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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贸易、工业和能源部-分销业发展法-实施日期2012.1.17-第5章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21-12-27 10:21:49  

※ 本英国法律为增进了解韩国法律的参考资料,不具有法律或官方效力。

分销业发展法

[2012 年 1 月 17 日生效] [2012 年 1 月 17 日第 11175 号法案,部分修订]

产业通商资源部 (流通物流课) 044-203-438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宗旨)


本法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流通业的有效促进和均衡发展,建立健全的商业交易秩序,从而保护消费者,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


第二条(定义)


在该法中所使用的术语应被定义为如下:   <号法修订 7100,一月 2004 年 20 月;法案编号 7756,十二月 2005 年 23 月;法案编号 8852,二月 2008 年 29 月;法案编号 8979,三月 2008 年 21 月;法案编号 10398,十一月 24, 2010>


一、流通业是指以农产品、林产品、畜产品、海产品(包括加工或熟制的海产品)、工业产品的批发、零售以及仓储、配送、包装为目的的行业。为此,以及与之相关的信息和服务的提供;


二、营业厅,是指直接用于销售商品和提供商品销售服务的场所。在这种情况下,营业厅提供此类服务的场所范围由总统令规定;


3.“超级商店”一词是指具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营业厅的商店群,这是总统令规定的:


(a) 应以总统令规定的一个单位或一组或一栋建筑物内或至少两栋相互连接的建筑物内设置;


(b) 应连续运行;


(c) 总面积不少于三千平方米。


3-2。“准超市”是指总统令规定的以下店铺之一:


(a) 由管理超级商店的公司或其关联公司(指《垄断条例和公平贸易法》下的关联公司)直接经营的商店;


(b) 受《垄断管理和公平贸易法》限制的相互投资限制的企业集团的关联公司直接经营的商店;


(c) 公司或关联公司在第(a)或(b)项下以总部直接管理的连锁店形式经营的商店,根据第5款第(a)项的规定和特许经营型连锁店的规定5 (b)。


四、临时市场,是指在一定时期内,大量买卖双方交易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固定场所;


5、“连锁经营”是指在同一业务领域内直接经营多家零售店的下列企业之一(指其门店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按其计算在自有门店或租赁门店内直接经营) ;(以下同)或向同一业务领域内的多家零售店供应商品、原材料或服务,同时始终如一地为其提供管理咨询:


(a) 总部直管连锁业务:以总部直接经营零售店为主,同时为部分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的零售店(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持续提供商品和管理咨询的连锁业务。 )分段);


(b) 特许经营型连锁业务:总部开发独特的商品或销售或管理技术,确定店铺名称、销售制度、店铺经营方法或广告并订购特许经营商以符合其确定和经营方式的连锁业务。辅导;


(c) 自愿加盟型连锁企业:


通过总部持续管理辅导,总部与加盟店合作,开展连锁加盟项目和经营方式标准化项目,以及团购、联合营销、共用设施使用等联合项目;

(d) 协会型连锁企业:


同一业务领域的零售店根据中小企业合作社法第三条设立中小企业合作社,进行团购、联合营销、共用设施利用等项目的连锁经营;

六、“购物中心”一词是指在一定范围内的街道或地下通道中,批发、零售或服务商店密集聚集的地区,至少为总统令规定的数量;


七、“专营综合体”,是指多个批发商、零售商在一定区域内集体开设专卖店、附属设施,同行业的多个批发商、零售商共同设立的综合体;


八、“非店面销售”是指知识经济部条例规定的不设置任何有连续营业的营业厅的商店而进行的商品销售;


九、“标准流通代码”是指按照标准化体系,刻在商品、其包装物、包装容器或承载容器表面的数字、条码,由商务部令规定。知识经济;


十、“标准电子发行文件”是指《电子文件与交易框架法》第2条第1款所指的电子文件,在流通领域标准化,由商工部令确定的电子文件。和能源;


十一、销售点信息管理系统,是指在商品销售过程中服务的系统,包含与销售、采购、交货等有关的信息。通过自动光学读取技术对商品进行识别;


十二、“物流设备”是指货物、机械、装置等。用于商品的运输、包装、装卸、运输等活动,处理与运输管理等相关的物流信息;


十三、批发配送服务,是指个人或经许可的个人,通过收寄设施从事批发商品的服务。根据《卡车运输业务法》第 3 条和第 29 条,从事委托批发商或零售商提供委托商品的业务;


十四、“收发货设施”是指用于支持与商品收发货有关的活动的机械、装置和其他相关设施,如订单处理、库存管理、运输、储存、装卸、为有机地协调和备份这些活动而进行的打包、处理和其他信息处理活动;


十五、“联合收发货中心”,是指在一定范围内设有收发货设施及配套设施,供多个经销商、生产企业共同使用的区域和场所。


第三条(流通业政策措施的基本方向)


为了达到目标,在第1条的目的,政府应制定了以下政策措施:   <号法令修正 7756,十二月 23, 2005>


1.促进流通结构的优化和流通功能的效率化;


2、促进消费者在流通行业的利益和利益;


三、促进流通业分地区均衡发展;


4、促进流通业分业均衡发展;


5. 中小流通企业(指《中小企业框架法》第二条规定的从事流通业的中小企业,下同)的结构改进,增强竞争力;


6. 提升流通业的国际竞争力;


(七)建立健全商业交易秩序,营造流通行业公平竞争环境;


八、其他促进流通业发展所必需的事项。


第四条(申请的除外)


本法不适用于以下情况:   <号法令修正 7756,十二月 2005 年 23 月;法案编号 4月8354 11, 2007>


一、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十二款规定的农渔产品批发市场、农渔联合市场、私营农渔产品批发市场、农渔产品综合集散地农产品和渔业产品分销和价格稳定法;


二、畜牧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之畜牧市场。


第二章 流通业等发展规划


第 5 条(总体规划的制定和实施等)(1)知识经济部长应以发展流通业为目的,制定流通业发展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 “)计划”)每五年在与有关中央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协商并实施总体计划后。  <由第号法案修订 8852,二月 29, 2008>


(2)主计划应包括落入事项下的每个下面的项:   <号法修订 7756,十二月 23, 2005>


1、流通业发展的基本方向;


2、流通行业的国内外形势可能发生的变化;


3、流通行业现状及评价;


4、分地区、分行业的流通业发展规划;


5. 按行业和地区划分的促进效率和提高分销功能的计划;


6. 洞察配送专家和建筑工地、配送设施的供需变化;


七、如何改善中小流通企业结构,增强竞争力;


八、如何维护超市与中小流通企业、中小制造企业之间的良好交易秩序;


九、其他促进流通业发展的必要事项,如放开、完善流通业机构等。


(3) 知识经济部长认为有必要制定总体规划时,可以要求有关中央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提供必要的材料。在这种情况下,有关中央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在接到请求后,应当遵照执行,但因特殊情况不能遵照执行的除外。  <由第号法案修订 7756,十二月 2005 年 23 月;法案编号 8852,二月 29, 2008>


(4) 知识经济部长应向特别广域市市长、广域市市长、道知事或特别自治道的知事(以下简称“市长/道知事”)通报主计划。  <由第号法案修订 8852,二月 2008 年 29 月;法案编号 4月9585 1、2009>


第 6 条(行动计划的制定和实施等) (1) 知识经济部长每年应根据总体计划制定流通产业发展行动计划(以下简称“行动计划”)。与有关中央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协商。  <由第号法案修订 8852,二月 29, 2008>


(2) 知识经济部长根据制定行动计划的需要,可以要求有关中央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提供必要的材料。在这种情况下,有关中央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收到请求后,应当按照请求执行,但有特殊情况不能执行的除外。  <由第号法案修订 7756,十二月 2005 年 23 月;法案编号 8852,二月 29, 2008>


(3) 知识经济部长和有关中央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努力执行可能与该部和机关有关的行动计划的一部分,并确保必要的财政资源。  <由第号法案修订 8852,二月 29, 2008>


(4) 知识经济部长应将行动计划通知市长/省长。  <由第号法案修订 8852,二月 29, 2008>


第 7 条(地方政府的项目实施等) (1) 市长/道知事应根据总体规划和总体规划,按地区制定行动计划,其中包括属于以下各项的事项。听取市长(包括济州特别自治省的设立和国际自由城市建设特别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市长;下同)意见后的行动方案。适用)/喷枪/谷(指一个自治谷;在下文中同样适用),并执行这样的行动方案:   <号法修订 7756,十二月 2005 年 23 月;法案编号 4月9585 1、2009>


一、区域流通业发展的基本方向;


2. 区域分销行业环境变化的前景;


3、区域流通行业现状及评价;


4、区域流通产业分类发展方式;


5、提高区域配送功能效率和精细度的途径;


6、如何保持专业配送人力与场地、设施等供需平衡;


(七)优化区域中小流通企业结构,增强竞争力的途径;


(八)促进区域流通业发展的其他事项,包括放宽对区域流通业的监管,完善区域流通业的制度建设。


(2) 中央行政机关首长认为流通业发展有必要时,可要求市长、省长或市、郡、区长采取必要措施予以落实。行动计划。


第 7-2 条删除 <根据第 1 号法案 4月9585 1、2009>


第 7-3 条删除 <根据第 1 号法案 4月9585 1、2009>


第 7-4 条(流通产业的实际状况调查) (1) 知识经济部长可以调查流通产业的实际状况,以便有效地制定和实施总体规划、行动计划等。  <由第号法案修订 8852,二月 29, 2008>


(2) 知识经济部长官认为有必要调查流通行业的实际情况时,可以要求有关中央行政机关的首长、地方自治团体的首长、公共机构的首长、流通业者,有关组织等 以提供必要的材料。在这种情况下,有关中央行政机关的首长等 收到请求的,应当按照请求执行,但因特殊情况不能执行的除外。  <由第号法案修订 8852,二月 29, 2008>


(3) 有关范围等的必要事项。对流通业实际状况的调查由总统令规定。


[本条由第 1 号法案新插入。7756,十二月 23, 2005]


第三章 超市等


第 8 条(超市设立登记和变更登记)(1)拟在第 13-3 条规定的传统商业保护区内开设超市或准超市的人,应向市、郡、顾,根据知识和经济部条例的规定,在开始他/她的业务之前。登记事项的变更亦同。


(2) 拟对位于任何传统商店的超市或准超市(以下简称“超市等”)进行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限于店铺位置变更)时依第十三条之三第(一)项规定之商业保护区,司、郡、顾首长得限制登记或附加条件。(3)根据第(2)款限制登记所需的详细事项及其所附条件,由有关地方政府的法令规定。


[本条经第 1 号法案全面修订。10398,十一月 24, 2010]


【根据法补编(2010年11月24日第10398号)第2条,本条第(1)款和第8条第(2)、(3)项修改后的准超市部分) ) 将一直有效到 11 月 23, 2015]


第 9 条(许可等的法律虚构等)(1)在根据第 8 条注册超级商店时,下列报告、指定、注册或许可(以下简称“许可等”)事项文章),在其上的Si /枪/顾的头部已与其他行政机关的首长根据第(3)征求意见,应被视为已获得相关许可,等:   <号法令修正 7756,十二月 2005 年 23 月;法案编号 7943,四月 2006 年 28 月;法案编号 4 月 8349、8365 和 8371 2007 年 11 月;法案编号 8466,2007年5月17日;法案编号 9432,二月 2009 年 6 月;法案编号 10310,2010年5月25日;法案编号 10398,十一月 24, 2010>


1. 申报或登记电影和视频产品促进法规定的视频产品制造业务和视频产品分销业务,提供游戏软件制造业务、游戏软件分销业务和游戏软件供应业务在游戏产业振兴法中,或音乐产业振兴法规定的录音和音乐视频制造业务以及录音和音乐视频发行业务;


2. 根据《烟草业法》第 16 条第 1 款指定零售商;


3. 食品卫生法第 37 条第 1 款或第 4 款规定的总统令规定的食品制造业务、食品加工业务、食品销售业务或餐饮业务的许可或报告;


4、根据食品卫生法第88条第1款规定集体饲养中心的设立和运行情况的报告;


5. 根据观光振兴法第5条第4款规定的游乐设施事业申报;


6. 依终身教育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设立终身教育机构的报告;


7、根据《体育设施设置及利用法》第20条规定申报体育设施业务;


8. 根据电子商务交易中消费者保护法第12条第1款规定的邮购分销商的报告等;


9. 根据《公演法》第 9 条第 1 款规定的公演场所登记;


10. 户外广告第三条规定的广告或公告设施等的许可或举报。控制法;


十一、外汇交易法第八条规定的外汇业务登记;


十二、申报酒类税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酒类销售业务;


十三、依畜产品加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申报畜产品销售业务;


14. 依水质及生态系统保护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许可或报告设置排放设施;


15. 依据《废物管理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报告工作场所的任何废物产生者;


16、药事法第20条规定的药店开业登记;


17. 根据《医疗技术员》等第 12 条规定的眼镜店开业登记。行为。


(2) 任何人打算获得视为许可等。根据第(1)款的每一项,应提交必要的文件以获得许可等。根据第 (1) 款的每一项,向司/枪/顾的负责人申请注册他/她的超市开业时。  <由第号法案修订 10398,十一月 24, 2010>


(三)市、县、区负责人在收到按照第(2)款规定提交的超市注册申请文件和其他文件后,如属于第(二)项规定的事项,应事先与其他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协商。第(1)款属于该等其他行政机关的权限。  <由第号法案修订 10398,十一月 24, 2010>。


第十条(取消注册资格)


下面分段都不应允许注册一个超市等:   <号法修订 7428,三月 2005 年 31 月;法案编号 10398,十一月 24, 2010>


1. 无行为能力人、准无行为能力人或未成年人;


2、被宣告破产,尚未复职的;


三、因违反本法被判处有期徒刑,自终止执行之日起未逾一年(包括视为终止执行)或免除执行之日起未逾一年者;


4. 因违反本法规定,被判处缓刑执行,并被判处缓刑的人;


五、依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被撤销注册之人,自被撤销之日起未逾一年者;


六、其代表人属于本款第一款至第五款中任何一项的法人。


第十一条(撤销登记等)(一)根据第八条规定办理超市开业登记的人(以下简称“超市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Gun/Gu 撤销注册。在这种情况下,在Si /枪/顾的负责人应通知有关下有关登记撤销的事项(1)第9条项范围内的事务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无延时:   <号法令修正 10398,十一月 24, 2010>


一、超市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未在一年内开业的。在这种情况下,一般建设超市所需的工期不予计算;


2、超市经营者无正当理由连续停业一年以上的;


三、超市经营者有第十条规定情形的;


四、超市经营者不符合第八条第二款所附条件的。


:(2)在以下情况下的任何,第(1)款不六个月之日起的经过前根据第10条的第6分段或在其上相继开始日申请落下  <号法修订 10398,十一月 24, 2010>


一、法人有第十条第六款情形的;


二、继承超市经营者地位的继承人,属于第十条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一情形的。


第12条(事务,超市算等)(1)任何超市操作人员应执行下列步骤:   <号法修订 10398,十一月 24, 2010>


1.商业交易秩序的建立;


2、维护消费者安全,及时补救消费者和附近居民遭受的损失和不满;


3、其他为维护和管理超市所需的事务。


(2) 在分店销售的超市或注册准超市中,下列人员应履行第(1)款  规定的事项:7756,十二月 2005 年 23 月;法案编号 10398,十一月 24, 2010>


1、直接经营营业厅面积一半以上的人员;


2、无人经营营业厅面积至少一半的,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a) 由至少 2/3 的营业厅居住者根据《民法》或《商法》达成的协议成立的公司;


(b) 中小企业合作社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或者中小企业合作社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该法案是由至少 2/3 的营业厅居住者协议制定的;


(c) 由至少 2/3 的营业厅住户同意设立的自治管理组织。在这种情况下,该组织应在六个月内获得第 (a) 或 (b) 项规定的法人、合作社或商业合作社的资格;


(d) 如果不存在属于 (a) 至 (c) 项中任何一项的人,则由至少一半的营业厅居住者在协议中指定的人。在这种情况下,该人应在六个月内设立(a)或(b)项规定的法人、合作社或商业合作社。


(3) 开设超市等的任何人。根据第 (2) 款,应按照知识和经济部法令的规定,向 Si/Gun/Gu 负责人报告。在这种情况下,同样适用于对报告事项的修改。  <由第号法案修订 7756,十二月 2005 年 23 月;法案编号 8852,二月 2008 年 29 月;法案编号 10368,十一月 24, 2010>


(4) 对于分批销售的超级商店或注册准超级商店,第(1)款各款义务中的所有权分割事宜,适用法例。公寓楼的所有权和管理。  <由第号法案修订 7756,十二月 2005 年 23 月;法案编号 10368,十一月 24, 2010>


第 12-2 条(超市营业时间的限制等) (1) 市/郡/区长可以命令总统令规定的超市和准超市限制营业时间或暂停营业,并指定一个日期。为建立健全流通秩序、职工健康权、超市共存发展等需要,按下列规定强制关门。及中小流通业:但有关地方自治体的法令规定的超市,根据《农水产品流通及稳定价格法》规定的农水产品销售,不在此限。至少 51% 的年营业额:


营业时间限制;


2. 指定强制特写的日期。


(2) Si/Gun/Gu 的负责人可以根据第 (1) 1 段的规定限制从上午 12 点到上午 8 点的营业时间。


(3) 司/枪/顾首长可根据第(1)款第2款规定每月至少1天、不超过2天的强制关闭日期。


(4) 第(1)款至第(3)款规定的限制营业时间和指定强制关闭日期所需的事项,由相关地方政府法令规定。


[本条由第 1 号法案新插入。11175,一月 17, 2012]


第十三条(超市等经营者地位的继承) (1)开设超市等的人。死亡或转让他/她的超市等。提供给第三方或开设超市等的公司。合并后,继承人、受让人或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合并后成立的公司应继承建立超级商店等的人的地位。  <由第号法案修订 10368,十一月 24, 2010>


(2) 第 10 条应比照适用于继承第 (1) 款规定的地位的人。


第十三条之二(超市停业、停业等的报告)


当任何开设超市等的人 (包括根据第 12 条第 3 款报告的人)打算暂停或关闭其业务,他/她应按照知识部法令的规定向司/郡/顾首长报告,并且经济。  <由第号法案修订 8852,二月 2008 年 29 月;法案编号 10398,十一月 24, 2010>


[本条由第 1 号法案新插入。7756,十二月 23, 2005]


第 13-3 条(传统商业保护区的指定) (1) 市/郡/顾首长可以在距传统市场或传统购物街边界 1 公里范围内指定当地政府法令规定的区域中小企业厅长根据《传统市场和商店街振兴特别法》规定,作为传统商业保护区,以保护区域流通行业的传统和历史。  <修改后的法案号。10813,六月 30, 2011>


(二)范围、指定程序、指定撤销等必要事项。第一项传统商业保护区的范围,由当地政府法令规定。


[本条由第 1 号法案新插入。10398,十一月 24, 2010]


[根据本法附录(第 10398 号,2010 年 11 月 24 日)第 2 条,本条将一直有效至 2015 年 11 月 23 日]


第十四条(临时市场的开放等) (1) 临时市场的开放方式、设施标准以及其他有关临时市场经营管理的事项,由市、郡、州(市)条例规定。指自治蛊,下同)。


(二)地方政府负责人有计划地培育和扶持临时市场,振兴临时市场。


[本条经第 1 号法案全面修订。7756,十二月 23, 2005]


第四章 加强分销行业竞争优势


第15条(由行业流通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1)知识经济部长可以为加强流通行业,色器件的竞争优势,并实现了以下政策措施的目的:   <号法令修正 8852,二月 29, 2008>


一、发展连锁经营的政策措施;


(二)发展无店销售业务的政策措施;


三、其他为加强流通行业各环节竞争力所必需的政策措施。


(二)第一款所称政策措施包括以下内容:


1、国内外业务现状;


2、流通行业不同行业、不同类别的发展战略相关事项;


3、增进对流通行业认识的有关事项;


4、有关专业人才培养的事项;


5、便利相关信息发布的有关事项;


六、其他为发展和加强流通行业分业竞争优势而需要的事项。


(三)政府制定和实施必要的振兴传统市场的政策措施,政府和地方政府负责人可以为此提供必要的行政和财政支持。


(4) 政府和地方政府可以制定和实施政策措施,其中包含以下各项中的每一项,以改善中小流通企业的结构,提高其竞争力,并提供必要的行政和财政支持因此:   <新插入的法案 7756,十二月 23, 2005>


一、支持中小流通企业开办事项;


(二)中小流通企业资金、管理、信息、技术、人力等方面的协助事项;


三、协助中小流通经营者引进、推广先进流通技术的教育培训事项;


四、协助中小流通企业联合合作项目,包括第十七条之二第(一)项规定的中小联合批发物流中心的设立、经营等事项;


5. 总统令规定的其他为促进中小流通企业结构改善而必要的事项。


第十六条(连锁经营者改善管理等的义务)(一)连锁经营者为改善其直接控制的店铺或连锁店所属店铺的经营状况,应当(以下简称“连锁店”),办理以下事项:


1. 连锁店设施的现代化;


2. 为连锁店提供原材料、商品或服务的顺畅供应;


3. 对连锁店经营活动的指导,如店铺管理、质量控制、销售促进和经营活动;


4、对连锁店员工进行分销教育培训;


5、连锁经营者与连锁店的分销信息系统建设;


6、集运设施建设、联合物流项目承接;


7、联合品牌或自有商标的开发和推广;


8. 促进聘用经认证的分销经理;


九、中小企业管理局局长确定的其他为改善连锁经营管理而需要的事项。


(2) 连锁经营者或连锁经营者协会从事本款规定的经营活动时,知识经济部长官、中小企业厅长官或地方政府首长可以(1)、授予必要的资金等。预算范围内。  <由第号法案修订 8852,二月 29, 2008>


第十七条(连锁经营示范经营者的认定等)(一)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小流通企业范围内的连锁经营经营者,可以由中小企业管理局局长指定为示范连锁经营经营者。 . 在这种情况下,中小企业管理的行政长官应立即通知知识经济部长及其有关地方政府的负责人:   <号法令修正 7756,十二月 2005 年 23 月;法案编号 8852,二月 29, 2008>


1.资金或投资金额、连锁店数量、营业厅面积等。应符合知识经济部条例规定的标准;


2、连锁经营管理的改善成果,在知识经济部令规定的条件下,被评为模范;


3. 不属于第十条规定的取消资格理由。


(二)示范连锁经营者的认定程序和方法以及其他与认定有关的必要事项,由中小企业管理局局长规定并予以公告。


(3) 知识经济部长官、中小企业厅长官或地方自治体的长官可以在提供必要的资金等时 依照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认定为示范连锁经营者的人员给予高度重视。  <由第号法案修订 8852,二月 29, 2008>


(4) 示范连锁经营者不符合指定条件的,中小企业管理局局长应撤销其指定,并立即通知知识经济部长和相关地方政府首长。  <由第号法案修订 8852,二月 29, 2008>


(五)示范连锁经营者地位的继承,比照第十三条的规定。  <新插入的法案 7756,十二月 23, 2005>


>>本条修改后的规定自2009年1月31日及之后根据第2号法案附则第2条停止生效。2003 年 7 月 30 日的 6959>>


第十七条之二(对中小流通企业联合批发物流中心的支持)(1) 在第 2 条规定的中小企业家中,总统令规定的至少 50 家零售商或至少 10 家批发商(以下简称“中小流通企业家组织”)中小企业框架法设立或运营物流中心(以下简称“中小型联合批发物流中心”),从事下列各项活动,以共同提高竞争力中小流通企业、知识经济部部长和地方政府负责人可在行政和财政上支持中小联合批发物流中心:  <由第号法案修订 8852,二月 29, 2008>


1. 为储存、交付和包装货物等而进行的联合体力工作;


2. 为展示商品而进行的工作;


3. 利用分销和物流信息系统收集、处理和提供信息的工作;


(四)利用中小联合批发物流中心开展旨在提高中小流通企业服务能力的教育培训工作;


5. 知识经济部长官与公平交易委员会商议后,为提升中小联合批发物流中心的运营水平而认为必要的其他工作。


(2) 各地方政府首长可设立中小联合批发物流中心,委托下列各款之组织或法人营运:


1.中小流通企业家的组织;


2、由地方政府和中小流通企业家组织投资设立,经营中小联合批发物流中心的企业。


(三)地方政府按照第(二)项规定设立中小联合批发物流中心并委托其运营的,可以在不超过中小联合批发物流中心销售额的 5 /1,000,以便将该使用费用于支付维护和管理设施和设备等所需的费用。


[本条由第 1 号法案新插入。7756,十二月 23, 2005]


第十八条(商场推广协会)(一)在商场内经营批发、零售、服务等业务的人员,有权组织商场推广协会,发展商场。


(2) 购物中心促进协会的会员资格为第(1)款规定的人,属于中小企业框架法第2条规定的中小企业主。  <由第号法案修订 7756,十二月 23, 2005>


(3) 商场推广协会应经第(2)款所称会员资格2/3以上的人同意成立:条件是,会员资格人员中从事同一行业的人占1 /2个以上,经3/5个以上从事同一行业的人同意,方可设立。


(四)以合作社或商业合作社的形式设立商场推广协会。


(五)商场推广协会的区域不得与其他商场推广协会的区域重叠。


第十九条(对商场促进会的支持)


地方政府负责人可以在预算范围内,对开展下列活动的商场促进协会给予必要的经费:


1、店铺设施标准化、现代化;


2、建立销售、储存、运输、检验等联合设施。商品;


3、设置停车设施、休息场所等公共设施;


4、个人会员销售商品的联营业务;


5、通过引入价签制度等建立商业交易秩序;


6. 提高会员及员工素质的培训和信息提供;


7. 地方政府负责人认为有必要进行购物中心推广的其他经营活动。


第 20 条(对专业购物中心建设的支持等) (1) 知识经济部长或中央行政机关负责人或地方自治团体负责人可以对落难者提供必要的行政和财政支持。在任何下列各款谁寻求建设一个专门的购物大楼:   <号法令修正 7756,十二月 2005 年 23 月;法案编号 8635,八月 2007 年 3 月;法案编号 8852,二月 29, 2008>


1. 中小企业合作社法第三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的合作社、商业合作社、合作社联合会或韩国中小企业联合会,由批发商或零售商组成,并满足知识经济部法令规定的标准;


2. 根据金融投资服务和资本市场法与属于第 1 项的人签订信托合同的信托业务实体,其资本或年营业额至少为知识部法令规定的金额经济。


(2) 想要获得第 (1) 款所述支持的人应制定创建专业购物中心的商业计划,并将其提交给知识经济部长、中央行政机构负责人,或有关地方政府的首长。  <由第号法案修订 8852,二月 29, 2008>


第五章 发展基础设施建设


第 21 条(流通信息化等政策措施) (1) 知识经济部长为促进流通信息化和扩大流通部门的电子交易基础设施,制定并实施信息化政策措施。分布,其包含的事项下落下的每个下面的项的:   <号法修订 7756,十二月 2005 年 23 月;法案编号 8852,二月 29, 2008>


1.标准分配代码的发布;


2. 标准电子发行文件的发布;


3. 销售点信息管理系统的普及;


4、库存管理系统、店铺管理系统等的普及。有效管理店铺;


5. 电子市场的开发与传播等。促进货物的电子交易;


6. 企业信息系统与大量流通、物流企业之间的连接系统的开发和普及;


7. 促进射频认知系统的应用和实际使用,以有效管理配送和物流;


8.促进流通信息或流通信息系统标准化;


九、其他为推进流通信息化而认为必要的事项。


(2) 知识经济部长认为有必要采取分配信息化政策措施时,可以要求韩国通信委员会提供有关提供分配信息化服务的电信服务提供商的资料。  <由第号法案修订 8852,二月 29, 2008>


(3) 知识经济部长可以在预算范围内向分销商、制造商和分销相关组织在开展第 (1) 款所述活动时提供必要的资金。  <由第号法案修订 8852,二月 29, 2008>


第二十二条(标准电子分发文件和分发信息的安全等)(一)任何人不得伪造、变造标准电子分发文件,不得使用、分发伪造、变造的电子文件。


(2) 分发信息化服务提供者不得公开记录在标准电子分发文件或电子数据处理系统的文件中的任何分发信息,包括计算机:但不适用于总统令指定的分发信息为对国家安全不构成危险和威胁,不得侵犯他人的秘密。


(3) 流通信息化服务提供者应在总统令规定的期限内保存标准的电子流通文件。


第二十三条(培养专业配送人员的)(1)知识经济部长或中小企业管理的管理员可以,培养专门的配送人员,目的开展以下活动:   <号法令修正 8852,二月 29, 2008>


1、流通行业从业人员素质教育培训;


2.拟从事流通行业人员的促进就业、再就业、创业教育培训;


3. 先进分销技术的开发与推广;


4. 其他为培养专业配送人员而认为必要的活动。


(2)《政府资助研究机构设立、运行和培育法》或《政府资助科技研究机构设立、运行和培育法》规定的政府投资研究机构,大学和高等教育法规定的大学、研究生院,以及第(3)款规定的流通培训机构,开展第(1)款各款规定的活动,知识经济部长官或小农长官中型企业管理局可在预算范围内补贴开展此类活动所需的全部或部分费用。  <由第号法案修订 7219,九月 2004 年 23 月;法案编号 7756,十二月 2005 年 23 月;法案编号 8852,二月 29, 2008>


(3)术语“分布培训机构”,在第(2)的装置机构在任何下列项的下降:   <新近号法令插入 7756,十二月 2005 年 23 月;法案编号 8852,二月 2008 年 29 月;法案编号 4月9584 1、2009>


1.韩国工商会议所法第34条规定的韩国工商会议所;


2.产业发展法第32条规定的韩国生产力中心;


3. 其他知识经济部长官指定的符合总统令规定的培训从事流通行业人力的设施、人力和培训记录标准的机构。


(4) 第(3)款第3项规定的流通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流通培训机构”)指定手续的必要事项,由知识经济部令规定。  <新插入的法案 7756,十二月 2005 年 23 月;法案编号 8852,二月 29, 2008>


(5) 指定流通培训机构属于第 1 款的,知识经济部长应撤销其指定,指定流通培训机构属于第 2 款的,知识经济部长可以撤销其指定或暂停他的效果/她指定其为一个周期的不超过3个月:   <号法新插入 7756,十二月 2005 年 23 月;法案编号 8852,二月 29, 2008>


1、以欺诈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指定的;


二、发现不符合本条第(三)项规定的认定标准的。


(6) 指定流通培训机构解散时,该指定流通培训机构的负责人应根据知识经济部令规定的条件通知知识经济部长。  <新插入的法案 7756,十二月 2005 年 23 月;法案编号 8852,二月 29, 2008>


第二十四条(认证经销经理)(一)经认证的经销经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配送管理和管理技术的进步;


2、与流通管理有关的规划、调查、研究;


3、与分销管理有关的诊断与评价;


4. 与分销管理有关的咨询和建议;


五、其他与经销管理有关的必要事项。


(2) 想成为流通经销管理者的人,必须通过知识经济部长官规定的流通经销管理者资格考试。  <由第号法案修订 8852,二月 29, 2008>


(3) 经销经销管理人员的级别、资格考试方式、应聘资格、考试科目、部分科目的免试范围或考试成绩加分范围、考试成绩的发放等必要事项资格证书等。由总统令规定。


(4) 知识经济部长官或地方自治体的首长可以对聘用认证流通管理者及其组织的流通企业及其组织提供资金等。优先于其他分销商及其组织。  <由第号法案修订 8852,二月 29, 2008>


(5) 当发现经认证的流通经理以欺诈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其证书时,知识经济部长应撤销该证书。  <由第号法案修订 8852,二月 29, 2008>


(六)依第(五)项规定被撤销注册分销经理资格的,自取得注册分销经理资格之日起3年内,不得申请注册分销经理资格考试。被撤销。  <新插入的法案 7756,十二月 23, 2005>


第二十五条(促进流通业全球化)


知识经济部长可提供必要的费用全部或部分分销商或预算的范围内,他们的组织,当他们进行下列活动:   <号法令修正 8852,二月 29, 2008>


1. 流通相关信息、技术和人力的国际交流;


2. 流通国际标准化、流通联合调查研究、流通技术合作;


3. 举办与发行相关的国际学术研讨会和国际展览;


4、海外流通市场调查分析及收集信息的系统流通;


5、联合合作项目,如建立联合购销网络,共同进军海外分销市场;


6. 其他为流通业全球化而认为必要的活动。


第六章 配送功能提升


第26条(对分布函数的节能政策措施)(1)知识经济部长应,在分布函数的推广效率,制定了以下政策措施:   <号法令修正 8852,二月 29, 2008>


1.促进物流标准化;


2. 扩大物流信息基础设施;


3.促进联合物流;


4. 对外委托物流推广;


5、物流技术和工艺的先进性和先进性;


6. 扩大和高效安排收发货设施和联合收发货中心;


七、其他为提高流通效率而认为必要的事项。


(2)知识经济部长可,为了实现复杂性和物理分配的技术和工艺进步的目的所规定的第(1)如图5所示,执行下列活动:   <号法修订 8852,二月 29, 2008>


1、国内及国外物流技术水平调查;


2.物流技术与工艺的研究与开发,已开发的物流技术与工艺的利用;


3.物流技术合作与指导及技术转让;


4、其他为发展物流技术和工艺,提高其水平而认为必要的活动。


(3) 知识经济部长可以在预算范围内,按照知识经济部条例的规定,向分销商、制造商、实体分销商或其他相关组织提供必要的资金,当他们开展上述活动时。第(1)和(2)款的分段。  <由第号法案修订 8852,二月 29, 2008>


第 27 条(物流设备的认证) (1) 知识经济部长可以确定和发布认证规范和认证标准(以下简称“认证规范等”),用于按类型测量物流设备,并执行以促进符合相关认证规范的物流设备的使用和扩散为目的的物流设备认证工作等。  <由第号法案修订 7756,十二月 2005 年 23 月;法案编号 8852,二月 29, 2008>


(2) 知识经济部长官打算确定和通知认证规格等的情况。第(1)款所指,他/她应事先与建设和交通部长和有关中央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协商。在这种情况下,国土交通大臣根据《物流政策框架法》第 19 条第 1 款第 2 项的规定,在必要时接受物流设施小组委员会的审议。  <由第号法案修订 7756,十二月 2005 年 23 月;法案编号 8617,八月 2007 年 3 月;法案编号 8852,二月 29, 2008>


(3) 知识经济部长为了促进第 (1) 款认证设备(以下简称“认证物流设备”)的使用和普及,可以向经销商、制造商、物流商提供必要的资金。 , 等等。预算的范围之内时,它们进行下列活动:   <号法修订 8852,二月 29, 2008>


1. 与认证物流设备相关的研发投入;


2. 对现有设备的安装和扩建及其变更活动的投资,以促进经认证的物流设备的制造、供应或使用;


3. 知识经济部法令规定的其他为提供和推广经认证的物流设备而可能需要的其他活动。


(4) 知识经济部长为了推进公共部门物流的标准化,可以推荐中央行政机关、地方自治团体、政府投资机构的负责人,以及由国务院指定的其他人员。优先购买经过认证的物流设备而不是任何其他设备的总统令。  <由第号法案修订 8852,二月 29, 2008>


(5) 知识经济部长在进行第(1)款规定的物流设备认证工作时,可以指定负责物流设备性能检测的机构(以下简称“性能检测机构”)。与认证规范等相关的测试和检查性能。物流设备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负责证明任何物流设备符合认证规范等。(以下简称“物流设备认证”)基于测试记录等。由性能检测机构出具。  <新插入的法案 7756,十二月 2005 年 23 月;法案编号 8852,二月 29, 2008>


(六)物流设备认证的程序和方法、获证物流设备的后续管理、性能检测机构和认证机构的指定标准、指定程序、指定方式等必要事项;对其进行管理等。由知识经济部令规定。  <由第号法案修订 7756,十二月 2005 年 23 月;法案编号 8852,二月 29, 2008>


第 27-2 条(物流设备认证的撤销等) (1) 知识经济部长应根据第 27 条第 (1) 款获得物流设备认证的任何人在第 1 款的情况下撤销认证,并在他/她跌倒在第2款,可撤销认证或暂停的不超过3个月的固定期限认证的效果:   <号法令修正 8852,二月 29, 2008>


1、以欺诈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认证的;


2. 发现其违反认证规范等。作为第二十七条第六款规定的后续管理的结果。


(2) 根据第 27 条第 (5) 款指定的性能测试机构和认证机构属于下列任何一项的,知识经济部长可以撤销其指定,或暂停其物流工作设备认证的一段不超过一年:提供的,在那里他们属于第1款,指定它们的吊销:   <号法修订 8852,二月 29, 2008>


一、以欺诈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指定的;


2、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性能检测工作或者认证工作的;


三、经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后续管理,发现违反性能检测机构、认证机构认定标准的。


(三)依照第(一)项规定被吊销物流设备认证的,自其物理设备认证被吊销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取得物流设备认证。


[本条由第 1 号法案新插入。7756,十二月 23, 2005]


第28条(名称,示范批发配送服务提供商等)(1)知识经济部长可以指定作为典型的批发配送服务提供商运行的批发配送服务业务的任何人谁满足以下要求:   <通过法案没有修正. 8852,二月 29, 2008>


1. 资本或投资金额应符合知识经济部条例规定的标准;


2. 业务绩效记录,包括批发交付,应符合知识经济部法令规定的标准。


(2) 知识经济部长在开展下列活动时,可以向第 (1) 款指定的示范批发配送服务提供者提供必要的资金,他/她可以请求中央行政机构负责人或地方负责人有关政府提供必要的支持以确保网站等。对于收集和交付设施:   <由第 1 号法案修改。8852,二月 29, 2008>


1. 建立管理多个店铺或营业场所的配送信息系统;


2. 标准分配代码介绍;


3. 与客户共同推动规范单据和商品分类代码;


4、引进经认证的物流设备;


5. 知识经济部法令规定的为提高流通职能的效率而可能需要的活动。


(3) 如果根据第 (1) 款指定的示范批发配送服务提供商不再满足指定要求,知识经济部长应撤销指定,并立即通知中央行政机关首长和地方首长有关的政府。  <由第号法案修订 8852,二月 2008 年 2 月 29 日>  <  <根据第 10 号法案附录第 2 条,本条的修改条款自 2009 年 1 月 31 日起不再有效。2003年7月30日6959 >>


第 29 条(联合收集配送中心的指定等) (1) 知识经济部长认为为了促进联合物流的目的有必要时,可以指定满足第根据市长/Do 州长的推荐,知识经济部作为联合收集和交付中心。  <由第号法案修订 8852,二月 29, 2008>


(2) 根据第 (1) 款的规定,希望接受联合集散中心指定的人,应根据知识经济部令,向有关市长/道知事提出申请,以推荐指定联合收发货中心的设立和运营,附上联合收发货中心的建设和运营项目计划。  <由第号法案修订 8852,二月 29, 2008>


(3) 在收到第 (2) 款所述的推荐申请后,市长/道长认为有必要提高相关地区的集运系统的效率时,应采取以下措施:审查项目的适当性,向知识经济部长提交推荐理由和知识经济部条例规定的文件。  <由第号法案修订 8852,二月 29, 2008>


(四)根据第(一)项规定设立和经营联合集运中心(以下简称“联合集运中心经营者”)的人,在变更规定的重大事项时,应当根据知识经济部的法令,获得知识经济部部长变更名称的批准。  <由第号法案修订 8852,二月 29, 2008>


(5) 知识经济部长在指定或变更联合集散中心的指定时,应事先与中央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协商。  <由第号法案修订 8852,二月 29, 2008>


(6) 知识经济部长根据第 (1) 款指定联合集散中心时,应根据知识经济部令予以公告。  <由第号法案修订 8852,二月 29, 2008>


(7) 联合集散中心运营商应按照知识经济部令规定的设施和运营标准建立和运营联合集散中心。  <由第号法案修订 8852,二月 29, 2008>


第三十条(授权、许可等的法律虚构)(一)根据第二十九条指定联合收发货中心,下列许可、申报、批准、同意、授权、协商、决定、撤销、指定、审查(以下在本条中称为“授权、许可等”),对于知识经济部长根据第(2)款与他/她协商后获得相关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的,应视为相关授权、许可等。已获得:  <由第号法案修订 7678,八月 2005 年 4 月;法案编号 7756,十二月 2005 年 23 月;法案编号 7995,九月 27, 2006; 法案编号 4 月 8351、8352 和 8370 2007 年 11 月;第 11 号法案 8820,十二月 2007 年 27 月;法案编号 8852,二月 2008 年 29 月;法案编号 8976,三月 2008 年 21 月;法案编号 9758,六月 2009 年 9 月;法案编号 9774,六月 2009 年 9 月;法案编号 4月10272 2010 年 15 月;法案编号 10331,2010 年 5 月 31 日>


1. 农地法第34条第1款规定的农地转用许可;


2. 山区管理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山区转换的许可和报告,砍伐立木的许可和报告等。根据《森林资源创造和管理法》第 36 条第 (1) 款和第 (4) 项,以及砍伐和采伐林木、采伐和收集林产品、放牧家畜以及进行其他改变森林形态和质量的活动的许可。同法第 45 条第 1 款和第 2 款规定的土地;


3、根据《草原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草原转换许可或报告;


4.根据《公共水域管理和填海法》第八条规定的公共水域占用、使用许可,国家实施的填海协商或批准等。根据本法第 35 条或批准根据本法第 38 条实施公共水域填海的计划;


5. 删除。  <通过第号法案 4月10272 15 2010>


6. 河道法第30条第1款规定的河道工程许可,以及同法第33条第1款规定的河道占用许可;


7. 道路法第34条规定的道路工程许可,以及同法第38条第1款规定的道路占用许可(不包括开挖道路);


8. 私人道路法第四条规定的开放、重建、增建或改建私人道路的许可;


9. 供水及自来水装置法第17条第1款规定的一般供水业务的许可,同法第49条规定的工业用水业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私人用水设施(1) 同法的,以及同法第54条规定的工业专用水厂;


10. 根据《下水道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进行公共下水道工程的许可;


11. 农渔村整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将农业生产基础设施用于其他用途的批准;


12. 根据《海港法》第 9 条第 2 款实施港口工程计划的许可,以及根据该法第 10 条第 2 款批准实施港口工程计划;


13. 砍伐立木、竹、采土、石、树根、草根、放牛等对防洪设施造成破坏、改变或土地形态质量改变的许可根据《防止土地侵蚀或坍塌工作法》第 14 条第 (1) 款,以及根据同一法第 20 条第 (1) 款撤销对抗侵蚀区域的指定;


14. 根据《国土规划和利用法》第 56 条第 1 款的规定进行开发活动的许可,以及根据该法第 86 条指定城市规划设施项目的实施者;


15. 根据《殡葬服务法》等第 23 条第 1 款规定的重新安葬尸体的许可;


16. 根据《土地测量、航道测量和地籍记录法》第 15 条第 3 款规定的地图等出版审查。


(2) 知识经济部长根据第 29 条规定指定联合集散中心时,指定内容中含有第 ( )一)。在这种情况下,有关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在收到知识经济部长提出的咨询请求后,在总统令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其意见。  <由第号法案修订 8852,二月 29, 2008>


第 31 条(对联合收寄中心的支持) (1) 知识经济部长可以支持必要的资金等。设立根据第 29 条第 1 款指定的联合收寄中心。  <由第号法案修订 8852,二月 29, 2008>


(2) 知识经济部长在拨款等方面可以 依照第(一)款规定,设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联合收发货中心时,优先选择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示范连锁经营者或者第二十八条(一)项规定的示范批发配送服务提供者。 ) )。  <由第号法案修订 8852,二月 29, 2008>


(3) 知识经济部长官认为建立联合集散中心有必要时,可以要求市长/省长在确保其建筑用地、改变城市规划或建立城市规划设施等  <由第号法案修订 8852,二月 29, 2008>


第三十二条(联合收发货中心信托开发)(一)联合收发货中心经营者可以与金融投资服务和资本市场法规定的信托经营主体订立信托合同,进行委托开发,联合收寄中心。  <由第号法案修订 7756,十二月 2005 年 23 月;法案编号 8635,八月 3、2007>


(二)订立第一款信托合同的信托经营主体,继承联合收发货中心经营者的地位。在这种情况下,联合集散中心运营商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 14 天内向知识经济部长提交信托合同副本。  <由第号法案修订 8635,八月 2007 年 3 月;法案编号 8852,二月 29, 2008>


第 33 条(更正和撤销指定) (1) 如果联合收寄中心不符合第 29 条第 1 款规定的指定条件和设施和运营标准,知识经济部长可以和(7)、责令联合收发货中心经营者按照知识经济部条例规定的条件予以纠正。  <由第号法案修订 8852,二月 29, 2008>


(2) 知识经济部长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联合集散中心的指定: 但是,在属于第一项的情况下,他/她应撤销指定:   <由法案修改不。8852,二月 29, 2008>


1.发现以欺诈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指定联合收发货中心时;


(二)联合收发货中心自指定之日起三年内无正当理由未建设的;


3. 联合收发货中心经营者不遵守第(一)项规定的整改令时;


4. 联合集散中心因总统令规定的任何原因,例如其运营商被宣布破产,被认为难以正常执行其项目时。


第 34 条(联合集运中心开发促进区的指定等) (1) 市长/道知事为了促进集运设施的集合设置和有效地安排集运设施,可以要求部长划定联合集运中心发展促进区(以下简称“促进区”)。  <由第号法案修订 8852,二月 29, 2008>


(2) 当市长/道知事根据第 (1) 款要求的区域被认为满足知识经济部令规定的要求时,知识经济部长应指定该区域为促进区,并公开根据知识经济部条例公布。  <由第号法案修订 8852,二月 29, 2008>


(3) 知识经济部长官在指定促进区时,应事先与该中央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协商。  <由第号法案修订 8852,二月 29, 2008>


(四)有关要求、程序等必要事项。第(1)款和第(2)款所述的指定由知识经济部法令规定。  <由第号法案修订 8852,二月 29, 2008>


第 35 条(促进区的支持) (1) 知识经济部长或市长/道知事可以为振兴促进区的发展提供资金和其他必要的支持,以支持设置或转移的集运设施。进入推广区。  <由第号法案修订 8852,二月 29, 2008>


(2) 对于位于推进区内的集散设施,尽管有第 29 条第 1 款的规定,知识经济部长可以将其指定为联合集散中心,而无需考虑市长/道知事的建议。  <由第号法案修订 8852,二月 29, 2008>


第 35-2 条(国家和公共财产的销售等) (1) 根据总统令规定的第 8 条,国家认为有必要开设超级市场和建立中小型联合批发物流中心时,国家或者,尽管有《国家财产法》或《公共财产和商品管理法》的规定,地方政府仍可以通过无偿合同的方式出售国家和公共财产。在这种情况下,出售国家和公共财产的内容和条款应受《国家财产法》或《公共财产和商品管理法》的约束。


(2) 拟开办大型超市或建设中小型联合批发物流中心的,可在总统令规定的条件下,委托任何国家机关或任何地方政府进行道路开通工作。


(三)拟开办超市、建设中小批发物流配送中心的,依照本条第(二)项规定委托国家机关或者地方政府开通道路工作的,应当缴纳委托费用。 ,其费率由知识经济部法令确定。  <由第号法案修订 8852,二月 29, 2008>


[本条由第 1 号法案新插入。7756,十二月 23, 2005]


第七章 商事交易秩序的建立


第三十六条(分配纠纷调解委员会)(一)在特别广域市、广域市、道、特别自治省(以下简称“特别省”)设立分配纠纷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简称“委员会”)简称“市/道”)和一个Si(包括济州特别自治省设立和自由国际发展特别法第17条第1款规定的行政市)城市;在下文中同样适用)/喷枪/谷,分别介导过度分配以下争议:   <号法修订 7756,十二月 2005 年 23 月;法案编号 4月9585 2009 年 1 月;法案编号 10398,十一月 24, 2010>


1. 超级市场与附近批发商或零售商之间的商业活动纠纷:但不包括任何受垄断管理和公平交易法管辖的事项;


1-2。大卖场与中小型制造企业之间的业务活动事项:但不包括《垄断法》和《公平贸易法》所规定的事项;


2、超市与周边居民居住环境纠纷。


(2) 委员会须由不少于 11 名但不多于 15 名成员组成,包括一名主席。


(3) 委员会主席应从委员会成员中选举产生。  <由第号法案修订 7756,十二月 23, 2005>


(4) 委员会成员应为:


一、受地方政府负责人委托的下列人员之一:


(a) 具有法官、检察官、律师资格的人员;


(b) 工商会的行政人员或雇员;


(c) 消费者协会的代表;


(d) 具有丰富的分销行业知识和经验的人员;


(e) 居住在相关地方政府的消费者;


2. 由相关地方政府负责人指定的负责相关地方政府批发和零售业务的公职人员。


(五)非公职人员每届任期二年,可以连任。


(6) 第(1)款所述的超市、经营活动、生活环境的范围,由总统令规定。  <由第号法案修订 10398,十一月 24, 2010>


(7)除第(1)款至第(5)款另有明文规定外,委员会的组织和运作所需的事项及其他事项由当地政府法令规定。


第三十七条(纠纷的调解)(一)对超市等有纠纷的。根据第三十六条调解的,可以向司/郡/顾所属的委员会提出争议调解申请。  <由第号法案修订 10398,十一月 24, 2010>


(2) 委员会应在收到根据第 (1) 款提出的争端调解申请后,在收到申请后 60 天内审查案件并拟定调解协议草案: 前提是,如果存在不可避免的情况,相反,委员会可以决定延长期限。


(3) 任何人如对第 (2) 款规定的市/郡/顾委员会的调解协议草案不满意,可在 15 日内向有关市/省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收到调解草案。


(4) 相关市/省委员会在收到第 (3) 款规定的调解申请后,将申请内容通知相关市/郡/区委员会和相关当事人,不包括申请人,然后在收到申请后 30 日内审查案件并准备调解草案: 但如果有任何无法避免的情况出现相反的情况,委员会可以决定延长期限。


(5) 根据第 (2) 和 (4) 款的但书延长期限的,委员会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通知有关各方。


第三十八条(索取材料等)(一)委员会可以要求争议当事人或其他有关证人提供调解争议所必需的材料。在这种情况下,有关当事人应当遵守请求,除非有正当理由不能这样做。


(2) 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当事人或证人出席委员会会议,听取其意见。


第 39 条(调解的效力) (1) 委员会在根据第 37 条准备调解草案时,应毫不拖延地向每一方提交该调解草案。


(2) 根据第 (1) 款向委员会提交调解协议草案的每一方应在收到该草案之日起 15 天内将其是否接受该调解草案的通知送达委员会调解。


(三)当事人接受调解草案的,委员会应当及时制作调解书,由主席和当事人在上面写上姓名并盖章。


(四)当事人根据本条第(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