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这些英文法律法规由韩国立法研究所提供,是增进对韩国法律法规了解的参考资料,不具有任何法律或官方效力。
国防采购计划法的执行法令
[执行日期 2015.9.28.] [第 26538 号总统令,2015.9.22.,部分修改]
国防部 (政策和电力 - 一般),02-748-5613 DAPA(国防政策 - 国防供应,指定国防承包商),02-2079-6414 工业部普通(机械机器人 jangbigwa 指定国防工业),044-203 -4319 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国防政策科,国防就业部门 -国防发展系统),02-2079-6418,6476 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认证和计划科) 02-2079-6353 国防采购计划管理局(认证计划科) ) -质量保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02-2079-6844 国防采办项目管理局(标准规划司-标准化)、02-2079-6583 国防采办项目管理局(技术政策司-技术费)、02-2079- 6384 Defense Acquisition Program Administration(成本管理部,采购计划部-特殊合同),02-2079-6968,6927 Defense Acquisition Program Administration(技术审查部-出口许可证),02-2079-6827 Defense Acquisition Program Administration
(采购计划课 - 军需品贸易厅) , 02-2079-691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宗旨)
本法令的目的是规定《国防采办计划法》授权的事项以及执行该法令所需的细节。
第二条(武器系统分类)
国防采购计划法(以下简称“法”)第3条第3款规定的武器系统如下: <2013年12月17日第25003号总统令修改>
1. 用于指挥控制和通信的武器系统,例如通信网络;
2. 用于监视和侦察的武器系统,如雷达;
3.移动武器系统,如坦克和装甲运兵车;
4. 舰船武器系统,如战列舰;
5. 空中武器系统,如战斗机;
6、火力武器系统,如自行火炮;
7. 防空武器系统,如制导防空武器;
8. 其他武器系统,如模拟分析和模拟演练软件以及支持作战部队必不可少的设施设备。
第二章 国防采办项目执行的透明度和专业化
第三条(实名制实施)(一)依照本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实行实名制的主要政策,由国务院商定协调。国防采办计划推进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依据本法第 9 条第 2 款的规定。
(二)按照第一款规定作出重大政策规划、报告等的,由国防部长、国防采办计划署署长担任职务、职务和姓名。以及有关部门记录保存的意见、计划、报告等内容。在决定或者执行过程中更正或者变更的,应当说明更正或者变更的理由、相关人员和有关情况。
(3) 国防部长和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根据第 (1) 款的规定举行公开听证会、研讨会、相关人员会议等的,他/她应促使该部门负责记录佩戴日期和时间、参加者姓名、发言内容、投票情况等。
第 4 条(诚信承诺的提交和内容) (1) 国防部长在任命或委托本法第 10 条第 1 款规定的委员会或其分委员会成员时,应要求他们提交诚信承诺。
(2) 国防部长指定的公职人员因新任、晋升、晋升、调动或职务变动而属于国防部国防采办计划相关部门时,国防部长应要求他们提交诚信承诺。 <2014 年 11 月 4 日第 25685 号总统令新增>
(3) 属于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的公职人员,或任何人成为国防发展局和国防技术和质量局的执行官或雇员时,通过新的任命、晋升、晋升、调动或变更职位,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应要求他们提交诚信承诺。
(4) 国防承包商、一般企业(以下简称“国防承包商等”)或本法第 6 条第 1 款第 4 项规定的研究机构登记为参与国防采购计划的投标人时,行政长官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应要求他们提交诚信承诺。
(5) 本法第 6 条第 2 款第 3 项规定的诚信承诺事项如下: <2014 年 11 月 4 日第 25685 号总统令修改>
一、禁止本人或第三人利用职务之便牟取暴利的事项;
(二)禁止妨碍公正履行职责的调解、招揽事项;
3、禁止提前公开投标价格、串通特定人中标等妨碍投标自由竞争的不正当行为的有关事项;
4、关于禁止不正当分包的事项。
第 5 条(监察员的组成、任期等) (1) 本法第 6 条第 4 款规定的监察员应为三人以下。 <由2010年10月1日第22413号总统令修改>
(2) 第 (1) 款规定的监察员应由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在非盈利性非政府组织(以下简称“非盈利性非政府组织”)根据第《非营利、非政府组织援助法》第 2 条。
(3) 删除。 <2010年10月1日第22413号总统令>
(四)监察员任期两年,只能连任一次。
(5) 根据第 (2) 款委任的任何监察员不得违背其意愿被解除职务: 条件是,如果监察员属于第 2 至第 4 款中的任何一项,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可以解雇他/她的职务,如果他/她属于第 1、5 或 6 项中的任何一项,则行政长官应将其免职: <2010 年 10 月 1 日第 22413 号总统令修改>
一、因职务之便给予或收受金钱或其他物品或款待;
2. 因不负责任而疏忽履行职责,或者故意逃避履行职责的;
(三)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有违反安全规定的行为的;
四、违反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的;
5. 因身体或精神上的无行为能力,被认定难以照常执行职务的;
六、依本法第六条第五项但书规定之事由,被委任为监察员后,依本法第六条第八项规定兼任职务者.
第六条(代表监察员)(一)为有效运行监察员制度,可以设一名代表监察员。
(2) 代表监察员应从监察员中选举产生。
(三)监察员代表代表其他监察员,全面控制监察员的工作。
(四)代表监察员暂时不履行职责的,由代表监察员事先指定的监察员代理履行职责。
(5) 监察员代表应在每半年结束后的一个月内向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提交监察员半年度完成情况的详细信息。
第七条(民事申诉的处理等调查程序)(一)监察员依本法第六条第(六)项主句要求更正或检查的,监察员代表应征得其同意。在所有监察员中。
(二)对民事申诉的调查结果不需要要求更正或者检查,但认为有必要改进制度、政策等的,监察员可以通知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在其中做出合理的改进或向他/她发表他们的意见。
(三)监察员在依照本法第六条第七款规定进行调查的过程中收到有关文件原件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七日内交还。
(4) 如果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收到第 (1) 款规定的代表监察员提出的更正或检查等要求,他/她应在 30 日内将该管理结果通知代表监察员。自他/她收到更正或检查等要求之日起。
(5) 代表监察员可以公布第 (1) 款规定的更正或检查等请求的详情和第 (4) 款规定的管理结果的详情: 但不适用于根据第 (1) 款规定的信息。根据官方信息公开法第9条不应公开的对象。
(6) 为了监察员的有效活动,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可以在预算范围内补贴津贴、差旅费和其他必要费用,并为其提供办公室等。
[本条经2010年10月1日第22413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删除第八条。 <2010年10月1日第22413号总统令>
删除第九条。 <2010年10月1日第22413号总统令>
删除第十条。 <2008年10月20日第21087号总统令>
第十一条(关键岗位的范围和任职资格标准)(一)本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特别需要专业知识的岗位(以下简称“关键岗位”),为司长或董事等岗位。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及其控制的机构的负责人,以及综合项目管理团队的负责人。
(二)本法第七条规定的关键职务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根据《军事人员管理法》第 57 条第 1 款或《公职人员纪律令》第 1-2 条的规定,处以无期徒刑或更重的处罚,不得担任任何关键职务: <3 月第 21351 号总统令修改. 18, 2009>
1、在拟任职务相关领域工作三年以上者;
2. 具有国防采办项目相关领域资格或本科以上学历者;
3. 在国防采办项目相关领域受过教育的人员。
(3) 第(2)款所指的拟任职务、资格、学位、教育种类等有关领域范围的必要事项,由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规定。
第十二条(国防采办计划的法律问题等的审查)
依本法第8条规定,为执行合同、谈判等需要事前法律审查的事项,列于以下各款: <2010年10月1日第22413号总统令修改>
1. 推进总成本在100亿韩元以上的防卫能力提高事业的基本战略相关事项;
2. 国防采办计划项目建议书的编制及评估有关事项;
3、各类国防采办项目合同;
(四)国防采办计划署署长规定的提高国防能力项目的重大决策事项;
五、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之国防科技转让事项;
六、根据本法第四十八条撤销国防承包人(以下简称“国防承包人”)、国防物资(以下简称“国防物资”)或担保机构之指定事项;
七、关于终止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专门研究机构委托事项;
八、国防采办项目管理局局长认为为顺利实施国防采办项目所必需的其他事项。
第 13 条(委员会的组成等) (1) 本法第 9 条第 4 款第 2 项所指的委员会成员如下: <2010 年 12 月 7 日第 22510 号总统令修改;2013 年 12 月 17 日第 25003 号总统令;2014年11月4日第25685号总统令>
一、国防部军事力量与资源管理办公室主任;
2.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副局长及其局长;
3.参谋长联席会议司令部战略与规划司司长;
四、陆军、海军、空军(以下简称“武装部队”)副参谋长、海军陆战队助理司令员。
(2) 根据本法第九条第四款第五项和第六项委任的成员的任期为两年,可连任一届。<2014年11月4日第25685号总统令修改>
[本条经2010年10月1日第22413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十四条(委员会的运作)(一)委员会主席(以下简称“主席”)代表委员会,全面控制委员会的工作。
(二)会长因事由不能履行职责的,由副会长代理履行职责。
(3) 委员会在名册上至少有三分之一的成员提出要求时,或当主席或副主席认为有必要时,应召开会议。
(4) 委员会会议应以登记在册成员的过半数举行,经出席成员过半数同意通过决议,并以公开投票方式进行表决。
(5) 删除。 <2013年12月17日第25003号总统令>
(6) 为审议和协调有关国家情报局的项目,委员会可派国家情报局所属公职人员列席会议,听取意见。
(7) 委员会运作所需的其他事项,由委员会决议后由主席规定。
第 15 条(分会) (1) 各分会根据本法第 10 条规定的各分会审议和协调事项的分会如下: <2014 年 11 月 4 日第 25685 号总统令修改>
1.军事力量政策小组委员会:关于该法第9条第2款、第10条和第14条的事项;
2. 政策和计划小组委员会:有关该法第 9 条第 2 款第 1、3、4、11 和 14 条的事项;
3. 项目管理小组委员会:关于本法第 9 条第 2 款第 5 至第 7 条和第 14 条的事项;
4. 弹药采购小组委员会:关于该法第 9 条第 2 款第 8、9 和 12 至 14 条的事项。
(2) 每个小组委员会应由五至二十名成员组成,包括一名主席。
(3) 各分会主席由会长根据副会长的推荐从委员会成员中任命,各分会的成员由会长根据副会长的推荐任命或委派。主席,从以下人员中选出: <2013 年 12 月 17 日第 25003 号总统令修改;2015年4月14日第26195号总统令>
一、由国防部、参谋长联席会议、武装部队司令部、海军陆战队司令部辖下的委员会委员分别推荐的人员,从中央公职人员中该部和总部的总干事或上将军衔的军官;
2. 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管辖的局长级或部长级公职人员;
3. 委员会成员推荐的属于该法第 9 条第 4 款第 3 项和第 4 项的人员,从局长级别的公职人员或执行官员或这些成员所属的机构的雇员中;
4. 根据本法第 9 条第 4 款第 5 项和第 6 项受委托的人员。
(4) 依第(3)款第1至第3款委任之各分会委员之任期应与其职务之任期一致,而依第4款委任之各分会委员之任期,同款应与委员会成员的任期一致。
(5) 第十四条第一款至第四款和第七款比照适用于分委员会的运作。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应解释为“小组委员会”,“主席”应解释为“小组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应解释为“小组委员会主席事先指定的成员”。 <由2010年10月1日第22413号总统令修改>
第十六条(专门委员)(一)本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专门委员人数为二至五人,由委员长根据副委员长推荐任命。
(二)第一款规定的专门委员任期一年,可以连任:但委托专门委员就具体事项进行协商的,视为免职。该委员会在完成此类咨询后。
第十七条(资料提交的要求等)(一)委员会或分委会在审议协调必要时,可以向国防部、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参谋长联席会议、武装部队、国防发展局、国防技术和质量局、国防承包商等提交数据或提出意见。<2014年11月4日第25685号总统令修改>
(2) 收到根据第 (1) 款提交数据或提出意见的请求的每个机构或组织应予以配合,但情有可原的情况除外。
第十八条(津贴和差旅费)
出席委员会及分委会委员、专门委员及依照第十七条规定出席委员会并向委员会提出意见的人员,可在预算范围内支付津贴及差旅费: 但有关公众官员曾因履行职责而出席委员会,则不适用。
第三章 国防力量建设项目
第 1 节 国防力量改进项目的执行原则
第十九条(人力支援请求等)
军队、国防部直属机关(含国防部直属部队,下同)等有关组织提供人力支援的,国防部根据该法第 12 条的规定,综合项目管理系统在执行国防力量改进项目时需要发展和国防技术和质量局有效运作,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可以要求相关机构和组织经委员会审议后提供人力支持。在这种情况下,
第二节 中期国防计划和预算
第 20 条(中期国防计划等的制定) (1) 为制定本法第 13 条第 1 款规定的中期国防计划,国防部长应制定制定中期国防计划的指南。国防中期计划(以下简称《国防中期计划指南》)。
(2) 国防部长根据第(1)款拟定中期国防计划指南时,关于国防力量改进项目,他/她可以事先收到国防部长的书面意见。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并将其反映在此类指南中。
(3) 国防部长制定中期国防计划指导方针或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根据第(2)款提出书面意见时,他/她应考虑以下事项:
一、关于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的事项;
2. 为实现联合军事战略目标对武器系统的要求的优先顺序;
三、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有关国防科技进步的中长期政策。
(4) 国防采办计划署署长拟根据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拟订国防力量改进项目中期计划的书面请求时,根据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由武装部队司令部、海军陆战队司令部和国防部直属机关报送署长。 <由2013年12月17日第25003号总统令修改;2014年11月4日第25685号总统令>
第 20-2 条(要求审查) (1) 根据本法第 13 条第 3 款,对武器系统等要求的适当性进行审查(以下简称“要求审查”)。根据该法第 15 条第 1 款确定的武器系统等要求中,国防部认为是中期国防计划所必需的要求。
(2) 要求审查由要求审查委员会根据第 20-3 条进行审议。
(3) 除第(1)、(2)款另有明确规定外,要求审查的方法、程序等必要事项由国防部长规定。
【本条由2014年11月4日第25685号总统令新增】
第 20-3 条(要求审查委员会) (1) 设立国防部长领导的要求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审查委员会”),对要求审查进行审议。
(2) 复核委员会由不超过 21 名成员组成,其中包括一名主席。
(三)审查委员会主任由国防部副部长担任,国防部军事力量与资源管理办公室主任担任,委员会成员由国防部军事资源管理办公室主任担任。如下:
一、参谋长联席会议、武装部队副参谋长、海军陆战队助理司令部战略规划司司长;
2.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副局长;
3. 战略财政部长、科学、信息通信技术和未来计划部长以及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从这些部的执行主任或局长级别的公职人员中任命的人;
4、韩国国防分析研究所副所长,国防发展局副局长,国防技术和质量局技术和计划局长;
5. 国防部长委派的人员,从根据政府资助研究机构的设立、运营和培育法设立的政府资助研究机构的执行官和工作人员中,由这些机构的负责人推荐;
6. 国防部长委派的人员,在武器系统等要求、国防采购计划、经济或行业方面具有丰富知识和经验的人员。
(4) 国防部长可以组织和运行要求审查工作委员会,以有效开展审查委员会的工作。
(5) 审查委员会的会议、要求审查工作委员会的组织和运作等审查委员会运作所必需的事项,由国防部长规定。
【本条由2014年11月4日第25685号总统令新增】
第 21 条(预算编制) (1) 国防部长在编制本法第 14 条第 1 款规定的预算编制指南时,应事先收到来自国防力量改进项目的书面意见。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并将其反映在此类指南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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