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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贸易、工业和能源部-分销业发展法-实施日期2016.7.28-第三章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21-12-27 10:14:51  

※ 这些英文法律法规由韩国立法研究所提供,作为增进韩国法律理解的参考资料,不具有任何法律或官方效力。

分销业发展法

[实施日期 2016 年 7 月 28 日。] [第 13855 号法案,2016 年 1 月 27 日,部分修订]

产业通商资源部 (流通物流课) 044-203-438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宗旨)


本法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流通业的有效促进和均衡发展,建立健全的商业交易秩序,从而保护消费者,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


[本条经第 1 号法案全面修订。11626,一月 23, 2013]


第二条(定义)


在该法中所使用的术语应被定义为如下:   <号法修订 11416,六月 2012 年 1 月;法案编号 11690,三月 2013 年 23 月;2 月第 13152 号法案 3>


一、流通业,是指以农产品、林产品、畜产品、海产品(包括加工品、熟制海产品)、工业产品的批发、零售以及仓储、配送、运输为目的的行业。其包装,以及与之相关的信息和服务的提供;


二、营业所,是指销售商品和提供与商品销售有关的服务的场所。在这种情况下,营业厅提供此类服务的场所范围由总统令规定;


三、“大卖场”是指具有符合下列要求的营业厅的一组店铺,见附表规定:


(a) 应以总统令规定的一个单位或一组或一栋建筑物内或至少两栋相互连接的建筑物内设置;


(b) 应连续运行;


(c) 总面积不少于三千平方米;


4. “准超级商店”一词是指总统令规定的下列商店之一:


(a) 由管理超级商店的公司或其关联公司(指《垄断管理和公平交易法》规定的关联公司)直接经营的商店;


(b) 受垄断管理和公平交易法规定的相互投资限制的企业集团的关联公司直接经营的商店;


(c) 公司或关联公司在第(a)或(b)项下以总部直接管理的连锁经营形式经营的商店,根据第6款(a)项的规定和特许经营型连锁经营对第6(b)分段;


五、临时市场,是指在一定时期内,买卖双方大量交易商品或提供服务的一定场所;


六、“连锁经营”是指在同一业务领域内直接经营多家零售店的下列企业之一(指在自有店面或出租店面按其责任和计算直接经营店铺;下同)或向同一业务领域内的多家零售店供应商品、原材料或服务,并始终如一地为其提供经营咨询:


(a) 总部直管连锁业务:以总部直接经营零售店为主,同时为部分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的零售店(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持续提供商品和管理咨询的连锁业务。本款);


(b) 特许经营型连锁企业:总部开发独特的商品或销售或管理技术,确定店铺名称、销售制度、店铺经营方式或广告方式,并订购特许加盟店的连锁企业。其决定和咨询;


(c) 自愿加盟型连锁经营:通过由经营者提供的持续经营辅导,开展特许经营项目和经营方式规范化项目,以及团购、联合营销、共用设施使用等联合项目的连锁经营业务。总部及总部与加盟店之间的合作;


(d) 联营型连锁企业:同一业务领域的零售店根据中小企业合作社法第3条成立中小企业合作社,开展团购、联合营销等项目的连锁企业,以及公共设施的使用;


七、“购物中心”是指在街道或地下通道内,具有一定宽度的批发、零售或服务商店密集聚集的地区,其数量至少为总统令规定的数量;


八、“专营综合体”,是指多个批发商或零售商在同一行业内,在一定区域内集体开设专卖店和附属设施而形成的综合体;


9.“无店铺销售”是指根据产业通商资源部令规定,不设置店铺并设有连续营业的营业厅的商品销售;


十、“标准流通代码”,是指按照标准化体系,刻在商品、其包装物、包装容器或承载容器表面的数字、条码,由商务部令规定。贸易、工业和能源;


11.“标准电子流通文件”是指电子文件和交易框架法第2条第1款所定义的电子文件,在流通领域标准化并由贸易、工业部令确定和能源;


十二、销售点信息管理系统,是指用于销售商品的系统,包含与销售、购买、交付等相关的信息。通过自动光学读取技术对商品进行识别;


十三、“物流设备”是指货物、机械、装置等。用于商品的运输、包装、装卸、运输等与运输管理相关的物流信息处理等活动;


十四、批发配送服务,是指个人或经许可的个人,通过收发货设施从事批发商品的服务。根据《卡车运输业务法》第 3 条和第 29 条,从事委托批发商或零售商提供委托商品的业务;


十五、“收发货设施”是指用于支持与商品收发货有关的活动的机械、装置和其他相关设施,如订单处理、库存管理、运输、储存、装卸、为有机地协调和支持这些活动而进行的打包、处理和其他信息处理活动;


十六、联合收发货中心,是指在一定范围内设有收发货设施及配套设施,供多个经销商、生产企业共同使用的区域和场所。


[本条经第 1 号法案全面修订。11626,一月 23, 2013]


第三条(流通行业政策措施的基本方向)


为实现第一条所指的目标,政府应制定以下政策措施:


1.促进流通结构的优化和流通功能的效率化;


2、促进消费者在流通行业的利益和利益;


3、促进流通业分区域均衡发展;


4、促进流通业分业均衡发展;


5. 中小流通企业(指《中小企业框架法》第二条规定的从事流通业的中小企业,下同)的结构改善,增强竞争力;


6. 提升流通业的国际竞争力;


七、建立健全商业交易秩序,营造流通行业公平竞争环境;


八、其他促进流通业发展所必需的事项。


[本条经第 1 号法案全面修订。11626,一月 23, 2013]


第四条(排除申请)


本法不适用于以下情况:   <号法令修正 13510,十一月 2015年20月>


一、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十二款规定的农渔产品批发市场、农渔联合市场、私营农渔产品批发市场、农渔产品综合集散地农产品和渔业产品分销和价格稳定法;


二、畜牧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之畜牧市场。


[本条经第 1 号法案全面修订。11626,一月 23, 2013]


第二章 流通产业等发展规划


第 5 条(总体规划的制定和实施等)(1)产业通商资源大臣以发展流通业为目的,制定流通业发展总体规划(以下称作为“总体规划”)每五年在与相关中央行政机构的负责人协商并实施该总体规划后。  <由第号法案修订 11690,三月 23, 2013>


(2) 总体规划应包括属于下列各项的事项:


1、流通业发展的基本方向;


2. 分销行业的国内或国际条件可能发生的变化;


3、流通行业现状及评价;


4、分地区、分行业的流通业发展规划;


5. 按行业和地区划分的提高效率和提升分销功能的计划;


6. 配送专家和配送施工场地和设施供需变化的前景;


七、如何改善中小流通企业结构,增强竞争力;


八、如何维护超市与中小流通企业、中小制造企业之间的良好交易秩序;


九、其他促进流通业发展的必要事项,如流通业放松管制、完善制度等。


(3)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认为制定总体规划有必要时,可要求相关中央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提供必要的材料。在这种情况下,有关中央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在收到请求后予以遵守,但有特殊情况的除外。  <由第号法案修订 11690,三月 23, 2013>


(4)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应通知特别广域市市长、广域市市长、广域自治市市长、道知事或特别自治道知事(以下简称“省长”)。总体规划的“市长/州长”)。  <由第号法案修订 11690,三月 23, 2013>


[本条经第 1 号法案全面修订。11626,一月 23, 2013]


第 6 条(行动计划的制定和实施等) (1) 产业通商资源大臣应每年制定流通产业发展行动计划(以下简称“行动计划”)。与相关中央行政机构负责人协商后的总体规划。  <由第号法案修订 11690,三月 23, 2013>


(2) 产业通商资源大臣认为制定行动计划有必要时,可要求有关中央行政机关的首长提供必要的材料。在这种情况下,有关中央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在收到请求后,应当遵照请求,但情有可原的情况除外。  <由第号法案修订 11690,三月 23, 2013>


(3) 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和相关中央行政机构的负责人应努力执行与该部和机构有关的行动计划部分,并确保必要的财政资源。  <由第号法案修订 11690,三月 23, 2013>


(4) 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应将行动计划的细节通知市长/省长。  <由第号法案修订 11690,三月 23, 2013>


[本条经第 1 号法案全面修订。11626,一月 23, 2013]


第 7 条(地方自治体的行动计划的实施等) (1) 市长/道知事根据总体计划,按地区制定行动计划,其中包含下列各项中的各项内容。行动计划,并实施此类区域行动计划。在这种情况下,市长/道知事(不包括广域自治市市长)应事先听取区长(包括特别行政区第 11 条第 1 款所指的行政城市长)的意见。济州特别自治道设立及国际自由城建设法,下同:  <由第号法案修订 13426,七月。24. 2015>


1、区域流通业发展的基本方向;


2. 区域分销行业环境变化的前景;


3、区域流通行业现状及评价;


4、区域流通产业分类发展方式;


5、提高区域配送功能效率和精细度的途径;


6、如何保持专业配送人力与场地、设施等供需平衡;


(七)优化区域中小流通企业结构,增强竞争力的途径;


八、其他促进区域流通业发展的必要事项,包括放宽区域流通业监管,完善区域流通业制度。


(2) 有关中央行政机关的首长认为流通业的发展有必要时,可以要求市长/省长或市/郡/区长采取必要的措施实施的行动计划。


[本条经第 1 号法案全面修订。11626,一月 23, 2013]


删除第 7-2 条。  <通过第号法案 4月9585 1、2009>


删除第7-3条。  <通过第号法案 4月9585 1、2009>


第 7-4 条(流通产业实况调查) (1) 产业通商资源大臣可以对流通产业进行实况调查,以有效地制定和实施总体规划、行动计划等。  <由第号法案修订 11690,三月 23, 2013>


(2)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认为有必要对流通行业进行实况调查时,可以要求中央相关行政机关的首长、地方自治团体的首长、公共机关的首长、分销业务实体和组织等。相关的提供必要的材料。在这种情况下,有关中央行政机关的首长等收到该请求时,除特殊情况外,应遵守该请求。  <由第号法案修订 11690,三月 23, 2013>


(3) 有关范围等的必要事项。流通业实况调查由总统令规定。


[本条经第 1 号法案全面修订。11626,一月 23, 2013]


第 7-5 条(流通业共存发展委员会)(一)设立流通业共存发展委员会(以下简称“理事会”),由广域自治市市长或市镇长管辖。 /Gun/Gu 大卖场、准大卖场(以下简称“大卖场等”)与当地中小流通企业均衡发展咨询。


(2) 组成、运作等所需的事项。理事会的成员由产业通商资源部令规定。  <由第号法案修订 11690,三月 23, 2013>


[本条由第 1 号法案新插入。11626,一月 23, 2013]


第三章 超市等


第 8 条(超市等的设立登记和变更登记) (1) 拟在第 13-3 条规定的传统商业保护区内开设超市或准超市的人,应向市市长登记。广域自治市或相关市/郡/区市镇长,根据产业通商资源部令的规定,附上商业区影响评估报告和区域合作计划,然后再开始他/她商业。变更登记事项时亦同。  <由第号法案修订 11690,三月 23, 2013>


(二)广域自治市、市、郡、顾长认为第(一)项规定提交的商圈影响评价报告或者区域合作计划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补充自收到之日起,在总统令规定的期限内,说明作出此类判决的理由。


(3) 拟申请设立或变更登记时[限于店铺位置变更或营业厅面积增加1/10以上营业厅面积的情况超市设立登记时间(如已办理营业厅规模变更登记,则为变更登记)]等。位于第十三条之三依第一项规定指定之传统商业保护区内,广域自治市市长或市、郡、区首长可限制登记或附加条件。  <由第号法案修订 12443,三月 18, 2014>


(4) 第(3)款规定的限制登记所需的详细事项及其附加条件,由当地政府法令规定。


(5) 产业通商资源部令规定的距离申请设立或变更登记的超级市场一定距离范围内的地区,属于相邻的广域自治市或Si/郡、郡(郡指自治郡,下同),有关直辖市市长或有关郡、郡、郡长应通知相邻的广域自治市市长或相邻司/郡/顾的负责人提出设立或变更登记申请。  <新插入的法案 13739,一月 6、2016>


(6) 接获第(5)款规定的申请通知后,相邻的自治市市长或相邻的市/郡/区长可在20年内对设立或变更登记提出意见。自收到此类通知之日起的天数。  <新插入的法案 13739,一月 6、2016>


(七) 广域自治市市长或市、郡、顾市长审查按照第(1)款提交的商圈影响评价报告和区域合作计划时,应当听取理事会,必要时可要求总统令规定的专门机构对其进行检查。  <新插入的法案 13739,一月 6、2016>


[本条经第 1 号法案全面修订。11626,一月 23, 2013]


第 8-2 条(区域合作计划的细节和执行情况的评估和检查)(1)第 8 条所称的区域合作计划可以包括与当地中小流通企业的合作和当地就业增长的细节。 .


(2) 自治市市长或司/郡/区长可对区域合作计划的实施进展进行检查,认为进展不足时提出改进建议。


[本条由第 1 号法案新插入。13739,一月 6, 2016]


第八条之三(超市等开业计划预告)


拟开设超市和拟开设准超市的,应当分别提前60天和30天提前通知开店计划,包括开店地点、开店时间等。根据贸易、工业和能源部的法令,在他/她的业务开始之前。  <由第号法案修订 11690,三月 2013 年 23 月;法案编号 13739,一月 6、2016>


[本条由第 1 号法案新插入。11626,一月 23, 2013]


第九条(建设性许可等及有关事项)(一)依照第八条规定办理超市登记时,下列申报、指定、登记或者许可(以下简称许可等)事项),根据第(3)款规定,经直辖市自治市市长或市、郡、区首长与其他行政机关首长协商的,视为已取得相关许可等:   <经修正不。13510,十一月 2015 年 20 月;法案编号 13739,一月 6、2016>


1. 申报或登记电影和视频产品促进法规定的视频产品制造业务和视频产品分销业务,游戏中规定的游戏软件制造业务、游戏软件分销业务和游戏软件供应业务产业振兴法,或音乐产业振兴法规定的唱片和音乐视频制造业务以及唱片和音乐视频发行业务;


2. 根据《烟草业法》第 16 条第 1 款指定零售商;


3. 总统令规定的食品卫生法第 37 条第 1 款或第 4 款规定的食品制造业务、食品加工业务、食品销售业务或餐饮业务的经营或报告许可;


4、根据食品卫生法第88条第1款规定集体饲养中心的设立和运行情况的报告;


5. 根据观光振兴法第5条第4款规定的游乐设施事业申报;


六、依终身教育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前款规定设立终身教育机构的报告;


7、根据《体育设施设置及利用法》第20条规定申报体育设施业务;


8. 邮购经销商根据电子商务等消费者保护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举报;


9. 公演法第 9 条第 1 款规定的演出厅登记;


10. 户外广告等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的广告或公告设施的许可或报告。户外广告产业推广;


十一、外汇交易法第八条规定的外汇业务登记;


十二、申报酒税法第八条之二规定的酒类销售营业执照继承;


十三、申报畜产品卫生管理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畜产品销售业务;


14、设置《水质与水生生态系统保护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排污设施的许可或报告;


15. 任何废物排放者根据《废物管理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进行的报告;


16.药事法第20条规定的药店开业登记;


17.《医技师》等第十二条规定的眼镜店开业登记。行为。


(2) 有意取得许可等的人 应提交必要的文件以获得此类许可等。当他/她提出设立他/她的超市等的注册申请时。


(3) 收到超市等的注册申请时。以及根据第(2)款提交的其他文件,属于第(1)款规定的任何事项的,自治市市长或市/郡/区领导应事先与其他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协商。属于此类其他行政机构的职权范围。


[本条经第 1 号法案全面修订。11626,一月 23, 2013]


第十条(取消注册资格)


下列人员不得注册超市等:


一、成年监护人或未成年人;


2、被宣告破产,尚未复职的;


三、因违反本法规定被判处劳役,自执行完毕(含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一年或免除执行之刑罚之人;


四、因违反本法规定,被判处缓刑劳动执行,尚在缓刑期间的;


五、依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被撤销注册(第(一)、第(二)项规定的撤销注册除外),自撤销之日起未逾一年者;


六、其代表人属于本款第一款至第五款中任何一项的法人。


[本条经第 1 号法案全面修订。11626,一月 23, 2013]


第十一条(撤销登记等)(一)根据第八条规定办理超市开业登记的人(以下简称超市经营者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市市长或者司/郡/顾长应当撤销登记。在这种情况下,广域自治市市长或市/郡/区长应将有关撤销的事项通知与第9条第(1)款项下任何事项有关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注册,毫不拖延:


1. 超市等经营者所在的地方。无正当理由未在一年内开业的。在这种情况下,建设超市等通常需要的时间不计入该时间;


2. 超市等的经营者。无正当理由继续停业至少一年;


3. 超市等的经营者。属于第 10 条的任何一项;


4. 超市等的经营者。不符合第 8 条第 3 款所附条件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第十条第六款规定之日起或继承开始之日起满六个月前,不适用第一款:


一、法人有第十条第六款情形的;


二、继承超市等经营者身份的继承人,属于第十条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一的情形。


[本条经第 1 号法案全面修订。11626,一月 23, 2013]


第十二条(超市等经营者的事务等)(一)超市等经营者。应执行以下操作:


1.商业交易秩序的建立;


2、维护消费者安全,及时处理消费者和附近居民遭受的损失和不满;


3. 其他维持超市所需的事务等。


(二)在分店分店或者注册的准超市中,下列人员应当办理第(一)款规定的事项:


1、直接经营营业厅面积一半以上的人员;


2、无人经营营业厅面积至少一半的,为下列人员之一:


(a) 由至少 2/3 的营业厅居住者根据《民法》或《商法》的协议成立的公司;


(b) 中小企业合作社法第 3 条第 1 款第 1 项规定的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或该法第 2 款规定的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段,由至少 2/3 的营业厅居住者根据协议制定;


(c) 由至少 2/3 的营业厅居住者根据协议成立的自治管理组织。在这种情况下,该组织应在 6 个月内符合 (a) 或 (b) 项规定的法人、合作社或商业合作社的资格;


(d) 如果不存在属于 (a) 至 (c) 项中任何一项的人,则由至少一半的营业厅居住者根据协议指定的人。在这种情况下,该人应在六个月内设立(a)或(b)项规定的法人、合作社或商业合作社。


(3) 处理第(2)款所指的超级商店等经营者的事务的任何人。应根据产业通商资源部令规定,向广域自治市市长或市、郡、区长报告。申报事项的变更亦同。  <由第号法案修订 11690,三月 23, 2013>


(4) 对于分批销售的超级商店或注册准超级商店,第(1)款各款义务中的所有权分割事宜,适用法例。公寓楼的所有权和管理。


[本条经第 1 号法案全面修订。11626,一月 23, 2013]


第12-2条(超市等营业时间的限制等)(1) 广域自治市市长或市/郡/顾区长可以命令折扣店(包括在超市内设立的符合折扣店条件的店)和准超市限制营业为建立良好的配送秩序、员工的健康权益、两家超市的双赢发展等需要,可按以下各款规定的时间或暂停营业,指定强制关门日期。中小流通行业:但上述规定不适用于超市等。有关地方政府的法令规定,


1. 营业时间限制;


2. 指定强制特写的日期。


(2) 广域自治市市长或市/郡/区长可根据第(1)款1的规定,限制上午0时至上午10时的营业时间。


(3) 广域自治市市长或市/郡/区长根据第(1)款第2项规定,每月指定2天强制关闭。节假日之间,但可以通过与相关方的协议指定非节假日强制关闭的一天。


(4) 根据第(1)款至第(3)款规定限制营业时间和指定强制关闭日期的必要事项,由有关地方政府的法令规定。


[本条经第 1 号法案全面修订。11626,一月 23, 2013]


第十三条(超市等经营者地位的继承)(一)下列人员应继承超市等前任经营者的地位:


1.超市等的经营者。去世,他/她的继承人;


2. 超市等的经营者。转让他/她的超市等。第三方,受让人;


3. 设立超市等的法人。与任何其他公司、合并后幸存的公司或因合并而产生的公司合并。


(2) 第 10 条应比照适用于继承第 (1) 款规定的地位的人。


[本条经第 1 号法案全面修订。11626,一月 23, 2013]


第十三条之二(超市停业、停业等的报告)


当超市等的任何经营者 (包括根据第 12 条第 3 款报告的人)打算暂停或关闭其业务的,他/她应将暂停或关闭业务报告给广域自治市市长或市/郡/县长产业通商资源部令规定的顾。  <由第号法案修订 11690,三月 23, 2013>


[本条经第 1 号法案全面修订。11626,一月 23, 2013]


第 13-3 条(传统商业保护区的指定) (1) 广域自治市市长或市/郡/区长可以在距边界 1 公里范围内指定有关地方政府法令规定的区域中小企业厅长根据《传统市场和商店街发展特别法》规定的传统市场或传统商店街(以下简称“传统市场等”),作为传统市场商业保护区,以保护区域流通产业的传统和历史。


(2) 拟根据第 (1) 款指定传统商业保护区的首都自治市市长或司/郡/区首长,可以在距边界一公里范围内的部分区域内传统市场等 其管辖下属于相邻的自治市或市/郡/顾的,请相邻的市自治市市长或相邻的市/郡/顾长指定相应部分为传统商业保护区.  <由第号法案修订 13739,一月 6、2016>


(3) 接获第(2)款规定的请求,毗邻的自治市市长或市/郡/顾长与市市长协商,将相应部分指定为传统商业保护区。提出要求的自治市或司、枪、顾的首领。


(四)范围、指定程序、撤销等必要事项。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传统商业保护区的指定,由当地政府法令规定。


[本条经第 1 号法案全面修订。11626,一月 23, 2013]


第十三条之四(停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广域自治市市长或者司、郡、区长可以责令停业停业,限期不超过一个月:


1. 违反第 12-2 条第 1 款第 1 项规定的命令,在一年内至少 3 次在营业时间限制期间经营业务的人,或在强制关闭日期,一年内至少三次违反同款第二款下达的命令。在这种情况下,违反第12-2条第1款第1项下令的次数与违反同款第2款下令的次数相加;


2. 违反本条规定的停业命令,在停业期间经营业务的。


[本条由第 1 号法案新插入。11626,一月 23, 2013]


第十四条(临时市场的开办等)(一)临时市场的开办方式、设施标准及其他临时市场经营管理事项,由广域自治市或市级市级行政法规规定。枪/蛊(蛊指自主的蛊,下同)。


(二)地方政府负责人有计划地培育和扶持临时市场,振兴临时市场。


[本条经第 1 号法案全面修订。11626,一月 23, 2013]


第四章 增强流通业竞争力


第15条(政策措施按行业流通产业的发展)(1)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可能,为加强流通行业的竞争力的目的,制定并实施了以下政策措施:   <通过法案修订不。11690,三月 23, 2013>


一、发展连锁经营的政策措施;


(二)发展无店销售业务的政策措施;


三、其他为加强流通行业各行业竞争力所必需的政策措施。


(二)第(一)款所述的政策措施包括以下内容:


1、国内外业务现状;


2、流通行业不同行业、不同类别的发展战略相关事项;


3、增进对流通行业认识的有关事项;


4、有关专业人才培养的事项;


5、便利相关信息发布的有关事项;


六、其他为发展和加强流通行业分业竞争优势而需要的事项。


(三)政府制定和实施振兴传统市场所需的政策措施,政府和地方政府负责人可以提供必要的行政和财政支持。


(四)政府或地方政府负责人为改善中小流通企业结构,增强竞争优势,可以制定和实施包含以下必要事项的政策措施,并提供必要的行政和财政支持:


1、帮助中小流通企业创业的事项;


2、协助中小流通企业资金、管理、信息、技术、人力等方面的事项;


3. 协助中小流通创业者引进和传播先进流通技术的教育培训事项;


四、协助中小流通企业联合合作项目的事项,包括第十七条之二第(一)项规定的联合批发物流配送中心的设立和运营;


5. 总统令规定的其他为促进中小流通企业结构改善而认为必要的事项。


[本条经第 1 号法案全面修订。11626,一月 23, 2013]


第十六条(连锁经营主体改善经营管理等的职责)(一)连锁经营主体为改善直属门店或连锁加盟门店的经营状况,应当(以下简称“连锁店”),办理以下事项:


1. 连锁店设施的现代化;


2. 为连锁店提供原材料、商品或服务的顺畅供应;


3. 对连锁店经营活动的指导,如店铺管理、质量控制、销售促进和经营活动;


4、对连锁店员工进行分销教育培训;


5、连锁经营主体与连锁店的分销信息系统建设;


6、集疏运设施建设,联合物流业务的承接;


7、联合品牌或自有商标的开发和推广;


8. 促进聘用经认证的分销经理;


九、其他中小企业管理局局长认为改善连锁经营管理需要的其他事项。


(2)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中小企业厅长官或地方自治体首长,在连锁企业或连锁企业协会从事本法规定的经营活动时,可第(一)款,给予必要的资金等。在预算范围内。  <由第号法案修订 11690,三月 23, 2013>


[本条经第 1 号法案全面修订。11626,一月 23, 2013]


第十七条删除。  <通过第号法案 13510,十一月 2015年20月>


第十七条之二(支持中小流通企业联合批发物流配送中心)(1) 在第 2 条规定的中小企业家中,总统令规定的至少 50 家零售商或至少 10 家批发商(以下简称“中小流通企业家组织”)中小企业框架法设立或经营从事下列各项业务活动的物流中心,以共同增强中小型流通企业的竞争优势(以下简称“联合批发物流配送中心”) ") 和中型流通企业")、产业通商资源大臣、中小企业厅厅长、地方政府负责人可以对中小流通企业联合批发物流配送中心之一提供行政和财政支持:  <由第号法案修订 11690,三月 2013 年 23 月;法案编号 13152,二月 3、2015>


1、联合物流业务,包括货物的仓储、配送、包装;


2. 商品展示;


3、利用配送物流信息系统收集、处理、提供信息;


4.旨在提高中小流通企业服务能力的教育培训,利用为中小流通企业设立的联合批发物流配送中心;


5. 产业通商资源大臣与公平交易委员会协商后,为提升中小流通企业联合批发物流配送中心的运营而认为必要的其他业务活动。


(二)地方政府首长可以设立中小流通企业联合批发物流配送中心,委托下列组织或法人之一经营:


1.中小流通企业家组织;


2. 由地方政府和中小流通企业家组织共同投资设立的,经营联合批发物流配送中心的中小流通企业。


(三)地方政府为中小流通企业设立联合批发物流配送中心并按照第(二)项规定委托经营的,可以协商后对其设施设备的使用收费。与其经营主体在其销售额的 5/1,000 以内,以拨付该等使用费,以支付其设施和设备的维护及开展相关活动所发生的费用。


(4) 中小流通企业联合批发物流配送中心的设立、运营和管理所需的细节,由中小企业管理局局长规定并予以公告。  <新插入的法案 13152,二月 3、2015>


[本条经第 1 号法案全面修订。11626,一月 23, 2013]


第十八条(商场促进会)(一)在商场内经营批发、零售、服务等业务的人员,有权组织商场促进会,振兴商场。


(2) 有资格成为购物中心促进协会会员的人应为第(1)款规定的属于中小企业框架法第2条规定的中小企业主类别的人。


(3) 商场推广协会的设立须经第(2)款所称会员资格的至少2/3同意:条件是,会员资格账户中从事同一行业的人1/2以上的,经至少3/5的同业人员同意,方可设立。


(四)以合作社或商业合作社的形式设立商场推广协会。


(五)属于商场推广协会的区域不得与属于其他商场推广协会的区域重叠。


[本条经第 1 号法案全面修订。11626,一月 23, 2013]


第十九条(对商场促进会的支持)


地方政府负责人可以在预算范围内,向开展下列活动的商场促进协会提供必要的资金:


1、店铺设施标准化、现代化;


2、建立销售、储存、运输、检验等联合设施。商品;


3.公共设施的设置,如停车设施、休息场所等;


4、个人会员销售商品的联营业务;


5、通过引入价签制度等建立商业交易秩序;


6. 提高会员及员工素质的培训和信息提供;


7. 当地政府负责人认为有必要开展购物中心推广的其他经营活动。


[本条经第 1 号法案全面修订。11626,一月 23, 2013]


第 20 条(对专业购物中心建设的支持等) (1) 产业通商资源大臣或相关中央行政机关的首长或地方自治团体的首长可以提供必要的行政和财政支持。以下任何人谁寻求建设一个专门的购物大楼:   <号法令修正 11690,三月 23, 2013>


1. 中小企业合作社法第 3 条第 1 款第 1 项至第 4 款规定的合作社、商业合作社、合作社联合会或韩国中小企业联合会,由批发商或零售商组成,并满足产业通商资源部令规定的标准;


2. 根据金融投资服务和资本市场法与属于第 1 项的人签订信托合同的信托业务实体,其资本或年营业额至少为贸易部令规定的金额,工业和能源。


(2) 打算获得第 (1) 款所述支持的人应制定创建专业购物中心的商业计划,并将该计划提交给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即相关负责人。中央行政机关或地方政府首长。  <由第号法案修订 11690,三月 23, 2013>


[本条经第 1 号法案全面修订。11626,一月 23, 2013]


第五章 发展基础设施建设


第 21 条(流通信息化的政策措施等) (1) 产业通商资源大臣为促进流通信息化,扩大流通领域的电子交易基础设施,制定并实施政策措施。用于分配的信息,其包含下列事项:   <号法修订 11690,三月 23, 2013>


1.标准分配代码的发布;


2. 标准电子发行文件的发布;


3. 销售点信息管理系统的普及;


4、库存管理系统、店铺管理系统等的普及。有效管理店铺;


5. 电子市场的开发与传播等。促进货物的电子交易;


6. 系统的开发和普及,建立企业信息系统,连接大量的流通和物流企业;


7. 促进射频认知系统的应用和实际使用,以有效管理配送和物流;


8.促进流通信息或流通信息系统标准化;


九、其他为推进流通信息化而认为必要的事项。


(2) 产业通商资源大臣认为有必要对流通信息化采取政策措施时,可要求科学、信息通信技术和未来计划部长提供有关提供流通信息化服务的电信服务提供商的资料。  <由第号法案修订 11690,三月 23, 2013>


(3) 产业通商资源大臣在进行第(1)款所述的活动时,可以在预算范围内向分销商、制造商和分销相关组织提供必要的资金。  <由第号法案修订 11690,三月 23, 2013>


[本条经第 1 号法案全面修订。11626,一月 23, 2013]


第二十二条(标准电子发行文件的安全性和发行信息的安全等)(一)任何人不得伪造、变造标准电子发行文件,不得使用、分发伪造、变造的电子文件。


(2) 分发信息化服务提供者不得公开记录在标准电子分发文件或电子数据处理系统上的文件中的任何分发信息,包括计算机: 条件是,这不适用于总统令规定的分发信息作为此类信息不会对国家安全构成危险和威胁,也不可能侵犯任何其他人的秘密。


(3) 流通信息化服务提供者应在总统令规定的期限内保存标准的电子流通文件。


[本条经第 1 号法案全面修订。11626,一月 23, 2013]


第二十三条(培养专业配送人员)(1)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或中小型企业管理的管理员可以,培养专门的配送人员,目的开展以下活动:   <通过法案修订不。11690,三月 23, 2013>


1、流通行业从业人员素质教育培训;


2.为从事流通行业人员就业、再就业、创业提供便利的教育培训;


3. 先进分销技术的开发与推广;


4. 其他为培养专业经销人员而认为必要的活动。


(2) 下列各项中的任何一项的机构开展第 (1) 项中的各项业务时,产业通商资源大臣或中小企业厅长官可以补助全部或部分必要的费用对于在预算范围内的此类业务:   < 由第 11690,三月 23, 2013>


1. 政府资助研究机构等的设立、运作和培育法规定的政府资助研究机构。或《政府资助的科学技术研究所等的设立、运营和培育法》;


二、高等教育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高等学校或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研究生院;


3.经销培训机构。


(3)术语“分布培训机构”,在第(2)3级的装置机构掉落下的任何以下项组成:   <号法修订 11690,三月 23, 2013>


1. 商工会议所法第34条规定的韩国商工会议所(以下简称“韩国商工会议所”);


2.产业发展法第32条规定的韩国生产力中心;


3.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指定的其他符合总统令规定的对从事流通行业的人力进行培训的设施、人力和培训记录标准的机构。


(4) 第(3)款第3项规定的流通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流通培训机构”)指定手续的必要事项,由产业通商资源部令规定。  <由第号法案修订 11690,三月 23, 2013>


(5) 指定流通培训机构属于第 1 款的,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撤销指定,指定流通培训机构属于第 2 款的,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可以撤销他/她的指定或暂停它们的一段不超过3个月他/她指定的效果:   <号法修订 11690,三月 23, 2013>


一、以欺诈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指定的;


2. 发现不符合第(三)项第(三)项指定标准的。


(6) 指定流通培训机构解散时,该指定流通培训机构的负责人应根据产业通商资源部令的规定通知产业通商资源大臣。  <由第号法案修订 11690,三月 23, 2013>


[本条经第 1 号法案全面修订。11626,一月 23, 2013]


第二十四条(认证经销经理)(一)经认证的经销经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配送管理和管理技术的进步;


2、与流通管理有关的规划、调查、研究;


3、与分销管理有关的诊断与评价;


4. 与分销管理有关的咨询和建议;


五、其他与经销管理有关的必要事项。


(2) 想成为流通经营者认证者,必须通过产业通商资源大臣规定的流通经营者资格考试。  <由第号法案修订 11690,三月 23, 2013>


(3) 经销经销管理人员的级别、资格考试方式、应聘资格、考试科目、部分科目的免试范围或考试成绩加分范围、考试成绩的发放等必要事项资格证书等。由总统令规定。


(4) 产业通商资源大臣或地方自治体的首长可以对聘用认证流通管理者及其组织的流通企业及其组织给予资金等。优先于其他分销商及其组织。  <由第号法案修订 11690,三月 23, 2013>


(5) 经查证流通经营者以欺诈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证明书时,产业通商资源大臣应吊销该证明书。  <由第号法案修订 11690,三月 2013 年 23 月;法案编号 13855,一月 27, 2016>


(6) 产业通商资源大臣在总统令规定的不超过 6 个月的期限内,可以暂停允许他人使用其职务或出借其证书的认证流通经理的资格。 .  <新插入的法案 13855,一月 27, 2016>


(七)依第(五)项规定被撤销注册分销经理资格的,自取得注册分销经理资格之日起三年内,不得申请注册分销经理资格考试。撤销。  <由第号法案修订 13855,一月 27, 2016>


[本条经第 1 号法案全面修订。11626,一月 23, 2013]


第二十五条(促进流通业全球化)


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部长可以承担所需支出全部或部分分销商或预算范围内的组织,当他们进行下列活动:   <号法令修正 11690,三月 23, 2013>


1. 流通相关信息、技术和人力的国际交流;


2. 流通国际标准化、流通联合调查研究、流通技术合作;


3. 举办与发行相关的国际学术研讨会和国际展览;


4、海外流通市场调查分析及收集信息的系统流通;


5、联合合作项目,如建立联合购销网络,共同进军海外分销市场;


6. 其他为流通业全球化而认为必要的活动。


[本条经第 1 号法案全面修订。11626,一月 23, 2013]


第六章 促进流通功能效率


第26条(高效分布函数的政策措施)(1)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应促进分布函数的效率,制定了以下政策措施:   <号法令修正 11690,三月 23, 2013>


1.鼓励物流标准化;


2. 扩大物流信息基础设施;


3.鼓励联合物流;


4.鼓励通过外部委托进行物流配送;


5、物流技术和工艺的先进性和先进性;


6. 扩大和高效安排收发货设施和联合收发货中心;


七、其他为提高流通效率而认为必要的事项。


(2)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可能,实现了复杂性和物流技术和技术进步的目的所规定的第(1)5,开展以下活动:   <号法令修正 11690,三月 23, 2013>


1、国内外物流技术水平调查;


2. 物流技术和工艺的研究和开发,以及开发的物流技术和工艺的利用;


3.物流技术合作与指导及技术转让;


4、其他为发展物流技术和工艺,提高其水平而认为必要的活动。


(3)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可以根据产业通商资源部令的规定,在预算范围内向经销商、制造商、实体经销商或其他相关组织提供必要的资金。第(1)和(2)款中提到的。  <由第号法案修订 11690,三月 23, 2013>


[本条经第 1 号法案全面修订。11626,一月 23, 2013]


第二十七条删除。  <通过第号法案 13510,十一月 2015年20月>


第二十八条删除。  <通过第号法案 13510,十一月 2015年20月>


第 29 条(联合收寄中心的指定等) (1) 产业通商资源大臣认为为促进联合物流有必要时,可以指定为联合收寄中心中心,符合产业通商资源部法令规定的区域和设施,包括场地区域和设施区域;根据市长/Do 州长的建议,可以使用配送设施。  <由第号法案修订 11690,三月 2013 年 23 月;法案编号 13510,十一月 2015年20月>


(2) 根据第 (1) 款的规定,希望获得联合集散中心指定的人,应根据产业通商资源部令的规定,提交指定联合集散中心的推荐申请。集运中心,以及与相关市长/省长建立和运营联合集运中心的项目计划。  <由第号法案修订 11690,三月 23, 2013>


(3) 在收到根据第 (2) 款提出的推荐申请后,市长/道长应在审查该项目的可行性后认为有必要提高相关地区的集运系统效率时, 向产业通商资源大臣提交推荐书和产业通商资源部令规定的其他文件。  <由第号法案修订 11690,三月 23, 2013>


(四)设立和经营第(一)项规定的联合收发货中心的人(以下简称“联合收发货中心经营者”),变更本办法规定的重要事项的,应当产业通商资源部条例,在指定事项中,须经产业通商资源大臣批准修改。  <由第号法案修订 11690,三月 23, 2013>


(5)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拟指定联合集散中心或变更指定事项时,应事先与相关中央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协商。  <由第号法案修订 11690,三月 23, 2013>


(6) 产业通商资源大臣在根据第 1 款指定联合集散中心时,应根据产业通商资源部令公开通知该指定.  <由第号法案修订 11690,三月 23, 2013>


(7) 联合集散中心运营商应按照产业通商资源部令规定的设施和运营标准,设立并运营联合集散中心。  <由第号法案修订 11690,三月 23, 2013>


[本条经第 1 号法案全面修订。11626,一月 23, 2013]


第三十条(建设性授权、许可等)(一)根据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指定联合收发货中心,对下列许可、申报、核准、授权、协商、撤销、指定、审查(以下在本条中称为“授权、许可等”),产业通商资源大臣根据第(2)款与相关行政机关长官协商,取得其同意。 )、相关授权、许可等。应视为授予:   <由第 1 号法案修改 11690,三月 2013 年 23 月;法案编号 12248,一月 2014 年 14 月;法案编号 12738,六月 3、2014>


1. 农地法第34条第1款规定的农地转用许可;


2. 山区管理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山区转换许可和报告;依本法第十五条之二规定临时使用山区的许可和报告;允许和报告砍伐立树等。根据《森林资源创造和管理法》第 36 (1) 和 (4) 条;森林保护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砍伐和采伐林木、采收林产品、放牧家畜以及其他改变土地形态和质量的活动的许可和报告法案;


3、根据《草原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草原转换许可或报告;


4.根据《公共水域管理和填海法》第八条规定的公共水域占用、使用许可,国家实施的填海协商或批准等。根据本法第 35 条或批准根据本法第 38 条实施公共水域填海的计划;


5. 河道法第30条第1款规定的河道工程许可,以及同法第33条第1款规定的河道占用许可;


6. 道路法第36条规定的道路工程许可,以及同法第61条第1款规定的道路占用许可(不包括开挖道路);


7. 私人道路法第四条规定的开放、重建、增建或改建私人道路的许可;


8. 供水及自来水装置法第17条第1款规定的一般供水事业的许可,同法第49条规定的工业用水事业,第52条规定的私人用水事业的许可(1) 同法的,以及同法第54条规定的工业专用水厂;


9. 根据《下水道法》第 16 条第 1 款规定的公共下水道工程许可;


10. 农渔村整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将农业生产基础设施用于其他用途的批准;


11. 根据《海港法》第 9 条第 2 款实施港口工程计划的许可,以及根据该法第 10 条第 2 款批准实施港口工程计划;


12. 砍伐立木和竹子,采土、石块或树根、草根、放牧牛以及其他对防蚀设施造成损坏、改变或土地形式和质量改变的活动的许可根据《侵蚀控制工作法》第 14 条第 (1) 款,并根据同一法案第 20 条第 (1) 款撤销对抗侵蚀区域的指定;


13. 根据《国土规划和利用法》第 56 条第 1 款的规定进行开发活动的许可,以及根据该法第 86 条指定城市规划设施项目的实施者;


14. 根据《殡葬服务法》等第 27 条第 1 款规定的重新安葬尸体的许可;


15. 根据《设立、经营等法》第 15 条第 3 款规定的地图等出版审查。空间数据。


(2) 产业通商资源大臣根据第 29 条规定指定联合集散中心时,指定内容包含以下事项时,应与相关行政机关长官协商。根据第 (1) 款。在这种情况下,有关行政机关的首长应在收到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提出的咨询请求后,在总统令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其意见。  <由第号法案修订 11690,三月 23, 2013>


[本条经第 1 号法案全面修订。11626,一月 23, 2013]


第 31 条(联合收运中心的支持) (1) 产业通商资源大臣可以承担必要的费用等。设立依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指定之联合收寄中心。  <由第号法案修订 11690,三月 23, 2013>


(2) 删除。  <通过第号法案 13510,十一月 2015年20月>


(3)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认为设立联合集散中心有必要时,可要求市长/省长在确保建筑用地、城市/郡改建等方面进行合作。规划,或建立城市/枪支规划设施等。  <由第号法案修订 11690,三月 23, 2013>


[本文由 2013 年 1 月 23 日第 11626 号法案全面修订]


第三十二条(联合收缴中心发展信托)(一)联合收缴中心主体可以与《金融投资服务与资本市场法》规定的信托经营主体订立信托合同,根据信托合同,联合收发货中心。


(二)订立第一款信托合同的信托经营主体,继承联合收发货中心主体的地位。在这种情况下,联合集散中心实体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 14 天内将信托合同的副本提交给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  <由第号法案修订 11690,三月 23, 2013>


[本条经第 1 号法案全面修订。11626,一月 23, 2013]


第 33 条(更正和指定的撤销) (1) 如果联合集散中心不符合第 29 条规定的指定条件和设施和运营标准,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可以( 1)和(7),根据贸易、工业和能源部条例规定的条件,向联合集散中心实体发出纠正命令。  <由第号法案修订 11690,三月 23, 2013>


(2) 产业通商资源大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联合集散中心的指定: 但在属于第一项的情况下,应撤销指定:   <由第 No. 号法案修订 11690,三月 23, 2013>


1、发现以欺诈等不正当手段指定联合收发货中心时;


(二)联合收寄中心自指定之日起三年内无正当理由未设立的;


3. 联合收发货中心实体不遵守第(1)款下发的整改令时;


4. 由于总统令规定的任何原因,例如其实体被宣布破产,项目的正常执行被认为是不可行的。


[本条经第 1 号法案全面修订。11626,一月 23, 2013]


第 34 条(联合集运中心开发便利区的指定等) (1) 市长/道知事为了促进集运设施的集合设置和有效地安排集运设施,可以要求部长贸易、工业和能源部指定联合集运中心开发便利区(以下简称“便利区”)。  <由第号法案修订 11690,三月 23, 2013>


(2) 当市长/道知事根据第 (1) 项要求的区域被认为满足产业通商资源部令规定的要求时,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应指定该区域为便利化区,并根据产业通商资源部令公开公布。  <由第号法案修订 11690,三月 23, 2013>


(3) 产业通商资源大臣在指定便利化区时,应事先与相关中央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协商。  <由第号法案修订 11690,三月 23, 2013>


(四)有关要求、程序等必要事项。第(1)款和第(2)款所指的指定,由产业通商资源部令规定。  <由第号法案修订 11690,三月 23, 2013>


[本条经第 1 号法案全面修订。11626,一月 23, 2013]


第 35 条(便利化区域的支援) (1)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或市长/道知事为了振兴便利化区域的发展,可以为集散设施的设置提供资金等必要的支援。进入或转移到便利区。  <由第号法案修订 11690,三月 23, 2013>


(2) 对于位于便利区内的集散设施,不考虑市长/Do州长因此。  <由第号法案修订 11690,三月 23, 2013>


[本条经第 1 号法案全面修订。11626,一月 23, 2013]


第三十五条之二(国家和公共财产的销售等)(一)根据第八条规定,需要开办超市,并为中小流通企业设立联合批发物流配送中心的,按照规定根据总统令,尽管有《国家财产法》或《公共财产和商品管理法》的规定,国家或地方政府仍可通过无偿合同的方式出售国家和公共财产。在这种情况下,出售国家和公共财产的内容和条款应受《国家财产法》或《公共财产和商品管理法》的约束。


(2) 为中小流通企业开办大型超市或建立联合批发物流配送中心的人,可以委托国家机关或地方政府按照总统令规定修建道路。


(3) 拟开办大型超市或为中小流通企业建设联合批发物流配送中心的人,按照第(2)款的规定委托国家机关或地方政府建设道路的,应支付佣金费用,其费率由贸易、工业和能源部令规定。  <由第号法案修订 11690,三月 23, 2013>


[本条经第 1 号法案全面修订。11626,一月 23, 2013]


第七章 商事交易秩序的建立


第三十六条(分配纠纷调解委员会)(一)在特别广域市、广域市、广域自治市、道、特设区设立分配纠纷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自治省(以下简称“市/道”)和一个Si(包括济州特别自治省的设立和自由发展特别法第10(2)条规定的行政Si)国际城;在下文中同样适用)/喷枪/谷,分别介导过度分配以下争议:   <号法修订 13426,七月。24, 2015>


1、注册超市等经营活动纠纷。和附近的批发商或零售商:前提是,这不包括受《垄断管理和公平贸易法》管辖的任何事项;


2. 注册超市之间的经营活动等事项。和中小型制造企业:但不包括《垄断管制和公平贸易法》管辖的任何事项;


3、注册超市等因居住环境纠纷。和附近的居民。


(2) 委员会由不少于 11 名但不超过 15 名成员组成,包括一名主席。


(3) 委员会主席应由委员会成员选举产生。


(4) 委员会成员应为:


一、受地方政府负责人委托的下列人员之一:


(a) 具有法官、检察官、律师资格的人员;


(b) 韩国工商会的执行官或雇员;


(c) 消费者协会的代表;


(d) 在分销行业领域具有丰富知识和经验的人员;


(e) 居住在相关地方政府的消费者;


2. 由相关地方政府负责人指定的负责相关地方政府批发和零售业务的公职人员。


(五)非公职人员的任期为两年。


(6) 第(1)款所述的超市、经营活动、生活环境的范围,由总统令规定。


(7) 除第(1)款至第(5)款另有规定外,组织、运作等必要事项由 委员会的职责由有关地方政府的法令规定。


[本条经第 1 号法案全面修订。11626,一月 23, 2013]


第三十七条(纠纷的调解)(一)凡是想对超市等发生纠纷的人。依第三十六条规定调解的,得向直辖市、市、郡、区委员会提出争议调解申请。


(2) 委员会应在收到第 (1) 款规定的争议调解申请后,在收到申请后 60 天内审查案件并拟定调解协议草案: 前提是,如果有任何不可避免的原因,委员会可以决定延长期限。


(3) 任何人对第(2)款规定的市(不包括自治市)/郡/区委员会的调解协议草案不服的,可以向有关市的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 / 在收到调解草案后 15 天内完成。


(4) 相关市/省委员会在收到第 (3) 款规定的调解申请后,应将申请内容通知相关市/郡/区委员会和相关当事人,但不包括申请人,然后在收到申请后 30 天内审查案件并准备调解草案: 但如果有任何不可避免的原因,委员会可以决定延长期限。


(5) 根据第 (2) 和 (4) 款的但书延长期限的,委员会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通知有关各方。


[本条经第 1 号法案全面修订。11626,一月 23, 2013]


第三十八条(索取材料等)(一)委员会可以要求争议当事人或其他有关证人提供调解争议所必需的材料。在这种情况下,除非有充分的理由使他们无法这样做,否则相关方应遵守请求。


(二)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有关当事人或者证人出席委员会会议,听取意见。


[本条经第 1 号法案全面修订。11626,一月 23, 2013]


第 39 条(调解的效力) (1) 委员会在根据第 37 条准备调解草案时,应毫不拖延地向每一方提交该调解草案。


(2) 根据第 (1) 款提交调解协议草案的每一方应在收到调解协议草案之日起 15 天内通知委员会是否接受该调解协议草案调解。


(三)当事人接受调解草案的,委员会应当及时制作调解书,由主任委员和当事人双方签名、盖章或者签名。  <由第号法案修订 13739,一月 6、2016>


(四)当事人根据第(三)款接受调解草案并在其上加盖姓名、印章或者签名的,视为当事人之间达成与调解书一致的协议。  <由第号法案修订 13739,一月 6、2016>


[本条经第 1 号法案全面修订。11626,一月 23, 2013]


第四十条(驳回和中止调解)(一)委员会根据争议的性质认为不适合调解或者申请调解的申请不公平时,可以拒绝相关调解。在这种情况下,有关理由的通知等。驳回调解书应当送达有关当事人。


(二)用药案件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起诉讼的,委员会应当暂停处理,并通知有关当事人。


[本条经第 1 号法案全面修订。11626,一月 23, 2013]


第四十一条(调解程序等)


除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条规定外,有关调解纠纷的方法和程序、调解业务的处理、涉及的调解费用的分配等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本条经第 1 号法案全面修订。11626,一月 23, 2013]


第 42 条(对非营利法人的推荐) (1) 地方政府负责人认为根据民法或其他法律设立的非营利法人在从事销售活动过程中偏离了范围的为法人设立目的,从而严重损害其相邻批发商或零售商利益的,可以建议有关法人暂停其设立目的范围以外的销售活动。


(2) 地方政府首长可以要求第(1)款规定的非营利法人提供当前销售活动的记录和其他材料。


[本条经第 1 号法案全面修订。11626,一月 23, 2013]


第四十三条(商业交易的透明度)


政府应努力确保分销部门的商业交易公平透