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除本条第(十)款、第(十一)项另有明确规定外,地方政府拥有的土地等可享受租金减免的经营类型、减免等具体事项租金费率由当地政府决定,并考虑相关外国投资的经济影响,如创造就业机会、技术转让,以及对相关地方财政独立的影响。政府。 <由2013年6月11日第24585号总统令修改;2016年7月28日第27406号总统令>
(13) 中央政府首脑或地方行政长官收到依第(九)项或第(十)项提出的国家或地方政府所有土地等租金减免申请后对该国有财产有管辖权的地方政府,在审查申请是否符合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减免条件后,决定是否给予减免租金。 (十一)每年至少一次核查相关外资企业是否仍符合减免要求。 <2016年7月28日第27406号总统令新增>
(14) 除本法或本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法第 13 条规定的国家或地方政府所有的土地等的出售或租赁,适用《国家财产法》和《公财产和商品管理法。
[本条经2009年7月30日第21657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二十条(对地方政府等的支持标准)(一)国家根据本法第十四条第(1)款对地方政府提供财政支持的标准,由外国投资委员会确定综合考虑有关外商投资可能带来的潜在经济影响,如创造就业机会和技术转让,以及相关外资企业将进入的地区。
(二)中央行政机关负责人接到地方政府财政支持请求后,应当按照外商投资委员会确定的财政支持标准,按请求予以支持。
(3) 本法第 14 条第 1 款中的“总统令规定的任何人”是指工业用地和开发法第 16 条第 1 款规定的工业园区开发项目的运营商。
(4) 本法第 14 条第 4 款中的“总统令规定的就业补助金等”是指以下内容:
一、按外资企业新增就业规模发放的就业补贴;
2. 中小学教育法第60-2条规定的外国人学校新建、扩建所需的土地价格及建设费用。
[本条经2009年7月30日第21657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 20-2 条(外国投资现金补助的用途等) (1) 本法第 14-2 条第 (1) 款主句中的“总统令规定的用途,包括新工厂的建设”是指任何以下用途中的一种: <2010 年 10 月 5 日第 22426 号总统令修改>
1. 建立工厂设施或研究设施的土地或建筑物的购买成本或租金;
2. 工厂设施或研究设施的建设费用;
3. 在工厂设施或研究设施用于项目或研究的资本货物、研究设备和材料的购买成本;
4、建设工厂、科研设施所需的电力、通讯等基础设施的安装费用;
5、就业补贴或教育培训补贴。
(2) 本法第 14-2 条第 1 项第 2 项中的“总统令规定的部件和材料”是指《促进专业化企业特别措施法》的实施令第 2 条中定义的部件和材料,材料和组件等。 <由2014年10月15日第25655号总统令修改;2015年4月20日第26205号总统令>
(3) 本法第 14-2 条第 1 款第 3 项所指的正式工人人数应按附表 2 规定。
(4) 本法第 14-2 条第 1 款 5 项中的“总统令规定的标准”是指外国投资者属于下列情况之一: <2014 年 3 月 11 日第 25249 号总统令修改;2014年10月15日第25655号总统令>
1. 外国投资者以国内法人的身份,为至少两家外国公司的生产、销售、分销、人事等核心企业职能提供支持和控制塔,在当地设立符合产业通商资源部条例对正式员工、控股公司等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要求的韩国总部;
2. 外国投资者从事国家均衡发展特别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区域性产业或同条第五款规定的经济合作区产业,且该产业被视为为区域经济发展做出贡献。
[本条经2009年7月30日第21657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 20-3 条(外商投资现金补助的申请和支付) (1) 外国人根据本法第 14-2 条第 (1) 款拟从国家获得现金补助的,应提出申请以产业通商资源部令规定的形式提供的现金补助,并附有包含以下事项的投资计划,并与产业通商资源大臣一起: <由第24442号总统令修改,2013 年 3 月 23 日;2016年7月28日第27406号总统令>
一、投资总额及明细;
2.就业规模;
3. 技术扩散的影响;
4.对当地经济的贡献程度;
5. 产业通商资源大臣决定的其他事项。
(2) 产业通商资源大臣收到第(1)款的申请后,对投资计划进行评估,并与企划财政部就是否授予现金补助、补助金额等进行协商。 . 与相关外国人谈判后。 <由2013年3月23日第24442号总统令修改;2015年12月30日第26803号总统令>
(3) 产业通商资源大臣可以在作出授予现金补助的决定之日起一年内一次性支付现金补助,或者在自作出现金补助决定之日起五年内最多分十期支付现金补助。这样的决定。 <2013年3月23日第24442号总统令修改>
(4) 如果产业通商资源大臣根据第 (3) 款分期支付现金补助,他/她可以考虑对投资计划的任何修改,调整分期支付现金补助的金额和时间分期支付的现金补助的执行结果。 <2013年3月23日第24442号总统令修改>
(5) 除第(1)款至第(4)款另有明确规定外,提供现金补助的必要事项和其他事项由外国投资委员会审议后由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决定。 <2013年3月23日第24442号总统令修改>
[本条经2009年7月30日第21657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二十一条(外商投资支援中心等的管理) (1) 外商投资支援中心(以下简称“投资支援中心”)派遣的公职人员或外商投资相关机构的管理人员或雇员) 根据本法第 15 条第 (2) 款(以下简称“派遣人员”)的服务,应接受大韩贸易投资振兴公社社长的指示和监督。 <由2009年7月30日第21657号总统令修改>
(2) 韩国贸易投资振兴公社长根据《公务人员业绩评价等条例》第 17 条第 3 款规定,对根据第 1 款派遣的公职人员的业绩评价提出书面意见。官员或地方公职人员任用令第31-3条第3款,并将书面意见转交该公职人员所属的相关行政机关负责人,并收到相关行政机关负责人对有关公职人员的业绩进行评价时,应当考虑书面意见。 <由2009年7月30日第21657号总统令修改>
(3) 大韩贸易投资振兴公社长为了有效地开展外商投资支援事务,可以运营以派遣人员为主体的综合行政支援中心,以及专门负责外商投资诱导的团队,主要由官员和大韩贸易投资振兴公社的职员,并可以要求派遣人员同时履行第 21 条第 4 款第 5 项规定的专门负责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的职责。 <由2009年7月30日第21657号总统令修改;2010年10月5日第22426号总统令>
(4) 韩国贸易投资振兴公社社长应在每年 1 月 31 日前制定年度外商投资引资综合计划,提交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分析外商投资成果季度报告。在每个季度结束后的一个月内将其结果提交给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 <由2009年7月30日第21657号总统令修改;2013年3月23日第24442号总统令>
(5) 至 (7) 已删除。 <1999年10月27日第16583号总统令>
(8) 除第 (1) 款至第 (4) 款另有明确规定外,投资支持中心的组织和运营所需的事项由韩国贸易投资促进机构总裁经外国投资委员会审议后决定。委员会。 <由2009年7月30日第21657号总统令修改>
第 21-2 条(项目经理的指定、职责等) (1) 韩国贸易投资振兴公社长可以指定以下任何人担任每个外国投资者或每个外资企业的项目经理为外国投资者或外资企业的投资事务提供有效支持。在这种情况下,韩国贸易投资振兴公社长应将指定的项目经理通知相关的外国投资者或外资公司:
1. 大韩贸易投资振兴公社职员;
2.派遣人员;
3. 与外商投资有关的事业单位管理法规定的中央行政机关、地方自治团体、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公职人员或工作人员。在这种情况下,他/她应获得相关机构、政府或机构负责人的批准。
(2) 大韩贸易投资振兴公社社长可通知中央行政机关、地方自治体、外商投资相关事业机关(本条以下简称“相关行政机关等”)第(一)项规定的为每一外国投资者或外资企业指定的项目经理(以下简称项目经理)。
(三)有关行政机关等接到第(二)款规定的通知后,对项目负责人要求配合外商投资提供材料、办理民政事务的,应当积极配合。
(四)项目经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应外国投资者或外资企业的要求,收集、提供资料或资料,安排采访;
2、根据本法第9条、第13条、第14条、第14条之二,提出支持外商投资的意见;
3、协助办理本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外商投资相关民政事务和代理执行工作;
4. 协助外商、外资企业的管理人员、员工及其家属的安置,如房屋租赁、入学指导等;
5、其他与外商投资有关的事务。
(5) 韩国贸易投资振兴公社社长为确保项目经理有效地履行第(4)项规定的职责,必要时可设立并运营以支持外国投资者、相关行政机关等为目的的咨询委员会。 )。 <2015年12月30日第26803号总统令新增>
(6) 韩国贸易投资振兴公社长应为项目经理提供必要的教育机会,以提高其质量和专业知识。
(7) 大韩贸易投资振兴公社会长可在晋升、调动、奖励等方面给予项目经理优惠待遇。
[本条经2009年7月30日第21657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 21-3 条(外商投资监察员等的职能) (1) 根据本法第 15-2 条第 (1) 项委托的外商投资监察员(以下简称“外商投资监察员”)的任期为是三年。 <由2010年10月5日第22426号总统令修改>
(2)外商投资监察员应履行以下职责: <2010年10月5日第22426号总统令修改>
1、调查处理外国投资者和外资企业的投诉;
(二)制定完善外商投资制度的政策措施,并向有关行政机关和公共机构提出实施建议;
3、处理外国投资者、外资企业投诉的其他必要事项。
(3) 本法第 15-2 条第 3 款 1 项中的“总统令规定的标准”是指以下任何一项: <2010 年 10 月 5 日第 22426 号总统令修改>
(一)需要调查涉外投资制度是否符合国际惯例或者标准的;
(二)为解决外资企业经营管理中遇到的困难或者完善相关制度需要的;
3、为改善外国投资者和在外资企业工作的外国人的生活条件需要的。
(4)一种根据该法第15-2(4)的纠正措施的建议(以下简称为本条“用于纠正措施的建议”)应在文档中进行指定以下事项: <新近由总统插入2010年10月5日第22426号令>
1、相关法规、制度和政策的现状和问题;
2、整改建议的具体内容;
3.外商投资监察员认为有必要的事项,如有关行政机关和公共机关的答复期限。
(5) 本法第 15-2 条第 5 款中的“总统令规定的期间”是指收到外国投资监察员根据本法第 15 条第 2 款第 4 项提出的采取纠正措施的建议后 30 天. <2013年6月11日第24585号总统令新增>
(六)外商投资监察员可以对整改建议的实施情况进行核查和检查。 <2010 年 10 月 5 日第 22426 号总统令新增>
根据该法第15-2(7)和次年二月底提交给外国投资委员会(7)外国投资监察员应编制年度报告,包括下列事项: <新的插入2013年6月11日第24585号总统令>
一、外国投资者和外资企业投诉的法规制度现状;
2、上一年度外商投资监察员对规章制度的完善情况;
3、其他有关支持解决外国投资者和外资企业投诉的事项。
[本条经2009年7月30日第21657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 21-4 条(申诉委员会的运作等) (1) 删除。 <2001 年 2 月 24 日第 17135 号总统令>
(2) 根据本法第 15-2 条第 10 款设立的申诉委员会(以下简称“申诉委员会”)的负责人为外国投资监察员。 <由2010年10月5日第22426号总统令修改;2013年6月11日第24585号总统令>
(三)投诉委员会负责人可以请求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外商投资有关机关配合处理外国投资者和外资企业的投诉。在这种情况下,机关接到合作请求后,应当在收到合作请求之日起七日内提出投诉处理结果或者对此事的意见。 <由2009年7月30日第21657号总统令修改;2010年10月5日第22426号总统令>
(4) 删除。 <2001年12月31日第17474号总统令>
(五)为有效解决外国投资者和外资企业的投诉,投诉委员会主任可以指定各地区或各外资企业的投诉专责处理人员,并对投诉进行管理。职员。 <由2010年10月5日第22426号总统令修改>
(6) 申诉委员会的工作人员根据本法第 15-2 条第 3 款的规定听取意见或访问网站以支持外商投资监察员的职责时,他/她应携带身份证明,表明他/她的身份。权威,并将其提供给感兴趣的人。 <2010 年 10 月 5 日第 22426 号总统令新增>
(7) 申诉委员会负责人每季度对外资企业投诉的处理结果进行分析,并在每季度结束后一个月内向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报告。 <由2009年7月30日第21657号总统令修改;2013年3月23日第24442号总统令>
(八)除本条第(二)、(三)、(五)、(六)、(七)项另有明确规定外,申诉委员会的组织和运作所必需的事项由申诉委员会主席决定。韩国贸易投资振兴院经外国投资委员会审议。 <由2009年7月30日第21657号总统令修改;2010年10月5日第22426号总统令>
【本条由1999年10月27日第16583号总统令新增】
第 22 条(外商投资促进办公室的职责等)(一)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外商投资促进办公室应执行下列事项:
1. 鼓励和核实根据本法第 17 条第 3 款传送的民事申诉的适当处理;
2、代为履行外商投资民事信访文件的准备、提交等民事信访职责;
3.外商投资的引诱、广告和支持;
4、受理、审查和解决外国投资者、外资企业所遇到的困难或提出的建议;
5. 与投资支援中心、贸易中心、韩国贸易投资振兴公社的分支机构和办事处以及其他与吸引外商投资有关的机构的信息交流、业务沟通和行政合作;
6. 审查根据本法第十七条第五款后半部分通知的拒绝许可理由的合法性;
七、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外商投资促进委员会的运作;
八、其他与外商投资有关的行政支持。
(2) 每一位外国投资促进官员在收到申诉委员会负责人的请求后,应提交第 (1) 款第 4 款规定的困难的接收、审查和解决的现状,并与申诉委员会负责人合作。申诉委员会在每季度结束后的十天内提交。 <由2010年10月5日第22426号总统令修改>
[本条经2009年7月30日第21657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二十三条(外商投资促进会)(一)为审议下列事项,可在特设都市区、任何广域市、广域自治市设立外商投资促进会(以下简称“理事会”)市、道、特别自治省(以下简称“市/道”): <2014年10月15日第25655号总统令修改>
(一)吸引、宣传和支持外商投资的方案;
2. 解决外国投资者或外资企业投诉的咨询;
三、本法第十七条规定之妥善处理民事信访之协商事项;
4. 市长/道长认为为吸引外商投资而必要的其他事项。
(2) 理事会主席应为市/Do 所属人员中至少主任级别的公职人员,其成员应为以下人员:
1. 市长/道长从下属公职人员中任命的人员;
2. 主管司/郡/顾(简称自治顾,下同)或地方特别行政机关的公职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中,或本条例规定的与处理民事信访有关的机关的公职人员或其他雇员。附表 1 和表 2,根据市长/道长的要求,由相关的 Si/Gun/Gu、特别地方行政机构或机构的负责人指定的人员;
3. 韩国贸易投资振兴公社的贸易中心、分部、办事处的负责人中,应市长/道知事的要求,由投资支持中心负责人指定的人员;
4. 市长/道知事委派在外商投资领域具有丰富经验和知识的人士。
(3) 在指定或委托第(2)款规定的理事会成员时,可以参加理事会所有会议的成员和根据理事会主席的决定只能参加这些会议的成员讨论与有关成员有关的事项,可在指定或委托过程中进行分割。
(4) 理事会会议的决议应要求根据第 (3) 款可以参加该会议的过半数成员出席,并获得过半数出席成员的同意。
(5) 除第 (1) 至 (4) 款另有明确规定外,理事会运作所需的事项应由市长/省长通过理事会决议决定。
[本条经2009年7月30日第21657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二十四条(处理外国投资者等的民事诉求等)(一)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直接处理民事诉求的范围和处理期限, 应如附表 3 所示。 <2009 年 7 月 30 日第 21657 号总统令修改>
(2)本法第17条第5款规定的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