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殡葬服务法等实施日期 2016.8.30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21-12-28 14:54:30  

第三十四条(具有历史意义的墓地等特殊情况)(一)为审议保存墓地、保存墓地(指具有历史意义的墓地、墓地等,下同)的指定,在卫生福利部和特别都市区、广域市、特别自治市、特别自治省分别设立全国公墓公墓审议委员会和市公墓公墓审议委员会。  <新插入的法案 13108,一月 28, 2015>

(2) 经全国公墓公墓审议委员会或市/道公墓公墓审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公墓公墓审议委员会”)审议后,厚生劳动大臣或市长/道知事可以指定任何一名以下墓地或坟墓作为需要保护的墓地或坟墓:   <由 2011 年 5 月 30 日第 10741 号法修订;2015 年 1 月 28 日第 13108 号法修订>

1. 具有历史或文化意义的墓地或坟墓;

2. 宣扬爱国主义的墓地或坟墓;

3、公民通过国葬、公葬等方式缅怀逝者的墓地或坟墓。

(3) 依第(2)项指定之墓地或坟墓,不适用第十八条及第十九条之规定。  <由第号法案修订 13108,一月 28, 2015>

(4) 即使根据第 (2) 款指定的墓地或坟墓需要搬迁或重新安葬,在指定目的仍然存在的范围内,不影响该指定。  <由第号法案修订 13108,一月 28, 2015>

(5) 根据第 (2) 款指定的保藏墓地或保藏等级不符合指定标准或指定理由不复存在时,保健福祉部长官或市长/道知事应取消指定或经保存墓地审议委员会审议调整其范围。  <新插入的法案 13108,一月 28, 2015>

(六)保存墓地审议委员会的组织和运作所需的事项,指定、取消指定、管理等的标准和程序。保留公墓或保留坟墓由总统令规定。  <由第号法案修订 13108,一月 28, 2015>

第三十五条(罚款附加费的征收)(1) 对于任何法人墓地、私人火葬设施、私人骨灰设施或私人自然墓地的建立者和开发者或任何殡仪馆经营者根据第 31 条或第 32 条被采取的任何处置,如果这种处置可能给用户造成严重不便,或以其他方式严重损害公共利益,主管司长等。可以征收不超过 3000 万韩元的罚款附加费来代替这种处分: 条件是,对违反第 24 条第 3 款第 2 项的行为,根据《垄断管理和公平交易法》第 24-2 条规定征收附加罚款的,或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第二款(包括正在调查的案件或者应当加征罚款的案件),  <由第号法案修订 13108,一月 28, 2015>

(2)凡一个Si头等。拟对违反第24条第3款第2项或第29条第4款第2项的行为征收罚款附加费时,应预先将被处罚人、不当行为的详细情况和预计征收日期告知公平交易委员会并听取其意见。  <新插入的法案 13108,一月 28, 2015>

(3) 根据第 (1) 款被征收罚款的罪行的种类和程度,以及其他必要事项,罚款附加费的数额由总统令规定。

(4) 第(1)款规定的罚款附加费负担义务人未在支付期限内缴纳的,主管司长等 应根据收集法等进行收集。地方非税收入。  <由第号法案修订 11998年8月 2013 年 6 月;法案编号 13108,一月 28, 2015>

第三十六条(费用报销)(一)国家可以报销公共墓地、公共火葬设施、公共骨灰设施或者公共自然墓地的建设、建设和管理费用。

(二)国家或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在预算范围内报销从事研究、学习等活动的费用。推进火葬、火葬和自然埋葬,减少墓地面积,提升殡葬文化。

37 条(检查和报告) (1) 必要时,Si 的负责人等。可以指示相关公职人员进入公司墓地、私人火葬场、私人骨灰场、私人自然墓地或殡仪馆检查文件或其他物品,或者可以命令公司墓地、私人火葬场、私人骨灰场的建立者或开发商设施或私人自然墓地或殡仪馆经营者根据需要报告。

(二)设立、开发、经营法人墓地、私人火葬场、私人骨灰场、私人自然墓地和殡仪馆经营者的,应当报告殡葬、火化、火葬、自然葬的情况,或保健福祉部令规定的殡仪馆的管理和运营条件向主管Si等负责人。  <新插入的法案 13108,一月 28, 2015>

(3) 公职人员进入法人墓地等。根据第 (1) 款,应携带其授权证书并将其提交给有关人员。

38 条(权力的委托和委托) (1) 市长/道知事可以根据总统令的规定,将他/她在本法下的全部或部分权力委托给 Si/Gun/Gu 首长。

(2) 中央行政机关的首长可以将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林地墓地或其他自然墓地的开发和管理工作全部或部分委托给国家指定的公共法人或其他非营利法人。总统令规定的中央行政机关的负责人。  <由第号法案修订 13108,一月 2015 年 2 月 28 日;法案编号 13660,十二月 29, 2015>

(3) 各地方政府首长可全部或部分委托经营第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公共墓地、公共火葬设施、公共骨灰设施、公共自然墓地和公共殡仪馆的全部或部分运营。第 28-2 条第 1 项对公共法人、其他非营利法人等。由地方自治法第104条规定的市令或该地方政府的规则规定。  <新插入的法案 13660,十二月 29, 2015>

第七章处罚规定

第三十九条(处罚规定)

任何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处劳动受到惩罚的不超过两年或由不超过20000000韩元罚款:   <号法令修正 13108,一月 28, 2015>

一、未经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许可或变更许可,设立家族墓地、宗族墓地、法人墓地的;

(二)违反第十七条规定,在禁区内设立、发展墓地、火葬设施、骨灰设施或者自然墓地的;

2-2。经营殡仪馆而未申报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

3. 不遵守维持、改善或限制使用殡仪服务机构等的命令的人。根据第 30 条。

第四十条(处罚规定)

任何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处劳动受到惩罚的不超过一年或不超过十亿韩元罚款:   <号法令修正 11253,二月 2012 年 1 月;法案编号 13108,一月 28, 2015>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在死亡或者死产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土葬或者火葬的;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在墓地以外的地方安葬或者在火葬场以外的场所、场所进行火葬的;

(三)违反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的方法和标准,进行土葬、火葬、自然埋葬或者再埋葬的;

4. 为法人等开发自然墓地的人。未经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许可或变更许可;

(五)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规模或者设施设置标准,设置坟墓、墓地、纪念设施的;

六、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坟墓存续期届满,未拆除安置在该坟墓上的设施,或者对埋在其中的遗体不进行火化、焚化的;

七、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出售、转让、出租、订立墓地使用合同的;

7-2。未申报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而关闭殡葬服务机构者;

八、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许可擅自埋葬的;

九、不遵照第三十一条规定迁建、改建、关闭、禁止使用墓地、火葬设施、骨灰设施、天然墓地,或停止营业的;

10. 不遵守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关闭殡仪馆的命令的人。

第四十一条(共同处罚规定)

法人代表或者法人或者个人的代理人、雇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从事法人或者个人的业务活动中,犯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不仅应当受到处罚但法人或个人并应处前款规定的罚款:但法人或个人为防止违法行为,对有关业务给予应有的重视和认真监督的,不在此限。

[本条经第 1 号法案全面修订。13108,一月 28, 2015]

42 条(行政罚款)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 300 万韩元以下的行政罚款: 但被加征罚款者除外(包括罚款附加费替代处分,暂停第35条的职责或业务)(1)的规定:   <号法令修正 11253,二月 2012 年 1 月;法案编号 13108,一月 2015 年 2 月 28 日;法案编号 13660,十二月 29, 2015>

1. 未依第8条第1款至第4款规定申报者;

2. 违反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对尸体进行防腐处理的;

三、未依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申报或变更申报者;

3-2。未制作、保存第十四条第(七)项记载的人;

四、未依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申报或变更申报者;

五、建造者未依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申报或变更而设立骨灰设施的;

5-2。未制作、保存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记录者;

六、未依第十六条第(二)、(三)项规定申报或变更申报者;

七、私葬墓地设立人未依本条第(三)项规定通知、公告,采取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措施的;

八、未依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张贴、登记或虚假张贴、登记者;

8-2。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项规定收缴财物者;

8-3。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二项规定(根据《垄断管理及公平交易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处罚的情形除外),强行购买或使用的人;

9. 未采取通知/公告、事后处理、付款结算等措施的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所述;

10. 未依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通知或公告而进行重新安葬者,或火化后不遵守火葬期间及/或治疗方法或未报告治疗事实的人;

10-2。未申报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之变更者;

十一、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履行遗体卫生管理职责的;

十二、未依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张贴、登记或虚假张贴、登记或未计算使用遮蔽室租金、费用者;

12-2。违反第二十九条第(四)项第一项规定收取金钱或物品的人;

12-3。违反第二十九条第(四)项第二项规定强制购买或使用的人(依照《垄断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处罚的情形除外);

12-4。未申报第二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殡仪馆业务关闭的;

12-5。未受第二十九条第六项规定之教育者;

12-6。无正当理由不登记第三十三条之三第(一)项规定之死亡资料者或虚假登记者;

13. 拒绝、干涉、回避有关公职人员依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进行的检查,未按需要报告或者虚报的。

(2) 根据第 (1) 款征收的行政罚款,由市长/道知事或市/郡/区长按照总统令规定征收和征收。  <由第号法案修订 13108,一月 28, 2015>

(3) 至 (5) 已删除。  <通过第号法案 13108,一月 28, 2015>

第四十三条(强制合规费用)(一)司长等。应向以下任何人征收 500 万韩元的强制合规费用: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设立、兴建公墓、火葬设施、骨灰设施、天然墓地的;

二、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未火化、火化已过墓葬遗体的;

三、墓地、骨灰设施、自然墓地的亲属不依第三十一条规定迁建或改建墓地、骨灰设施、自然墓地的。

(2) Si 的头部等。在根据第 (1) 款征收强制遵守费用时,须事先就征收和收取该费用发出书面通知。

(3) Si 的头部等。在根据第 (1) 款征收强制遵守费用时,应发出书面通知,说明费用的数额、征收理由和支付期限、接收机构、提出异议的方法、提出异议的机构提出异议等。

(4)Si的头部等。可根据最初发出搬迁或改善命令的日期,每年最多两次就强制遵守第 (1) 款征收和收取费用,直至该命令得到遵守。

(5) 根据第 31 条被下达搬迁或改善命令的人,如果执行该命令,主管 Si 的负责人等。应立即停止对强制合规征收额外费用,但对已经征收的强制合规收取费用。

(6) 因强制遵守而被依第(1)款收取费用的人未在缴款期限内缴付该费用时,主管Si的首长等。应根据收集法等进行收集。地方非税收入。  <由第号法案修订 9030,三月 2008 年 2 月 28 日;法案编号 11998年8月 6、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