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日期 2014.8.7.] [第 11998 号法案,2013.8.06.,其他法案修正]
厚生省 (老人支援课) 044-202-3473
本法的目的是通过规定有关殡葬服务的方法和安装、创建、管理等事项,为防止对公共健康和卫生的潜在危害,促进国家土地和公共福利的有效利用做出贡献。的殡葬服务机构。
本法所用用语释义如下:
一、“埋葬”,是指将人的尸体(包括孕龄不少于四个月的死胎,下同)或其遗骸埋葬在地下,作为丧葬服务的一部分进行的。 ;
二、“火葬”,是指作为丧葬服务的一部分而进行的人的尸体或其遗体的焚烧;
三、“自然埋葬”,是指将人类遗骸火化后的骨灰埋葬在树木、开花植物、草地等之下或周围,作为丧葬服务的一部分进行的;
四、“重新安葬”一语是指将任何已埋葬的尸体或遗骸从一个坟墓或骨灰场所移至另一个坟墓或骨灰场所,或将尸体或遗骸火化或自然埋葬;
五、“安葬”,是指将遗体安放在骨灰设施中;
六、“坟墓”,是指埋葬人类尸体或其遗骸的设施;
七、“墓地”,是指建有坟墓的地区;
八、“火葬设施”,是指火葬尸体或其遗体的设施;
九、“殡葬设施”,是指任何用于永久安放(不包括埋葬)遗体的骨灰坟墓、骨灰屋、骨灰纪念碑或其他设施;
十、“骨灰坟”,是指以坟墓形式建立的骨灰设施;
11. “骨灰室”一词是指任何骨灰设施,相当于建筑法第 2 条第 1 款第 2 项定义的任何此类建筑;
十二、“骨灰碑”,是指以碑文形式设立的骨灰设施;
十三、“自然墓地”,是指可以进行自然墓葬的区域;
十四、林地墓地,是指依照《森林资源创造与经营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林区内形成的天然墓地;
十五、殡葬服务机构,是指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墓地、火葬场、骨灰场、自然墓地和殡仪馆;
十六、“亲属”是指与死者有下列关系之一的人,应当按照下列顺序行使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但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子女或直系后代的优先顺序相同,最近和最年长的亲属优先:
(a) 配偶;
(b) 儿童;
(c) 父母;
(d) 直系后裔,子女除外;
(e) 直系亲属,父母除外;
(f) 兄弟姐妹;
(g) 在死者死前对死者进行治疗、保护或者监护的行政机关或者治疗保护机构的负责人;
(h) 实质上保管相关尸体或遗骸的人,不属于 (a) 至 (g) 项中的任何一项。
国家设立和管理的墓地,不适用本法。
第四条(国家和地方政府的职责)(一)国家和地方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鼓励火葬、火葬和自然埋葬的政策,防止因墓地增加而对国家土地造成损害。
(2)地方政府应有火葬设施,以满足当地居民的火葬需求。
第 5 条(墓地等供求计划的制定) (1) 厚生劳动大臣应每五年制定一次墓地、火葬设施、骨灰设施和自然墓地的综合供求计划。
(二)特别都道府县长、都道府县长、道知事、特别自治道知事(以下简称“市长/道知事”)及市/郡/区长(指自治蛊,下同)按照综合方案,制定辖区内墓地、火葬设施、骨灰设施和自然墓地的中长期供需方案。第 (1) 段。
(3) 市长/道长或市/郡/区长,如果根据当地特点认为有必要,可以根据第 (2) 款制定全部或部分中长期计划,并与任何其他市长/Do 州长或 Si/Gun/Gu 的负责人。
(4) Si/Gun/Gu 首长应将根据第 (2) 款制定的中期或长期计划报告给相关的特别都市区市长、都市区市长或道长,以及市长/道长分别为卫生和福利部长。
(5) 厚生劳动大臣在与相关中央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就需要在各地区之间调整殡葬服务机构的供求关系、联合设立、调解纠纷。
(6) 第(1)款和第(2)款的计划的设立期间、范围和细节以及其他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自死亡或死产之日起二十四小时内,不得进行埋葬或火葬:但在任何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或对于在受孕第七个月之前死亡的任何胎儿或总统令规定的其他尸体。
第七条(埋葬地和火葬地)(一)任何人不得在第十三条或第十四条规定的墓地以外的地方安葬。
(2) 任何人不得在火葬设施以外的设施或场所进行火葬:但根据总统令规定,该设施或场所不会对公众健康和卫生造成任何潜在危害的情况下不适用。
第八条(安葬、火葬、再安葬的报告)(一)进行安葬的人,应当向特别自治省的省长或者司、州、郡(以下简称“县”、“县”、为“某司长等”),在该墓地后 30 日内对相关墓地有管辖权。
(2) 欲火化者,应向司长等申报。对相关火葬设施(指进行火葬的设施或地点,如果该设施受第七条第(二)款但书的限制)具有管辖权的人。
(3) 拟重新安葬者,应向司长等报告。对有关尸体、遗骸的现存遗址或者重新安葬地点,按照下列分类有管辖权的:
1. 将已埋葬的尸体或遗骸移至其他坟墓或火化:该尸体或遗骸的现有地点和重新埋葬地点;
2. 对已埋葬的尸体或遗骸进行火葬或自然埋葬:该尸体或遗骸的现有地点;
3. 将任何遗体移至另一个坟墓:此类遗体的重新埋葬地点。
(4) 根据第十三条第一款使用任何公共墓地、公共火葬设施、公共骨灰设施或公共自然墓地时,应向市长/建立、创建或管理此类公共墓地、公共火葬场、公共骨灰设施或公共自然墓地的总督或司/郡/顾的首领。
(5) 市长/Do 州长或Si/Gun/Gu 负责人应在收到第(1) 至(4) 款规定的任何报告后,出具报告证明。
(6) 第(1)款至第(5)款规定的申报及证明书的发行等必要事项,由厚生省令规定。
第 9 条(埋葬、火葬和再埋葬的方法等) (1) 有意埋葬人类尸体的人,在对该尸体进行防腐处理时,应按照部令规定的标准以卫生的方式进行健康与福利部。
(2) 拟进行安葬、火化或再安葬的人,应以不影响公共卫生的方式进行,以及有关该等埋葬、火化或再埋葬的详细方法和标准的必要事项,包括埋葬深度、尸体或其遗骸的焚化程度以及现有坟墓的处置由总统令规定。
第十条(自然埋葬的方法)(一)自然埋葬的人,应当将已火化的遗体粉碎到适合埋葬的程度。
(2) 用于包裹和掩埋根据第 (1) 款粉碎的人类遗骸的任何可敬物应是可生化降解的。
(三)有关丧葬方式、尊崇标准等必要事项。根据第(1)和(2)款应由总统令规定。
厚生劳动大臣、市长/道知事或司/郡/区长在认为有必要建立墓地等供需计划时可以 根据第 5 条第 1 款或第 28 条处理无人认领的坟墓,进行坟墓普查,确定普查时间和调查区域。
第十二条(无人认领的尸体等的处理) (1)司长等 对在其管辖区域内发现的无亲属或者亲属不明的人类尸体,应当临时掩埋或者火化、火化。但是,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不适用。
(2) 处置无人认领的尸体等的司长等。根据第(1)款,应按照厚生省令的规定,立即公布。
(3) 第(1)款规定的埋葬或火葬期间的必要事项,该期间届满时的处理方法等。由总统令规定。
第十三条(公共墓地等的建设) (1) 市长/省长和Sis/Guns/Gus 负责人应建立、开发和管理公共墓地、公共火葬设施、公共骨灰设施和公共自然墓地。
(2) 市长/道长或司/郡/顾首长,如果根据当地特点认为不可避免,可以建立、发展和管理所有或部分公共墓地、公共火葬设施、公共骨灰设施或与任何其他市长/Do 省长或 Si/Gun/Gu 首长一起根据第 (1) 款建造的公共自然墓地。
(3) 韩国林务局局长或任何其他中央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可以开发和管理任何国家林区或其他国有土地内的任何林地墓地或其他天然墓地。
(4) 开发林地墓地或其他天然墓地的韩国林务厅长官、其他中央行政机关的首长或地方政府首长,应将名称、地点、批号、大小等。其中,根据总统令的规定。
(五)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公共墓地、公共火葬设施和公共骨灰设施的建设标准、林地墓地和其他自然墓地的开发标准等必要事项。总统令规定。
第 14 条(私人墓地的设置等) (1) 除国家、市长/道知事和司/郡/区长之外的人,可以建立和管理墓地(以下简称“私人墓地”)根据以下分类:
1. 个人墓地:只有一个坟墓或在同一墓地空间内有一对夫妻的坟墓的墓地;
2. 家族墓地:在同一墓地空间内仅包含根据民法有血缘或婚姻关系的人的坟墓的墓地;
3、宗族墓地:在同一墓地空间内仅埋葬同一宗族家族成员的墓地;
4.公司墓地:法人设立的墓地,在同一墓地空间内埋有许多不明人士的坟墓。
(2) 设立个人墓地者,应向司长等报告。根据厚生省令规定,自该墓地设立之日起 30 日内对该墓地具有管辖权。总统令规定的申报事项发生变更时,亦同。
(三)设立和管理家族墓地、宗族墓地、法人墓地的,应当取得司长等许可。由厚生省令规定对该墓地有管辖权的人。在总统令规定的允许的情况下,打算对任何此类事项进行更改时,也同样适用。
(4)Si的头部等。可以仅向根据《民法》设立的法人基金会授予建立和管理公司墓地的许可,以建立和管理墓地。
(5)凡头一Si等。已根据第(3)款批准设立和管理任何家族墓地、宗族墓地或法人墓地,根据《山区管理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批准或报告山区转换,批准或报告同法第 15-2 条规定的山区临时使用,以及砍伐的许可或报告等。根据《森林资源创造和管理法》第 36 条第 1 款和第 4 款的规定,应视为授予或制定了立木不小于总统令规定的尺寸。 <由第号法案修订 10331,2010 年 5 月 31 日>
(6) 有关标准等的必要事项。私人墓地的设立,包括允许的规模、墓地类型和地点,由总统令规定。
第 15 条(私营火葬设施等的设立) (1) 除市长/道知事和司/郡/区长外,有意设立和管理火葬设施(以下简称为“私人火葬场”)或骨灰设施(以下简称“私人骨灰场”)应根据条例的规定向对该私人火葬场或私人骨灰场有管辖权的司/郡/顾首长报告卫生和福利部。根据总统令的规定,在申报的事项中进行变更的情况下,也同样适用。
(2) 私人骨灰设施的建造者应查明该骨灰设施是否已根据第 (1) 款进行报告。
(3) 拟设立和管理容量不少于 500 个骨灰盒的私人骨灰设施的人,应设立法人基金会,根据民法负责该骨灰设施的设立和管理: , 这不适用于由总统令规定的任何此类公共公司或宗教组织建立和管理的设施,或仅用于存放有血缘或婚姻关系的人的遗体或家属的遗体。氏族根据民法。
(4) 关于私人火葬设施和私人骨灰设施的许可规模和位置以及其他设立标准的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第 16 条(自然墓地的开发等) (1) 除国家、市长/道长和司/郡/区首长外,任何人均可开发任何林地墓地或其他自然墓地(以下简称“私人天然墓地”)按以下分类:
一、个人或家庭的自然墓地:为自然埋葬死者遗体或有血缘或婚姻关系的人的遗体而开发的面积不超过100平方米的区域。同一空间内的《民法》;
2、宗族自然墓地:为自然埋葬宗族家族成员遗体在同一空间内而开发的区域;
3.法人等的自然墓地:法人或宗教团体为在同一空间内自然埋葬许多不明人士的遗骸而开发的区域。
(2) 为个人或家庭开发了自然墓地的人应将这一情况报告给主管Si的首领等。根据厚生省法令的规定,在此类发展后 30 天内。对总统令规定的事项从申报的事项中进行变更时,也同样适用。
(3) 拟为宗族开发天然墓地者,应向主管司长等报告。根据厚生省令规定。对总统令规定的事项从申报的事项中进行变更时,也同样适用。 <新插入的法案 11253,二月 1、2012>
(4) 有意为法人等开发天然墓地的人。应根据总统令的规定,获得Si长等的许可。这同样适用于他/她打算对任何此类允许事项进行任何更改的情况。 <由第号法案修订 11253,二月 1、2012>
(5) Si 的头部等。可准许为法团等开发天然墓地。只有一个人谁下的任何下列各款下降: <号法令修正 11253,二月 1、2012>
1. 为开发和管理自然墓地而根据民法设立的法人基金会;
2. 总统令规定的公共法人或宗教团体。
(六)自然墓地内不得设置设施,但标有名称等标志的除外。死者及其亲属和其他便利设施。 <由第号法案修订 11253,二月 1、2012>
(七)第(一)项规定的各类民间自然墓地的规模、自然墓地内设置的标志标准、便利设施类型等必要事项,以及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自然墓地开发标准。 6),由总统令规定。 <由第号法案修订 11253,二月 1、201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区,不得建立、开发墓地、火葬设施、骨灰设施和天然墓地:
1. 国家土地规划利用法第36条第1款第1项d项所指绿地中总统令规定的面积;
2. 供水及自来水厂安装法第7条第1款所指的水源保护区:但对于在现有寺庙或任何骨灰设施范围内安装的任何骨灰设施不适用或由总统令规定的任何当地居民建立或开发的个人、家庭或氏族小于一定规模的自然墓地;
3. 文化遗产保护法第 9 条和第 71 条规定的保护文化遗产资产或资源的保护区:但对于任何小于总统令规定的面积的自然墓地,该保护区不适用。经文物局局长许可开发;
4. 总统令规定的其他领域。
第十八条(墓地等的占用面积等)(一)公共墓地、家族墓地的一个墓葬及其墓葬的占用面积,包括石供桌、墓碑等、宗族墓地、法人墓地不得超过10平方米(合葬尸体的坟墓为15平方米)。
(二)个人墓地面积不超过30平方米。
(三)骨灰设施中每个骨灰墓的高度和面积分别不超过70厘米和2平方米。
(4) 种类、大小等事项。每个坟墓、骨灰坟墓或骨灰纪念碑的石供桌、墓碑和其他纪念附属物的设置由总统令规定。
第十九条(坟墓的期限)(一)在第十三条规定的公共墓地和第十四条规定的私人墓地设立的坟墓的期限为十五年。
(2) 如果在第 (1) 款规定的坟墓期限届满时,有关亲属向相关市长/道长、市/郡/区长或个人提出延长该期限的申请依照第十四条第三款准予设立和管理法人公墓的,该期限最多可延长三倍,每次再延长十五年。
(三)根据第(一)、(二)款计算坟墓的存续时间,如果两具或两具以上尸体一起埋在那里,则该期限从他们一起埋葬之日起计算。
(4) 尽管有第(2)款的规定,市长/道长或司/郡/区长认为其管辖区域内墓地供需调整有必要时,可以缩短工期。根据第 (2) 款延长至不少于 5 年但少于 15 年的坟墓,按照市政条例的规定。
(5) 依第(2)款申请延长坟墓期限的必要事项,由厚生省令规定。
第二十条(已逾期的坟墓的处理)(一)根据第十九条规定的坟墓的存续期届满时,有关亲属应当在一年内拆除该坟墓上设置的设施,并将埋在其中的遗骸火化或火化。自该期限届满之日起。
(2) 公共或私人墓地的设立者,如果其亲属未按照第 (1) 款规定进行搬迁、火化和火葬,可以拆除安装在相关坟墓上的设施,并将埋葬在那里的遗体火化和临时火葬。 .
(3) 打算根据第 (2) 款采取任何措施的公共或私人墓地的建立者,应事先通知有关坟墓的亲属,确定这种措施的期限: 但如果该亲属不详的,应当公示。
(四)有关期间、方法、程序等必要事项。第(3)款之通知及公告,由厚生省令规定。
(5) 关于第(2)款规定的损害,比照适用第12条第(3)款。
根据第 13 条设立和管理公共墓地的市长/道长或市/郡/顾长或根据第 14 条设立和管理私人墓地的人,不得出售、转让、出租或进入埋葬该地块的人死前使用该墓地的地块的合同:但70岁以上的人要求出售等的情况除外。在总统令规定的情况下,为了他/她自己的使用目的或以其他方式使用此类物品。
第二十二条(墓地登记簿的编制和管理)(一)司长等。应根据厚生省令的规定,编制和管理关于其管辖区域内墓地现状的墓地登记册。
(2) 除有特殊原因外,第(1)款规定的墓地登记册应以电子方式编制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公墓等使用管理费的征收)(一)地方政府负责人对公墓使用者征收的使用管理费的数额、征收方式和使用方式公共墓地、公共火葬设施、公共骨灰设施或公共自然墓地及其他必要事项,由有关地方政府条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这些费用和收费的数额应考虑土地价格、建立和开发相关设施的费用、促进当地居民福利等因素确定。
(2) 在根据第 (1) 款征收使用或管理费用时,可以区分相关地方政府和其他地方政府的居民。
(3) 在任何国家林区或其他国有土地内开发和管理天然墓地的韩国森林厅长官或任何其他中央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预先确定并公布数量和对自然墓地使用者征收的使用管理费的征收方法和使用方法,以及其他必要事项。
下列人员死亡时使用公共火葬设施的,地方政府负责人应当全额免收公共火葬设施使用费:
1. 国民基本生活保障法下的受助人;
2. 退伍军人事务框架法下的受害者或贡献者。
[本条由第 1 号法案新插入。11253,二月 1, 2012]
第二十四条(法人墓地等使用管理收费报告)(一)设立、开发或者管理法人墓地、私人火葬场、私人骨灰场所、私人自然墓地的,应当在使用和管理此类法人墓地、私人火葬场、私人骨灰场所或私人自然墓地的费用和收费,按照卫生部条例的规定,向主管司长等提交报告和福利。申报事项发生变更时,亦同。
(二)设立、开发或者管理法人墓地、私人火葬场、私人骨灰场所或者私人自然墓地的,应当在用户显眼的地方张贴价目表,列明使用和管理费用的报送情况。依照第(一)款规定,以及石供桌、墓碑等纪念附属品及其他丧葬用品的价格。
(三)设立、开发、管理法人墓地、私人火葬场、私人骨灰场所、私人自然墓地的,除收取使用管理费和价款外,不得收取任何款物。根据第(2)款张贴的纪念附属物和丧葬用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