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协议的执行方式)
(1) 根据本法第 14 条第 1 款或第 15 条第 2 款的规定,由科学、信息和通信技术(ICT)和未来规划部长与负责人(指属于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后半部分情形的,在相关研究项目中起主导作用的机构或组织(以下简称“主研机构”)所属的法人,在该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机构和组织中: 但如果相关研究项目的资金包括政府以外的任何人的贡献或任何公司支付的研究开发费用(包括以实物支付的费用;下同),主要研究机构的负责人应在与科学,信息和通信技术(ICT)和未来计划部长达成协议之日起30天内与承担费用的人签署投资协议或研究协议. <2013年3月23日第24423号总统令修改>
(2) 本法第 6 条第 1 款第 3 项所指的大学,根据《产业教育促进法和产学合作法》第 25 条设立的产学合作基金会时,产学首长合作基金会可以代表主要研究机构负责人签署协议。产学合作基金会负责人在这种情况下签署的协议,视为由主要研究机构负责人签署。 <由2012年1月25日第23527号总统令修改>
(三)依照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订立的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1.研究计划;
2. 研究任务总结;
三、研究开发费用的使用、管理及支付方式;
4. 研发成果报告;
5. 研发成果的所有权和使用情况;
6、研究开发成果使用费的征收;
7.研究开发成果评价后的措施;
8. 协议的修改或取消;
9. 违反约定的对策;
10、其他与研究开发有关的事项。
(四)第(一)项规定的主要研究机构负责人或第(二)项规定的产学合作基金会负责人可以将有关研究任务部分委托给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机构或组织。 ) 或任何其他人进行研究。
第十九条(缴款)
该法第 14 条第 2 款和第 15 条第 1 款规定的缴款应分期支付: 前提是,如果科学、信息和通信技术(ICT)和未来计划部长考虑到规模,认为有必要研究任务或开始研究项目的时间,他/她可以一次性支付。 <2013年3月23日第24423号总统令修改>
第二十条(捐款等的管理)
依据本法第十四条第 2 款接受政府或任何第三方的出资或公司的研究开发费用(以下简称“出资或费用”)的主要研究机构的负责人应设立单独的帐户用于管理捐款或费用。
第二十一条(捐款或费用的使用、结果报告等)
(1) 主要研究机构负责人根据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获得的捐款或费用,应仅用于以下目的:
1.研究人员的人事费;
2. 执行相关研究项目发生的差旅费;
3、技术信息活动费用;
4、研究设施的购置、安装、租赁、运营费用;
5. 为开展相关研究项目而发生的材料费、计算机处理费、管理费;
6. 原型制作成本;
7. 公用事业费用和执行相关研究项目的费用;
8.研究活动费用;
9、委托研发费用;
10. 相关研究开发项目所需人力资源储备的人事费、机构共同承担的管理费用、研究开发储备金、运营费用以及以项目形式运营研究机构所需的陈设品采购费用团队或研究小组;
11. 提出知识产权申请和登记的费用;
12、其他与研究开发有关的费用。
(2) 主要研究机构的负责人应在每年的 3 月 31 日前向科学、信息和通信技术(ICT)和未来计划部长提交关于第(1)款规定的捐款或费用使用结果的报告。次年,连同以下文件: <由第 24423 号总统令修改,2013 年 3 月 23 日>
1. 商业计划与计划执行结果的比较表(采用科学、信息和通信技术(ICT)和未来计划部长规定的格式);
2、对主要研究机构内部会计审计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二条(实施支持技术发展项目的机构等)
(1) 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前部分中的“总统令规定的机构或组织”是指下列各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机构或组织: <由总统令第24423号修改,3月23, 2013>
1. 韩国产业技术协会根据民法第 32 条和公共服务公司的设立和运营法,经科学、信息和通信技术(ICT)和未来计划部长许可成立;
2. 依工程产业振兴法第三十三条成立之协会;
3. 由科学、信息和通信技术(ICT)和未来规划部法令指定的机构或组织,以及其他法人实体,其目的是促进工业技术的发展。
(2) 当第 (1) 款中任何一项所指的机构或组织实施该法第 16 条第 (1) 款中任何一项规定的项目时,科学、信息和通信技术 (ICT) 和未来部长规划可以全部或部分地贡献或补贴项目所需的资金。 <2013年3月23日第24423号总统令修改>
第二十三条(研究使用商品或设备的申请)
根据该法第 16 条第 3 款打算使用商品或设备进行研究的人应向科学,信息和通信技术(ICT)和未来计划部长提交申请,描述其中的以下事项: <修改根据 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24423 号总统令>
一、商品或设备名称;
(二)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该商品或者设备的理由;
三、商品或设备的特定使用目的。
第二十四条(国内开发技术的公示)
为促进技术的自主开发,科学、信息和通信技术(ICT)和未来计划部长可以公开通知认为需要在国内开发的技术。对于这种情况下的国防工业技术,科学、信息和通信技术(ICT)和未来计划部长应事先与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协商。 <2013年3月23日第24423号总统令修改>
第二十五条(特许权使用费的收取和使用)
(1) 本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机构或组织的负责人根据本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收取使用费时,应向有关中央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报告。自收集之日起 15 日内对收集结果进行代理。
(2) 参加本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研究项目的研究人员等的报酬比例如下:
1. 如果相关机构是非营利性公司:在收取的特许权使用费中,至少 50/100 的政府贡献份额;
2. 如果相关机构是营利性公司:在收取的特许权使用费中,至少 35/100 的政府贡献份额。
(3) 根据本法第 17 条第 3 款第 2 项向相关中央行政机关负责人转移的特许权使用费比例如下:
1. 如果相关机构是非营利性公司:豁免;
2. 如果相关机构是营利性公司:在收取的特许权使用费中,至少 30/100 的政府贡献份额。
(4) 根据本法第 17 条第 3 款第 3 项,本法第 14 条第 (1) 项中任何一项所指的机构或组织的负责人应使用使用或转让使用费后剩余的特许权使用费余额。根据第 (2) 或 (3) 款收取的特许权使用费,用于以下目的:
1. 再投资研发;
2.机构或组织的运营费用;
3. 转让或商业化已开发技术发生的费用;
4. 为技术传播做出贡献的知识产权申请、登记维护等费用,以及员工报酬等。
(5) 本法第 14 条第 (1) 款所述的机构或组织的负责人应向有关中央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报告第 (2) 款规定的使用费使用结果。 ) 至 (4) 至次年 3 月 31 日。
(6) 有关中央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事先与企划财政部长商议根据本法第 17 条第 3 款第 2 项划拨的特许权使用费。
第二十六条(参与限制期限)
(1) 以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任何理由限制参与的期限如下:
一、研究开发成果显着不达标者,经中央行政主管机关评估不合格者:三年:提供,若发现该人认真进行研究开发的,可以缩短期限或者可以免除参与限制;
2. 未经正当程序泄露或泄露研究内容者: 2年(泄露或泄露到韩国境外者为5年);
3.无正当理由放弃研究开发任务的;三年;
4. 无正当理由不支付使用费或疏忽支付使用费的;两年;
5. 将根据本法第 6 条第 2 款或第 14 条第 2 款所授予的贡献用于研究和开发以外的任何目的的人;
(a) 贪污、诈骗、挪用研发资金的:三至五年;
(b) 故意和非法花费研发资金的人:二至三年;
(c) 临时挪用研究开发资金作其他用途的: 不超过两年;
6. 有捏造、篡改、抄袭研发数据或其成果等科研不端行为的:不超过三年;
7. 无正当理由申请作为研究开发成果的知识产权,或以首席研究员或研究员的名义登记知识产权的人:一年;
八、违反本法或以其他方式违反有关约定,被认定不具备国家研究开发项目能力者:一年。
(二)符合第一款第二款以上情形的,可以将相关款中限制参与期限累计:但累计不超过五年。
第二十七条(授权委托)
(1) 根据该法第 20 条,科学、信息和通信技术(ICT)和未来计划部长应将其对以下行政事务的权力委托给经其许可成立的韩国工业技术协会民法第32条和公共服务公司设立和运营法; <2013年3月23日第24423号总统令修改>
一、关于受理和批准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司附属研究所报告的行政事务;
二、与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之专职部门报告之受理及核准有关之行政事务。
(2) 根据该法第 20 条,科学、信息和通信技术(ICT)和未来计划部长可以将其与特定研究和开发项目有关的以下事项的权力委托给专门机构: <修改2013年3月23日第24423号总统令>
1. 与具体研究开发项目计划的制定和技术需求预估有关的技术趋势调查和分析;
(二)与年度研究任务的选择和技术支持有关的研究任务的审查、运行和管理;
3.研究任务的评估和利用。
(3) 当科学、信息和通信技术(ICT)和未来计划部长根据第(2)款委托其权力时,他/她应通过官方公报予以公告。 <2013年3月23日第24423号总统令修改>
(4) 第(1)款或第(2)款委托的行政事务的处理和报告所需的事项,由科学、信息和通信技术(ICT)和未来规划部令规定。 <2013年3月23日第24423号总统令修改>
第二十八条(过失罚款指引)
根据该法第 21 条第 (1) 款对过失罚款的规定见附表 2。
附录 附加物
第一条(实施日期)
附录 附录 <2012 年 1 月 25 日第 23527 号总统令>
第一条(实施日期)
附录 附录 <2012 年 2 月 29 日第 23644 号总统令>
第一条(实施日期)
附录 附录 <2012 年 9 月 28 日第 24123 号总统令>
本法令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录 附录 <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24423 号总统令>
第一条(实施日期)
附录 附录 <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24474 号总统令>
第一条(实施日期)
本法令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二条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