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政策【切换】 国际政策

您现在的位置: 首页 > 国外法律法规库

韩国-贸易、工业和能源部-国防采购计划法的执行法令 -实施日期 2009.04.01(中文版)20-32条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22-01-04 15:44:47  

第二节 中期国防计划和预算

 

20 条(中期国防计划的制定等) (1) 为根据本法第 13 条第 1 款的规定制定中期国防计划,国防部长应编制国防中期规划编制指南(以下简称国防中期规划指南)。

 

(2) 国防部长按照第(1)款的规定拟定中期国防计划的指导方针时,可提前收到并反映国防部长的意见。提高国防能力项目的采购计划管理。

 

(3) 国防部长制定中期国防计划的指导方针或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根据第(2)款的规定提出意见时,他/她应考虑以下事项:以下分段:

 

一、关于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的事项;

 

2. 为实现联合军事战略目标对武器系统的需求优先顺序;和

 

三、本法第三十条规定之国防科技进步之中长期政策。

 

(4) 国防采办计划署署长拟依据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提高国防能力的项目领域制定中期计划的,应当使各军种和国防部直属机构依照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交促进军事能力要素的要求。

 

21 条(预算编制) (1) 国防部长根据本法第 14 条第 1 款的规定拟定预算编制指南时,应事先收到,并反映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对提高国防能力项目的意见。

 

(二)国防采办计划署署长拟编制国防能力建设项目预算的,应当掌握有关军事能力建设要素的预算编制资料。各军种和国防部直属机构的第 28 条第 1 款规定。

 

第三节 要求及其更正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决定要求的程序等)(一)参谋长联席会议主席根据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拟提出武器系统等要求的,应当由参谋长联席会议主席提出。 /她应获得并反映国防部、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参谋长联席会议、各军种和国防部直属机构(以下简称“国防部”)的要求。要求提高机构”)。

 

()征集机构拟依照第一款规定向参谋长联席会议主席提出要求的,应当编制要求申请书,内容包括下列各项。在这种情况下,要求的申请可以表明按照第二款的规定创新经营业绩的方案:

 

一、武器系统的必要性、管理范围、军事化时机和所需数量;

 

2.作战所必需的武器系统的性能(以下简称“作战性能”);和

 

三、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促进军事能力的要素。

 

(三)征集机构拟依照第(二)项规定准备征集申请时,应当考虑下列各款事项:

 

一、国防政策的基本方向;

 

2、国内外国防形势分析;

 

3.参谋长联席会议结合安全形势、军事战略等制定的实现军事能力建设的方向;

 

4.国防科技进步和采购水平;

 

5. 国防承包商的适当开工率和制造能力等;和

 

六、武器系统保养维修事项。

 

(4) 国防发展局、国防技术和质量保证局、国防承包商或研究机构根据本法第 6 条第 1 款第 4 项的规定,可以向要求提出机构提交有关要求的意见。

 

(5) 其他为条件决定程序所必需的事项,由国防部令规定。

 

第二十三条(小事要求的变更)(一)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但书所称“总统令规定的无关紧要的事项”,是指下列各款的事项:

 

一、在依第十三条规定制定中期国防计划或预算编制及执行时,以财政资源变动为由,修改武器系统等年度军事化数量或时间。 (1) 和第 14 条;

 

2. 武器系统等技术和附带性能的修改;和

 

三、依照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修改国防能力促进要素采购计划。

 

(二)委员会或者分委会在审议和协调国防能力提升项目中期计划过程中,对第(一)款各款事项进行修改的,应当认为对其要求进行了修改。

 

第四节 国防能力提升项目的实施

 

第二十四条(国防能力提升项目推进办法)(一)按照本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前研究已经完成的,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应当制定基本战略推进国防能力建设项目,并安排委员会审议。

 

(二)按照第一款规定推进项目的基本战略,应当包括下列各项内容:

 

一、研究开发的调查情况或采购决定;

 

2、研发形式、采购方式等事项;

 

3. 后续研发或采购的详细推进方向;

 

4. 测试和评估方案;

 

5、项目推进时间表;

 

6. 武器系统全寿命管理方案;

 

7. 武器系统操作性能创新的逐步发展目标和战略;和

 

8. 联合战场条件下各军种武器系统之间的互操作性质量。

 

(三)按照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研究开发形式,应当按照下列各款分类制定:

 

1.国内研发(包括接受国际技术合作的案例)或国际联合研发;

 

2. 由政府、国防承包商等资助的研发或政府与国防承包商等联合研发;和

 

3. 由国防发展局或国防承包商等通过竞争性招标监督的研究和开发。

 

第二十五条(谈判参加人的资格等)(一)依照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准许参加军需品采购手续的平民专家,为下列情形之一者:分段:

 

1、具有五年以上国际合同或国际谈判工作经验的公职人员;

 

2、在国际合同或国际谈判领域具有三年以上工作经验的律师、专利代理人或注册会计师;

 

3. 国际贸易、国际商务等国际合同或国际谈判相关领域硕士及以上学历,具有五年以上国际合同或国际业务工作经验。谈判; 或者

 

4、具有十年以上科技领域工作经验者。

 

(2) 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应根据委员会的推荐,根据第 (1) 款的规定选出最多 15 名文职专家,并可以让必要的人员参与购买弹药。

 

第二十六条(抵销贸易标准)(一)依照本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促进抵销贸易的军需品,按单位项目计算的数额不得低于一千万美元: 但前提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促进抵销贸易:

 

1. 购买维修零件的地方;

 

2、购买石油等基础原料的;或者

 

三、经委员会考虑国家安全、经济效益等审议的。

 

(二)促进抵消贸易的必要事项,如抵消贸易的促进程序等,由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规定。

 

第二十七条(试验评价计划的制定等)(一)国防采办项目管理局局长拟按照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制定武器系统和核心技术试验评价计划的根据本法的规定,他/她应综合并反映以下各款所指的分步计划来制定: 前提是,认为没有必要按照分步进行所有测试和评估的-步骤计划,测试和评估计划可以通过反映单独的测试和评估计划来制定:

 

1. 开发测试评估计划:由负责研发的组织制定,确认测试评估主题是否满足开发技术目标的计划;和

 

2. 运营测试评估计划:由服务部和直属机构制定的用于确认测试评估对象是否满足运营绩效并适合各项服务运营的计划。提出要求的国防(以下简称“提出要求服务”)。

 

(2) 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拟根据本法第 21 条第 (1) 款的规定制定武器系统采购测试和评估计划的,他/她应遵循以下计划:以下任何一项:

 

1.基于主题的测试和评估计划;

 

2. 基于数据的测试和评估计划;或者

 

3. 基于主题和数据的测试和评估计划。

 

(三)依照本条第(一)、(二)项规定制定的检测评价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各项内容:

 

(一)检测评价的设备项目和数量;

 

2、检测评价的时间、地点和方法;

 

(三)检测评价的项目和评价标准;

 

4. 执行测试和评估的人;和

 

5. 测试和评估所需的预算。

 

(四)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依照第一款规定制定测试评估计划的,应当考虑以下各款事项,制定测试评估计划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审议企业采购项目的建议:

 

1.研究开发计划;

 

2、企业研发项目建议书;

 

3、研发机构编制的开发测试评价执行计划;和

 

4. 需求提升机构制定的业务测试评估执行计划。

 

(五)为有效制定试验评价方案、确认试验评价进度、判断结果等,国防采办项目管理局局长可以组建试验评价联合组属于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各军种和该法第 21 条第 2 款规定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其组成和运作事项,由国防采办计划署署长规定。

 

(6) 各军种或机关依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进行武器系统及核心技术试验及评估时,国防采办计划署署长应提供顺利实施所需的预算。的测试和评估。

 

(7) 实施检测评价所需的事项,如检测评价程序等,由国防部令规定。

 

第二十八条(军事能力促进要素的保障等)(一)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和需求提高部门的负责人应当保障军事能力建设要素(以下简称“军事能力促进要素”)。以下分段为武器系统提供军事能力,以便武器系统在部署后即可使用。在这种情况下,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应确保第 1 (a) 项和第 2 项中规定的促进军事能力的要素,需求提高服务应确保第 1 款规定的促进军事能力的要素(b):

 

一、为展示获得的武器系统在战场上的瞬时防御能力,下列项目中促进战斗发展的要素:

 

(a) 军事单位设施和武器系统互操作所需的硬件和软件等;和

 

(b) 用于形成军事理论和军事单位的组织、设备教育和培训以及无线电频率;和

 

2. 弹药辅助的组合要素,例如修理部件、操作手册等,是有效和经济地运行所购武器系统所必需的。

 

(二)为保障第一款规定的军事能力促进要素而有需要时,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可以请求提高需求服务机构予以协助。在这种情况下,在没有特殊理由的情况下,要求提高服务应予以配合。

 

(3) 需求提升服务部门在武器系统部署后,如欲确保军事单位组建或教育训练等促进军事能力的要素,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可协助必要的预算,并在要求提高服务同意的情况下,署长可以让国防承包商等在合同规定的一段时间内执行全部或部分材料的后续协助。

 

第四章 采购与质量保证

 

第二十九条(采购方式等)(一)各军种依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可直接采购的军需品(以下简称“部队采购”)列示如下:在以下分段中:

 

1.军需物资管理单位直接研制的试验材料;

 

2.军用修理单位(含军用修理厂,下同)维修弹药所需的消耗材料及其必要部件的制造;

 

3. 年度采购计划在3000万韩元以下的单一项目,以及军事单位采购记录在3000万至5000万韩元之间的单一项目;

 

(四)依照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没有国防标准,不能出示样品的;

 

5、战时、灾害等需要紧急采购的物品;

 

6. 各项服务使用的、需要保密的物品,如编码设备等,以及根据用户所需的各种条件专门制作的物品;和

 

7、军队采购的装备、零部件,要求企业修理时需要的物品。

 

(2) 国防采办署署长根据本法第 25 条第 2 款的规定,向公共采购署署长请求购买弹药的,他/她应决定弹药的购买范围。采购对象、采购方法和采购程序经与公共采购服务署长协商后确定。在这种情况下,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应听取需求提高服务的意见。

 

30 条(标准品的指定和取消) (1) 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根据本法第 26 条第 1 款的规定制定非武器系统弹药标准化计划的,他/她听取并反映国防部的意见。

 

(2) 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拟指定弹药标准条款时,应考虑下列各款事项。在这种情况下,对于通过采购方式采购的非武器系统,应通过听取各服务的意见来指定标准品。但以研发方式采购的非武器系统物品,应按国防部或各军种的要求指定标准物品:

 

1. 各项服务所需条款的适当性和指定标准物品的必要性;

 

2. 相关弹药的经济性;

 

3. 促进军事能力的要素是否充足;

 

4.在民用和军用领域的利用程度;和

 

5. 与使用中的弹药的连接程度。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应当取消弹药标准品的指定:

 

1. 弹药被新的标准物品取代;

 

2. 标准品不满足军事用途,经济上不适宜而无需维持的;和

 

3. 需要将弹药转换为制造和分发给平民的物品等的。

 

(4)根据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指定和取消标准物品所需的程序,由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规定。

 

第三十一条(国防标准的制定和修改) (1) 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拟根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指定弹药标准的(以下简称“国家标准”)国防标准”),他/她应针对指定的标准条款,而以下应取决于组织在以下分段中的指定请求:

 

1. 国防发展局在国防发展局监督下的研究和开发项目;

 

2.有关企业在其监管下的研究开发物品或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根据该法第25条规定整体采购的物品等;和

 

3. 国防部或各军种采购的非武器系统物品为国防部或各军种。

 

(二)对于国防标准未指定而由军队采购的物品,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可以让各军种指定标准。

 

()由于国内生产弹药的工业技术的变化和发展,或者每项服务要求的国防标准发生变化,国防标准的有效性下降的,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可以修改或者废止国防标准。

 

()依照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制定、修改和废止国防标准所需的程序,由国防采办署署长规定。

 

第三十二条(形状和形状的管理)(1)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应根据下列各款,根据弹药的物理或功能特性(以下简称“形状”)进行管理,以便:弹药应满足其用途:

 

1. 对形状的辨别,使弹药能够满足各项服务所需的性能水平,并在操作中显示出最大的效率等;

 

2.形状文件,如设计绘图的工作等,以具体体现所识别的形状;

 

3. 识别细节的确认、协调和控制,以文件形状为基础进行修改;和

 

4. 确认弹药是否与识别的形状和数据管理一致。

 

(2) 弹药形状的管理,从根据本法第 17 条规定有关武器系统等的获取方法的项目推进方法确定之时起执行,直至弹药根据军事物资管理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3) 形状管理所需的详细程序由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