行动不便人士交通便利的法案 [执行日期 2014 年 11 月 22 日。] [第 12638 号法案,2014 年 5 月 21 日。部分修订]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22-01-05 10:07:06  

促进行动不便人士交通便利的法案

[实施日期 2017.3.30.] [第 14116 号法案,2016.3.29.,其他法案修正]

国土交通省(交通安全福祉课) 044-201-387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宗旨)

本法的目的是通过在交通工具、客运设施和道路上扩大便利的移动设备,改善步行环境,建立以人为本的交通系统,使行动不便的人可以安全、方便地出行,从而有助于促进行动不便者的社会参与及其福利。

[本条经 2012 年 6 月 1 日第 11470 号法案全面修订]

第二条(定义)

本法所用术语定义如下:   <由2014年1月7日第12216号法修改;2014 年 1 月 14 日第 12248 号法案;2016 年 3 月 29 日第 14113 号法案;2016 年 3 月 29 日第 14115 号法案;2016 年 3 月 29 日第 14116 号法案>

一、行动障碍者,是指残疾人、老人、孕妇、婴儿、儿童等在日常生活中感到行动不便的人;

二、“交通工具”,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于载人的交通工具:

(a) 用于客运服务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定期客运业务的客车(以下简称“客车”);

(b) 城市铁路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用于城市铁路系统运营的车辆;

(c) 根据《铁路工业发展框架法》第 3 条第 4 款在机车车辆之间运送乘客的机车车辆;

(d) 航空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航空器中用于民用航空的航空器;

(e) 海上运输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用于海上客运服务的船舶;

(f) 总统令规定的其他交通工具;

三、“旅客设施”,是指为旅客提供的供旅客使用任何交通工具的下列设施或人工结构:

(a) 《旅客运输服务法》第二条第 5 款规定的巴士总站和同法第 3 条第 1 款第 1 项规定的用于定期航线客运业务的停靠站;

(b) 城市铁路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城市铁路中机车车辆以外的城市铁路设施;

(c) 《铁路工业发展框架法》第 3 条第 2 款规定的铁路设施;

(d) 《城市交通改善促进法》第 2 条第 3 款规定的交通设施;

(e) 机场设施法第2条第3、7项规定的机场和机场设施;

(f) 根据海港法第二条第二款设置在国际贸易港口的海港设施;

(g) 总统令规定的其他设施或人造结构;

四、“道路”是指道路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道路(包括道路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道路附属物)和道路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准用该法的道路。同一法令;

五、“运输经营主体”,是指根据《客运服务法》、《城市铁路法》、《铁路运输法》等相关法规,取得运输主管部门许可、许可、授权、委托等的人。企业法、航空业法、机场设施法、海港法、海上运输法,经营和驾驶任何交通工具,或在向运输当局注册并提交报告后安装和经营客运设施的人,等等。;

六、“交通机关”,是指中央行政机关的首长、特别广域市市长、广域市市长、广域自治市市长、道知事、特别自治道知事(以下简称“省长”)。 “市长/省长”)或市/郡/顾长(指自治的顾长,下同),指导和监督运输业务实体的运营和航行。交通工具或客运设施的安装和经营;

七、便利行动设备,是指为行动不便的人在使用任何交通工具、客运设施或道路时提供交通便利的设备和设施,如轮椅升降机、残疾人电梯、残疾人人行道等。残疾、哺乳母亲可以哺乳婴儿的休息场所等;

八、“专用交通工具”,是指为行动不便的行动不便人士的行动而配备轮椅升降机等的车辆。

[本条经 2012 年 6 月 1 日第 11470 号法案全面修订]

第三条(交通权)

为保障追求人的尊严、价值和幸福的权利,行动不便者应有权安全、方便、不受歧视地使用其使用的一切交通工具、客运设施和道路。行动不便者除外。

[本条经 2012 年 6 月 1 日第 11470 号法案全面修订]

第四条(国家责任等)

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各项政策,保障各种交通工具和客运设施的便利使用,改善步行环境,使行动不便的人员安全、方便地出行。

[本条经 2012 年 6 月 1 日第 11470 号法案全面修订]

第五条(交通经营单位等的责任)(一)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法规定的标准安装便利的移动设备,不断努力改进对行动不便者的服务,提高交通便利性。行动不便的人。

(二)生产运输工具的经营单位应当努力开发和生产具有方便行动不便者移动的结构、系统或装置的运输工具。

[本条经 2012 年 6 月 1 日第 11470 号法案全面修订]

第二章 提高行动不便人士交通便利的计划

6 条(制定提高行动不便者的交通便利性的计划等) (1) 国土交通大臣制定五年计划,以提高行动不便者(以下简称为行动不便者)的交通便利度。 《提高行动不便者交通便利的计划》)。  <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11690 号法修订>

(二)提高行动不便者交通便利的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高行动不便者交通便利政策的基本方向和目标有关事项;

2、便捷代步工具的安装和管理的实际情况;

3. 行人环境的实际状况;

4、便利代步工具的改进和扩建事项;

五、引进低地板客车有关事项;

(六)改善步行环境的事项;

七、引进专用交通工具有关事项;

7-2。扩大行动不便者交通权的事项,包括特殊交通工具的跨区域运营;

8. 为实施提高行动不便者交通便利的计划筹集所需财政资源的措施;

9. 总统令为提高行动不便者的交通便利性而规定的其他事项。

(3) 国土交通大臣制定提高行动不便者的交通便利性的计划时,应将该计划提交给《国家交通系统效率法》(以下简称“国家交通系统效率法”)第 106 条规定的国家交通委员会。简称“国家交通委员会”)在听取相关中央行政机构负责人和市长/省长的意见后审议。为提高行动不便者的交通便利性而对既定计划进行的任何修改也同样适用:但是,这不适用于总统令规定的无关紧要事项的任何修改。  <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11690 号法修订>

(4) 国土交通大臣可以要求相关中央行政机关的首长和市长/道知事提交制定和修改提高行动不便者的交通便利性的计划所需的数据。在这种情况下,除非有特殊理由,相关中央行政机关的首长和市长/省长应遵守此类要求。  <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11690 号法修订>

(5) 国土交通大臣应公布根据第 (3) 款制定或修改的提高行动不便者交通便利的计划,并通知相关中央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和市长/省长这样的计划。  <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11690 号法修订>

[本条经 2012 年 6 月 1 日第 11470 号法案全面修订]

第七条(制定提高行动不便者交通便利性的地方计划等)(1) 为了按照提高行动不便者交通便利的计划,促进各辖区内行动不便者交通便利的改善,特设广域市市长、广域市市长、广域自治市市长、特别自治省长、市长(以下简称“市长”)或郡长(不包括广域市的郡长,下同)设立五年度地方提高其辖区内行动不便者交通便利的计划(以下简称“地方提高行动不便者交通便利计划”),在听取居民和相关专家的意见后,根据总统令的规定:如果市长或郡长制定了反映当地计划的其他交通相关计划,以提高行动不便者的交通便利,经国土交通大臣批准后,不得另行制定提高行动不便者交通便利的地方计划。经国土交通大臣批准后,不得另行制定提高行动不便者交通便利的地方计划。经国土交通大臣批准后,不得另行制定提高行动不便者交通便利的地方计划。  <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11690 号法修订>

(二)地方提高行动不便者交通便利的规划应当包括第六条第(二)项所列事项和提高行动不便者交通便利的事项,并结合本地区的特点。相关地方政府。

(3) 市长或郡长制定当地提高行动不便人士交通便利的计划时,应事先与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协商。

(4) 广域市特别市长、广域市市长、特别自治市市长、特别自治道知事拟制定提高行动不便者交通便利性的地方计划时,该计划应提交国家交通系统效率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地方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地方交通委员会”)审议。

(5) 当市长或郡长根据第 3 款和第 4 款的规定起草了提高行动不便者的交通便利性的地方计划时,相关的特别都市区市长、都市区市长、大都市区自治市市长或特别自治省知事应向国土交通大臣提交该计划,而相关市长(不包括特别广域市市长、广域市市长、广域自治市市长或特别自治市市长)总督)和相关郡长应根据总统令的规定分别向相关道知事提交该计划,然后再完成该地方计划。  <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11690 号法修订>

(6) 当国土交通大臣或道知事收到第 (5) 款规定的提高行动不便者交通便利的地方计划时,他/她应审查该计划是否符合该计划以提高交通便利性。行动不便者等交通便利;发现其中任何内容不符合,或认为有必要确保地方计划之间的相关性和一致性以提高行动不便者的交通便利的,他/她可以要求有关市长或有关郡长国家交通运输委员会或有关地方交通运输委员会审议后,修改和补充该地方计划,以提高行动不便者的交通便利。  <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11690 号法修订>

(7)当市长或郡长没有收到第(6)款的要求时,他/她应确认他/她根据第(5)款提交的提高行动不便者交通便利的当地计划;当他/她收到第(6)款的任何要求时,他/她应在反映该要求后确认该当地旨在提高行动不便者的交通便利的计划,除非另有特殊理由。

(8) 市长或郡长根据第 (7) 款确定了提高行动不便者的交通便利的地方计划时,他/她应根据总统令的规定公开公布该计划,并作出它可供公众阅读。

(九)对提高行动不便人士交通便利的规划进行修改,或者需要修改地方提高行动不便人士交通便利的规划事项的,有关市长或者有关负责人Gun 可能会修改此类当地计划,以提高行动不便人士的交通便利。

(10) 第 (3) 至 (8) 款比照适用于任何地方计划的修改,以提高行动不便者的交通便利性。但是,这不适用于总统令规定的无关紧要事项的任何修改。

[本条经 2012 年 6 月 1 日第 11470 号法案全面修订]

7-2 条(提高行动不便者交通便利性的支援计划的制定等) (1) 省知事应制定五年支援计划,以提高行动不便者(以下简称“行动障碍者”)的交通便利度。提高行动不便人士交通便利的支持计划”),根据总统令的规定,以支持实施行动不便人士交通便利提升计划和地方提高行动不便人士交通便利的计划人。

(二)提高行动不便者交通便利的支持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 支持辖区内行动不便人员交通便利设施安装管理等事项及跨辖区均衡支援事项;

(二)支持引进和扩大特殊交通工具的事项;

3. 计划建立一个协作系统,使任何特殊交通工具都能在广域内使用,包括运营广域机动性支持中心。

(3) 当省长打算制定一个支持计划以提高行动不便者的交通便利时,他/她应事先与国土交通大臣和下议院的首长协商该计划。他/她的管辖权。为提高行动不便者的交通便利而对已制定的扶持计划进行的任何修改也同样适用。  <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11690 号法修订>

[本条由2012年6月1日第11470号法新插入]

第八条(年度实施计划的制定)(一)市长或者县长应当制定年度实施计划,落实当地提高行动不便者交通便利的计划。

(2) 第(1)款规定的年度实施计划的制定、修改、实施等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本条经 2012 年 6 月 1 日第 11470 号法案全面修订]

第三章安装标准等。用于便利的移动设备

第九条(需安装便捷移动设备的设施)

安装便利移动设备的设施(以下简称“安装设施”)为总统令规定的下列各项之一:

1.任何交通工具;

2. 客运设施;

3. 道路。

[本条经 2012 年 6 月 1 日第 11470 号法案全面修订]

10 条(便捷代步工具的安装标准)1)在每个安装对象的设施中安装的便捷代步设备的种类,由总统令考虑该设施的规模、用途等规定。

(2) 安装在各设施内的便利移动设备的结构、材料等的详细标准,由国土交通省令规定。  <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11690 号法修订>

(三)除本法另有明文规定外,有关便利代步工具的事项,适用《残疾人、老年人、孕妇、哺乳母亲等便利促进保障法》等其他法律。

[本条经 2012 年 6 月 1 日第 11470 号法案全面修订]

第十一条(便利移动设备的安装等)

交通事业单位、道路管理机关等交通事业单位、道路管理机关等安装、管理安装对象设施的人,安装总统令规定的安装对象设施或变更关键部件时,应按照《规定》的规定安装、维护便利的代步工具。第 10 条规定的安装标准。

[本条经 2012 年 6 月 1 日第 11470 号法案全面修订]

第十二条(符合标准的检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交通工具和客运设施发放许可证、许可证、授权等的,应当审查交通工具和客运设施中安装的便捷代步工具是否符合第十条规定的安装标准。

[本条经 2012 年 6 月 1 日第 11470 号法案全面修订]

13 条(交通事业单位等的教育) (1) 各交通事业单位应接受由相关市长/省长或相关部门负责人提供的便利移动设备的安装、管理等教育。 /枪/顾。

(2) 每位特殊交通工具的司机都应接受由相关市长/道长或相关市/郡/顾长提供的为行动不便者提供服务的教育。

(3) 因需求不足等原因无法提供第(1)款规定的教育时,相关市长/省长或相关市/郡/区长可委托有关提供此类教育的事务。在与该地方政府首长协商后,向该地方政府首长提供教育。

(4) 第(1)、(2)项规定的教育的方法、内容、费用等必要事项,由当地政府法令规定。

[本条经 2012 年 6 月 1 日第 11470 号法案全面修订]

第十四条(定期航线服务的使用保证等)(一)根据旅客运输服务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营定期航线客运业务的人(以下简称定期航线客运经营主体) ") 应为行动不便的人提供充足的上下车时间,保证上下车的便利,并在有低地板公交车的情况下,适当安排普通公交车和低地板公交车的分配顺序,使他们可以安全方便地使用公共汽车。

(2) 国土交通大臣或市长/道知事根据旅客运输服务法第 4 条授予客运业务许可时,他/她可以优先授予定期航线客运许可符合同法第5条规定的许可标准,并拟经营结构便于行动不便者安全使用的低地板巴士(以下简称低地板巴士等)的企业。 ") 不少于总统令规定的人数。  <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11690 号法修订>

(3) 当市长或郡长制定提高行动不便者交通便利的计划时,他/她应反映维护公共汽车站、道路和其他设施的计划,以便引入和运营低地板巴士等,并相应引入低地板巴士等。  <2013 年 3 月 22 日第 11649 号法修订>

(四)国家和地方按照第(三)项规定引进低地板公交车等的,应当在预算范围内对定期客运经营单位给予财政支持。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和地方政府之间的费用分摊比例应由总统令根据行动不便者的人口、国家和地方政府的财政状况等来规定。

(五)为低地板公交车的顺利运营需要,道路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如对公交站台和道路进行养护。

(6) 国家可部分补贴根据第 (5) 款采取必要措施所发生的费用,例如维护公交车站。

[本条经 2012 年 6 月 1 日第 11470 号法案全面修订]

第十五条(城市铁路使用保证)(一)依城市铁路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取得城市铁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者,应转让该城市铁路所用机车车辆的至少1/10业务到行动不便人士的专属区。  <2014 年 1 月 7 日第 12216 号法修订>

(2) 第(1)款规定的行动不便者专用区的设施标准及其运行方法等必要事项,由国土交通省令规定。  <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11690 号法修订>

[本条经 2012 年 6 月 1 日第 11470 号法案全面修订]

16 条(特殊交通工具的运营等) (1) 市长或郡长应运营不少于国土交通省令规定的特定单位数量的特殊交通工具。交通便利,为行动不便的人提供交通便利。  <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11690 号法修订>

(2) 市长或郡长可以设立行动支援中心,将打算使用第(1)款规定的特殊交通工具的行动不便者与通过通信媒介等操作这种特殊交通工具的人联系起来。

(3) 省长认为有效运营任何特殊交通工具有必要时,在与市长和其行政部门的各省长协商后,可以整合第 (2) 款规定的机动性支持中心或单独设立这些中心。管辖权。

(四)除特殊交通工具外(不包括有权使用该特殊交通工具的行动不便者不在车上的情况)或附有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残疾人停车证的车辆,不得使用车辆残疾人、老年人、孕妇和哺乳母亲等便利促进保障法(不包括行动不便者不在车上的情况,并为其签发残疾人停车证)停在第九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所述设施的指定残疾人停车位。   <2015年1月28日第13109号法修改>

(五)经营特殊交通工具的人员不得以行动不便者居住地为由限制其使用。考虑到特殊交通工具的服务单位数量、服务频率等,覆盖邻近的特大城市、特大城市和多斯。

(6) 国家和Dos 可以部分补贴根据第(1) 款获得特殊交通工具或根据第(2) 款建立流动支持中心所发生的费用。

(七)行动不便者允许使用专用交通工具的范围、作为专用交通工具使用的车辆种类、专用交通工具上安装起重装置的标准等必要事项. 由国土交通省令规定。  <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11690 号法修订>

(8) 特殊交通工具及行动支援中心的营运等所需事项,由各地方政府法令规定。

[本条经 2012 年 6 月 1 日第 11470 号法案全面修订]

第十七条(提供交通使用信息等)(一)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提供交通指导和其他交通信息,帮助行动不便的人方便地使用交通工具、客运设施或者便利的移动设备,并根据总统令的规定,提供韩国手语和口译服务等交通使用便利(以下简称“交通使用信息等”)。  <2016 年 2 月 3 日第 13978 号法修订>

(二)国家可以提供必要的支持,如建设以信息通信技术为基础的交通信息系统,使交通经营主体能够高效地提供交通使用信息等。

(3) 交通使用等信息的提供方法、操作标准等所需的事项,由国土交通省令规定。  <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11690 号法修订>

[本条经 2012 年 6 月 1 日第 11470 号法案全面修订]

17-2 条(交通工具等的认证) (1) 国土交通大臣可以对交通工具进行无障碍生活环境认证(以下简称“认证”),客运设施和道路,安装方便的移动设备,使行动不便的人可以安全、方便地移动。  <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11690 号法修订>

(2) 国土交通大臣可以对规划或维护交通工具、客运设施和道路的 Sis/Guns/Gus(指自主 Gus,下同)进行认证。行动不便的人的安全和方便的旅行,以及总统令规定的地区。  <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11690 号法修订>

(3) 为有效履行第(1)、(2)项规定的认证职责,国土交通大臣可以指定认证机构。  <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11690 号法修订>

(4) 国土交通大臣认为有必要时,可以根据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进行认证,并与厚生劳动大臣共同指定第(3)款规定的认证机构。  <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11690 号法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